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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被告
    庚○○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辛○○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沙鹿鎮○○○街75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447號6樓之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路55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拾貳元沒收之。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係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LIF INT'L A.M.C LTD.,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 1 之3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原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7 號2 樓,嗣於97年3 月間遷址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25 號10樓,嗣再變更名稱為「吉里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里富公司或安里富總公司)負責人,丁○○係該公司總經理。庚○○、丁○○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安里富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基金銷售業務,竟各與亦明知上情之辛○○【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578 號4 樓,對外以安里富公司臺中辦事名義(下稱「安里富臺中辦事處」)營業之負責人】、戊○○【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283 號3 樓,對外以安里富公司名義(下稱「安里富臺南分公司」)營業之負責人】,各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該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基於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與設於香港地區之浩霸理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hoba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下稱浩霸公司)聯繫,並依浩霸公司之指示,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其中戊○○參與期間係自96年5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擅自透過http:/www.groupalif.com、http://alif.myweb.hinet.net 等網站、andy0827(起訴書誤載為「amdy0827」)@ara.seed.net.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等電子信箱,及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等營運處所屬,並不知安里富公司係未經核准或經申報生效而不得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業務之理財顧問(其中部分理財顧問本身亦參與投資),利用文宣品、理財講座(由丁○○負責擔任講座、庚○○負責行政、總務等職務)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好運理財」、「皇龍中越」、「皇龍中國A8」、「國都IPO 」(嗣未實際募集成功)、「贊益H 股IPO 」及「天馬保本型債券」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下合稱系爭境外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上開基金後,由各該投資人將投資款各匯入香港恆生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rich Founder International Ltd ,係「好運理財」、「贊益H 股IPO 」基金之匯款帳戶)、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號(戶名:Emperor Dragon Capital Management Ltd ,係「皇龍中越」基金之匯款帳戶)、香港恒生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Dragon Capital Management Ltd ,係「皇龍中國A8」基金之匯款帳戶)、Royal Bank of Canada(簡稱「RBC 」,即加拿大皇家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係「天馬保本型債券」基金之匯款帳戶)等指定帳戶內,且將匯款水單等契約資料交予各該辦事處或分公司彙整轉交安里富總公司,而由浩霸公司負責審核各該投資人是否已完成投資手續,並由庚○○向浩霸公司確認各該投資人已完成投資手續後,由浩霸公司寄送相關投資憑證至安里富公司,再由庚○○各轉發予辛○○、戊○○,由其等各別轉發予前揭投資人,另由浩霸公司依前揭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據以按月計算應給付安里富公司之佣金,並將佣金匯入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庚○○再轉入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並自其中扣取安里富公司之管理費作為報酬後,將應轉發予安里富台中辦事處、台南分公司各理財顧問之佣金,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辛○○,及以現金方式給付予戊○○,再由辛○○、戊○○分別轉發予各該理財顧問(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合計安里富臺中辦事處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共領取佣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108 萬7874元,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則自96年5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共領取佣金53萬138 元(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各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 月4 日,分至前揭臺中市○○區○○路2 段578 號4 樓、臺南市○○路○ 段283 號3 樓等安里富臺中辦事處、臺南分公司 執行搜索,再於同年6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25 號10樓之安里富公司搜索, 並各扣得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證人己○○、乙○○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庚○○、丁○○、辛○○、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對於安里富公司係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行政、總務等相關事務,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基金銷售業務,且被告辛○○、戊○○各係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而向不特定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購買上開基金,及關於前揭基金銷售之代收轉付業務係由其負責與設於香港地區之浩霸公司聯繫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安里富公司並未設立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亦未銷售或指示被告辛○○、戊○○販售系爭境外基金等語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於安里富公司係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其係擔任總經理,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基金銷售業務,及被告辛○○、戊○○各係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而向不特定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購買前開基金,相關代收轉付業務係由被告庚○○負責與浩霸公司聯繫,其則負責擔任理財講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安里富公司並未設立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亦未銷售或指示被告辛○○、戊○○販售系爭境外基金云云。 二、經查,安里富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吉里富國際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LIF INT'L A.M.C LTD. 」,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 之3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原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7 號2 樓,嗣於97年3 月間 遷址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25 號10樓,並由被告庚 ○○(英文姓名:Lillian )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總務、財務及行政事務,被告丁○○(英文姓名:Andy)則擔任總經理,負責研究分析及評論工作,且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基金銷售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該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被告辛○○(英文姓名:Joe )、戊○○各係以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578 號4 樓)、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路○ 段283 號 3 樓)負責人之名義,各於96年1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96年5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起訴書原未明確認定被告庚○○、丁○○、辛○○及戊○○之行為起迄期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9年4 月21日審理期日,經參酌被告辛○○、戊○○認罪後之供述,當庭更正確認被告等行為起迄時間為被告庚○○、丁○○均係自95年2 月21日起,迄97年6 月13日被搜索查獲時為止,被告辛○○、戊○○之行為起迄期間則以其等各別供述之期間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反面,惟經本院認定被告等本件行為之起迄期間各係如上所示),各對外營業,及其等各別所屬不知安里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而不得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理財顧問(其中部分理財顧問本身亦參與投資)係利用文宣品、理財講座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銷售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而各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上開基金後,由各該投資人將其投資款,按所購前揭不同基金之類別,各匯入香港恆生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rich