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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慶文林芳華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傑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李水岸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被告
吳武忠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蔣夢麟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連宏榮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武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蔣夢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連宏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施傑智及李水岸均無罪。

事實

一、吳武忠於民國九十五、六年間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承攬承造人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起造人為大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堅公司)及曜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紳公司)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之建國北路旅館新建工程(下稱建北旅館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二四八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建國公司與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而因臺北市政府已委由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鉅川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建國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建北旅館工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連續壁棄土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一四○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即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土資場),餘土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立方米(含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米,),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已載有工程名稱、地點、清運單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下稱運送憑證,第一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二聯由合法收容處所留存、第三聯於申辦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建管處留存、第四聯由承造人留存)。吳武忠為鉅川公司派任建北旅館工程現場監工,負責運送憑證之製作業務,鉅川公司及建國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填具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憑證申請表(下稱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憑證後,交由建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施工所所長王連聰保管,王連聰則依吳武忠之要求在運送憑證上簽完名後交予吳武忠負責處理。吳武忠應於運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土至華園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華園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吳武忠,吳武忠所任職之鉅川公司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聯送回工務所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處,第四聯則由建國公司留存。吳武忠為實際負責處理建北旅館工程運送憑證業務之人,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憑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而吳武忠雖為負責建北旅館工程一般剩餘土石方工程,惟為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自建北旅館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土質代碼(載運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代碼均為B2-1)之連續壁餘土至華園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傾倒至裕豐砂石場,詎仍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吳武忠在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工地,先告知王連聰當日出土之數量及所需之運送憑證張數,由王連聰先行簽名於運送憑證上「承造人(工地負責人)」欄內,再交付予吳武忠,旋即由吳武忠將前揭王連聰職務上管領之運送憑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阿祥」之成年人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憑證,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揭運送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四被偽造駕駛人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之簽名,以示上開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建北旅館工程工地載運土質為B2-1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華園土資場工地。嗣工程完工後,由吳武忠檢具建北旅館工程所有運送憑證(含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上開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憑證第三聯)交予張澤湖,委由張澤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建國公司名義製作臺北市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建照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建北旅館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建國公司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建國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二、蔣夢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六七巷一一號一樓之坤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運送憑證之填寫業務,坤福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承攬承造人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起造人為旺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三號之忠泰華漾建築工程(下稱忠泰華漾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三○六號)之土方挖運、棄土證明工程,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忠泰華漾連續壁工程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蔣夢麟依據上開土方合約書之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東陽公司及旺泰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忠泰華漾工程餘土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即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國際土資場),餘土量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一萬零六百二十九立方公尺,土質代碼均為B2-2),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隨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由蔣夢麟以新東陽公司及坤福公司名義填具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憑證並代為保管,蔣夢麟應於運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土至國際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國際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蔣夢麟,蔣夢麟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聯送工地工務所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處,第四聯則由新東陽公司留存。蔣夢麟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憑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而蔣夢麟雖為負責忠泰華漾工程土挖運工程,惟為依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砂石車,自忠泰華漾工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土質代碼(載運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代碼均為B2-2)之連續壁餘土至國際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傾倒至裕豐砂石場,詎仍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蔣夢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楊惠雅,在坤福公司內,將前揭蔣夢麟職務上管領製作之運送憑證,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憑證,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利用楊惠雅在前揭運送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忠泰華樣工程工地載運土質為B2-2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國際土資場。嗣工程完工後,由蔣夢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檢具忠泰華漾工程所有運送憑證(含附表二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憑證第三聯)以新東陽公司名義製作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忠泰華漾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新東陽公司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新東陽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如附表二「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三、連宏榮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運送憑證之填寫業務,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承攬承造人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司)、起造人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三巷二六號之冠德中山工程(下稱冠德中山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五三○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由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連宏榮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冠德公司及頂天公司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冠德中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四鄰一號之鼎新行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鼎新土資場),餘土五千九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土質代碼均為B3),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隨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瑱具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憑證,交由頂天公司不知情之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保管,王嘉偉則依連宏榮之要求交與冠德中山工程名義上工地主任邱宜健在運送憑證上簽完名後交予連宏榮負責處理。連宏榮應於運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土至鼎新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鼎新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連宏榮,連宏榮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聯送工地工務所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處,第四聯則由頂天公司留存。連宏榮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憑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而連宏榮雖為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土方挖運工程,惟為依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砂石車,自冠德中山工程載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及土質代碼(載運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代碼均為B3)之連續壁餘土至鼎新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傾倒至裕豐砂石場,詎仍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連宏榮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阿娟」(下稱阿娟),在冠德中山工程工地現場或都懋公司內,將前揭連宏榮職務上管領製作之運送憑證,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憑證,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利用阿娟在前揭運送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五被偽造駕駛人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冠德中山工程工地載運土質為B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鼎新土資場。嗣工程完工後,由連宏榮檢具冠德中山工程所有運送憑證(含附表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上開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憑證第三聯),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頂天公司名義製作九十五年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冠德工程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頂天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頂天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因聖陸公司遭檢舉餘土未運至運送憑證所載收容處所,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鉅川公司、坤福公司、都懋公司、聖陸公司、永興公司、四川公司、華園公司、國際公司及鼎新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勝財、李大偉、王天賜、王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大偉、王天賜、王嘉偉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林博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與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武忠固坦承於九十五、六年間擔任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並於九十五年間承攬建北旅館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為鉅川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現場監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現場監工,運送憑證是出土時工地拿給伊,與附表一所示之司機不認識,運送憑證是由李大偉交由張澤湖的人去處理開工和完工的申報,所以伊都不會去接觸運送憑證,而且張澤湖他不算是鉅川公司的經理,他應該是申報運送憑證的承包商,他怎麼去完成的,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吳武忠之辯護人則以:各該司機趙俊霖等人的簽名,應與被告吳武忠在調查局所書寫的筆跡顯不相合,另外在客觀上也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與起訴書所指稱的拖車祥之人共犯偽造署押的證據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連宏榮固坦承為都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間承包冠德中山工程剩餘土石方工程,並負責申報冠德中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領取運送憑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是伊公司的廖小姐與主任負責處理運送憑證,確實有依土方載運時地數量填載,這是冠德、頂天的事情,他們也要負責云云;被告連宏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負責的地下室土方運送憑證,都是都懋公司於開挖地下室土方時,向工地主任王嘉偉領取所須的憑證,再由都懋公司現場人員交給貨車司機來自行填寫,完全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偽填的情事,此外,證人張哲誠、陳枸霖亦證稱未曾於都懋公司工作,也不認識被告連宏榮,被告連宏榮不可能知悉其姓名,更不可能指示他人將渠等的姓名載入運送憑證,本件運送憑證原係由證人王嘉偉負責保管,固亦可能係於聖陸公司違規清運連續壁棄土遭舉發後,才採取補救措施,偽填相關人員姓名,其證言難以採信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夢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三頁、卷三第二七九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新東陽公司派駐忠泰華漾工程工地主管陳景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坤福公司職員楊惠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聖陸公司派駐忠泰華漾工程工地主任姜玉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卷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背面、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三頁、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五頁、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復有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工程合約書、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六四一號函、第○九六○六四二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九七一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九九四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八九三三○○○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八九一二八○○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二四四八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九七三五七七一四○○號函暨所附資料、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新營(九六)字第○三○號函、坤福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坤字第○○一號函、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六)聖工土字第○九六○九一一號函、發票、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三○六號相關運送憑證領取申請書、運送憑證登錄表、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出土紀錄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委託審查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四六○四三○○號函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三○六號建案剩餘資源處理審查文件、處理完成備查文件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三日國際土建字第一○○○八○三○○一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外放之扣押物品、本院卷卷四第三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五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頁),是被告蔣夢麟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武忠部分:

