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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蘇嘉豐賴淑美唐于智

  • 當事人
    丁○○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己○、丑○○、賴建良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輾轉得知莊德榜、莊德標、莊德絮、莊婉婉、莊燕燕、莊真真、莊茵茵及蔡麗珠(下稱莊氏家族)有意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一八號三樓至一○樓、一八之一號三樓至一○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與許明山,而甲○○前於九十三年間業已買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一八號(即一樓)、一八號二樓、一八之一號二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其中一八號登記在甲○○名下;一八號二樓、一八之一號二樓登記在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建良名下,下稱系爭乙房地),若能整併全棟建物(即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與建商合建,將可獲利豐沛,丁○○等五人遂陸續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丑○○出面與莊氏家族及許明山洽談更換買家之事宜,己○、丑○○、賴建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其中丑○○出資之二百萬元及己○出資之一百萬元於簽訂更換買家契約後交付許明山充作定金,而於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之前,己○、賴建良又分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甲○○充作出資),丁○○、甲○○則負責出資其他所需款項及後續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待與建商完成合建後,己○、丑○○、賴建良各分得約四十坪之建物一戶及停車位一個,其餘利潤則由丁○○及甲○○分得,而己○、丑○○與莊氏家族、許明山洽談達成協議由甲○○經營之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親王春雄,下稱允大公司)接替許明山買下系爭甲房地,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訂三方契約,約定允大公司需各支付莊氏家族、許明山一億二千二百萬元(簽約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尾款一億零八百六十萬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莊氏家族代理人戊○○可分得四百三十八萬元、許明山可分得七百六十八萬元,支付方式由允大公司於簽約當天交付己○、丑○○所支出之三百萬元與許明山充作定金,並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待允大公司辦妥銀行貸款再交付差額現金與陳文松律師換回支票),但簽訂上開三方契約後,丁○○未依約提出任何資金而遭甲○○排除於系爭協議之外,其餘價款則由甲○○以交付發票人聯廷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良,實際經營人則為甲○○,下稱聯廷公司)、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委由丁○○向壬○○調得之八百萬元、己○及賴建良各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及自行籌得之款項支付,系爭甲房地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九日陸續自莊氏家族名下移轉登記至甲○○所指定之允大公司員工及親友名下(其中一八號三樓、一八之一號三樓登記在林炳輝名下;一八號四樓、一八之一號四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一八號五樓、一八之一號五樓登記在賴成城名下;一八號六樓、一八之一號六樓登記在陳愛惠名下;一八號七樓、一八之一號七樓登記在王春雄名下;一八號八樓、一八之一號八樓登記在癸○○名下;一八號九樓、一八之一號九樓登記在辛○○名下;一八號一○樓、一八之一號一○樓登記在丑○○之女友丙○○名下,而登記在賴建良名下部分代表賴建良、己○出資部分、登記在丙○○名下部分代表丑○○出資部分,其餘則均代表甲○○出資部分),並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貸得款項支付價款後之餘款由甲○○取得。 二、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及聯廷公司即將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為免拖累系爭協議之執行,甲○○即在己○、丑○○建議之下尋求丁○○之協助,甲○○並表示願意提出系爭乙房地供轉增貸款以支付相關貸款利息及繼續執行系爭協議所需費用,丁○○明知其並未就系爭協議提出任何資金、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與其他建商合建而非賣斷,且己○、丑○○、賴建良因出資而可各分得四十坪建物一戶及停車位一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意應允接下繼續執行系爭協議之工作,並佯稱:若欲尋求合建機會,需交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過戶資料,並辦理過戶整合,始能取信建商云云,使甲○○、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所保管之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丑○○最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提供其女友丙○○部分之相關過戶資料),丁○○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系爭乙房地及系爭甲房地中之四樓、七樓部分過戶至其指定之不知情人頭蔡茂哲、壬○○、陳華士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一樓登記在蔡茂哲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二樓、系爭甲房地四樓登記在壬○○名下;系爭甲房地之七樓登記在陳華士名下),再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轉增貸得款項(系爭乙房地一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四千三百萬元、系爭乙房地二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二千二百萬元,償還甲○○之前向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合計四千