FounderInternational Ltd ,係「好運理財」、「贊益H 股IPO 」基金之匯款帳戶)、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號(戶名:Emperor Dragon Capital Management Ltd ,係「皇龍中越」基金之匯款帳戶)、香港恒生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Dragon Capital Management Ltd ,係「皇龍中國A8」基金之匯款帳戶)、Royal Bank of Canada(即加拿大皇家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係「天馬保本型債券」基金之匯款帳戶)等指定帳戶內,且將匯款水單等契約資料交予各該分公司彙整轉交安里富台北總公司,而由浩霸公司負責審核各該投資人是否已完成投資手續,並由被告庚○○向浩霸公司確認各該投資人已完成投資手續後,由浩霸公司寄送相關投資憑證至安里富公司,再由被告庚○○各轉發予被告辛○○、戊○○,由其等各別轉發予前揭投資人,另由浩霸公司依前揭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按月計算應給付安里富公司之佣金,並將佣金匯入被告庚○○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由被告庚○○轉入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並自其中扣取安里富公司之管理費作為報酬後,將應轉發予安里富台中辦事處、台南分公司各理財顧問之佣金,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辛○○,及以現金給付戊○○後,由辛○○、戊○○各別轉發予各該理財顧問,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合計安里富臺中辦事處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共領取佣金108 萬7874元,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則自96年5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18日止,共領取佣金53萬138 元(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及前揭http:/www.groupalif.com、http://alif.myweb.hinet.net 網站均係由被告辛○○架設,[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均係被告丁○○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則係被告庚○○使用之電子信箱,且於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辦理理財講座時,被告庚○○、丁○○曾共同出席,並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理財講座;嗣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持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及本院各核發之前揭搜索票,於前揭期日各至安里富公司前揭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押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件調查卷第1 至9 頁、第21至27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27至31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第117 至123 頁、第173 至175 頁、卷二第158 至171 頁、卷三第99至107 頁),互核相符,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見本件調查卷第72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三第131 至138 頁、第151 至156 頁)相符,並有安里富公司登記卷宗(附於本院卷外)及網頁列印資料、「吉里富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安里富公司申登電話、地址一覽表、Rhoba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即浩霸公司)網路資料、臺南市工商經營研究社第40屆社長、理、監事名單、辛○○、戊○○名片、介紹安里富公司簡報檔列印頁、中國- 越南股市皇龍中越基金、中國A 股IPO 好運理財基金、中國H 股IPO 龍的驕傲基金說明會邀請函及講義、皇龍中越基金申請表、證券/ 基金買賣之風險披露聲明、被告戊○○提供之基金銷售金額統計表、ALIF各項商品行政流程、ALIF主力產品佣金發放時間、己○○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境外金融商品需要提供的文件與注意事項」及「銀行申購基金與境外基金平台的收費差異」、ALIF編製之「投資中國A 股IPO 好運理財1 號產品」文宣、基金簡介及「贊益國際好運理財基金匯款資料」、天馬保本債券基金文宣、國都證券IPO 基金招股說明書、天馬基金投資流程及天馬集團發予被告丁○○之信函、辛○○筆記本、ALIF境外理財工具總攬、被告丁○○回覆己○○申購基金相關問題、回覆辛○○關於購買天馬基金相關問題、寄件者為ALIF庚○○LilliaZ0000000000 之電子郵件、 ALIF資源共享公告、基金新件流程表、寄件者為被告丁○○之電子郵件、http ://alif.myweb.hinet.net申請人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7年7 月18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7 )字第00029 號函送庚○○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港幣交易明細帳、美金交易明細帳、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該行南臺中分行97年6 月17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097 )字第00017 號函送辛○○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辛○○提呈其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260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16日金管證四字第098000582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4 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570 號函、自安里富總公司扣押編號14「庚○○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列印所得之「ALIF名片.doc」、檔名:「您我公司之間的合作商機:開立內地人民幣帳戶,代銷大陸證券,基金或金融商品,推展私募基金」等(見本件調查卷第32至35頁、第38頁、第42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7頁、第84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0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至162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80 頁、第207 至214 頁、第219 頁、第222 頁、第242-1 至245 頁、第247 至254 頁、第263 至263-1 頁、第264 至268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32 頁、第333 至362 頁、第399 至424 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893 號卷第28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6 至10頁、第111 頁、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卷二第17頁、第23頁第174 至194 頁)、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相關證據方法在卷(各該證據方法之卷證出處,各如該附表所示),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910 號、臺中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聲搜字第662 號搜索卷宗(均附於卷外)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三、被告庚○○、丁○○雖均辯稱安里富公司並未設立臺中辦事處及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亦未銷售或指示被告辛○○、戊○○各販售系爭境外基金,及被告庚○○代收轉付者係關於境外保險之文件及佣金,而非境外基金之相關文件或佣金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辛○○、戊○○各係以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名義,各於前揭期間對外營業,並各擔任其業務負責人,且前揭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對外各招攬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投資人,各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後,其匯款水單及相關契約文件等資料均係彙整後,由被告辛○○、戊○○各寄交安里富公司,而由被告庚○○轉寄予浩霸公司,並由被告庚○○依前揭程序,各轉付佣金予辛○○、戊○○,再由辛○○、黃金趙各轉發予各該理財顧問,亦即係由被告庚○○負責前揭文件及佣金之代收轉付等事實,已如前述。 (二)關於安里富公司與安里富臺中辦事處之關係,及被告庚○○、丁○○、辛○○共同參與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及其所屬理財顧問共同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9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於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共舉辦過三、四次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無參加對象之限制,亦未收費,除其中有一次係由「Jimmy Chen」、被告丁○○共同與會,並由「Jimmy Chen」擔任講座外,其餘說明會均係由被告丁○○擔任講師,且在說明會中,被告丁○○會向與會之投資人說明投資大陸市場,經說明後,如與會之投資人想投資,其即向安里富公司索取申購資料,轉交該投資人填寫相關資料,並由投資人自己匯款至前揭指定帳戶後,將匯款回執聯影本交其收執,其即連同相關文件一起寄至台北安里富公司;其筆記本內關於「天馬保本型債券基金」之資訊(見本件調查卷第171 至175 頁)係由被告丁○○提供,而安里富臺中辦事處會議紀錄所載關於佣金計算方式有所更改之內容紀錄(見本件調查卷第182 至186 頁,簡報檔上所載「Lillian Chao」為被告庚○○之英文姓名)、關於介紹安里富公司之簡報檔(見本件調查卷第207 至214 頁),亦均係由被告丁○○提供相關資訊;前揭網站係因其為使投資人得以看到相關訊息而主動委請工程師架設,並非由被告庚○○或丁○○指示架設,惟於架設該網站前,其曾先告知被告庚○○、丁○○,其等均未表示什麼意見,且於其網站架設完成後,被告庚○○、丁○○還曾告知其修改部分網站之公告內容;安里富公司佈達之資訊,內容包括國外基金公司寄給安里富公司關於某種國外基金或其佣金有作調整之資訊,再由被告庚○○或丁○○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由其於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內部會議時轉達;本件調查卷第188 頁所附其以安里富公司名義與理財顧問劉素梅簽訂之佣金協議書則係被告庚○○所提供,其上所蓋安里富公司及庚○○之大、小章係因其曾請示被告庚○○可否自己處理,庚○○答稱其「方便就好」,其乃自行刻製上開印章使用,而蓋用於上開佣金協議書(並加簽其自己之英文姓名「Joe 