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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蘇嘉豐唐于智呂煜仁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光隆(本件其他共犯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93年1月12日收購設於台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工 業區132號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 ,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司董事長,實由陳光隆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陳光隆遂於93年6月間與 謝忠奇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93年7月20日訂定 合作協議書,復由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長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謝忠奇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由陳光隆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並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再由謝忠奇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之游麗珠、梁擎業(游麗珠之夫)、謝佩玲(謝忠奇之妻)、楊仁嵩、王忠政等人共同參與吸金計畫,游麗珠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梁擎業於94年6 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94年8月間依謝忠奇指示與游麗珠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 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謝佩玲於94年5月間擔任長采 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謝忠奇、游麗珠所提供資料,委由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楊仁嵩於94年8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 任佑寧公司總務,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王忠政於94年5月間擔任 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長采公司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宜,陳光隆、謝忠奇、游麗珠、梁擎業、謝佩玲、楊仁嵩、王忠政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陳光隆、謝忠奇、游麗珠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謝忠奇、陳光隆、游麗珠均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甲○○自93年7月間起開始對乙○○遊說,並 於93年7月26日,由甲○○帶領乙○○至公司參觀),以佑 寧公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重光、甲○○等業務員(詳如後述),由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 (一)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13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1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1次領回一千元,第2次領 回一千二百元,第3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4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5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6次領回二千元,第7次領回 二千二百元,第8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9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10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11次領回三千元,第12次領回六千元,第13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94年8月間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 每月一次,分15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即三萬元)第1次領回一千元,第2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3 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4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5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6次領回二千元,第7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8次 領回二千四百元,第9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10次領回二千 八百元,第11次領回三千元,第12次領回三千二百元,第13次領回五千元,第14次領回五千元,第15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另自94年11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每1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 後,如不使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37(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32(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宣稱:⑴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務,獲利前景無量。