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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彭慶文林芳華林玉蕙

  • 被告
    翁慶鈞林頂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鈞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頂宇 選任辯護人 李璨宇律師 魏仰宏律師 徐漢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慶鈞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頂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慶鈞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九巷一八號一樓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光禧(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五六號三樓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負責人。緣民國九十二年間,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恩威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威公司)共同投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六二地號之環球影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計畫(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工程),而喜恩威公司則委託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問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合約書。嗣後因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廠商尚未確定,黃光禧為取得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合約,遂經由翁慶鈞之引薦介紹認識喜恩威公司中華區執行總裁陳慶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陳慶庭代表喜恩威公司委託捷禾公司辦理還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事宜,並與捷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億五千萬元。為此黃光禧同意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陳慶庭作為佣金,然黃光禧表示捷禾公司即將上櫃,無法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給付佣金予陳慶庭,翁慶鈞與黃光禧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受捷禾公司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同意以捷禾公司委託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問事宜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約定總價為六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再將該百分之三之金額交付陳慶庭,簽完上開規劃顧問協議書後,黃光禧即持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填具不實之供料計價單,經由黃光禧核定後,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發票日為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為捷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支票一張,由黃光禧交予陳慶庭,翁慶鈞則於同日提出收受捷禾公司交付之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稅)之填製不實之收據一張予捷禾公司,供該公司銷帳;後因喜恩威撤出上開投資案,捷禾公司未能承包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陳慶庭亦未返還上開佣金,始悉上情。 二、林頂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五號五樓頂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光禧為捷禾公司負責人,翁慶鈞明知黃光禧為增加捷禾公司之營業額,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明知與捷禾公司、阡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游士平,下稱阡淯公司)間並無進銷五百個記憶體之事實,竟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以頂神公司出售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出售予阡淯公司,阡淯公司再出售予頂神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黃光禧並同意給付貨款百分之ㄧ佣金予林頂宇,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翁慶鈞乃指示不知情之頂神公司職員劉小娟,捷禾公司由黃光禧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李福華、許淑玲,由捷禾公司職員許淑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填製不實採購申請單,擬向頂神公司購入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經由捷禾公司主管李福華及黃光禧核准,再填製不實訂購單,向頂神公司構入上開貨物,頂神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會計劉小娟填製不實之銷貨單、發票交予捷禾公司,阡淯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捷禾公司訂購上開同批貨物,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將上開同批貨物分二次各以數量為二萬八千個及二萬二千個記憶體出售予頂神公司,而為循環交易。