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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丁○○
被告
天○○
被告
卯○○
被告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宙○○
被告
甲○○
被告
蔡正一
被告
申○○
上十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被告
未○○

      酉○○

      乙○○

           1

      庚○○

           樓

      地○○

           號3樓

      戊○○

           之1

      辰○○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99年度偵字第2065、62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蔡正一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
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朱淑娟、民國87年1月19日更名)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
    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宙○○於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思賺取外快,經友人
    卯○○(原名林義雄、94年6月7日更名)處得知,可以在無
    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
    「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
    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即俗稱「假老公費」)
    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小
    臺灣應召站」之成年男子「陳哥」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另宙○○、卯○○、「陳哥」與大陸地區女子文鳳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哥」、卯○○
    事先教導宙○○如何應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即由宙○○於95年5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且明知與
    大陸地區女子文鳳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
    證書(證號:(2006)川國公證字第20921號),使文鳳形
    式上成為宙○○之配偶,宙○○返台後,即於95年5月19日
    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四川省公證員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
    029857號、下稱海基會證明),繼而由宙○○填寫願意擔保
    文鳳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
    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文鳳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宙○○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文鳳進入
    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號),文鳳因而得於95年10月18日以與名義上配
    偶宙○○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文鳳進入臺灣地區後
    ,與宙○○於95年11月14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由宙○○、文鳳於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起訴
    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宙○○、文
    鳳於95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
    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宙○○,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文鳳
    自95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哥」納入其經營
    之小臺灣應召站,並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直至96年
    4月10日因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始離境,性交易所得除由「陳
    哥」與文鳳朋分外,並由卯○○依約按月交付2個月各3 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予宙○○。
三、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寅○○
    、「葳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
    5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葳葳」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張敏以
    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寅○○於95年9月6日前往大陸地
    區貴州省,且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間並無結婚之合意,
    仍於同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
    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黔公字第0547號),使張敏
    形式上成為寅○○之配偶,寅○○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13
    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
    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
    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1692號),繼而由寅
    ○○填寫願意擔保張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
    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
    、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張敏入境,經該
    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寅○○面談、訪查等方
    式審核後,許可張敏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敏因而得於97
    年3月2日以與名義上配偶寅○○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敏進入臺灣地區後,與寅○○於97年3月18日通過移民
    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寅○○、張敏於97 年8月
    25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寅○○、張敏於95年9月8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
    簿、國民身分證予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寅○○另犯妨害風化犯
    行詳見犯罪事實欄五、所述)。
四、丙○○(綽號「薇姐」、「AMY姐」)為百樂門應召站(又
    稱百樂應召站、蘋果應召站)之負責人,壬○○(綽號「百
    哥」、「五百」、「JACK」)為丙○○之表哥,為百樂門、
    遠傳、富邦、夏威夷等應召站之負責人,丙○○、壬○○為
    能充實上述應召站旗下小姐陣容,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與後述各項其他被告間分別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
    項所示犯行(丙○○、壬○○與下述共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另綜合論述於犯
    罪事實欄五、):
    ㈠蔡正一於95年9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壬○○、丙○○基於意圖營利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蔡正一、壬○○、丙
      ○○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於95年9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蔡正一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間並無
      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6)桂南證字第096757號),使覃子軒形式上成為
      蔡正一之配偶,蔡正一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3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
      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
      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0213號),繼而由蔡正
      一填寫願意擔保覃子軒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
      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
      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於95年10月19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覃子軒入境(移
      民署嗣於95年12月22日取消保證人須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之規定,故以下甲○○、癸○○、丁○○、申○
      ○等人均無對保),並由壬○○事先教導蔡正一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
      與蔡正一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號),覃子軒因而得於96年4月2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甲
      ○○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8年1月23 日出境)
      。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蔡正一於96年4月20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覃子軒於
      96 年4月23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
      資料,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蔡正一、
      覃子軒於95年9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
      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蔡正一,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並由壬○○依約按月交付7個月各3萬元,合計21萬元
      之款項予蔡正一。
    ㈡甲○○於96年10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其友人天○○(綽號「牛鼻
      仔」、車伕代號「95」)介紹認識壬○○、丙○○,並與
