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蓀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賴圓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蓀與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賴圓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陳武雄無罪。 事 實 一、緣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0 號,下稱和鑫光電公司)由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 董事長陳武雄、其姪婿張錫強(通緝中)及張文毅(通緝中)合議集資,以和桐公司為最大股東,於民國88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液晶面板上游零組件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下稱CF)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並於91年9 月2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張錫強為和鑫光電公司首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9 月間雖卸任總經理職務,仍以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業務決策與事務執行之監督工作,且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業部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1 季後卸任該職務;張寶蓀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負責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自91年6 月起接任生產副總經理,負責CF生產及入、出倉之倉儲管理等事務,嗣後接任張文毅之職務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賴圓松自89年2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下稱張錫強等4 人)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為和鑫光電公司負責人,且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且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均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依91年10月3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彼等均應在和鑫光電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張錫強等4 人於91年3 月25日即和鑫光電公司上市前,另以親屬或友人名義(即董事吳淑娟為賴圓松之妻、董事張寶葳為張寶蓀之弟、董事黃惠麗為張寶蓀之妻、監察人蕭官芬為張文毅之妻),由張錫強主導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並由賴圓松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營業地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內,首任董事長由張錫強指派特助廖德郎掛名擔任,91年12月間改由張文毅友人李秀娟接任,惟該公司無任何員工,相關文書作業均由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及營業處職員兼辦,張錫強則自行保管該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 號儒圓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該公司迄94年10月20日撤銷登記時止,對外無實際營業,乃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 三、91年上半年間,和鑫光電公司之主要客戶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SD 公司)雖曾向和鑫光電公司預定相當數量之CF貨物,惟須經HSD 公司對和鑫光電公司之第4 代生產線生產之CF認證通過,並依HSD 公司之實際需求下單後,始得出貨。上揭CF係屬客製化產品,僅能銷售予HSD 公司。依據收入實現之會計原則,和鑫光電公司本須將銷售予HSD 公司之CF貨物出貨至HSD 公司,貨物風險移轉HSD 公司後,亦即應於商品風險及報酬移轉時,始能在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認列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否則僅能列為存貨。張錫強等4 人均知悉上開第4 代生產線產品未通過HSD 公司認證,且HSD 公司亦未向和鑫光電公司實際下單採購該生產線產製之CF貨物,竟為利於和鑫光電公司之股價、上市及公司債發行,而於91年7 、8 月間,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和鑫光電公司為虛偽記載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以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文毅於91年8 月間召集張寶蓀以及不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與其他財務部門之代表開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生產HSD 公司型號之CF,且因HSD 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底未能銷售予HSD 公司之存貨,全數以「作帳」方式銷售儒圓公司,俾使帳面上減少和鑫光電公司存貨及增加營業收入,張寶蓀即指示所屬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業務助理石淑芬及方玉梅等人配合辦理,然因儒圓公司之資本額低且和鑫光電公司未曾與儒圓公司交易,因此林宗毅等人無法對儒圓公司進行正常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評估,故建議給予儒圓公司2,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詎張文毅擅將授信額度大幅提高2 億元,以擴大虛偽交易之數額,據此張寶蓀即自91年8 月起至92年3 月止,藉由每月月底和鑫光電公司召開之「產銷會議」,向張文毅提出專屬HSD 公司型號之CF成品存貨數量,再由張文毅及張寶蓀2 人在「經營決策會議」中,與張錫強共同確認銷售儒圓公司之交易數量及金額,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宗毅,由林宗毅、營業處與倉管部門人員配合辦理出貨及出倉之形式手續,同時寄發電子郵件將上開出貨及出倉情事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任芝其,由任芝其依電腦出貨系統登載之品名、型號、單價及總價連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共計38張(金額共計5 億9, 738萬738 元,因部分作銷貨退回及折讓,故於91年度實際虛增之營業收入為3 億7,930 萬1,000 元,於92年第1 季實際虛增營收為2,521 萬8,594 元)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予儒圓公司,再轉送營業處之石淑芬或方玉梅製作銷貨傳票,最後送回會計部連續將該等虛偽交易金額分別計入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至92年3 月之每月營業收入,再將此等收入與收益納入和鑫光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91年度財務報告(92 年2月26日製作)、92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2年4 月22 日 製作)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2年8 月15日製作)等文件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各該欄位上,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並各在其上簽章確認,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致各該財務報告失真,和鑫光電公司並將該等財務報告內容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致和鑫光電公司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惟該等交易貨品仍留置於和鑫光電公司之倉庫,並無實際貨物流通,商品風險及報酬均未移轉,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和鑫光電公司經營能力甚佳之假象。張錫強等4 人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由張錫強、張文毅先於92年1 月3 日協調HSD 公司採購該等虛偽交易之CF貨品,並以和鑫光電公司之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予HSD 公司,同意新增儒圓公司為代理銷售經銷商,惟HSD 公司當時無採購需求,故至92年4 月15日始同意向儒圓公司採購上述CF存貨,張錫強等4 人方陸續自和鑫光電公司倉庫出貨予HSD 公司,而HSD 公司自92年6 月30日起依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將貨款陸續匯入張錫強所保管之上開儒圓公司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張錫強在知悉HSD 公司貨款匯入儒圓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將該等貨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作為儒圓公司清償「帳上」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張錫強等4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嗣經證交所於92年9 月23日、24日派黃桂崇實地查核屬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並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光電公司要求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露上開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張寶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後繫屬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賴圓松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939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任芝其、方玉梅、林宗毅、張琪婉、共同被告證人張寶蓀及張文毅等人,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賦予被告等程序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其中與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該等證人於調查中證詞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各自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任芝其、方玉梅及林宗毅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之信憑性,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及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張寶蓀辯稱:㈠關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主體,乃限於「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可知規範對象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亦作如此規範,故不應將伊列為該條處罰之對象;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係採轉嫁責任之立法,犯罪主體既係法人,本質上即無法與他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伊無從與被告賴圓松及其他人共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縱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亦非屬任一財務報告製作或認列營收行為之負責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處罰對象,伊未在重編前之本案財務報告上簽章,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㈡伊係於91年6 月前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處協理,自91年6 月起擔任生產副總經理,而92年2 、3 月後擔任營運副總經理,於擔任營運副總經理之前,僅負責生產事業之管理,並非統籌營運管理,更與財務報告編列、發行公司債等財務事項無涉;又伊既按和鑫光電公司與HSD 公司之CF採購意向書內容,進行生產安排,且投入備料、持續生產以滿足HSD 公司對第四代生產線產品交貨能力認證,即與本案不實財務報告犯行無涉;至於和鑫光電公司91年下半年決定銷貨予儒圓公司,此乃董事會權限,伊雖參與經營決策會議及產銷會議,然僅負責處理出貨事務,未參與決策形成之過程,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又伊確提供親屬之證件為儒圓公司設立之用,然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況儒圓公司於91年間有多筆海外交易,難謂係違法設置之虛設行號,故參與儒圓公司設立自無違法可言;況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出發點,據被告張錫強告知,乃在規避DNP 公司代理銷售之限制,而和鑫光電公司開立發票之後,先寄倉於公司內而未實際出貨之交易流程,此與DNP 公司之交易乃屬常見,符合業界慣例,難謂伊參與上開交易之出貨及倉儲管理等行為,即有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之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應審酌各該交易之實質內涵,而非徒以形式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交所起先就和鑫光電公司未揭露儒圓公司為關係人之交易進行查核,後就儒圓公司實際付款之前,和鑫光電公司逕將該筆營收認列在91年度財報上,是否符合風險移轉原則一節發生爭議,經證交所查核之結果,上開交易均屬真實,是將此部分營收改認列於92年財報中,並無交易不實之情形,更何況未參與財務報告編製之情事。