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 被告袁光祖、郭樹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祖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郭樹盛 李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1號、96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祖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樹盛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建宏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光祖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郭樹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袁光祖係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羅秋平、彭柯兢、吳志成、陳季汝、劉鴻溥、郭樹盛、陳銀滿、陳丁財(經本院另行判決)及王啟銘(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曾分別擔任米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河公司)、晶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欣公司)、浤實有限公司(下稱浤實公司)、通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博公司)、普霖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霖特公司)、神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磁公司)、吉壯有限公司(下稱吉壯公司)、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菳木公司)、新斯利有限公司(下稱新斯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袁光祖,另袁光祖亦為凌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暐公司)、鈊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萬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商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保公司)、博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辰公司)、龍慧有限公司(下稱龍慧公司)、織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織夢公司)、日日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福公司)、神磁公司、風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澤公司)、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化公司)、艾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奎公司)、朗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朗寧公司)、仙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泉公司)、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前開各家公司除合策公司外,均無實際營業地址,亦無貨物之實際運銷,即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均為虛設之公司。袁光祖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起,便自行或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尋得王明智、郭樹盛擔任菳木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前開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嗣於86年間、89年11月間分別僱用亦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樹盛、李建宏,由郭樹盛、李建宏依袁光祖指示,尋得除王明智、郭樹盛外,如附表一所示之盧寶華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人等更與袁光祖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均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而袁光祖再指示不知情之王鈴儀集中保管,袁光祖更以由李建宏或郭樹盛轉交,或由掛名之負責人自行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直接匯款等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負責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且袁光祖另尋得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將股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製作不實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並以上開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或其他會計師完成驗資後,旋將上開驗資款提出,自行或於89年11月間起曾改囑由李建宏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袁光祖更囑由李建宏、郭樹盛分別帶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各地分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 三、袁光祖係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吳志成、羅秋平、劉鴻溥及王啟銘(已死亡)明知自身並未實際出資,仍配合袁光祖虛增營業額及美化帳面數字,明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仍與袁光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袁光祖負責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等公司發票共44紙,均交付予由袁光祖擔任負責人之合策公司,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發票總金額達1 億1,731 萬餘元,更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13次,以此詐術逃漏合策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達586 萬5,266 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袁光祖更與郭樹盛、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配合前揭各虛設行號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所需之資金流程證明,袁光祖又指使不知情之王鈴儀或李建宏前往各銀行,在上開公司帳戶間,相互存、提款及匯款,製造各公司進貨及銷貨之虛偽資金流程紀錄,以便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由李建宏承袁光祖之命不斷辦理上開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遷移地址之登記,藉此逃避各地稅捐稽徵機關之追查。俟前揭各虛設行號取得稅捐稽徵機關許可營業後,袁光祖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行為,為取得帳面上之進項稅額數據,俾以詐術申請退稅,乃透過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取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現改名為艋舺營業所)、七堵營業所、士林營業所、光華營業所(現名為永吉營業所)、中山營業所、大安營業所、永吉營業所、南港營業所本應對當地菸酒中小盤商零售所開立之小額發票後,再集中跳開予文芳、鈊象、凌暐、萬維、織夢、商保、博辰、奇化、艾奎、米河、龍慧、風澤、神磁、仙泉公司(下稱文芳群組各公司),累計於91年起至93年止,共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5 億3,707 萬5,538 元,不但藉此向臺灣菸酒公司詐領以購貨金額0.6%計算之菸酒銷售獎金,達金額達470 萬5,260 元,另一方面,更以前揭各虛設行號相互對開或循環開立發票等方式,虛偽擴張彼此業績,以美化帳面,並藉此將前開取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發票沖轉,用以掩飾臺灣菸酒公司各地營業所販售之菸酒商品不可能出口之事實,企圖滯延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以利該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公司持續詐領退稅(詳後述)。 五、於92年至93年間,袁光祖曾透過郭樹盛之介紹,將菳木、文芳、凌暐、風澤、博辰等公司之證照出借予地下報關業者許良榮,供其申報進口水產品及水果類商品約1 億餘元,許良榮進口時向海關繳納之營業稅約500 餘萬元,因該等商品均已出售予國內最基層之消費者,即上開營業稅係均轉嫁給上開消費者所吸收,並無法扣抵稅捐,但袁光祖卻虛偽申報前揭菳木等公司係出口電子類商品,並大肆浮報出口報關價格。其次,袁光祖又另提供菳木、文芳、萬維等公司之證照予廢五金收購商顏鴻儒,協助顏鴻儒辦理廢五金商報關出口之用,顏鴻儒收購廢五金類商品時,並未申報實際進貨來源,亦未據實繳納營業稅,當然亦無稅可退,袁光祖仍將ALUMINIUM SCRAP 、COPPER SCRAP等廢五金商品,虛偽申報為DRAM、SDRAM 、TVS 等高價電子類商品,併同上開91年至93年間菸酒公司之進項稅額,利用海關國稅局之電腦連線系統,只有進出口金額而無商品名稱,以致無法在審核退稅時限內查核比對之漏洞,且海關對出口報價之抽檢制度,因抽檢比率過低,且在通報時有相當之時間差,遭查獲浮報出口價格之機會甚低等多項漏洞,指示由李建宏、郭樹盛記帳,並據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菳木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申報書)及申報零稅率清單,送件申報上開虛設公司營業稅,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中北稽徵所分別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零稅率退稅金額,總計詐得退稅款項高達2,252 萬9,108 元。 六、袁光祖、郭樹盛及李建宏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家虛設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無實際營業,更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等作為進項憑證,使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供作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而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總額達6,319 萬6,90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郭樹盛於96年9 月12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羅秋平、彭科兢、吳志成、陳季汝、劉鴻溥於96年10月18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未經具結,並經被告袁光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2.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樹盛與李建宏、被告袁光祖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光祖固坦承其為合策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其確有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及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辯稱:吉壯公司非伊設立,亦非由伊操控,其餘公司均有實際營業,非虛設公司,每年伊都有繳交營業稅。至於臺灣菸酒公司退稅、獎金部分,伊確實有販售,也有進貨,伊領取的獎金是菸酒公司給的銷售獎勵金,是下一次進貨的折扣,非現金。另就併案部分,伊確實有出口電子商品,且有報關,而被告郭樹盛是幫伊找人頭負責人,被告李建宏則是幫伊申報、跑外務,至於附表四所示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確實有進口貨品,所以才會開發票,故沒有幫助逃漏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袁光祖對於其為合策公司、米河公司、汯實公司、晶欣公司、通博公司、普霖特公司、神磁公司、菳木公司、新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曾以羅秋平、吳志成、彭科兢、陳季汝、劉鴻溥、陳銀滿等人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另以彭科兢為神磁公司之股東,並將上開公司之股款,於繳納及完成公司登記後,由被告袁光祖收回乙節,並不予爭執,惟被告袁光祖並未以被告郭樹盛為吉壯公司、菳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吉壯公司之股款繳納、設立、經營,實與被告無關,新斯利公司於94年6 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王啟銘,神磁公司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丁財、菳木公司則於95年5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丁財,故新斯利公司對王啟銘、神磁公司及菳木公司對陳丁財,均無應收股款問題。此外,合策公司、米河公司、晶欣公司、汯實公司、通博公司、普霖特公司、神磁公司、菳木公司及新斯利公司等,均有實際營業,並無逃漏稅捐。至於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 所示之凌暐公司等21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被告確實有進口水產品、電子零件、雜貨等物,被告袁光祖以此辦理退稅及開立發票,應無犯罪。另被告袁光祖確有買賣菸酒,其向菸酒公司領得銷售獎金折扣,係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公賣局依據其所開立之發票及獎勵辦法,同意在被告下次進貨時給與折扣,亦應非陷於錯誤所為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樹盛對於其以每月向被告袁光祖領取2 萬元之代價,擔任吉壯公司、菳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辯稱:起訴書附表中之凌暐公司、鈊象公司、萬維公司、米河公司、龍慧公司、仙泉公司、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伊找來的,他們的報酬係經由袁光祖交付後由伊再轉交,但伊沒有帶領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去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也沒有參與向菸酒公司領取銷售獎金,及開發票給其他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其辯稱:伊於89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為被告袁光祖工作,工作內容是送文件到國稅局,起訴書附表中凌暐公司等公司登記負責人都不是伊找的,但伊有持文件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起訴書附表中之凌暐公司、鈊象公司、新斯利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風澤公司、奇化公司、艾奎公司、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伊帶領去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但伊從未轉交報酬給人頭負責人,亦未處理過向菸酒公司領取銷售獎金或退稅的事情,另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之發票都不是伊開立的云云。 