」),另前揭扣押物其中編號一之十三之曾忠琪獨立財務顧問合約書,亦係由安里富公司提供,並因被告庚○○曾表示其係屬於安里富台中辦事處,且其自認係安里富臺中辦事處之負責人,乃於該合約書蓋用安里富公司之大章及其自己私章;國外(即浩霸公司)給付之前揭佣金則係由其與被告庚○○按月對帳後,由庚○○轉付予其收受,其再轉發予各理財顧問,此係因其為被告庚○○在台中部分之對應窗口,庚○○只對應其本身,而不對應其他理財顧問;就其轄下之理財顧問或其本身,被告庚○○或丁○○雖無最低業績之要求,惟如達成某業績以上,就會增加佣金比率,且若業績不好時,被告庚○○、丁○○還會到場激勵其本身與理財顧問,因為其認為安里富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趙翎,丁○○是總經理,而其係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卷附由其自行印製之安里富公司名片(見本件調查卷第89至90頁)格式亦係由被告庚○○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於安里富臺中辦事處擔任工讀生之己○○(英文姓名:「Fatima」)於本件99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被告庚○○、丁○○、辛○○三人伊均曾見,其等英文姓名各為Lillian 、Andy、Joe ,伊係由網路聊天室先認識被告辛○○後,至辛○○之部落格見到其投資內容,並看到關於安里富公司之投資資訊,嗣被告辛○○於3 、4 年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家小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伊於該說明會見到被告丁○○、庚○○、辛○○與一位香港人共同出席,並由被告丁○○向伊等講解退休理財規劃之相關觀念,丁○○當時表示僅靠自己存退休金,將來會很辛苦,故可以透過國際保險、基金來存退休金等語,上開香港人則以電腦、投影片方式,向伊等介紹保險產品,被告庚○○則在現場配合操作電腦Power point 程式(關於被告等非法銷售境外保險商品部分,不另為無非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丁○○則坐在旁邊等候,且伊於安里富臺中辦事處任職期間,被告庚○○、丁○○均曾到過該辦事處兩、三次,伊曾於該辦事處看過其等交談;卷附「銀行申購基金與境外基金平台的收費差異」(見本件調查卷第131 頁)係由伊以「台中ALIF Fatima 」名義製作,且依伊印象,卷附「申購基金相關問題答覆內容」(見本件調查卷第222 頁)之電子郵件係安里富公司與該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往來郵件,伊並曾經依被告辛○○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庚○○詢問問題,庚○○亦以電子郵件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8 頁),及前揭事證,互核相符。 (三)另關於安里富公司與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庚○○、丁○○、戊○○共同參與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及其所屬理財顧問共同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9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原係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嗣因該公司於96年間結束營業,其乃自行承租一個場地,並與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宏鈺公司)簽約任職,以便繼續服務國內客戶,並於該任職期間,兼從事安里富公司之相關業務。卷附由其印製之名片(見本件調查卷第89至90頁),係其與被告庚○○聯絡後,由庚○○提供安里富公司之標章而由其自行印製,且其原本係以宏鈺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卷附台南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之網站刊登資料(見本件調查卷第85頁),嗣於隔年再刊登時,被告丁○○即要求其改以安里富台南區負責人之名義刊登,當時其曾與被告庚○○、丁○○簽訂報聘書,並曾帶投資人至周玉璞設於臺南市之辦公室,聽被告丁○○之「天馬藥業基金」說明會,當時丁○○表示「天馬藥業基金」(應係前揭「天馬保本型債券基金」)係保本保息之基金商品,當場並有發送相關宣傳文宣,而在說明會後,則由業務員負責接洽推銷基金之事務;乙○○係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投資人,卷附乙○○申購「好運理財」基金之投資憑證(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19頁)及對帳單,均係由被告庚○○、丁○○方面寄交其收受,其再轉交乙○○收執,其餘投資人之資料亦係以相同模式交付轉達;卷附之對照表(見本件調查卷第142 頁)即係由被告庚○○、丁○○提供,其上所載之託管銀行即係各該基金(包括皇龍中越、皇龍中國A8基金)投資人所投資款項之受款銀行;因其介紹投資人購買之基金數額不多,且與被告庚○○合作之時間不長,故均係由其本人直接到台北安里富公司,以現金方式向被告庚○○領取佣金,而支領佣金時,被告庚○○會先做好佣金明細表,經雙方核對無誤後即領取現金,再由其轉交予所屬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第224 頁);核與證人甲○○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本件99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認識被告戊○○,亦曾偕同周玉璞參加一個研討會,內容係有關一些金融課程,係由被告丁○○負責講課,且丁○○於講課時有提到安里富公司之名稱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證人乙○○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本件99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係被告戊○○於96年10月間約伊至台北市○○○路○ 段某處之安里富公司 聽「Andy」即被告丁○○演講,當時被告丁○○有提及「國都證券IPO 基金」,並以電腦大螢幕秀出其曾經幫某人操作基金理財之獲利狀況,當時現場亦看到被告庚○○在場,嗣伊聽完該場說明會後,即於同年次月投資購買「國都證券IPO 基金」,並由被告戊○○教伊如何匯款後,由伊自行將款項直接匯至香港銀行之指定帳戶內,後來被告戊○○向伊告稱「國都證券IPO 基金」未能募集成功,伊即轉換申購「贊益H 股IPO 基金」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72頁、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156 頁),及前揭事證,亦互核相符。(四)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收到被告辛○○、戊○○各交付須由其代收轉付之文件後,即已知悉辛○○、戊○○等各販售之產品內容,並由其轉付予浩霸公司,並因此獲得由浩霸公司給付之前揭管理費作為利益,且關於被告戊○○部分之佣金係由其按浩霸公司之指示,直接並全部交由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另被告丁○○亦坦承安里富公司係兩人公司,由其擔任總經理,其等於收到被告辛○○、戊○○各交付須由其等代收轉付之文件時,即知悉前揭販售產品之內容,並由被告庚○○負責代轉,而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40 頁)所示匯入安里富公司之酬勞,即為其等幫浩霸公司作前揭代收轉付所收取的佣金及安里富公司之管理費,且與浩霸公司之聯繫主要係由被告庚○○負責,因為庚○○之英文比較好,其本身則因具有精算師之資格,並向浩霸公司收取前揭管理費,因此會寄相關投資資料予客戶,且向客戶解答相關問題,另於國外有新產品資訊,而派人來台巡迴演講或解說時,如因場次、時間無法配合,被告辛○○、戊○○就會各邀其到場協助外國公司,為前揭客戶解說相關金融資訊,並以浩霸公司所支付之前揭管理費作為報酬而不另收取演講費,被告戊○○所指前揭「天馬藥業基金」演講係由其負責講課,且被告辛○○之報聘書係國外浩霸公司寄給安里富公司後,由其等轉交給辛○○之空白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64 至265 頁)。且經本院整理本件分別搜索扣押自安里富公司、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及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扣押物,及前揭相關事證結果,其中由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各自招攬之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本身即為理財顧問),其中各有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庚○○負責保管而放置於前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25 號10樓之安里富公司實 際營業地址,更足佐證被告辛○○、戊○○各以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名義,對外各招攬之基金投資文件,確係經彙整後交予被告庚○○代收轉付予浩霸公司。又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相關扣押物,均係分別自安里富總公司、臺中辦事處及臺南分公司扣押所得,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丁○○均坦承上開上開扣押物中,包括系爭境外基金資料、購買基金申請表等,均係由各該基金公司寄至安里富公司,而由被告庚○○代為收發(見本件調查卷第4 頁、第24至25頁);被告庚○○並供稱本件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 月13日前往安里富總公司前揭實際營業地址搜索時,自其個人使用電腦之某路徑搜索扣押,並當場燒錄取得之「庚○○電腦資料光碟」(扣押物證據編號14)內所載相關檔案,其中許多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如其個人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292 號6 樓之6 住所之天然氣繳費收據等),因與其個人權益有關,其乃將之各製作成影像檔並儲存在上開電腦內(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核與臺北市調處98年12月2 日肆字第098431773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所載相符,而上開關於其個人資料之影像檔,經查卻與安里富公司經營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相關檔案資料(亦各經製作成影像檔儲存),一併儲存於同一資料夾內,則經參酌前揭事證,足認包括上開個人資料、安里富公司經營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庚○○處理,並各予製作成前揭影像檔而儲存於前揭電腦檔案內;被告庚○○辯稱上開檔案係浩霸公司人員來台時,向其借用上開電腦使用所儲存之資料,非其所儲存,其不知浩霸公司人員係如何取得上開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庚○○既供稱其係安里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其僱用之經理人而自92年5 月間起在該公司任職迄今,其平時工作時稱呼被告丁○○為「Andy」,丁○○則稱呼其「Lillian 」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29頁),另被告丁○○亦供稱其與被告庚○○原係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同事,嗣庚○○於92年間找其擔任安里富公司總經理迄今,由被告庚○○負責安里富公司之總務、財務及行政工作,其則負責做研究及評論工作,也會幫前揭基金公司做開場白介紹,並將其個人使用之前揭二個電子信箱提供予前揭基金公司,作為聯繫使用,本件扣押物編號「貳」之電子郵件所載「現在投資『中國基金』,讓ALIF助你一臂之力」等語,係其個人之研究報告,報告內容均係其為基金公司所撰寫之文章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 至4 頁),足認被告庚○○、丁○○於安里富公司確各擔任負責人、總經理,並各負責處理前揭職務,其等辯稱被告丁○○在安里富公司僅係「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云云,亦非實情。 (五)再查,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做任何事情都有先經過被告庚○○、丁○○允許,伊與劉素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係由被告庚○○提供,其名片亦係由被告庚○○提供統一格式之版本,並由庚○○指定由一家名片設計公司統一印製,且安里富總公司有佣金結算制度,係於每月25日結帳,經其與被告庚○○結帳後,依前揭程序提領或轉帳款項予所屬理財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第192 至196 頁);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臺南市○○區○○路283 號3 樓之承租辦公室,本來是掛「宏鈺保險經紀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招牌,嗣被告庚○○、丁○○約於96年11月間到場參加開幕,及被告丁○○到該址講課後,即由丁○○向其表示可以將招牌改掛「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招牌,丁○○並叫庚○○提供安里富公司之招牌樣式,而其前往安里富總公司時,也看到被告丁○○、庚○○兩人在一起,且安里富總公司有佣金結算制度,應該是在每月25日結帳,並係由其與被告庚○○結帳,佣金亦係被告庚○○付現給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頁、第192 至196 頁)。經核其等所供,各與卷附前揭銀行交易明細帳及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所載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負責綜理安里富公司之佣金結算、給付等行政事務,並形同被告辛○○、戊○○之上級管理者,且綜核前揭事證,顯見被告庚○○、丁○○係各與被告辛○○、戊○○共謀分工,並各推由被告辛○○、戊○○向外各別招攬客戶,而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則係由被告庚○○、丁○○負責提供,並由熟悉上開金融商品之被告丁○○負責向理財顧問及投資人解說並解答疑問,以利各該理財顧問推銷業務。是被告庚○○、丁○○不僅各為被告辛○○、戊○○本件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共犯,且均係立於主導或指導者之地位,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情節顯均各甚於被告辛○○、戊○○。 (六)另查,本件被告等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除系爭境外基金外,另包括境外「投資型保險商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庚○○、辛○○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含該附表註一至註八)所示相關卷證內之資料,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得各認定為係被告辛○○、戊○○各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而個別取得之佣金外,如該附表所示之其餘佣金收入,或屬被告等境外前揭「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佣金收入,或無從認定其收入原因或性質(詳如附表一及其附註所載),是本件得認定係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而各別取得之佣金金額,僅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其金額各為108 萬7874元、53萬138 元(合計161 萬8012元,此項金額係依被告辛○○、戊○○各自轉發予其所屬理財顧問之佣金數額計算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註七、八所示),並因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係各以前揭模式,共同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是前揭佣金共161 萬8012元(計算式:1,087,874+530,138=1,618,012 )自應認為係被告庚○○、丁○○因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佣金。被告庚○○辯稱前揭附圖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生活費,或辯稱浩霸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匯予被告辛○○之前揭款項,均係借貸關係之匯款,顯非實情。又被告庚○○、丁○○既坦承關於系爭境外基金,被告所接觸之窗口均係香港之浩霸公司,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0月23日中央外捌字第0980051911號函檢附「外匯收入明細表」所載匯入被告庚○○帳戶內款項,即係由浩霸公司匯入,並由其等依浩霸公司之指示,各轉付佣金予相關人員(即理財顧問),其中包括浩霸公司應支付予被告辛○○、戊○○之佣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第169 至170 頁、卷三第103 至104 頁反面),而此部分款項,其中如前揭附表一至十一部分所示,即係被告辛○○(安里富臺中辦事處)、戊○○(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各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所取得之佣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庚○○、丁○○均辯稱其等代收轉付之款項均與境外基金無關,上開款項均係代收轉付境外保單之佣金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事證,足認安里富公司雖各未正式設立前揭「臺中辦事處」及「安里富臺南分公司」,惟被告庚○○、丁○○等於內部實有將被告辛○○、戊○○各於前揭處所設立之辦公室或辦公處所,各作為安里富公司在臺中、臺南營運據點,並由被告辛○○、戊○○負責各該區之人事、行政、業務推廣等相關業務,由被告庚○○負責與浩霸公司聯繫處理前揭代收轉付相關文件及佣金,被告丁○○則負責於相關理財說明會,向與會投資人說明理財規劃觀念,並解答相關問題,而由安里富公司所屬不知該公司係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理財顧問負責招攬投資業務之模式,各共同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共識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庚○○、丁○○以安里富公司並未設立臺中、臺南分公司,亦未銷售或指示被告辛○○、戊○○販售系爭境外基金,及被告庚○○並未代收轉付系爭境外基金之相關文件及佣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前揭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人員、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既係各由被告辛○○、戊○○負責,前揭佣金及相關文件亦係由被告庚○○代收轉付予浩霸公司及被告辛○○、戊○○,而各未與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人員直接接觸,則被告庚○○、丁○○以其等未參與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之人事、行政等事項,並未參與其相關會議,亦未直接指示其業務運作或發放佣金予各該理財顧問,而為前揭辯詞,並辯稱本件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不應由其等負責云云,均屬卸責辯詞,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庚○○、丁○○係各與被告辛○○、戊○○,各共同於前揭期間,以前開方式各為本件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2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同法第121 條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業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起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 項規定。」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本件被告等行為之前揭起迄時間既均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11月1 日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號函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且按所謂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且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不以行為人與境外基金機構間另存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為限,已如前述。又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條第4 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指之銷售。被告庚○○、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以所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係指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以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由總代理商再委任證券經紀商等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且證券經紀商等銷售境外基金時,係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立契約,而以行紀之方式為之,據以辯護稱被告庚○○、丁○○等本件所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係將合法銷售境外基金情形下保護投資人之行政規定,曲解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要素,自非可採。是核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等前揭所為,係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就其彼此間之前揭犯行並無認識,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等,各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安里富臺中辦事處、臺南分公司理財顧問遂行本件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各以前揭方式所為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犯行,各係共同以一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各獲得前揭108 萬7874元、53萬138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庚○○、丁○○合計共獲得161 萬8012元之不法利益),其各行為間具有密接之關係,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為同一,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丁○○雖曾於前開各次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座,為投資人講解理財規劃之相關概念,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所為前揭行為並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辛○○所負責之安里富臺中辦事處、戊○○所負責之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因本件犯罪所領取之佣金,各為6793萬1037元、911 萬8543元、771 萬5470元、120 萬1639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 月28 