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清茂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丁○○
- 被告
- 天○○
- 被告
- 卯○○
- 被告
- 樓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蔡正一
- 被告
- 申○○
- 上十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 被告
- 未○○
酉○○
乙○○
1
庚○○
樓
地○○
號3樓
戊○○
之1
辰○○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99年度偵字第2065、62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蔡正一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
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朱淑娟、民國87年1月19日更名)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
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宙○○於9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思賺取外快,經友人
卯○○(原名林義雄、94年6月7日更名)處得知,可以在無
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
「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
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即俗稱「假老公費」)
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小
臺灣應召站」之成年男子「陳哥」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另宙○○、卯○○、「陳哥」與大陸地區女子文鳳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哥」、卯○○
事先教導宙○○如何應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即由宙○○於95年5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且明知與
大陸地區女子文鳳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5月8日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
證書(證號:(2006)川國公證字第20921號),使文鳳形
式上成為宙○○之配偶,宙○○返台後,即於95年5月19日
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四川省公證員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
029857號、下稱海基會證明),繼而由宙○○填寫願意擔保
文鳳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所轄警察
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文鳳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宙○○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文鳳進入
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號),文鳳因而得於95年10月18日以與名義上配
偶宙○○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文鳳進入臺灣地區後
,與宙○○於95年11月14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由宙○○、文鳳於同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起訴
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宙○○、文
鳳於95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
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宙○○,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文鳳
自95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陳哥」納入其經營
之小臺灣應召站,並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直至96年
4月10日因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始離境,性交易所得除由「陳
哥」與文鳳朋分外,並由卯○○依約按月交付2個月各3 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予宙○○。
三、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寅○○
、「葳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
5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葳葳」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張敏以
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寅○○於95年9月6日前往大陸地
區貴州省,且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間並無結婚之合意,
仍於同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
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6)黔公字第0547號),使張敏
形式上成為寅○○之配偶,寅○○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13
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
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貴州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
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1692號),繼而由寅
○○填寫願意擔保張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
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
、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張敏入境,經該
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寅○○面談、訪查等方
式審核後,許可張敏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張敏因而得於97
年3月2日以與名義上配偶寅○○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敏進入臺灣地區後,與寅○○於97年3月18日通過移民
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寅○○、張敏於97 年8月
25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寅○○、張敏於95年9月8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
簿、國民身分證予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寅○○另犯妨害風化犯
行詳見犯罪事實欄五、所述)。
四、丙○○(綽號「薇姐」、「AMY姐」)為百樂門應召站(又
稱百樂應召站、蘋果應召站)之負責人,壬○○(綽號「百
哥」、「五百」、「JACK」)為丙○○之表哥,為百樂門、
遠傳、富邦、夏威夷等應召站之負責人,丙○○、壬○○為
能充實上述應召站旗下小姐陣容,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與後述各項其他被告間分別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
項所示犯行(丙○○、壬○○與下述共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另綜合論述於犯
罪事實欄五、):
㈠蔡正一於95年9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壬○○、丙○○基於意圖營利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蔡正一、壬○○、丙
○○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於95年9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蔡正一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子軒間並無
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6)桂南證字第096757號),使覃子軒形式上成為
蔡正一之配偶,蔡正一返台後,即於95年10月3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
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
符之證明(文號:(95)核字第060213號),繼而由蔡正
一填寫願意擔保覃子軒入境之保證書,向所轄警察機關員
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之對保
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
於95年10月19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覃子軒入境(移
民署嗣於95年12月22日取消保證人須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之規定,故以下甲○○、癸○○、丁○○、申○
○等人均無對保),並由壬○○事先教導蔡正一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
與蔡正一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號),覃子軒因而得於96年4月20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甲
○○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8年1月23 日出境)
。覃子軒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蔡正一於96年4月20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覃子軒於
96 年4月23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
資料,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蔡正一、
覃子軒於95年9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
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蔡正一,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並由壬○○依約按月交付7個月各3萬元,合計21萬元
之款項予蔡正一。
㈡甲○○於96年10月間,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
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
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其友人天○○(綽號「牛鼻
仔」、車伕代號「95」)介紹認識壬○○、丙○○,並與
