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明知並無專業與實際經營公司能力,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四十八號一樓之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珈殿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美珈殿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亦未有何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填製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四十二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取自附表編號二公司之部分不實統一發票,又於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期限(即次期起十五日內)屆至前,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不實進項、銷項金額,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各期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扣抵同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復將附表編號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起程有限公司(下稱起程公司)等公司,充作各該期營業稅進項憑證,起程公司等公司並據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藉此幫助此等公司得以虛增成本,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NT$18,916,803×5%=NT$945,840.15),致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美珈殿公司係以其國民身分證,申請登記其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美珈殿公司董事,惟堅決否認有事前同意提供其身分證擔任美珈殿公司上揭時期之董事,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前可能因身分證遺失,致遭他人冒用申請登記為上開美珈殿公司董事,其於發現身分證遺失後,即立刻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也順利拿到新身分證,後來身分證未再遺失過,直到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為美珈殿公司董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六一七六一四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託書、美珈殿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八五六二00號函、美珈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身分證影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書、切結書、美珈殿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四、一0六至一一九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堪予認定。 ㈡美珈殿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期間,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二張,金額計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取自附表編號二公司之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且交由起程公司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美珈殿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申報書跨年度查詢資料各一紙、美珈殿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二十名各一紙、美珈殿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一紙、美珈殿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四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各一份等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至十四、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三二七至四一七頁),準此,美珈殿公司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於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期限(即次期起十五日內)屆至前,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不實進項、銷項金額,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該期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扣抵同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復將附表編號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起程公司等,充作該期營業稅進項憑證,起程公司等公司並據以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藉此幫助此等公司得以虛增成本,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等情,應屬事實,洵堪確定。 ㈢再查,被告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設籍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十二號四樓,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遷籍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六五巷六弄四號四樓,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八三00四四一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本院卷第三二頁),依美珈殿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修正章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所示,該身分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補發,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係以手寫戶籍門牌為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六五巷六弄四號四樓(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該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猶持上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變更登記,方有上開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書寫記載新遷戶籍門牌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去查過,我的身分證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因遺失有申請補發過一次,另外九十四年又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一次,九十四年這次是因為我本人身分證上的照片因拍攝時間過久,與我當時本人的年齡不符,所以我又換照片而換發一次身分證,當時舊式身分證有交回給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補發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為被告所持有保管,直至九十四年始因其身分證上照片拍攝時間過久,與被告本人當時年齡不符,始再行換照片重新換發一新身分證,同時該舊身分證有交回戶政事務所無訛,至為灼然。職是,美珈殿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當時確係被告持有保管中,堪予認定,此參諸被告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可能』身分證有遺失過」(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繼供稱:「『可能』是我的身分證遺失後,被他人冒用」(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最後始供稱:「當初我身分證遺失是『我的猜想』,我真的不知道為何他人有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七頁),足徵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身分證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㈣復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縱未經鑑定人實施鑑定,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美珈殿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所附之委託書及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上之「甲○○」名字係其親筆書寫,然被告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甲○○」二十次附卷(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九頁)後,以肉眼比對勘驗結果認兩者之筆跡結構、運筆順序、筆劃與書寫特徵,均屬相似(見前揭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此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業務受理單等資料(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其上「甲○○」之簽名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均與上開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顯然相似,僅在「裕」字之左邊部首,刻意掩飾不同書寫方式,然此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堪認上開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甲○○」之姓名為被告簽署無誤,被告一再否認係其簽署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顯係空言飾詞,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再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營業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營業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被告甲○○於上開時期為美珈殿公司董事,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共犯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詐取錢財,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共犯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計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發票日及號碼│發票人即美珈殿貿│買受人 │金額(新臺幣) │ │ │ │易公司負責人 │ │ │ ├──┼────┬─────┼────────┼─────────────┼─────────────────┤ │一 │92/10/00│VU00000000│ 甲○○ │伊汎公司。 │十四萬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五萬六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五萬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三萬五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六萬元。 │ │ │ ├─────┤ ├─────────────┼─────────────────┤ │ │ │VU00000000│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九萬六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六萬一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七萬四千五百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五萬元。 │ │ │ ├─────┤ ├─────────────┼─────────────────┤ │ │ │VU00000000│ │宗嵐企業公司。 │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 │ │ │ ├─────┤ ├─────────────┼─────────────────┤ │ │ │VU00000000│ │慶霖電子公司。 │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 │ │ ├─────┤ │ ├─────────────────┤ │ │ │VU00000000│ │ │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四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二元。 │ │ │ ├─────┤ ├─────────────┼─────────────────┤ │ │ │VU00000000│ │弘巧企業社。 │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九萬六千三百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九萬五千六百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九萬二千三百元。 │ │ │ ├─────┤ ├─────────────┼─────────────────┤ │ │ │VU00000000│ │金相公司。 │八萬三千元。 │ │ │ ├─────┤ │ ├─────────────────┤ │ │ │VU00000000│ │ │七萬零二百元。 │ │ ├────┼─────┼────────┼─────────────┼─────────────────┤ │ │92/11/00│WU00000000│ 甲○○ │北門電器公司。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 │ │ ├─────┤ │ ├─────────────────┤ │ │ │WU00000000│ │ │三萬零四百八十元。 │ │ │ ├─────┤ ├─────────────┼─────────────────┤ │ │ │WU00000000│ │新東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 │二萬零四元。 │ │ │ ├─────┤ │東南公司)。 ├─────────────────┤ │ │ │WU00000000│ │ │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 │ │ ├─────┤ ├─────────────┼─────────────────┤ │ │ │WU00000000│ │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零二百元。 │ │ │ ├─────┤ ├─────────────┼─────────────────┤ │ │ │WU00000000│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 │三百萬元。 │ │ │ ├─────┤ │科技公司)。 ├─────────────────┤ │ │ │WU00000000│ │ │二百萬元。 │ │ │ ├─────┤ │ ├─────────────────┤ │ │ │WU00000000│ │ │五百萬元。 │ │ │ ├─────┤ ├─────────────┼─────────────────┤ │ │ │WU00000000│ │昊珅公司。 │二十五萬元。 │ │ │ ├─────┤ ├─────────────┼─────────────────┤ │ │ │WU00000000│ │長疆有限公司(下稱長疆 │二十萬元。 │ │ │ │ │ │公司)。 │ │ │ │ ├─────┤ ├─────────────┼─────────────────┤ │ │ │WU00000000│ │金相公司。 │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 │ │ ├─────┤ │ ├─────────────────┤ │ │ │WU00000000│ │ │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元。 │ │ │ ├─────┤ │ ├─────────────────┤ │ │ │WU00000000│ │ │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 │ │ │ ├─────┤ │ ├─────────────────┤ │ │ │WU00000000│ │ │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 │ │ ├─────┤ ├─────────────┼─────────────────┤ │ │ │WU00000000│ │巨亨企業社。 │七十五萬元。 │ │ │ ├─────┤ │ ├─────────────────┤ │ │ │WU00000000│ │ │六十八萬元。 │ │ │ ├─────┤ │ ├─────────────────┤ │ │ │WU00000000│ │ │八十萬元。 │ │ │ ├─────┤ │ ├─────────────────┤ │ │ │WU00000000│ │ │七十萬元。 │ │ │ ├─────┤ ├─────────────┼─────────────────┤ │ │ │WU00000000│ │永三峰電器行。 │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 │ ├──┼────┴───────┬────────────────────┬─────────────────┤ │二 │發票人 │涉案期間之統一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 │ ├────────────┼────────────────────┼─────────────────┤ │ │祺御實業有限公司。 │十六張。 │一千萬元。 │ │ ├────────────┼────────────────────┼─────────────────┤ │ │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 │一張。 │六十四萬五千元。 │ │ ├────────────┼────────────────────┼─────────────────┤ │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二十七張。 │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 ├────────────┼────────────────────┼─────────────────┤ │ │宜昌實業有限公司。 │十九張。 │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 │ │ ├────────────┼────────────────────┼─────────────────┤ │ │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十八張。 │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 │ │ ├────────────┼────────────────────┼─────────────────┤ │ │兆爾賽男仕精品有限公司。│十五張。 │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 │ ├────────────┼────────────────────┼─────────────────┤ │ │坤兆企業有限公司。 │六張。 │四百八十萬一千元。 │ │ ├────────────┼────────────────────┼─────────────────┤ │ │晨惟實業有限公司。 │二張。 │九十七萬五千元。 │ │ ├────────────┼────────────────────┼─────────────────┤ │ │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三百萬元。 │ │ ├────────────┼────────────────────┼─────────────────┤ │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三十二張。 │二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元。 │ │ ├────────────┼────────────────────┼─────────────────┤ │ │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 │三十七張。 │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 ├────────────┼────────────────────┼─────────────────┤ │ │天揚興業有限公司。 │四張。 │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