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莊乾城律師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意圖銷售營利,明知片名為「101忠狗續集」(10 1 Dalmatians 2)等3,689張等盜拷之影音光碟,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TIME WARNERENTERTAINMENT COMPANY, INC.)、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ITYSTUDIOS,INC.)、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OMBIAPICTURESINDUSTRIES,INC.)、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片公司 (COLOMBIA PICTURES FILM PRODUCTION ASIALIMITED)、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RISTARPICTURES INC.)、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 PICTURES HOMEENTERTAINMENT INC.)、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EPRODUCTIONS,INC.)、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COOP ERATION)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公司影音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自96年1月開始販售上開著作物之盜版光碟,並於96 年5月向國外「三角架網站」申請免費空間網站,架設「便利屋資訊網」(http://98.to//vcd911)及散發廣告傳單,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60元或100元不等之代價,對不特定人行銷盜版光碟,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tw收取顧客購買盜版光碟訂單,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超峰快遞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寄送所銷售光碟予訂購者,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由每月營業額6萬元逐漸增至17萬元。嗣於97年7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戊○○所租賃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9巷1號3樓公寓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509號、21938號提起公訴,於9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被告戊○○被訴多次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戊○○重製販賣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光碟行為,既與前開檢察官先已起訴之部分,均係在同一期間內,於同一地點利用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多次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與檢察官先已起訴之部分係以同一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為之,性質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原起訴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同一案件,並已由本院於前揭先起訴之案件中併予審究且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可稽,是追加起訴書認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就已為被告起訴效力所及,並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繫屬於本院之犯行,於98年3月30日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1號15
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39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
之97年度偵字第16509號、第21938號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銷售營利,明知(一)Wii遊戲光碟773張、Nintendo64遊戲
光碟4張、Nintendo Super Famicom遊戲光碟6張等盜拷之著
作權片,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
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二)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34張
、PlayStation2(PS2)遊戲光碟148張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
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三)Microsoft2000、PTC Pro/Enginee
r等約722套著作權產品共971張盜拷光碟之著作權片,係美
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
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
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四)蔡依林「舞孃」等4,135
張盜拷之音樂光碟,係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享有
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
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五)「攻殼機動隊電影版」等7部卡通動
畫計200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台灣地區獨家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六)「頭文字D
Ⅰ」等20部日本卡通動畫計889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
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灣地區獨家專屬授權之視
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
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七)「烘培王」等33部動畫及「那一夜,我們說相聲
」等14部相聲,計1,226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灣地區獨家專屬授權之視聽及錄
音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
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八)「米飛」、「愛探險的DORA」等119組光碟等盜
拷之著作權片,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
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九)「鳳凰四重奏」等34部港劇計437張光碟,及
「開疆記」等7部霹靂布袋戲計678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
,分別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十)「我男人的
女人」等戲劇計1,253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采昌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十一) 「永
遠的仔」等視聽著作計142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方
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十二)「醫道:
一代神醫許浚」等視聽著作計789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
,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十三)「
華麗一族」等日劇視聽著作計107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
,係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為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未
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公司影音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自96年1月開始販售上開
著作物為內容之各式盜版光碟,並於96年5月向國外「三角
架網站」申請免費空間網站,架設「便利屋資訊網」(
http://98.to//vcd911)及散發廣告傳單,以每片光碟新臺
幣 (下同)60 元或100元不等之代價,對不特定人行銷盜版
光碟,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tw收取顧客
購買盜版光碟訂單,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超峰快遞以貨
到付現之方式寄送所銷售之光碟訂購者,販賣盜版光碟所得
由每月營業額6萬元逐漸增至17萬元。又上開Wii遊戲光碟及
「Nintendo64」、「Nintendo SuperFamicom」、「
PlayStation」、「PlayStation2」等光碟片於執行程式後
,在遊戲機或電視螢幕上出現「Nintendo」、「Licenced
by Nintendo」、「Licenced by Sony Computere
Entertainment Inc.」,等電磁紀錄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取得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等著作權人之授權,但事實上並未取得上開公司之授權,連
續行使該偽造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97年
7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
○所租賃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9巷1號3樓公寓,查獲電腦
主機2套、筆記型電腦1台、掃瞄器1台、印表機3台、燒錄機
329台、放映機11台、盜版光碟281箱 (131,760片)、便利屋
傳單3箱、空白光碟片2箱 (1,200片)等物 (詳卷內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 (一)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二)係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三)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四)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五)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英屬維京群島商群
