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易定芳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王中騤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曾係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辛○○為甥舅關係。龍聯公司投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民國85年起已長達13年投資,有龐大的土地開發利益,並於92年成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丙○○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辛○○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丙○○將可分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且丙○○自96年10 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巷4號1、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丙○○每月5萬元車馬費均由 龍麟公司支付,與辛○○共同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丙○○雖已離開龍聯公司,但仍曾私下替公司對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以利收購搬遷。王克強為正義大樓住戶之代表,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自辛○○所屬公司已取得近2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 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辛○○曾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龍麟公司因已長期投入17億元之巨額投資,並向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財力吃緊,丙○○因見王克強屢與龍麟公司抗衡,並向公司索取高額之酬庸,且不耐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延宕多年,竟心生不滿,乃萌生殺害王克強之犯意,自98年2月14日及15日固定在 上午近9時許至10時多許,在王克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290巷50號住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勘查地形 ,觀察王克強外出作息情形,埋伏預備狙擊王克強,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見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猝然趨前狙擊,持不明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近距離朝王克強右臉頰發射一槍,子彈從右臉頰穿過顱內出於右頸部,見王克強跨坐在該機車因中彈,再朝王克強頸部發射一槍,子彈自右頸部進入貫穿大腦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隨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時多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離台。嗣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另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290巷56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亦發現彈殼1顆。惟王克強 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克強之妻戊○○、其弟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樹立、庚○○、蔡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1於偵查中 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證人甲1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見偵四卷第68-71頁 ),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立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其餘證人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 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98 年4月2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鑑定人丁○○係美國亞 特蘭大甲rgenbright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有告知權利,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體狀況尚可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經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 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見偵卷三第1至6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對被告丙○○實施測謊前有告知他可拒絕接受測謊,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不願意,他二卷第320頁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是由被告丙○○於測謊前親自填寫簽名後再交給我,當時有發現他填寫有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睡眠障礙,我當時有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他說尚可,當日實施測謊前,丙○○沒有向我表示身體不舒服,他說還可以,測謊當天是在刑事局測謊室裡,沒有媒體在場。對丙○○ZCT測試時,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在要求被 告丙○○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簽名前,有告知被告瞭解切結書的內容再簽名。測謊具結書有寫被告測謊前有服藥,有糖尿病、高血壓的病史,原則上不會影響測謊的正確性,我為了再謹慎,所以先給他熟悉測試,看他的生理反應看是否可以測試,評估是正常的等語明確(見本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該項測謊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之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辯稱其測謊時精神狀況不佳,測試具結書並非其所親自填寫,且鑑定人並未告知可拒絕測謊云云,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任龍聯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即其舅被告辛○○有於其離職時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時將可分給其300萬元,離職後於龍麟公司榮星 辦事處與被告辛○○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3日為找尋合建之標 的而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並無進入案發地點之巷子,且伊離開龍聯公司十餘年,未再參與正義國宅都更案,沒想過要向被告辛○○要求300萬之款項,自無為此而起殺 人之動機。另卷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之嫌疑人影像看不出是伊本人,且證人甲1曾經在龍聯公司上班,因為行為不 軌被公司開除,在外所進行的開發案與伊進行的開發案有利益上的衝突,其證詞自不可信,測謊結果亦不得據為認定其有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克強於98年2月16日上午遭槍擊後,經送國泰醫 院急救,仍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並解剖鑑定後,發現頭部有槍傷:1、 自右頰入口,水平方向自前而後,經顱骨及靜脈竇出於右枕骨及頭皮外,無彈頭。2自右頸部入口經枕骨往上大腦 半球至頂葉出顱骨外,彈頭在安全帽內。火藥痕在右頰15公分直徑以彈道之研判子彈二發為近距離發射,①第一發射中右頰子彈頭經顱內出於右頸部,頭部因之而下垂②第2 發在頭下垂露出之頸部發射,子彈經枕部入內走至頭頂貫通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受擊當時死者可能為坐姿。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骨腦貫穿傷。