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市○○路43巷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上開同一起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17之4號5樓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98年8月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後,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