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乙○○96年1月、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96年1月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86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623 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8年度訴字第364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民國96年1 月29日更名前原姓名:謝機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60 巷15號4樓之3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鈉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巷18弄11 號1 樓繆思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繆思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92年1 月間,乙○○辦理全鈉公司增資新(下同)1,500萬元;甲○○於92年6月間辦理繆思公司增資150 萬元;渠等均明知各辦理增資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必須股東實際出資,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必須據以填製相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然為本次節稅,竟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業者(另行簽分)之建議辦理該增資,二人乃各基於虛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而辦理增資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以全鈉公司名義、甲○○以繆思公司,各委託上開記帳業者辦理本次增資登記會計事項等事宜該記帳業者乃介紹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負責本件增資案相關文件之製作、審核,渠二人明知上情仍受該記帳業者之指示而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記帳業者、劉麗美均未據起訴),乙○○、甲○○乃與上開記帳業者上開記帳業者,渠2 人明知該借款目的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在與之約定好本次借款之期間為3 天後,而應允之,遂與之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記帳業者將銀行開戶之申請資料以包裹方式,將該包裹轉交與乙○○、甲○○,渠2 人簽名後乃連同全鈉公司、繆思公司,大、小章放置在包裹內,再轉交與該記帳業者,並乃指示乙○○、甲○○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原名南松山分行,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分別開設如附表所 示全鈉公司、繆思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於92年1 月20日將本件增資款1,500 萬元陸續匯入乙○○全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記帳業者旋影印全鈉公司帳戶存款資料後,於92年1 月23日,即將上開款項轉匯回自己帳戶內,始將全鈉公司之大、小章及該影印之帳戶存款資料,交還與乙○○;自不詳帳戶於92年6月3日將本件增資款150 萬元匯入甲○○繆思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記帳業者旋影印繆思公司帳戶存款資料後,於92年6月5日,即將上開款項轉匯回自己帳戶內,始將繆思公司之大、小章及該影印之帳戶存款資料,交還與甲○○;上開記帳業者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據以將該增資款項1,500萬元、150萬元業已收足之不實事項,分別接續製作在全鈉公司、繆思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內,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全鈉公司、繆思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製做查核報告書,表明本件增資款確已繳足之不實事項後,再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在該業務上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上簽名以示審核之意,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由該記帳業者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雖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加以實質審查,仍未能發覺並核准該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全鈉公司、繆思公司之股本充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虛以取得存款證明而辦理公司增資,據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為不實查核報告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此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延齡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江河於97 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證陳滄河於97年12月4 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86號編號A,以下簡稱卷A,第86至88頁、第153至154頁)(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686號編號B,以下簡稱卷B,第16至17頁),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繆思出版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 號案卷(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等)、繆思出版有限公司第680653號案卷(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同上卷A,第4至11頁、第15至36頁、第38至55頁、第77至78頁)(見同上卷B ,第11頁),中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環保署協商會議文件影本、致環保署函影本、斯坦米勒繳押金申請書影本、國庫退稅支票影本、全納公司與斯坦米勒認證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包商16家自救會議通知、中油回函、全納支付佣金80萬元給康淑惠之支票存根影本、全納開出之統一發票影本3 張、主租賃合約影本(含附件)乙件、保證票影本乙件、紐柯林忠儀致全納函影本、全納請律師發函(清理債務)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7331、95偵4158不起訴處分書影、全納公司傳票影本、一銀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於92年1 月14日新開戶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7年12月16日一永春字第206 號函檢附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2年2 月份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97年10月15日刑事辯護狀及其附件等(見同上卷B ,第19頁、第27至76頁、第87至105 頁、第113至135頁),匯款單影本及全納公司給蘇麗燕向外調款保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3號編號C,以下簡稱卷C,第9至14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蔡幸娤、曾渼惠、賴德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與證人蔡幸娤、曾渼惠、賴德彥(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共犯本案,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及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查核報告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及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行為時應適用法律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裁判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額度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㈨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為全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繆思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開記帳業者受託辦理本次增資登記會計事宜,自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本件辦理增資所製作之全鈉公司、繆思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非同法第15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或第20條所定之會計帳簿。是被告乙○○與上開記帳業者、被告甲○○與上開記帳業者,各別共同為辦理全鈉公司、繆思公司本件增資,虛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將該不實存款事項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行使辦理增資登記,致使全鈉公司、繆思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渠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全鈉公司、繆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核報告書部分)。被告乙○○、甲○○各與上開記帳業者、劉麗美(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就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上開記帳業者、劉麗美雖非公司負責人;就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上開記帳業者、劉麗美雖非商業負責人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乙○○、甲○○雖非該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得均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全鈉公司、繆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查核報告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全鈉公司、繆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不實製作試算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玆審酌本件被告乙○○虛偽增資1,500 萬元之數額甚高,而被告甲○○虛偽增資150 萬元之數額較低,惟均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全鈉公司、繆思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2人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明確表示有悔改之意,且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經此警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本件使主管機關完成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 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本件不實辦理增資登記部分,按上所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又被告2人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簽證會計師 │ ├──┼──────────┼─────────┼──────┼──────┤ │ 01 │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1.20轉帳│楊恩賜 │ │ │負責人乙○○ │000-00-000000 │1500萬元 │(增資) │ ├──┼──────────┼─────────┼──────┼──────┤ │ 02 │繆思出版有限公司負責│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03轉帳│楊恩賜 │ │ │人甲○○ │000-00-000000 │150萬元 │(增資)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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