丙、頭部槍傷,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頭部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6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 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22、23、36至66頁、69至77頁)。且案發當天經警方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 驗現場,於安全帽內緣採獲編號1擊發過彈頭1顆,於案發地右側牛肉麵店前階梯地面上採獲編號2顆彈殼1顆,於案發地前往至56號前道路中央地面採獲編號3彈頭1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7張(偵卷二第167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偵卷三第7至10頁、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 經警方將上開採獲之證物送鑑驗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 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 0022048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 (二)又案發後經警方過濾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於案發前之9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連3天之早上約9時許至10時多許之期間,在案發現場周邊巷弄, 均有一名身著深色長袖衣褲、斜背背包、戴口罩之男子先後多次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順、逆向於被害人住處前之台北市○○○路290巷前後徘徊,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2至191頁、192 至213頁、215至228頁,同他字卷二第182至191、193至 213 頁、第215至228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並對照卷內前揭翻拍照片上所載錄影時間之結果(見本院卷二勘驗筆錄): 1、 於上開光碟中檔名為「02月14日影片檔」之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之錄影畫面中顯示(即偵二卷 第186至187頁於2月14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光復南 路290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5秒,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 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一個深(黑)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西向東行,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光碟播放時間第11、12秒時,該男子似將某物(手機)從胸前放入口袋內。光碟播放第12秒、13秒時,在畫面右上方,該男子身形可清楚觀看,其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4-1022. avi 」(即偵二卷第188至191頁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 全長33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右上方 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緩慢地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惟其走路姿態有異樣,且其穿著、走路姿態似與上開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之男子相同。 光碟播放時間第6秒至14秒時,該男子停留在畫面右上方 之路面,轉身似在觀望什麼。 2、 名稱為「02月15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光290 巷53號」之資料夾內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avi」(即偵 二卷第193至194頁98年2月15日上午9時24分19秒至22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 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2.avi」(即偵二卷第195至196頁9時24分38秒至41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 摩托車由西向東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深藍)色外套,深(似藍)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邊,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走-穿asics鞋子.avi」(即偵二卷第197至198頁上午9時45分56秒至59秒,上午9時46分1秒,9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畫面) ,影片全長23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 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惟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其穿著衣服、鞋子特徵似與影像檔名稱為「1.avi」之男 子為相同一人;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6-走.avi」(即偵二卷第199至200頁上午9時47分12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折返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22秒,在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黑或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前方,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惟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7-走.avi」(即偵二卷第201 至202頁上午9時47分13秒、15、20、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折返、東向西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7秒,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 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惟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8-走.avi」(即偵二卷第207至208頁上午10時16分55秒徒步由延吉街轉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10時17 分4秒 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0秒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 穿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深色的包背於右側,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惟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C甲PTURE-1026」(即偵二 卷第102-3頁的第2張至102-6頁的第1張,同偵二卷第211 至213頁之湄河餐廳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6秒,在畫面 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15 10:26:19,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5 10:26:35。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10:26:19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其頭戴藍色鴨舌帽,其走路右腳姿態有異樣。