被告賴圓松則以:㈠伊雖曾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及提供配偶吳淑娟之名義擔任儒圓公司之發起人,惟儒圓公司之設立、人員設置、事務協助及向和鑫光電公司採購CF等事務運作,均係受被告張錫強之指示,伊均未參與上開事務,證人李增興向證人即和鑫光電財務處處長羅吉海反應儒圓公司應收帳款逾期之同時,身為財務長之伊已離職,且伊也未就91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對證人李增興有任何特別指示,而被告張寶蓀係因儒圓公司出貨及財務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部門處理,認為伊身為財務主管,對此理應知悉,始於調查中證稱儒圓公司乃被告賴圓松、證人廖德郎管理云云,純屬被告張寶蓀之個人臆測,應非可採。㈡伊於91年8 月間非在新竹廠上班,無參與證人林宗毅所述之經營決策會議,且與被告張文毅、張寶蓀、證人魏一峰及其他財務部門代表開會時,被告張文毅並未對財務部門有何特別指示,伊也無表示何等看法。㈢和鑫光電於91、92年間開立予儒圓公司之發票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都是證人任芝其作成,並於完成上開業務文件後,均以電子郵件發送被告張寶蓀及其直屬長官即證人李增興等人看過,顯見伊對於上開業務文件確實未有何指示,對於儒圓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更不知情。況本案交易非屬不實,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和鑫光電公司係由被告陳武雄、張錫強及張文毅合議集資,以和桐公司為最大股東,於88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CF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該公司股票於91年9 月27日在證交所上市交易、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發行人,此有卷附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91年度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及證交所對和鑫光電公司之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82頁、第53頁〕。又於91年下半年至92 年 上半年間(下稱案發期間),被告張錫強原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9 月間卸任總經理職務,仍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決策事務;被告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業部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1 季後卸任該職務;被告張寶蓀於91年6 月前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負責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至91年6 月起接任該公司之生產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CF生產及入倉出倉之倉儲管理等事務,嗣接任被告張文毅之職務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被告賴圓松自89年2 月間起至92年4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負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及擔任營運、生產製造及財務事務之決策等情,此經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等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卷第2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1 頁至第3 頁、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33 頁、偵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8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卷第二宗第9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王銀龍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財務處處長羅吉海、財務處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及財務處會計部主管李增興於調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宗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偵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他字卷第三宗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二宗第57頁反面;他字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銀龍及被告張文毅所提出之和鑫公司91年7 月30日及92年3 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等文件可佐(見偵卷第一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他字卷第一宗第72頁),足認被告張錫強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分別負責該公司營運、生產製造及財務事務而為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84年5 月19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案發期間內,被告張錫強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91年度、92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被告張文毅、賴圓松則係該公司營運及財務副總經理,並任執行長、財務長等職,即負責主管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於擔任董事長或營運、財務副總經理之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均應於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甚明。 ㈢儒圓公司乃被告張錫強所控制之紙上公司,自91年7 、8 月起,由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確立虛偽不實之交易流程,將和鑫光電公司欲銷售HSD 公司之CF貨品全數銷售儒圓公司,並於91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提前認列為91年度之營業收入,致影響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1.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 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等4 人之親友(如:董事吳淑娟為賴圓松之妻、董事張寶葳為張寶蓀之弟、董事黃惠麗為張寶蓀之妻、監察人蕭官芬為張文毅之妻)之名義成立,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係在被告張錫強主導下成立,被告賴圓松協助該公司登記事宜,且第一任董事長為被告張錫強之特別助理廖德郎、第二任董事長為被告張文毅之友人李秀娟,該公司並無任何員工,營業處所登記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處所,所有事務由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處及財務處職員兼辦,該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000-000-00000-0 帳戶由被告張錫強保管,乃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均供承在案(見他字卷第二宗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一宗第54頁至第55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33 頁、偵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79頁;他字卷第一宗第112 頁、偵卷第二宗第95頁),核與證人李秀娟、廖德郎、任奇雅、李增興、蕭官芬、黃惠麗及吳淑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宗第79頁至第80頁、第二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8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一宗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卷附和鑫光電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路00巷0 號之全棟租屋契約書影本、儒圓公司登記資料、儒圓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儒圓公司92年5 月份成品出倉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3年12月20日工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4 月19日竹商銀字第166-1 號函及附件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儒圓公司91年至93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1日台總局政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儒圓公司自91年至93年間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164 頁至第192 頁、同卷第二宗78頁至第88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市調處卷)第97頁至第110 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上情屬實。 2.被告張錫強等4 人於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確立和鑫光電公司銷予儒圓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將上開營業收入及收益數據,載入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茲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主導成立之紙上公司,已如前述,HSD 公司於91年度第4 季並無實際向和鑫光電公司下單採購CF,且第4 代生產線亦未通過HSD 公司之認證,和鑫光電公司為HSD 公司客製化之CF貨品,僅能銷售給HSD 公司,卻於91年8 月間,在被告張錫強之指示下,召集被告張寶蓀及不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與財務部門之代表開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生產HSD 公司型號之CF,且因HSD 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底未能銷售予HSD 公司之存貨,全數作帳銷售予儒圓公司,被告張文毅則將儒圓公司授信額度由2,000 萬元提高至2 億元,同時藉由定期之產銷會議確認開立儒圓公司之發票金額,上情均為被告張寶蓀所知悉,仍指示不知情之營業處人員林宗毅、魏一峰、業務助理石淑芬、方玉梅、財務處會計部職員任芝其及倉管人員配合上開事項,將銷予儒圓公司之貨物全數寄倉在和鑫光電公司之倉庫內,而自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財務業務文件38張,實際虛增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再將此等營業收入及收益納入如附表二所示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並各在其上簽章確認,且將載有上開數據之各該財務報告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而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先於92年1 月3 日協調HSD 公司採購上開CF產品,並以和鑫光電公司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予HSD 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後,方陸續出貨予HSD 公司,HSD 公司則自92年6 月30日起將貨款陸續匯入儒圓公司之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被告張錫強復即指示證人任奇雅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儒圓公司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款。張錫強等4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經證交所於92年9 月23日、24日派黃桂崇實地查核屬實,證期會即於92年10月15日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露上開情事。