壬○○、丙○○、天○○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另甲○○、天○○、壬○○、丙○○與大
陸地區女子梁雪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出境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以製造出境紀錄,再於97年3月8日由丙
○○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甲○○明知與大陸
地區女子梁雪嬌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3月13日在
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
證號:(2008)遼證字第09572號),使梁雪嬌形式上成
為甲○○之配偶,甲○○返台後,即於97年4月11日持上
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
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
第024589、024590號),繼而由甲○○填寫願意擔保梁雪
嬌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
聚資料表,並由壬○○、丙○○事先教導甲○○如何應對
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
聚為由申請梁雪嬌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
務員以與甲○○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
00000000號),梁雪嬌因而得於97年8月21日以與名義上
配偶甲○○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梁雪嬌進入臺灣
地區後,與甲○○於97年10月7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
,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甲○○、梁雪嬌於97年10月22
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甲○○、梁雪嬌於97
年3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
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
天○○依約按月交付5個月各3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予
甲○○。
㈢癸○○於96年9月間,因母親罹患癌症,亟需用錢,自其
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辛○○(原名林巧芬、90
年10月23日更名為子○○、98年6月10日更名為辛○○)
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
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
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
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
;竟透過子○○介紹認識己○○(綽號「阮大砲」),再
經由己○○介紹認識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並與壬○○、丙○○、己○○、
辛○○、「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另癸○○、壬○○、丙○○、己○○、辛○
○、「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另經檢察官以98年
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
女子彭會燕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癸○○於97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癸○○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彭會燕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08)渝證字第343號),使彭會燕形式上成為癸○○之
配偶,癸○○返台後,即於97年4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
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
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
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2435、
022437號),繼而由癸○○填寫願意擔保彭會燕入境之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
並由壬○○事先教導癸○○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
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
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
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癸○○面談等方式
審核後,許可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彭會燕因而
得於97年9月16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癸○○團聚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癸○○於97年11
月3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
癸○○、彭會燕於97年11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
文書上登載癸○○、彭會燕於97年2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
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
分證予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
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壬○○、丙○○依約按月
交付3個月各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之款項予
癸○○。
㈣丁○○於97年4月間,自其昔日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王」之大陸地區男子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
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
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
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
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與壬○○、丙○○、
「小王」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丁○○、壬○○、丙○○、「小王」與大陸地區女
子錢靜(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錢靜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
淫,再由丁○○於97年6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
,丁○○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錢靜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
於97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蘇寧石證台民
字第594號),使錢靜形式上成為丁○○之配偶,丁○○
返台後,即於97年6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
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
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48104、048105號),
繼而由丁○○填寫願意擔保錢靜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
件,於97年7月2日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丁○○面談等方式審核
後,許可錢靜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錢靜因而得於97年
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丁○○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錢靜進入臺灣地區後,與丁○○於97年9月29日通過
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丁○○、錢
靜於97年10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
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丁
○○、錢靜於97年6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
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丁○○,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並由壬○○、丙○○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各3萬元
,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丁○○。
㈤申○○於97年2月間,因經濟困難,自其昔日同事、任職
於遠傳應召站之辛○○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
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
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
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 萬
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子○○介紹認識介紹認識
壬○○、丙○○等人,並與壬○○、丙○○、辛○○、「
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另申○○、壬○○、丙○○、辛○○、「貴哥」與大陸
地區女子吳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
陸女子吳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於97年6月7日前
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申○○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
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
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
號:(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62號),使吳瓊形式上成
為申○○之配偶,申○○返台後,即於97年7月9日持上開
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
