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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邵明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 行「260 號」更正為「2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邵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J121048XXX」為「F125716XXX」,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本件被告邵明德,且由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亦可特定被告身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純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擦撞葉明進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損及他人財產權,幸未致他人受傷,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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