四、經查: (一)由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頁)、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 頁)、合策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二第7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合策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偵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策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15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28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55 頁)及合策公司案卷影本1 份;吉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83頁)、吉壯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83頁、第84頁)、吉壯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二第85頁)、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見偵卷二第139 頁);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11頁)、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米河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米河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17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4 月15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59 頁)及米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影本1 份;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32頁)、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3頁)、晶欣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35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晶欣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晶欣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24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 月22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71 頁);浤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39頁)、浤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40頁)、浤實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4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浤實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浤實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26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4 月21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75 頁);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54頁)、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5頁)、通博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57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通博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30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 月20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83 頁);普霖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61頁)、普霖特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62頁)、普霖特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6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普霖特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8 月17日存款憑條、89年8 月19日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卷二第187 頁、第188 頁)、普霖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76頁)、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78頁)、神磁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7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神磁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37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10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194 頁)、神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菳木公司87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100 頁)、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106 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148 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48 頁)、彰化銀行87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背面);菳木公司89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見偵卷二第107 頁)、菳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08 頁)、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見偵卷第110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見偵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見偵卷二第151 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11月13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偵卷二第236 頁至第239 頁)、菳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文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凌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萬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新斯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博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朗寧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42 頁)、普霖特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艾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龍慧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織夢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奇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米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7 頁)、商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日日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神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仙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合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及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凌暐公司、鈊象公司、萬維公司、文芳公司、新斯利公司、商保公司、博辰公司、龍慧公司、織夢公司、日日福公司、風澤公司、奇化公司、艾奎公司、朗寧公司、仙泉公司、彩麗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等件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係將設立或增資股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以製作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並以上開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或其他會計師完成驗資後,旋將上開驗資款領出,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上開公司登記,且上開公司曾不斷辦理上開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遷移地址登記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銀滿於95年5 月3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是菳木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在菳木公司實際的業務都是被告袁光祖掌握處理,伊並不過問公司業務,伊從未拿錢投資過菳木公司,至於菳木公司有哪些股東伊也不知道,都是袁光祖一手處理的。伊沒有參與菳木公司的實際運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涉嫌不法筆錄卷,下稱不法筆錄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彭科兢於93年11月5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郭樹盛於92年底,向伊表示有1 家文芳公司要成立,並以每月2 萬元作為代價,由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伊遂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郭樹盛,作為成立公司之用,被告郭樹盛並帶伊至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銀行辦理公司銀行帳戶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郭樹盛帶回,之後,被告郭樹盛介紹袁光祖給伊認識,並表示文芳公司的事務均交由被告袁光祖負責處理,伊對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如何營運完全不知情。除文芳公司外,伊另擔任彩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前述2 萬元即係伊擔任文芳及彩麗公司人頭之代價,該2 萬元均約於每月20日左右,被告郭樹盛以電話聯絡伊,約定地點後,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該筆款項業已領取1 年。前述文芳及彩麗公司,伊並未實際投資,實際資本額若干伊也不清楚。被告郭樹盛帶伊到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前,一切資料及印鑑均準備妥當,伊僅在資料上簽名,再由被告郭樹盛陪同下辦理開戶。另伊曾在袁光祖公司人員即被告李建宏陪同下,前往南京東路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變更,但也僅是在備妥之公司資料上簽名而已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羅秋平於93年11月9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2年1 、2 月間,被告郭樹盛向伊表示有2 家公司需要人頭負責人,並以2 萬元作為代價,問伊有無意願,當時因伊生活困苦,加上被告郭樹盛保證絕對不會牽扯到刑事責任,伊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郭樹盛,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之後,被告郭樹盛帶伊到菳木公司,並介紹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袁光祖給伊認識後,即由被告李建宏帶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上海儲蓄銀行等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手續辦妥後,被告李建宏即將該等銀行存摺及印章取走,又被告李建宏帶伊到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籍登記資料,爾後,如有無法請領公司發票之情形,被告郭樹盛會通知伊,由伊前往稅捐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伊從未參與朗寧及米河公司之營運,也不曉得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項目為何,一切都由被告袁光祖處理。