051330號),繼而由申○○填寫願意擔保吳瓊入境之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
由壬○○、丙○○事先教導申○○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
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
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
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申○○面談
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吳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吳瓊因
而得於97年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申○○團聚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瓊進入臺灣地區後,與申○○於97年9
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申○○
、吳瓊於97年10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
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
載申○○、吳瓊於97年6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
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申○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酉○○、丙○○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
各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申○○。
五、丙○○、壬○○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設立「百樂門」
應召站,並聘用「小雯」、「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內機之工作包括接聽引誘、媒介男
客之「阿姨」電話,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再電話聯絡稱為「
教練」之車伕確認特定小姐可否接受派遣,確認可以接受派
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再電話回報「阿姨」,待完成性交易
後,再接聽「教練」之回報電話,並由「惠惠姐」、「錢姐
」、「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擔任「阿姨」,負責引誘媒介男客後,聯絡內
機告知性交易需求、地點;另壬○○為避免查緝風險,又於
97年9月上旬與寅○○(綽號「小林」)、丑○○(綽號「
金城」)、「貴哥」、「樂哥」等人成立「遠傳」應召站,
聘用辛○○(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下旬止任職、亦為介紹
癸○○、申○○假結婚之人)、「玲瓏」擔任「內機」,且
指派乙○○(綽號「JASON」、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負
責收取彙整車伕每日保管之性交易所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校長」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夏
威夷」應召站,聘用其妻未○○(綽號「小妃」,任職僅一
、二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擔
任內機;再與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97年10月間成立「富邦」應召站,並聘用「寶兒」、「玲
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百樂門」
、「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先後成立
後,即相互調派支援應召女子與車伕(稱為「教練」)。丙
○○、壬○○、丑○○、寅○○、子○○、乙○○、未○○
、「樂哥」、「ANDY」、「貴哥」、「校長」、「婷婷」、
「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
、「巧克力」、「東森」、「玲瓏」、「楊姐」、「寶兒」
等人並與甲○○(梁雪嬌之假老公)、癸○○(彭會燕之假
老公)、丁○○(錢靜之假老公)、申○○(吳瓊之假老公
),及介紹癸○○假結婚之己○○、介紹甲○○假結婚之天
○○(亦為百樂門應召站車伕,詳見後述),以及擔任車伕
之卯○○、丁○○、天○○、庚○○、酉○○(辛○○之夫
、原名陳宏鈞、98年6月10日更名)、地○○、辰○○、戊
○○、代號「92」、「26」、「82」、綽號「小容」、「小
布」、「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
姨」以電話引誘、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聯絡各
應召站「內機」告知性交易之價錢(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
等)、時間、地點後,由「內機」調派車伕載送女子前往指
定地點(包含如後述查獲地點等之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事畢由應召女子取得性交易總額之部分款
項(1700元至3800元不等),其餘款項由車伕收取後,轉交
卯○○、天○○、乙○○、「小容」、「小布」、「APPLE
」等人(稱為「車頭」)負責彙整保管(稱為「收書包」)
,再由「車頭」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轉交應召站,由上開被告朋分。其中⑴丁○○(車伕代號
「DAVID」、「大偉」)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
內機指示,以6685-DU號自小客車載送覃子軒(花名「丁丁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
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⑵天○○(車伕代
號「95」)自97年9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0039-RG號自小客車載送梁雪嬌(花名「小雪」
、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
11 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⑶庚○○(車伕代
號「15」)自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駕車載送花名「伊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
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⑷卯○○(綽號「阿雄」、車伕代號「
10 」)自96年8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
牌號碼5188- ER號自小客車載送彭會燕(花名「葉子」)及
綽號「甜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上述
性交易行為;⑸酉○○(綽號「小傑」、車伕代號「22」)
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錢
靜(花名「錢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子宣」之
臺灣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⑹地○○(綽號「小劉」
)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依上開
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EB-4606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
臺灣地區女子鄭光珍(花名「海葳」),從事上述性交易行
為;⑺辰○○(綽號「阿德」、「德哥」)自97年6月13日
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97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7年12月19日吳瓊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
,以車牌號碼1480-RH號自小客車載送吳瓊(花名「小靜」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⑻戊○○(車伕代號「25」)自
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依
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載送
張敏(花名「珊珊」),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丁○○、庚
○○、天○○、卯○○、酉○○、地○○、辰○○、戊○○
等人並可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小時300元之酬勞。
六、查獲過程:⑴張敏先於97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百利賓館」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時為警查獲,負責
載送張敏之戊○○則趁隙逃逸;⑵吳瓊嗣於97年12月19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8號「帝苑旅店
」3樓301號房內與男客黃元順為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性交易對價5000元(其中1700元為吳瓊所得,其餘33
00元為被告壬○○等人應得),負責載送吳瓊之辰○○則趁
隙逃逸;⑶嗣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108 號
3樓之18丁○○住處,適有丁○○之名義上配偶錢靜及負責
載送錢靜之車伕酉○○在場而遭查獲,並經酉○○自願性同
意搜索,於酉○○之8435-UT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具、性交易所得、且均為應召站可分得之現
金30000元;⑸又於98年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93號「比堤飯店」2樓207室當場查獲梁
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500元
(其中2800元為梁雪嬌所得、其餘3700元為被告壬○○等人
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85號前持拘票拘提查獲負責載送梁雪嬌之丁○
○,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丁
○○之6685 -DU號自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具、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聯絡
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
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等物;⑹天○○依百樂門應召站內機
「可樂」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3號之比堤
飯店,欲察看確認受應召站指示載送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丁○○是否遭警查獲,旋亦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
由同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天
○○之0039 -RG號自小客車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
巷34號802室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