      壬○○、丙○○、天○○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另甲○○、天○○、壬○○、丙○○與大
      陸地區女子梁雪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出境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以製造出境紀錄,再於97年3月8日由丙
      ○○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甲○○明知與大陸
      地區女子梁雪嬌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3月13日在
      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
      證號:(2008)遼證字第09572號),使梁雪嬌形式上成
      為甲○○之配偶,甲○○返台後,即於97年4月11日持上
      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
      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
      第024589、024590號),繼而由甲○○填寫願意擔保梁雪
      嬌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
      聚資料表,並由壬○○、丙○○事先教導甲○○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
      聚為由申請梁雪嬌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
      務員以與甲○○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
      00000000號),梁雪嬌因而得於97年8月21日以與名義上
      配偶甲○○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後,與甲○○於97年10月7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
      ,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甲○○、梁雪嬌於97年10月22
      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甲○○、梁雪嬌於97
      年3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
      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
      天○○依約按月交付5個月各3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予
      甲○○。
    ㈢癸○○於96年9月間,因母親罹患癌症,亟需用錢,自其
      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辛○○(原名林巧芬、90
      年10月23日更名為子○○、98年6月10日更名為辛○○)
      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
      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
      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
      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
      ;竟透過子○○介紹認識己○○(綽號「阮大砲」),再
      經由己○○介紹認識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並與壬○○、丙○○、己○○、
      辛○○、「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另癸○○、壬○○、丙○○、己○○、辛○
      ○、「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另經檢察官以98年
      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
      女子彭會燕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癸○○於97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癸○○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彭會燕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8)渝證字第343號),使彭會燕形式上成為癸○○之
      配偶,癸○○返台後,即於97年4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
      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
      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
      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2435、
      022437號),繼而由癸○○填寫願意擔保彭會燕入境之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並由壬○○事先教導癸○○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
      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
      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癸○○面談等方式
      審核後,許可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彭會燕因而
      得於97年9月16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癸○○團聚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癸○○於97年11
      月3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
      癸○○、彭會燕於97年11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
      文書上登載癸○○、彭會燕於97年2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
      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
      分證予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
      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壬○○、丙○○依約按月
      交付3個月各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之款項予
      癸○○。
    ㈣丁○○於97年4月間,自其昔日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王」之大陸地區男子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
      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
      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壬○○、丙○○、
      「小王」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丁○○、壬○○、丙○○、「小王」與大陸地區女
      子錢靜(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錢靜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
      淫,再由丁○○於97年6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
      ,丁○○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錢靜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
      於97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蘇寧石證台民
      字第594號),使錢靜形式上成為丁○○之配偶,丁○○
      返台後,即於97年6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
      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
      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48104、048105號),
      繼而由丁○○填寫願意擔保錢靜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
      件,於97年7月2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丁○○面談等方式審核
      後,許可錢靜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錢靜因而得於97年
      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丁○○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錢靜進入臺灣地區後,與丁○○於97年9月29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丁○○、錢
      靜於97年10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
      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丁
      ○○、錢靜於97年6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
      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丁○○,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並由壬○○、丙○○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各3萬元
      ,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丁○○。
    ㈤申○○於97年2月間,因經濟困難,自其昔日同事、任職
      於遠傳應召站之辛○○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
      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
      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
      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
      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子○○介紹認識介紹認識
      壬○○、丙○○等人,並與壬○○、丙○○、辛○○、「
      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另申○○、壬○○、丙○○、辛○○、「貴哥」與大陸
      地區女子吳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
      陸女子吳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於97年6月7日前
      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申○○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
      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
      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
      號:(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62號),使吳瓊形式上成
      為申○○之配偶,申○○返台後,即於97年7月9日持上開
      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
