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林美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 字第5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減為如各該編號所示減刑後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2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53號14樓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代表人吳昭宏)擔任直銷業務部門北區業務副理一職,負責得利公司北區之影音光碟銷售業務,包括與客戶聯繫訂貨、出貨、退貨及收款等事宜。詎乙○○因每月信用貸款及卡債負擔金額大於月薪收入,入不敷出,竟萌貪念,自96年1月 1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分別於附表(含附件A-偽造訂貨單、附件B-偽造退貨單)所示之時間,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先利用得利公司接受客戶以電話向業務人員訂貨,由業務人員代客戶填寫訂貨單,並允由業務人員自取自送DVD影音 光碟片交付客戶之機會,明知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得利公司北區客戶,並未授權其向得利公司下單訂購如附件A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竟冒用附件A所示客戶名義,填寫各該編號客戶向得利公 司訂購如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片之商品品號、數量等內容,而偽造訂貨單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行使,使該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依其出示之偽造訂貨單內容,繕打製作直銷銷貨單並交付給其,繼而接續持該直銷銷貨單向得利公司不知情之倉儲部門人員佯稱:客戶有交待須由其親自取貨送貨等語,使得利公司倉儲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照不實之銷貨單內容,於附件A所示日期,交付乙○○如 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乙○○因而先後自得利公司詐得如附件A所示價值共新臺幣2,505,531元之DVD影音光碟,足以 生損害於得利公司及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客戶。乙○○於詐得如附件A所 示之DVD影音光碟後,將附件B以外之DVD影音光碟,以訂價 半價之價格,販售予光華商場內之千樂唱片行、巨彬唱片行等商家牟利,得款供己花用。乙○○為免事跡敗露,復於附件B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利用得利公司對客戶提供退 貨服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附件B所 示客戶名義,偽造內容為附件B所示客戶退還得利公司如各 該編號所示名稱、數量、金額之DVD影音光碟之退貨單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將其所詐得如附件B所示DVD影音光碟,冒用客戶名義退還給得利公司,藉此掩飾其所為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貨單詐取DVD影音光碟轉賣牟利犯行,並陸續沖銷其 冒用客戶名義假出貨而增加之得利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共 1,825,911元,足以生損害於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 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客戶及得利公司。嗣因得利公司察覺乙○○經手辦理之客戶退貨沖銷應收帳款部分,均未檢附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異於常情,清查客戶應收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次數不明,則其罪數為何,是否得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自仍待調查審究,似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簡麗君、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97年6月30日自行書寫之 自白書(見97年度他字第7879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偽造 之訂貨單(同上偵查卷第5頁)、退貨單(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43頁、第51頁、第52頁)、被告利用不知情助理人員製作之直銷銷貨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被告以業務自取方式詐取之DVD影音光碟片清單及對帳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5604號偵查卷第17至70頁)。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48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8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購如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片之訂貨單持以行使並藉此詐得告訴人DVD影音光碟片等如附件 A所示38次犯行,於每次偽造訂貨單時,其行使偽造訂貨單 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就附表編號1、3至9、 11至16、18至19、21至30、32至37、38至39、45至48即附件A所示38次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44被告於97年4月18日同日內冒用被害人雅歌出版社、超越未 來影音店名義偽造退貨單退還DVD影音光碟片,及如附表編 號47所示於97年5月16日冒用大眾唱片臺大店、玫瑰唱片板 橋店名義、編號48所示於97年6月6日同日冒用晶晶精品店及玫瑰唱片板橋店名義偽造訂貨單詐取DVD影音光碟片,分別 係於同日內接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退貨單、訂貨單,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雖該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雖甚為密接,然冒用客戶名義不同,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DVD影音光碟片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是被告所犯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貨單所詐得物品之價值,惟已返還如附件B所示DVD影音光碟片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其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1,432,355元(此有告訴人公司財務 部97年7月15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及被告之母石美足所簽發票 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97 年7月31日、面額1,432,355元支票影本1紙附於97年度他字 第7879號偵查卷第60、6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各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返還其侵害告訴人之款項,已如上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返還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679,620元(即附件A所示總金額-附 件B所示總金額),亦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㈡敘明,復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