託存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等物;⑺另於98年1月16日晚
間6時55分許,彭會燕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號「
雅柏HOTEL」附近之同路5段31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甫於「雅柏HOTEL」216室與邱德偉從事性交行為獲得
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500元為彭會燕所得、其餘4200
元為被告壬○○等人應得),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25號前查獲負責載送彭會燕之卯
○○,並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自卯
○○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
等物,再於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42弄10號之
1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
份,復於卯○○之車牌號碼5188-ER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帳簿1
本、保險套12 個等物;⑻警方又於98年1月16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608室查
獲鄭光珍與男客李克毅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8000元(其中3800 元為鄭光珍所得、其餘4200元為被告壬
○○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87號「唯客樂飯店」停車場內查獲負責載送鄭光
珍之地○○,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扣押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丑○○另與宇○○(綽號「安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自96年10月間某日設立「花都」應召站,其後改
名為「統帥」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由綽號「琪姐」之午○○(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高等法院中)、
「小雪」及「AM Y」等人擔任應召站機房,用以接聽媒介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何小姐、田姐、小如等應召站電
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
付之價錢即4000元至7000元不等,指派車伕搭載旗下大陸地
區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
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扣除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
金額後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車伕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宇○○,並與車伕亥○○(自97年1月中旬某日起
)、楊福(自97年4月10日起)、紀振榮(自97年5月中旬某
日起)、徐登財(自97年6月12日起)、吳湖成(自97年6月
16 日起)、郭世華(自97年6月19日起)、巳○○(自97年
6月20日起)(亥○○、楊福、徐登財、吳湖成、郭世華、
巳○○均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紀振榮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
責載送統帥應召站旗下小姐「海洋」、「佩琪」、「沙沙」
、「亞力」、「伊玲」、「甜玲」、「百合」、「可心」、
「寶貝」、「蜜雪兒」、「紫薇」、「叮噹」、「雨涵」、
「小惠」、「晶晶」、「AP」、「小可」、「小咪」、「小
玉」、「欣怡」、「潔西」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⑴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
3 段11號之麗都飯店附近,查獲巳○○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藍
蘭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巳○○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
式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7000
元;⑵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港前待38之1號
星美飯店附近,查獲亥○○搭載大陸地區女子田芳前往上址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亥○○所有00000000 00號手機2支;⑶
於同月20日晚上9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號「最愛賓館」附近,查獲徐登財搭載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敏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徐登財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
0000、0000000000手機2支;⑷於同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號附近,查獲郭世華搭載馬來西
亞女子林秀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郭世華所有用以聯絡交易
方式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⑸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25巷口附近查獲正準備交付性交
易所得與宇○○之楊福,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支;⑹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搭載林巧紋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
之吳湖成,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2支、
性交易所得7500元;⑺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同市區○
○○路225巷口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性交易所得之紀振榮,並
扣得紀振榮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⑻復循線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街278之1號14樓扣得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SIM
卡6張、NOKIA手機12支、應召站成員聯絡名冊一覽表8張、
應召站成員及賓館聯絡明細表5張、帳冊2本、小姐名冊1本
、打卡單3張及2、3、4、5、6月份小姐總冊6本(扣押物如
附表二所示)。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丙○○、壬○○、丑○○、寅○○、丁○○、
乙○○、庚○○、天○○、卯○○、酉○○、地○○、戊
○○、辰○○、未○○、辛○○、己○○、癸○○、申○
○、宙○○、甲○○、蔡正一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證人張敏
於偵訊時之證言,雖以若經具結依法有證據能力,但因偵
查時未讓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權利,故仍屬無證據能力之陳
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按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
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
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
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壬○
○前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
所為證言,業經具結在案,另證人辛○○於98年5月4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亦經具結屬
實,又證人張敏於98年3月27日、98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就被告寅○○犯罪事實所為證言,同經具結在案,且本
院業於99年7月1日依法傳訊證人壬○○、辛○○到庭,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
明,證人壬○○、辛○○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已有完足之
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敏業於98年5月2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遣送出境等情
,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99
年4月12日宜所移收字第0998100817號書函(見本院卷㈡
第6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
縣專勤隊99年4月23日移署專一北縣杰字第0998020108號
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稽,已屬傳喚不能之情形
,然證人張敏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在案,已如前述,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
應認證人張敏偵訊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丑○○
於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對於證人壬○○、辛
○○、宇○○、午○○、忻靜芬之證言以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丑○○嗣於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期
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訊證人辛○○、壬○○、宇○
○、午○○,且本院亦依法傳訊證人辛○○、壬○○、宇
○○、午○○、巳○○以保障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
見本院99年7月1日、8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丑○○
對於上開證人壬○○、辛○○、宇○○、午○○、忻靜芬
之證言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被告寅○○爭執證人壬○○、辛○○、張敏證言之
證據能力外,就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騰、彭
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午○○、宇○○
、忻靜芬、巳○○、楊福、亥○○、吳湖成、徐登財、紀
振榮、郭世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相互間就
他被告犯罪事實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
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使文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
