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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改依百分之20計算。2 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新台幣(下同)20萬6545元,其中本金為20萬3375元。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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