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貳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案件(詳如後附件壹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甲○玲列98偵3758字第02660號函送本院,於98年3 月25日由本院以第1882號收文而發生訴訟繫屬,並由本院於98年3月27日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被告乙○○涉犯貪污案件予本院順股受理承辦該案件,有本院卷第18至24頁之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面影節本、上開甲○玲列98偵3758字第02660 號函文影本、送件簿影節本、附件壹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即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即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具體特定,因此,法院行使刑罰權之對象,以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聲請書)所指被告之人為限,且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以下簡稱前案)。
四、再查,被告乙○○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案件(詳如附件貳之98年度偵字第637 號起訴書所示),經同上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甲○玲律98偵637字第02669號函送本院,於98年3月25日由本院以第1883號收文而發生訴訟繫屬,並由本院於98年3月27日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被告乙○○涉犯貪污案件予本院樂股受理承辦該案件,有本院卷第1 至13頁之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面、上開甲○玲列98偵637字第02669 號函文、送件簿影節本、附件貳之98年度偵字第63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即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即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具體特定,因此,法院行使刑罰權之對象,以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聲請書)所指被告之人為限,且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以下簡稱後案)。
五、末查,前、後案件之被告乙○○及其犯罪事實如附件壹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附件貳之98年度偵字第637 號起訴書所示內容俱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因此,前案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在先,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後案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指後案),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後案係訴訟繫屬於後之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附件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