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系爭乙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張合心七百二十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陳嘉容三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並於九十五年初經不知情之代書乙○○介紹與不知情之庚○○洽談買斷或整修事宜,取得庚○○交付簽約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庚○○未依約繼續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丁○○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改與不知情子○○洽商賣斷事宜,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不知情之壬○○名義與子○○指定之人黃東興簽訂契約,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達成總價二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協議,扣除子○○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代為墊付之銀行利息、稅金、雜支、代償銀行貸款等款項,丁○○取得約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過戶至子○○指定之人,嗣丙○○因系爭協議執行狀況不明而查詢過戶登記資料,始知被騙並具狀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稱系爭乙房地係由甲○○於九十三年間買下,而登記在甲○○、賴建良名下,另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接替原買主許明山向莊氏家族買下系爭甲房地,而需各支付莊氏家族、許明山一億二千二百萬元(簽約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尾款一億零八百六十萬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莊氏家族代理人戊○○可分得四百三十八萬元、許明山可分得七百六十八萬元,並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待允大公司辦妥銀行貸款再交付現金與陳文松律師換回支票),系爭甲房地即自莊氏家族名下移轉登記至甲○○所指定之允大公司員工及親友名下(其中一八號三樓、一八之一號三樓登記在林炳輝名下;一八號四樓、一八之一號四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一八號五樓、一八之一號五樓登記在賴成城名下;一八號六樓、一八之一號六樓登記在陳愛惠名下;一八號七樓、一八之一號七樓登記在甲○○之父王春雄名下;一八號八樓、一八之一號八樓登記在癸○○名下;一八號九樓、一八之一號九樓登記在辛○○名下;一八號一○樓、一八之一號一○樓登記在丑○○之女友丙○○名下),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甲房地之價款,支付價款後之餘款由甲○○取得,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王春雄)及聯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良)即將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其即陸續自甲○○、丑○○處取得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丑○○最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提供其女友丙○○部分之相關過戶資料),其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系爭乙房地及系爭甲房地中之四樓、七樓部分過戶至其指定之人頭蔡茂哲、壬○○、陳華士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一樓登記在蔡茂哲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二樓、系爭甲房地四樓登記在壬○○名下;系爭甲房地之七樓登記在陳華士名下),再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轉增貸得款項(系爭乙房地一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四千三百萬元、系爭乙房地二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二千二百萬元,償還甲○○之前向銀行貸款餘額四千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系爭乙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張合心七百二十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陳嘉容三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其又於九十五年初經代書乙○○之介紹與庚○○洽談買斷或整修事宜,取得庚○○交付簽約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庚○○未依約繼續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其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改與子○○洽商賣斷事宜,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不知情之壬○○名義與子○○指定之人黃東興簽訂契約,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達成總價二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協議,扣除子○○於九十五年五月起代為墊付之銀行利息、稅金、雜支、代償銀行貸款等款項,其取得約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過戶至子○○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系爭甲房地係由伊與甲○○合作,己○、丑○○、賴建良並無出資,而與莊氏家族簽訂買賣契約後,伊有出要給莊氏家族之簽約款一千萬元,之後甲○○覺得有賺頭就叫伊退出,並答應事後完成整併,會返還伊出資之一千萬及多給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伊遂把自己指定之人頭抽回,系爭甲房地始全部登記在甲○○指定之人頭名下,賴建良、丙○○均為甲○○之人頭,系爭甲房地貸得款項均由甲○○支配使用,當時甲○○並未就要還伊出資一千萬元部分提出任何擔保;甲○○於辦完銀行貸款後沒幾天,就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事後因甲○○之允大公司經營不善,甲○○即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權利交給伊,用以抵償伊所出資之一千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七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積欠伊配偶之四百萬元(原欠六百萬元,已還二百萬元),伊則必須清償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將來之稅金、雜支及銀行貸款及利息,伊遂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至子○○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代為支付時止,伊並未與甲○○、己○、丑○○、賴建良約定整併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與建商合建事宜,亦無承諾己○、丑○○、賴建良可分得合建後之四十坪房屋及停車位,否則何以己○、丑○○、賴建良無須支付貸款利息。