      051330號),繼而由申○○填寫願意擔保吳瓊入境之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
      由壬○○、丙○○事先教導申○○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
      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
      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
      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申○○面談
      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吳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吳瓊因
      而得於97年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申○○團聚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瓊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申○○於97年9
      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申○○
      、吳瓊於97年10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
      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
      載申○○、吳瓊於97年6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
      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申○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酉○○、丙○○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
      各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申○○。
五、丙○○、壬○○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設立「百樂門」
    應召站,並聘用「小雯」、「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內機之工作包括接聽引誘、媒介男
    客之「阿姨」電話,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再電話聯絡稱為「
    教練」之車伕確認特定小姐可否接受派遣,確認可以接受派
    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再電話回報「阿姨」,待完成性交易
    後,再接聽「教練」之回報電話,並由「惠惠姐」、「錢姐
    」、「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擔任「阿姨」,負責引誘媒介男客後,聯絡內
    機告知性交易需求、地點;另壬○○為避免查緝風險,又於
    97年9月上旬與寅○○(綽號「小林」)、丑○○(綽號「
    金城」)、「貴哥」、「樂哥」等人成立「遠傳」應召站,
    聘用辛○○(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下旬止任職、亦為介紹
    癸○○、申○○假結婚之人)、「玲瓏」擔任「內機」,且
    指派乙○○(綽號「JASON」、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負
    責收取彙整車伕每日保管之性交易所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校長」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夏
    威夷」應召站,聘用其妻未○○(綽號「小妃」,任職僅一
    、二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擔
    任內機;再與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97年10月間成立「富邦」應召站,並聘用「寶兒」、「玲
    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百樂門」
    、「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先後成立
    後,即相互調派支援應召女子與車伕(稱為「教練」)。丙
    ○○、壬○○、丑○○、寅○○、子○○、乙○○、未○○
    、「樂哥」、「ANDY」、「貴哥」、「校長」、「婷婷」、
    「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
    、「巧克力」、「東森」、「玲瓏」、「楊姐」、「寶兒」
    等人並與甲○○(梁雪嬌之假老公)、癸○○(彭會燕之假
    老公)、丁○○(錢靜之假老公)、申○○(吳瓊之假老公
    ),及介紹癸○○假結婚之己○○、介紹甲○○假結婚之天
    ○○(亦為百樂門應召站車伕,詳見後述),以及擔任車伕
    之卯○○、丁○○、天○○、庚○○、酉○○(辛○○之夫
    、原名陳宏鈞、98年6月10日更名)、地○○、辰○○、戊
    ○○、代號「92」、「26」、「82」、綽號「小容」、「小
    布」、「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姨」以電話引誘、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聯絡各
    應召站「內機」告知性交易之價錢(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
    等)、時間、地點後,由「內機」調派車伕載送女子前往指
    定地點(包含如後述查獲地點等之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事畢由應召女子取得性交易總額之部分款
    項(1700元至3800元不等),其餘款項由車伕收取後,轉交
    卯○○、天○○、乙○○、「小容」、「小布」、「APPLE
    」等人(稱為「車頭」)負責彙整保管(稱為「收書包」)
    ,再由「車頭」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轉交應召站,由上開被告朋分。其中⑴丁○○(車伕代號
    「DAVID」、「大偉」)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
    內機指示,以6685-DU號自小客車載送覃子軒(花名「丁丁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
    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⑵天○○(車伕代
    號「95」)自97年9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0039-RG號自小客車載送梁雪嬌(花名「小雪」
    、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
    11 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⑶庚○○(車伕代
    號「15」)自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駕車載送花名「伊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
    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⑷卯○○(綽號「阿雄」、車伕代號「
    10 」)自96年8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
    牌號碼5188- ER號自小客車載送彭會燕(花名「葉子」)及
    綽號「甜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上述
    性交易行為;⑸酉○○(綽號「小傑」、車伕代號「22」)
    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錢
    靜(花名「錢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子宣」之
    臺灣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⑹地○○(綽號「小劉」
    )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依上開
    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EB-4606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
    臺灣地區女子鄭光珍(花名「海葳」),從事上述性交易行
    為;⑺辰○○(綽號「阿德」、「德哥」)自97年6月13日
    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97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7年12月19日吳瓊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1480-RH號自小客車載送吳瓊(花名「小靜」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⑻戊○○(車伕代號「25」)自
    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依
    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載送
    張敏(花名「珊珊」),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丁○○、庚
    ○○、天○○、卯○○、酉○○、地○○、辰○○、戊○○
    等人並可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小時300元之酬勞。
六、查獲過程:⑴張敏先於97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百利賓館」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時為警查獲,負責
    載送張敏之戊○○則趁隙逃逸;⑵吳瓊嗣於97年12月19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8號「帝苑旅店
    」3樓301號房內與男客黃元順為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性交易對價5000元(其中1700元為吳瓊所得,其餘33
    00元為被告壬○○等人應得),負責載送吳瓊之辰○○則趁
    隙逃逸;⑶嗣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108 號
    3樓之18丁○○住處,適有丁○○之名義上配偶錢靜及負責
    載送錢靜之車伕酉○○在場而遭查獲,並經酉○○自願性同
    意搜索,於酉○○之8435-UT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具、性交易所得、且均為應召站可分得之現
    金30000元;⑸又於98年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93號「比堤飯店」2樓207室當場查獲梁
    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500元
    (其中2800元為梁雪嬌所得、其餘3700元為被告壬○○等人
    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85號前持拘票拘提查獲負責載送梁雪嬌之丁○
    ○,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丁
    ○○之6685 -DU號自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具、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聯絡
    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
    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等物;⑹天○○依百樂門應召站內機
    「可樂」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號之比堤
    飯店,欲察看確認受應召站指示載送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丁○○是否遭警查獲,旋亦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
