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蔡坤湖、李家慧、陳琪媛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22577、12323、12672、13210、13223、13471、18135號,79年度偵 字第57、955、2875、4041、9760、11958、122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朱建樹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鄧紹唐與左熙之設立「富爾機構,」並分任總裁及副總裁,負責綜理該機構所投資之關係企業之觀禮及吸收資金之策化等業務,甲○○則任「財務總稽核」,該機構於民國76年10月5日,在高雄市○○○路161號三樓設立「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豪公司」)」,由鄧鈺任臺中分公司總經理,胡厚民、艾家本任臺北分公司總經理,朱建樹則擔任臺北分公司業務經理。其明知富豪公司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亦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及1百萬元 三種方式,使出資人將該金額存入公司,公司即交與資金憑證一紙,並可憑證每月向富豪公司領取所載金額4﹪利息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計至78年7 月17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前為止,共吸取存款約45億餘元。富豪公司於吸收前開資金後,乃用以投資設立「富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瑞而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七億貿易有限公司」、「捷爾富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至78年9月9日富豪公司因經營困難,乃由鄧紹唐下令宣布停止出金。因認被告涉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 條 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6年10月5日至78年7月24日間,觸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等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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