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7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綽號「小高」、「小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之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供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不法目的,竟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而於92年8月間,應綽號「小高」、「小張」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出任生富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8月間,甲○○即與「小高」、「小張」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生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乃由該不詳之記帳業者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劉麗美(另案處理)商借現金300萬元,並指 示甲○○於92年8月13日,先行前往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春分行(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第), 以生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後,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簿交予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同日自不詳帳戶提領300萬元,以甲○○名義匯 款存入300萬元於生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取得銀行資 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據以製作不實生富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復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會計師楊恩賜(另案處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作業後,旋於92年8月18日,將生富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300萬元轉匯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項 報表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生富公司應收股款業已繳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生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又甲○○明知生富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等虛設行號等所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2紙,總計進項金額為51,296,943元 ,充做進項憑證,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生富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將所領取之生富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小張」、「小高」等人,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43,959,201元之統一發票共198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 項憑證,並載入生富公司之會計憑證,經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7家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50張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7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00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他字第223號卷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98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生富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生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調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7年11月13日一永春字第17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生富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財政部臺北市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生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生富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帳戶查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生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等在卷足憑,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六)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八)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五、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 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小高」、「小張」及劉麗美、不詳記帳業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部分,惟「小高」、「小張」及劉麗美、不詳記帳業者並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惟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92年8月至95年6月間,先後多次以實際並無銷貨、進貨事實,卻虛偽將進貨事實登載於生富公司帳冊上,或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分別就犯罪一、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 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為犯罪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從而,修正後之規定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進項金額│ 期間 │ ├──┼───────────┼────┼───────┤ │1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 │94.1-94.2 │ ├──┼───────────┼────┼───────┤ │2 │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 │93.9.1-94.4.30│ ├──┼───────────┼────┼───────┤ │3 │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93.1-94.9.30 │ ├──┼───────────┼────┼───────┤ │4 │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 │93.5-94.4 │ │ │司 │ │ │ ├──┼───────────┼────┼───────┤ │5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 │94.1-94.6 │ ├──┼───────────┼────┼───────┤ │6 │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 │800000 │93.9-94.4 │ ├──┼───────────┼────┼───────┤ │7 │健豐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 │93.4-94.6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1 │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140760 │7038 │ │ │司 │ │ │ ├──┼───────────┼────┼────┤ │2 │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0000000 │163538 │ ├──┼───────────┼────┼────┤ │3 │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 │228155 │ ├──┼───────────┼────┼────┤ │4 │善緣坊 │0000000 │202308 │ ├──┼───────────┼────┼────┤ │5 │晶品珠寶坊 │0000000 │65035 │ ├──┼───────────┼────┼────┤ │6 │珅鴻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 │154468 │ ├──┼───────────┼────┼────┤ │7 │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0000000 │125919 │ │ │司 │ │ │ ├──┼───────────┼────┼────┤ │8 │杜林咖啡店 │442857 │22143 │ ├──┼───────────┼────┼────┤ │9 │果然好點子股份有限公司│320000 │16001 │ ├──┼───────────┼────┼────┤ │10 │瑰寶軒有限公司 │190476 │9524 │ ├──┼───────────┼────┼────┤ │11 │千佛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00200 │30100 │ ├──┼───────────┼────┼────┤ │12 │餉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16406 │ ├──┼───────────┼────┼────┤ │13 │彌勤皇教文化事業股份有│0000000 │80005 │ │ │限公司 │ │ │ ├──┼───────────┼────┼────┤ │14 │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 │198900 │9945 │ ├──┼───────────┼────┼────┤ │15 │百臻天珠精品坊 │100000 │5000 │ ├──┼───────────┼────┼────┤ │16 │美慧企業社 │300200 │15011 │ ├──┼───────────┼────┼────┤ │17 │亞琥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121379 │ ├──┼───────────┼────┼────┤ │18 │展崎企業社 │324000 │16200 │ ├──┼───────────┼────┼────┤ │19 │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120550 │6028 │ ├──┼───────────┼────┼────┤ │20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04000 │35200 │ ├──┼───────────┼────┼────┤ │21 │成大精密金屬份有限公司│200000 │10000 │ ├──┼───────────┼────┼────┤ │22 │遠寰實業有限公司 │206800 │10340 │ ├──┼───────────┼────┼────┤ │23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0000000 │58200 │ ├──┼───────────┼────┼────┤ │24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120785 │ ├──┼───────────┼────┼────┤ │25 │人上禮品企業有限公司 │400040 │20003 │ ├──┼───────────┼────┼────┤ │26 │欣達尖端科技國際股份有│0000000 │58875 │ │ │限公司 │ │ │ ├──┼───────────┼────┼────┤ │27 │國科實業有限公司 │92300 │4616 │ ├──┼───────────┼────┼────┤ │28 │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00 │465 │ ├──┼───────────┼────┼────┤ │29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6000 │40300 │ ├──┼───────────┼────┼────┤ │30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33319 │ ├──┼───────────┼────┼────┤ │31 │金塑有限公司 │81300 │4065 │ ├──┼───────────┼────┼────┤ │32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858800 │42940 │ ├──┼───────────┼────┼────┤ │33 │永業達企業有限公司 │97900 │48950 │ ├──┼───────────┼────┼────┤ │34 │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 │746350 │37322 │ ├──┼───────────┼────┼────┤ │35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404000 │20200 │ │ │公司 │ │ │ ├──┼───────────┼────┼────┤ │36 │頂峰企業商行 │208700 │104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