    由同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天
    ○○之0039 -RG號自小客車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
    巷34號802室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
    託存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等物;⑺另於98年1月16日晚
    間6時55分許,彭會燕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號「
    雅柏HOTEL」附近之同路5段31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甫於「雅柏HOTEL」216室與邱德偉從事性交行為獲得
    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500元為彭會燕所得、其餘4200
    元為被告壬○○等人應得),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25號前查獲負責載送彭會燕之卯
    ○○,並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自卯
    ○○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
    等物,再於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42弄10號之
    1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
    份,復於卯○○之車牌號碼5188-ER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帳簿1
    本、保險套12 個等物;⑻警方又於98年1月16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608室查
    獲鄭光珍與男客李克毅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8000元(其中3800 元為鄭光珍所得、其餘4200元為被告壬
    ○○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停車場內查獲負責載送鄭光
    珍之地○○,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扣押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丑○○另與宇○○(綽號「安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自96年10月間某日設立「花都」應召站,其後改
    名為「統帥」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由綽號「琪姐」之午○○(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高等法院中)、
    「小雪」及「AM Y」等人擔任應召站機房,用以接聽媒介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何小姐、田姐、小如等應召站電
    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
    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00元不等,指派車伕搭載旗下大陸地
    區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
    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扣除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
    金額後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車伕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宇○○,並與車伕亥○○(自97年1月中旬某日起
    )、楊福(自97年4月10日起)、紀振榮(自97年5月中旬某
    日起)、徐登財(自97年6月12日起)、吳湖成(自97年6月
    16 日起)、郭世華(自97年6月19日起)、巳○○(自97年
    6月20日起)(亥○○、楊福、徐登財、吳湖成、郭世華、
    巳○○均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紀振榮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
    責載送統帥應召站旗下小姐「海洋」、「佩琪」、「沙沙」
    、「亞力」、「伊玲」、「甜玲」、「百合」、「可心」、
    「寶貝」、「蜜雪兒」、「紫薇」、「叮噹」、「雨涵」、
    「小惠」、「晶晶」、「AP」、「小可」、「小咪」、「小
    玉」、「欣怡」、「潔西」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⑴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
    3 段11號之麗都飯店附近,查獲巳○○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藍
    蘭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巳○○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
    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7000
    元;⑵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港前待38之1號
    星美飯店附近,查獲亥○○搭載大陸地區女子田芳前往上址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亥○○所有00000000 00號手機2支;⑶
    於同月20日晚上9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號「最愛賓館」附近,查獲徐登財搭載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敏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登財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
    0000、0000000000手機2支;⑷於同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號附近,查獲郭世華搭載馬來西
    亞女子林秀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郭世華所有用以聯絡交易
    方式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⑸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5巷口附近查獲正準備交付性交
    易所得與宇○○之楊福,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支;⑹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搭載林巧紋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
    之吳湖成,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2支、
    性交易所得7500元;⑺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同市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之紀振榮,並
    扣得紀振榮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⑻復循線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街278之1號14樓扣得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SIM
    卡6張、NOKIA手機12支、應召站成員聯絡名冊一覽表8張、
    應召站成員及賓館聯絡明細表5張、帳冊2本、小姐名冊1本
    、打卡單3張及2、3、4、5、6月份小姐總冊6本(扣押物如
    附表二所示)。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丙○○、壬○○、丑○○、寅○○、丁○○、
      乙○○、庚○○、天○○、卯○○、酉○○、地○○、戊
      ○○、辰○○、未○○、辛○○、己○○、癸○○、申○
      ○、宙○○、甲○○、蔡正一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證人張敏
      於偵訊時之證言,雖以若經具結依法有證據能力,但因偵
      查時未讓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權利,故仍屬無證據能力之陳
      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按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
      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
      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
      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壬○
      ○前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
      所為證言,業經具結在案,另證人辛○○於98年5月4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亦經具結屬
      實,又證人張敏於98年3月27日、98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所為證言,同經具結在案,且本
      院業於99年7月1日依法傳訊證人壬○○、辛○○到庭,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
      明,證人壬○○、辛○○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已有完足之
      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敏業於98年5月2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遣送出境等情
      ,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99
      年4月12日宜所移收字第0998100817號書函(見本院卷㈡
      第6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
      縣專勤隊99年4月23日移署專一北縣杰字第0998020108號
      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稽,已屬傳喚不能之情形
      ,然證人張敏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在案,已如前述,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
      應認證人張敏偵訊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丑○○
      於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對於證人壬○○、辛
      ○○、宇○○、午○○、忻靜芬之證言以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丑○○嗣於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期
      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訊證人辛○○、壬○○、宇○
      ○、午○○,且本院亦依法傳訊證人辛○○、壬○○、宇
      ○○、午○○、巳○○以保障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
      見本院99年7月1日、8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丑○○
      對於上開證人壬○○、辛○○、宇○○、午○○、忻靜芬
      之證言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寅○○爭執證人壬○○、辛○○、張敏證言之
      證據能力外,就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騰、彭