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在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致和鑫光電公司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張寶蓀於調查、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盡(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偵卷第一宗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被告賴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卷第二宗第9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HSD 公司總經理吳大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一宗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任芝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03 頁至第108 頁、同卷第二宗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2頁至第26頁)、證人魏一峰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18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方玉梅於調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林宗毅於調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46頁至第48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李增興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第5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張琪婉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05 頁至第106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A-16「應收帳款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A-17「帳務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A-1-3 「91年11月成品出倉單(含10月)」影本、扣押物編號A-1-4 「91年12月成品出倉單」影本、扣押物編號A-1-9 「92年5 月成品出倉單」、扣押物編號A-20「代理銷售委任書」影本、扣押物編號A-6 「92年3 月份會計事項彙總說明」影本、被告張文毅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91年7 月30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證人王銀龍提出之和鑫公司92年3 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扣押物編號A-24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列印資料、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30日彩晶(96)字第960005號函及所附之統計報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4 日彩晶(92)財字第92083 號及回覆證交所之函文、證期會92年10月14日臺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和鑫光電公司及儒圓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書、證交所92年9 月16日對和鑫公司專案報告暨相關資料、證交所92年7 月21日台證密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專案查核報告書、證交所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證交所93年6 月4 日台證密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和鑫光電公司91年9 月至92年10月3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含:和鑫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1年度至92年第三季之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列印報表、重編前後之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1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86頁至138 頁、同卷第二宗第156 頁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偵卷第一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他字卷第一宗第7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二宗第176 頁至第184 頁、他字卷第二宗第121 頁至第124 頁、他字卷第一宗第8 頁、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9 頁至第84頁),堪認上開虛偽交易流程之確立,乃基於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商議,由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綜理及負責之營運、生產及財務事務分工,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上開職員配合完成,且製作如附表一之不實銷貨發票,復將上開營收載入財務報告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賴圓松雖辯稱未參與本案假交易,亦未參與製作不實銷貨發票與將虛增營收列入上開財務報告,對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所為之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均無所悉云云。然觀諸被告賴圓松於調查中供稱:伊在91年8 、9 月間,奉調至臺北辦公,當時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仍在新竹湖口原址上班,於92年1 月1 日,和鑫光電公司將整個會計部、財務部北遷至臺北,後來相關人員因為適應環境之問題或個人因素,陸續有人請調回湖口廠,而任芝其也是在92年1 月1 日北上,後來因個人因素在92年初請調回湖口廠,並轉任至營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14 頁)。以及證人任芝其於調查中證稱:伊從91年10月起接觸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往來之業務,而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儒圓公司之彩色濾光片,後來全數轉銷給HSD ,當儒圓公司出貨給HSD 公司時,營業處之石淑芬或方玉梅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與臺北之會計部門關於儒圓公司銷貨給HSD 之型號及數量等出貨資料,此時臺北會計部之人,會以儒圓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HSD ,並提供儒圓公司之發票號碼等資料,由伊製作相關報表,伊沒看過儒圓公司之訂單及其員工,關於儒圓公司付款事宜則是叫伊去問HSD ,伊不知道何以儒圓公司之發票係由和鑫光電公司之臺北會計部門人員開立,也不知道在何處開立,印象中曾問過營業處方玉梅,方玉梅則要求勿多問,雖然不知道儒圓公司跟和鑫光電公司之關係,但因伊辦公室與營業處辦公室同樓層,故有耳聞儒圓公司跟和鑫光電公司有類似關係企業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同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證人任芝其自91年10月起製作儒圓公司應收帳款之表格時所需之相關發票資料資訊源自於被告賴圓松已北遷之辦公處所。難謂與當時奉派臺北並身為和鑫光電公司財務最高主管之被告賴圓松無涉。況被告賴圓松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和鑫光電公司於88年設立以來一直都在新竹湖口廠運作,臺北辦公室是在91年7 月1 日成立,當時只有伊與盧昇洪共2 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後來才又擴大增設張文毅之辦公室及採購之辦公室,都是在掛牌上市後,並且當時任命證人王銀龍為總經理,至92年1 月1 日財務部門才遷到臺北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9 頁)。可知儒圓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CF貨品之發票,既係由和鑫光電公司彼時已成立之臺北會計部門之人員所開立,被告賴圓松彼時又係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旗下掌管財務、會計事務,且於斯時已奉調至臺北辦公室辦公,人員有限,從而證人任芝其所證述該名負責開立儒圓公司發票之人員即與被告賴圓松之間存有高度關聯。又被告賴圓松於偵查中尚明白供稱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上會計主辦「賴圓松」之印文,確係為伊所有,由伊或伊同意所蓋用,另被告張文毅、張錫強之印章不可能集中保管,經理人之印章均係個別保管,而和鑫光電公司每月之經營會議90﹪以上伊都有參加,其他參加人員有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伊不大確定證人王銀龍有無參加,因為事實上證人王銀龍並沒有實權,有實權者為被告張錫強、陳武雄,而被告張文毅當時一直擔任營運長之職務,被告張寶蓀就營業或生產方面是主要負責人,且儒圓公司是伊介紹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且儒圓公司之「圓」字係取自伊名,乃因被告張錫強找伊、被告張文毅、張寶蓀開會,因為大家認為CF產業前景不看好,想成立另一家公司作創業準備而成立,故並不是要作CF產銷事業,當時被告張錫強說還要去找適合的產品營業項目,但儒圓公司從成立至結束,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公司也沒有員工、廠房、倉庫,當時成立者僅為一家紙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賴圓松既對儒圓公司設立事務及紙上公司之性質知之熟稔,並掌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實權,雖供稱係由被告張錫強主導意見,卻仍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等人具有共同決策之實權,且和鑫光電公司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之用印亦其親自所為,難認其對於本案假交易、填載不實銷貨發票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節,均無所悉及參與。又酌以被告賴圓松自稱其為臺北商專畢業,於74年退伍後,至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勤工作助理,76年至和桐公司擔任財務部主任,78年至永榮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86、87年擔任元隆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助,87年6 月至89年間移民至新加坡,89年2 月間受被告陳武雄之託,自新加坡返臺赴被告陳武雄轄下公司幫忙,協助和桐集團籌資、稽核等工作,於89年9 月間因和鑫光電公司行政及財務處協理離職,因辦理高達29億之聯貸案,所以被告陳武雄轉請其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並兼行政人事業務,並於91年間協助辦理和鑫光電公司上市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宗第278 頁反面、他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綜觀伊上開學經歷背景,具有高度財務專業敏感度,況上開銷貨流程及交易金額屢有異常,縱居於財務長職位之高度,對於相關帳款細目未能一時察覺,然對此嚴重違法行為實難諉稱不知或未注意,足認於本案填載不實銷貨發票及財務報告等犯行,非但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多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賴圓松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4.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寶蓀辯稱91年6 月擔任生產副總後,至92年2 、3 月擔任營運副總前,均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運作無涉,更遑論編製財報之事務非其職掌範圍,於案發期間僅依公司既定生產計畫從事製造、倉儲及生產管理,況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之本案交易並非不實,而儒圓公司亦非虛設行號云云,惟本案交易係屬虛偽及儒圓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紙上公司等節,業經本院在上述理由援引相關事證加以論敘並資為認定,被告張寶蓀未執任何論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難謂可採。另被告張寶蓀既認於案發期間負責和鑫光電公司之生產製造及倉儲事宜,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儒圓公司設立亦有參與,設立目的在作為日本原物料代理商;在91年8 月底即知道和鑫光電公司賣CF產品予儒圓公司;知悉儒圓公司財務由和鑫光電公司託管,是因為出貨後與客戶作對帳時,在業務上接觸到此一訊息;因經營決策會議上知悉HSD 公司遲延拉貨,遂將此批貨物出給儒圓公司;其亦認為該公司第四代生產線生產與否,與HSD公司是否認 證並無關聯,而該生產線所製造之CF產品,乃是原來3.5代 轉過去,故沒有不能出貨之情形;被告張錫強因營運壓力而將貨物塞給儒圓公司,由被告張錫強下指示,並由其與被告張文毅、賴圓松執行;因倉儲事務由其管轄,故其在月底會陳報庫存資料,由被告張錫強決定發票如何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7頁至第242頁)。是被告張寶蓀自始知悉前述生產之CF貨物係要銷往HSD公司,且和鑫光電公司因營運壓 力而全數塞貨給儒圓公司,被告張寶蓀負責對帳業務時,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尚兼負責儒圓公司財務,並對於發票如何開給儒圓公司一事,乃其親向被告張錫強陳報該等數量等情供陳明確,足認被告張寶蓀對於當時銷貨對象係HSD公司或 儒圓公司並不在意,僅因和鑫光電公司之營運壓力,故對塞貨之舉亦加以認同,甚至明知塞貨對象為其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成立之儒圓公司時,仍認為此一作法並無不妥,並將庫存資料陳報被告張錫強資為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之依據。惟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月27日後即為上市公司,其 財務、業務等事項為投資大眾關切,被告張寶蓀於案發時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生產副總,之前為營業處協理,曾負責該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已如前述,其除和鑫光電公司生產製造內容及流程外,當對該公司之營業銷售業務亦有所悉,在交易相對人係儒圓公司,並非HSD公司,交易風險及交易 相對人信用即有不同,公司承擔各項責任亦有差異,要難僅以和鑫光電公司在本案所生產之CF貨品,最後物流移動至 HSD公司,即謂和鑫光電公司與HSD公司成立所謂實質交易,進而反推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係屬真實交易,此舉無異使公司法相關規範形同具文,更架空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等所欲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投資大眾無從理解甚至負擔此等風險,交易風險一旦實現,損失尚須投資大眾共同分攤,被告張寶蓀基於上開認知從事本案假交易,亦當知悉和鑫光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財物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之行為,乃出於不法目的所為,昭然若揭。