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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0月間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與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以自己及他人名義,以融資方式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借貸金錢而自集中市場買入之中國貨櫃股票,因股價下跌而導致融資維持率不足140%,必須補足擔保否則三家證券商將逕行斷頭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10月15日將職務上持有保管中櫃投資所擁有之中國貨櫃股票共計5,025千股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中國貨櫃分別提供1,525千股、1,500千股及2,000千股予安泰證券、復華證券及富邦證券設定質權,然嗣後中國貨櫃之股票價格仍持續下跌,且甲○○無法清償債務,安泰證券遂處分上開供作擔保品之中國貨櫃股票1,525千股,復華證券處分1,500千股,富邦證券則處分1,792千股(富邦證券處分所餘之208千股嗣後退還予中櫃投資,甲○○所侵占中國貨櫃股票當時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億4,934萬0,500元,中櫃投資則受有約2億3,901萬9,540元之損害)。

二、案經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1)安營字第17號函、擔保明細表1份、處分明細表1份、處分清償明細表1份、和解協議書2份、中櫃分期償債明細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1)富金業字發第14號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7張、融資融券契約書1份、和解契約書1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復證(91)字第27號函、信用交易股票清單(代申請書)2份、客戶記帳列印資料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為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約2億3,901萬9,540元之損害(以6月6日收盤價20.1元計算,市值約為9000多萬元,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僅請求200萬元並已勝訴確定),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民事訴訟應賠償之金額提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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