、宙○○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文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見偵5933卷第18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42頁)等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卯○○、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三、使張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
,及寅○○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寅○○固不諱言有於95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女
子張敏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97年3月2日使張敏
進入臺灣地區,及於97年8月25日與張敏至臺北縣汐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張敏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偵5934號卷第9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5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6549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
證書、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以上見偵5934號卷第77頁至97頁)、臺北縣汐止市
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2104號函
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0頁
至35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與張敏是真結婚,張敏入境後,伊即與張敏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路,未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
之3住處居住,本件案發前不知道張敏有賣淫行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寅○
○前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95年中秋節前後去大陸旅遊
洗頭時在貴州認識張敏進而結婚云云(見偵5934號卷第
34頁),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4年間
前往大陸旅遊而認識張敏,雙方交往一年多才於95年9
月8日結婚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該2分局分別覆稱:被告寅○○確實有於97年3月2日
至97年12月17日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7號8樓之3
、但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4樓等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4月6日北縣警汐
戶字第09900112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
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935912900 號函(見本院
卷㈡第261、262頁),亦堪認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信
,矧訊之證人張敏更明確證稱:伊係以「假結婚、真賣
淫」之方式申請來台賺錢,伊人頭老公為被告寅○○,
來台後由寅○○安排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58
巷34號,伊每月需支付人頭老公費用3萬元予寅○○,
伊隸屬於遠傳應召站等語(見偵5934卷第6、7、27、
103 頁);且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證稱:伊任
職於遠傳應召站擔任內機,被告寅○○即為遠傳應召站
之股東,且為小姐珊珊(按即張敏)之經紀人,負責決
定將張敏放在哪個應召站,且負責找到小姐及聯絡溝通
小姐上班,寅○○也有多次前來應召站進行拆帳,被告
寅○○之綽號為「小林」,有聽說張敏之人頭老公即為
寅○○,遠傳應召站之大陸小姐都是藉由假結婚進來的
等語(見偵8420卷一第52頁、偵8420卷二第121頁、本
院99 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又訊之證人即負責載送張
敏賣淫之共同被告戊○○亦證稱:伊知道張敏的關係人
中有一個是「小林」,但不確定是經紀人還是老公,張
敏於97 年12月17日被查獲後,有通知張敏的經紀人到
板橋派出所,伊在該處有見到張敏之經紀人,即為偵
5934卷第12 頁照片(按即被告寅○○照片)之男子無
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寅○○,也沒
有見過被告寅○○,伊不知道張敏是否為假結婚,伊不
知道張敏之經紀人是誰,但張敏如果沒有按時上班,伊
會找被告丑○○云云(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
然核與證人壬○○前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寅
○○(提示照片)?)我曾經看過。」「(寅○○是否
是經紀?)是,他是珊珊的經紀。」「(珊珊是遠傳的
小姐?)曾經是。」等語(見偵8420卷二第146頁)明
顯相悖,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壬○○上述偵訊錄音光碟
,證人壬○○確有於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並非檢察官引
導或不實記載,亦有本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況
訊之證人壬○○亦坦認:伊只想要趕快脫離這個是非之
地,伊已經是被告了,已經犯罪了,還要指認這麼多人
,伊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
筆錄),是綜覈證人張敏、辛○○、戊○○上述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
言,業足認被告寅○○係以引進張敏來台賣淫之目的而
與張敏假結婚,待張敏來台後即將張敏納入其擔任負責
人之遠傳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寅○○非但
擔任張敏之人頭老公依例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用,甚且以張敏之經紀人身分朋分張敏之性交易所得;
況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
5934卷第108頁至134頁),其上業有自稱「小林」之人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絡調派小姐之
談話,甚且張敏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該「小林
」與「小陳」、共同被告戊○○等人即以電話聯絡商討
及勾串,其中「小陳」有對「小林」提及「救你老婆出
來」「你說你老婆10點多偷跑出去,你不知道,你在睡
覺,你不知道他去幹嘛,原來他外面交了男朋友,你在
說的時候要假裝生氣」「你老婆叫什麼名字?(小林答
:張敏)」等語,且嗣後張敏亦有電話聯絡「小林」,
「小林」要求張敏不要承認而進行勾串,且張敏均稱呼
「小林」為老公等情,對此,證人張敏更證稱:被告寅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於97年12月17日為
板橋分局查獲後,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寅○○,上述監
聽譯文即為伊與被告寅○○之通話內容等語相符(見偵
5934卷第102、104頁),另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亦證稱:伊確有於張敏遭查獲後聯絡張敏之經紀人,張
敏之經紀人即為偵5934卷第12頁照片(按即被告寅○○
照片)之男子,上述通聯譯文即為伊與張敏經紀人聯絡
之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寅○○確有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並辦理後續結婚戶籍登記,並媒介張敏從事性交
易行為,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㈠使覃子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蔡正一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蔡正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報表(附於本院卷㈢)、覃子軒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4、285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4186號函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53頁至57頁)、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
日北縣芝戶字第099000081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51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
告丙○○、壬○○、蔡正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事實欄四、㈡使梁雪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甲○○、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雪嬌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卷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梁雪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見偵8420卷㈠第28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3月2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80047 860號函附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
料表、海基會證明2份、結婚公證書、公證書、大陸人士
團聚健康證明、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
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第47頁至第82頁)、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 00933號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12頁至1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壬○
○、甲○○、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事實欄四、㈢使彭會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
登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己○○、辛○○、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會燕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
表(見本院卷㈢)、保證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26至32頁)、面談
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