⒈被告吳武忠於九十五、六年間為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承攬承造人為建國公司、起造人為大堅公司及曜紳公司之建北旅館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二四八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而因臺北市政府已委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鉅川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建國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建北旅館工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連續壁棄土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華園土資場,餘土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被告吳武忠為鉅川公司派任建北旅館工程現場監工,由建國公司及鉅川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填具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申請領取上開運送憑證,再由鉅川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領取運送憑證後,交由證人即建國公司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施工所所長王連聰保管。嗣建北旅館餘土工程完工後,由證人張澤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建國公司名義製作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審查,再轉交臺北市政府備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建國公司建北旅館工程施工所所長王連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鉅川公司經理張澤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鉅川公司負責人李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卷二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卷三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復有建國公司與鉅川公司工程合約書、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七○一六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華元土資場申報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九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工程」進場備查函、處理月報表資料、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六月三日榮建法字第一○○○○○一二○三號函暨所附契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相關運送憑證領取申請書、運送憑證登錄表、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出土紀錄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委託審查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四五二三一○○號函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三○六號建案剩餘資源處理審查文件、處理完成備查文件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三日國際土建字第一○○○八○三○○一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頁、外放扣押物品、本院卷卷四第一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第八○頁至第八八頁),且為被告吳武忠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武忠固以前情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於九十六年間均任職於四川公司或永興公司,而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建北旅館工程工地載運附表一所示之土石至華園土資場,且未於附表一所示運送憑證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欄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附表一所示司機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所駕駛之卡車車號確為卡車車號欄上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之司機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卷三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四頁、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背面),而觀諸扣案之建北旅館工程運送憑證上之簽名,確與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所簽之姓名筆跡確有不同;況,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為四川公司或永興公司所聘雇之司機,與被告吳武忠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庸虛構上詞,足見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上開證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亦即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等人確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號之砂石車載運建北旅館工程餘土至華園土資場,且未於其上駕駛人欄簽名無訛。

⒊又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餘土未運送至華園土資場,而係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部分,依據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陳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間在四川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號F二-四四○號卡車,四川公司負責人是李水岸,九十六年間有駕駛上開卡車到建北旅館工程載運連續壁工程土石方,是李水岸叫伊載的,伊是載去裕豐砂石場,當時運送時,沒有人交給伊運送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陳枸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六年間伊是擔任四川公司卡車司機,有載運建北旅館工程工地棄土,伊是依據四川公司老闆李水岸指示載運棄土至裕豐砂石場,四川公司是以承載連續壁餘土為主,李水岸會叫我們送至裕豐砂石場瀝乾,等瀝乾後再做第二次運送,但很少做第二次搬運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枸霖確曾駕駛車號F二-四四○號卡車,依據被告李水岸之指示,在建北旅館工程載運連續壁棄土,且該棄土均載運至裕豐砂石場無訛。另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倉、郭信良、林金源雖均證稱九十六年間忘記有無在建北旅館工地載運廢土至華園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惟上開證人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倉、郭信良、林金源均證稱任職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期間,均是載運土石至裕豐砂石場,是依公司指示,且並未再從裕豐砂石場載運土至他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益徵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之司機從工地載運土石後,係將廢土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之後即未再將堆置之土石載運至他處;而裕豐砂石場確與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委託處理砂石合約,負責代為加工處理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濕砂土一節,亦有裕豐砂石場與永興公司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裕豐砂石場與四川公司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且為被告李水岸及施傑智所承認,而連續壁廢土之清理既由建國公司發包予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又發包予永興公司承攬,且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中又未約定連續壁棄土須載運至華園土資場,由此可知上開連續壁棄土已由永興公司載運至裕豐砂石場處理至為灼然。