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avi─有機車號.avi」(即偵二卷第209至210頁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49秒-51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 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腳穿有挾雜白色顏色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3、 名稱為「15日16日歹徒於眉河餐廳前撥打電話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影像檔名稱為「02.15-眉河餐廳-停摩托車」 (即偵二卷第102-1頁至102-3頁的第1張,同偵二卷第203至206頁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右轉延吉街往北直行中原標準時間9時48分19至47秒之台北市○○街157之3號湄河餐 廳前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2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 15 09:49:28,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5 09:50:00。畫面分為四格,在左上 之畫面即在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身體前方,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光碟播放時間09:49:35時,畫面中該男子於湄河餐廳外停放摩托車旁停駐,似在包內尋找東西。光碟播放時間09:49:51時,畫面中該男子行經方向往北移動。 4、名稱為「02月16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影像檔」之資料夾中名稱為「16-0915」之影像檔(即偵二卷第102-6頁的第2張至102-7頁的第1張、偵二卷第218至223頁, 中原標準時間上午9時14分23、28、48、55秒、9時15分55秒、16分01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右轉延吉街往北之翻 拍畫面),影片全長4分10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 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16 09:15:17, 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 /16 09:19:27。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09:15:18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其走路右腳姿態有異樣。畫面中該男子右手放於右後方,於光碟播放時間09:15:23時,畫面中該男子由右後方褲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往前徒步至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80巷口後停留。光碟播放 時間09:15:43時,畫面中該男子往回走,其右手持手機在使用,走至延吉街157號之2前停駐。光碟播放時間09:15:50時,畫面中該男子停留在延吉街157號湄河餐廳旁 之公用電話旁,右手拿手機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 :16 :50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置於右耳旁,應是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6:56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7:03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再次置於右耳邊,應是在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7:40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8:25時,該男子離開公用電話旁,往右前方移動4 步,停靠在機車旁,低著頭,其右手持續使用手機。光碟播放時間09:19:19時,抬一下頭,又低頭。光碟播放時間09:19:20時,使用完手機,將手機置入左前胸夾克內袋,準備離開,左手戴黑色手套,往南(光復南290 巷)行走。光碟播放時間09:19:22時,使用完手機要收手機,稍微抬頭注視前方。光碟播放時間09:19:23時,又低頭行經方向往南(光復南290巷)移動。 5、同上4、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1.avi」:(偵二卷第102-7頁的第2張至102-8頁、同偵二卷第216至217 頁)2月16日9時13分、01、03秒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巷53 號案發現場東往西)影片全長19秒,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 ,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東向西行,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9.avi」(即偵二卷第102-9頁的第2張至102-10頁的第1張、同偵二卷第224至225頁2月 16 日中原標準時間9時21分06、09、11秒徒步走回案發現場西往東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1秒,畫面中並無顯示錄影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畫面中出現 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徒步由西向東行,其走路姿態有異樣。 6、同上「02月16日影片檔」資料夾內資料夾名稱為「0213日歹徒於眉河餐庭打電話圖片」資料夾內「文件名稱為「 0216可疑男子騎車」之檔案(即偵二卷第215頁、中原標 準時間8時57分05秒、11秒騎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巷待轉290巷),1.監視器錄視翻拍照片2張,第一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 00:02:35,第二張照片上時間為 00-00 0000 00:02:41。2.第一張照片中一男子騎乘機 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巷口,穿著深(藍)色長袖 上衣,頭載深色安全帽,臉戴淺色口罩,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3.第二張照片中該男子騎乘機車左轉至光復南路290巷, 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7、98年2月16日光復南路290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偵二卷第226至227頁中原標準時間為9:36 :11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51分32秒,在畫面下方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09/02/16 MO 09:55:39,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 MO 10:47:10。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05:15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右邊,徒步經過便利商店門口,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05:27時,該男子走出便利店之鏡頭外。 8、影像檔名稱為「光復南280巷-逃逸0954.vgz」(即偵二 卷228頁中原標準時間9時54分54秒騎乘機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80巷口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7秒,畫面右下角及左下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00 00-00 00:47:47 ,錄影結束時間為0000-00 00:47:54。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280巷,光碟播放時間09:47:51 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由勘驗上述監視錄帶光碟及翻拍照片之結果可知:(1 )2月14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 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及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出現在光復南路290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之男子均穿著相 同之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且走路姿態均有異樣,應為同一人;(2) 於98年2月15日上午9時24分19秒至22秒騎白色摩托車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穿著深色(因光線及拍照 地點遠近等關係無法確認為黑或藍)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之男子,與於同日上午9時 24分38至41秒亦騎白色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 且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邊之男子,及同日上午9時45 分56秒至9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走路姿態有異樣之男子,由其穿著之衣服、鞋子特徵應可認定均為相同之人;又於同日上午9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之男子亦均穿著相同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前方,且其走路姿態有異樣。