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
錄表(以上見偵6832卷第59至82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
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2號函附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丙○○、壬○○、己○○、辛○○、癸○○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事實欄四、㈣使錢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靜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卷附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見偵5396卷第
58-1頁、本院卷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
見偵5396號卷第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 03079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
檢查證明、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以上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至192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
年3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208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4頁)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丙○○、壬○○、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七、關於事實欄四、㈤使吳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
記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
、辛○○、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見偵5078卷第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6日
移署專一偉字第0980065320號函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50 78 號卷
第66頁至80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北
縣永戶字第09900021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8頁)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
丙○○、壬○○、辛○○、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關於事實欄五、六、被告壬○○等人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寅○○部分已如前述外,業據丙
○○、壬○○、丑○○、丁○○、乙○○、庚○○、天○
○、卯○○、酉○○、地○○、戊○○、辰○○、未○○
、辛○○、己○○、癸○○、申○○、甲○○、蔡正一等
人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瓊、黃元順、梁雪嬌、施智
騰、彭會燕、邱德偉、錢靜、鄭光珍、李克毅等人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
秩字第9號裁定(吳瓊賣淫、偵5078號卷第89頁)、丁○
○之拘票(見偵2801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見偵2801卷第13頁、67頁、118頁、169頁)、
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173頁)、地○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01卷第200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9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094640號函
(見本院卷㈢)、本院97年聲監字第561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435、475號、97年度聲監字第694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512號、97年度聲監字第753號、790號、97年度聲
監續字第550號、97年度聲監字第803號、97年度聲監續字
第581號、97年度聲監字第85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90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8420卷二第17
頁至86頁)、0000000000(統帥應召站外務小凱)、0000
000000(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
11頁至13頁)、0000000000(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8420卷二第87頁至105頁)、000000000 0(被告卯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二第110頁至112頁)、
0000000000(被告寅○○)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 卷
二第113頁至115頁、偵2801卷第291頁至296頁、偵5934
卷第108頁至134頁)、0000000000(被告寅○○)通聯紀
錄(見偵5934卷第70頁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
3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36號函附000000 000000
號帳戶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往來明細(偵280 1卷第
255頁至281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37頁),等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壬
○○、丑○○、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甲○○、蔡正一自白與事實
相符。
九、關於事實欄七、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宇○○等人共同經
營統帥應召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宇○○、午○○、巳○○、楊福、亥○
○、吳湖成、徐登財、紀振榮、郭世華、忻靜芬等人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丑○○)、00000000
00號(證人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20卷
二第11頁至13頁、97偵13591卷一第22頁、第28至33頁、
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06號
卷宗屬實,復有忻靜芬提出0260-EY號自小客車維修紀錄
(偵8420卷二第10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稽,堪信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事實,
亦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5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認定
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丑○○
、寅○○、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1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及簽註意
見欄,係由申請人即保證人(如本件之被告宙○○、寅○
○、蔡正一)持向保證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派出
所承辦之勤區員警在其上蓋用職名章及派出所章戳並簽註
意見,性質上該欄雖屬公文書,然查,該對保程序時,保
證人必須備妥在臺親屬6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影本,並由勤區警員審核相關資料,查訪保證人
有無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資格後核章,性質上屬於
實質審查作業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
年4月16日境平盛字第0910022810號函可稽,並為修正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承辦對保程序之員警雖有填載不實事項(按即被
告宙○○、寅○○、蔡正一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之情,
然因屬於實質審查後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
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
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
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文鳳、張
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均係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宙○○、寅○○、蔡正一、甲○○、癸○○、
丁○○、申○○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事實欄所示
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
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
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
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
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
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
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
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86年5月14日修正增訂第
2項時,其立法理由略以:「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
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可知立法
者於本次修正時增列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之犯罪時,即有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之意
思存在,且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而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能使該大陸地區
合法居留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本質上亦均具有反覆及延
續性,應論以事實上一罪。
五、核被告丙○○、壬○○、丑○○、寅○○、丁○○、乙○
○、庚○○、天○○、卯○○、酉○○、地○○、戊○○
、辰○○、未○○、辛○○、己○○、癸○○、申○○、