⒋再稽之證人王連聰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間伊任職建國公司,擔任建北旅館工程工地主管,所有土方交由鉅川公司運棄,連續壁土方則由聖陸公司負責。鉅川公司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吳武忠,土方運送需有四聯單就是運送憑證,留存在工務所,需要時由土方廠商被告被告吳武忠跟我們說,今天要出幾車,伊就在承造人上面簽名,其他駕駛人簽名、車號及合法收容處所簽收欄是空白,簽完之後伊就交給被告吳武忠,所有運送憑證都是被告吳武忠跟伊要的,印象中好像沒有其他人來要。有時所簽四聯單數量不足,伊又不在工地,工地同事會代簽。運送憑證完工後,由被告吳武忠交給伊,上面欄位均有簽名,工程出土日報表亦為被告吳武忠交給伊,出土日報表是依據四聯單製作,日報表會記載今日總共出幾台車,連續壁施工時,被告吳武忠有去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背面),及證人王連聰於偵查中證稱:運送憑證由鉅川公司負責申請,由伊保管,連續壁棄土運送憑證伊都是交給鉅川公司吳武忠,也是被告吳武忠負責收回彙整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審酌證人王連聰對於建北旅館工程土方運送憑證由誰負責保管、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及連續壁土方運棄由何家公司承攬、鉅川公司派駐建北旅館工程負責人為被告吳武忠、運送憑證簽完名後均交予被告吳武忠、完工後由被告吳武忠負責彙整運送憑證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是證人王連聰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被告吳武忠為鉅川公司派駐建北旅館工程工地負責人,運送憑證由被告吳武忠負責向王連聰領取,及由被告吳武忠負責在運送廢土時逐車登記車號、時間、金額及出土日報,被告吳武忠負責監控運送憑證,連續壁開挖時帶叫車業務阿祥會在現場,車子是他叫的,連續壁廢土運送憑證由翁逸群及阿祥負責負責,被告吳武忠為翁逸群主管等情,亦據證人即鉅川公司負責人李大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核與證人王連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建北旅館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由鉅川公司申領後即交予證人王連聰保管,被告吳武忠則負責向證人王連聰領取運送憑證,事後並交付已製作完成之運送憑證及日報表予證人王連聰無誤;而審酌被告吳武忠為鉅川公司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調度之人,並負責建北旅館工程運送憑證之處理,衡情被告吳武忠既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土石方棄運,則應清楚知悉鉅川公司申請運棄之ㄧ般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及運送憑證事後需交回主管機關留存之程序,亦應知悉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廢土為其他公司承攬,而其對於連續壁土石方如何運送等,顯然非屬其業務上處理之事項,卻能每天依據運送憑證製作出土日報表,並且提出符合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數量之運送憑證,可認被告吳武忠明知連續壁土石方之棄運過程非由其負責,仍將鉅川公司交付予證人王連聰之運送憑證(含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連續壁土石方數量)全部使用完畢,以符合申請華園土資場收容之數量,顯見被告吳武忠確實未依實際載運連續壁棄土之時、地、數量等製作運送憑證,且於製作完成後交由張澤湖依規定送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無誤。

⒌又華園土資場雖有出具完成證明書載明建國公司承造大堅公司新建工程(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產生剩餘土石方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平方米,該數量已載運無誤等語,然依證人即華園土資場員工張瑞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華園土資場工作,鉅川公司是由張澤湖與伊聯絡,運送憑證伊記不起來是由誰蓋章,是由土資場工人收回,收容章是現場工人保管蓋章,運送憑證數量伊不曉得是誰計算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卷三第七一頁),及證人即華園土資場員工陳錫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華園土資場工作,負責車子進來時看土好壞,車子進來有單子伊才會蓋章,運送憑證是否由伊蓋的,伊無法確定,章都是在我們現場,我們不收連續壁棄土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七○頁),可知華園土資場就有無收取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廢土,尚無從認定,僅能從該完成證明書認定,而證人張瑞琴雖稱運送憑證數量之計算非其所為,然證人即華園土資場員工黃雅鈴卻證稱:完工證明是張瑞琴要我們開的,計算運送憑證數量是張瑞琴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七一頁),可知華園土資場所開立之完成證明僅係由證人張瑞琴依據運送憑證上所載之土方數量計算製作,而非親眼目睹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餘土實際運送至華園土資場,況證人張瑞琴確無法逐一確認各運送憑證上所載之土方確已進場,且華園土資場之員工亦無法確認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棄土確有載運至華園土資場,因此,實無法因有上開華園土資場完成證明書即認定永興公司確有將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棄土運至華園土資場。

㈢被告連宏榮部分:

⒈被告連宏榮為都懋公司之負責人,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承攬承造人為頂天公司、起造人為冠德公司之冠德中山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五三○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被告連宏榮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冠德公司及頂天公司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冠德中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鼎新土資場,收容餘土總量為五千九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土質代碼均為B3),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隨後由被告連宏榮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頂天公司及都懋公司名義填具處理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申請領取上開運送憑證,並由都懋公司領取交由頂天公司派駐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保管,證人王嘉偉則交與冠德中山工程名義上工地主任邱宜健在運送憑證上簽名;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餘土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由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負責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並遭人檢舉,經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察,並於同日通知都懋公司違規堆置乙案罰款三萬元;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通知頂天公司冠德中山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並補辦手續;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實際查核冠德中山工程承遭人所說明之內容;隨後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說明違規堆置情節已改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備查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處以罰款三萬元及違規記點等;嗣冠德中山工程完工後,由被告連宏榮檢具冠德中山工程所有運送憑證,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頂天公司名義製作冠德工程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意存作查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冠德中山工程工地負責人邱宜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聖陸公司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天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頂天公司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卷二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復有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工程合約書、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九十五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六三九號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六四○號函、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八○九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八九三一七○○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五三八八○○號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五九○○○號函、發票、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七○一六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鼎新土資場申報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九五建字第五三○號工程」進場備查函、處理月報表資料、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五三○號相關處理憑證領取申請表、運送憑證登錄表、九十五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出土紀錄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委託審查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四五七四五○○號函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五三○號建案剩餘資源處理審查文件、處理完成備查文件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卷卷四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七頁、第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且為被告連宏榮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連宏榮固以前情置辯,惟附表三所示之司機張哲誠、陳枸霖於九十六年間均任職於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附表三所示司機游智凱未任職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而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冠德中山工程工地載運附表三所示之土石至鼎新土資場,且未於附表三所示運送憑證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欄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附表三司機張哲誠、陳枸霖所駕駛之車號確為卡車車號欄上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之司機張哲誠、陳枸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卷三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一○八頁、本院卷卷一第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卷三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而觀諸冠德中山工程運送憑證上之簽名,確與證人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等人於本院審理所簽之之姓名筆跡確有不同,況,證人張哲誠、陳枸霖為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所聘雇之司機,證人游智凱則僅為一怪手司機,與被告連宏榮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庸虛構上詞,足見證人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上開證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亦即證人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等人確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駕駛附表三所示車號之砂石車載運冠德中山工程餘土至鼎新土資場,且未於其上駕駛人欄簽名無訛。