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等本件所領取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佣金,共計97萬8154元,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9 頁),核與上開事證及金額不符,容屬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庚○○、丁○○各擔任安里富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反企求以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方式謀利,並各與被告辛○○、戊○○共謀為之,被告辛○○、戊○○亦各因同一目的而共犯,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秩序危害非淺,對投資大眾亦造成損害,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佣金之利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戊○○嗣已自行於97年1 月18 日 停止前揭非法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及被告辛○○、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庚○○、丁○○則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庚○○、丁○○係分別擔任安里富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實際經營安里富公司,涉案程度較深,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前揭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檢察官亦以被告戊○○已自行於前揭期日起停止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而請求就被告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部分,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四人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其等各因前揭原因,均一時失慮致犯本非,本院認依其等前揭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戊○○各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庚○○、丁○○各與被告辛○○、戊○○之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仍應各依共犯連帶之原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即被告辛○○部分,應連帶沒收前揭安里富臺中辦事處部分之犯罪所得計108 萬7874元,被告戊○○部分應連帶沒收前揭安里富臺南分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53萬138 元,被告庚○○、丁○○部分,則應連帶沒收前揭安里富臺中辦事處、臺南分公司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61 萬8012元;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二、十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及本件卷內之其餘扣押物,雖均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安里富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等於分別擔任安里富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及被告辛○○、戊○○於各別擔任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期間(起訴書原未明確認定被告庚○○、丁○○、辛○○及戊○○之行為起迄期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9年4 月21日審理期日,經參酌被告辛○○、戊○○認罪後之供述,當庭確認被告等行為起迄時間為被告庚○○、丁○○均係自95年2 月21日起,迄97年6 月13日被搜索查獲時為止,被告辛○○、戊○○之行為起迄期間則以其等各別供述之期間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亦有未經核准而共同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並以前揭相同經營模式,向不特定民眾非法銷售AVIVA 保險公司環球儲蓄戶口96檔、AIA 保險公司資本匯聚友邦投資計劃85檔、AIIT基金公司50檔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單,招攬李光永、乙○○、林立奇等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而由安里富公司及其理財顧問依客戶投資款,分別領取3 %至30%不等比例之佣金,總計被告庚○○共領取6793萬1037元,被告丁○○共領取911 萬8543元,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共領取771 萬5470元,安里富臺南分公司則共領取120 萬1639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等本件所領取銷售系爭境外保單之佣金,共計111 萬6735元,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9 頁;再於本件99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被告等本件犯罪行為所取得之佣金達美金80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因認被告庚○○、丁○○、辛○○、戊○○等此部分行為,係另涉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罪,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如公訴人認與構成犯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則就該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庸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辛○○、戊○○前揭行為,均另涉犯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係以被告庚○○、丁○○所經營之安里富公司,及其臺中辦事處、安里富臺南分公司業務負責人即被告辛○○、戊○○於上開期間各別銷售前揭AVIVA 保險公司環球儲蓄戶口96檔、AIA 保險公司資本匯聚友邦投資計劃85檔、AIIT基金公司50檔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保單之行為,係經營保險或類似業務之行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亦有於前揭期間,以前開相同模式銷售上開未經核准境外保單之行為,惟均否認其等此部分行為係屬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不應構成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罪等語。 四、經查,前揭AVIVA 保險公司環球儲蓄戶口96檔、AIA 保險公司資本匯聚友邦投資計劃85檔、AIIT基金公司50檔(下合稱系爭境外保單),其完整名稱各為「環球系列基金平台投資型保單(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AIA 保險公司資本匯聚友邦投資計畫平台投資型保單」、「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平台投資型保單(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 ,簡稱AIIT)」,其商品性質均屬保單,並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等事實,此為被告等及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 月4 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570 號函載明上開金融商品均未經該會核准或備查,上開各機構亦非經該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金融機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第114 頁)即明。 五、另按保險法所稱保險業,係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所稱外國保險業,係指依外國保險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外國保險機構來臺設置之分支機構或為分公司、或為代表人辦事處,應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於「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98年2 月23日修正公布前,外國保險機構無意在臺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代表人需經常留駐我國境內者,係依據「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設立聯絡代表處。復按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之意旨,代表人辦事處僅得辦理「聯絡」事宜,而應與分公司「營業行為」有所區隔。另按保險法第8 條規定所稱保險代理人,係指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代理人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略以:保險代理人公司如經保險人授權,得辦理招攬、代收保費或代理核保、理賠業務。又按保險法第9 條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1 號函令規定,保險經紀人服務範圍包括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至於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得從事業務之主要限制,除依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處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外,各不得違反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關於不得為未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業務,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關於不得為未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等相關規定(否則將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第177 條之規定處罰)。又依保險法第8 條之1 規定,所謂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保險業招攬人員,則係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且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上開保險業招攬人員,均應符合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參本院卷一第251 至266 頁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5 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8970 號函及檢附相關法令規定)。是依上開相關規定,足認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招攬人員,各有其不同規範意義、資格條件及營業或業務範圍,不容相混。