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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丁○○共同出資成立名揚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11樓,下稱名揚 公司),登記名義上2 人分別持有名揚公司50%之股份,由告訴人出名擔任名揚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實際負責名揚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7日前某日,明知名揚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95年3 月17日之名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載告訴人為該會議主席、告訴人及其妻戊○○無意繼續擔任名揚公司董事,而補選林家瑜(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之等文字,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95年3 月20日名揚公司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議,並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名揚公司董事長及名揚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42 號5 樓之1 等不實事項,其後連同其盜用告 訴人印文、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95年3 月23日名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再於數日後,被告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並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95年3 月28日撤回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回前所提出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被告其後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名揚公司95年3 月30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名揚公司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登記等事項,然因尚有事項缺漏,承辦人員函請名揚公司補正,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妻戊○○均未自行辭任名揚公司董事,竟在申請補正之說明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及戊○○自行辭任名揚公司董事,故名揚公司依法補選董事云云,再持該不實之95年4 月7 日補正申請書、95年3 月17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95年3 月2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向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於95年11月間,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釋出原持有名揚公司50%股份(即500 萬股)予林家瑜(原持股0 股),竟於95年11月6 日,檢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報備登記名揚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等事項,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邀與告訴人一同成立名揚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伊處理,嗣名揚公司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係由名揚公司會計乙○○負責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伊事前都有與告訴人商量,告訴人印章由其秘書鍾宜吟保管,伊平常要用告訴人印章都要去找鍾宜吟,不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蓋印;⑵95年3 月17日股東會、3 月20日董事會實際上沒有召開,但伊曾以口頭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同意其與其妻之董事席位由林家瑜接任,因告訴人明知其僅係名揚公司人頭,並無實際出資股份,故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經實際開會決議,逕無權製作附表所示告訴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撤回申請書1 份,又虛偽登載業務上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補正說明書,並持前揭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家瑜之陳述及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內如附表所示各份文書,為其論據。 ㈢查被告甲○○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再透過告訴人徵得其妻戊○○之同意,於94年10月21日共同成立名揚公司,登記名義上被告、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並由被告、告訴人、戊○○、陸麗櫻擔任名揚公司董事,告訴人出任名揚公司董事長,但由被告實際負責名揚公司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171 頁),並有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 至14頁、96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第3 至5 頁);嗣名揚公司於95年11月間,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告訴人之出資轉讓予林家瑜,且告訴人、戊○○卸任名揚公司董事,改由林家瑜接任董事,並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4 2 號5 樓之1 等情,亦有公司案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足考(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96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第7 、8 頁),均堪認定。 ㈣針對此等變更登記事項,告訴人及其妻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經渠等同意,逕自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並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且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71 頁反面)。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是證人戊○○證稱:「(問:你擔任名揚公司董事或不擔任董事,對你個人本身有沒有什麼樣的差別或損害?)