⒊又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餘土未運送至鼎新土資場,而係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部分,依據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陳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間在四川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號F二-四四○號卡車,四川公司負責人是李水岸,九十六年間有駕駛上開卡車到中山北路冠德中山載運連續壁土石方,是李水岸叫伊載的,伊是載去裕豐砂石場,從未載運到鼎新土資場,當時運送時,沒有人交給伊運送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陳枸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六年間伊是擔任四川公司卡車司機,有載運冠德中山工程工地棄土,伊是依據四川公司老闆李水岸指示載運棄土至裕豐砂石場,李水岸會叫我們送至裕豐砂石場瀝乾,等瀝乾後再做第二次運送,但很少做第二次搬運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足見證人陳枸霖確曾駕駛車號F二-四四○號卡車,依據被告李水岸之指示,在冠德中山工程載運連續壁棄土,且該廢土均載運至裕豐砂石場無訛。另證人即永興公司司機張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永興期間,有駕駛三四九-SL車號砂石車,載運中山北路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廢土至裕豐砂石場,傾倒在該砂石場內,並未繼續載運至其他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益徵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之司機從工地載運土石後,係將廢土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之後即未再將堆置之土石載運至他處,而裕豐砂石場確與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委託處理砂石合約,負責代為加工處理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濕砂土一節,亦有裕豐砂石場與永興公司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裕豐砂石場與四川公司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且為被告李水岸及施傑智所承認,而連續壁廢土之清理既由頂天公司發包予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又發包予永興公司承攬,且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中又未約定連續壁棄土須載運至鼎新土資場,由此可知上開連續壁棄土已由永興公司載運至裕豐砂石場處理至為灼然。

⒋另依證人即聖陸公司員工王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聖陸公司任職,有參與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土方工程,該連續壁工程由聖陸公司負責,伊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看連續壁施工,連續壁棄土再委託予四川公司。當時連續壁施工時尚未取得運送憑證,連續壁棄土先運至裕豐砂石場,連續壁運送憑證由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負責,運送憑證是冠德自己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核與證人王天賜於偵查中證稱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由聖陸公司負責,為聖陸公司在該工程負責施作監工之人,該工程連續壁土方係載運至裕豐砂石場,及運送憑證是冠德自己負責,在載運時尚未申領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足見冠德中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非由聖陸公司負責申請,且於申請運送憑證前,聖陸公司即因業主之要求先行施作,並將所產生之連續壁餘土交由永興公司負責運至裕豐砂石場無誤。

⒌再依證人即頂天公司派駐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間任職頂天公司,派駐冠德中山工程擔任現場主任,都懋公司是負責該工程土方廠商,地下室之開挖,而連續壁工程是由聖陸公司負責。本件工程土方含連續壁部分運送憑證是由都懋公司負責申請,運送憑證是都懋公司廖小姐交予伊,是在地下室開挖中交付,之後伊就交予工地主任邱宜健,邱宜健簽完全部憑證後,伊就交回廖小姐。都懋公司伊都是與被告連宏榮聯絡,連續壁開挖時運送憑證上未下來,所以聖陸公司會將連續壁廢土載運至裕豐砂石場。因為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所以伊認為都懋公司嗣後有負責將在裕豐砂石場之聯續壁廢土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但實際上都懋有無如此做,伊不清楚。連續壁工程施作時,王天賜口頭上有跟伊說是運到裕豐,到裕豐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核與證人王嘉偉於偵查中證稱其頂天公司派駐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該工地土方是都懋公司承包,連續壁是聖陸公司承包,運送憑證是都懋公司負責申請,另取後交予王嘉偉,都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連宏榮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足見都懋公司是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土方之廠商,且該公司負責運送憑證含連續壁土方之申請,而該工程在尚未申請運送憑證時,即已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之後由都懋公司廖小姐交付全部運送憑證予證人王嘉偉,嗣證人邱宜健簽完名後,再交還都懋公司廖小姐,而廖小姐既為都懋公司之員工,則對於運送憑證之製作,自係依照都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宏榮之指示;況,被告連宏榮亦為都懋公司在冠德中山工程負責人,若未經其同意,該公司廖小姐如何製作完全符合申請運送憑證數量之運送憑證,以利該公司於完工後檢具全部運送憑證提送冠德工程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換言之,冠德中山工程運送憑證應係依被告連宏榮之指示製作無訛。