另同日上午10時14分4秒、16分55秒出現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亦穿著 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深色的包背於右側,走路姿態有異樣。再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9秒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35秒在臺北市○○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徒步由南往北行之男子,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其頭戴藍色鴨舌帽,走路右腳姿態有異樣。由其上畫面中男子之穿著打扮、鞋子、背包及走路姿態等特徵,可認定當天上開各時地所拍攝之男子亦均為同一人。(3 )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23秒9時約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徒步由南往北行、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之男子與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01至03秒在光復南路290巷53號東往西行之男子均 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其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且其走路姿態均有異樣,應與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約11秒徒步經過光 復南路290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穿著長袖上衣、長 褲、頭戴鴨舌帽、且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右邊、走路姿態有異樣之男子為同一人。(4)綜上由案發前2日及案發當天上午前開監視錄影帶所拍到於上午近9點至10點多 之期間內多次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光復南路290巷多次來回 步行或騎車及轉至旁邊延吉街157號步行之男子均身著深 色、樣式雷同之衣褲,且步行時頭均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腳上均有一特殊之共通特徵即均係穿著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且走路姿態均有異樣,所背包包之顏色樣式亦均相同且習慣自左肩斜側於右肩、身形亦均相似等多項特徵,應可認定於上開各時地所拍攝到之男子均為同一人無誤。 (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8年3月29日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坦承:編號四、五、六、七上方即偵二卷第102-4、5、6頁、7頁上方98年2月15日10時26分21秒、22 秒於延吉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之男子是我,對於編號一、二即偵卷二第102- 1、2於98年2月15日上午9時 49分28-29秒於延吉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身 著深藍色衣褲之男子亦表示也可能是我,因我頭髮都是如現在在庭這樣,還有我會斜背背包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176頁),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對於監視錄影帶所示 其於98年2月14、15日、16日上午多次至被害人王克強住 處即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50號外做何事時及為何 從0937的通聯記錄顯示2月13、14、15、16日早上都在光 復南路案發現場處同各地點又走路又騎車繞等問題時,係回答其經常去那邊吃東西,及找尋可能要合建及改建之房屋等語,而未否認有經過案發現場及其四周附近(見他卷二第89、90、94、129、130頁),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月 14日上午8時35分其撥打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197號14樓頂,同日8時53分、9點 27分、10時35分時被告丙○○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同上市路200號14樓頂(編號42362),同日上午10時51分通話之基地台為台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同年2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16分通話之基地台各位於延吉街60之1號7樓頂及同市街239號7樓頂,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6分03、11、16秒有發話三通(通話秒數0,應無接通)之基地台係位 於延吉街60之1號7樓頂(編號52385),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35- 47頁),可見其通話地點均位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被告丙○○於前開時間確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行動。再徵諸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6分3秒、11、16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係臺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編號52385),該基地台之有效範圍有涵蓋翻拍照片(即偵卷 二第218-223頁)所示之地點即台北市○○街157之2號、 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1月11日行維三字第0980 000615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稽,核與該地點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至約同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有拍攝到該名男子有使用行動通話之情形相吻合,益見該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丙○○無訛。又證人甲1於警詢時觀看警方播放於98年02 月15日上午09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之影像中1名男子、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 、長褲、斜背深色背包、腳穿著深色鞋子(有橫斜之白色條紋),及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地點出現之男子,及於98年02月16日上午09時19分許,同上地點出現之相同穿著之男子,與於98年02月16日上午09時2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45號前,同上穿著男子之錄影 監視記錄後,亦指認從中所擷取列印之編號1至編號10共 19張影像照片中之男子即係被告丙○○,並表示是係從其眼鏡、側面、還有後腦杓,及髮型,及肚子與走路型態(右腳有異樣)之各種特點一眼就認出是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前述警詢時所言均正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前女友己○亦證稱:偵卷二第140-148頁是依據髮型、眼鏡等特徵認為是被 告丙○○,髮型都是剪三分頭,他本人有戴眼鏡(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丙○○於98年3月28 日偵查中復自承:左腳踝有扭傷,大約一兩個星期在上海受傷的,我兩個腳都受傷過,因為之前受傷過,右腳是80多年騎車車禍受傷,韌帶斷掉了,走路比較不順等語,而經檢察官及98年3月29日本院羈押庭審理之法官當庭勘驗其 走路時確實有一跛一跛不順的情形,核與上開光碟中之男子走路態樣有異之特徵及證人指認甲1之特徵相符,亦可認 