      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午○○、宇○○
      、忻靜芬、巳○○、楊福、亥○○、吳湖成、徐登財、紀
      振榮、郭世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相互間就
      他被告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
      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使文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
      、宙○○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文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見偵5933卷第18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42頁)等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卯○○、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三、使張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寅○○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寅○○固不諱言有於95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張敏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97年3月2日使張敏
        進入臺灣地區,及於97年8月25日與張敏至臺北縣汐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張敏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偵5934號卷第9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5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6549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
        證書、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以上見偵5934號卷第77頁至97頁)、臺北縣汐止市
        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2104號函
        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0頁
        至35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與張敏是真結婚,張敏入境後,伊即與張敏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路,未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
        之3住處居住,本件案發前不知道張敏有賣淫行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寅○
        ○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95年中秋節前後去大陸旅遊
        洗頭時在貴州認識張敏進而結婚云云(見偵5934號卷第
        34頁),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4年間
        前往大陸旅遊而認識張敏,雙方交往一年多才於95年9
        月8日結婚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該2分局分別覆稱:被告寅○○確實有於97年3月2日
        至97年12月17日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之3
        、但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4樓等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4月6日北縣警汐
        戶字第09900112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
        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935912900 號函(見本院
        卷㈡第261、262頁),亦堪認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
        ,矧訊之證人張敏更明確證稱:伊係以「假結婚、真賣
        淫」之方式申請來台賺錢,伊人頭老公為被告寅○○,
        來台後由寅○○安排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伊每月需支付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予寅○○,
        伊隸屬於遠傳應召站等語(見偵5934卷第6、7、27、
        103 頁);且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證稱:伊任
        職於遠傳應召站擔任內機,被告寅○○即為遠傳應召站
        之股東,且為小姐珊珊(按即張敏)之經紀人,負責決
        定將張敏放在哪個應召站,且負責找到小姐及聯絡溝通
        小姐上班,寅○○也有多次前來應召站進行拆帳,被告
        寅○○之綽號為「小林」,有聽說張敏之人頭老公即為
        寅○○,遠傳應召站之大陸小姐都是藉由假結婚進來的
        等語(見偵8420卷一第52頁、偵8420卷二第121頁、本
        院99 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又訊之證人即負責載送張
        敏賣淫之共同被告戊○○亦證稱:伊知道張敏的關係人
        中有一個是「小林」,但不確定是經紀人還是老公,張
        敏於97 年12月17日被查獲後,有通知張敏的經紀人到
        板橋派出所,伊在該處有見到張敏之經紀人,即為偵
        5934卷第12 頁照片(按即被告寅○○照片)之男子無
        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寅○○,也沒
        有見過被告寅○○,伊不知道張敏是否為假結婚,伊不
        知道張敏之經紀人是誰,但張敏如果沒有按時上班,伊
        會找被告丑○○云云(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
        然核與證人壬○○前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寅
        ○○(提示照片)?)我曾經看過。」「(寅○○是否
        是經紀?)是,他是珊珊的經紀。」「(珊珊是遠傳的
        小姐?)曾經是。」等語(見偵8420卷二第146頁)明
        顯相悖,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壬○○上述偵訊錄音光碟
        ,證人壬○○確有於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並非檢察官引
        導或不實記載,亦有本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況
        訊之證人壬○○亦坦認:伊只想要趕快脫離這個是非之
        地,伊已經是被告了,已經犯罪了,還要指認這麼多人
        ,伊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
        筆錄),是綜覈證人張敏、辛○○、戊○○上述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
        言,業足認被告寅○○係以引進張敏來台賣淫之目的而
        與張敏假結婚,待張敏來台後即將張敏納入其擔任負責
        人之遠傳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寅○○非但
        擔任張敏之人頭老公依例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用,甚且以張敏之經紀人身分朋分張敏之性交易所得;
        況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
        5934卷第108頁至134頁),其上業有自稱「小林」之人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絡調派小姐之
        談話,甚且張敏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該「小林
        」與「小陳」、共同被告戊○○等人即以電話聯絡商討
        及勾串,其中「小陳」有對「小林」提及「救你老婆出
        來」「你說你老婆10點多偷跑出去,你不知道,你在睡
        覺,你不知道他去幹嘛,原來他外面交了男朋友,你在
        說的時候要假裝生氣」「你老婆叫什麼名字?(小林答
        :張敏)」等語,且嗣後張敏亦有電話聯絡「小林」,
        「小林」要求張敏不要承認而進行勾串,且張敏均稱呼
        「小林」為老公等情,對此,證人張敏更證稱:被告寅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於97年12月17日為
        板橋分局查獲後,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寅○○,上述監
        聽譯文即為伊與被告寅○○之通話內容等語相符(見偵
        5934卷第102、104頁),另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亦證稱:伊確有於張敏遭查獲後聯絡張敏之經紀人,張
        敏之經紀人即為偵5934卷第12頁照片(按即被告寅○○
        照片)之男子,上述通聯譯文即為伊與張敏經紀人聯絡
        之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寅○○確有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辦理後續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張敏從事性交
        易行為,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㈠使覃子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蔡正一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蔡正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報表(附於本院卷㈢)、覃子軒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4、285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4186號函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53頁至57頁)、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
      日北縣芝戶字第099000081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51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
      告丙○○、壬○○、蔡正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事實欄四、㈡使梁雪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甲○○、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雪嬌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卷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梁雪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3月2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80047 860號函附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海基會證明2份、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大陸人士
      團聚健康證明、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