⒍再依被告連宏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冠德中山工程是伊負責向鼎新土資場洽談收容同意書,完工證明與申報完工文書是伊一起辦理。連續壁土方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伊負責申報,不負責運棄。伊進場時,聖陸公司已將連續壁開挖完成,該公司未向伊索取運送憑證,故伊於承包之ㄧ般剩餘土石方四千三百五十立方公尺運送完成時,將全部運送憑證用完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是負責填製本工程全部土方五千九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土單,因為伊只有處理四千三百五十立方公尺餘土,所以伊技術性浮報每車運棄土方數量方式處理,運送憑證是業主簽完名後,由王嘉偉交予伊,其中部分司機公司人員代簽,以灌水方式達到本工程全部土方數量,使鼎新土資場誤信有該等數量進場,出具完工證明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連續壁運送憑證伊就是用完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七五頁),由被告連宏榮上開供述可知,都懋公司確為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申請之廠商,且連續壁土方於運送憑證申請前已先行施作完畢,嗣後連續壁土方之運送憑證係由被告連宏榮浮報數量製作完成,雖被告連宏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運送憑證確有依規定填製云云,然連續壁工程既已先行施作,且被告連宏榮取得運送憑證前已完成,此亦可從上述冠德中山工程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都懋公司申請領取處理憑證前)即遭檢舉傾倒廢棄土之事實推知,則被告連宏榮如何能在已無運送連續壁棄土至鼎新土資場之情,而製作九十六年六月間運送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餘土至鼎新土資場之運送憑證,益徵被告連宏榮係因事後遭起訴認定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為脫免罪責之詞,是被告連宏榮事後辯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吳武忠、連宏榮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武忠於附表一所示運送憑證上虛偽記載運送連續壁餘土之時、地、土方數量、收容場所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四「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偽造司機「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署押,具有表示確有依附表一運送憑證所載內容及附表四所示司機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業已運送剩餘資源至華園土資場,足見附表一運送憑證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將上開文書持交張澤湖依規定送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行使,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偽造上開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簽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建國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建國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是核被告吳武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武忠於附表四運送憑證上偽造李俊毅、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吳武忠於附表一運送憑證登載不實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武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署押及利用張澤湖檢具附表一運送憑證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建北旅館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武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蔣夢麟於其附表二所示運送憑證上虛偽記載運送連續壁餘土之時、地、土方數量、收容場所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偽造附表二所示司機署押,具有表示確有依附表二運送憑證所載內容及附表二所示司機業已運送剩餘資源至國際土資場,足見附表二運送憑證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將上開文書依規定送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行使,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偽造上開附表二司機簽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新東陽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新東陽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是核被告蔣夢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蔣夢麟於附表二運送憑證上偽造司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蔣夢麟於附表二運送憑證登載不實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蔣夢麟利用不知情之楊惠雅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蔣夢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查被告連宏榮於附表三所示運送憑證上虛偽記載運送連續壁餘土之時、地、土方數量、收容場所等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五「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號」偽造司機「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署押,具有表示確有依附表三運送憑證所載內容及附表五所示司機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業已運送剩餘資源至鼎新資場,足見附表三運送憑證除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將上開文書依規定送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行使,而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偽造上開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簽名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頂天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頂天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是核被告連宏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宏榮於附表五運送憑證上偽造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連宏榮於附表三運送憑證登載不實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宏榮利用不知情之「阿娟」成年人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連宏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均為共犯,然此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三人無共犯關係,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各為承攬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冠德中山工程土方廠商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明知連續壁餘土未運至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華園土資場、國際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竟為使符合申請運送憑證之數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運送憑證上,並偽造付表四、二及五所示司機之署押,持以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行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蔣夢麟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被告吳武忠、連宏榮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運送憑證,業據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持以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行使而交付,自已非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所有;另扣案之其他物品非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所有,且與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武忠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二八、三八、四七、五七、六四、七四、八一、九

一、九六、一○六、一○九、一一九、一二六、一三六、一

四二、一五二、一五九、一六九、一八三、一九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九、二三九、二五○、二六○、二六七、二七七運送憑證上鍾志國署押部分,被告連宏榮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一二、一五、二二、三○、三三、三九、四八、五一、五六、六四、六七、七七、七九、九○、九二、一○○、一○六、一一三、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七、一三○運送憑證上吳火明署押、編號二、一一、一三、二四、二八、三二、四二、四七、五二、五七、六一、七二、七五、八一、八