定證人甲1之指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約18時許於機場出境查驗行走之機場影像光碟畫面,被告丙○○腹部微突、走路右腳微跛、髮型與案發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嫌疑人髮型相符,被告有戴眼鏡,身材高度相似(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由此足堪認定上開監視錄影帶於前揭時地所拍攝到之同一名男子即係被告丙○○無誤,被告丙○○否認為其本人及嗣後辯稱於案發前2日及當天均未經過案發巷子云云, 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為正義大樓一樓住戶之代表,就合建契約長期與已投入大筆資金至正義大樓改建案長達13年之龍聯公司及龍麟公司周旋抗衡,並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要求龍麟公司各以其中一戶1億8千萬元、1億5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其房屋,龍麟公司並已支付其中一戶價金1億8千萬元及另一戶500萬元之訂金,自辛○○ 所屬公司取得已近2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 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龍麟公司因此對被害人深感不滿,而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被害人係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 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2月6日發函予被害人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索取高額酬庸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本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語,以此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等情,有證人李樹立、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2-76頁、79-83頁),並據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於97 年12月24日所發麟字第971224001號函中所稱之某地主之 是指王克強,王克強於本公司整合正義大樓合建案中,算是難稿的地主,所以才高價買他的房子。王克強常在公聽會鬧場,使會議無法進行,散佈信件告知其他地主,本公司無法處理合建案,結合葉教授葉耀星,指使其他地主違約,與我解約,另外又找一間東林建設來,來與地主簽約,而且我也花了高價1億即2000萬元向葉教授葉耀星買了1間正義大樓2樓24坪的房子,為了使案件順利進行等情在 卷(見偵卷一第7-9頁),復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 字第971224001號函(偵卷三第54頁、同他字卷一第173頁)及被告辛○○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麟字第980206002號函、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合建契約 書、補充協議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1頁偵卷三第17、51、52、57-236頁)。而觀諸上 述第一份函文中龍麟公司所載之內容,其中表示被害人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 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純屬其個人酬庸與利益,稍不順從即在曾由他主導簽約的合約裡預埋的字句極儘挑剔,以達阻礙雙方協商履約,本公司已不堪該地主在多次得逞後又一再藉故索取,真是難以應付,苦不堪言;於第二份函文中則表示:被害人謂已取得一樓未簽約戶委任,藉隨時與本公司簽約的誘因下,極力索取個人酬庸下,堅持以3.3億佣金,酬謝帶動壹樓完成改建購地簽約 ,而巧立買賣名目以名下正義大樓五樓一戶、三樓一戶各24坪(均只有建物無土地,每戶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 為3.3億分贓,一戶做價1.8億,另一戶1.5億,已收取500萬訂金。被害人深曉本公司投入整合正義大樓購地改建已逾13個年頭之艱辛,渴望儘速整合,於取得3.3億後,又 藉故索取一樓原屬於本公司半間店面約15坪,同基地B棟每戶36坪共計三戶,本公司雖不堪過度索取,為求能順利完成本案被迫同意。但簽約後以各種不實傳媒影響壹樓住戶心態,故簽約後至今無法依約履行,形同虛約,已支付被害人之巨額酬金毫無促進本案改建功能與進度,且又藉欲保障自身權益之說,推翻雙方已簽約之協議,強迫本公司以數倍以上高價收購其一樓房屋,致本公司身心俱傷,於97年6月5日所訂之合建契約所訂各項不平等條款,龍麟公司無能力履行,應以廢除等內容,可見龍麟公司對於被害人向其索取高額酬庸卻不配合整合一樓住戶對合約之修改,又仍一再藉詞欲索取更多之報酬有強烈之不滿與憎恨,復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克強命案發生後,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間之合約修改問題己於約在98年5、6、7月左右談好,王克強所留下的房子也由他太太出 售給龍麟公司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係影響合建契約能否提早順利完成之關鍵人物,龍麟公司始會支付其巨額之傭金,如被害人未從中阻撓,自可順利完成合約之簽訂。而被告丙○○曾係龍聯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辛○○為甥舅關係。被告丙○○於任職龍聯公司之期間,曾參與該正義大樓合建案之進行,並負責住戶合建契約簽訂之協調,於其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辛○○並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丙○○將可分得300萬元,且被告丙○ ○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巷4號1、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丙○○每月5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與被告辛○○共同合作 開發其他合建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辛○○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 2月1日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李秋琴之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自龍聯公司離職後,雖未直接參與正義國宅都更案之進行,但仍曾於97年夏天私下替公司對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之住戶實施騷擾及破壞,影響住戶或店面營業以利公司收購搬遷,並曾於都市更新審查會議到場詢問他人在場何人係被害人王克強等情,並據證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外面聽另外一個台北市都更的會議,我從旁邊走過時有親眼看到丙○○到場,且聽到丙○○問他們龍聯建設的人黃經理何人是王克強,而丙○○在正義大樓二樓住戶地板內埋水管,讓二樓開水後淹水滲到一樓,使一樓無法營業的事,是早餐店老闆娘跟後面住戶李先生講的。當天早上我去吃早餐,樓上打得很響,我以為是樓上在裝潢,我就外帶不在店內吃早餐,出門就碰到早餐店隔壁李先生跟丙○○問說你在樓上幹什麼,沈先生就直接走開,李先生說要回去打電話給公司為什麼要敲敲打打害得他孫子沒辦法睡覺,然後李先生就很不高興跟我講龍聯建設每次都是這樣子處理事情的。老闆娘跟另外一個男的講說送完早餐要去龍聯建設談事情,叫那個人不要再打了。當天在現場看到丙○○出現約10至15秒,李先生問他,他匆匆就走了等語在卷(見98年10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離開龍聯公司後並非完全不過問正義國宅改建一事,仍有私下替公司對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之住戶騷擾、破壞以迫使其配合簽約,且還特別去關注認識何人係王克強,而非如其所辯已不過問正義國宅改建案且不認識被告王克強,且正義大樓能否順利完成既影響其可否取得300萬之報酬,則其對於公司已支付近2億高額之酬庸予身為一樓住戶之代表王強克,惟其仍帶頭不配合整合一樓住戶對於合約之修改,而仍一再藉詞欲索取更多之報酬,對公司而言係延宕一樓住戶之整合及簽約,使合建契約無法提早順利完成之關鍵角色,公司對其深感強烈之不滿與憎恨,如無王克強從中阻撓及藉詞索價,不僅可使合建案提早完成,更可使公司免予支付王克強所索求其餘尚未支付高達上億元之傭金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丙○○對於不配合簽約但無影響力之一樓住戶即會施以騷擾破壞,則其對於身為關鍵角色且使公司需支付至少3. 3億以上之高額代價以求能順利收購而為公司所深感不滿並影響其可否順利取得300萬報酬之王克強,自有將之殺害除去之 犯罪動機。 (五)再被告丙○○雖辯稱其平日即經常去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且因找尋合建之標的而於前揭時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你平時日常生活作息為何?)