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松律師
- 3樓
林美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5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減為如各該編號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2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3號14樓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代表人吳昭宏)擔任直銷業務部門北區業務副理一職,負責得利公司北區之影音光碟銷售業務,包括與客戶聯繫訂貨、出貨、退貨及收款等事宜。詎乙○○因每月信用貸款及卡債負擔金額大於月薪收入,入不敷出,竟萌貪念,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分別於附表(含附件A-偽造訂貨單、附件B-偽造退貨單)所示之時間,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先利用得利公司接受客戶以電話向業務人員訂貨,由業務人員代客戶填寫訂貨單,並允由業務人員自取自送DVD影音光碟片交付客戶之機會,明知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得利公司北區客戶,並未授權其向得利公司下單訂購如附件A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竟冒用附件A所示客戶名義,填寫各該編號客戶向得利公司訂購如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片之商品品號、數量等內容,而偽造訂貨單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行使,使該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依其出示之偽造訂貨單內容,繕打製作直銷銷貨單並交付給其,繼而接續持該直銷銷貨單向得利公司不知情之倉儲部門人員佯稱:客戶有交待須由其親自取貨送貨等語,使得利公司倉儲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照不實之銷貨單內容,於附件A所示日期,交付乙○○如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乙○○因而先後自得利公司詐得如附件A所示價值共新臺幣2,505,531元之DVD影音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得利公司及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客戶。乙○○於詐得如附件A所示之DVD影音光碟後,將附件B以外之DVD影音光碟,以訂價半價之價格,販售予光華商場內之千樂唱片行、巨彬唱片行等商家牟利,得款供己花用。乙○○為免事跡敗露,復於附件B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利用得利公司對客戶提供退貨服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附件B所示客戶名義,偽造內容為附件B所示客戶退還得利公司如各該編號所示名稱、數量、金額之DVD影音光碟之退貨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其所詐得如附件B所示DVD影音光碟,冒用客戶名義退還給得利公司,藉此掩飾其所為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貨單詐取DVD影音光碟轉賣牟利犯行,並陸續沖銷其冒用客戶名義假出貨而增加之得利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共1,825,911元,足以生損害於禮樂唱片行、超越未來影音商店、雅歌出版社、晶晶精品店、女書店、玫瑰唱片板橋店、玫瑰唱片永和店與大眾唱片臺大店等客戶及得利公司。嗣因得利公司察覺乙○○經手辦理之客戶退貨沖銷應收帳款部分,均未檢附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異於常情,清查客戶應收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次數不明,則其罪數為何,是否得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自仍待調查審究,似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簡麗君、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97年6月30日自行書寫之自白書(見97年度他字第7879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偽造之訂貨單(同上偵查卷第5頁)、退貨單(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43頁、第51頁、第52頁)、被告利用不知情助理人員製作之直銷銷貨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被告以業務自取方式詐取之DVD影音光碟片清單及對帳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5604號偵查卷第17至7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48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8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購如附件A所示DVD影音光碟片之訂貨單持以行使並藉此詐得告訴人DVD影音光碟片等如附件A所示38次犯行,於每次偽造訂貨單時,其行使偽造訂貨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就附表編號1、3至9、11至16、18至19、21至30、32至37、38至39、45至48即附件A所示38次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44被告於97年4月18日同日內冒用被害人雅歌出版社、超越未來影音店名義偽造退貨單退還DVD影音光碟片,及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於97年5月16日冒用大眾唱片臺大店、玫瑰唱片板橋店名義、編號48所示於97年6月6日同日冒用晶晶精品店及玫瑰唱片板橋店名義偽造訂貨單詐取DVD影音光碟片,分別係於同日內接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退貨單、訂貨單,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雖該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雖甚為密接,然冒用客戶名義不同,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DVD影音光碟片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4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客戶名義偽造訂貨單所詐得物品之價值,惟已返還如附件B所示DVD影音光碟片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其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1,432,355元(此有告訴人公司財務部97年7月15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及被告之母石美足所簽發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1,432,355元支票影本1紙附於97年度他字第7879號偵查卷第60、6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返還其侵害告訴人之款項,已如上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返還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679,620元(即附件A所示總金額-附件B所示總金額),亦據公訴人於補充理由㈡敘明,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