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由捷禾公司公司開立LOCAL L/C 信用狀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予頂神公司,頂神公司給付貨款予阡淯公司,再由林頂宇向不知情之阡淯公司負責人游士平表示該批貨物有瑕疵為由,須以退貨方式,要求阡淯公司將頂神公司給付之貨款退還,而上開捷禾公司給付頂神公司之款項,則由林頂宇扣除上開佣金後,依照黃光禧之指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翁慶鈞、林頂宇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翁慶鈞部分: 訊據被告翁慶鈞固坦承其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因受黃光禧之託,明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受捷禾公司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捷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之後於黃光禧將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交付陳慶庭後,出具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一張交捷禾公司銷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喜恩威公司有規劃部分合約,也損失六百多萬元云云;被告翁慶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收受資金,但也相同的開立等額的收據,並且在該年度有申報所得,就資金流程的意義及目的而言,完全符合實際,至於資金背後的意義,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的目的,就此而論,被告並無製做不實憑證之處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翁慶鈞為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共犯黃光禧為捷禾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恩威公司共同投資環球購物中心工程,而喜恩威公司則委託被告翁慶鈞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環球購物中心規劃設計顧問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規劃顧問合約書。嗣後因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廠商尚未確定,黃光禧為取得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經由被告翁慶鈞之引薦介紹認識喜恩威公司中華區執行總裁陳慶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陳慶庭代表喜恩威公司委託捷禾公司辦理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事宜,並與捷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六億五千萬元。黃光禧並同意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陳慶庭作為佣金,然黃光禧表示捷禾公司即將上櫃,無法直接以該公司名義給付佣金予陳慶庭,被告翁慶鈞明知其建築師事務所未接受捷禾公司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顧問事宜,而同意與捷禾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環球購物中心規劃顧問協議書,約定總價為六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再將該百分之三之金額交付陳慶庭,嗣後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填具供料計價單,經由黃光禧核定後,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 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票人為捷 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支票一張,由黃光禧交予陳慶庭,被告翁慶鈞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收受捷禾公司交付之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稅)之收據一張交予捷禾公司,供該公司銷帳等情,業據證人即捷禾公司員工劉侃豪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復有捷禾公司轉帳傳票、供料計價單、支票號碼HC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東臺北支庫支票、收據、支票收執簽收單、投資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規劃顧問協議書、規劃顧問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卷二第二○○頁至第二○一頁),且為被告翁慶鈞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翁慶鈞固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翁慶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九十二年間喜恩威公司陳慶庭與伊簽訂規劃顧問合約,委託伊規劃環球影城購物中心。而喜恩威公司在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中並沒有機電廠商,伊乃代為引薦捷禾公司,捷禾公司旋與喜恩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讓捷禾公司負責機電工程施工,當時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答應給付佣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喜恩威公司總經理陳慶庭,但黃光禧表示捷禾公司要上櫃,無法給付該款項,因此請伊幫忙,黃光禧並承諾給付伊百分之ㄧ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酬庸,伊才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與捷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捷禾公司就以支付規劃顧問費名義支付給陳慶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伊與黃光禧簽約時,當時陳慶庭在場,簽約當場黃光禧就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元與陳慶庭,伊有開立收據給黃光禧,之後因為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並非委由喜恩威公司承作,所以黃光禧有無再支付後續的佣金予陳慶庭,伊就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酬庸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頁、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是被告翁慶鈞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當時係因受共犯黃光禧之請託,始同意以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