⑵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⑶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 (三)為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錦國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價上漲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二、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原名李志仁)、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以及甲○○等業務員,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謝忠奇、游麗珠等人指示,以上開事實一 (一)、(二)、(三)所示 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別向游麗珠、陳重光、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賴漢禹、李佩娟、黃淑瓊、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陳玉足、葉如蓮、魏櫻桃、戴美娜、徐寶珠、林佩君、林秀茹、洪儷真、黃志文、范佳珍、倪素貞、張錦珠、許美惠、陳効亮、黃泳霈、黃彩菊、廖湘卉、嚴婉玲、蘇明昌、彭如君、林曉真、何欣怡、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甲○○等人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游麗珠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佑寧公司自93年6月至94年12月14日 遭查獲為止,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自被告甲○○開始遊說乙○○後之93年8月起算,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共計一億七千 八百八十五萬元),陳重光等業務員即與謝忠奇等人,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以及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 (一) 被告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 (二)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 問;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之一種,但並非絕對不能捨棄或不行使,倘被告對於證人在審判外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表示其無意見,或該證人係專就其他共同正犯或被利用之不知情人之行為而為陳述,要與被告所參與或實行部分之行為無直接之關係,被告既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聲請再行傳喚究詰者,自與捨棄或不行使詰問之情形無異,法院縱未傳喚該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尚難遽謂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經同意將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因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擔任業務員向乙○○招攬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坦認屬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購買契約書上有律師鑑証,所以伊認為是合法,另外在伊加入之前,公司收取的款項並不應由伊負責,伊所取得並未逾一億元等語。經查: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換股憑證、證明書、佑寧會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佑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銷售表、投資優勢表、經濟部採礦執照、台麒礦業說明表、盤錦國鼎公司專利註冊表、佑寧會員須知、投資保值金額表、佑寧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換股憑證、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7年6月25日義犯 字第09765014510號函所附之被告販售佑寧公司投資單位資 料、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723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被告所提出之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簽名欄上固然有楊佳璋 律師擔任所謂「鑑証律師」之記載(包括鑑証律師、事務所地址、律師姓名、電話、地址之資料),但所稱鑑証,實際上係記載「鑑証律師:律師之鑑証,僅証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語,此有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等 鑑証既然僅係確認購買契約書簽約行為,即可顯示並未對契約之內容予以審視,並無所稱律師稱合法之情形,尤其,被告亦自承簽約之時律師並不在現場,是將購買契約書簽名後,送到公司,公司蓋好印章再發回等語,可見所謂「鑑証」根本並未實際執行,其所謂「鑑証」顯然屬虛妄之詞,與事實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購買契約書上有律師鑑証,所以伊認為是合法等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自93年7月間起開 