五、九五、九九、一○八、一一○、一一七、一二二、一二

六、一三一運送憑證上黎榮光署押、編號六、九、一八、二○、二七、三一、四一、四四、四九、五八、六五、六八、

七六、八三、八九、一○二、一○五、一一二、一一五、一

二三、一二五、一二九運送憑證上羅進財署押,並持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而行使,因認被告吳武忠、連宏榮就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司機鍾志國、吳火明、黎榮光、羅進財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署押為偽造,亦無司機鍾志國、吳火明、黎榮光、羅進財之署押可供比對,此部分尚難認定有偽造之虞,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前開被告吳武忠、連宏榮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傑智係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水岸係永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四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寶媛);被告吳武忠係鉅川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蔣夢麟係坤福公司負責人;被告連宏榮係都懋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自九十五年間起迄九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建國公司承造建北旅館工程之土方承包商為鉅川公司;新東陽公司承造忠泰華漾新建工程之土方承包商為坤福公司;頂天公司承造冠德中山北路工程之土方承包商係都懋公司,鉅川公司、坤福公司、都懋公司除分別負責上揭工程土方開挖、運棄工作,並負責購買收容同意書,擬具各該工地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劃書,領具運送憑證,取得完工證明。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則均由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餘土泥漿運棄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李水岸所經營之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渠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等規定,就建築工程所產生之連續壁棄土作業流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出土前,對一般建築工地土石方應先擬具「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敘明該工程所產生之土方數量、種類、運輸車輛及合法土方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土資場)等資料,送請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初審核准後,轉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下稱建管處)報請核備,符合規定者,始自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具運送憑證,待實際出土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棄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先由承造人即工地負責人於運送憑證上簽名填註日期時間,再由運送棄土之司機填具姓名、車號及起運之日期時間,隨車攜帶以供檢查,俟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人員核對棄土數量、種類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再於運送憑證各聯之「合法收容處裡場所簽收」欄中用印並填入運抵日期時間後,第三聯由業者收回,土資場需於每月月底依照管制憑證結算各件進場數量,且於營建署管理網站登錄數量及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數量,俟全部數量完成後,末由土資場開立完成證明書予工程承造人,承造人再據以製作「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收容場所主辦機關同意進場備查函及運送憑證第三聯報請建管處核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裕豐砂石場未領有清除、處理連續壁棄土之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李水岸逕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張哲誠及陳枸霖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三七三-BK、二五○-RM、二F-七八○、三四九-SL及F二-四四○號封閉式砂石車,以每車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三處工地所產生共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連續壁棄土運往裕豐砂石場傾倒,被告施傑智復指示砂石場內工人將含有化學藥劑之連續壁棄土倒入集料槽,經由五道震動篩選手續將砂、石分開,置於沉澱槽沉澱回收後,轉賣牟利,而分離篩洗回收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水則未經處理排入緊鄰之臺北縣三峽河中造成污染。因認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涉犯上揭犯行無法係以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之供述、證人張廖年鴻、邱宜健、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張哲誠、陳枸霖、陳文池、洪順堂、張瑞琴、張勝財、王連聰、張澤湖、李大偉、王天賜、王嘉偉、陳景哲、丁韋文、楊惠雅、姜玉相、盧廷宏、周國淵之證述、轉帳傳票、支票、國際土資場收容完成證明書、統一發票、檢舉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申登資料查詢表、建國公司詢價單、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二四八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相關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申報作業一覽表、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頂天公司函、都懋公司函、鼎新土資場收容同意書、國際土資場明細分類帳、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數量計算、華園土資場與鉅川公司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華園土資場帳冊資料、上揭土資場之完成證明書、上開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新竹縣政府函、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永興公司向聖陸公司承攬忠泰華漾工程、冠德中山工程、建北旅館工程之連續壁棄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開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暨所附運輸車輛資料表三份、運送憑證影本、運送憑證彙整表、聯合報報導、裕豐砂石場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函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施傑智固坦承於九十四年間起為裕豐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與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委託處理砂石合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永興公司運給我們土石之來源,只知道是可以加工之砂石等語;被告施傑智之辯護人則以:要構成廢棄物清理法,必須以廢棄物為要件,依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及行政函釋,都認為營建物所產生的剩餘泥土、泥漿,經過暫囤加工處理者,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即屬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並不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本件被告施傑智所經營的裕豐公司是為四川公司處理營建物餘土,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的事業廢棄物;縱認為須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尚須要有隨意棄置還有污染環境,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本件被告施傑智所經營的裕豐公司,他為砂石加工再利用之合法業者,並沒有將四川公司的餘土隨意棄置,及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又被告施傑智並不知道永興公司所送來的餘土為事業廢棄物,告施傑智主觀上並無犯意,也沒有與被告李水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李水岸固坦承為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之負責人,有承包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冠德中山工程連續壁棄土運送工作,是載到裕豐砂石場,委託該砂石場加工,與裕豐砂石場簽訂有委託處理合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土方挖起後,有運至國際土資場、華園土資場、鼎新土資場,只有含水量高才運至裕豐砂石場暫堆曝曬,晒乾後再運至合法土資場等語;被告李水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水岸公司清運連續壁的餘土是屬於內政部營建署土石代碼B七,不像是環保署公告是R類的廢棄物,如果是沒有攜帶運送憑證的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是要處罰鍰,如果沒有清除許可,而進行廢棄物的清除,是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的刑責,證人張廖年鴻也證述運棄營建剩餘土石並不需要申請清除許可,被告李水岸也與裕豐砂石場訂有合約,就砂與石的部分進行加工,所以也沒有隨意棄置,以致於污染環境的情況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吳武忠固坦承伊於九十六年間擔任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有承包建北旅館工程土方運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不是鉅川公司負責,伊不知道是誰負責等語;被告吳武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武忠並不負有購買收容同意書等文件之業務,故當然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法定義務的情事,再者,被告吳武忠所負責的是泥土的清運,並不包含連續壁土方,就被告所負責載運的土方,也依規定送到華園土資場去置放,也沒有任意傾倒的情事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蔣夢麟固坦承為坤福公司負責人,有承包忠泰華漾工程土方挖運工作,且有運至國際土資