與捷禾公司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以利共犯黃光禧以給付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顧問費名義,將佣金交付予喜恩威公司總經理陳慶庭,顯見被告翁慶鈞明知其與捷禾公司所簽訂之規劃顧問協議書並無真實之交易,意即並無銷售勞務予捷禾公司之事實,被告翁慶鈞之目的僅係為掩蓋共犯黃光禧給付佣金予陳慶庭之實;況被告翁慶鈞於共犯黃光禧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佣金予陳慶庭後,亦確實開立同額加計稅今總計為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之收據予捷禾公司,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八頁),則被告翁慶鈞之行為顯已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收據之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翁慶鈞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慶鈞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林頂宇部分: 訊據被告林頂宇固坦承為頂神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配合黃光禧增加捷禾公司營業額所需,經由捷禾公司出售記憶體予阡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頂神公司並未向阡淯公司購入五百個記憶體,本件並無循環交易,而為實際交易,因此,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頂宇為頂神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游士平為阡淯公司負責人;捷禾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許淑玲填具採購申請單,經由捷禾公司主管即證人李福華及黃光禧核准,向頂神公司購入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價金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再由捷禾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售五百個二五六MB DDR記憶體予阡淯公司,價金為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頂神公司所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存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該筆款項係由頂神公司在原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所匯入;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黃光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 頂宇、被告林頂宇之配偶王沁梅、被告林頂宇之父親林文慶之名義各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賴佳 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匯入四十八萬二千元;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為詹鋇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 八日以王沁梅及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各匯入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 鴻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林頂宇之名義匯入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麗文,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王沁梅之名義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捷禾公司查核室主任李福華、證人即查核室職員許淑玲、證人即頂神公司會計劉小娟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鋇塤、黃麗文、吳鴻文及賴佳郁於調查站中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卷二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九頁、卷四第三五頁至第四○頁),且有捷禾公司採購申請單、訂購單、阡淯公司PROFORMA INVOICE、頂神公司銷貨單、頂神公司開立之發票、捷禾公司開立之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六)安世務字第七○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六)華東湖字第一六三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西湖字第○九六○○○七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阡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頂神公司登記卷宗、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彰中和字第○九九○一七九六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簿及花旗(臺灣)銀行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九)台消企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二七頁、本院卷卷三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且為被告林頂宇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頂宇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阡淯公司負責人游士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是阡淯公司負責人,阡淯公司在九十五年上半年結束,整個解散完結,完成登記是在九月份,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件業務。伊認識被告林頂宇,頂神公司一般會向阡淯公司購買記憶體和週邊設備,是上面沒有打印任何廠牌的商品。阡淯公司與捷禾公司只有一筆交易,伊之前沒有見過黃光禧,當時因為跟頂神公司買賣算蠻頻繁的,我們兩家公司的性質相似,平時會相互調貨。當時是頂神公司有需求,因此頂神公司劉小姐通知我們,捷禾公司有批貨可以去購買,然後我們就是直接找捷禾公司那邊的聯絡人某人,這批貨是要賣給頂神公司的,但是實際交易情形,因為時間太久了,細節伊記不起來,貨如何交付伊也忘了,因為出貨過程是由貨運公司負責,當時我們有很多都是這樣處理,現在伊對當時的狀況不太記得,伊只記得這個交易最後有問題,就是有關於退款退貨的問題。