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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鄭昱仁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虛設行號,由乙○○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等文件、物品,交由上述之「阿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變更登記乙○○為臺北市○○區○○路八十一號七樓之二「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生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森生公司乃虛設之行號,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將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阿龍」,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共同連續以森生公司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兩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五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一紙),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大萊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行號充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嗣該大萊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旋持森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一百三十七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三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而幫助附表所示之大萊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逃漏應付之營業稅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復有森生公司設立登記表、森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森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八七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 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 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又本件被告為森生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是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可,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十一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是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乙○○係森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森生公司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胡灯保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成年人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七頁)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衡諸其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其非森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尚非主導及策畫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所得之利益尚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遭臺北地檢署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甲○盛珠緝字第二六三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 │ 取得發票金額 │發票開立期間│ 取得張數 │ 申報發票金額 │ 申報張數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01 │大萊營造有限公司 │ 9,696,480 │93.12-94.02 │ 14 │9,696,480 │14 │484,825 │ ├──┼────────────┼───────┼──────┼──────┼───────┼─────┼───────┤ │ 02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586,250 │93.12 │ 1 │586,250 │1 │29,313 │ ├──┼────────────┼───────┼──────┼──────┼───────┼─────┼───────┤ │ 03 │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 │ 1,600,000 │94.01-94.08 │ 8 │1,600,000 │8 │80,000 │ ├──┼────────────┼───────┼──────┼──────┼───────┼─────┼───────┤ │ 04 │一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110 │94.06 │ 1 │341,110 │1 │17,056 │ ├──┼────────────┼───────┼──────┼──────┼───────┼─────┼───────┤ │ 05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460,000 │94.01-94.08 │ 8 │460,000 │8 │23,000 │ ├──┼────────────┼───────┼──────┼──────┼───────┼─────┼───────┤ │ 06 │藍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0,000 │94.05 │ 1 │120,000 │1 │6,000 │ ├──┼────────────┼───────┼──────┼──────┼───────┼─────┼───────┤ │ 07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400,000 │94.01-94.08 │ 8 │400,000 │8 │20,000 │ ├──┼────────────┼───────┼──────┼──────┼───────┼─────┼───────┤ │ 08 │女王興業有限公司 │ 680,000 │94.01-94.08 │ 8 │680,000 │8 │34,000 │ ├──┼────────────┼───────┼──────┼──────┼───────┼─────┼───────┤ │ 09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 2,600,000 │94.07-94.08 │15 │2,600,000 │15 │130,000 │ ├──┼────────────┼───────┼──────┼──────┼───────┼─────┼───────┤ │ 10 │凱順鋼鐵有限公司 │ 1,200,000 │94.01-94.08 │8 │1,200,000 │8 │60,000 │ ├──┼────────────┼───────┼──────┼──────┼───────┼─────┼───────┤ │ 11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4.01-94.06 │6 │300,000 │6 │15,000 │ ├──┼────────────┼───────┼──────┼──────┼───────┼─────┼───────┤ │ 12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000 │94.01-94.04 │8 │520,000 │8 │26,000 │ ├──┼────────────┼───────┼──────┼──────┼───────┼─────┼───────┤ │ 13 │陞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1,000 │94.05-94.06 │2 │111,000 │2 │5,550 │ ├──┼────────────┼───────┼──────┼──────┼───────┼─────┼───────┤ │ 14 │地泰企業有限公司 │ 1,500,000 │94.01-94.06 │6 │1,500,000 │6 │75,000 │ ├──┼────────────┼───────┼──────┼──────┼───────┼─────┼───────┤ │ 15 │吉美食品廠 │ 304,760 │94.01-94.08 │8 │304,760 │8 │15,240 │ ├──┼────────────┼───────┼──────┼──────┼───────┼─────┼───────┤ │ 16 │高層次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9,048,000 │94.05-94.06 │22 │5,000,000 │14 │250,000 │ ├──┼────────────┼───────┼──────┼──────┼───────┼─────┼───────┤ │ 17 │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400,000 │94.01-94.08 │8 │400,000 │8 │20,000 │ ├──┼────────────┼───────┼──────┼──────┼───────┼─────┼───────┤ │ 18 │鼎貫實業有限公司 │ 384,000 │94.01-94.08 │8 │384,000 │8 │19,200 │ ├──┼────────────┼───────┼──────┼──────┼───────┼─────┼───────┤ │ 19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12,000,000 │94.03-94.05 │3 │12,000,000 │3 │600,000 │ ├──┼────────────┼───────┼──────┼──────┼───────┼─────┼───────┤ │ 20 │瑞欣貿易有限公司 │ 180,000 │94.01-94.02 │2 │180,000 │2 │9,000 │ ├──┼────────────┼───────┼──────┼──────┼───────┼─────┼───────┤ │ │ │42,431,600 │ │145 │38,383,600 │137 │1,919,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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