      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47頁至第82頁)、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 00933號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12頁至1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壬○
      ○、甲○○、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事實欄四、㈢使彭會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己○○、辛○○、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會燕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本院卷㈢)、保證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26至32頁)、面談
      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
      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
      錄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59至82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
      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2號函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丙○○、壬○○、己○○、辛○○、癸○○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事實欄四、㈣使錢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靜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卷附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偵5396卷第
      58-1頁、本院卷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
      見偵5396號卷第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 03079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
      檢查證明、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以上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至192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
      年3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208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4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丙○○、壬○○、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七、關於事實欄四、㈤使吳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辛○○、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見偵5078卷第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6日
      移署專一偉字第0980065320號函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50 78 號卷
      第66頁至80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北
      縣永戶字第09900021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丙○○、壬○○、辛○○、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關於事實欄五、六、被告壬○○等人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寅○○部分已如前述外,業據丙
      ○○、壬○○、丑○○、丁○○、乙○○、庚○○、天○
      ○、卯○○、酉○○、地○○、戊○○、辰○○、未○○
      、辛○○、己○○、癸○○、申○○、甲○○、蔡正一等
      人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
      騰、彭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等人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
      秩字第9號裁定(吳瓊賣淫、偵5078號卷第89頁)、丁○
      ○之拘票(見偵2801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見偵2801卷第13頁、67頁、118頁、169頁)、
      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173頁)、地○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200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9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094640號函
      (見本院卷㈢)、本院97年聲監字第561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435、475號、97年度聲監字第694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512號、97年度聲監字第753號、790號、97年度聲
      監續字第550號、97年度聲監字第803號、97年度聲監續字
      第581號、97年度聲監字第85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90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8420卷二第17
      頁至86頁)、0000000000(統帥應召站外務小凱)、0000
      000000(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
      11頁至13頁)、0000000000(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8420卷二第87頁至105頁)、000000000 0(被告卯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110頁至112頁)、
      0000000000(被告寅○○)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
      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5934
      卷第108頁至134頁)、0000000000(被告寅○○)通聯紀
      錄(見偵5934卷第70頁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
      3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36號函附000000 000000
      號帳戶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往來明細(偵280 1卷第
      255頁至281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37頁),等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壬
      ○○、丑○○、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甲○○、蔡正一自白與事實
      相符。
  九、關於事實欄七、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宇○○等人共同經
      營統帥應召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宇○○、午○○、巳○○、楊福、亥○
      ○、吳湖成、徐登財、紀振榮、郭世華、忻靜芬等人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丑○○)、00000000
      00號(證人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
      二第11頁至13頁、97偵13591卷一第22頁、第28至33頁、
      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06號
      卷宗屬實,復有忻靜芬提出0260-EY號自小客車維修紀錄
      (偵8420卷二第10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稽,堪信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事實,
      亦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認定
      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丑○○
      、寅○○、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1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及簽註意
      見欄,係由申請人即保證人(如本件之被告宙○○、寅○
      ○、蔡正一)持向保證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派出
      所承辦之勤區員警在其上蓋用職名章及派出所章戳並簽註
      意見,性質上該欄雖屬公文書,然查,該對保程序時,保
      證人必須備妥在臺親屬6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影本,並由勤區警員審核相關資料,查訪保證人
      有無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資格後核章,性質上屬於
      實質審查作業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
      年4月16日境平盛字第0910022810號函可稽,並為修正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承辦對保程序之員警雖有填載不實事項(按即被
      告宙○○、寅○○、蔡正一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之情,
      然因屬於實質審查後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
      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
      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
      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文鳳、張
      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均係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宙○○、寅○○、蔡正一、甲○○、癸○○、
      丁○○、申○○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事實欄所示
      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
      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
      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
      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
      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
      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