伊約於每月20日左右,主動前往菳木公司,該公司人員即會將2 萬元酬勞,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伊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1 8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鴻溥於96年3 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袁光祖曾對伊表示,可到他所開設的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董事,月薪2 萬元,伊遂陸續於91年間開始,同意以原名「劉麗玲」的名義擔任過普霖特公司的負責人,93年間更名為「劉鴻溥」後,曾擔任過匯德公司、神磁公司的負責人及菳木公司的董事,據被告袁光祖向伊表示,目前伊僅掛名菳木公司的董事,仍然月領2 萬元迄今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鴻溥亦曾於98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袁光祖及李建宏,被告袁光祖是以前朋友介紹的,被告李建宏是到被告袁光祖那裡才認識的,每次要做什麼事,被告袁光祖都叫被告李建宏帶伊去。伊有給被告袁光祖設立普霖特跟神磁兩家公司,被告袁光祖跟伊說1 個月給伊兩萬元的薪水,是因為伊同意被告袁光祖用伊的名字設立公司,伊並沒有在公司上班。伊實際也沒有出資。普霖特公司是伊拿身分證給被告袁光祖設立的,後來神磁公司則是被告袁光祖設立後,才告知伊。菳木公司董事的身分,也是袁光祖弄的,後來才跟伊說。菳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劉麗玲」的章,是伊讓袁光祖設立公司,之後被告袁光祖有跟伊說公司有刻伊的章。至於普霖特公司登記卷中之身分證影本及普霖特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劉麗玲之簽名,都是伊簽的。神磁公司登記卷上之劉鴻溥之簽名,亦為伊所簽。伊有去領過發票,是被告李建宏帶伊去的,不記得哪家公司發票,發票領了以後被告李建宏就拿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二,下稱96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證人盧寶華於93年11月8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1年元月間,被告郭樹盛向伊表示需要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每月以2 萬元作為代價,伊因生活困頓,所以答應擔任鈊象公司及凌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郭樹盛,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嗣後,被告郭樹盛介紹被告袁光祖給伊認識,表示上開2 萬元代價係由被告袁光祖支付,被告袁光祖即指示公司人員即被告李建宏帶伊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鈊象及凌暐兩家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辦妥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李建宏取走。伊則攜帶被告袁光祖交付之公司設籍登記資料,依被告袁光祖之指示,自行前往南京東路中華航空公司樓上之稅捐單位辦理公司稅籍登記,之後,伊對該兩家公司未再過問,僅於每月20日左右,前往被告袁光祖的公司向被告郭樹盛領取2 萬元酬勞。伊僅擔任該2 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運作都由被告袁光祖在處理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證人陳永順於95年9 月25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擔任耐達公司及朗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日日福公司、普霖特公司之股東及風行公司之董事長,均係被告袁光祖替伊掛名,並未實際任職,據被告袁光祖告知伊該等公司是從事進出口貿易業,但伊從未參與,也從未到前揭公司場所,伊只去過菳木公司辦公室領薪水。而伊受僱於被告袁光祖擔任人頭,經常要跑稅捐處簽名或領發票,所以被告袁光祖每月給伊2 萬元當人頭。至於領取8 萬元的事情,是因為伊也替被告袁光祖找計程車同業吳春財、吳柏藝及張振華等3 人當其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至於他們擔任哪幾家公司的人頭伊就不知道了,因為該3 人都未跟被告袁光祖直接接觸,所以由伊代領他們的人頭費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2 頁)。證人吳芝穎於93年11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92年3 月間,被告袁光祖向伊表示有2 家公司需要人頭當負責人,並以3 萬元作為代價,問伊有無意願,因當時袁光祖保證絕對不會牽扯到刑事責任,伊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袁光祖,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之後即由被告李建宏帶伊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手續辦妥後,被告李建宏即將該等銀行存摺及印章取走,嗣後被告李建宏又帶伊到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等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籍登記。伊從未參與新斯利公司及奇化公司之營運,也不曉得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項目為何,且伊並未實際出資,一切都由袁光祖處理。自92年4 月至93年10月,約於每月5 日左右,被告袁光祖會主動將3 萬元酬勞匯至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游芳席於98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文芳公司登記卷內之身分證影本為伊所有,但印章不是伊的,簽名是伊簽的。因伊有位認識10多年,姓陳,綽號奧迪(音譯)的朋友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去報稅金,所以伊才簽名。奧迪叫伊去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做什麼伊不知道。伊有拿身分證給奧迪,但不知道是要設立文芳公司,文芳公司的資金何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6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另參證人王鈴儀於96年3 月20日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當時被告袁光祖設立很多公司,該公司在銀行都有開設帳戶,所以伊每天到公司第一件事就是打電話到各銀行,向銀行查詢那些公司的餘額,再把餘額告知被告袁光祖,此外,伊也要奉被告袁光祖之命,到各銀行帳戶提款、存款及匯款等。前往銀行提款的人大多為被告李建宏,因為被告李建宏是業務常跑外面,伊則在辦公室內接電話,被告李建宏到銀行存提款的存摺都會交給伊,由伊替被告袁光祖保管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被告袁光祖自行或由被告李建宏、郭樹盛依被告袁光祖指示所尋得,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證人更與被告袁光祖、李建宏、郭樹盛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再由被告袁光祖指示不知情之王鈴儀集中保管,被告袁光祖更以由被告李建宏或郭樹盛轉交,或由前開掛名之公司負責人自行至公司領取現金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負責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且上開掛名負責人係由被告李建宏、郭樹盛分別帶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各地分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等情。此外,被告袁光祖於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訊問時已自承:伊成立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銀滿為登記負責人,但陳銀滿沒有參與菳木公司之經營,實際上由伊負責經營,伊為實際負責人。伊另成立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並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搜索查扣之鈊象、文芳、萬維、凌暐、風澤、國光、米河、彩麗、郎寧、新斯利、立浤、織夢、商保、普霖特、達利駭客、菳睦、艾奎、奇化、漢樺、浤實、龍慧、仙泉、鼎隆、神磁、博辰、日日福、仙泉公司等數10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臺灣菸酒公司進貨發票及進、出口報單等,皆為伊所有。相關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伊出面找來的人頭,有的伊認識,有的透過朋友介紹,但實際上公司都是由伊負責使用,且伊均有按月支付他們薪水。前開公司曾以對開發票或循環開立發票之方式擴充實績,目的在於虛列各公司營業實績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71至74頁),且被告袁光祖於9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伊於90年至93年間設立及使用過的公司有文芳、鈊象、凌暐、萬維、織夢、商保、博辰、奇化、艾奎、米河、風澤、神磁、仙泉、日日福、龍慧、普霖特、朗寧、彩麗及新斯利等公司。就上開文芳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認識或見過吳芝穎、彭科競、盧寶華、張記、林子玄、羅秋平、林瑞生、陳永順等人,其他的人伊沒見過,其中有部分是陳永順找來的計程車司機,另一部份是被告郭樹盛找來的朋友。前述人頭都沒有實際參與各公司營業與財務運作,但有按時支領報酬,每人每月支領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袁光祖更於98年1 月19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建宏、郭樹盛及王玲儀都是伊的員工。另被告李建宏是幫伊跑外務,也有幫伊輸入營業稅的資料及至市政府送件、跑銀行及國稅局。菳木、合策、凌暐、鈊象、文芳、萬維、新斯利、博辰、風澤、郎寧、普霖特、艾奎、龍慧、織夢公司等公司,是伊自行辦理,送件是伊叫被告李建宏去送的,上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則是人家介紹的。人頭提供身分證給伊,負責人要出面給伊看且要簽名,領發票也要出面去領,並有授權伊刻印章,第一次申購發票時,負責人要至國稅局簽名,因為國稅局也要核對是否本人等語(見96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袁光祖復於98年9 月10日偵查中陳稱:張記、謝國勇、蔡青德等人,有可能是在設立公司的時候當股東或負責人,都是朋友找來的,伊有每個月給他們人頭費1 萬5 到2 萬元不等的金額,大約都是2 萬元,以人為單位,不管設幾家公司,大部分1 個人最多設兩家公司,伊跟這些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不一定見過面,他們都知道要設立公司當人頭的,開公司籌備處及後來公司帳戶都是他們本人去開的,再透過中間人把存摺、印章交給伊等語。被告郭樹盛有幫伊介紹人頭。被告郭樹盛也有可能會透過別人找人頭。公司資本額都是伊的錢,做資金證明設立公司後,錢就領走了。因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那裡,所以伊就直接領出來。有透過會計師楊恩賜找金主,做簽證設立公司。金主的利息計算方式,伊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楊恩賜說設1 個公司多少錢,伊就給多少錢。借來的錢是楊恩賜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96偵卷三第35頁),是前揭認定之事實,均與被告袁光祖前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另被告李建宏於93年11月8 日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伊曾替袁光祖辦理過菳木、鈊象、凌暐、新斯利、萬維、文芳、合策、風澤、奇化、米河、神磁、國光、鼎隆公司等公司之工商登記,伊不清楚前述該公司之資本額來源,但全都是被告袁光祖將資料交給伊去送件申請登記的,前開公司發票之開立及帳務登載,都是由被告袁光祖指示,伊平時僅負責按被告袁光祖之指示進行開立及登載,但對實際之內容伊並未多問。菳木公司有無實際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及所進貨物銷往何處伊均不甚清楚。又前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伊不清楚,但在被告袁光祖之指示下,伊確實帶過相關負責人前去銀行開戶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於98年1 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0年11月間任職於菳木公司,負責公司記帳、跑外務等工作,就是送一些公文至國稅局。有辦過其他公司的設立登記。菳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袁光祖。伊曾經辦理過菳木、鈊象、凌暐、新斯利、萬維、文芳、合策、風澤、奇化、米河、神磁、國光、鼎隆公司等公司之工商設立登記,但朗寧、彩麗、普特霖公司之設立登記,不是伊去辦理的,其他大部分都是伊送件至市政府辦理的。伊只認識被告袁光祖及郭樹盛,均是菳木公司的同事。伊記帳方式,是申報伊申請設立那些公司營業稅的帳。進銷項發票都是被告袁光祖拿回來的等語(見96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再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坦承:89年11月開始替被告袁光祖工作,伊負責送文件到國稅局,文件有公司登記設立文件。工作都是被告袁光祖叫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而被告郭樹盛於95年11月7 日調查局訊問時復自承:伊確有聽過文芳、鈊象、凌暐、萬維、新斯利、博辰、奇化、米河、風澤等公司。有關這些公司稅捐及海關申報事項都由被告袁光祖親自負責,但伊曾經替被告袁光祖到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為凌暐及萬維公司送帳冊及申購發票。凌暐及萬維公司的出口報關資料是被告袁光祖叫伊送到國稅局。而被告袁光祖虛偽設立文芳公司等數10家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伊找的人頭有林子玄、羅秋平、盧寶華、林瑞生、張記、陳志安、胡義禮(原名胡添重)、彭科競等人,至於他們各擔任哪些公司負責人,都是由被告袁光祖指示被告李建宏去辦理登記的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96頁至第98頁),並於98年6 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負責送文件、跑銀行及國稅局。伊知道公司找人頭設立公司的事情,伊幫被告袁光祖找了林子玄、羅秋平、盧寶華、林瑞生、張記、陳志安、胡義禮(原名胡添重)、彭科競等人。他們都是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袁光祖。人頭費是直接跟被告袁光祖領現金,有時被告袁光祖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上開人頭,沒賺一毛錢。至於虛設行號公司設立登記則是被告李建宏辦的等語綦詳(見96偵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再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坦承:85年、86年間開始替被告袁光祖工作,被告李建宏從事業務工作。伊有時候會載送文件。工作都是被告袁光祖叫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是可知被告袁光祖與被告李建宏、郭樹盛間,就上揭犯行,的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由前開總總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應堪採信。 (二)由合策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合策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見偵卷一第14頁)、合策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見偵卷一第15頁)、合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偵卷一第158 頁)、合策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頁)等件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曾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共計1 億1,731 萬元之浤實公司等發票44紙,交予由被告袁光祖擔任負責人之合策公司,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發票總金額達1 億1,731 萬餘元,之後合策公司更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93年間至95年間,每2 月即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1 次,共達13次之事實。其次,證人王鈴儀於96年3 月20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袁光祖設立很多公司。被告袁光祖虛偽設立之菳木、合策、凌暐、萬維、文芳、鈊象、龍慧、艾奎、奇化、織夢、新斯利、朗寧、神磁、風澤、商保、日日福、黨贏電腦、國光實業、米河、彩麗資訊、鼎隆顧問、永煇資訊、集宴國際、立浤、仙泉公司等數10家公司行號,伊在被告袁光祖那裡上班時,都有聽過及看過,因上開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採購單、對帳單、發票明細等資料,都是袁光祖叫伊在電腦上登打的,但伊不知道袁光祖之用途為何等語綦詳(見不法筆錄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可見上開公司所有之資料均係由被告袁光祖交代證人進行紙上作業,均無實際營業。此外,被告袁光祖於9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已自承:伊有將各公司發票對開及循環對開、虛報資料的作為,但就虛偽擴充各公司的營業業績,並向稅捐處申報各期401 報表之問題,伊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市調處依法搜索扣押菳木公司的帳證資料及銀行匯款單,發現各公司間彼此有大量互相匯款往來的紀錄,是為了製造各公司的存、提款實績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推知同案被告吳志成、羅秋平、劉鴻溥及王啟銘(已死亡)等人明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仍與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袁光祖配合,先由被告袁光祖負責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共計1 億1,731 萬元之浤實公司等發票44紙予合策公司,之後再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策公司申報營業稅捐行為之結論。綜上,由上開所示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應堪採信。 (三)由臺酒公司96年2 月9 日台菸酒政字第0960002778號函附清冊1 份(見臺北市調處菳木公司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下稱不法資料卷第19頁)及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91年10月至92年8 月開立予文芳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2號卷)、七堵營業所92年4 月至同年8 月開立予鈊象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0、71、72、73號卷)、士林營業所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開立予日日福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5號卷)、中山營業所92年4 月至92年5 月開立予博辰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份 (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6號卷)、中山營業所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開立予萬維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7號卷)、大安營業所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開立予龍慧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8、79、80號卷)、永吉營業所92年2 月至6 月開立予日日福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81號卷)綜合以觀,可知由被告袁光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文芳群組各公司,於91年起至93年止,分別自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現改名為艋舺營業所)、七堵營業所、士林營業所、光華營業所(現名為永吉營業所)、中山營業所、大安營業所、永吉營業所、南港營業所,共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5 億3,707 萬5,538 元,並據此共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購貨金額0.6%之菸酒銷售獎金達470 萬5,260 元之事實。其次,證人彭麗姝於95年5 月9 日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於91年至93年間,伊在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處服務,從事櫃臺電腦開單服務,客戶將其所需購買之物品告知伊後,伊將其鍵入電腦內開單列出購買明細(其中1 聯當作客戶購買產品的發票),再交給顧客去提貨區領貨。伊不認識文芳公司,平常開單是認卡不認人,當時有人拿著文芳公司的客戶卡來訂購菸酒,所以伊就把發票開給文芳公司。伊只負責開單,沒有寄「委託轉帳授權約定書」給劉建輝,伊也不認識文芳公司人員。該授權約定書上伊的職章旁有「代」字,顯見該份授權書非伊主辦,伊只是臨時代表主辦業務的王麗君蓋章而已,伊不認識劉建輝,所以不可能幫伊不認識的文芳公司及勝璟商行安排此事,劉建輝所說的應另有其人。北門營業所販售菸酒給零售盤商的價格,依菸酒產品的種類不同,從牌價的85折到95折都有,但伊不清楚盤商向營業所購買的商品是否適合外銷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臺灣菸酒公司營業處是以客戶憑客戶卡來訂購菸酒,而販賣菸酒。91年到93年間,臺灣菸酒公司內部規定以3 個月為1 季,3 個月內購買菸酒的金額達一定金額,並搭配購買菸酒公司的推廣產品,就可以有季獎金,現在10萬到400 萬是千分之5 ,400 萬以上是千分之6 ,最高就是千分之6 ,退多少比例是電腦裡面設定好自己會跑出來,伊是負責開單部分,發放獎金另有其人。而販賣菸酒的發票上面會有抬頭、客戶的編號及地址。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廠商就可以領客戶卡等語(見96偵卷三第13頁)。證人張玉村於95年9 月13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於91年至93間,伊任職在臺灣菸酒公司七堵營業所,兼任總務,偶爾也在櫃臺兼辦客戶購貨開立發票等事務。伊在七堵營業所時,客戶會帶客戶卡來購貨,客戶卡上有客戶的名字及編號,伊依照客戶編號及要購買的種類、數量輸入於電腦中,電腦就會自動計算金額及列印發票數聯,伊再將發票交給客戶,客戶會依照其上購貨金額至收款櫃臺繳費,繳費後即可提貨或委託營業所外送。但若客戶未攜帶其自有之客戶卡來購貨,也可向櫃臺人員提供其客戶編號,如果是老客戶,櫃臺人員於輸入電腦後,即可開立發票,如果是不認識之客戶,於輸入電腦後,電腦會秀出客戶基本資料,待櫃臺人員對客戶做初步的基本資料比對正確後,才會讓他購買。又一般櫃臺人員遇到不認識且未帶客戶卡的客戶前來購貨,其所提供的客戶編號又是其他熟識客戶的編號時,就會依照電腦秀出的客戶基本資料,打電話向該電腦編號之客戶查詢,確認是否有派人前來購物。臺灣菸酒公司七堵營業所92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之買受人為鈊象公司銷貨發票3 紙,不一定是伊開立的,如果電腦是由伊開機後尚未登出,當別的同事繼續用該部電腦開立發票,該銷貨發票上仍會登載伊為經辦人。七堵營業所於92年4 月至8 月間,虛偽開立銷貨發票金額達9,088 萬元給鈊象公司,雖發票上登載伊為經辦人之一,但伊根本不曉得鈊象公司為空頭公司,開立發票也並非伊主要業務,伊只是偶爾幫忙,況且也無法確定前述發票係伊所開立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馬少良於95年9 月13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客戶向臺灣菸酒公司七堵營業所購物時,只要客戶持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就可以向臺灣菸酒公司所屬的營業處承辦人員登記為本公司的客戶,本公司會核發申辦之客戶一個客戶編號(目前以客戶卡取代),客戶就可以客戶編號或客戶卡前來櫃臺提出購貨需求辦理購貨,櫃臺人員依客戶之需求輸入電腦,並繕打購買品名及數量,待客戶以現金繳款完成後,櫃臺人員會列印提貨單及購貨發票交給客戶,客戶即可拿提貨單至倉庫提貨。要成為各營業所的客戶,必須準備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交給各營業所的主辦業務或主任,再轉交營業處辦理,之後營處會通知申辦客戶在本公司購貨的編號。從七堵營業所開給鈊象公司的購貨發票上,確實可看出92年4 月至8 月之銷貨發票經辦人係何人,但有時經辦人離開位置,其他經辦人亦可使用同台電腦繕打,且繕打後列印之發票上仍係登載原經辦人姓名,所以實際上伊無法確定該筆資料是否就是該承辦人所接單經辦。而據上開七堵營業所開立給鈊象公司購貨發票顯示,該公司在同1 天購貨時,非1 次購足,而係分批購買,且分別向不同櫃臺申購之作法用意,伊並不清楚如此作法之用意,只要客戶來購貨,櫃臺人員就登打、收費即可。雖伊為開發票開立之經辦人之一,但伊只是依照客戶提供之客戶編號或客戶卡輸入電腦,待客戶繳款後,就開立發票給他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證人林易文於95年9 月13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在臺灣菸酒公司七堵營業所辦理櫃臺發票開立業務時,只要購物客戶帶其自有的購貨證章來辦理購貨,章上有其購貨代號,待伊把代號輸入電腦後,電腦會自行帶入相關資料,發票上就會出現該代號廠商的名字;倘若客戶未帶購買證章及許可證的話,是不能向營業所購買菸酒的。而客戶持購買證或許可證前來購買菸酒,必須提供他的客戶編號,有時是由客戶自行提供購貨證章,章上就有客戶的名稱及編號,有時是由客戶口頭告知客戶編號也可以,伊將客戶編號輸入電腦後,再輸入購貨明細及金額,電子作業系統才會跑出完整的發票,而發票有好幾聯,櫃臺會留存其中1 聯,其他聯交給購貨客戶,客戶持該等發票到收費櫃臺繳費蓋章後,再到倉庫提貨,伊在櫃臺作業3 個月期間,還沒有碰到沒有編號之客戶,因為營業所的產品較市面便宜,是要賣給零售商的,所以一般人要到零售商去買,不能到營業所購買菸酒產品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王秋瓊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在七堵營業所對於銷貨之客戶開立發票時,因公司規定客戶購買菸酒需要帶客戶卡(購貨證),客戶卡上有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編號,經辦人只要將客戶編號鍵入電腦內,電腦就會自動列印發票,有些熟客不見得每次都會待客戶卡,但因為伊知道他們的客戶編號,伊也會直接將客戶編號輸入電腦內以開立發票。伊雖為開發票開立之經辦人之一,但伊並非將他人購貨發票開給鈊象公司,而是有人拿鈊象公司的客戶卡購貨。至於伊在七堵營業所開立發票之作業流程,是客戶持客戶卡來購買菸酒時,必須提供他的客戶編號,伊將客戶編號輸入電腦後,再輸入購貨明細及金額,電子作業系統會跑出完整的發票,而發票有好幾聯,櫃臺會留存其中1 聯,其他交給購貨客戶,客戶持發票到收費櫃臺繳費蓋章後,再到倉庫提貨,有時伊會暫時離開座位,由櫃臺其他同仁暫時替伊補開發票,若電腦未重新開機或設定而繼續登打發票,經辦人仍會是伊的名字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可知若欲向臺灣菸酒公司之營業所購買菸酒,均需要出示購貨證,其上記載有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編號,臺灣菸酒公司之經辦人員只要將客戶編號鍵入電腦內,電腦就會自動列印發票與該客戶卡上記載之商號,另於91年到93年間,臺灣菸酒公司內部規定3 個月內購買菸酒的金額達一定金額,並搭配購買菸酒公司的推廣產品,就可以有季獎金,400 萬以上以千分之6 之計算等事實。再者,證人劉建輝於94年7 月4 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87年間開始擔任景涵公司的下游批發商,主要貨品為菸酒,90年或91年間,伊轉為擔任景涵公司之負責人迄今,91年10月時,景涵公司更名為勝璟公司,94年再更名為幸欣洋菸酒公司。本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每月平均不到100 萬元,從未外銷。伊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購買菸酒時,在正常情形下,均會依規定向臺灣菸酒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但是91年間,有一位自稱與北門營業所很熟的男子主動到本公司三重市○○街689 號處所,表示他也有一張牌照在北門營業所可以供同業使用,以減輕同業的營業額,即減少稅賦,當時伊並未具體承諾要使用該名男子的牌照購買菸酒,過沒多久,北門營業所業務員彭麗姝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若要借用他人牌照進貨,需要填寫1 份書面委託書,過沒多久,北門營業所就主動寄了1 份「委託轉帳授權約定書」給伊,委託書上已由北門營業所填好雙方公司的名稱、地址及帳號等資料,伊只補簽名而已,之後北門營業所就把本公司的購貨發票開給別人,伊當時還不知道是開給何家公司,擔期間伊曾向北門營業所人員表示,既然把伊購貨的發票開給別人,也希望能補開發票給伊,但北門營業所並未補開發票給伊。吳柏藝及文芳公司事後均未補開發票給伊,伊為此曾向北門營業所業務員彭麗姝提起過,但是亦無結果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且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袁光祖借用文芳公司的牌照跟北門營業所購買菸酒,彭麗姝是公賣局的員工,有跟伊聯絡進貨事宜,伊用文芳公司的牌跟公賣局買菸酒,是袁光祖介紹的,伊本來跟袁光祖就認識,但是不熟,因為集資向公賣局買菸酒最高可退千分之6 。伊記不得總共退了多少錢,公賣局會退給文芳公司,由被告袁光祖將錢拿給伊,公賣局是將伊公司的購貨發票開給文芳公司,但伊公司沒有拿到發票。被告袁光祖找伊集資,只是單純因向公賣局買多就可以退款,當時公賣局有規定,1 張牌照3 個月內達到一定數量就可以退一定比例。委託轉帳授權書,係表示伊叫貨,從伊這邊扣款用的。91年、92年間,伊跟被告袁光祖借用文芳公司的牌向菸酒公賣局買東西,兩年之間總共退了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等語(見96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柯佳全於95年9 月12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幸欣商行原先都是和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訂貨及交易,但伊不清楚幸欣商行後來有無向其他營業所進貨。艾奎公司及奇化公司之臺灣菸酒公司接受客戶貨款委託轉帳授權約定書,確實是伊所簽立,並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活儲帳戶,提供上開公司作為銷貨之貨款轉帳使用,至於該2 份授權書上有關簽立授權書人的資料,是何時填寫伊並不清楚,但從授權約定書的名稱上即可瞭解是由客戶簽立後轉交臺灣菸酒公司工作客戶貨款委託轉帳之授權證明。當時劉建輝有告訴伊帳戶是用來作為貨款轉帳使用而且,伊提供帳戶並未得到任何佣金。由於劉建輝是同學關係,伊又在幸欣商行任職,故劉建輝要伊開立上開帳戶作為公司轉帳之用,伊並未覺得不妥,至於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在劉建輝手中,伊不清楚如何使用,有關艾奎公司及奇化公司進貨及銷貨發票的處理,都由劉建輝1 人負責,如何開立或開給誰,亦都由劉建輝決定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且被告袁光祖自身於9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亦坦承:文芳、鈊象、凌暐、萬維、織夢、商保、博辰、奇化、艾奎、米河、風澤、神磁、仙泉公司等公司,從91年至93年間,合計向臺灣菸酒公司各地營業所進貨5 億3,707 萬5,538 元之行為,係伊將上開公司的牌借給伊的朋友「小吳」去買賣,是為了爭取臺灣菸酒公司千分之6 的銷售獎金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81頁),及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亦陳稱:伊除了文芳公司外,還有用其他家公司名稱購買菸酒,但文芳公司佔多數。