又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等欄位,依序蓋用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等3人印章 ,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均為上開財務報告之製作人,此有卷附91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可查(見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彼等3人均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張寶蓀則不具此一身分,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上開不實財報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間所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綜上,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寶蓀、賴圓松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查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2 人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有利。 3.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先後數次共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數個犯罪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5.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張寶蓀、賴圓松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等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於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 第5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提高刑度及罰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正,是上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又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原定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1、92年第一季及9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儒圓公司所為交易均為不實,進而將所為營業收入及收益提前認列於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罪,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此部分係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論處,惟因該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前,未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特別指明處罰之規定,係修法後,始列入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處罰,是檢察官引第20條第2 項適用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應有誤認,先予敘明。 2.再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案發時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張寶蓀負責和鑫光電公司之生產製造及倉儲業務,與該公司之財務事務無涉,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為行為之負責人。 3.被告張寶蓀、賴圓松與就本案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情事,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寶蓀辯護人辯護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法人責任,而同法第179 條規定為轉嫁責任規定,故被告張寶蓀與其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間,法理上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徵上開判決意旨乃針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42 條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間之法律適用,認各罪間因所定犯罪主體不同,故無法成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此一法律原則無法當然於本案中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被告張寶蓀、賴圓松2 人利用不知情和鑫光電公司職員為本案開立銷貨發票及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和鑫光電公司為上市公司,故在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上為虛偽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並同時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之文書本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就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共犯多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證券發行人與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下,若證券發行人刻意選擇揭露特定訊息,使投資大眾判斷失誤,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而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健與公平。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倘將資訊加以虛偽或隱匿,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故證券交易法制透過強制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苟違反此一強制公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不得任意以業務策略之運用,或利用可控制之第三人作為塞貨對象,以美化帳務,此等交易情事虛妄,未予在財務報告揭露,即足使投資大眾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錯誤之投資策略決斷,然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和鑫光電公司營運實況之質疑,竟利用不知情公司職員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上開交易事項,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次酌以被告張寶蓀、賴圓松並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張寶蓀於91年下半年後至92年初擔任該公司之生產副總,負責本案對儒圓公司虛偽銷貨過程之出貨、出倉等事務,被告賴圓松擔任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帳款、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表等事務,彼等於本件不實財報案之角色地位、影響程度及涉案輕重,兼衡以被告2 人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罪動機、為利股價、上市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均受高等教育並具專業背景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寶蓀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賴圓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係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和桐公司(曾更名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另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地址設與和桐公司同址之9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武雄之姪子陳彥百,惟實際負責人為陳武雄,該公司並無職員,相關業務均由被告陳武雄指示和桐關係企業之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洽和興公司) 之財務會計主管鄭逸雪兼辦。自91年下半年起,被告陳武雄為掌握和鑫光電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將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遷至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 號陳源河紀念大樓( 即同前述和桐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 之集團總部內,以便集中管理。並於每月下旬召集和鑫光電公司之經營團隊主要負責人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等人,在前述陳源河紀念大樓之集團總部開會,了解和鑫公司經營狀況。於92年5 、6 月間,因和鑫光電公司前揭虛偽交易情事已遭證交所調查,證交所承辦人黃桂崇以電話聯絡當時已未視事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賴圓松,查詢上揭虛偽交易之事,並表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重編之虞。被告賴圓松得知後,即透過時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王銀龍及鄭逸雪等人轉達上情予被告陳武雄知悉。於1 、2 週後,被告陳武雄主動邀約被告賴圓松至和桐集團總部旁早餐店會面,研議如何因應證交所調查。同年7 月14日,證交所正式發函和鑫光電公司,要求說明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並派員赴和鑫光電公司設於和桐集團總部9 樓之財務處進行實地查核。被告陳武雄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內部人,不得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進行買入或賣出,惟其在得悉前開虛偽交易之事已遭證交所查悉、調查,必須重編該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且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致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產生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92年6 月至1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鄭逸雪、邱于珊使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之陳亦雄帳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前身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53 71-1號之陳達雄帳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12507-9 號之集強公司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總公司25333-6 號之和桐公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 6號之和桐公司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公司23271-6 號之和桐公司帳戶,大量出脫和鑫光電公司股票,茲將各帳戶買賣情形分述如下: 1.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雄(起訴書誤載為「陳亦雄」,應予更正)帳戶:自92年8 月12日至14日期間,以每股25元至26.4元不等價格,集中賣出650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1,675 萬9,500 元。 2.永豐金證券公司25371-1 號陳達雄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18日期間均無交易,而於92年8 月19日至10月15日期間,以每股18.9元至25.1元不等價格賣出350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821 萬9,200 元。 3.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12507-9 號集強公司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6 月8 日期間均無交易,亦突然於92年6 月9 日至8 月22日期間,以每股19.2元至25.1元之價格賣出990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2,147 萬8,60 0元。 4.大華證券總公司25333-6 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26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8 月27日至9 月18日期間,以每股20.2元至22.7元不等之價格賣出2,733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5,918 萬9,600 元。 5.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6 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9 月15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9 月16日至24日期間,以每股20.4元至2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1,000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2,139 萬5,500 元。6.