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挖出來之土方,是由聖陸公司負責等語;被告蔣夢麟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的範圍只有針對連續壁違法棄運的部分,而關於連續壁的運棄這個部分是由新東陽公司直接委託聖陸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在轉包給四川公司,被告所經營的坤福公司並沒有參與,而本件工程剩餘資源的處理計劃書雖是被告蔣夢麟負責處理的,而且有領據運送憑證,並且不實填載運送憑證的內容,但是新東陽公司是因為連續壁與一般的土方是二種不同的型態,所以要發包給不同型態的公司,但是在申報資源處理計畫的時候又要一併申報,所以才全部委由坤福公司負責處理,但是坤福公司對聖陸營造或者四川公司完全沒有監督權,所以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他只是單純的接受新東陽的委託計劃書,並且依據工地現場連續壁部分已經挖運、棄運的事實,才依照設計數量去換算運送憑證,製作交付運送憑證,但是並不知道聖陸公司或四川公司沒有將棄土運至國際土資場,再者,營建剩餘土石並不會產生污染的可利用資源,所以縱然沒有依照處理計劃書去棄置,也不必然會造成污染,被告蔣夢麟沒有參與連續壁棄土的運棄,就不可能跟聖陸公司或四川公司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連宏榮固坦承為都懋公司負責人,都懋公司有承包冠德中山工程土方開挖及運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連續壁工程不是都懋公司負責,是聖陸公司負責等語;被告連宏榮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指述被告連宏榮涉嫌違法廢棄冠德中山工程的連續壁土方,但是冠德中山工程的業主將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分別發包,連續壁工程是由聖陸公司來承攬,而被告連宏榮負責的都懋公司承包地下室土方的運棄,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工程的土方運棄,委由被告李水岸經營的四川公司、永興公司來負責,這部分的事實卷內有公司的合約、證人王嘉偉、王天賜、洪正雄的證言可證。另外就遭查獲違規清運的卡車司機陳枸霖、張哲誠也證稱,他們是受僱於李水岸,並依其指示載運連續壁棄土至裕豐砂石場,再者,就工程的施工順序而言,連續壁的施作是早於地下室土方開挖,故該連續壁工程遭檢舉違法清運連續壁棄土時,被告連宏榮之都懋公司尚未進場工作,故由此可知,被告連宏榮與起訴書所指的違法清運連續壁棄土無涉,此外,根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六一九二號的判決,以及證人張廖年鴻的證言,連續壁的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其運送無須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故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的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的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鉅川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承攬上開建北旅館工程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建北旅館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坤福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承攬上開忠泰華漾建築工程之土方挖運、棄土證明工程,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忠泰華漾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承攬上開冠德中山工程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由頂天公司與聖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證據及理由同前所述),且為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證人即曾任剩餘土石方資源商業同業公會稽查組組長張廖年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剩餘土石方資源商業同業公會稽核組組長,連續壁土方是屬於土方代碼表之B 七,皂土,開挖前須提出土石處理計畫書,經市政府核准才可以領用運送憑證,並不需要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未依照處理計畫書為之,需將違規棄運土石清運至原申報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可知連續壁土方之運送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領取運送憑證後為之。而據證人王嘉偉證稱:連續壁開挖完成後,就會進行地下室土方之開挖,與安全支撐工作,順序上是先開挖連續壁,之後再做地下室開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是由此可知,連續壁工程與地下室一般土方開挖是不同之工程,且為不同之型態,而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既分經建國公司、新東陽公司及頂天公司發包予聖陸公司,則此部分之餘土處理,即與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無涉,換言之,被告吳武忠、蔣夢麟、連宏榮應與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棄土工程無關,雖連續壁工程棄土運送憑證分係由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負責申請,然此僅係因各工程之業主建國公司、新東陽公司及頂天公司之要求始由負責各工程之ㄧ般剩餘土石方廠商即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為之;況,此僅為文書之處理,實際上之運送仍非領取運送憑證之鉅川公司、坤福公司及都懋公司負責,尚不能因此即推斷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與運送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工程餘土有關,而對被告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為不利之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砂、土石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又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八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因此,臺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一年間,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㈣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等。」、「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但不包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天然添加物之泥漿。」,上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營建剩餘資源,即應依上開辦法處理。而上開辦法第三章又已明文規定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是廠商應依據該章節之規定,擬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第十七條規定之各款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核備後發給運送憑證,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處理等違規情事,則由建管處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查本件建北旅館工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確係由建國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連續壁剩餘資源為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二萬零九百三十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2-1)、營建泥漿(數量為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土質為B2-1,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忠泰華漾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係由新東陽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剩餘資源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二萬八千一百十三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2-2)、營建泥漿(數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九立方公尺,土質為B2-2,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冠德中山工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係由頂天公司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載明連續壁剩餘資源為一千二百零二立方公尺,經剩餘資源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分為餘土(數量四千三百五十立方公尺,土質代碼為B3)、營建泥漿(數量為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土質為B3,工地初步處理後以餘土處理),認定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檔等情,有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二四八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築拆除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五三○號建築拆除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而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業已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府工一字第○九五三○○一九二○○號函委託剩餘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八○頁),足見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業主均有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申請處理剩餘資源即餘土及營建泥漿,而所謂營建泥漿之數量即為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數量,換言之,上開三建築工程之土方均為依上開辦法認定之營建剩餘資源,並非建築廢棄物,若未送至經審查通過之合法場所處理,應係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罰,而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責。