上開文芳公司等13家公司,有臺灣菸酒公司的客戶卡,也都有跟菸酒公司買過菸酒。菸酒公司開立的發票,伊都有拿去申報等語(見96偵卷三第13頁),故可知被告袁光祖的確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男子,利用前揭所述臺灣菸酒公司營業所銷售貨物方式之特性,取得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現改名為艋舺營業所)、七堵營業所、士林營業所、光華營業所(現名為永吉營業所)、中山營業所、大安營業所、永吉營業所、南港營業所本應對當地菸酒中小盤商零售所開立之小額發票後,再集中跳開予文芳群組各公司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袁光祖的確係以上開詐術向臺灣菸酒公司詐領總購貨金額0.6%之菸酒銷售獎金達470 萬5,260 元乙節。 (四)證人王鈴儀於96年3 月20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袁光祖設立很多公司,該公司在銀行都有開設帳戶,所以伊每天到公司第一件事就是打電話到各銀行,向銀行查詢那些公司的餘額,再把餘額告知被告袁光祖,此外,伊也要奉被告袁光祖之命,到各銀行帳戶提款、存款及匯款等。前往銀行提款的人大多為被告李建宏,因為被告李建宏是業務,常跑外面等語綦詳(見不法筆錄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有卷附凌暐公司帳戶(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份 (見不法資料卷第552 頁至第554 頁)、萬維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5 頁至第556 頁)、文芳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0 頁至第551 頁)、新斯利公司帳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47 頁至第549 頁)、米河公司帳戶(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64 頁)、風澤公司帳戶(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7 頁至第560 頁)、奇化公司帳戶(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61 頁至第563 頁)等件資料在卷可參,實可知悉被告袁光祖為配合前揭各虛設行號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所需之資金流程證明,被告袁光祖曾指使不知情之證人王鈴儀及被告李建宏前往各銀行,在上開公司帳戶間,相互存、提款及匯款,製造各公司進貨及銷貨之虛偽資金流程紀錄,以便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之事實,進而,更得以前揭各虛設行號相互對開或循環開立發票等方式,虛偽擴張彼此業績,以美化帳面,並藉此將前開取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發票沖轉,用以掩飾臺灣菸酒公司各地營業所販售之菸酒商品不可能出口之事實,達到滯延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目的。 (五)由菳木公司出口報單〈大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不法資料卷第422 頁至第494 頁)、菳木公司92年8 月401 申報書1 紙(見偵卷二第6 頁)及菳木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清單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421 頁)、菳木公司進出口統計調印報表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496 頁至第545 頁);菳木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2號卷)、文芳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3號卷)、鈊象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4號卷)、凌暐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5號卷)、萬維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6號卷)、新斯利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7號卷)、博辰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8號卷)、風澤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9號卷)、朗寧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0號卷)、普霖特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1號卷)、艾奎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2號卷)、龍慧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3號卷)、織夢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4號卷)、奇化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5號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菳木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7 頁)、凌暐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1 頁)、鈊象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 (見不法資料卷第250 頁)、萬維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2 頁)、文芳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9 頁)、新斯利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2 頁)、米河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6號卷)、普霖特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7 頁)、商保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7號卷)、博辰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4 頁)、龍慧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9 頁)、織夢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4號卷)、日日福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8號卷)、合策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8 頁)、風澤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5 頁)、奇化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5號卷)、艾奎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8 頁)、朗寧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6 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9624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見臺北市調處附件108 號卷)等件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三所示菳木等公司曾將高價位電子產品及上開菸酒公司之進項稅額一併提出401 申報書及申報零稅率清單,送件申報上開公司之營業稅,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中北稽徵所分別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零稅率退稅金額,總計所領退稅款項金額達2,252 萬9,108 元之事實。其次,證人許良榮於96年3 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袁光祖借過文芳、凌暐、奇化、博辰、米河、新力、商保公司等公司之牌照辦理進口,但伊沒有做出口業務,伊借牌進口的商品都是水果及生鮮魚貨,沒有做出口生意,伊用文芳等公司牌照辦理進口,報關時所代徵的百分之5 營業稅及關稅,都是伊繳的,因上開商品是進口供國內消費使用,故該營業稅是無法申請退還的,伊也從未要求被告袁光祖退還營業稅,伊用文芳公司等公司報關進口後,每月底就把報單交給被告袁光祖。伊向被告袁光祖借牌,並未獲得利益,因伊的貨源不是很穩定,所以伊自己沒有申請公司,只有向被告袁光祖借牌。伊交給被告袁光祖的進口報單都是水產及蔬果類進口商品,從未變造為電子零組件。上述之文芳公司等進口報單,都是伊自己交給被告袁光祖,若被告袁光祖不在,就交給王玲儀或其他員工等語綦詳(見不法筆錄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被告郭樹盛亦曾於95年11月7 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曾向被告袁光祖借用文芳公司及凌暐公司之牌照,給從事進口水產品及水果之報關業者「許董」(即許良榮)使用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96頁),核與被告袁光祖於9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所陳稱:92年至93年間,菳木、文芳、凌暐、博辰、風澤等公司之國外報關進口商品為水產品及水果,該商品是許良榮向伊借牌進口的,進項業績則掛在各公司之下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8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袁光祖確曾因被告郭樹盛之介紹,將菳木、文芳、凌暐、風澤、博辰等公司之證照出借予地下報關業者即證人許良榮,供其申報進口水產品及水果類商品,且證人許良榮進口上開商品時,已向海關繳納之營業稅約500 餘萬元,據此可反推知上開商品之總價約為1 億多元之事實,又衡諸市場交易實務,因該等商品均已出售予國內最底層之消費者,即上開營業稅均已轉嫁給上開消費者所吸收,故其稅額實無法扣抵,當無法申請退稅。再者,證人顏鴻儒於94年7 月1 日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伊因為與國內的廢五金回收業者有業務關係,而該廢五金回收業者本身大多無出口管道,因此伊居間替廢五金業者尋找出口管道,所以才找上客戶介紹之被告袁光祖辦理廢五金之出口,90年至93年間,被告袁光祖曾以菳木、文芳、萬維、國光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口這些廢五金,貨款也是由被告袁光祖取得外匯後,直接在銀行內轉匯給廢五金回收業者。伊只有幫被告袁光祖作廢五金的報關出口,至於哪1 批貨要由哪家公司出口,是由被告袁光祖指定,國內廢五金來源由伊安排,再報關出口至香港及大陸地區,海外銷售管道則由袁光祖安排,外銷貨款則匯入文芳等公司之帳戶後,再轉匯給國內廢五金零售商,伊賺取每1 貨櫃1,000 元之報關費。每1 貨櫃之廢五金價格,平均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但實際市價若干,伊則不知道。菳木、文芳、萬維、國光公司等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出口的貨物大多為高單價之電子零件,廢五金轉變為電子零件之申報作業,是由被告袁光祖自行處理,伊不知道期間的變化過程。而國內廢五金零售商大多沒有發票,伊也從未替業者轉交發票給被告袁光祖,實際情況只有被告袁光祖才知道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且證人顏鴻儒亦曾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客戶介紹才認識被告袁光祖,伊幫忙報廢五金的出口。只有幫被告袁光祖報廢五金的出口,沒有幫被告袁光祖做其他商品出口報關。伊提供給被告袁光祖的提貨單,都是記載廢五金的,沒有電子零件等語(見96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另參被告袁光祖於95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雖陳稱:伊無法指明於92年間,菳木、文芳、鈊象、凌暐、萬維公司等5 家公司申報大量的DRAM、SDRAM 、TVS 的出口退稅,係由哪幾家公司出售。菳木公司92年7 、8 、9 月3 期出口商品清一色為SDRAM ,伊也說不出進貨來源,同期顏鴻儒借牌出口的廢五金也不見去向等語(見不法筆錄卷第79頁至第87頁),但既然被告袁光祖無法說明其申報出口之高價值電子類產品之來源,亦無法說明收購後本欲出口之廢五金之去向,兩相比對之下,實足推知被告袁光祖實際上確係以上揭公司名義出口證人顏鴻儒在國內收購得來之廢五金,並未出口任何高價電子類產品之結論,進而可認定被告袁光祖的確提供菳木、文芳、萬維等公司之證照予廢五金收購商證人顏鴻儒,供證人顏鴻儒辦理廢五金商報關出口之用之事實,而證人顏鴻儒收購廢五金類商品時,並未申報實際進貨來源,亦未據實繳納營業稅,當然無稅可退,但被告袁光祖出口時卻將前揭廢五金虛偽申報為高價電子類產品,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退稅之事實。此外,再參被告袁光祖雖曾自行於95年11 月14 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前述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之貨款,其中2,685 萬3,776 元的進項扣抵或申請零稅率退稅額,這些退稅款沒有分給「小吳」,有關菸酒的扣抵稅額全歸伊等語綦詳(見不法筆錄卷第81頁),但衡諸常情,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菸酒商品,如需外銷出口,經銷商或貿易商須事前向臺灣菸酒公司辦理登記審查及記帳,再持國外訂單向臺灣菸酒公司國際營業處出口科辦理購貨,臺灣菸酒公司出口科再按國外訂貨廠商之資料,直接辦理出口送貨,以確保菸酒公司出口科再按國外訂貨廠商之資料,直接辦理出口送貨,以確保菸酒商品確實外銷出口,並免徵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亦無國內統一發票之掣發,故實際售價遠低於各地營業所之國內批發價格,是並不可能如被告袁光祖所辯係直接自臺灣菸酒公司之營業所購入國內菸酒產品後,再將該等產品另行出口云云,自然絕無領取出口退稅之可能。綜上,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上開事實欄編號五所示之事實,均屬真實,應堪採信。 (六)如前所述,如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家均係虛設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無實際營業,更無銷貨之事實,但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菳木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文芳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2 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鈊象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凌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萬維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新斯利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博辰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風澤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9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朗寧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普霖特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1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艾奎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龍慧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卷第93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織夢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奇化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彩麗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9 頁);米河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6號卷;不法資料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33 頁;不法資料卷第234 頁;臺北市調處附件96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米河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6號卷);商保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7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商保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7號卷);日日福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8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日日福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8號卷);神磁公司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9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神磁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9號卷);仙泉公司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97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商保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100 號卷)等件合併以觀,卻可得知如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家虛設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曾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等作為進項憑證,使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供作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而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進而可知附表四所示之19家公司的確係以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總額達6,319 萬6,90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 (七)綜上,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進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本件被告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五)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件之被告3 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但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得對被告減輕其刑。 (七)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八)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 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所犯法條: 1.核被告袁光祖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郭樹盛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共同正犯關係 1.就上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刑法第214 條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2.而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除被告袁光祖係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外,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等會計師,既均非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即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3.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等4 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合策公司部分,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與上開浤實公司等4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4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4.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分別開立不實之發票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部分,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與上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袁光祖、郭樹盛及李建宏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減輕其刑。 (五)連續犯、牽連犯關係 1.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先後共同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公司法第9條 第1 項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等人連續未實際繳納股款,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目的,便係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連續向臺灣菸酒公司詐取銷售獎金及連續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項,是被告等人共同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六)累犯部分 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而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袁光祖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21 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而被告袁光祖係於84年12月間起至93年9 月止,連續共同違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是其連續行為之一部,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據上開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郭樹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21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郭樹盛係於85年間起至93年9 月止,連續共同違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是其連續行為之一部,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據上開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此外,依據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袁光祖、郭樹盛部分,先遞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李建宏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1 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1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且因屬於代罰性質,被告袁光祖雖為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如附表二所示合策公司先後13次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13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款 之規定,轉嫁於被告袁光祖,併合處罰。是以,被告袁光祖上開所犯之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13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等人共同以前開未實際出資方式辦理公司登記,已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傷害,且一方面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另一方面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其次,被告3 人共同開立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如前所述,渠等協助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共達6 千9 百餘萬元。再者,被告3 人不思以己身之聰明才智,正當從事商業活動,賺取利益,竟以前開方式向臺灣菸酒公司詐取銷售獎金達4 百多萬元,並另以上揭手法,詐取出口退稅款項達2 千餘萬元。此外,被告袁光祖擔任合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合策公司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開立之發票,共逃漏金額達5 百多萬元之稅捐,被告袁光祖對此亦應以負責人之身分,依法負擔刑事責任,以上總總,均屬非是,均應予以嚴懲。另因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犯罪後,僅坦承小部分之犯行,就其餘部分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是渠等之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然被告郭樹盛及李建宏均係受被告袁光祖所聘任,是被告郭樹盛、李建宏2 人之惡性應低於被告袁光祖。最後審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光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袁光祖上開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郭樹盛、李建宏上開所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份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他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袁光祖上開所為之犯行,均係於95年4 月23日之前所為,但因被告袁光祖所為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係前開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份,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度,所犯之罪即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據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減刑。此外,就被告李建宏部分,因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李建宏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袁光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綜觀全案之犯罪事實,並無指出被告袁光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亦無積極證據足之證明被告袁光祖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不能證明上開被告袁光祖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袁光祖無罪,惟起訴書既認被告袁光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幫助逃漏稅捐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四)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 (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登│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日│簽證日期│共同正犯│ │ │記負責人) │ │日期(新台│期(新台幣│簽證會計│關係 │ │ │ │ │幣) │) │師 │ │ │ │ │ │ │ │ │ │ ├──┼──────┼───────┼─────┼─────┼────┼────┤ │01 │凌暐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1.2.6. │91.2.5. │盧寶華、│ │ │公司(盧寶華│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2 │鈊象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1.2.6. │91.2.5. │盧寶華、│ │ │公司(盧寶華│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3 │萬維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1.30. │91.2.1. │91.1.31.