另甲○○所說聯廷公司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是甲○○陸續向伊借了約八百萬元後,伊要求甲○○還款,甲○○才交付的,伊拿到上開支票後就去向壬○○調現,並湊上自己的錢去支付給莊氏家族的簽約款一千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系爭乙房地係由甲○○於九十三年間買下,而登記在甲○○、賴建良名下,另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接替原買主許明山向莊氏家族買下系爭甲房地,而需各支付莊氏家族、許明山一億二千二百萬元(簽約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尾款一億零八百六十萬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莊氏家族代理人戊○○可分得四百三十八萬元、許明山可分得七百六十八萬元,並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待允大公司辦妥銀行貸款再交付現金與陳文松律師換回支票),系爭甲房地即自莊氏家族名下移轉登記至甲○○所指定之允大公司員工及親友名下(其中一八號三樓、一八之一號三樓登記在林炳輝名下;一八號四樓、一八之一號四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一八號五樓、一八之一號五樓登記在賴成城名下;一八號六樓、一八之一號六樓登記在陳愛惠名下;一八號七樓、一八之一號七樓登記在甲○○之父王春雄名下;一八號八樓、一八之一號八樓登記在癸○○名下;一八號九樓、一八之一號九樓登記在辛○○名下;一八號一○樓、一八之一號一○樓登記在丑○○之女友丙○○名下),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甲房地之價款,支付價款後之餘款由甲○○取得,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父王春雄)及聯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良)將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被告丁○○即陸續自甲○○、丑○○處取得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丑○○最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提供其女友丙○○部分之相關過戶資料),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系爭乙房地及系爭甲房地中之四樓、七樓部分過戶至其指定之人頭蔡茂哲、壬○○、陳華士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一樓登記在蔡茂哲名下;系爭乙房地之二樓、系爭甲房地四樓登記在壬○○名下;系爭甲房地之七樓登記在陳華士名下),復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轉增貸得款項(系爭乙房地一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四千三百萬元、系爭乙房地二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二千二百萬元,償還甲○○之前向銀行貸款餘額四千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系爭乙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張合心七百二十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陳嘉容三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被告丁○○又於九十五年初經代書乙○○之介紹與庚○○洽談買斷或整修事宜,取得庚○○交付簽約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庚○○未依約繼續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被告丁○○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改與子○○洽商賣斷事宜,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不知情之壬○○名義與子○○指定之人黃東興簽訂契約,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達成總價二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協議,扣除子○○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代為墊付之銀行利息、稅金、雜支、代償銀行貸款等款項,被告丁○○取得約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過戶至子○○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核與證人子○○、甲○○、己○、丑○○、賴建良、庚○○、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函覆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外地政資料卷一、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永豐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覆系爭乙房地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外銀行貸款資料卷一)、莊氏家族與允大公司、許明山就系爭乙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諾書及允大公司所開立之相關付款支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被告壬○○與黃東興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四號卷第五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系爭甲房地與莊氏家族、許明山所簽訂之三