換言之,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約辦理理賠事項者,始稱之為保險業,而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保險業務之人,則係保險代理人,至於向被保險人推介保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則為保險經紀人。且無論係依我國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我國保險業,及依外國保險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外國保險業(含該外國保險業來臺設置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下同),或前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均應以自己之名義營業,並標明其係保險業、外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乃屬當然;至於未經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而實際經營相關保險業務者,究係違法經營保險業、外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自應依其實際營業行為之態樣係經營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定之。 六、次查: (一)本件被告庚○○、丁○○、辛○○、戊○○等固於前揭期間,以前開相同模式銷售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境外保單,惟其等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或接洽此部分業務時,均係以安里富公司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依前揭銷售模式觀之,安里富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或接洽此部分業務時,並非向投資人表示系爭境外保單係由自己經營發行,此由被告庚○○於代收被告辛○○、戊○○所彙整之投資人匯款水單及相關契約文件後,尚須轉交浩霸公司,由浩霸公司負責審核各該投資契約是否成立,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予安里富公司之佣金之前揭交易模式,而安里富公司與浩霸公司係各別獨立之公司,此參卷附安里富公司、浩霸公司之登記或相關資料(見本件調查卷第50至52頁、第79至80頁),即足佐證。另依卷附被告辛○○、戊○○之名片(見本件調查卷第89頁),及安里富公司為銷售系爭境外保險而製作,包括「報聘、晉升及維持聘階標準」、「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登電話、地址一覽表」、「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股東章程、資格與分紅」、「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制度章程」「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代理合作協議書」、報名表及其內部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見本件調查卷第12頁、第31頁、第90頁、第127 頁、第165 至169 頁),均明確記載其係「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LIF Int'l A.M.C. Ltd.」,顯與卷附由安里富公司銷售之系爭境外保單,均分別載明各該保單之發行機構及其名稱(分別為「環球系列基金平台投資型保單,即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AIA 保險公司資本匯聚友邦投資計畫平台投資型保單」、「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平台投資型保單,即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見本件調查卷第14頁、第123 至125 頁、第206 頁)不同,且依卷附安里富公司與投資人接洽往來之相關文件,包括「ALIF推薦產品資產配置表」「ALIF資產配置建議」、簡介系爭境外保單發行機構及申購行政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說明文件、「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電匯相關資料」、「Aviva 後續服務程序」(見本件調查卷第134 至136 頁、第149 頁、第181 頁)所載,亦明確區分「ALIF」或「安里富公司」及上開相關保單之發行機構名稱或其簡稱。另卷附之「AIIT代理人晉升規定」(見本件調查卷第205 頁),更明確記載其係「AIIT代理人」,並規定「代理人」資格須經合格之AIIT代理人推薦,並經審核核准;卷附「介紹我們」(見本件調查卷第207 至215 頁)除明確記載被告等經營之公司名稱為「安里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亦記載「讓我們為您推薦AIIT信託基金存款帳戶,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我為何要推廣~AIIT」等相關文字。是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應認被告等之主觀認知,均係認為安里富公司與前揭浩霸公司及各該保單發行機構,係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且其等於對外推廣銷售系爭境外保單而與投資人接洽相關業務時,亦明確區分其等係以安里富公司名義,代理或推薦系爭境外保單,而非表示系爭境外保單係由安里富公司自行設計發行等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自難認為被告等係以自己名義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此外,復查無安里富公司係由浩霸公司或系爭境外保單發行機構,或係外國保險公司出資在台設立之分公司,或係由其等出資在台另設立該公司之事證,是亦難認安里富公司係浩霸公司或前揭系爭境外保單發行機構之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機構所設立之聯絡代表處。 (二)公訴人雖以卷附安里富臺中辦事處員工己○○(Fatima)與被告丁○○等人往來之電子郵件、2008年6 月份境外理財說明會(含高階顧問培訓課程)、被告庚○○製作介紹安里富公司之簡報等相關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第267 至268 頁所示),認為被告庚○○、丁○○係大量招攬業務員,並召開投資說明會,以簡報檔、文宣宣傳等方式,有組織的訓練業務員(即前揭理財顧問)向不特定人推銷系爭境外保單,而認為被告庚○○、丁○○等並非單純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且其等經營安里富公司業務之此部分行為已逾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而係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並認為安里富公司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外國保險業者在臺分公司,惟實質上已係外國保險業者之在臺分公司,所為業務內容等同發行前揭AVIVA 、AIIT保單等機構所轄之在臺分公司。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形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並認為安里富公司在實質上係外國保險業者之在臺分公司,所為業務內容等同發行前揭AVIVA 、AIIT保單等機構所轄之在臺分公司,與前揭事證及認定不符。另依前引保險法第8 條之1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即所謂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而所謂保險業招攬人員,則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且上開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資格,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戊○○具有合格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其所為業務仍可能係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非必為保險業招攬業務,公訴人以被告戊○○有前揭保險業務員之合格資格,據以推認安里富公司係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自乏依據。另安里富公司於經紀或代理推廣銷售系爭境外保單時,是否係以大量招攬業務員、召開投資說明會、簡報檔、文宣宣傳等方式,或是否有組織訓練其業務員(理財顧問)向不特定人推銷系爭境外保單,及其佣金抽取方式、後續服務等,均僅係其業務推廣或推動方式,自難據以作為其等係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業務之判斷依據,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逾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而係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並為前揭認定,容非可採。又以公司名義經營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如經保險人授權,得辦理招攬、代收保費或代理核保、理賠業務,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8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731 號函令規定,保險經紀人之服務範圍則包括風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等項,已如前述。則縱係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或保險業招攬人員,如依前揭授權或或函令規定,亦得為保險業辦理招攬、代收保費、代理核保、理賠業務,或為風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從而,自不得以為前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業務之保險業務員或保險業招攬人員,有為保險業辦理招攬、代收保費、代理核保、理賠、風險規劃等服務,即一律認為其等係保險業者之業務員,並據以推認其所屬公司即係經營保險業,是公訴人指稱安里富公司所處理之事項包括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之保費轉送各該保險公司、接受客戶對保險事項之查詢及解答、接受及轉交各該保險公司對其保戶之通知書、置有合格登錄之保險業務員(如被告戊○○)而得為保險業招攬業務,及作為外國保險公司之通訊處等(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認定安里富公司有處理上開各事項之完整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所附公訴人98年10月8 日補充理由書第1 頁所載),即據以推論安里富公司為各該外國保險業之在臺分公司而為保險法第6 條定義之保險業者,難認有據。又保險業之公司規模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公司規模,並無絕對大小之區分,是公訴人指稱依安里富公司之內部組織、訓練、顧問報聘制度、業務招攬、晉升、獎懲辦法等規定,已屬保險業之規模,而非僅係應運專業而生之保險仲介人等語,容屬誤會。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庚○○、丁○○、辛○○、戊○○等於前揭期間,以前揭相同模式非法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境外保單,均難認係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亦難認安里富公司係外國保險業者之在臺分公司或在臺所設聯絡代表處,其等此部分業務內容難認係發行系爭境外保單之外國機構或外國保險公司所轄在臺分公司所發行之業務。且依被告等前揭銷售經營模式判斷,應係違反保險法第163 第2 項關於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67 條之1 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無從科以刑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辛○○、戊○○等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保險法第167 條之規定,應科以刑事處罰,容屬誤會。