│張記、袁│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光祖、郭│ │ │之負責人為張│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樹盛、李│ │ │記;嗣後依序│門分行 │ │ │ │建宏、楊│ │ │變更為胡添重│0000000000000 │ │ │ │恩賜 │ │ │、林子玄) │ │ │ │ │ │ ├──┼──────┼───────┼─────┼─────┼────┼────┤ │04 │文芳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游芳席、│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游│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芳席;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據變更為吳柏│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藝、彭科兢)│ │ │ │ │ │ ├──┼──────┼───────┼─────┼─────┼────┼────┤ │05 │新斯利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游芳席、│ │ │司(設立時之│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負責人為游芳│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席;嗣後依序│門分行 │ │ │ │李建宏、│ │ │變更為吳柏藝│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吳芝穎、王│ │ │ │ │ │ │ │啟銘) │ │ │ │ │ │ │ │ │ │ │ │ │ │ ├──┼──────┼───────┼─────┼─────┼────┼────┤ │06 │米河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4.15. │92.4.17. │92.4.16.│羅秋平、│ │ │公司(羅秋平│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7 │普霖特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89.8.17. │89.8.19. │89.8.18.│劉鴻溥、│ │ │司(劉鴻溥;│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張記)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8 │商保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謝國勇、│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謝│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國勇;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張振華)│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9 │博辰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1.30. │91.2.1. │91.1.31.│陳錫欣、│ │ │公司(陳錫欣│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0 │龍慧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謝國勇、│ │ │(設立時之負│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責人為謝國勇│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嗣後依序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張振華、林│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瑞生) │ │ │ │ │ │ ├──┼──────┼───────┼─────┼─────┼────┼────┤ │11 │織夢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5. │90.12.7. │90.12.6.│蔡青德、│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蔡│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青德;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吳春財)│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2 │日日福企業有│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0.12.7. │90.12.6.│蔡青德、│ │ │限公司(設立│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時之負責人為│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蔡青德;嗣後│門分行 │ │ │ │李建宏、│ │ │變更為吳春財│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3 │神磁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3.10. │93.3.12. │93.3.11.│劉鴻溥、│ │ │公司(劉鴻溥│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4 │合策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7.28. │92.7.30. │92.7.29.│袁光祖、│ │ │公司(袁光祖│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郭樹盛、│ │ │) │豐商業銀行)西│ │ │ │李建宏、│ │ │ │門分行 │ │ │ │楊恩賜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5 │菳木企業有限│中國國際商業銀│84.12.11. │ │84.12.12│王明智、│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兆│500萬元 │ │張四維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王│豐國際商業銀行│ │ │ │張四維 │ │ │明智;嗣後依│)大同分行 │ │ │ │ │ │ │序變更為鄭正│00000000000 │ │ │ │ │ │ │良、鄧鎮國、│ │ │ │ │ │ │ │陳銀滿,並於│ │ │ │ │ │ │ │89年11月13日│ │ │ │ │ │ │ │公司更名、增│ │ │ │ │ │ │ │資如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菳木企業股份│台北國際商業銀│89.11.13. │ │89.11.14│陳銀滿、│ │ │有限公司(增│行(現合併為永│2,300 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資時之負責人│豐商業銀行)西│(由500 萬│ │ │郭樹盛、│ │ │為陳銀滿;嗣│門分行 │增資為 │ │ │李建宏、│ │ │後變更為陳丁│0000000000000 │2,300 萬)│ │ │楊恩賜 │ │ │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風澤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5.12. │92.5.14. │92.5.13.│林子玄、│ │ │公司(林子玄│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 │ │ │ │ │ │ ├──┼──────┼───────┼─────┼─────┼────┼────┤ │17 │奇化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2.12. │91.2.14. │91.2.13.│吳芝穎、│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吳│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芝穎;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王啟銘)│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 │ │ │ │ │ │ ├──┼──────┼───────┼─────┼─────┼────┼────┤ │18 │艾奎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1.14. │92.1.16. │92.1.15.│廖淑貞、│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廖│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淑貞;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序變更為羅秋│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平、陳錫欣)│ │ │ │ │ │ ├──┼──────┼───────┼─────┼─────┼────┼────┤ │19 │朗寧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89.12.21. │89.12.26. │89.12.22│羅秋平、│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金叔安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羅│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秋平;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序變更為陳錫│0000000000000 │ │ │ │金叔安 │ │ │欣、陳永順)│ │ │ │ │ │ ├──┼──────┼───────┼─────┼─────┼────┼────┤ │20 │仙泉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2.3. │93.2.5. │93.2.4. │陳俊明、│ │ │公司(陳俊明│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張秀鳳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張秀鳳 │ │ │ │ │ │ │ │ │ ├──┼──────┼───────┼─────┼─────┼────┼────┤ │21 │彩麗資訊有限│彰化銀行古亭分│88.4.1. │88.4.3. │88.4.2. │周孝峰、│ │ │公司(設立時│行000000000000│500萬元 │500萬元 │黃鑫魁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周│00 │ │ │ │黃鑫魁 │ │ │孝峰;嗣後變│ │ │ │ │ │ │ │更為彭科兢)│ │ │ │ │ │ │ │ │ │ │ │ │ │ ├──┼──────┼───────┼─────┼─────┼────┼────┤ │22 │晶欣實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9.22 │ │93.9.23 │彭科兢、│ │ │公司(彭科兢│行(現合併為永│1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3 │浤實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93.4.21 │ │93.4.22 │吳志成、│ │ │(吳志成) │行(現合併為永│5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4 │通博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9.20 │ │93.9.21 │陳季汝、│ │ │公司(陳季汝│行(現合併為永│1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5 │吉壯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建│86.1.20 │ │86.1.20 │袁光祖、│ │ │(郭樹盛) │成分行 │500 萬元 │ │陳洪傑 │郭樹盛、│ │ │ │000000000000 │ │ │ │陳洪傑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公司名稱 │營業稅申報年度及│發票號碼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月份 │ │ │ │ │ ├──┼─────┼───┬────┼─────┼────┼───────┼──────┤ │ 1 │浤實公司 │93年度│10月 │BU00000000│1張 │3,080,000元 │154,000元 │ │ │ │ │ ├─────┼────┼───────┼──────┤ │ │ │ │ │BU00000000│1張 │1,792,000元 │89,600元 │ │ │ │ │ ├─────┼────┼───────┼──────┤ │ │ │ │ │BU00000000│1張 │5,306,000元 │265,300元 │ │ │ │ ├────┼─────┼────┼───────┼──────┤ │ │ │ │11月至12│CU00000000│1張 │1,300,000元 │65,000元 │ │ │ │ │月 ├─────┼────┼───────┼──────┤ │ │ │ │ │CU00000000│1張 │1,728,000元 │86,400元 │ │ │ │ │ ├─────┼────┼───────┼──────┤ │ │ │ │ │CU00000000│1張 │1,664,000元 │83,200元 │ │ │ ├───┼────┼─────┼────┼───────┼──────┤ │ │ │94年度│4月 │EU00000000│1張 │3,146,000元 │157,300元 │ │ │ │ │ ├─────┼────┼───────┼──────┤ │ │ │ │ │EU00000000│1張 │5,044,000元 │252,200元 │ │ │ │ ├────┼─────┼────┼───────┼──────┤ │ │ │ │8月 │GU00000000│1張 │4,705,800元 │235,290元 │ ├──┼─────┼───┴────┼─────┼────┼───────┼──────┤ │ 2 │米河公司 │93年度3月 │YW00000000│1張 │510,000元 │25,500元 │ ├──┼─────┼───┬────┼─────┼────┼───────┼──────┤ │ 3 │神磁公司 │94年度│3月至4月│EU00000000│1張 │3,276,000元 │163,800元 │ │ │ │ │ ├─────┼────┼───────┼──────┤ │ │ │ │ │EU00000000│1張 │1,924,000元 │96,200元 │ │ │ │ ├────┼─────┼────┼───────┼──────┤ │ │ │ │5月至6月│FU00000000│1張 │3,955,500元 │197,775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4,277,000元 │213,850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1,344,000元 │67,200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1,792,000元 │89,600元 │ │ │ │ ├────┼─────┼────┼───────┼──────┤ │ │ │ │7月 │GU00000000│1張 │4,595,400元 │229,770元 │ │ │ │ │ ├─────┼────┼───────┼──────┤ │ │ │ │ │GU00000000│1張 │6,240,000元 │312,000元 │ │ │ │ ├────┼─────┼────┼───────┼──────┤ │ │ │ │9月至10 │HU00000000│1張 │8,058,000元 │402,900元 │ │ │ │ │月 ├─────┼────┼───────┼──────┤ │ │ │ │ │HU00000000│1張 │6,746,400元 │337,320元 │ │ │ │ ├────┼─────┼────┼───────┼──────┤ │ │ │ │12月 │JU00000000│1張 │1,928,064元 │96,403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2,480,000元 │124,0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984,000元 │99,2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2,480,000元 │124,0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704,010元 │85,201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928,064元 │96,403元 │ │ │ ├───┼────┼─────┼────┼───────┼──────┤ │ │ │95年度│1月至2月│KU00000000│1張 │1,856,000元 │92,800元 │ │ │ │ │ ├─────┼────┼───────┼──────┤ │ │ │ │ │KU00000000│1張 │4,586,400元 │229,320元 │ │ │ │ │ ├─────┼────┼───────┼──────┤ │ │ │ │ │KU00000000│1張 │9,900,000元 │495,000元 │ │ │ │ ├────┼─────┼────┼───────┼──────┤ │ │ │ │6月 │KU00000000│1張 │13,949,000元 │697,450元 │ ├──┼─────┼───┴────┼─────┼────┼───────┼──────┤ │ 4 │新斯利公司│94年度1月 │DU00000000│1張 │165,000元 │8,26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08,874元 │10,444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82,536元 │14,12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33,722元 │6,686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14,449元 │10,722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100,000元 │105,000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40,933元 │7,04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08,709元 │5,435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28,552元 │6,42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43,034元 │12,152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69,312元 │8,466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7,750元 │38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83,762元 │4,18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45,797元 │2,290元 │ ├──┴─────┼────────┼─────┼────┼───────┼──────┤ │ 合 計 │共申報營業稅13次│ │44張 │117,312,068元 │5,865,622元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詐得退稅款之時間、退稅月份及金額 │ 總詐得金額 │ ├──┼─────┼─────────────────────────────┼────────┤ │ 1 │菳木公司 │1.91年6月21日詐得91年4月份退稅1萬3,833元。 │755萬7,832元 │ │ │ │2.91年8月23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1萬5,476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退稅3,550元。 │ │ │ │ │4.92年2月14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80萬7,784元。 │ │ │ │ │5.92年4月15日詐得92年2月份退稅90萬2,494元。 │ │ │ │ │6.92年5月16日詐領92年4月份退稅121萬7,834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7.92年6月16日詐領92年5月份退稅74萬3,651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8.92年7月16日詐領92年6月份退稅53萬8,856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9.92年9月16日詐得92年7月份退稅54萬3,808元。 │ │ │ │ │10.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27萬8,284元。 │ │ │ │ │11.92年11月14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43萬3,165元。 │ │ │ │ │1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5萬5,002元。 │ │ │ │ │13.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41萬4,660元。 │ │ │ │ │1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36萬310元。 │ │ │ │ │15.93年3月15日詐得93年1月份退稅50萬2,169元。 │ │ │ │ │16.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44萬2,678元 │ │ │ │ │17.93年5月17日詐得93年3月份退稅21萬9,602元。 │ │ │ │ │18.93年6月15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42萬2,662元。 │ │ │ │ │19.93年7月15日詐得93年5月份退稅40萬4,269元。 │ │ │ │ │20.93年8月12日詐得93年6月份退稅39萬2,416元。 │ │ │ │ │21.93年9月15日詐得93年7月份退稅41萬1,779元。 │ │ │ │ │22.93年9月16日詐領93年8月份退稅36萬7,339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23.93年11月15日詐得93年9月份退稅44萬8,600元。 │ │ │ │ │24.93年12月15日詐得93年10月份退稅18萬5,291元。 │ │ ├──┼─────┼─────────────────────────────┼────────┤ │ 2 │文芳公司 │1.92年8月2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6萬80元。 │248萬3,154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88萬6,770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9萬1,675元。 │ │ │ │ │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44萬4,629元。 │ │ ├──┼─────┼─────────────────────────────┼────────┤ │ 3 │鈊象公司 │1.91年8月23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6萬8,061元。 │273萬2,247元 │ │ │ │2.91年10月14日詐得91年8月份退稅17萬4,845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份退稅17萬9,351元。 │ │ │ │ │4.92年8月1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56萬9,108元。 │ │ │ │ │5.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86萬35元。 │ │ │ │ │6.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8萬847元。 │ │ ├──┼─────┼─────────────────────────────┼────────┤ │ 4 │凌暐公司 │1.91年8月30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10萬5,073元。 │219萬5,073元 │ │ │ │2.91年10月14日詐得91年8月份退稅11萬6,935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份退稅33萬4,501元。 │ │ │ │ │4.92年2月14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9萬7,163元。 │ │ │ │ │5.92年10月9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0萬1,368元。 │ │ │ │ │6.92年11月10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20萬3,445元。 │ │ │ │ │7.92年12月10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6萬1,564元。 │ │ │ │ │8.93年1月9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87萬5,024元。 │ │ ├──┼─────┼─────────────────────────────┼────────┤ │ 5 │萬維公司 │1.92年2月25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2萬5,465元。 │126萬2,600元 │ │ │ │2.92年10月23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25萬6,796元。 │ │ │ │ │3.92年12月8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8萬7,281元。 │ │ │ │ │4.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15萬713元。 │ │ │ │ │5.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74萬2,345元。 │ │ ├──┼─────┼─────────────────────────────┼────────┤ │ 6 │新斯利公司│1.93年2月13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32萬8,873元。 │159萬2,491元 │ │ │ │2.92年12月24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1萬4,299元。 │ │ │ │ │3.93年2月25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57萬6,504元。 │ │ │ │ │4.93年4月22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25萬3,461元。 │ │ │ │ │5.93年6月28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11萬9,354元。 │ │ ├──┼─────┼─────────────────────────────┼────────┤ │ 7 │博辰公司 │1.92年3月3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1萬5,800元。 │61萬7,087元 │ │ │ │2.93年9月16日詐領93年8月份退稅36萬7,339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3.92年8月2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6萬42元。 │ │ │ │ │4.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34萬1,245元。 │ │ ├──┼─────┼─────────────────────────────┼────────┤ │ 8 │風澤公司 │1.92年8月22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4萬6,150元。 │166萬8,355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8萬3,682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1萬4,241元。 │ │ │ │ │4.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37萬8,240元。 │ │ │ │ │5.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39萬8,834元。 │ │ │ │ │6.93年11月15日詐得93年1月份退稅16萬3,565元。 │ │ │ │ │7.93年5月17日詐得93年3月份退稅18萬3,463元。 │ │ ├──┼─────┼─────────────────────────────┼────────┤ │ 9 │郎寧公司 │1.90年6月22日詐得90年4月份退稅7萬9,590元。 │18萬5,100元 │ │ │ │2.90年8月22日詐得90年6月份退稅4萬7,039元。 │ │ │ │ │3.90年10月12日詐得90年8月份退稅5萬7,449元。 │ │ │ │ │4.91年2月15日詐得90年12月份退稅1,022元。 │ │ ├──┼─────┼─────────────────────────────┼────────┤ │ 10 │普霖特公司│1.90年3月16日申請詐得90年2月份退稅10萬元。 │13萬5,832元 │ │ │ │2.90年9月19日申請詐得90年8月份退稅3萬5,832元。 │ │ ├──┼─────┼─────────────────────────────┼────────┤ │ 11 │艾奎公司 │1.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6萬9,405元。 │47萬9,464元 │ │ │ │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萬7,518元。 │ │ │ │ │3.93年2月12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14萬7,593元。 │ │ │ │ │4.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7萬4,948元。 │ │ ├──┼─────┼─────────────────────────────┼────────┤ │ 12 │龍慧公司 │1.93年2月13日詐得92年4月份退稅2萬0,049元。 │2萬0,049元 │ ├──┼─────┼─────────────────────────────┼────────┤ │ 13 │織夢公司 │1.92年7月1日詐得92年4月份退稅5萬0,930元。 │18萬5,488元 │ │ │ │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13萬4,558元。 │ │ ├──┼─────┼─────────────────────────────┼────────┤ │ 14 │奇化公司 │1.92年8月22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4萬9,047元。 │140萬7,704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8萬3,302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萬7,325元。 │ │ │ │ │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24萬6,740元。 │ │ │ │ │5.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22萬6,626元。 │ │ │ │ │6.93年6月15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6萬9,319元。 │ │ │ │ │7.93年8月16日詐得93年6月份退稅34萬5,345元。 │ │ ├──┼─────┴─────────────────────────────┴────────┤ │總計│ 2,252萬2,47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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