㈤再者,上開建北旅館工程、忠泰華漾工程及冠德中山工程之連續壁棄土均由聖陸公司發包予永興公司,被告李水岸即永興公司負責人亦坦承將上開連續壁土方運送至裕豐砂石場,而被告施傑智亦承認確有受永興公司委託處理砂石,是縱上開營建泥漿未運至審查之合法收容場所,然並未實際扣得上開三工程運送之營建泥漿,並無從實際觀測上開三工程之營建泥漿是否混有其他物品,而得以認定為營建廢棄物;又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雖函覆連續壁餘土泥漿,如經認定為無污染者,該管政府機關修訂之自治法規所稱營建剩餘土石自得包括之,有內政營建署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營署綜字第○九八○○四四○二七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然如前所述上開三工程之連續壁土方均未遭扣押,並無實際存在之土方可供認定是否為遭污染或無污染,而據上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定義,營建泥漿應為天然泥水,上開三工程連續壁部分經申請審查者亦為營建泥漿,從而推論,亦應為天然泥水,未經污染。

㈥又,觀諸卷附檢舉光碟所附之照片(見外放之照片),亦僅見泥水在車斗上,尚無其他廢棄物混雜期間,實無從認定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為建築廢棄物,因此,縱聖陸公司發包予永興公司,而被告李水岸未依上開三工程經審查通過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分別送至華園土資場、國際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餘地。另卷內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處分書等件(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然從上開稽查紀錄可知裕豐砂石場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廢水設備操作中,廢水有溢流之情,而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運送至裕豐砂石場均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前,與上開遭稽查時間相距甚久,且裕豐砂石場所收受之砂石恐不限於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因此,尚無法從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認定上開三工程連續壁土方均為廢棄物,而為被告李水岸及施傑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施傑智、李水岸、吳武忠、蔣夢麟及連宏榮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
┌──┬───┬─────────────────┬─────────┐
│編號│駕駛人│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一 │李俊毅│附表一編號一、八、一八、二七、三七│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五二、六八、七八、八三、九三、一│號欄「李俊毅」署押│
│    │      │○一、一一○、一二○、一二五、一三│各一枚,計二六枚  │
│    │      │五、一四一、一五一、一六六、一八二│                  │
│    │      │、一九六、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三、│                  │
│    │      │二五一、二六六、二七六之運送憑證  │                  │
├──┼───┼─────────────────┼─────────┤
│ 二 │劉俊榮│附表一編號二、九、一九、二九、三九│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五○、六三、七三、八二、九二、九│號欄「劉俊榮」署押│
│    │      │九、一○八、一一八、一三○、一四○│各一枚,計二八枚  │
│    │      │、一四八、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五、│                  │
│    │      │一九八、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二│                  │
│    │      │四○、二四九、二五九、二六四、二七│                  │
│    │      │四之運送憑證                      │                  │
├──┼───┼─────────────────┼─────────┤
│ 三 │賴俊霖│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三、三一、四│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一、五一、六七、七七、八○、九○、│號欄「賴俊霖」署押│
│    │      │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四、一│各一枚,計二九枚  │
│    │      │四三、一五三、一六一、一七一、一八│                  │
│    │      │一、一九二、二○二、二○九、二一九│                  │
│    │      │、二二六、二三六、二四二、二五二、│                  │
│    │      │二六三、二七三之運送憑證          │                  │
├──┼───┼─────────────────┼─────────┤
│ 四 │林金來│附表一編號四、一四、二四、三○、四│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四六、五六、六二、七二、八五、│號欄「林金來」署押│
│    │      │九七、一○七、一一三、一二七、一三│各一枚,計三○枚  │
│    │      │七、一五○、一六○、一七○、一七四│                  │
│    │      │、一八四、一八九、一九九、二○七、│                  │
│    │      │二一七、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四、二│                  │
│    │      │五四、二六二、二七二之運送憑證    │                  │
├──┼───┼─────────────────┼─────────┤
│ 五 │陳勇蒼│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二五、三二、四│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二、四三、五三、五九、六九、七九、│號欄「陳勇蒼」署押│
│    │      │八九、九八、一一二、一二二、一二九│各一枚,計三一枚  │
│    │      │、一三九、一四六、一五六、一六二、│                  │
│    │      │一七二、一七八、一八八、一九三、二│                  │
│    │      │○三、二一三、二二五、二三五、二四│                  │
│    │      │五、二五五、二六八、二七八之運送憑│                  │
│    │      │證                                │                  │
├──┼───┼─────────────────┼─────────┤
│ 六 │郭信良│附表一編號六、一一、二一、三三、四│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五、五五、六六、七六、八六、一○四│號欄「郭信良」署押│
│    │      │、一一四、一三二、一四五、一五五、│各一枚,計二六枚  │
│    │      │一六三、一七三、一七九、一九四、二│                  │
│    │      │○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                  │
│    │      │三、二五三、二六五、二七五之運送憑│                  │
│    │      │證                                │                  │
├──┼───┼─────────────────┼─────────┤
│ 七 │莊益豐│附表一編號七、一二、二二、二六、三│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六、四四、五四、六○、七○、八八、│號欄「莊益豐」署押│
│    │      │一○二、一一五、一二八、一三八、一│各一枚,計二八枚  │
│    │      │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八○、一九│                  │
│    │      │○、二○○、二一○、二二○、二二七│                  │
│    │      │、二三七、二四六、二五六、二六一、│                  │
│    │      │二七一之運送憑證                  │                  │
├──┼───┼─────────────────┼─────────┤
│ 八 │廖億欽│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四九、│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六五、七五、八四、九四、一○三、一│號欄「廖億欽」署押│
│    │      │一六、一三一、一四七、一五八、一六│各一枚,計二四枚  │
│    │      │八、一七六、一八六、一九七、二○八│                  │
│    │      │、二一八、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八、│                  │
│    │      │二五八、二七○之運送憑證          │                  │
├──┼───┼─────────────────┼─────────┤
│ 九 │林金源│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五、四八、五八、│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六一、七一、八七、九五、一○五、一│號欄「林金源」署押│
│    │      │一七、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九、一五│各一枚,計二六枚  │
│    │      │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一│                  │
│    │      │、二○一、二○六、二一六、二三一、│                  │
│    │      │二四一、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九之運│                  │
│    │      │送憑證                            │                  │
└──┴───┴─────────────────┴─────────┘
 附表五
┌──┬───┬─────────────────┬─────────┐
│編號│駕駛人│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一 │張哲誠│附表三編號三、一○、一六、一九、二│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九、三六、三八、四六、五四、五五、│號欄「張哲誠」署押│
│    │      │六六、七○、七三、八二、八七、九三│各一枚,計二三枚  │
│    │      │、九八、一○四、一一一、一一四、一│                  │
│    │      │二一、一二八、一三二之運送憑證    │                  │
├──┼───┼─────────────────┼─────────┤
│ 二 │陳枸霖│附表三編號四、七、一七、二三、二六│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三五、三七、四五、五○、六○、六│號欄「陳枸霖」署押│
│    │      │三、七一、七四、八四、八六、九六、│各一枚,計二三枚  │
│    │      │九七、一○七、一○九、一一六、一二│                  │
│    │      │○、一二四、一三三之運送憑證      │                  │
├──┼───┼─────────────────┼─────────┤
│ 三 │游智凱│附表三編號五、八、一四、二一、二五│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    │      │、三四、四○、四三、五三、五九、六│號欄「游智凱」署押│
│    │      │二、六九、七八、八○、八八、九四、│各一枚,計一八枚  │
│    │      │一○一、一○三之運送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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