至於公訴意旨以類似系爭境外保單之國外保險商品,由在臺灣之安里富公司以其組織,透過系統性分工而向不特定之眾多投資人推銷,仍謂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則市場上廣為流竄之境外保單,數以萬計之投保人將毫無保障,顯悖於保險法第6 條、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同法第167 條第1 項針對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設有刑罰規定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等語。除其中涉及行為人於具體個案究係以保險或類似保險業者銷售保單,或係以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地位銷售保單,係涉及具體事證之判斷,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所述外,另就未經核准而以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地位銷售未經核准之保單者,究應科以刑事罰或行政罰之處罰,俾達成保障保單投資人之目的,核屬立法政策考量之範圍,自非本院於本件具體個案所得論斷【按現行保險法於81年2 月26日增訂第167 條之1 條文,對違反同法第163 條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嗣提高為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處自由刑,相關條文已有明文規定,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不依規定執業,或為非法保險業者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不宜處自由刑」等語,可知該增列條文之目的,係明確認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等有別於保險業,其違法行為之處罰應與保險業有斷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9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認此部分與經本件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髮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十二(「安里富總公司」、「安里富臺中辦事處」重疊之投資人相關資料) ┌──┬────┬──────────┬──────────────┐ │編號│姓名 │安里富總公司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安里富臺中辦事處 │ │ ├──┼────┼──────────┼──────────────┤ │ 1 │劉素梅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2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3-4頁、編號參-6 │ │ │ │ 回同意書 │ 第1-2頁 │ │ │ │2.聲明書 │2.扣押物3-1編號拾肆扣案光碟 │ │ │ │ │ 內LILLIAN的SCAN檔(本院卷 │ │ │ │ │ ㈡第48-50頁) │ │ │ ├──────────┼──────────────┤ │ │ │1.劉德興之佣金協議書│1.扣押物3-2編號壹-7第12-13頁│ │ │ │2.代理合作協議書 │2.扣押物3-2編號壹-7第14-16、│ │ │ │3.佣金協議書 │ 18-20頁 │ │ │ │4.吳珮琪之佣金協議書│3.扣押物3-2編號壹-7第37-39頁│ │ │ │5.佣金計算表 │ 、編號壹-14第2-3頁 │ │ │ │6.聲明書 │4.扣押物3-2編號壹-7第46頁 │ │ │ │7.台中分公司組織表 │5.扣押物3-2編號壹-8第2-3、 │ │ │ │8.會議紀錄 │ 5-6、9-12、14-20、23、 │ │ │ │9.96年11月份業績檢討│ 34-59頁 │ │ │ │ 表 │6.扣押物3-2編號壹-10第17-18 │ │ │ │10.旅遊競賽業績統計 │ 頁 │ │ │ │11.2008年度業績紀錄 │7.扣押物3-2編號壹-11第1頁 │ │ │ │ 表 │8.扣押物3-2編號壹-11第24-25 │ │ │ │12.商品申購追蹤紀錄 │ 頁 │ │ │ │ 表 │9.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1頁 │ │ │ │13.同意扣除服務費聲 │10.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4頁 │ │ │ │ 明書 │11.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8-9頁│ │ │ │ │12.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11-13│ │ │ │ │ 、15-18、20、22-25頁 │ │ │ │ │13.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33頁 │ ├──┼────┼──────────┼──────────────┤ │ 2 │林秀嬌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3-6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6第3-4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佣金計算表 │1.扣押物3-2編號壹-8第15、19 │ │ │ │2.聲明書 │ 36、46 、51-52頁 │ │ │ │3.商品申購追蹤紀錄表│2.扣押物3-2編號壹-10第16頁 │ │ │ │ │3.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12、17│ │ │ │ │ -18、20、23-25頁 │ ├──┼────┼──────────┼──────────────┤ │ 3 │陳瑩綺 │1.匯出匯款申請書 │1.扣押物3-1編號拾肆扣案光碟 │ │ │ │ │ 內LILLIAN的SCAN檔 │ │ │ ├──────────┼──────────────┤ │ │ │1.佣金計算表 │1.扣押物3-2編號壹-8第74頁 │ │ │ │2.己○○200801投資紀│2.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7頁 │ │ │ │ 錄表 │3.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13、17│ │ │ │3.商品申購追蹤紀錄表│ 頁 │ ├──┼────┼──────────┼──────────────┤ │ 4 │黃挺育 │1.客戶名單 │1.扣押物3-1編號拾第1頁 │ │ │ ├──────────┼──────────────┤ │ │ │1.匯出匯款申請書 │1.扣押物3-2編號壹-10第7、10 │ │ │ │ │ 頁 │ ├──┼────┼──────────┼──────────────┤ │ 5 │陳春惠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20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2第24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匯入匯款資料 │1.扣押物3-2編號壹-10第13頁 │ │ │ │2.商品申購追蹤紀錄表│2.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13、20│ │ │ │ │ 、24頁 │ ├──┼────┼──────────┼──────────────┤ │ 6 │陳晚霞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6第5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商品申購追蹤紀錄表│1.扣押物3-2編號壹-12第20、22│ │ │ │ │ -23頁 │ └──┴────┴──────────┴──────────────┘ 附表十三(「安里富總公司」、「安里富臺南分公司」重疊之投資人相關資料) ┌──┬────┬──────────┬──────────────┐ │編號│姓名 │安里富總公司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安里富臺南分公司 │ │ ├──┼────┼──────────┼──────────────┤ │ 1 │李銘輝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4第3頁、編│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號參-5第30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匯入匯款通知書 │1.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3頁 │ │ │ │2.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2.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4頁 │ │ │ │ 託理財合同、匯出匯│3.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11頁 │ │ │ │ 款申請書 │4.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17頁 │ │ │ │3.皇龍中越基金申購資│5.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1、6頁 │ │ │ │ 料 │6.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7頁 │ │ │ │4.安里富公司個人報聘│7.調查卷第65、67頁 │ │ │ │ 資料表 │ │ │ │ │5.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 │ │ │ │ 期手續費 │ │ │ │ │6.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 │ │ │ │ 財手續費 │ │ │ │ │7.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2 │程琡敏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4第7-8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1.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5頁 │ │ │ │ 投資信託基金申購資│2.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6頁 │ │ │ │ 料 │3.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3頁 │ │ │ │2.申購資料、匯出匯款│4.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4頁 │ │ │ │ 申請書 │5.調查卷第64、66-67頁 │ │ │ │3.英特安里富好運理財│ │ │ │ │ 基金個人資產報告 │ │ │ │ │4.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 │ │ │ │ IPO之資料 │ │ │ │ │5.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3 │洪立德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4第1頁、編│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號參-5第22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1.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8頁 │ │ │ │ 託理財合同、皇龍中│2.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10頁 │ │ │ │ 越基金申購資料 │3.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17頁 │ │ │ │2.匯入匯款通知書 │4.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1、6頁 │ │ │ │3.安里富公司個人報聘│5.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7頁 │ │ │ │ 資料表 │6.調查卷第65、67頁 │ │ │ │4.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 │ │ │ │ 期手續費 │ │ │ │ │5.