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1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辦理采高公司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公司股東廖富榮、李正庸、高順興3 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金主劉麗美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方式向劉麗美(另案審理)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先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352 號1 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采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帳戶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5年8 月21日(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提領450 萬元,轉帳存入前揭采高公司帳戶後,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采高公司存款45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采高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采高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會計師詹哲勤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3日(即借款匯出日期)將采高公司前揭帳戶450 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采高公司之經營。嗣後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填製采高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采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采高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采高公司負責人,並坦承采高公司於95年8 月辦理45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係向他人調借,且於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作業後旋即返還,及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采高公司之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事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關采高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采高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133200 號函所檢附有關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另案被告劉麗美涉犯本件犯罪之起訴書影本(97年度偵字第19513 號、98年度偵字第16288 號,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廖富樂、李正庸、高順興3 位新股東確實有繳足股款,其中廖富樂、李正庸各匯入300 萬元、高順興則匯入75萬元,共675 萬元,之所以會較發行新股45萬股(每股10元),多出225 萬元,是因為公司先前有虧損,為兼顧原有股東之權益,故當時以每股15元溢價發行,由該3 位新股東認列先前之虧損。至於該3 位股東所繳的450 萬元股款,則已先用以支付采高公司在95年5 月間,向成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宇公司)所購買之商標、門市資產、存出保證金、門市電腦軟體作業系統及客戶資料,俟要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因錢已花掉,故向他人借錢辦理增資登記,我認為公司的存款或帳號整個像蓄水池一樣,一個公司有很多帳號、股東往來,公司做買賣,未必能確實掌握登記的時間,我並沒有想要讓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沒有這樣的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采高公司股東會乃是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決議通過增加資本450 萬元及變更公司章程案,而該公司董事會則是於同日下午2 時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案,且限定股款於95年8 月21日前繳足,而以同日為基準日,有卷附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13頁),故采高公司是於95年8 月16日方決定增加資本總額450 萬,且限定股款應於同月21日前繳足。但據被告庭呈采高公司之日記帳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所載,股東廖富樂及李正庸於采高公司決定增加資本450 萬元之95年8 月15日前,即分別於同年7 月17日與7 月27日匯300 萬元或以支票託收方式存入300 萬元至采高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股東高順興乃係於股款繳納截止之95年8 月21日後,即同年9 月15日與同年月22日各匯20萬元及55萬元至采高公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廖富樂、李正庸及高順興所匯入或存入之前開款項,均非於法定繳納股款之期限內所為,則其等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為認購新股所繳納的股款,尚非無疑。 (二)參諸被告所提出卷附采高公司與成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草案及買賣協議書等,采高公司於95年5 月間,以1 千多萬元之價格向成宇公司購買商標、門市、設備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股東廖富樂、李正庸及高順興所匯之股款,是用來支付向成宇公司購買前開門市、設備及商標云云,惟查,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然查,遍查采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有「采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而依卷附之會計師詹哲勤所出具查核報告書,亦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依照你剛剛所講,有兩位股東的增資款項是在95年7 月就匯入,為什麼透過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卻仍要在95年8 月23日,短期借款450 萬存入台北國際商銀的帳戶內」時,供稱:「因為買公司設備整個交易是1 千多萬,我們是分批付款給對方,如同我11月16日提出的買賣合約書,所以有些付款是分批付的,在中間我們就在辦理補登記的時候,資金不夠,所以有些股東往來的借調,在辦理登記的時候,已經把錢先付給對方,才會有補登記往來的資金。」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益徵采高公司委由會計師詹哲勤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認證廖富樂、李正庸前開2 筆300 萬元,是日後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所繳交之股款,更遑論於增資登記後方匯款之高順興所匯之75萬元,顯見廖富樂、李正庸及高順興所匯入或存入之前開款項,均非為認購新股所繳納的股款,至為明確。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故股東如係以財產出資者,不論係現金或現物出資,均應在公司成立或發行新股前履行,且公司之登記有公示之效果,除明示該公司應負責之人為何人,便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之管理外,投資大眾亦能據此判斷該公司之財力為何而保障其交易安全,故公司確實登記對公眾格外重要,法律亦明文對虛偽登記者課以刑事責任。查采高公司之股東均以現金出資,此有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自應於各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後,方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采高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增加之資本總額45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借款方式充任已如前述,此情並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公司的存款或帳號整個像蓄水池一樣,一個公司有很多帳號、股東往來,公司做買賣,未必能確實掌確登記的時間,我並沒有想要讓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沒有這樣的犯意云云,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係采高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未具負責人身分之劉麗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意旨,其理由無非是透過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經營之采高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高達450 萬元,並念及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