先生丁○○跟我提了,我就照先生的話去做,我不曉得什麼差別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告訴人亦證稱:「(問:成立名揚公司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我也簽過董事長及董事同意書」、「我有拿1 個願任董事的同意書給我太太簽」(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可見關於名揚公司之事,戊○○均係聽由告訴人丁○○之指示,戊○○從未與被告直接接觸,故名揚公司實際內容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 人知情。因此,本案關鍵爭點仍在於告訴人有無同意附表所示文書所載之相關事項。 ㈤經查附表所示相關文書製作及變更登記事項之由來,據秘書己○○具結證稱:「甲○○從丁○○的辦公室走出來,把我跟乙○○叫到甲○○的辦公室說要辦理上述事項,當時丁○○有在他自己的辦公室裡,是甲○○告訴我丁○○同意的事」、「就是名揚公司辦理地址的變遷,公司那時候甲○○有跟丁○○說要把公司搬到忠孝東路,所以乙○○才去丙○○會計事務所把印章及全部的帳冊拿回來」(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證人己○○既觀察被告係從告訴人辦公室走出之後,向其與乙○○指示變更登記之事並表明已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前揭所辯,適有所據。此由會計乙○○所證:「(問:當時甲○○指示辦理股權移轉及遷址事宜時,是否有叫你與己○○前往甲○○辦公室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告訴你丁○○同意此事?)前往辦公室指示辦理是有,但同意此事內容我忘記內容」、「我只記得前半段,就是確實甲○○有把我與己○○叫到辦公室交代事情,至於甲○○是否先前有從丁○○辦公室走出來我確實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7 頁),亦可佐證己○○前揭所述情節並非全然虛捏。 ㈥證人乙○○雖無從記憶被告在辦公室內指示其與己○○辦理變更登記時,有無提及告訴人同意,或是否剛從告訴人辦公室走出等節,然乙○○可以證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內之情形為:「(問:名揚公司與山天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丁○○平常有無到辦公室上班?)有」、「(問:丁○○幾乎每天都有進辦公室嗎?)有」、「(問:你剛才提到,丁○○每天幾乎都會進民生東路的董事長辦公室,但他從來不過問公司的內部事項,請問他每天進公司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都是甲○○直接跟丁○○聯繫」、「我是後期的會計人員,我來時丁○○就有他自己的辦公室了,我何時進山天公司忘記了,我忘記是93年或92年的2 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第13頁),證人己○○亦稱:「在民生東路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有看到丁○○進公司」、「(問:甲○○有無每天進名揚公司辦公室?)都有進來」(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適可推認名揚公司遷址之前,與先前被告、告訴人合資成立之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同樣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 11樓,此有名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第3 至5 頁),當時告訴人、被告幾乎每日進辦公室,且除告訴人秘書鍾宜吟外,僅有被告會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依此等情狀觀察,被告實無何理由不徵求同在辦公室之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蓋印、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辦理名揚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此外,名揚公司嗣後遷址一事,據告訴人自承:「我也沒有到過名揚公司,我知道在忠孝東路,但不曉得確實地點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對於名揚公司遷址之事,並非毫不知情。 ㈦再者,就動機而言,據告訴人證稱:「(問:在95年底,山天公司結束營業以前,你跟甲○○都還有聯絡嗎?)是」、「(問:這段期間你們有嫌隙或交惡嗎?)沒有」、「我現在才發現認識他十幾年,他所告訴我的所有家世、背景、來台經過及財務狀況都是虛偽的,但在此之前我們之間並沒有任何不愉快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第164 頁),被告當時既每日與告訴人在同址辦公室辦公,當時亦無與告訴人有何交惡之情事,應無動機向告訴人隱瞞變更登記之事。告訴人雖主張名揚公司係由其百分之百出資,但詰諸其依據為何,告訴人則稱:「名揚科技是由山天公司轉投資的一間公司,而山天公司的百分之一百的資本都是我個人出資的」、「甲○○後來表示因為山天的名字不好,聽起來像只有3 天的味道,所以他就建議另外1 家公司,他說這樣也可以節稅,當時山天的所有財務都是由甲○○在掌控,包括所有大小章,據我所知,他就成立了名揚公司」、「(問:名揚公司你個人出資多少錢?)我認為那全部都是山天公司的錢」、「因為我沒有實際出資,我瞭解的就是為了山天公司的業務的需要,所以成立了子公司。當然他的資本是由山天公司來出,不是另外出資的」、「因為山天公司的財務的往來的情況完全由甲○○掌握,所以我並不了解。我認為既然是由公司設立的子公司,當然是由山天公司出資」(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可見名揚公司雖將被告及告訴人登記為股東,2 人各持股50%,但告訴人實際上並不清楚名揚公司之資金來源。告訴人雖稱乙○○了解名揚公司資金是從山天公司移轉而來(見96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第27頁),然證人乙○○證稱:「甲○○委託朋友匯到我們帳戶再成立1 個銀行資本額的戶頭,因為資本額要先匯到公司籌備處的帳號,匯了1 千萬,是哪1 個朋友我不知道,是甲○○的朋友,當時成立名揚公司的資本額不足,所以甲○○請朋友匯款進來」(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此由名揚公司設立登記股款1 千萬元,係由「陳良文」於94年10月4 日所匯入,有名揚公司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名揚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3頁反面),告訴人與此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綜上,自無證據證明名揚公司之資金係由告訴人100 %出資。其實,告訴人同意被告另行成立名揚公司之目的係為山天公司節稅、代山天公司對外交易往來之用,故名揚公司恐係出名而無實際營業事項之空殼公司而已。綜合此等情狀,山天公司、名揚公司既自始均由被告執掌營運,告訴人、戊○○俱無實際參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名揚公司係由告訴人1 人出資,因此,被告指示乙○○、己○○辦理附表所示名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將公司董事由告訴人更換為林家瑜,並由被告自任董事長,難以遽認有何不法之動機。 ㈧又告訴人同意擔任名揚公司董事長,至名揚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告訴人均未異議印章之刻用,應認告訴人已默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供名揚公司大小章使用,且先前山天公司亦是由被告代刻並保管印章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反面)。