      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
      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86年5月14日修正增訂第
      2項時,其立法理由略以:「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
      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可知立法
      者於本次修正時增列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之犯罪時,即有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之意
      思存在,且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而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能使該大陸地區
      合法居留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本質上亦均具有反覆及延
      續性,應論以事實上一罪。
  五、核被告丙○○、壬○○、丑○○、寅○○、丁○○、乙○
      ○、庚○○、天○○、卯○○、酉○○、地○○、戊○○
      、辰○○、未○○、辛○○、己○○、癸○○、申○○、
      宙○○、甲○○、蔡正一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宙○○、卯○○就事實欄二
      、所示妨害風化犯行,與「陳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壬○○、丑○○、寅
      ○○、丁○○、乙○○、庚○○、天○○、卯○○、酉○
      ○、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甲○○、蔡正一就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與「樂哥」、「ANDY」、「小雯」、「可樂」、「惠
      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
      、「貴哥」、「玲瓏」、「校長」、「婷婷」、「寶兒」
      、「92」、「26」、「82」、「小容」、「小布」、「
      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壬○○、丑○○、寅
      ○○、丁○○、乙○○、庚○○、天○○、卯○○、酉○
      ○、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1人先後
      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
      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
      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
      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以被告卯○○而言,其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10 日
      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妨
      害風化犯行,仍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丑○○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6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7年9月上旬至97年
      12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亦屬事實上一罪)。
  六、核被告宙○○、卯○○、寅○○、丙○○、壬○○、蔡正
      一、甲○○、天○○、癸○○、辛○○、己○○、丁○○
      、申○○等13人,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原認被告
      酉○○亦涉有此部分犯罪,然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
      期日以贅載為由刪除),起訴書原認被告宙○○等13人另
      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查,此部分亦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等人有何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經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刪除在案,被告
      宙○○、卯○○、寅○○、丙○○、壬○○、蔡正一、甲
      ○○、天○○、癸○○、辛○○、己○○、丁○○、申○
      ○等13人,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與「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另
      被告宙○○、卯○○、寅○○、丙○○、壬○○、蔡正一
      、甲○○、天○○、癸○○、辛○○、己○○、丁○○、
      申○○等13人,就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與文鳳、張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
      、「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壬○○、辛○○就上述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動機而
      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
      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七、被告共21人所為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宙○○、卯○○、寅○
      ○、丙○○、壬○○、蔡正一、甲○○、天○○、癸○○
      、辛○○、己○○、丁○○、申○○等13人所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
      1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屬實(見偵8420卷二第125頁),復經檢察官具體聲
      請減輕其刑在案,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辛○○所犯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酉○○部分,檢察官雖
      亦聲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酉○○並未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已
      如前述,自無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
      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
      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查本件被告宙○○、蔡
      正一、甲○○、癸○○、丁○○、申○○等6人僅係貪圖
      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被告卯○○、天○○、己○○、辛○○等4人則
      僅係媒介被告宙○○、甲○○、癸○○、申○○等人為假
      結婚,本身並未因此獲利,且均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
      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
      取暴利之情形,是就本案言,對被告宙○○、蔡正一、甲
      ○○、癸○○、丁○○、申○○、卯○○、天○○、己○
      ○、辛○○等10人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被
      告辛○○之部分遞減之。
  九、爰審酌:㈠被告壬○○、丙○○、丑○○、寅○○為「百
      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
      之實際經營者,斟酌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規模、犯行次數、
      時間之久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情狀;㈡被告辛○○、
      未○○、乙○○為上述應召站之內機及收帳人員,襄助協
      同被告壬○○、丙○○、丑○○、寅○○等人經營上開應
      召站,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壬○○、丙○○、丑○○、寅○
      ○輕微,並斟酌被告辛○○、未○○、乙○○從事工作之
      內容、犯行時間之久暫等情狀;㈢被告丁○○、庚○○、
      天○○、卯○○、酉○○、地○○、戊○○、辰○○等8
      人均為受雇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行為之人,爰斟酌渠等各自從事犯行之時間、所得利
      潤等情狀;㈣被告壬○○、丙○○、寅○○另有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納入渠
      等經營應召站旗下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爰斟酌渠等
      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狀;㈤被告宙○○、蔡正一、甲○
      ○、癸○○、丁○○、申○○等6人係上開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並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
      情,爰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潤之多寡等情狀;㈥
      被告卯○○、天○○、己○○、辛○○等4人係引介被告
      宙○○、甲○○、癸○○、申○○等人為假結婚之人,爰
      審酌渠等引介之次數等情狀;㈦爰審酌被告癸○○係因母
      親林英香當時罹患乳癌末期,經濟困頓始為上述犯行,被
      告辛○○係為協助被告癸○○解決經濟困境始為上述犯行
      ,有林英香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可
      稽,又被告壬○○、未○○夫婦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
      入戶,壬○○之母林高寶玉罹患有乳癌併淋巴轉移及心肌
      病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㈧被告丙○○、壬○
      ○、丑○○、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0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寅○○矢口否認
      犯行,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壬○○、寅○○、丁○○、天○
      ○、辛○○、癸○○、己○○、卯○○、宙○○、甲○○
      、蔡正一、申○○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未○○、酉
      ○○、乙○○、庚○○、地○○、戊○○、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丁○○、庚○○、天○○、卯○○、酉○○、地○○
      、戊○○、未○○、辛○○、己○○、癸○○、申○○、
      宙○○、蔡正一等14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丁○○等14人均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期間,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命被告丁○○、癸○○
      、宙○○、蔡正一、申○○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
      相當於渠等取得之人頭老公費用),以啟自新。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壬○○、丑○
        ○、寅○○、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甲○○、蔡正一等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