晚上如果沒有喝酒應酬,我早上很早5 、6點就起床去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約2、3小時之後就 去辦公室,因為我左、右腳均有舊疾,無法跑步,運動後就去濱江市場買菜。然後就回辦公室(龍江路)連絡土地事宜。生活慣性早上都在辦公室時間比較多,不會到處亂走,連例假日也是一樣的生活作息。下午都在跑客戶看土地或者與買家談事情;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亦供承:(你平日早上的行程一般為何?)早上我出去運動、下午天氣冷的話,就出去看土地、尋找可以合建、改建的案子等語,且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月12日之前其顯少出現於案發地點附 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四第118至268頁),是被告丙○○所稱於2月14日至16日之早上係因經常去案發地點 附近吃早餐或是為看可合建之房子而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說詞,顯與其平日之作息不符,且從上開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亦未見到被告丙○○有於附近吃早餐或抬頭注意建物門牌號碼並加以記錄等找尋合建標的之情形,僅見被告一再於其所辯稱未經過之案發地點290巷間反覆來 回以騎車及步行之方式折返走動,衡情顯非一般尋找合建標的之方式。是由被告丙○○於98年2月12日前顯少出現 於案發附近,惟其於案發前之98年2月14日至16日連3天卻刻意均選擇於接近槍擊時間之早上9時許至10時多許密集 至在被害人住處樓下之巷子及周邊反覆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後徘徊(即如監視器所拍攝到2月14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巷徒步西向東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又出現在光復南路290巷緩慢 徒步東向西行;另於98年2月15日上午9時24分19秒至22秒騎摩托車在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於同日上午9時24分38至41秒又騎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及同日 上午9時45分56秒至9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東 向西行;又於同日上午9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 路290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另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4秒、16分55秒再由光復南路290巷徒步西向東行;於2 月16日上午9時13分01至03秒在光復南路290巷53號東往西行,又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約11秒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似在勘察四周環境狀況,規劃其行動之路線,並深著深色長袖衣褲、戴口罩及帽子刻意掩飾其身分以免他人認出,形跡可疑,而案發當天發生槍擊前被告丙○○又有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徘徊,槍擊時間又恰巧發生於早上約9時59分相當接近於被告丙○○連 日刻意選擇徘徊在案發地點巷子之期間,於案發後即未再出現於案發現場或附近,且於當天晚上即出境等情觀之,並審酌被害人案發當天早上出門時原係預定騎車去換車載其母外出至貴陽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彩鳳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4頁),顯見被告丙○○當天早上之行程應為極私密之行程,為一般外人所不知,如欲下手殺害被害人,衡情若非事先觀察被害人平日之作息及代步工具,且預先了解附近鄰居之作息或商家營業情形並勘察被害人住處樓下及附近有無監視錄影,及事先規劃其行動或脫逃之路線,當不可能臨時或係初次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時,即可精準掌控被害人出門之時間,而趁其剛坐上機車發動時,又恰巧當時附近無人在場目擊且其住處樓下又無監視錄影之情形下,即輕易予以致命之槍擊,並於事後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遭他人查覺。而案發後經警過濾附近監視畫面後既僅有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及前2日接連3天於與案發時間極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反覆徘徊,行跡可疑,且被告丙○○亦無法合理交待其至案發現場附近多次徘徊之目的,又其對正義大樓合建案並非已毫無任何關係,對於與龍麟公司有上億元利益糾葛且影響合建案能否順利提早完成之被害人亦非一無所悉,如合建案能順利完成其又可從中獲取300萬之報酬,而具有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已如前述,自足堪認定案發當天下手槍擊被害人之人即係被告丙○○無誤,且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此一人體要害部位接續予以擊發子彈2顆,顯見其致被害人 於死地之殺意甚堅,自具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再參酌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測謊,經施測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死者王克強被開槍一案,經測試結果,對「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案發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至6頁、同他字卷二第318至323頁),益見被告丙○○確有在現場下手殺害被害人,被告丙○○辯稱係因吃早餐或尋找合建標的才至案發現場附近短暫停留,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有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發射制式子彈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顯就該部分已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殺人,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丙○○因被害人與龍麟建設公司有龐大之利益糾紛,為排除被害人從中之阻撓及索取高額利益,以利合建案之進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臺北市○區○區巷道之被害人住處門前,槍朝被害人頭部予以致命性擊發2次,致被害人不治死 亡,下手凶殘,惡性非輕,且被告丙○○飾詞否認涉案,毫無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至於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改造手槍1枝,雖未扣案,惟因 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可 非法持有,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彈頭2 顆,彈殼1顆,因已經擊發業已裂解變形,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龍聯公司負責人,與曾任龍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丙○○為甥舅關係。龍聯公司投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民國85年起已長達13年投資,有龐大的土地開發利益,並於92年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丙○○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被告辛○○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丙○○將可分得300萬元,且 被告丙○○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 巷4號1、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丙○ ○每月5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與被告辛○○共同 合作開發合建案,丙○○於公於私亦聽命辛○○指示辦事。