故被告委由丙○○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名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亦委託事務所代刻名揚公司大小章各1 枚並代為保管,至名揚公司辦理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為止,此經證人己○○、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卷二第7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憲政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6 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印章係由其秘書鍾宜吟保管,公司要用告訴人印章須找鍾宜吟云云,復為證人鍾宜吟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反面),顯非事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辯解縱經調查得知並非事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本案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事,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說明。 ㈨末就名揚公司辦理附表編號1 、2 、6 所示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說明書(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2頁、反面、第19頁反面),雖經被告、告訴人、戊○○、林家瑜確認並無實際開會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5769 號卷第5 、7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但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雖以名揚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以自己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 、2 所示95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5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乙○○、己○○製作附表編號6 所示95年4 月7 日說明書,是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惟究名揚公司股東僅被告及告訴人2 人,依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由告訴人擔任主席,被告擔任記錄,會議決議事項為:「因原任董事丁○○、戊○○無意繼續擔任本職,依規定補選董事1 名,決議:經全體股東投票結果選任林家瑜(當選權數500,000) 為董事,任期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本屆董事任期屆滿止」;又前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記錄均係被告,簽名出席董事包括被告、陸麗櫻、林家瑜,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案,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甲○○為董事長」、「公司遷址案:公司因業務需求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42號5 樓之1 ,可否?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前揭說明書上則記載:「本公司原董事丁○○及戊○○係自行辭任」。首先關於告訴人及戊○○部分,綜前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為之,亦即,實有合理懷疑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卸除告訴人、戊○○之董事席位,改推林家瑜擔任董事,並遷移名揚公司登記地址;又當時名揚公司董事僅被告、告訴人、戊○○、陸麗櫻,其中林家瑜亦證稱被告曾得其同意,始接任名揚公司董事職位(見97年度偵字第15769 號卷第5 至6 頁);決議結論則對另位董事陸麗櫻尚無影響,並無證據證明足生損害於陸麗櫻。從而,前揭會議雖未實際召開,然會議決議內容及說明書內容,既經林家瑜同意,且有合理懷疑亦經告訴人、戊○○同意辭任董事職位及遷址,均如前述,實質上即難謂屬不實;此外,會議結論對於告訴人、戊○○、林家瑜、陸麗櫻無何實質損害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務上製作附表編號1 、2 、6 所示文書核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指示名揚公司會計乙○○、秘書己○○製作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補正說明書,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及補正說明書,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等行為,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尚有前揭所述之合理懷疑,從而,附表所示編號3 、4 、5 所示文書之形式是否未經有權製作人同意、內容是否不實、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是否足生損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既難遽予推認,自難逕以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又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文書名稱 │「丁○○」印文│公訴意旨所指法條罪名│ 卷內出處 │ ├──┼──────┼────────┼───────┼──────────┼────────┤ │ 1 │95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 枚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文書罪 │影卷第22頁 │ ├──┼──────┼────────┼───────┼──────────┼────────┤ │ 2 │95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 │無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文書罪 │影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3 │95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17頁 │ ├──┼──────┼────────┼───────┼──────────┼────────┤ │ 4 │95年3 月28日│撤回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16頁反面 │ ├──┼──────┼────────┼───────┼──────────┼────────┤ │ 5 │95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21頁 │ ├──┼──────┼────────┼───────┼──────────┼────────┤ │ 6 │95年4 月7 日│說明書 │無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罪 │影卷第19頁反面 │ ├──┼──────┼────────┼───────┼──────────┼────────┤ │ 7 │95年11月6 日│公司登記申請書 │無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登載不實罪 │影卷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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