        之物,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十二、被告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
        告卯○○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亦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卯○○
        之妨害風化犯罪時間係延續至97年1月16日止,自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28291號)略以:被告戊○○
    ,自98年11月26日起,以載送許芳至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性交易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3600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專責載送許芳至不特
    定之賓館、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
    上開應召站以電話聯絡戊○○,並由戊○○以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許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許芳,戊○○即
    於洽定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芳至約定之賓館、飯
    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8000元,由許芳收
    取後,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戊○○,由戊○○交回百樂門應
    召站。嗣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3段98號之「儷園飯店」606號房間內查獲許芳與男
    客涂明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戊○○車內扣得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3
    枚),及許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及現金8000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
    1項妨害風化犯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係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
    為上述犯行,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 日
    審理期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上)。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固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涂
    明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上述之物品可稽,惟被告戊
    ○○就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其起迄時間為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已如前
    述,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時間之98年11月26日,相距
    將近1年,難謂有何集合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認被
    告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本院無
    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被告丙○○等20人(不含被告宙○○)應沒收扣押物一
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
├──┼──────────────────┼────┤
│1   │現金3300元                          │吳瓊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0元│酉○○  │
├──┼──────────────────┼────┤
│3   │現金3700元                          │梁雪嬌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 │丁○○  │
│    │、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 │        │
│    │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 │        │
│    │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 │        │
│    │表2本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存 │天○○  │
│    │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              │        │
├──┼──────────────────┼────┤
│6   │現金4200元                          │彭會燕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卯○○  │
│    │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 │        │
│    │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教導大陸女子來│        │
│    │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帳簿1本、保險│        │
│    │套12個                              │        │
├──┼──────────────────┼────┤
│8   │現金4200元                          │鄭光珍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地○○  │
└──┴──────────────────┴────┘
附表二:被告丑○○另應沒收扣押物一覽表
┌─┬──────────┬───┬─────────┐
│編│  應沒收之物        │      │   備       註    │
│號│                    │      │                  │
├─┼──────────┼───┼─────────┤
│1 │SIM卡               │6張   │搜索臺北縣三重市仁│
│  │(序號:            │      │愛街278之1號14樓「│
│  │0000000000000 、001 │      │統帥」應召站機房時│
│  │0000000000、00000000│      │處查獲,為宇○○所│
│  │44847、KAS04AD283188│      │有。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NOKIA手機           │12支  │同上              │
├─┼──────────┼───┼─────────┤
│3 │應召站成員名冊一覽表│8張   │同上              │
├─┼──────────┼───┼─────────┤
│4 │應召站成員名冊及賓館│5張   │同上              │
│  │明細表              │      │                  │
├─┼──────────┼───┼─────────┤
│5 │帳冊(一)          │1本   │同上              │
├─┼──────────┼───┼─────────┤
│6 │機房內機上下班打卡單│3張   │同上              │
├─┼──────────┼───┼─────────┤
│7 │小姐花名冊、帳冊    │1本   │同上              │
├─┼──────────┼───┼─────────┤
│6 │帳冊(二)          │1本   │同上              │
├─┼──────────┼───┼─────────┤
│7 │二至六月小姐總冊    │6本   │同上              │
│  │                    │      │                  │
├─┼──────────┼───┼─────────┤
│8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巳○○所有        │
│  │                    │7,000 │                  │
│  │                    │元    │                  │
├─┼──────────┼───┼─────────┤
│9 │NOKIA手機(內含09580│1支   │巳○○所有        │
│  │46577SIM卡一張)    │      │                  │
├─┼──────────┼───┼─────────┤
│10│NOKIA手機(內含09187│1支   │巳○○所有        │
│  │76279SIM卡一張)    │      │                  │
├─┼──────────┼───┼─────────┤
│11│BENQ手機(內        │1支   │楊福所有          │
│  │含0000000000SIM卡一 │      │                  │
│  │張)                │      │                  │
├─┼──────────┼───┼─────────┤
│12│ERICSSON手機(內含  │1支   │楊福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3│NOKIA手機(內含     │1支   │亥○○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4│NOKIA手機           │1支   │亥○○所有        │
├─┼──────────┼───┼─────────┤
│15│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吳湖成所有        │
│  │                    │7,500 │                  │
│  │                    │元    │                  │
├─┼──────────┼───┼─────────┤
│16│手機(內含0000000000│1支   │吳湖成所有        │
│  │號SIM卡一張)       │      │                  │
├─┼──────────┼───┼─────────┤
│17│手機(內含          │1支   │吳湖成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8│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19│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0│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1│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
│22│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紀振榮所有        │
│  │                    │3,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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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NOKIA手機(內含     │1支   │郭世華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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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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