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芃宇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設立盛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號九樓,嗣遷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五七號一樓,下稱盛品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莊國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盛品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盛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盛品公司董事林勝賢及潘元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盛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不實銷項發票數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行使,申報營業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 │取得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稅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禾昌公司 │94/01 - 94/02 │ 2 │ 900,000元│ 45,000元│ │ ├──┼──────────┼───────┼──┼───────┼───────┼───────┤ │ 2│濟麟企業有限公司 │94/07 - 94/08 │ 5 │ 2,222,286元│ 111,115元│ │ ├──┼──────────┼───────┼──┼───────┼───────┼───────┤ │ 3│耕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09 │ 1 │ 670,200元│ 33,510元│ │ ├──┼──────────┼───────┼──┼───────┼───────┼───────┤ │ 4│白琳企業行 │94/09 │ 2 │ 1,230,300元│ 61,515元│ │ ├──┼──────────┼───────┼──┼───────┼───────┼───────┤ │ 5│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4/09 - 94/10 │ 6 │ 4,862,090元│ 243,105元│ │ ├──┼──────────┼───────┼──┼───────┼───────┼───────┤ │ 6│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 │94/09 - 94/10 │ 2 │ 1,241,700元│ 62,085元│ │ ├──┼──────────┼───────┼──┼───────┼───────┼───────┤ │ 7│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11 │ 1 │ 810,900元│ 40,545元│ │ ├──┼──────────┼───────┼──┼───────┼───────┼───────┤ │ 8│萬霖環保企業社 │94/11 │ 2 │ 1,495,490元│ 74,775元│ │ ├──┼──────────┼───────┼──┼───────┼───────┼───────┤ │ 9│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94/11 │ 2 │ 1,687,685元│ 84,384元│ │ ├──┼──────────┼───────┼──┼───────┼───────┼───────┤ │ 10│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94/11 │ 1 │ 476,190元│ 23,810元│ │ ├──┼──────────┼───────┼──┼───────┼───────┼───────┤ │ 11│佶翔企業社 │94/11 │ 1 │ 600,000元│ 30,000元│ │ ├──┼──────────┼───────┼──┼───────┼───────┼───────┤ │ 12│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94/11 │ 1 │ 680,450元│ 34,023元│ │ ├──┼──────────┼───────┼──┼───────┼───────┼───────┤ │ 13│巨閎實業有限公司 │94/11 │ 1 │ 500,050元│ 25,003元│ │ ├──┼──────────┼───────┼──┼───────┼───────┼───────┤ │ 14│沅陞工程有限公司 │94/11 │ 1 │ 687,700元│ 34,385元│ │ ├──┼──────────┼───────┼──┼───────┼───────┼───────┤ │ 15│嵩益開發有限公司 │94/11 - 94/12 │ 3 │ 3,346,500元│ 167,325元│ │ ├──┼──────────┼───────┼──┼───────┼───────┼───────┤ │ 16│新聯台機電有限公司 │94/11 - 94/12 │ 2 │ 1,000,000元│ 50,000元│ │ ├──┼──────────┼───────┼──┼───────┼───────┼───────┤ │ 17│東騰工程有限公司 │94/11 - 94/12 │ 2 │ 1,000,350元│ 50,018元│ │ ├──┼──────────┼───────┼──┼───────┼───────┼───────┤ │ 18│鈞輝有限公司 │94/11 - 94/12 │ 8 │ 5,500,000元│ 275,000元│ │ ├──┼──────────┼───────┼──┼───────┼───────┼───────┤ │ 19│群翰工程有限公司 │94/11 - 95/03 │ 17 │ 7,608,726元│ 380,438元│ │ ├──┼──────────┼───────┼──┼───────┼───────┼───────┤ │ 20│擎川企業有限公司 │94/12 │ 1 │ 183,500元│ 9,175元│ │ ├──┼──────────┼───────┼──┼───────┼───────┼───────┤ │ 21│連信企業社 │94/12 │ 1 │ 1,200,000元│ 60,000元│ │ ├──┼──────────┼───────┼──┼───────┼───────┼───────┤ │ 22│東蓮企業社 │94/12 │ 1 │ 600,000元│ 30,000元│ │ ├──┼──────────┼───────┼──┼───────┼───────┼───────┤ │ 23│年盛營造有限公司 │94/12 │ 1 │ 601,050元│ 30,053元│ │ ├──┼──────────┼───────┼──┼───────┼───────┼───────┤ │ 24│通翊工程行 │94/12 │ 1 │ 750,000元│ 37,500元│ │ ├──┼──────────┼───────┼──┼───────┼───────┼───────┤ │ 25│通翊工程有限公司 │94/12 │ 1 │ 1,250,000元│ 62,500元│ │ ├──┼──────────┼───────┼──┼───────┼───────┼───────┤ │ 26│富畇有限公司 │95/03 - 95/04 │ 6 │ 3,040,000元│ 152,000元│ │ ├──┼──────────┼───────┼──┼───────┼───────┼───────┤ │ 27│竣嘉實業有限公司 │95/03 - 95/04 │ 4 │ 1,511,495元│ 75,575元│ │ ├──┴──────────┴───────┼──┼───────┼───────┼───────┤ │ 合計 │ 76 │ 45,656,662元│ 2,282,839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 │取得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 稅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頡軒企業有限公司 │94/10 │ 4 │ 1,116,968元│ 55,849元│ │ ├──┼──────────┼───────┼──┼───────┼───────┼───────┤ │ 2 │增順企業社 │94/12 │ 1 │ 490,000元│ 24,500元│ │ ├──┴──────────┴───────┼──┼───────┼───────┼───────┤ │ 合計 │ 5 │ 1,606,968元│ 80,349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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