方買賣契約,價款由丑○○、己○各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交付許明山充作定金,其餘價款都由伊支出,要給莊氏家族之簽約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係由伊交付發票人為聯廷公司、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丁○○,由被告持向壬○○調取現金八百萬元後存入允大公司帳戶,伊再湊五百四十萬元存入允大公司帳戶以供莊氏家族兌現簽約款面額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事後伊亦有兌現上開聯廷公司之支票,丁○○從頭至尾並未提出任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甲○○財務出問題時,伊、丑○○、甲○○與丁○○商談時,甲○○才提到說丁○○沒出半毛錢,所以系爭甲房地也沒有登記在丁○○指定之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證人甲○○所提及上開聯廷公司開立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丁○○持向壬○○調得款項後存入允大公司帳戶供莊氏家族提示兌領簽約款支票,而上開聯廷公司支票則由證人甲○○存入款項以供被告壬○○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壬○○陳述明確可按,且有上開聯廷公司開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二第一九八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丁○○取得上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之原因,被告丁○○固辯稱係甲○○陸續向其借款達八百萬元,始交付上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以清償云云,惟核與上開證人甲○○證述情節相左,且被告丁○○亦稱:上開甲○○陸續借款達八百萬元部分,並無任何借據或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借款達八百萬元之數目就本案被告丁○○及證人甲○○之財力而言,均非在少數,若被告丁○○確有出借上開款項與證人甲○○,被告丁○○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單據或擔保情況下即慷慨出借與證人甲○○?況證人即為莊氏家族辦理移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代書陳惠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為莊氏家族辦理移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事務,受讓人之名單係允大公司小姐陳愛惠交付的,前後有兩份,第一份名單有丁○○,第二份名單有三戶變更名字,伊依據第二份名單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一○五頁),復觀諸證人陳惠奇提出之前後兩份受讓人名單(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二份名單係將被告壬○○、林安城及被告丁○○變更為賴成城、癸○○、辛○○,而被告壬○○為被告丁○○之親戚、證人林安城為被告丁○○之友人、賴成城、癸○○、辛○○為允大公司之員工等情,有被告壬○○陳述、證人林安城於偵查中結證證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可據,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曾多次應證人甲○○要求代向被告壬○○調現及交付其自行經營之亞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馬公司)、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之票據供證人甲○○持向他人調現等語,被告丁○○對於證人甲○○及允大公司、聯廷公司資金調度左支右絀之情狀應有所認知,若被告丁○○就系爭協議確有出資高達一千萬元且系爭協議將獲利豐沛,被告丁○○豈有可能在資金周轉不順之證人甲○○未償還任何款項或提出任何擔保前即同意不將系爭甲房地登記在自己指定之人頭名下?是應以證人甲○○所述上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委請被告丁○○調現後用以支付莊氏家族之簽約款,而上開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亦係由其自行存入款項以供兌領,且被告丁○○就系爭協議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有跟丁○○、丑○○、己○洽談系爭協議,當時伊擁有系爭乙房地,而莊氏家族已經要把系爭甲房地賣給許明山,伊即找丑○○、己○去找許明山洽談,談定轉換買家需交付許明山一千二百萬元,並需於九十四年三月初簽約當天交付三百萬元定金給許明山,因為時間很急,所以就由丑○○出二百萬元及己○出一百萬元交給許明山,並當場在律師處簽訂買賣合約,之後款項都是伊支出,要給莊氏家族之簽約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係由伊交付發票人為聯廷公司、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由丁○○持向壬○○調取現金八百萬元後存入允大公司帳戶,伊再湊五百四十萬元存入允大公司帳戶以供莊氏家族兌現簽約款面額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事後伊亦有兌現上開聯廷公司之支票,丁○○從頭至尾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而丑○○等出資的事係由伊當場跟丁○○提起。後來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伊已無力周轉,為了保護丑○○、己○權益,所以伊、丑○○、己○與丁○○談好繼續合作,將來跟建商合建完,要分給丑○○、己○各四十坪及一個車位,而系爭乙房地給丁○○拿去轉增貸,增貸款項用來繳納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而伊因已拿走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莊氏家族價款之差額且又向丁○○借亞馬公司、嘉太公司支票去融資,情義上不應再分得合建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五頁);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買下系爭乙房地,而莊氏家族於九十三年底欲出售系爭甲房地,本來已經談好要賣給許明山,但許明山付不出頭期款,就由伊、丑○○、己○跟莊氏家族代理人戊○○洽談接手事宜,定金三百萬元係由丑○○出二百萬元、己○出一百萬元,後來系爭甲房地貸款下來前,因伊資金不足,賴建良、己○又各出資一百萬元。