我們公司當時沒有什麼資金,交易方式都是收到客戶的錢才交給供貨者錢,所以我們當時是看頂神公司如何支付我們貨款,我們就怎麼支付捷禾公司。之後頂神公司通知這個貨款先不要付,有問題,伊沒有問頂神公司是什麼問題,伊心裡想說等問題處理好再說,後來事後講,是捷禾公司有問題,頂神公司說這筆交易就取消了。至於頂神公司何人通知以及告知交易取消,伊忘記是何人了。當時頂神公司是用L/C 信用狀支付,我們收到貨款以後,就要付款給捷禾公司,因為通知有問題,我們就把這批貨辦理退貨,所以我們就把錢以現金匯回去給頂神公司。但匯回金額有一點落差,因為要辦理退貨,我們先把整數的金額退回去,且有開發票,伊有繳稅,所以要預留一些錢做相關支出,就是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還完後,我們要求頂神公司趕快把這個銷貨退回的流程趕快做完,期間會計熊正英打電話也催好幾次,要把這個流程做完,可是一直拖,一直到後面我們公司都已經結束了,就沒有做了。捷禾公司也沒有跟我們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及證人熊正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阡淯公司的營業模式是接到傳真或是電話,最後我們會問老闆,問是否要接,一般到最後,我們要看是不是有利潤,就是一般我們會作這樣的動作。偵卷第一四八頁阡淯公司單據是伊製作的,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製作,而證人游士平在法院提出的發票單據,與剛剛偵卷卷附單據交易看起來應該是有關,就數量看起來是一樣的。至於日期差距為何如此,伊是不記得了,可是依以往經驗,就是有事要先備單,例如如果現在有買家需要這樣的東西,伊要去找賣方,賣方需要時間去準備,買方願意等,賣方怕東西準備好了又不要,所以就會要求我們先下單,然後他再去準備足夠數量的貨,才就會有類似上開訂單的日期比發票日期前一個月以上的情形發生。另外開立二張發票的情形,有可能就是對方錢不夠,你付款多少,伊才給多少貨,另外可能是買方指定要分兩次出貨,我們通常會配合。但是針對本件情形伊不記得了。伊記得跟捷禾公司訂貨的這筆交易,貨是有問題,就是要退貨,然後中間好像有什麼問題,後來伊就記得不是很清楚了,但確定是貨有問題,好像是送貨的人說的,公司老闆游士平也有說,但時間太久,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我們公司怎麼處理,細節伊不太記得了。阡淯公司和捷禾公司印象中只有這筆交易,這筆阡淯公司向捷禾公司訂貨的交易,是誰接洽或電話或傳真,伊不是記得很清楚,貨有沒有送到阡淯公司,伊也不記得。然而這筆交易我們貿易是在中間的角色,頂神公司是買方,剛剛給伊看的單據,有出貨單、發票、匯款單,就是賣給頂神公司的單據,有給我們押匯,因為貨有問題,錢又匯回去了,因為看訂單數量是五萬,而發票一個是二萬八千,一個是二萬二千,加起來是五萬,所以伊判定是一樣,但是伊不敢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互核證人游士平與熊正英對於上開阡淯公司向捷禾公司購入之五百個記憶體貨物,嗣後再由阡淯公司出售予頂神公司,旋因貨物問題而以銷貨退回,及頂神公司付款後因銷貨退回而將貨款匯回頂神公司等交易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確係親自見聞上開交易之目的及過程,始能對於上開阡淯公司與頂神公司交易記憶體情節一一詳述;況且,證人游士平與被告林頂宇所經營之阡淯公司時有交易往來,若非被告林頂宇經營之頂神公司有備貨之需要,證人游士平何以須進貨提供,此部分亦經證人游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上開證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亦即證人游士平確實認定其與被告林頂宇所經營之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上開出售五百個記憶體交易之情無訛(換言之,就阡淯公司部分,尚無明知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 ㈢再者,證人游士平就阡淯公司出售予頂神公司之交易部分,亦提出發票、出貨單、存款單、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從上開出貨單觀之,阡淯公司出貨予頂神公司之貨品為二五六MB DDR、數量總計為五萬個,此與阡淯公司向捷禾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所購入之貨品名稱及數量均相符,且觀之出貨單上簽收欄手寫「劉」之簽名,亦與卷附頂神公司銷貨單會計欄手寫「劉」之簽名相符,顯見該單據確實經由頂神公司會計劉小娟簽收,縱使金額不符,就阡淯公司而言,此為其利潤所在;又依上開匯款存款單據,阡淯公司確有將所收到之款項扣除相關支出及稅金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退回頂神公司,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北國際商業銀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益徵證人阡淯公司確實有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從捷禾公司購入之記憶體轉售予頂神公司無訛。又證人游士平所出具之發票雖未蓋有發票章,然此部分亦據證人熊正英證稱:我們公司在開發票的時候,自存聯依照伊的習慣是不會蓋發票章,就是預防發票弄丟的話,伊再去影印兩張,再蓋章在影印發票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游士平證稱該聯為自存聯所以未蓋發票張等語相符,是尚不能因此認證人游士平所提出之發票為虛假。另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對於上開交易是否交付貨物、先由何人與頂神公司接洽或有不同之證詞,然此恐係因距該次交易時日已久,記憶已有模糊所致,尚不能因此質疑證人游士平及熊正英證詞之憑信性。 ㈣再查證人熊正英於調查站之證詞經本院勘驗後,觀該次勘驗結果證人熊正英確實證稱阡淯公司與捷禾公司間之僅有一筆交易、且該筆交易係向捷禾公司購入後轉賣予頂神公司、阡淯公司未付款予捷禾公司、貨款有退還頂神公司、貨品有瑕疵、退貨有無辦理完成不清楚、印象中貨交給頂神公司由頂神公司自行與捷禾公司接洽、先收錢再進貨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六六頁至第八八頁),核與證人熊正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四年間向捷禾公司購入記憶體,再轉售予頂神公司,嗣後因貨品有問題,頂神公司給付之貨款退還頂神公司等情節並無二致,益徵證人游士平與熊正英對於向捷禾公司購入記憶體後再轉售予頂神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應為真實而非杜撰虛構之詞。足認本件確實為被告林頂宇明知並無進銷五百個記憶體之事實,竟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由頂神公司出售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出售予阡淯公司,阡淯公司再出售予頂神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等情,至為灼然。 ㈤另稽之證人李福華於調查站中證稱:採購申請單紙條上的字跡是黃光禧的字跡,伊記得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黃光禧叫伊到他的辦公室,交給伊包括他自己、他的姐妹黃麗文及捷禾公司員工吳鴻文等人銀行帳戶的六張MEMO小紙條,並向伊表示因為頂神公司老闆林先生有錢要匯給他,所以要伊幫忙將這些銀行帳戶資料傳給頂神公司劉小姐,黃光禧說如頂神公司匯款完成後要告訴他,他要請家人到銀行查詢錢有沒有匯進來。