永豐金證券公司23271-6 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26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8 月27日至9 月17日期間,以每股20.2元至22.7元之價格賣出2,516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5,421 萬5,500元。 被告陳武雄陸續利用前揭帳戶,於92年6 月9 日至10月15日期間內分別出脫和鑫光電公司持股後,證期會於同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光電公司,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之時點由91年更正為92年,和鑫光電公司即於當月31日公告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導致和鑫光電公司股價於次(11月3 日)營業日以跌停價16.3元收盤,以上揭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次日起算10日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每股均價17.4元計算,被告陳武雄及和桐公司規避3,789 萬9,300 元之跌價損失,因認被告陳武雄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武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武雄之供述、被告張文毅之供述、被告張寶蓀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韻如之供述、被告賴圓松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財理、元大證券敦化公司營業員修華瑛、鄭逸雪、元富證券公司證券經濟部營業副理黃秋玲、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賴明祥、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簡郁芳、前和桐公司員工蘇清賢、和桐公司員工賴秋萍、和桐公司員工許榮輝、和桐公司員工潘同銓之具結證述、證人邱于珊、王銀龍、建華證券公司證券經紀部經理石幸盈、陳亦雄之證述、和鑫光電、和桐及集強公司申請登記資料、證交所和鑫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附92年7 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交所和鑫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附致證交所臺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覆函證交所有關財報簽證之說明書、證交所和鑫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證期會92年10月15日臺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證交所和鑫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附致各大媒體報導、和鑫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證交所公布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交易資訊列印報表、大華證券總公司25333-6 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195 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6 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金證券公司23271-6 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 月3日(93)國世館前字第820 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10月5 日(95)國世銀字第551 號函及附件影本(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10月5 日(95)國世銀字第551 號函及附件影本(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12507-9 號集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2月3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集強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集強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3年11月4 日(九十三)國世復興字第0411號函及附件影本(陳奕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公司25371-1 號陳達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3 日(93)國世館前字第815 號函及附件影本(陳達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10月5 日(95)國世館前字第490 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達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C4「HT持股比率」影本、扣押物編號C15 「92年度股票交易明細表」影本、扣押物編號C16 「證券帳戶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C18 「銀行開戶一覽表」影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武雄固坦承於上開時日透過證人鄭逸雪、邱于珊利用上開帳戶出售和鑫光電公司如上開數量之股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㈠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出脫前揭股票乃正常調節資金之行為,並無具體指示證人鄭逸雪因何原因或為如何之處理,純係證人依一般正常情況操作。㈡伊被訴行為時之各項法規,諸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證期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規定,甚至於行為後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均未將「證交所開啟查核程序」作為重大消息,伊於出售上開股票時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之虛偽交易而須重編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報之情事,且和鑫光電公司係於92年10月15日公告證期會通知重編財務報告,斯時起始成立「重大消息」。㈢再按99年6 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除行為人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外,尚須買賣股票在「該重大消息明確」且「須有具體內容」為要件,本案在證交所查核本案虛偽交易期間,和鑫光電公司更正並重編財報之重大消息尚未明確,迄92年9 月4 日收到HSD 公司回函後,方較確定和鑫光電公司有虛列營收情形。至證交所於92年9 月16日呈送建議更正並重編財報專案查核報告至證期會、證期會函請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4日中午前備齊資料送證交所憑辦,甚至證期會正式發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更正且重編財報前,對伊而言,和鑫光電公司應重編財報消息均未明確,自無成立內線交易之可能。㈣因伊與被告賴圓松因工作問題產生怨懟,故於91年9 月之前未從被告賴圓松處知悉上開重編財報之重大消息;另於92年7 月21日之後,伊也未曾與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證人羅吉海、王貴清等人,一同前往拜會時任證交所之董事長陳沖討論和鑫光電公司財報是否需重編;又和鑫光電公司僅係和桐公司轉投資對象,伊雖具法人股東及董事身分,然本案係在被告張錫強主導下進行,伊未參與經營管理,對於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均無所悉;況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9 項之㈡以觀,僅「以重編財報方式之更正」始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重大消息」,難謂伊對於上開交易足以影響重編財務報告一事可得預見,更遑論可利用該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且由調查局製作之和鑫光電重編財務報告前後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以觀,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度上半年財報重編後,反造成營收增加之情形,若伊知悉上開重編財報消息,為何不買入股票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反而作出賣出股票之相反交易行為,豈不矛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武雄於行為後,原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已陸續於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係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同條第1 項參照);並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修正至「消息明確」之程度(同條第1 項參照);復增加內部人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同條第1 項參照);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同條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因構成要件較為限縮、明確,故較有利於被告陳武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陳武雄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犯罪之標準,合先敘明。至被告陳武雄以他人名義賣出和鑫光電公司之股票,關於行為時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現行法加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要件,然實務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即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公布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同,現行法僅將此部分要件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均將違反公平原則。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消息後,若在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從事交易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運作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即所謂「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1.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即涉及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明確成立;3.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4.行為人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則本案被告陳武雄所為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茲分論如下: 1.被告陳武雄具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身分: 按「下列各款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武雄為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即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另和鑫光電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係經證交所核准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被告陳武雄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2.「證期會決定和鑫光電公司之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乃本案之重大消息: ⑴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項規定係95年1 月11日修正時所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將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要求;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需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符合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準此,本條項所示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一則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再則為「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等要求,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時,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遂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該管於95年5 月30日制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配合99年6 月2 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修正,於99年12月22日並更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依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內容,加以列舉,並於同辦法第2 條第18款及第3 條第4 款設有概括規定。