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 │ │ │ │ 財手續費 │ │ │ │ │6.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4 │李麗珠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2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21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天馬藥業出具之收據│1.扣押物3-3編號拾壹第9頁 │ │ │ │2.戊○○提供之銷售金│2.調查卷第67頁 │ │ │ │ 額統計表 │ │ ├──┼────┼──────────┼──────────────┤ │ 5 │王清標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4第2頁、編│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號參-5第23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1、6頁 │ │ │ │ 期手續費 │2.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7頁 │ │ │ │2.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 │ │ │ │ 財手續費 │ │ ├──┼────┼──────────┼──────────────┤ │ 6 │謝淑文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6第15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2、5頁 │ │ │ │ 期手續費 │ │ ├──┼────┼──────────┼──────────────┤ │ 7 │黃麗錚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5第25-26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6第16-17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3-4頁 │ │ │ │ 財手續費 │2.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5頁 │ │ │ │2.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 │ │ │ │ 期手續費 │ │ ├──┼────┼──────────┼──────────────┤ │ 8 │林敬朝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5第11、17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GRF/GHF好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4頁 │ │ │ │ 運理財手續費 │ │ ├──┼────┼──────────┼──────────────┤ │ 9 │王亮玲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9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27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7頁 │ │ │ │ 財手續費 │ │ ├──┼────┼──────────┼──────────────┤ │ 10 │葉美霞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8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15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GRF好運理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7頁 │ │ │ │ 財手續費 │ │ ├──┼────┼──────────┼──────────────┤ │ 11 │張玉英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6第25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1.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9頁 │ │ │ │ 期手續費 │ │ ├──┼────┼──────────┼──────────────┤ │ 12 │乙○○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5第12、19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轉換為贊益H股IPO之│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7頁 │ │ │ │ 資料 │2.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8頁 │ │ │ │2.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3.調查卷第64-66頁 │ │ │ │ 託理財合同及國都 │ │ │ │ │ IPO申購資料 │ │ │ │ │3.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3 │陳慧玲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5第29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6第26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5頁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2.調查卷第64、66頁 │ │ │ │ IPO之資料 │ │ │ │ │2.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4 │林麗蓉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7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18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頁 │ │ │ │ 託理財合同 │2.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2頁 │ │ │ │2.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3.調查卷第64-66頁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 │ │ │ │ IPO之資料 │ │ │ │ │3.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5 │薛澤杰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6第14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6頁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2.調查卷第64頁 │ │ │ │ IPO之資料 │ │ │ │ │2.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6 │張王貴英│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5第20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6第19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9頁 │ │ │ │ 料、贊益國際客戶資│2.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0頁 │ │ │ │ 產委託理財合同 │3.調查卷第64-65頁 │ │ │ │2.贊益H股IPO基金客戶│ │ │ │ │ 資產委託理財合同及│ │ │ │ │ 個人資產管理報告 │ │ │ │ │3.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7 │鄭莉蓁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6第24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1頁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2.扣押物3-3編號拾參第8頁 │ │ │ │ IPO之資料 │3.調查卷第64頁 │ │ │ │2.國都轉換贊益H股12 │ │ │ │ │ 期手續費 │ │ │ │ │3.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8 │黃阿美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7-8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2第15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6頁 │ │ │ │ 託理財合同及個人資│2.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8頁 │ │ │ │ 產管理報告 │3.調查卷第65頁 │ │ │ │2.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 │ │ │ │ 料、贊益國際收款收│ │ │ │ │ 據 │ │ │ │ │3.戊○○提供之銷售金│ │ │ │ │ 額統計表 │ │ ├──┼────┼──────────┼──────────────┤ │ 19 │黃建銨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3第7頁、編│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號參-5第28頁、編號參-6第21│ │ │ │ 回同意書 │ 頁 │ │ │ │2.贊益國際客戶資產委│2.扣押物3-1編號參-3第8-12頁 │ │ │ │ 託理財合同 │3.扣押物3-1編號參-4第9-10頁 │ │ │ │3.契約撤銷聲明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7頁 │ │ │ │ 料、贊益國際客戶資│ │ │ │ │ 產委託理財合同 │ │ ├──┼────┼──────────┼──────────────┤ │ 20 │張松山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2第17-18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6第20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申購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19頁 │ │ │ │ 料及轉換為贊益H股 │ │ │ │ │ IPO之資料 │ │ ├──┼────┼──────────┼──────────────┤ │ 21 │歐榮泰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2第26-27頁│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編號參-5第24頁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國都證券IPO客戶資 │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20頁 │ │ │ │ 產委託理財合同 │ │ ├──┼────┼──────────┼──────────────┤ │ 22 │蘇淑玲 │1.國都證券IPO基金轉 │1.扣押物3-1編號參-1第13頁 │ │ │ │ 換資金運用或承購退│ │ │ │ │ 回同意書 │ │ │ │ ├──────────┼──────────────┤ │ │ │1.英特安里富好運理財│1.扣押物3-3編號拾伍第21頁 │ │ │ │ 基金個人資產管理報│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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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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