始對乙○○遊說,並於93年7月26日由被告帶領乙○○至公 司參觀,而自斯時起,公司全部之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已於附表記載明確,而該部分係被告及共犯之共同行為之所得,自不能切割計算,是被告所辯公司收取的款項並不應由伊負責,伊所取得並未逾一億元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光隆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佑寧公司等公司既非銀行,被告與共犯陳光隆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論處,佑寧公司係法人,依該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 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罪。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陳光隆等人及其他共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考量被告就佑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為輕,併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予 以減輕其刑。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及共犯陳光隆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本件起訴事實雖僅有被害人乙○○部分,惟其他部分既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未參與策劃或主導佑寧公司吸金業務,本身投入自身資金,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顯較真正具有公司業務主導權之人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本件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大,被告僅為業務人員,犯罪目的在於賺取佣金,本身亦有投資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事實但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亦購買投資單位,實際上亦受有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自被告甲○○開始遊說乙○○後之93年8月起算,佑寧公司全 省各地招募之投資金額共計一億七千八百八十五萬元) ┌─┬───┬──┬───┬────┬────┬─────┬─────────────────────┐ │編│被 告│開始│投資人│個人招募│個人招募│個人招募總│ 備 註 │ │號│姓 名│招募│ │新臺幣二│新臺幣三│金額(新台 │ │ │ │ │時間│ │萬五千元│萬元單位│幣/元) │ │ │ │ │ │ │單位數量│數量 │ │ │ ├─┼───┼──┼───┼────┼────┼─────┼─────────────────────┤ │ 1│游麗珠│93年│張玉枝│824個(含│262個(含│28,460,000│已扣除被告游麗珠以梁擎業(2萬5千元7個、3 │ │ │ │ 6月│等人 │以梁家徹│以梁家徹│ │萬元7個)、梁家徹(含以梁家徹名義購買2萬5 │ │ │ │ │ │名義招募│名義招募│ │千元34個、3萬元100個)、梁家瑋(2萬5千元9 │ │ │ │ │ │5個,以梁│一個) │ │個)等人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2萬5千元60個│ │ │ │ │ │家瑋名義│ │ │)、嚴婉玲(2萬5千元5個)、蘇明昌(2萬5千 │ │ │ │ │ │招募6個)│ │ │元1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611萬元 │ ├─┼───┼──┼───┼────┼────┼─────┼─────────────────────┤ │ 2│陳重光│94年│翁清豐│ 9 個 │ 無 │ 225,000│自己未購買 │ │ │ │ 1月│等人 │ │ │ │ │ ├─┼───┼──┼───┼────┼────┼─────┼─────────────────────┤ │ 3│李碧雲│94年│黃炳樹│ 114 個 │ 無 │ 2,850,000│已扣除被告李碧雲以自己(2萬5千元20個)、黃│ │ │ │ 1月│等人 │ │ │ │中彥(2萬5千元1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范祁仲(2│ │ │ │ │ │ │ │ │萬5千元1個)、李權倫(原名李志仁,2萬5千元│ │ │ │ │ │ │ │ │1個)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57萬5千元 │ ├─┼───┼──┼───┼────┼────┼─────┼─────────────────────┤ │ 4│徐姍玟│94年│施朝瑜│ 26 個 │ 無 │ 650,000│自己未購買 │ │ │ │ 4月│ │ │ │ │ │ ├─┼───┼──┼───┼────┼────┼─────┼─────────────────────┤ │ 5│黃思穎│94年│王詩鳶│ 5 個 │ 3 個 │ 215,000│自己未購買 │ │ │ │ 6月│等人 │ │ │ │ │ ├─┼───┼──┼───┼────┼────┼─────┼─────────────────────┤ │ 6│賴漢禹│94年│葉武雄│ 無 │ 30 個 │ 900,000│已扣除被告賴漢禹以自己2萬5千元12個、3萬元 │ │ │ │ 8月│ │ │ │ │30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20萬元 │ ├─┼───┼──┼───┼────┼────┼─────┼─────────────────────┤ │ 7│李佩娟│93年│黃哲宏│ 71 個 │ 無 │ 1,775,000│已扣除被告李佩娟以自己(2萬5千元18個)名義│ │ │ │ 6月│等人 │ │ │ │購買及被告黃淑瓊(2萬5千元1個)向其購買之 │ │ │ │ │ │ │ │ │單位數量金額合計47萬5千元 │ ├─┼───┼──┼───┼────┼────┼─────┼─────────────────────┤ │ 8│黃淑瓊│94年│葉輪 │ 82 個 │ 8 個 │ 2,290,000│已扣除被告黃淑瓊以自己 (2萬5千元16個,3 萬│ │ │ │ 3月│等人 │ │ │ │元3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49萬元 │ ├─┼───┼──┼───┼────┼────┼─────┼─────────────────────┤ │ 9│謝春生│94年│劉益助│ 133 個 │ 41 個 │ 4,555,000│已扣除被告謝春生以自己(2萬5千元20個、3 萬│ │ │ │ 4月│等人 │ │ │ │元8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74萬元 │ ├─┼───┼──┼───┼────┼────┼─────┼─────────────────────┤ │10│李麗玲│94年│陳寬穎│ 2 個 │ 31 個 │ 980,000│已扣除被告李麗玲以自己(2萬5千元1個、3萬元│ │ │ │ 3月│等人 │ │ │ │170個)名義購買及被告黃東永(2萬5千元2個)│ │ │ │ │ │ │ │ │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517萬5千元 │ ├─┼───┼──┼───┼────┼────┼─────┼─────────────────────┤ │11│黃東永│94年│鍾維德│ 66 個 │ 3 個 │ 1,740,000│已扣除被告黃東永以自己(2萬5千元6個、3萬元│ │ │ │ 3月│等人 │ │ │ │3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4萬元 │ ├─┼───┼──┼───┼────┼────┼─────┼─────────────────────┤ │12│陳玉足│94年│孔秀葉│ 97 個 │ 44 個 │ 3,745,000│已扣除被告陳玉足以自己(2萬5千元1個)名義 │ │ │ │ 2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萬5千元 │ ├─┼───┼──┼───┼────┼────┼─────┼─────────────────────┤ │13│葉如蓮│94年│徐崇洲│ 131 個 │ 238 個 │10,415,000│已扣除被告葉如蓮以自己(2萬5千元2個、3萬元│ │ │ │ 2月│等人 │ │ │ │8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9萬元 │ ├─┼───┼──┼───┼────┼────┼─────┼─────────────────────┤ │14│魏櫻桃│94年│黃雯萱│ 97 個 │ 57 個 │ 4,135,000│已扣除被告魏櫻桃以自己(2萬5千元22個、3 萬│ │ │ │ 5月│等人 │ │ │ │元5個)及黃世平(2萬5千元18個、3萬元20 個 │ │ │ │ │ │ │ │ │)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75萬元 │ ├─┼───┼──┼───┼────┼────┼─────┼─────────────────────┤ │15│戴美娜│94年│黃進財│ 246 個 │ 284 個 │14,645,000│已扣除被告戴美娜以自己(3萬元10個)名義購 │ │ │ │ 4月│等人 │ │ │ │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30萬元 │ ├─┼───┼──┼───┼────┼────┼─────┼─────────────────────┤ │16│徐寶珠│94年│陳逸珊│ 194 個 │ 51 個 │ 6,380,000│已扣除被告徐寶珠以自己(2萬5千元44個、3 萬│ │ │ │ 3月│等人 │ │ │ │元44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42 萬元│ ├─┼───┼──┼───┼────┼────┼─────┼─────────────────────┤ │17│林佩君│94年│林聖傑│ 4 個 │ 105 個 │ 3,250,000│已扣除被告林佩君以自己(3萬元1個)及吳建興│ │ │ │ 6月│等人 │ │ │ │(3萬元1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6萬元 │ ├─┼───┼──┼───┼────┼────┼─────┼─────────────────────┤ │18│林秀茹│94年│邱仁貴│ 90 個 │ 19 個 │ 2,820,000│已扣除被告林秀茹以自己(2萬5千元5個)名義 │ │ │ │ 2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2萬5千元 │ ├─┼───┼──┼───┼────┼────┼─────┼─────────────────────┤ │19│洪儷真│94年│鍾奇錚│ 212 個 │ 5 個 │ 5,450,000│已扣除被告洪儷真以自己(3萬元1個)名義購買│ │ │ │ 5月│等人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3萬元 │ ├─┼───┼──┼───┼────┼────┼─────┼─────────────────────┤ │20│黃志文│93年│孫佳宏│ 82 個 │ 91 個 │ 4,780,000│已扣除被告黃志文以自己(2萬5千元48個)名義│ │ │ │ 6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20萬元 │ ├─┼───┼──┼───┼────┼────┼─────┼─────────────────────┤ │21│范佳珍│94年│鄭進雄│ 94 個 │ 66 個 │ 4,330,000│已扣除被告范佳珍以自己(2萬5千元11個)名義│ │ │ │ 1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7萬5千元 │ ├─┼───┼──┼───┼────┼────┼─────┼─────────────────────┤ │22│倪素貞│93年│韋德華│ 316 個 │ 無 │ 7,900,000│已扣除被告倪素貞以自己(2萬5千元11個、3 萬│ │ │ │12月│等人 │ │ │ │元15個)名義購買及被告謝仁泰(2萬5千元1個 │ │ │ │ │ │ │ │ │)向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75萬元 │ ├─┼───┼──┼───┼────┼────┼─────┼─────────────────────┤ │23│張錦珠│94年│張甄庭│ 61 個 │ 11 個 │ 1,855,000│已扣除被告游麗珠以梁家瑋(2萬5千元5個)名 │ │ │ │ 2月│等人 │ │ │ │義購買及被告廖湘卉(2萬5千元1個)向其購買 │ │ │ │ │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5萬元 │ ├─┼───┼──┼───┼────┼────┼─────┼─────────────────────┤ │24│許美惠│93年│李麗娟│ 115 個 │ 25 個 │ 