宙○○、甲○○、蔡正一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宙○○、卯○○就事實欄二
、所示妨害風化犯行,與「陳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壬○○、丑○○、寅
○○、丁○○、乙○○、庚○○、天○○、卯○○、酉○
○、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甲○○、蔡正一就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與「樂哥」、「ANDY」、「小雯」、「可樂」、「惠
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
、「貴哥」、「玲瓏」、「校長」、「婷婷」、「寶兒」
、「92」、「26」、「82」、「小容」、「小布」、「
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壬○○、丑○○、寅
○○、丁○○、乙○○、庚○○、天○○、卯○○、酉○
○、地○○、戊○○、辰○○、未○○、辛○○、己○○
、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1人先後
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
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
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
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以被告卯○○而言,其先於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10 日
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妨
害風化犯行,仍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丑○○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6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旋自97年9月上旬至97年
12月止有妨害風化犯行,亦屬事實上一罪)。
六、核被告宙○○、卯○○、寅○○、丙○○、壬○○、蔡正
一、甲○○、天○○、癸○○、辛○○、己○○、丁○○
、申○○等13人,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原認被告
酉○○亦涉有此部分犯罪,然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
期日以贅載為由刪除),起訴書原認被告宙○○等13人另
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查,此部分亦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等人有何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經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刪除在案,被告
宙○○、卯○○、寅○○、丙○○、壬○○、蔡正一、甲
○○、天○○、癸○○、辛○○、己○○、丁○○、申○
○等13人,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與「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另
被告宙○○、卯○○、寅○○、丙○○、壬○○、蔡正一
、甲○○、天○○、癸○○、辛○○、己○○、丁○○、
申○○等13人,就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與文鳳、張敏、覃子軒、梁雪嬌、彭會燕、錢靜、吳瓊
、「陳哥」、「葳葳」、「貴哥」、「小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壬○○、辛○○就上述犯行,
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動機而
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
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七、被告共21人所為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宙○○、卯○○、寅○
○、丙○○、壬○○、蔡正一、甲○○、天○○、癸○○
、辛○○、己○○、丁○○、申○○等13人所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
1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屬實(見偵8420卷二第125頁),復經檢察官具體聲
請減輕其刑在案,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辛○○所犯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酉○○部分,檢察官雖
亦聲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酉○○並未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已
如前述,自無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
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
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
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查本件被告宙○○、蔡
正一、甲○○、癸○○、丁○○、申○○等6人僅係貪圖
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被告卯○○、天○○、己○○、辛○○等4人則
僅係媒介被告宙○○、甲○○、癸○○、申○○等人為假
結婚,本身並未因此獲利,且均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
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
取暴利之情形,是就本案言,對被告宙○○、蔡正一、甲
○○、癸○○、丁○○、申○○、卯○○、天○○、己○
○、辛○○等10人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被
告辛○○之部分遞減之。
九、爰審酌:㈠被告壬○○、丙○○、丑○○、寅○○為「百
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
之實際經營者,斟酌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規模、犯行次數、
時間之久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情狀;㈡被告辛○○、
未○○、乙○○為上述應召站之內機及收帳人員,襄助協
同被告壬○○、丙○○、丑○○、寅○○等人經營上開應
召站,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壬○○、丙○○、丑○○、寅○
○輕微,並斟酌被告辛○○、未○○、乙○○從事工作之
內容、犯行時間之久暫等情狀;㈢被告丁○○、庚○○、
天○○、卯○○、酉○○、地○○、戊○○、辰○○等8
人均為受雇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行為之人,爰斟酌渠等各自從事犯行之時間、所得利
潤等情狀;㈣被告壬○○、丙○○、寅○○另有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納入渠
等經營應召站旗下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爰斟酌渠等
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狀;㈤被告宙○○、蔡正一、甲○
○、癸○○、丁○○、申○○等6人係上開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假老公,並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
情,爰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潤之多寡等情狀;㈥
被告卯○○、天○○、己○○、辛○○等4人係引介被告
宙○○、甲○○、癸○○、申○○等人為假結婚之人,爰
審酌渠等引介之次數等情狀;㈦爰審酌被告癸○○係因母
親林英香當時罹患乳癌末期,經濟困頓始為上述犯行,被
告辛○○係為協助被告癸○○解決經濟困境始為上述犯行
,有林英香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可
稽,又被告壬○○、未○○夫婦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
入戶,壬○○之母林高寶玉罹患有乳癌併淋巴轉移及心肌
病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㈧被告丙○○、壬○
○、丑○○、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宙○○、甲○○、蔡正一等20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寅○○矢口否認
犯行,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壬○○、寅○○、丁○○、天○
○、辛○○、癸○○、己○○、卯○○、宙○○、甲○○
、蔡正一、申○○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未○○、酉
○○、乙○○、庚○○、地○○、戊○○、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丁○○、庚○○、天○○、卯○○、酉○○、地○○
、戊○○、未○○、辛○○、己○○、癸○○、申○○、
宙○○、蔡正一等14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丁○○等14人均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期間,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命被告丁○○、癸○○
、宙○○、蔡正一、申○○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
相當於渠等取得之人頭老公費用),以啟自新。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壬○○、丑○
○、寅○○、丁○○、乙○○、庚○○、天○○、卯○
○、酉○○、地○○、戊○○、辰○○、未○○、辛○
○、己○○、癸○○、申○○、甲○○、蔡正一等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丑○○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
之物,且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十二、被告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
告卯○○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亦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卯○○
之妨害風化犯罪時間係延續至97年1月16日止,自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28291號)略以:被告戊○○
,自98年11月26日起,以載送許芳至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性交易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3600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Z-4731號自小客車專責載送許芳至不特
定之賓館、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
上開應召站以電話聯絡戊○○,並由戊○○以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許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許芳,戊○○即