王克強為正義大樓住戶之代表,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自被告辛○○所屬公司已取得2億多元後,仍 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被告辛○○即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龍麟公司因已長期投入17億元之巨額投資,並向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財力吃緊,渠等見王克強屢與龍麟公司抗衡,不耐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延宕多年,被告辛○○基於教唆殺害王克強之犯意,教唆被告丙○○安排殺害王克強,而由被告丙○○事先於98年2月13、14日及15日固定在上午8時多至10時多許,在王克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50號住 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勘查地形,觀察王克強外出作息情形,埋伏預備狙擊王克強,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 ,見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猝然趨前狙擊,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近距離朝王克強左臉頰發射一槍,穿過後腦,見王克強跨坐在該機車因中彈倒地,再朝王克強後腦發射一槍,隨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時多 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離台。嗣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56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 亦發現彈殼1顆。惟王克強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 神經休克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克強之弟乙○○及妻戊○○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彩鳳、被害人友人祝美雲、壬○○、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被害人之妹楊靜茹、甲1、心海羅 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陳宋芳、陳鴻、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之證言、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被告丙○○姊夫劉春亨、被告丙○○前女友己○、房東李秋琴之證詞、被告2人之 供述、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80023130號鑑驗書、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給被害人之函文、「危機管理」之信函1紙、易定芳律師事務所 98年1月7日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面額20萬元支票、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4日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回函、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1日函文、臺北市○○○路290巷工地前照片、臺北市○○○路290巷48、50號遭人噴漆之 照片影本、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 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丙○○在機場出境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4、15、16日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手札筆記1紙、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片、0216專案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移動圖敦化所0216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刑鑑字 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辛○○、丙○○、黃美珠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丙○○龍江路龍麟辦事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20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路331巷4號2樓外觀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為龍聯公司負責人,龍聯公司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長達13年,並於92年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且於被告丙○○於86年10 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 案成功時將可分予被告丙○○300萬元,嗣並由龍麟公司支 負丙○○所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之房租丙○○每月5萬 元車馬費,與丙○○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而被害人王克強陸續自辛○○所屬公司已取得約2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 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其曾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殺人之犯行,辯稱:龍麟公司已與被害人王克強及一樓12戶簽署合建契約,可以完成合建事宜,被害人並非釘子戶,龍麟公司於合約簽訂後發現合約有窒礙難行之處,即請求並提出具體方案,請被害人出面協商,被害人也善意回應龍麟公司,並且由雙方的主任仲裁人庚○○律師居中協商,雙方就合約修改已經只剩下細部的內容,認知差距不大,自97年9月到98 年2月間都持續見面,後由被害人主動聯繫伊來談修改合約 的事宜,且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自無教唆他人殺害王克強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克強之弟乙○○及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時均僅係指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槍殺,而未指訴係被告所為(見偵卷二第53-5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 母蔡彩鳳之證詞僅係證明案發當天被害人外出原係騎車去換車載其外出之貴陽街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4頁),又被害人生前於98年1月間曾被不詳人士在其住處樓下大門噴 上「50號6樓王克強死」字句,固據被害人友人祝美雲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7-18頁),並有臺北市○ ○○路290巷48、50號遭人噴漆之照片在卷可證,惟其復 證稱:我並不知係何人涉嫌殺害被害人,我知道王克強家樓下大門被噴「50號6樓王克強死」字樣事件後,王克強 有和一位叫陳上善的人連絡過,王說陳上善受雇於邱文彬,邱文彬是星海羅盤葉教授引薦進入正義國宅合建案的人,王克強付錢給陳上善解決這事情(噴字的事),據說這筆錢裡頭葉教授也要分一杯羹等語(見偵卷二第17、18頁),故自難認定案發前被害人住處曾遭人噴漆恐嚇一事與被告辛○○有關。另被害人之妹楊靜茹雖證稱:被害人有跟我說過有個台商轉告其辛○○有透過有個台灣的黑道,但這個黑道跑到大陸去,要去解決他們兩人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58-60頁),惟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於其住處樓下遭槍殺致死即係被告辛○○所指示或教唆。 (二)又證人即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正義大樓住戶委任律師庚○○之證詞及卷附之「危機管理」之信函1紙(見偵卷二第22、23、72-76、他卷一第72-76、79-83頁,他卷一第37-39頁),雖能證明被害人生前就正 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長期與龍麟公司周旋抗衡及協商,惟仍無法以此即認為被告辛○○有教唆被告丙○○殺害被害人。