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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高偉文林勇如孫萍萍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八號、第八六八九號、第二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擔任同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立達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六巷一號五樓同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十四樓之十),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同立達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填同立達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其領用同立達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同立達公司連續自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二百七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零八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以供亨偉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部分共計二百四十八紙發票,逃漏稅金額共計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十九號二樓之四應徵工作時,因應該公司自稱『劉素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要求,雙方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件,以供登記為展威資通科技商行(下簡稱展威商行,設立地址同上)之負責人,並由『劉素玲』支付其每月薪資一萬元以為代價;甲○○自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前揭設立登記後,乃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二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展威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並無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各家公司之事實,竟仍與『劉素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劉素玲』以展威商行之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九百十七萬零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六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欲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四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五元」等事實,為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五、本案被告被訴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犯罪時間雖非緊接,然其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擔任同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同立達公司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成年人,明知同立達公司自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並未向高原聖果事業有限公司、翔愉資訊有限公司、榮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豐泰通訊有限公司、呈真影像服務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向上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一億零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另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同立達公司與千申工程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豐福有限公司、蒔芳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予千申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以充作千申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移送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在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就本案與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十二號案件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首揭犯行,自為前揭案件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公  司  名 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五 │1,830,000元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坤仲科技有限公司  │五 │2,840,000元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羅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 │2,100,000元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臺灣畫佳企業有限公司│三 │2,400,090元 │ ├──┼──────┴──────────┼──┼──────┤ │合計│ │十六│9,170,0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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