因為這些小紙條不好傳真,所以伊就將這六張紙條貼在一張A4紙上,傳真給頂神公司劉小姐,伊向劉小姐表示最好錢匯入帳戶後,能製作一張明細傳過來,讓黃光禧比較好比對,伊記得當天劉小姐就將匯款明細傳過來,伊再交給黃光禧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九五之ㄧ頁),核與證人劉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頂宇有交代交易取消,款項要匯回去捷禾公司指定的帳號,然後伊就按照交辦事項處理,接下來,就是捷禾公司的李福華提供帳號,就按照帳號匯回去,細節伊不太清楚,就是主管林頂宇先生有交代金額,伊就這樣處理,伊不太記得匯回數字,但就是按照他提供的帳號匯回去。伊在給李福華單子上,記得有寫一% 佣金,應該就是短少的金額,也就是銷貨金額的百分之一,所以依據L/C 金額是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百分之ㄧ應該是六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偵卷第九一頁之匯款金額紙條是伊寫的,這張紙製作的日期,應該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伊是一筆一筆匯進去紙條內所載之金額的。後來伊把錢匯回去給捷禾公司,伊不記得有再聯絡捷禾公司或是頂神公司的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九頁),審酌證人李福華及劉小娟對於依據卷附李福華傳真之匯款帳戶、由證人劉小娟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情證述內容均相符,顯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當時,證人李福華係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傳真黃光禧、吳鴻文、詹鋇塤、賴佳郁、黃麗文之帳戶至頂神公司交予證人劉小娟,再由證人劉小娟依據被告林頂宇之指示,扣除捷禾公司向頂神公司購買五萬個記憶體總價金一% 之佣金即六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後,匯入不同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無誤。換言之,捷禾公司原給付予頂神公司之貨款,嗣後確有可能因貨品瑕疵或取消交易而須返還捷禾公司,因此,被告林頂宇乃扣除百分之ㄧ佣金後將貨款依據共犯黃光禧之指示匯至上開帳戶。是上開交易資金之流向,確實係已再度交還捷禾公司黃光喜,符合循環交易資金交還捷禾公司之情。 ㈥綜上,本件被告林頂宇與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頂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翁慶鈞係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頂宇為頂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不實填製收據不實憑證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翁慶鈞與共犯黃光禧間,被告林頂宇與共犯黃光禧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翁慶鈞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翁慶鈞僅因共犯黃光禧請託,虛開不實之收據,以利共犯黃光禧給付佣金,被告林頂宇亦因共犯黃光禧之請託,以循環假買賣交易方式增加捷禾公司營業額,破壞交易行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翁慶鈞、林頂宇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是被告翁慶鈞及林頂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翁慶鈞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慶鈞因共犯黃光禧之捷禾公司計畫上櫃,無法直接由捷禾公司支付佣金予喜恩威公司陳慶庭,共犯黃光禧乃向被告翁慶鈞求助,被告翁慶鈞竟基於不合乎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黃光禧虛偽簽立規劃顧問協議書,雙方約定之總價即為上開機電工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共犯黃光禧並與被告翁慶鈞協議事成之後翁慶均可得該協議總價百分之一之報酬,而該協議簽立後,共犯黃光禧即持該協議交予捷禾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支付被告翁慶鈞規劃費之名義開立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發票人為捷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共犯黃光禧交予被告陳慶庭,用以支付以上開假協議書約定之第一期佣金,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嗣後喜恩威公司撤出上開投資案,捷禾公司未能實際承攬上開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陳慶庭亦未將黃光禧支付之佣金返還,致捷禾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翁慶鈞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翁慶鈞所涉犯之法條)。 2.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翁慶鈞涉犯上揭非常規交易罪嫌及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翁慶鈞之供述、環球購物中心規劃顧問協議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發票人為捷禾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收據、支票收執簽收單、轉帳傳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憑。然查: 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不合營業常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共犯黃光禧雖與被告翁慶鈞簽訂規劃顧問協議書,然未給付顧問費予被告翁慶鈞,反而卻給付其中三百二十五萬元予陳慶庭,此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不符,實為不合營業常規無誤,縱或可認共犯黃光禧為取得上開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合約,而同意給付陳慶庭佣金部分情節,與現實商業習慣無異,然以虛偽交易方式由捷禾公司給付被告翁慶鈞顧問費代之,即屬不合營業常規。