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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目前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89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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