3,625,000│已扣除被告許美惠以自己(2萬5千元18個)名義│ │ │ │10月│等人 │ │ │ │購買及被告張錦珠(2萬5千元1個)向其購買之 │ │ │ │ │ │ │ │ │單位數量金額合計47萬5千元 │ ├─┼───┼──┼───┼────┼────┼─────┼─────────────────────┤ │25│陳効亮│94年│李瑜琦│ 38 個 │ 46 個 │ 2,330,000│已扣除被告陳効亮以自己(2萬5千元1個、3萬元│ │ │ │ 2月│等人 │ │ │ │2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8萬5千元 │ ├─┼───┼──┼───┼────┼────┼─────┼─────────────────────┤ │26│黃泳霈│93年│詹守義│ 625 個 │ 423 個 │28,315,000│已扣除被告黃泳霈以自己(2萬5千元63個,3 萬元│ │ │ │11月│等人 │ │ │ │147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598萬5千元│ ├─┼───┼──┼───┼────┼────┼─────┼─────────────────────┤ │27│黃彩菊│94年│蔡安姬│ 81 個 │ 52 個 │ 3,585,000│已扣除被告黃彩菊以自己(2萬5千元3個)名義 │ │ │ │ 3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7萬5千元 │ ├─┼───┼──┼───┼────┼────┼─────┼─────────────────────┤ │28│廖湘卉│94年│曾佳恆│ 84 個 │ 27 個 │ 2,910,000│已扣除被告廖湘卉以自己(2萬5千元53個)名義│ │ │ │ 1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32萬5千元 │ ├─┼───┼──┼───┼────┼────┼─────┼─────────────────────┤ │29│嚴婉玲│93年│莊張阿│ 124 個 │ 49 個 │ 4,570,000│已扣除被告嚴婉玲以自己(2萬5千元20個)名義│ │ │ │12月│燕等人│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50萬元 │ ├─┼───┼──┼───┼────┼────┼─────┼─────────────────────┤ │30│蘇明昌│93年│張順金│ 20 個 │ 28 個 │ 1,340,000│已扣除被告蘇明昌以自己(2萬5千元4個)名義 │ │ │ │12月│等人 │ │ │ │購買及被告許美惠向其購買(2萬5千元1個)之 │ │ │ │ │ │ │ │ │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2萬5千元 │ ├─┼───┼──┼───┼────┼────┼─────┼─────────────────────┤ │31│彭如君│94年│梁錦德│ 475 個 │ 72 個 │14,035,000│已扣除被告范佳珍向其購買(2萬5千元1個)之 │ │ │ │ 1月│等人 │ │ │ │單位數量金額合計2萬5千元 │ ├─┼───┼──┼───┼────┼────┼─────┼─────────────────────┤ │32│林曉真│94年│柯呈諭│ 200 個 │ 84 個 │ 7,520,000│已扣除被告林曉真以左大緯(3萬元20個)名義 │ │ │ │ 3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60萬元 │ ├─┼───┼──┼───┼────┼────┼─────┼─────────────────────┤ │33│何欣怡│94年│蘇俊豪│ 251 個 │ 64 個 │ 8,195,000│已扣除被告何欣怡以自己(2萬5千元1個、3萬元│ │ │ │ 4月│等人 │ │ │ │2個)名義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8萬5千元 │ ├─┼───┼──┼───┼────┼────┼─────┼─────────────────────┤ │34│郭炫佐│94年│張琇惠│ 45 個 │ 102 個 │ 4,185,000│已扣除被告郭炫佐以黃淑香(3萬1個)名義購買│ │ │ │ 5月│等人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3萬元 │ ├─┼───┼──┼───┼────┼────┼─────┼─────────────────────┤ │35│謝仁泰│94年│韋德華│ 28 個 │ 102 個 │ 3,760,000│已扣除被告謝仁泰以自己(2萬5千元33個)名義│ │ │ │ 2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82萬5千元 │ ├─┼───┼──┼───┼────┼────┼─────┼─────────────────────┤ │36│李權倫│94年│賴怡如│ 123 個 │ 無 │ 3,075,000│已扣除被告李權倫以自己(2萬5千元6個)名義 │ │ │(即李│ 4月│等人 │ │ │ │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15元 │ │ │志仁)│ │ │ │ │ │ │ ├─┼───┼──┼───┼────┼────┼─────┼─────────────────────┤ │37│吳萬成│93年│林秋慧│ 297 個 │ 75 個 │ 9,650,000│已扣除被告吳萬成以自己(2萬5千元12個、3 萬│ │ │ │ 7月│等人 │ │ │ │元10個)名義及被告彭如君(2萬5千元1個)向 │ │ │ │ │ │ │ │ │其購買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62萬5千元 │ ├─┼───┼──┼───┼────┼────┼─────┼─────────────────────┤ │38│范祈仲│94年│范陳玉│ 36 個 │ 無 │ 900,000│自己未購買 │ │ │ │ 4月│雲等人│ │ │ │ │ ├─┼───┼──┼───┼────┼────┼─────┼─────────────────────┤ │39│黃慶豐│94年│宋建德│ 3 個 │ 308 個 │ 9,315,000│已扣除被告黃慶豐以自己(3萬元1個)名義購買│ │ │ │ 8月│等人 │ │ │ │之單位數量金額合計3萬元 │ ├─┼───┼──┼───┼────┼────┼─────┼─────────────────────┤ │40│甲○○│94年│乙○○│ 1 個 │ 1 個 │ 1,860,000│乙○○投資每一單位2萬5千元部分共66單位,每│ │ │ │ 8月│ │ │ │ │一單位3萬元部分投資7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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