另證人即心海羅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之證詞僅係證明被害人與葉耀星引薦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邱文彬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公司與11 戶 樓住戶簽約並出資付款,嗣後被害人與1樓住戶又與龍麟 公司簽約,被告辛○○有出資協調解約,被害人與邱文彬協議於98年1月過年前給邱文彬500萬元,另約定98年2 月底再支付2000萬元之事實(見偵卷二第66-71、偵四卷第 10-13頁),並有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合 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7、51、52、57-236頁),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即有教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另證人壬○○係證述其於案發前有看見可疑人物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見偵卷二第9-11頁),並有臺北市○○○路290巷工地前照片可 憑(他卷一124、125頁),而證人陳宋芳僅係證稱被告丙○○於98年2、3月常不有接聽行動電話之情形,另證人陳鴻係證明其與被告丙○○因六張犁土地整合案,被告丙○○提供20萬元作為整合費用,日後被告丙○○卻主張該筆20萬元是借款,屢以電話催討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31-1 33),均與認定被告辛○○有無教唆被告丙○○殺人無直接關聯。另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之證詞固可證明於其店於98年2月14至16日 上午8時至10時尚未營業(見偵卷二第88-89、92-93頁) ,被告丙○○所辯係因去前揭店家吃早餐而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之說詞並不可採,惟僅足以佐證被告丙○○有殺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以證明其即係基於被告辛○○之教唆。 (三)另證人甲1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雖自龍聯公司離職, 但仍會接受被告辛○○指示,對於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2樓房屋水管,致1樓樓頂漏水,1樓店面無法營業等情(見偵卷四第58-60頁),惟證人甲1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辛○○有親自指示或教唆被告 丙○○對其他住戶實施騷擾甚至係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其所稱被告丙○○係受被告辛○○指示對住戶騷擾破壞,應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之殺人犯行即係受被告辛○○之教唆。另被告丙○○姊夫劉春亨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於98年3月間, 受被告丙○○之託,前往被告丙○○龍江路住處兼辦公處所,拿土地開發案資料、兩雙鞋、工程筆芯、善存、藥品,並受託要買內褲及桂格大燕麥等物之等情(見他字卷第346-349頁),固可證明被告丙○○出境後於大陸之經濟 狀況不佳,而被告丙○○之前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丙○○在臺北市○○路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共事情形,被告丙○○對外提及正義大樓改建案之細節,以及被告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因均未提有關被告辛○○有無教唆之部分,均與被告辛○○有無教唆被告丙○○殺人無直接關聯。又房東李秋琴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係證明臺北市○○區○○路331巷4號2樓出租給龍麟公司,由被告丙○○ 出面承租並使用,房租由龍麟公司按期以支票支付等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教唆殺害被害人。至於被告2 人之供述及卷附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1日函文( 見偵卷四第54、55頁)固可證明被告丙○○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被告辛○○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其將可分得300萬元,並據以佐證被告丙○○有殺人之 動機,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即有教唆殺人之行為。(四)又龍聯公司有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正義大樓住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被害人係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樓住戶 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1月7日透過律師信表達與正義大樓1 樓12戶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有執行困難之處,要求修改合約,又於98年2月6日發函予被害人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 建契約,索取高額酬庸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本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函文,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1號函(見偵卷三第54 頁、他卷一第173頁)及被告辛○○所發之龍麟公司98 年2月6日麟字第980206002號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月7日之函文(見偵卷三第54、56頁)在卷可憑,固可證明 龍麟公司及被告辛○○對被害人王克強深為不滿與憎恨,惟仍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辛○○即必然有實施教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另被告丙○○自98年2月11日至16日每日雖 皆有與被告辛○○通話紀錄,其中被告丙○○於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4分、98年2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被害 人住處附近,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有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15、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日至 98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丙○○之手札筆記一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1-28、31-38 頁、偵卷四第72 頁)。惟被告丙○○與被告辛○○上開時間通話時檢警尚未對其電話實施監聽,無法得知其通話之內容,且被告二人既為親戚,又尚有合作其他合建案,平日即有往來,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有與被告辛○○通話,即遽認被告辛○○有教唆或與被告丙○○共謀殺害被害人。至於卷附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 0216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丙○○在機場出境之照片、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 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 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移 動圖敦化所0216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等均僅足證明經警過濾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僅有被告丙○○此一可疑人士於案發前2日即當天上午多次以徒步或騎機車往返臺 北市大安區○○○路290巷內及延吉街,無法證明被告辛 ○○有教唆殺人之行為。而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 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80023130號鑑驗書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遭槍擊死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丙○○ 有殺人之犯行,無法證明係受被告辛○○之教唆。至於被告辛○○、丙○○、黃美珠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丙○○龍江路龍麟辦事處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80-112頁),均係關於被告丙○○、辛○○等人於案發後之通話內容,惟其內容均未言及被告辛○○有教唆殺害被害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教唆殺害被害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涉犯教唆殺人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殺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