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緣林健文(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9月間,在台北市○○區○○路4段760號7樓之1,以不 知情之韓復偉為登記名義人,設立永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林健文則為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永盛公司未經向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甲○○竟與林健文、輔導業務員廖進峰(已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2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 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間起至97年4月29日止,在永盛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杜宗倫等人,推銷「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每出售1張(1千股)股票,甲○○可抽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獎金,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7 年4月29日12時5分許,林健文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之部分應予修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林健文、廖進峰,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多次販賣能宣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然由於其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營利,因此其多次販賣股票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下之行為,仍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共犯一同對外銷售股票,破壞金融秩序,前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受刑法寬典後竟再犯本案之罪,以及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 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681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6號居台北縣板橋市○○路25之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任職於永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760號7樓之1),擔任業務員,其明知永盛公司未經向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負責人林健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56 號提起公訴)、輔導業務員廖進峰(已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聽從林健文之指示,在永盛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杜宗倫等,推銷「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每出售1張(1千股)股票,甲○○可抽取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獎金,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7年4月29日12時5分許,林健文為警查獲,並搜得員工聯絡名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健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未上市(櫃)公司營運概況暨損益表、推銷文宣、客戶名冊、員工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賴 淑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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