於洽定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芳至約定之賓館、飯
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8000元,由許芳收
取後,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戊○○,由戊○○交回百樂門應
召站。嗣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3段98號之「儷園飯店」606號房間內查獲許芳與男
客涂明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戊○○車內扣得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3
枚),及許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及現金8000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
1項妨害風化犯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係自97年12月初某日起
為上述犯行,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5 日
審理期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上)。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固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涂
明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上述之物品可稽,惟被告戊
○○就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其起迄時間為9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張敏遭查獲時止,已如前
述,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時間之98年11月26日,相距
將近1年,難謂有何集合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認被
告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本院無
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被告丙○○等20人(不含被告宙○○)應沒收扣押物一
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
├──┼──────────────────┼────┤
│1 │現金3300元 │吳瓊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0元│酉○○ │
├──┼──────────────────┼────┤
│3 │現金3700元 │梁雪嬌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 │丁○○ │
│ │、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 │ │
│ │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 │ │
│ │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 │ │
│ │表2本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存 │天○○ │
│ │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 │ │
├──┼──────────────────┼────┤
│6 │現金4200元 │彭會燕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卯○○ │
│ │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 │ │
│ │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教導大陸女子來│ │
│ │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帳簿1本、保險│ │
│ │套12個 │ │
├──┼──────────────────┼────┤
│8 │現金4200元 │鄭光珍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地○○ │
└──┴──────────────────┴────┘
附表二:被告丑○○另應沒收扣押物一覽表
┌─┬──────────┬───┬─────────┐
│編│ 應沒收之物 │ │ 備 註 │
│號│ │ │ │
├─┼──────────┼───┼─────────┤
│1 │SIM卡 │6張 │搜索臺北縣三重市仁│
│ │(序號: │ │愛街278之1號14樓「│
│ │0000000000000 、001 │ │統帥」應召站機房時│
│ │0000000000、00000000│ │處查獲,為宇○○所│
│ │44847、KAS04AD283188│ │有。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NOKIA手機 │12支 │同上 │
├─┼──────────┼───┼─────────┤
│3 │應召站成員名冊一覽表│8張 │同上 │
├─┼──────────┼───┼─────────┤
│4 │應召站成員名冊及賓館│5張 │同上 │
│ │明細表 │ │ │
├─┼──────────┼───┼─────────┤
│5 │帳冊(一) │1本 │同上 │
├─┼──────────┼───┼─────────┤
│6 │機房內機上下班打卡單│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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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姐花名冊、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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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二)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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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至六月小姐總冊 │6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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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巳○○所有 │
│ │ │7,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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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OKIA手機(內含09580│1支 │巳○○所有 │
│ │46577SIM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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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NOKIA手機(內含09187│1支 │巳○○所有 │
│ │76279SIM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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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BENQ手機(內 │1支 │楊福所有 │
│ │含0000000000SIM卡一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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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ERICSSON手機(內含 │1支 │楊福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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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OKIA手機(內含 │1支 │亥○○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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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NOKIA手機 │1支 │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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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吳湖成所有 │
│ │ │7,5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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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機(內含0000000000│1支 │吳湖成所有 │
│ │號SIM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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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手機(內含 │1支 │吳湖成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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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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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NOKIA手機(內含 │1支 │徐登財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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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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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NOKIA手機(內含 │1支 │紀振榮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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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紀振榮所有 │
│ │ │3,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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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NOKIA手機(內含 │1支 │郭世華所有 │
│ │0000000000SIM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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