緣行政機關依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苟司法機關審認該規定並無逸脫母法授權時,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並具等同法律之效力。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武雄出售上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於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惟上開辦法係在補充解釋重大消息之意涵,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授權意旨無違,於本案認定及法律解釋上,應具有指導作用而得援引。 ⑵本案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5分3 秒,在網際網路之「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mops.tse.com.tw/ )上公告主旨為「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於文到後20日內重編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復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5 秒在相同網站公告主旨為「補正說明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於文到20日內重編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說明為「……⒉發生緣由: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於文到後20日重編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重編財務事項如下:⑴91年度認列儒圓公司銷貨收入計四億餘元,其中擬透過儒圓公司銷售與瀚宇彩晶公司部分,於91年度尚不符收入實現原則,不得認列為該年度銷貨收入。⑵透過儒圓公司銷售給瀚宇彩晶公司之商品,應於財報揭露交易原因、金額、條件及與儒圓公司之關係。⒊因應措施:依主管機關來文辦理。……」;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15分45秒、同日時16分,在同上網站分別公告主旨為:「重編本公司91年度、92年度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說明為「……⒉發生緣由: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於文到20日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⒊因應措施:上述各該期重編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重新查核或核閱完竣。……」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重編後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說明」等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141 頁、市調處卷第297 頁、第299 頁)。一般而言,案發時發行人申報且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行重編,無非係該財務報告該當於90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後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按:本條於91年1 月31日、91年3 月25日細則修正時並未變更) 所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之情形,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5日公告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務報告之訊息,而於該公司重編財報後,因而在財務報告上產生「91年度稅後淨利減少46,788仟元,每股盈餘減少0.12元」、「92年第一季稅後淨利增加5,751 仟元,每股盈餘增加0.01元」及「92年上半年度稅後淨利增加54 ,814 仟元,每股盈餘增加0.11元」之情形,此有證交所和鑫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市調處卷第281 頁),顯見重編財務報告對該公司91年度、92年上半年間之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且使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整。復參酌修正後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9 款之㈡之規定,已將「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列為重大消息之一,從而證期會決定重編財務報告並去函和鑫光電公司要求財務報告重編一事,確屬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之重大消息,應可認定。 ⑶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消息本身而言,亦即該消息之存在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可能,即屬之,非僅消息公布前後之股價有無變化,作為判斷重大與否之依據。再證券交易市場之各股股價變化情形,除受該公司財務、業務進行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外,並有外在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或政治、社會環境等非經濟因素在內,相關重大消息公布後,是否當然有相對應之股價反應,仍須視證券市場、政經環境等時空因素而定。證期會函知本案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重編並洽會計師重新查核及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等情,此有證期會92年10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宗第388 頁),和鑫光電公司即於是日將證期會上開函文及公司之因應措施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財務報告重編消息公布後,次一交易日即同年11月3 日之股票價格即以跌停價16.30 元收盤(下跌1.20元,跌幅6.85﹪),相較同日電子類股漲幅0.21﹪及大盤漲幅0.70﹪之走勢顯有悖離等情,亦有證交所之和鑫股票91年9 月27日至92 年 10月31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市調處卷第281 頁),參以證交所之上開分析資料所示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 月27日上市時收盤價26.10 元,92年10月31日收盤價17.50 元,計下跌8.60元,跌幅32.95 ﹪等情(見市調處卷第273 頁),雖上開財報重編消息公布後次一交易日收盤價,並非上開分析報告所示之最低價(按:該報告所示之期間最低收盤價為91年10月14日、13.65 元),然除股價跌停外,亦與同日電子類股及大盤漲幅走勢悖離,故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重編確對股票價格確有重大影響,而主管機關通知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重編,雖與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誠屬二事,然和鑫光電公司一旦收受主管機關通知,該公司重編財務報告幾乎已成定局,此觀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關於因應措施部分僅載以「依主管機關來文辦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97 頁),可見一般。況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楊文安到庭證稱:「……重編財報是對市場一個很不好的作為,因為上一個年度經過股東會承認的報告,現在要去更改,這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因為證期會通常會來函,我們收到那個函就是確定財報要重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29頁、第30頁反面),足認「主管機關之重編財務報告通知」與「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間具直接關連性。且衡以「重編財務報告」屬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9款之 ㈡所示之重大消息,故證期會通知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重編,應屬該辦法第2 條第18款所指「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 ⑷公訴意旨所認之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間假交易事件,乃至於本案假交易之存在本身,均非本案之重大消息: ①關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重大消息認定,乃以該消息是否屬同條第5 項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涉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等情形,另主管機關基於該條項、同法第182 條之1 等規定授權,發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等子法。其中101 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下稱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均針對何謂重大消息加以列舉,並於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款及同辦法第3 條第5 款定有概括條款。因「證交所開啟調查程序」或「本案假交易之存在」等事件,可否評價為重大消息,端視該消息是否有「影響公司繼續營運」、「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等情形而定,先予敘明。 ②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歷程: 本案因被告張錫強等4 人於91年8 月間在經營決策會議確立之假交易流程,使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下半年起,將銷往HSD 公司之CF貨品全數作帳予被告張錫強控制之儒圓公司,而儒圓公司之貨款均列為應收帳款,後於92年1 月間HSD 公司將儒圓公司列為和鑫光電公司代理商,並向儒圓公司下單,儒圓公司自92年4 月起出貨至HSD 公司,再由儒圓公司將貨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以為清償,惟被告張錫強等4 人知悉上情,仍將92年度第一季、92年度上半年期間營業收入,提前認列在91年度財務報告內,影響各該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已同前所述。證期會於92年7 月3 日接獲和鑫光電公司年報涉及虛偽之檢舉,責成證交所調查本件財報不實案;證交所於同年7 月14日函知和鑫光電公司檢具相關資料備查,於同年7 月21日檢送初步查核之專案查核報告於證期會,並提及該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顯有異常;證交所於同年月23日函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加以查明;證期會於同年9 月12日責成證交所,因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發現重大異常,不宜僅函知會計師加強查核,並應進行例外管理程序;證交所於同年9 月16日檢送專案查核報告,因儒圓公司為人頭公司,且和鑫光電公司之91年度應收帳款明顯異常,建議證期會針對虛列91年度營業收入部分,函知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證交所於同年9 月26日檢送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異常後之查核情形,因認和鑫光電公司戒心甚強,故於92年9 月8 日獲證券商協助始知儒圓公司地址與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相同,又於同日接獲HSD 公司回函,確認該公司未於91年間與儒圓公司交易,遂認該公司有管理者舞弊等情事;證交所於92年10月7 日檢送和鑫光電公司之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提及該公司財務長提供擬制性損益表顯示稅後損益影響金額46,801仟元,已符合重編財務報告規定;證交所於同年10月9 日發函證期會,關於和鑫光電公司虛列營收影響稅後損益金額為何及如何推估,因該公司未備齊資料,故無法表示意見;於同年10月13日由證期會主持,邀集證交所、和鑫光電公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針對「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8 日就91年度與儒圓公司間營業收入、稅前損益之金額提出之聲明書,所欲表達之主要事項為何?相關損益計算之依據為何?為何要分攤相關費用?」、「釐清和鑫、儒圓及瀚彩等三公司間之關係」及「和鑫光電公司透過儒圓銷貨予瀚彩之交易」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0月14日函知和鑫光電公司於是日中午前就相關事項洽會計師表示意見,於下午2 時至證交所討論;證期會於同年10月14日將本案被告張錫強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證期會於同年10月15日函知和鑫光電公司重編91年、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情,此有證交所、證期會函文、專案查核報告、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本院製作證交所與證期會函文來往時序表之整理(按:函文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宗第370 頁至第390 頁、第392 頁至第401 頁;專案查核報告部分,見同卷宗第120 頁至第145 頁、第103 頁至第119 頁、第146 頁至第234 頁;時序表整理部分,見同卷宗第391 頁)在案可查,故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財務狀況及財務報告真實性,乃承證期會之命自92年7 月3 日開啟調查,證期會則在同年10月15日作成重編財報決定並函知該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③證交所建議重編財報之意見,僅協助證期會調查及作成決策之參考,非必然主導證期會最後決定: 證人即本案證交所承辦人黃桂崇到庭證稱:於收到HSD 公司92年9 月4 日之函文前,曾經向和鑫光電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本案最嚴重之結果可能會是重編財務報告,但證交所沒有判定權,僅有建議權,故伊並不確定最後是否需要重編財務報告,而收到HSD 上開回函時,因佐以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收數字,故對於重編財務報告一事更為確定;92年9 月4 日收到HSD 公司上開回函後至同年月9 日間,其請和鑫光電公司就虛列營收影響之稅後損益加以推估,因證交所掌握虛列營收數字為4 億元左右,故本案有很大可能需重編財務報告,惟證期會要求將稅後損益數字確定下來,然和鑫光電公司主張本案管銷費用需攤提至上開營收中,此與證交所立場不同,遂至92年10月9 日仍無法確認稅後損益數據;證交所於92年9 月16日向證期會表示建議本案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意見,再由證期會決定是否重編財務報告;92年9 月16日至和鑫光電公司進行例外管理程序,係協助證期會作成決定之用;證期會於92年10月13日召開協調會,是為確定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稅後損益數據,因和鑫光電公司提出版本中,尚有「1,600 萬元」、「4,600 萬元」等版本,加上和鑫光電公司堅持並無作假帳,故召開此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同卷第六宗第7 頁),可知證人黃桂崇認定本案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91年度之交易非真,並在收到HSD 公司回函後,更加確認此段期間營收乃屬虛列,而該筆虛列營收數字達4 億以上,且稅後損益無論採何版本,均符合當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重編財務報告之1,000 萬元以上門檻,故認本案有極大可能重編財務報告,遂於91年9 月16日建議證期會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惟反觀證期會因證交所對於本案稅後損益數字遲遲無法確定,且在證交所呈報上開書面建議後,遂要求證交所進行例外管理程序之決策過程整體觀察,證期會並非證交所一旦作出重編財務報告之建議,即當然接受,故和鑫光電公司是否重編財務報告一事,證期會應具有主導權限。 ④稅後損益之數據未定,係是否重編財務部到之關鍵: 證人黃桂崇證稱:和鑫光電公司稅後損益中是否攤提管銷費用一事,和鑫光電公司提出「1,600 萬元」及「4,600 萬元」等版本,已如前述,另證交所於同年10月9 日發函證期會報告和鑫光電公司虛列營收影響稅後損益金額為何及如何推估,因和鑫光電公司未備齊資料,故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堪認證交所自始未能確定本案稅後損益數據為何。雖上開稅後損益之數據均符合91年1 月31日修正發布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所定重編財報要件之一即「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然是否符合另一要件即「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則有疑義。此觀證交所於93年6 月4 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和鑫公司在公開觀測站發布91年度至92年第三季之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本案91年度重編後營業收入淨值為3,293,258 仟元等情(見市調處卷第288 頁),倘配合上開版本之稅後損益數字,即可發現其中存有重編財務報告與否之重大差異(按:採取稅後損益1,600 萬元者,即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約0.49﹪,而不需重編;倘採稅後損益4,600 萬元者,則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約1.4 ﹪,即應重編),故證期會係採何一版本,對本案是否重編財務報告至為關鍵。惟證期會迄至92年10月13日仍召開協調會,責令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4日中午前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最後於92年10月15日方決定和鑫光電公司應重編財務報告,足認此期日前之證期會僅在進行和鑫光電公司陳述意見程序及行使調查權限,以確定稅後損益之數額,決定是否重編財務報告。 ⑤至公訴意旨雖據賴圓松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認本案調查案開啟時點為92年5 、6 月間,然證人黃桂崇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在92年7 月間才開啟調查,且92年7 月9 日發函和鑫光電公司後,方致電被告賴圓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0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核與被告賴圓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之:證人黃桂崇係在伊於92年4 月1 日自和鑫光電公司離職後,曾打過電話給伊,與證人黃桂崇聯繫時間最晚在92年7 月底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04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賴圓松上開前後證詞雖略有出入,然考量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賴圓松己身是否被訴犯行無涉,衡諸常情,當無虛構證詞而甘犯偽證之理,從而公訴意旨所載證交所開啟調查時點有誤,應更正為「92年7 月間某日」。惟即便如此是認,但依證人黃桂崇於先前之證述內容,顯見證交所進行本財務報告不實案之調查及結果,僅協助證期會作成決定之用,故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證交所開啟本案調查」,非等同於證期會決定重編財務報告一事之影響力可以比擬。另證交所自92年7 月起針對本財務報告不實案開啟調查,因自始未能確定稅後損益為何,難謂即便證交所於92年9 月16日檢送專案查核報告、9 月26日檢送查核情形、10月7 日檢送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等調查結果,均因尚未確認,而難認已達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自非屬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另本案假交易之存在時點相較於證交所開啟調查一事更早,實難將之列為本案重大消息,亦乏得憑以作為與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繼續營運」情事關聯性及影響程度之論據。 3.證期會決定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重大消息於92年10月15日前並未明確、成立: ⑴按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3 條所指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4 條所明定。再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該管理辦法第4 條對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該管理辦法第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99年12月22日之修正,僅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訂為「其他依具體事實可得明確之日」。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再修正前舊法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而言,另固應就相關事實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但仍應該消息內容已具體、明確為前提要件,倘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甚至僅係推測性之消息,仍難謂該重大消息已然成立。本案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解釋態度上更應嚴謹,於審酌重編財務報告之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明確成立,行為人係於何時實際知悉,亦應有確實、充分之證據以為判斷基礎。 ⑵本案證期會於92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而和鑫光電公司確於同年月31日遵照函示重編財報,上開消息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此前,證期會對證交所與和鑫光電公司就稅後損益數據、是否攤提管銷費用等雙方爭執之處仍有疑義,故於92年10月7 日雖接獲證交所財務報告重編之建議,證期會仍無法確認是否達到重編財報之法定門檻,於命證交所進行例外管理程序及召開協調會後,始於92年10月15日作成重編財務報告之決定,足認證期會並非無實質決策權限之形式議決機關。故和鑫光電公司是否重編財報,於證期會正式發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前尚屬未定,而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自應以證期會正式發函時為判斷基準,亦即應以92年10月15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 ⑶檢察官另舉本案於92年10月8 日蘋果日報刊載「和鑫光電作假帳遭調查」、工商時報同日刊載「去年財報編列主管機關有意見,和鑫已溝通改善」及財訊快報同日刊載「市場傳言紛紛,和鑫:絕無違法。」(見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而認92年10月8 日至15日間重編財務報告之重大消息已經明確、成立云云。惟細徵報載內容,無非提及和鑫光電公司作假帳,證交所責成會計師前來查核,因該公司即將發行5,500 萬美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因此一消息其申請案遭到擱置,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對外澄清並無任何作假帳情事,僅因會計原則認定之瑕疵,惟該公司財務、稽核主管離職,大股東和桐化學公司及被告張錫強申報轉讓持股,加上和立公司介入股票交易,造成市場傳言不斷,甚至提及調查局業已因和鑫光電公司作假帳一事經證期會函送調查等內容,惟此等市場傳言所依憑之事件,雖有部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例如:和鑫光電公司財務、稽核主管變動),堪認提出之報導非全然無憑,然關於調查局介入本案調查一事,證期會於92年10月14日方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此由卷附證期會92年10月14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移送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宗第383 頁至第387 頁),其中證期會移送書貳之四說明:因證交所於92年10月14日函請和鑫光電公司依92年10月13日洽詢事項請說明與儒圓公司之交易是否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惟該公司無法確實提供具體事證,認本案涉及藉銷貨予儒圓公司以美化91年度營業收入及獲利情事,且證交所表示本案有涉及逾越內部控制之經營者舞弊,故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罪嫌,而移送調查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387 頁),則上開市場訊息對於本案是否確實構成假交易,被告張錫強、張文毅代表和鑫光電公司出面澄清,並見該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15秒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重大訊息(見市調處證據卷第一宗第141 頁),至報載外界傳聞證期會函請調查局介入本案調查,顯係出於誤會而發表,已如前述,亦難謂本案於92年10月8 日後重編財務報告之重大消息已明確成立。從而,檢察官認在92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前開重大消息確已成立、明確,容有臆測之嫌。 ⑷綜上,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決定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重編之重大消息,於92年10月15日始克成立,復於是日發函且經和鑫光電公司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告確定,被告陳武雄至此始得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已明確成立。至於檢察官認於92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上開重大消息業已成立,然經勾稽相關事證,報載內容僅憑部分公開資訊,尚乏其他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甚至誤載證期會已將本案函請調查局偵辦,難謂此段期間上開重大消息已然成立;況證期會作成重編財報之決定,事涉客觀、主觀因素,須詳加綜合評估、判斷,而證期會決定重編財務報告之前2 日,尚召開協調會賦予和鑫光電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於作成決定前1 日,尚令該公司檢送書面資料至證交所,已如前述,因此,檢察官認本案重大消息於該段期間已明確成為事實,洵屬無據。 4.被告陳武雄並無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行為: 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為92年10月15日,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武雄利用前述人員及帳戶進行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均在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前。而該重大消息既然尚未明確成立,被告陳武雄自無實際知悉之可能,核與前揭內部人因獲悉而為買賣股票之要件即有未合。