又觀之被告翁慶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翁慶鈞係引薦共犯黃光禧與喜恩威總經理陳慶庭認識,因而使捷禾公司與喜恩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而依據該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六億五千萬元,為此,共犯黃光禧同意給付陳慶庭佣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翁慶鈞係認知共犯黃光禧當時為取得喜恩威公司承包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合約,而同意給付陳慶庭佣金;況且,捷禾公司亦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喜恩威公司簽訂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機電工程合約,是共犯黃光禧當時顯係確信捷禾公司已取得上開機電工程,而為捷禾公司之利益所為。 ⒌再者,捷禾公司最終未承作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係因喜恩威公司並未承作環球購物中心工程,而由冠德建設公司及根基營造公司承作,此亦經被告翁慶鈞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一九一頁),核與證人劉侃豪證述環球購物中心業主喜恩威公司並未得標該中心工程之施作,因此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並未交予捷禾公司施作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且機電工程之設計發包則委由陳德樺建築師事務所為之,亦有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九樺建(發)字一一○三○一四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五七頁),堪認本件共犯黃光禧給付佣金當時,係因認定捷禾公司已獲得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事後乃因喜恩威公司未取得環球購物中心工程師施作始未能履約,此部分應係民事契約履約之紛爭,被告翁慶鈞及共犯黃光禧恐無法預知喜恩威公司無法獲得環球購物中心工程之施作,實無法以該結果推論被告翁慶鈞與共犯黃光禧有對捷禾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另是否致公司遭受損害,從客觀事實上看捷禾公司確實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予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然稽之捷禾公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財務報告內容所載,該筆款項並未列入呆帳,而係於九十四年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告時始列為其他損失(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一九之ㄧ頁),是上開給付之支出究係對公司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尚屬有疑。 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共犯黃光禧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元佣金予喜恩威公司總經理陳慶庭之目的係為取得環球購物中心機電工程,而為捷禾公司之利益為之,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共犯黃光禧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捷禾公司之意圖,亦即上難認共犯黃光禧得以背信罪相繩,足被告翁慶鈞自亦無從構成背信罪之要件。 ⒎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慶鈞上揭行為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背信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慶鈞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翁慶鈞此部分行為。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林頂宇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頂宇為頂神公司之負責,其明知共犯黃光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渠佯稱欲增加捷禾公司之營業額,向其商請配合製作不實交易,由捷禾公司偽向頂神公司購買記憶體一批,總價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再轉賣予阡淯公司,然共犯黃光禧要求支付頂神之貨款,需匯回其指定私人帳戶內,顯然有藉機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侵占、不合乎常規交易之犯意,應允黃光禧之要求,黃光禧並同意支付佣金,林頂宇隨即指示頂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及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一七百五十之發票一張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即依黃光禧之指示,以LOCAL L/C 信用狀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支付貨款,黃光禧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福華傳真黃光禧、詹鋇勛、吳鴻文、賴佳郁、黃麗文等人之金融帳戶予頂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小娟,劉小娟再依林頂宇之指示扣除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之佣金後,餘五百六十九萬四百五十九元,分別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至黃光禧合作金庫帳戶內,另匯入四十八萬二千元至不知情之賴佳郁之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匯入九十八萬八四百二十一元不知情之吳鴻文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匯入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至不知情之黃麗文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匯入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至詹鋇塤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內,渠等再依黃光禧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黃光禧,以此方式侵占捷禾公司財產。