己○、賴建良、丑○○都有出資,協議要分得四十坪房子一戶及停車位一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系爭協議,一開始伊與己○各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定金,並與甲○○談好將來合建完成,伊跟己○要各分四十坪一戶及停車位一個,而要給莊氏家族的頭期款本來是要由甲○○及丁○○一起付,剩下部分就看甲○○、丁○○如何與合建之建商談,事後伊才知道甲○○因丁○○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不讓丁○○繼續參加合作。但之後甲○○財務發生問題時,伊與己○當時還不知道丁○○沒有出錢,所以就建議甲○○找丁○○來一起商量,伊與己○跟丁○○說將來完成後還是要分四十坪一戶及停車位一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系爭協議,因系爭甲房地的中人與丑○○很好,甲○○、丁○○來找伊與丑○○合作,拜託伊與丑○○去與上開中人洽談要買下系爭甲房地,合作內容係由伊與丑○○出一些錢,幫忙做一些事,其他價款及事務就由甲○○與被告處理,甲○○與丁○○表示將來如果與建商合作完成,利潤會有三億,伊與丑○○可以各分得四十坪一戶及停車位一個,伊與丑○○就依約去洽談並與丑○○各支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做為定金,之後甲○○很相信的賴建良跟伊借錢又再出資一百萬元,伊出資部分登記在賴建良名下,丑○○出資部分登記在丙○○名下,等甲○○財務出問題時,伊、丑○○、甲○○與丁○○商談時,甲○○才提到說丁○○沒出半毛錢,所以系爭甲房地也沒有登記在丁○○指定之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證人賴建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允大公司之員工,曾經有參與購買系爭甲房地,伊出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向己○借的,當初有講好出資一百萬元可以獲得四十坪之房子及一個停車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七九頁);證人許明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與莊氏家族及允大公司洽談買賣系爭甲房地之事宜,在洽談買賣過程中,一開始找伊的是丑○○、詹德政,丑○○引出其他股東,伊才見到己○、丁○○及甲○○,於簽約當天,允大公司係由丑○○、丁○○代表,己○、甲○○亦有在場,從伊與允大公司洽談買賣過程中得知丁○○、丑○○、己○與甲○○是股東關係。契約簽訂後,確實有自甲○○處取得三百萬元之現金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另觀諸許明山與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認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三○頁)亦載明:「一、依據戊○○、許明山及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允大公司簽署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交陳文松律師保管,俟賣方取得不動產買賣價款後,由允大公司交付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由陳文松律師將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元交戊○○,餘款七百六十八萬交許明山後,將支票交還允大公司。二、除戊○○部分已由其本人收受無訛外,『許明山餘款之部分,業由許明山本人與允大公司自行結算清楚,視為已向陳文松律師領取支票分配款七百六十八萬元』,並同意將支票交還允大公司」,足佐證人甲○○、己○、丑○○及許明山上開證稱己○與丑○○曾分別出資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交與許明山充作定金情節;而證人甲○○於與莊氏家族、許明山簽訂三方契約後即產生資金周轉不靈之狀況,如前所述,證人甲○○所稱銀行貸款核撥前因資金不足而由證人己○、賴建良再出資各一百萬元之情,亦屬合理,是本案當以證人甲○○、賴建良、己○及丑○○所述賴建良、己○及丑○○各有出資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而依系爭協議各可分得四十坪房屋一戶及停車位一個且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伊已無力周轉,為了保護丑○○、己○權益,所以伊、丑○○、己○與丁○○談好繼續合作,將來跟建商合建完,要分給丑○○、己○各四十坪及一個車位,而系爭乙房地給丁○○拿去轉增貸,增貸款項用來繳納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而伊因已拿走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莊氏家族價款之差額且又向丁○○借亞馬公司、嘉太公司支票去融資,情義上不應再分得合建利益,所以才在當時將所有權狀交給丁○○。而系爭乙房地、系爭甲房地四樓、七樓,因系爭乙房地十八號登記在伊名下、系爭乙房地二樓、系爭甲房第四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系爭甲房地登記在王春雄名下,而一旦王春雄擔任負責人之允大公司及賴建良擔任負責人之聯廷公司出問題,系爭協議將無法繼續執行,為了避免系爭協議死掉且與己○、丑○○、丁○○商量後,因丁○○說已談好合建案,就趕快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乙房地、系爭甲房地四樓、七樓過戶給被告指定之人,要不然己○之家人財力可以轉增貸到更多的錢,過戶給丁○○並不是為了要拿來抵債。至於丁○○提出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第一張票款八十萬元,伊向錢莊借款一百萬元,扣除利息二萬元,匯入亞馬公司帳戶以供提示兌現;第二張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伊有自允大公司帳戶匯入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以供提示兌現;第三張票款一百零七萬三千元,找不到資料;第四張發票人亞馬公司、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票款四十萬元部分,允大公司有匯入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帳戶九十萬元;第五張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雖是被告支付,但伊之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將二百萬元存入嘉太公司之帳戶;第六張票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由伊直接去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無摺存款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以供兌領,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跳票前所有票據之款項均為伊存入以供兌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至於向丁○○之配偶借款六百萬元部分,已經開立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票 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償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二第一八七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甲○○的財務發生問題後,當時伊與己○還不知道這個頭期款都是甲○○付的,以為丁○○還有參加,所以伊跟己○就找丁○○來商量,當時跟莊氏家族買的價金一億多,頭期款一千多萬元,伊與己○定金出了三百萬元,剩下都是貸款,伊與己○出的已經超過百分之十,伊與己○跟丁○○說如果完成以後還是要分四十坪一戶及停車位一個,而甲○○在財務發生困難時就將三至一○樓之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因丁○○一直說要找建商合建需要用到所有權狀,因而伊將所有權狀交與被告,本來系爭甲房地一○樓不願意過戶,但丁○○一直說這樣會耽誤流程,如果只有一○樓不過戶,別人不願意合建,伊被煩久了就同意丁○○辦理過戶,丁○○就拿空白文件來給用印。