另檢察官以「被告陳武雄前於同年1 月21日、2 月22日參與和鑫光電董事會均有審查該公司91年度年報」、「92年5 、6 月間被告賴圓松轉知被告陳武雄關於和鑫光電公司可能有重編財報之情事」、「被告陳武雄於證交所7月14日前, 已實際獲悉和鑫光電公司因財報不實一事遭到證交所調查」等事項,足徵被告陳武雄實際獲悉「本案假交易」或「證交所進行財報不實之調查」等節,作為判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惟縱被告陳武雄對於上開訊息知悉,因各該訊息非屬本案認定之重大消息,故難謂該被告獲知此等訊息後進行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交易,即屬違犯本案所指之內線交易,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武雄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武雄雖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然證期會決定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之重大消息,係於92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並經該公司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始明確確定,被告陳武雄先後於92年6 月9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為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及分別使用證券買賣帳戶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因「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為買賣和鑫光電公司股票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餘關於被告陳武雄是否獲悉該重大消息之辯述,即無再予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武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前開資料認定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李惠美到庭接受結問,欲證明被告陳武雄實際獲悉假交易被證交所調查之重大消息,既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 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一:和鑫光電公司開立給儒圓公司之不實發票明細 ┌─┬────┬─────┬───────┬──────┬───────┬─────┬────┐ │序│ │發票字軌號│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發票面額 │檔案編號 │影響和鑫│ │號│開立日期│碼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公司何年│ │ │ │ │ │ │ │ │度財務報│ │ │ │ │ │ │ │ │告 │ │ │ │ │ │ │ │ │ │ ├─┼────┼─────┼───────┼──────┼───────┼─────┼────┤ │1 │91年8月 │NX00000000│25,361,000元 │1,268,050元 │26,629,050元 │09112J4203│91年度年│ │ │ │ │ │ │ │000000000 │報、92年│ │ │ │ │ │ │ │K │第一季、│ │ │ │ │ │ │ │ │92年上半│ │ │ │ │ │ │ │ │年 │ ├─┼────┼─────┼───────┼──────┼───────┼─────┼────┤ │2 │91年10月│PW00000000│89,456,332元 │4,472,817元 │93,929,14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4 │91年10月│PW00000000│7,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5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6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7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8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9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0│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1│91年10月│PW00000000│4,203,900元 │210,195元 │4,414,095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2│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3│91年10月│PW00000000│2,306,480元 │115,324元 │2,421,804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4│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5│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6│91年10月│PW00000000│8,110,080元 │405,504元 │8,515,584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7│91年10月│PW00000000│8,525,440元 │426,272元 │8,951,71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 │8-10月小計 │194,754,974元 │ │ │ ├─┼────┬─────┬───────┬──────┼───────┼─────┼────┤ │18│91年11月│QV00000000│22,687,844元 │1,134,392元 │23,822,236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19│91年11月│QV00000000│46,746,873元 │2,337,344元 │49,084,21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0│91年11月│QV00000000│35,666,464元 │1,783,323元 │37,449,78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 │11月小計 │110,356,240元 │ │ │ ├─┼────┬─────┬───────┬──────┼───────┼─────┼────┤ │21│91年12月│QW00000000│6,316,800元 │315,840元 │6,632,640元 │09112J4203│91年度年│ │ │ │ │ │ │ │000000000 │報、92年│ │ │ │ │ │ │ │K │第一季、│ │ │ │ │ │ │ │ │92年上半│ │ │ │ │ │ │ │ │年 │ ├─┼────┼─────┼───────┼──────┼───────┼─────┼────┤ │22│91年12月│QW00000000│4,762,485元 │238,124元 │5,000,60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3│91年12月│QW00000000│1,395,879元 │69,794元 │1,465,673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4│91年12月│QW00000000│34,776,712元 │1,738,836元 │36,515,548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5│91年12月│QW00000000│5,639,969元 │281,998元 │5,921,96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6│91年12月│QW00000000│25,545,062元 │1,277,253元 │26,822,315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7│91年12月│QW00000000│51,182,235元 │2,559,112元 │53,741,347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28│91年12月│QW00000000│36,610,426元 │1,830,521元 │38,440,947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 │12月小計 │174,541,046元 │ │ │ ├─┼────┬─────┬───────┬──────┼───────┼─────┼────┤ │29│92年1月 │RV00000000│7,602,194元 │380,110元 │7,982,304元 │09202J4203│92年第1 │ │ │ │ │ │ │ │000000000 │季、92年│ │ │ │ │ │ │ │K │度上半年│ │ │ │ │ │ │ │ │ │ ├─┼────┼─────┼───────┼──────┼───────┼─────┼────┤ │30│92年1月 │RV00000000│7,602,194元 │380,110元 │7,982,304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1│92年1月 │RV00000000│20,246,562元 │1,012,328元 │21,258,890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2│92年1月 │RV00000000│24,767,126元 │1,238,356元 │26,005,482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3│92年2月 │RV00000000│2,982,175元 │149,109元 │3,131,284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4│92年2月 │RV00000000│3,195,187元 │159,759元 │3,354,946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5│92年2月 │RV00000000│3,838,648元 │191,932元 │4,030,580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6│92年2月 │RV00000000│1,279,549元 │63,977元 │1,343,526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K │ │ ├─┼────┼─────┼───────┼──────┼───────┼─────┼────┤ │37│92年3月 │SV00000000│15,984,906元 │799,245元 │16,784,151元 │09204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K │ │ ├─┼────┼─────┼───────┼──────┼───────┼─────┼────┤ │38│92年3月 │SV00000000│24,623,820元 │1,231,191元 │25,855,011元 │09204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K │ │ ├─┼────┴─────┴───────┴──────┼───────┼─────┼────┤ │ │92年1-3月小計 │117,728,478元 │ │ │ └─┴─────────────────────────┴───────┴─────┴────┘ 附表二:關於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等從事虛偽交易涉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其中重編前金額中經「調整」部分均為不實) (單位:新臺幣仟元) ┌──┬─────┬──────┬─────┬─────┬─────┐ │年度│財務報表 │ 會計科目 │重編前金額│ 調整 │重編後金額│ ├──┼─────┼──────┼─────┼─────┼─────┤ │ 91 │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 946,338 │減409,091 │ 537,247│ ├──┼─────┼──────┼─────┼─────┼─────┤ │ │ │應收關係人帳│ 309,848 │增10,821 │ 320,669│ │ │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297,893 │增316,934 │ 614,827│ ├──┼─────┼──────┼─────┼─────┼─────┤ │ │ │其他流動資產│ 146,054 │增18,965 │ 165,019│ ├──┼─────┼──────┼─────┼─────┼─────┤ │ │ │遞延所得稅資│ 175,413 │增15,593 │ 191,006│ │ │ │產-流動 │ │ │ │ ├──┼─────┼──────┼─────┼─────┼─────┤ │ │ │保留盈餘之未│1,172,178 │減46,778 │ 1,125,400│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營業收入淨額│3,672,563 │減379,305 │ 3,293,258│ ├──┼─────┼──────┼─────┼─────┼─────┤ │ │ │營業成本 │2,497,510 │減316,934 │ 2,180,576│ ├──┼─────┼──────┼─────┼─────┼─────┤ │ │ │所得稅利益 │ 171,515 │增15,593 │ 187,108│ ├──┼─────┼──────┼─────┼─────┼─────┤ │92第│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 971,281 │減435,571 │ 555,710│ │一季│ │ │ │ │ │ ├──┼─────┼──────┼─────┼─────┼─────┤ │ │ │應收關係人帳│ 802,002 │增10,821 │ 812,823│ │ │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499,457 │增329,842 │ 829,299│ ├──┼─────┼──────┼─────┼─────┼─────┤ │ │ │其他流動資產│ 112,915 │增20,226 │ 133,141│ ├──┼─────┼──────┼─────┼─────┼─────┤ │ │ │遞延所得稅資│ 103,782 │增13,655 │ 117,437│ │ │ │產-流動 │ │ │ │ ├──┼─────┼──────┼─────┼─────┼─────┤ │ │ │保留盈餘之未│1,244,537 │減41,027 │ 1,203,510│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營業收入淨額│1,398,662 │減25,218 │ 1,373,444│ ├──┼─────┼──────┼─────┼─────┼─────┤ │ │ │營業成本 │1,118,688 │減12,907 │ 1,105,781│ ├──┼─────┼──────┼─────┼─────┼─────┤ │ │ │所得稅利益 │ 13,225 │增1,938 │ 15,163│ ├──┼─────┼──────┼─────┼─────┼─────┤ │92半│資產負債表│應收關係人帳│1,660,985 │減212,519 │1,448,466 │ │年報│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467,908 │增154,595 │ 622,503 │ ├──┼─────┼──────┼─────┼─────┼─────┤ │ │ │其他流動資產│ 135,691 │增10,120 │ 145,811 │ ├──┼─────┼──────┼─────┼─────┼─────┤ │ │ │遞延所得稅資│ 286,820 │增11,951 │ 298,771 │ │ │ │產-流動 │ │ │ │ ├──┼─────┼──────┼─────┼─────┼─────┤ │ │ │其他流動負債│ 93,236 │減43,889 │ 49,347 │ ├──┼─────┼──────┼─────┼─────┼─────┤ │ │ │保留盈餘之未│595,084 │增8,036 │ 603,120 │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營業收入淨額│3,006,091 │增176,906 │3,182,997 │ ├──┼─────┼──────┼─────┼─────┼─────┤ │ │ │營業成本 │2,456,941 │增118,450 │2,575,391 │ ├──┼─────┼──────┼─────┼─────┼─────┤ │ │ │所得稅利益 │ 24,026 │增3,642 │ 27,6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