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七)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十)昇龍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證人徐宏昇(代理 │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任天堂株式會社)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之證述 │戲光碟中,其中Wii遊戲光碟 │
│ ├────────┤773張、Nintendo64遊戲光碟4│
│ │被告戊○○侵害總│張、Nintendo SuperFamicom │
│ │額表、鑑定意見書│遊戲光碟6張,係侵害日商任 │
│ │暨其附件 │天堂株式會社著作權、商標權│
│ │ │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金額約│
│ │ │2,335,450元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辛○○│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日商新力電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腦娛樂股份有限公│戲光碟中,其中PS遊戲光碟34│
│ │司)之陳述 │張、PS2遊戲光碟148張等盜拷│
│ ├────────┤之著作權片,係侵害日商日商│
│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著│
│ │事務所鑑視證明、│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初│
│ │鑑視結果、盜版商│估侵權金額約421,000元之事 │
│ │品估價報告書 │實。 │
├──┼────────┼─────────────┤
│ 三 │證人林秀美 (代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美商微軟公司)之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證述 │戲光碟中,其中 │
│ ├────────┤Microsoft2000、PTCPro/ │
│ │鑑識報告書 │Engineer等約722套著作權產 │
│ │ │品共971張盜拷光碟之著作權 │
│ │ │片,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
│ │ │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初估│
│ │ │侵權金額約2億3千萬元之事實│
│ │ │。 │
├──┼────────┼─────────────┤
│ 四 │告訴代理人丁○○│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財團法人國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音│
│ │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樂光碟中,其中4,135張盜拷 │
│ │會)之陳述 │之著作權片,係侵害財團法人│
│ ├────────┤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著作權之│
│ │查獲戊○○違反著│盜版光碟,初估侵權金額約 │
│ │作權法案查扣物品│1,447,250元之事實。 │
│ │估價表、檢視報告│ │
│ │書、財團法人國際│ │
│ │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
│ │提供之盜版光碟明│ │
│ │細36紙 │ │
├──┼────────┼─────────────┤
│ 五 │告訴代理人己○○│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普威爾國際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股份有限公司)之 │戲光碟中,其中「攻殼機動隊│
│ │陳述 │電影版」等7部卡通動畫光碟 │
│ ├────────┤計200張盜拷之著作權片,係 │
│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侵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鑑識證明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
│ │及其附件 │金額約175萬元之事實。 │
├──┼────────┼─────────────┤
│ 六 │告訴代理人甲○○│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群英社國際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股份有限公司)之 │戲光碟中,其中「攻殼機動隊│
│ │陳述 │電影版」等7部卡通動畫光碟 │
│ ├────────┤計200張盜拷之著作權片,係 │
│ │戊○○住處查扣清│侵害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單、群英社國際股│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
│ │份有限公司鑑識證│金額約175萬元之事實。 │
│ │明書及其附件 │ │
├──┼────────┼─────────────┤
│ 七 │告訴代理人乙○○│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木棉花國際│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股份有限公司)之│戲光碟中,其中「烘培王」等│
│ │陳述 │33部動畫及「那一夜,我們說│
│ ├────────┤相聲」等14部相聲,計1,226 │
│ │台北縣新店市自立│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
│ │街39巷1號3樓查扣│侵害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清單、木棉花國際│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
│ │股份有限公司鑑識│金額約1,175萬元之事實。 │
│ │證明書及其附件 │ │
├──┼────────┼─────────────┤
│ 八 │證人林永信(代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有限公司)之陳述│戲光碟中,其中「米飛」、「│
│ ├────────┤愛探險的DORA」等119組光碟 │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等盜拷之著作權片,係侵害東│
│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
│ │及其附件 │權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金額│
│ │ │約59,709元之事實。 │
├──┼────────┼─────────────┤
│ 九 │告訴代理人庚○○│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表英屬維京群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戲光碟中,其中「鳳凰四重奏│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等34部港劇計437張光碟, │
│ │司、群體娛樂有限│及「開疆記」等7部霹靂布袋 │
│ │公司)之陳述 │戲計678張光碟等盜拷之著作 │
│ ├────────┤權片,分別係侵害英屬維京群│
│ │戊○○住處查扣清│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 │單2紙、英屬維京 │灣分公司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 │群島商群體國際股│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金額分別約1,020萬元及350萬│
│ │公司、群體娛樂有│元之事實。 │
│ │限公司鑑識報告書│ │
│ │2份及其附件 │ │
├──┼────────┼─────────────┤
│ 十 │告訴代理人丙○○│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采昌國際多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光碟中,其中「我男人的女│
│ │)之陳述 │人」等戲劇計1253張光碟等盜│
│ ├────────┤拷之著作權片,係侵害采昌國│
│ │扣押物清冊、采昌│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
│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之盜版光碟,初估侵權金額約│
│ │限公司鑑定報告及│255萬5,000元之事實。 │
│ │其附件 │ │
├──┼────────┼─────────────┤
│十一│告訴代理人蔡培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方聯科技股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份有限公司)之陳 │戲光碟中,其中「永遠的仔」│
│ │述 │等影音光碟計142張盜拷之著 │
│ ├────────┤作權片,係侵害方聯科技股份│
│ │扣押侵權物清單、│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
│ │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初估侵權金額約14萬2,000元 │
│ │公司檢視證明書及│之事實。 │
│ │其附件 │ │
├──┼────────┼─────────────┤
│十二│告訴代理人蔡培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弘恩文化事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業有限公司)之陳 │戲光碟中,其中「醫道:一代│
│ │述 │神醫許浚」等影音光碟計789 │
│ ├────────┤張盜拷之著作權片,係侵害弘│
│ │查扣侵權物清單、│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權之│
│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盜版光碟,初估侵權金額約78│
│ │公司檢視證明書 │萬9,000元之事實。 │
│ │及其附件 │ │
├──┼────────┼─────────────┤
│十三│告訴代理人蔡培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昇龍數位科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技股份有限公司) │戲光碟中,其中「華麗一族」│
│ │之陳述 │等日劇光碟計107張盜拷之著 │
│ ├────────┤作權片,係侵害昇龍數位科技│
│ │查扣侵權物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
│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碟,初估侵權金額約10萬 │
│ │有限公司檢視證明│7,000 元之事實。 │
│ │書及其附件 │ │
├──┼────────┼─────────────┤
│十四│告訴代理人蔡培皆│警方查獲被告戊○○「便利屋│
│ │(代理昇龍數位科 │資訊網」意圖販賣而重製之遊│
│ │技股份有限公司) │戲光碟中,其中「華麗一族」│
│ │之陳述 │等日劇光碟計107張盜拷之著 │
│ ├────────┤作權片,係侵害昇龍數位科技│
│ │查扣侵權物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
│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碟,初估侵權金額約10萬 │
│ │有限公司檢視證明│7,000 元之事實。 │
│ │書及其附件 │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
原件或其重製物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物,分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秀 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