丁○○在處理過程中都沒說建商要買斷而不是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財務危機發生後,伊有問丁○○要不要繼續做,丁○○說要接著做,而甲○○欠伊不少錢,伊就跟甲○○說,要不然趕快把部分樓層過戶給丁○○那邊的人來表示大家的誠意,讓丁○○有東西跟建商談,且系爭乙房地貸款貸的不多,還有增貸的空間,讓丁○○能繼續執行系爭協議支付相關款項,當時與丁○○談定的條件是與建商合建後,伊與丑○○按原來的條件分到四十坪一戶及停車位一個,丁○○則可以跟建商賺大塊的,且應丁○○要求將系爭甲房地過戶至丁○○指定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而觀諸被告丁○○所經營亞馬公司、嘉太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七頁)、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以下)、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見本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庭期提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六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支票票款八十萬元部分,係由姚淑琴於同日存入九十八萬元以供兌現(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支票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匯入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上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入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支票票款一百零七萬三千元部分,林慧婷於同日匯入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官碧霞於同日匯入四十九萬元、嘉太公司於同日提領二十九萬元存入(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支票票款四十萬元部分,亞馬公司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存入二十八萬元、三十七萬元,而允大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九十萬元存入嘉太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六四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支票票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嘉太公司、亞馬公司、李淑娟於同日分別存入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二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第二三七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支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由允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一百二十萬元存入以供兌現(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提示兌領之款項來源,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確定係來自證人甲○○經營之允大公司,其餘或來自證人甲○○經營之允大公司、或來自被告經營之亞馬公司、嘉太公司、又或來自無資料顯示與被告丁○○或證人甲○○何者有關之存款人姚淑琴、林慧婷、上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官碧霞、李淑娟,則被告丁○○是否確有代為證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一節,甚有疑問。另就證人甲○○向被告丁○○之配偶借款六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餘四百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具狀表示:尚餘二百萬元未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二第一四七頁),且參以合作金庫大橋分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附允大公司開立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號、FAZ0 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亦均為被告壬○○所提示兌領,可知證人甲○○所述,並非毫無根據。又系爭乙房地經被告轉貸後,系爭乙房地一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四千三百萬元、系爭乙房地二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二千二百萬元,扣除證人甲○○之前向銀行貸款餘額四千七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系爭乙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張合心七百二十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陳嘉容三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覆資料(建本院卷外銀行貸款資料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外銀行貸款資料卷一第二四七頁、第二七七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外地政資料卷一第第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六頁),亦核與證人甲○○所述系爭乙房地轉增貸償還貸款後尚有餘款可供執行系爭協議所需相符。