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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興邦李家慧沈君玲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 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第2013號、95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期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一黎54號3樓,下稱長期公司)負責人(任 職期間為民國92年10月24日至93年2月)、「宏通電信網路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8號6樓之9, 下稱宏通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為92年6月至8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長期公司及宏通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於民國92年6月起,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在長期公司,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登載銷項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90 張,總計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676萬9,639 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作為前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嗣後前開公司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前開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533萬8,4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自9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與楊珈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珈綺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連續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62張,銷售金額總計2,170萬5,006元,並將前述統一發票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13萬4,79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明知宏通公司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於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作為辦理外銷貨物退稅來源之進項憑證,並先後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報書上填製不實久謍業額,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致該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宏通公司確有其所申報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於92年3 月10日核定宏通公司92年1月之實退金額59萬9,660元,並經甲○○或其授權之人於同年月19日領取完畢。 (四)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取得華誠興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宏通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495 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中,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24萬7,5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復於同一期間,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銷項數額發票共張,總計銷售額達399萬8,200元,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各家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嗣上開公司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19萬9,91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五)被告甲○○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蔡翠娥並未在長期公司工作,亦未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於民國91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3樓,偽造蔡翠娥在該公司支領新臺 幣(下同)9萬3, 000元之薪資之薪資清冊及91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於92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長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91年度公司行號之工資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蔡翠娥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6,140元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蔡翠娥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翠娥接獲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嫌、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宏通公司被告前任名義負責人楊珈綺之證述、長期公司、宏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銷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銷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之證詞、證人劉興建之證詞、告訴人蔡翠娥之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寰力企業社及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珈綺、蔡翠娥、劉興建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餘書面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於長期公司工作,並曾交付相關證件予長期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上揭犯行,也沒有給人家做人頭,其係受雇於長期公司擔任清潔、守衛之工作,一個月薪資3、4萬元,證件交給會計,要辦勞保用。其未曾於偵查中坦承答應擔任人頭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擔任長期公司、宏通公司之負責人,除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上登載被告為負責人外,僅有證人即宏通公司於被告前任名義負責人楊珈綺證述係被告與其接洽擔任公司負責人事宜,惟經本院傳喚楊珈綺當庭指認結果,證人楊珈綺具結證稱:其擔任宏通公司負責人是一個自稱甲○○的人叫其擔任,但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有點黑黑的,沒有特別的長相,皮膚比較黑,身高比在庭的被告高,那個人自稱甲○○。那位自稱甲○○的人叫其去那邊上班,說每月要給我錢,但不用實際去上班,但證件要給他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楊珈綺所指宏通公司負責人自稱「甲○○」之人,是否為被告,已有可議。再查,對長期有限公司92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書、92年12月8日股東同意書及93年3月1日股東同意書(見長期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其上「甲 ○○」簽署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歷次筆錄簽名之「甲○○」筆跡經肉眼比對,上揭3份股東同意書上「薛」 字字跡相同,且同為錯別字,其餘2字與被告自行簽名之 字跡亦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字跡,竟與子承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字跡相同,連錯別字亦相同,有子承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併辦卷94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二第507頁),則上揭同長期公司股東同意書應非被告所簽 署,亦可認定,是以長期公司雖於92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有該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長期公司、宏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均載明公司負責人為甲○○,惟是否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偽簽被告之姓名,至為可能。 (二)再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雖認楊珈綺幫助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該案判決可參,惟楊珈綺於該案中所認定之甲○○並非被告,亦經楊珈綺當庭指認無訛,則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證稱:其不認識甲○○,亦未曾從長期公司領取薪資,其係在食品公司工作,91、92年間其曾有遺失過皮包,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第 50至52頁、本院卷第31頁)、證人劉興建證述:其曾經擔任長期公司負責人,係其友人江國男要其擔任長期公司之人頭。其不認識甲○○,其不知道為何公司的負責人會變成甲○○。是江國男要用其名義去借錢,其不願意,所以才變更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何時變更其不清楚,其係把證件交給綽號「洪興」之男子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119頁至123頁),均未能證明曾與被告有 所接觸,告訴人蔡翠娥所提出之寰力企業社及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87年10月2 日至89年3月10日及90年3月至12月間在上揭公司工作之事實,而卷附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銷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銷項部分)、告訴人蔡翠娥之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有一名「甲○○」者擔任長期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三)至94年11月19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是否為長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時,答稱:我是給該公司請的清潔工,後來公司老闆叫我入股,我雖然沒有出錢,但我有簽名要當負責人等(見94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卷第20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曾有此陳述,辯稱:其沒有擔任長期公司負責人,亦沒有同意當人頭,其是被僱用的,也沒有去銀行開戶,也從未領過發票,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該光碟亦無法開啟(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則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與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26號、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24)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惟本件被告業經判決無 罪,上揭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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