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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吳冠霆李殷君陳琪媛

  • 被告
    甲○○乙○○原名為彭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乙○○原名為彭仁.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乙○○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依序係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下稱大仁里)里長、里幹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里幹事係協助里長處理里務,依89年7月1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 費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0款規定,區公所就里辦 公處提出之防火巷整頓清理計畫,核定補助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補助費,各項工程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會計年度終了,里辦公處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並應同時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渠等2人 為拍攝由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之防火巷清掃照片作為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以送區公所備查,惟屆年底時限,竟便宜行事,乃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91年底某日、92底某日時許,明知大仁里轄區內寬度逾4公尺之林口街80巷、福德街84巷,均非防火巷(4米以上道路巷道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負責清掃,大仁里4米 以下防火巷當時係由里辦公處運用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僱人清潔),仍隨機拍攝林口街80巷、福德街84巷且非清掃前中後之不實照片,黏貼登載於甲○○職務上所掌管91、92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月報表(下稱成果月報表)公文書,交甲○○核閱後,而准予乙○○蓋用甲○○里長職銜章,乙○○再轉送區公所備查,且併同收支結算表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以行使;㈡另甲○○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己僱用清掃大仁里防火巷、月薪為1萬8千元清潔工鄭林雪係任職於其所經營興環實業有限公司,竟連續於93年12月29日、94年11月9日要求啟揚行負責人蔣麗 華(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虛開鄭林雪領取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7,650元、1萬4,750元啟揚行薪資之不實統一發票,甲○○再持以黏貼登載於己職務上所掌93、94年度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單據黏存單(下稱經費單據黏存單)公文書,再連同93年度、94年度成果月報表及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且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就大仁里里鄰建設經費運用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鄭林雪、陳日明、蔣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鄭林雪、丙○○、蔣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鄭林雪、陳日明、蔣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鄭林雪、丙○○、蔣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 據能力。至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乙○○於91年底、92年底隨機所攝林口街80巷、福德街84巷,確非防火巷清掃前中後照片,由乙○○黏貼於成果月報表並送區公所備查一情,被告甲○○另坦認:要求蔣麗華虛開上揭發票2紙,己持以黏 貼於93、94年度經費單據黏存單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乙○○拍攝非防火巷之照片,係初接里幹事職務之乙○○誤拍,成果月報表上伊職銜章係乙○○自伊抽屜取出用印,伊未看過91、92年成果月報表;係區公所認不得以伊興環公司發票請款,不得已始取用啟揚行發票,而鄭林雪確有請領工資,則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91年3月初接里幹事職務,前任里幹事卸任未辦理職務交接, 區公所亦無辦理在職講習,無從知悉里內寬度4公尺以上巷 道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負責清潔維護,甲○○僅指示於轄區內尋覓有清潔人員打掃地方拍照,其從未提及4公里以上巷 道非屬拍照範圍,致被告誤認里內巷道全係防火巷,清掃人員全係里鄰清潔費所聘;雖以非防火巷照片為核銷,然甲○○確有雇工清掃防火巷,被告亦無溢領公庫經費,故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區公所未曾指正91年底照片為誤,致伊主觀上認其係合法,伊對審核單位行為有善意信賴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1、92年底,依被告甲○○指示拍攝大仁里內巷道照片,嗣被告乙○○隨機連續拍攝非防火巷林口街80巷、福德街84巷而非清掃前中後照片,黏貼於成果月報表後,送區公所備查,並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被告甲○○明知鄭林雪係己營興環公司所僱月薪1萬8千元員工,仍於93年12月29日、94年11月9日要求啟揚行負責人蔣麗華虛開鄭 林雪領取該行1萬7,650元、1萬4,750元薪資不實發票,再持以黏於93、94年度大仁里經費單據黏存單,連同該2年度年度月 報表及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且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供承:91、92年底,伊叫乙○○去拍照片,由他辦理核銷,當時他跟伊說區公所在催要核銷,伊就說趕快做等語,大仁里防火巷整頓清理,係伊經營興環公司所雇鄭林雪清理,因要向區公所申報,不能用興環公司發票,伊才去啟揚行要發票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1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背面、同署98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34頁】。 ⒉被告乙○○坦認:原申請經費辦理項目及內容是「91年10月至12月防火巷雇工清潔」,依規定需在91年12月31日前報銷,大約在91年12月20日左右,因核銷該經費要拍攝清掃前、中、後照片為佐證,甲○○未提供照片,他要求伊至里內街道有人清掃地方,拍攝清掃前、中、後照片,作為核銷佐證照片,本照片並非防火巷之清潔照片,亦非甲○○雇工清掃中照片,只是伊隨機在里內拍攝之清掃照片,92年底3張照片為伊在福德街84巷見有人清掃時所拍,係92年底甲○○要報銷當年申報清掃 巷弄經費,叫伊至里內有人清掃巷弄隨機抽樣拍照,伊就在里辦公室旁福德街84巷看到有清潔人員時拍照,作為申請里鄰建設經費之用,91、92年拍照地點,皆非防火巷,而係一般巷弄,伊將照片按前、中、後黏好後,整份成果表送至里辦公處,幾天後里長(按:指甲○○)黏好發票,通知伊轉送區公所,甲○○叫伊隨便去拍,所以伊就隨便拍攝,就去替他辦理核銷等語屬實【他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23頁】。 ⒊證人鄭林雪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結證:伊自84年起至甲○○所開設興環公司擔任清潔工至今,受僱於甲○○,他每月支付伊薪資1萬8千元伊未在啟揚行做過清潔工,未受僱於啟揚行,蔣麗華給伊發票,叫伊拿給甲○○,但甲○○並沒有給伊發票上所開金額(他卷第27頁正面、33頁背面、38頁背面-39頁 、偵卷第8頁)。 ⒋證人蔣麗華證述:發票係甲○○跟伊要的,伊在不得不情況下,才開發票,他說他從事清潔工作但無發票,需請啟揚行開發票,伊開2張,93年1萬7,650元,94年1萬4,750元,鄭林雪並 無受僱於啟揚行等語(偵卷第10頁)。 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領班即證人陳日明所證:大仁里91年成果月報表所附照片係里轄信義區○○街80巷照片,92年成果月報表所附照片,係里轄福德街84巷照片,兩巷道均屬本清潔分隊清掃區域,91年照片內街道兩旁均停車,寬度逾4公尺,係屬本分隊清潔轄區(他卷第46-47頁)。 ⒍信義區公所民政課長即證人丙○○證稱:依據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各里辦公室於年度開始時,先擬具執行計畫表,報區公所核准後,各里依計畫實施,各里於計畫完成後,依廠商開立之發票核銷,區公所僅作書面審查,里辦公處執行上述計畫結束後,依規定填具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情形月報表,持向區公所辦理核銷,大仁里於91、92年申請防火巷整頓清理案,依上揭要點第4條第4款規定,施工前中後均應拍照存證等語(他卷第52-53頁)。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月6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4012900號覆函謂:「有關建築物防火間隔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章第6節110條、第110之1條規定辦理。… 林口街80巷、福德街84巷分為8公尺、11公尺計畫道路,尚非 屬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他卷第66頁)。 ⒏復有照片、91、92年成果月報表、93、94年大仁里經費單據黏存單(內含發票各1紙)存卷可佐(他卷第49-50、56-57、59 、61頁)。 ⒐綜合上開證據可知,91、92年大仁里成果月報表內照片既非防火巷實際清掃前後過程照片,93、94年經費單據黏存單內票金額及發票出具人名稱亦非正確,則91-94年大仁里成果月報表 、93、94年經費單據黏存單登載內容均非真實,而為不實公文書一節,首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係區公所規定不得用興環公司發票,伊才拿啟揚行發票云云,無非為飾卸狡詞,洵無憑採。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乙○○明知己隨機所攝標的非防火巷,亦非實際清掃前後過程照片,仍黏貼於成果月報表,逕呈予被告甲○○,被告甲○○核閱後,明知該照片為不實,仍由被告乙○○蓋用里長職銜章後,檢送區公所備查,並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以行使,是渠等2人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 載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部分: ⑴依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按:指乙○○)要核銷,伊沒有指示他要拍到哪裡去,只是他知道核銷要拍防火巷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與卷附填表人載為被告乙○○、甲○○、填表日期分係9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大仁里91年成果月報表(他卷第61、64頁)載明:「防火巷」雇工清潔等字相符,被告乙○○既經手上揭文件,就所附照片標的應係防火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衡卷附被告乙○○所攝91、92年照片,係路旁兩側停滿車輛具相當寬度平敞街巷(他卷第49-50頁),與大仁里94、95年防火 巷清掃照片顯示清掃人員在相隔甚近建築物間一極窄、長狹通道工作(他卷第31-32、35-37頁)相較,客觀上一般人均能輕易識知防火巷/非防火巷兩者之別,足證被告所辯誤認 里內巷道全屬防火巷,不知防火巷係指4米以下巷道一情為 虛;況依被告乙○○所供:本照片並非防火巷清潔照片,亦非甲○○雇工清掃中照片,只是伊隨機在里內拍攝之清掃照片,甲○○叫伊隨便去拍,所以伊就隨便拍攝,就去替他辦理核銷等語可知,被告乙○○於各年度拍攝當時,係定時連續拍攝3張,主觀上顯知悉所攝者並非防火巷清潔人員前中 後時程之實際工作照片。 ⑵末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調查員第1次訊及91、92年拍 照地點是否係防火巷一情,其明確供稱:均非防火巷,是一般巷弄等語(他卷第15頁背面),且尚能陳述:大仁里內共計有10條防火巷都保持的很乾淨,且防火巷都比較偏僻,就算是有人在內亦不易發現等語(他卷第16、25頁),是被告乙○○既能明確指認所攝標的非防火巷,且述及大仁里防火巷數,堪認被告乙○○確悉防火巷/非防火巷之別,而明知 所攝者為非防火巷不實照片,是其嗣於本院辯稱:因未辦理職務交接亦未受職前訓練,甲○○亦未告知要拍攝防火巷,伊誤認里內巷道全為防火巷云云,洵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⑶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乙○○明知己所攝照片為不實,竟黏於成果月報表,確有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直接故意。 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區公所審核91年成果月報表未察有誤,致被告信己所攝照片為正確,因而92年又以相同方法拍攝,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就成果月報表之製作係基於協助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為,並非立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相對人即人民地位,自無適用上揭行政法原則餘地,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尚不可取。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坦認:(問:里幹事彙整資料辦理核銷所作成之成果報告,是否經你核章後送區公所?)答:伊會看過後,由里幹事蓋用伊職銜章等語屬實(偵卷第23頁),且被告甲○○任大仁里里長達16年之久,當庭亦明確證稱大仁里內何處是防火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筆錄),且所營興環公司又負責里轄防火巷清潔事務,就里內防火巷弄再為熟稔不過,故於閱視被告乙○○所附照片時,當可立刻識知其為不實,竟圖方便,仍逕由被告乙○○蓋用職銜章呈送區公所備查,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嗣於本院辯稱:未看過成果月報表,係乙○○自行蓋用伊職銜章云云,顯係事後避卸虛詞,要無足取。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審核合不合之標準為何?)答:年初里鄰工作會報提出項目後,如清潔防火巷要多少錢,提出照片及發票,如果有這些就是合標準,要求里辦公室提供照片之目的,在書面審核時,看照片前、中、後照片,就是證明有打掃,在審核時,若書面無照片,不會讓他核銷,(問:如果交出來之照片,係拍其他鄰里照片,這樣也會合格嗎?)答:舉證不實是里辦公室自己負責,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通過。(問:如果你們知道照片是在一個小時內同時完成的,這樣會過嗎?)答:如果我們知道就不會過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面-67頁)可知,照片正確性涉及區公所是否准予備 查,而區公所就其里鄰建設經費運用具管理監督權,被告2人 以載有不實照片成果月報表,被告甲○○檢附不實發票經費黏存單之93、94年成果月報表,送區公所備查,並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自妨礙區公所就里鄰建設經費運用管理正確性(起訴書贅載大仁里里民就里鄰建設經費運用結果認識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辯稱: 防火巷均有打掃,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於法未合,要無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2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渠等2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2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對渠等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2人。 ⒋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⒌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有無具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 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文書進而行使之情形,自應同予適用,是刑法第31條固有修正,惟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三、㈠按89年7月1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 要點第4點第10款:「會計年度終了,里辦公處應填報執 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再參酌證人丙○○證稱:里長係里辦公處代表人,拍攝防火巷照片供核銷,應該係屬於里長職務(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成果月報表、經費單據黏存單應係被告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 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公文書之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91、92年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4次、被告乙○ ○先後2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88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惟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渠等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為妨礙區公所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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