況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及答辯狀內容(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九四號卷第一八九頁以下、第一九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一第三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卷二第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及本院歷次筆錄),被告丁○○就系爭甲房地之購入是否有證人甲○○參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自莊氏家族移轉出來後之登記名義人係證人甲○○或自己指定之人頭、其究係如何提出購買系爭甲房地之資金等節,前後或供述不一,又或互相矛盾,每於所辯情節有不利證據出現後即變異說詞,被告丁○○陳述之可信度極低,綜上各點,應以證人甲○○、丑○○、己○所述因證人甲○○財務即將發生問題,為免拖累系爭協議之執行,始以被告丁○○繼續執行系爭協議尋求建商合建為前提,由甲○○提供系爭乙房地供被告丁○○轉增貸以支付繼續系爭協議執行所需費用,並陸續提供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以供被告丁○○洽談合建使用等情,較與事實相合而堪憑採。 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與證人甲○○、己○、丑○○、賴建良達成系爭協議後,就購買系爭甲房地部分,證人己○、丑○○、賴建良確有出資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其餘款項由證人甲○○自行籌款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而於證人甲○○及其經營之允大公司、聯廷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係因被告丁○○向證人甲○○、己○、丑○○佯稱:欲接下系爭協議繼續執行以尋求建商合建,己○、丑○○可按系爭協議條件各分得四十坪房地一戶及停車位一個等語,使證人甲○○、己○、丑○○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待取得上開資料後卻陸續與其他建商洽談整修、賣斷事宜,最後並與不知情之子○○簽訂賣斷契約,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移轉至證人子○○或其指定之人之名下等情,均已明確,被告丁○○所犯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丁○○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證人甲○○、丑○○陸續交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證人丑○○、己○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得財物及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甲○○所經營之允大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迫將大樓合建案計畫,交由丁○○繼續執行;詎丁○○竟與其姪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間由丁○○出面,向包括丙○○在內之各樓層所有權人,佯稱正積極整合該大樓之合建及重建事宜,需各樓層所有權人配合,致丙○○等各樓層所有權人陷於錯誤,將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予丁○○處理,旋發現該大樓竟遭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為壬○○所有,嗣於同年九月七日,由壬○○以二億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子○○及黃東興,並於同年十、十一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壬○○就前開部分與被告丁○○(被告丁○○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涉犯共同詐欺犯行而提起公訴。 ㈡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透過友人乙○○介紹,向庚○○佯稱係前開德惠街一八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雙方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庚○○提供開發工程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並分期提出一千萬元權利金,丁○○則應於簽約後三十日,提出各樓層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授權書,以利開發案之進行;詎庚○○依約交付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萬元,及陸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丁○○竟遲未依約交付房地權狀等文件資料,且避不見面,俟庚○○接獲通知為丙○○所提告訴案出庭作證,發現前開房地已遭出售他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就前開部分另涉詐欺犯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庚○○證述、合作開發協議書、承諾書、權利讓渡書、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與經乙○○之介紹與庚○○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庚○○並曾提出二百五十萬元簽約金及支出銀行貸款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與庚○○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時,確實已陸續取得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權利,而伊與庚○○係約定銀行利息由庚○○繳納,之後才扣除,於簽訂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後,係因庚○○無法繼續依據約定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始解除契約,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㈡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乙○○代書介紹與丁○○洽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合作事宜,當時丁○○表示建物所有權人可以辦理過戶,但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