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改依百分之20計算。2 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新台幣(下同)20萬6545元,其中本金為20萬3375元。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