因認被告林頂與社反刑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非常規交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林頂宇涉犯上揭幫助非常規交易罪嫌及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林頂宇之供述、證人劉小娟、李福華、許淑玲、游士平、熊正英、胡立三、程如牧之證述、阡淯公司之訂單及信用狀、頂神公司發票、銷貨單、捷禾公司採購申請單、發票、吳鴻文、黃光禧、賴佳郁、詹鋇塤之手寫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捷禾公司財務調整分錄彙總表、捷禾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一年度增資股票等件為憑。惟查: ⒊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復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六月二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內容於該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是被告林頂宇行為時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應適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合先敘明。 ⒋又本件確實係被告林頂宇明知並無進銷五百個記憶體之事實,竟依捷禾公司董事長黃光禧之指示,以頂神公司出售予捷禾公司,捷禾公司出售予阡淯公司,阡淯公司再出售予頂神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理由如前所述),此部分顯係不合於交易習慣及顯不符商業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定為不合於營業常規。惟該不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是否係為捷禾公司不利益一節,依據被告林頂宇之供述,共犯黃光禧係為增加捷禾公司營業額,而為虛偽交易,對捷禾公司而言是否可認定為不利益之行為,尚非無疑;況且,是否能由此推斷被告林頂宇知悉嗣後共犯黃光禧未將頂神公司退還之款項存入捷禾公司帳戶,亦言之過早。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究係造成捷禾公司何種「重大」之損害,遍查卷附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筆交易對於捷禾公司之損害程度為何;而依據證人即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於調查站中證稱:捷禾公司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應收款項中列黃光禧,款項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係阡淯公司應支付予捷禾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九之ㄧ頁),並有捷禾公司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縱認該筆款項確為捷禾公司之損害,然該筆款項於捷禾公司九十四年度應收帳款中之比例尚非鉅大,此從捷禾公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中可見(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二一頁),因此,使捷禾公司受有多大之損害,是否為重大損害,尚難以認定。 ⒌另依證人劉小娟及李福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捷禾公司係由證人李福華與證人劉小娟聯繫,而證人李福華為捷禾公司之主管,由其向頂神公司所提出之吳鴻文、黃光禧、賴佳郁、詹鋇塤之帳戶資料,亦致一般人相信欲給付予捷禾公司之款項匯入上開吳鴻文、黃光禧、賴佳郁、詹鋇塤之帳戶內應無疑議,是從證人劉小娟及李福華上開證詞雖可認定證人劉小娟確有依被告林頂宇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匯款至證人李福華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內,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林頂宇知悉共犯黃光禧欲將上開匯入之各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甚而,亦不能因頂神公司欲退還款項匯入各自然人帳戶而非捷禾公司所有帳戶,且被告林頂宇為經營事業之人,即認依常情可推斷被告林頂宇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黃光禧事後會侵占捷禾公司之財產。 ⒍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頂宇上揭行為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頂宇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頂宇此部分行為。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申請人│銀 行 帳 戶 │匯入日期│匯入人│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黃光禧│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九十四年│林頂宇│九十八萬二│ │ │ │分行帳號○七九六七│十一月十│ │千元 │ │ │ │00000000號│七日 ├───┼─────┤ │ │ │ │ │王沁梅│八十一萬八│ │ │ │ │ │ │千七百八十│ │ │ │ │ │ │五元 │ │ │ │ │ ├───┼─────┤ │ │ │ │ │林文慶│九十八萬八│ │ │ │ │ │ │千四百二十│ │ │ │ │ │ │一元 │ ├──┼───┼─────────┼────┼───┼─────┤ │ 二 │賴佳郁│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九十四年│林頂宇│四十八萬二│ │ │ │行帳號○四八二二○│十一月十│ │千元 │ │ │ │00000000號│七日 │ │ │ ├──┼───┼─────────┼────┼───┼─────┤ │ 三 │詹鋇塤│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九十四年│王沁梅│四十四萬七│ │ │ │行帳號一三四二○○│十一月十│ │千七百四十│ │ │ │○○一六八○號 │七日 │ │八元 │ │ │ │ ├────┼───┼─────┤ │ │ │ │九十四年│林頂宇│六十八萬六│ │ │ │ │十一月十│ │千六百四十│ │ │ │ │八日 │ │三元 │ ├──┼───┼─────────┼────┼───┼─────┤ │ 四 │吳鴻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九十四年│林頂宇│九十八萬八│ │ │ │湖分行帳號五七二○│十一月十│ │千四百二十│ │ │ │000000000│七日 │ │一元 │ │ │ │九號 │ │ │ │ ├──┼───┼─────────┼────┼───┼─────┤ │ 五 │黃麗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九十四年│王沁梅│九十八萬二│ │ │ │湖分行帳號五七二○│十一月十│ │千五百四十│ │ │ │000000000│七日 │ │二元 │ │ │ │六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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