不在國內,也不在掌控範圍內,伊即與丁○○表示有兩種合作模式可選擇,一是等所有所有權人到位後才談買賣,二是在等待期間可以做物件整修,丁○○表示要用第二種模式,所以才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一開始丁○○說簽約金要一千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所以約定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剩餘部分按各期條件成就來給付,合計一千萬元,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要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丁○○就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當作成本,伊出整修費用及簽約權利金,這就是總開發成本,待整修賣出去的差價就是利潤,再依契約約定分配利潤,伊也有按照約定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依照契約裡面規定,只要丁○○備齊文件,伊就會支付第二期款項,但契約並沒有約定備證之時間,伊有口頭通知丁○○備證時間,但並未依契約約定書面通知,但後來因丁○○未備妥相關文件,伊才未繼續付款,之後也沒有下文。伊認為丁○○後來又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把標的物賣給別人且未通知解除契約,人也不見之行為是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與庚○○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伊是介紹人,當時因丁○○經濟狀況不好,就與庚○○講好要由庚○○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全部銀行利息,待合作案結束後再由總價款中扣回代繳,但丁○○有幾次提到庚○○繳款不正常,要伊去催,伊催了庚○○好幾次,庚○○僅表示會處理,伊有與庚○○約了幾次在咖啡廳談,庚○○說沒辦法繼續承受要放棄,伊就把所有資料還給丁○○。而丁○○與庚○○簽訂之契約是庚○○製作的,有沒有契約所稱之附表一、附表二,伊不記得了,但伊手上的正本沒有附表部分,契約中也沒有約定備證之期限,但庚○○還是要如期繳納銀行利息,丁○○部分有陸陸續續將文件交付,伊印象中除了陳愛惠部分沒有,其餘都有,印鑑證明應該還差一、二戶,身分證影本都有,但何時備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九五頁);可知被告丁○○於與證人庚○○洽談當時僅表示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可以辦理過戶,並未提及其為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證人甲○○發生財務困難後確實接下系爭協議執行之工作而持有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亦如前述,而被告丁○○係於證人庚○○未繼續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後,始改與證人子○○洽談買賣事宜,則本案實難認定被告丁○○於與證人庚○○簽約時有何對證人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壬○○之陳述、證人甲○○、己○、賴建良、丙○○、陳文松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諾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係以伊之名義與子○○簽訂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乙房地二樓、系爭甲房地四樓於九十四年間經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惟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僅為人頭,伊係借錢給丁○○,丁○○提到借款用途是處理建物整合問題,相關契約及過戶資料均係丁○○要伊簽名辦理,伊對於相關過程均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壬○○簽訂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條件係由伊與丁○○商議,壬○○好像並未參與,後來因丁○○並未出名,而壬○○為登記名義人之一且壬○○有與其他登記名義人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才與壬○○簽約,在簽約前有無見過壬○○不記得了,但簽約時一定有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第五頁),而遍觀證人丙○○、甲○○、己○、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分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三一頁),就系爭協議之處理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壬○○有何參與之行為,是被告壬○○所辯其就系爭協議之處理僅係擔任被告丁○○之人頭而對系爭協議之執行、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轉讓細節均不知情等詞,尚屬合理,實難以被告壬○○為與證人子○○簽訂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及系爭乙房地二樓、系爭甲房地四樓於九十四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即推認其對於被告丁○○詐騙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壬○○就上開部分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壬○○犯罪,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丁○○、壬○○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至5 發票人為亞馬工程有限公司;編號6 發票人為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金額 │ │號│ │ │ │ ├─┼─────┼───┼─────┤ │1 │AC0000000 │940225│80萬 │ ├─┼─────┼───┼─────┤ │2 │AC0000000 │940325│135萬 │ ├─┼─────┼───┼─────┤ │3 │AC0000000 │940530│107萬3000 │ ├─┼─────┼───┼─────┤ │4 │AC0000000 │940202│40萬 │ ├─┼─────┼───┼─────┤ │5 │AC0000000 │940630│250萬 │ ├─┼─────┼───┼─────┤ │6 │AA0000000 │940625│12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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