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21552 號、第29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第二級毒品貳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9日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日即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物(被告冒名「陳柏樺」應訊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甲○○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4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9日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成份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 包,合計淨重2.94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共採樣0.02公克化驗用盡│
│    │              │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2.92公克。    │
├──┼───────┼────────────┼────────────┤
│2   │編號1 所示第二│透明夾鍵袋              │2只                     │
│    │級毒品外包裝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