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上開判決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臺北縣新莊市○○路321巷10號1樓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98年5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送達之翌日(98年5月19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98年6月1日星期一(加計在途期間4日)以前提出上訴,雖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6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98年7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8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98年8月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98年8月8日,適逢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