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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泰國曼谷康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康博公司)負責人,泰國籍人GONNAWONGSOMSAK(中文姓名為蕭隆芝,現通緝中,下稱蕭隆芝)係被告泰國康博公司合夥人,泰國籍人SIHAWAT SIRIYAKON (中文姓名為董小惠,現通緝中,下稱董小惠)則係蕭隆芝派駐在臺灣專門從事地下匯兌之員工。被告、蕭隆芝及董小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彼此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完成後,被告即將該帳號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蕭隆芝使用,蕭隆芝、董小惠先告知不特定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地下通匯之工具,並依不特定人之需求派其在臺之董小惠或其他不詳人士,填寫匯款人為「丙○○」,將等值新臺幣匯予不特定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者不特定人先將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交付等值泰銖給不特定人指定之帳戶或人,而擅自從事臺灣、泰國之間通匯之業務。迄自97年7 月間為止,被告、蕭隆芝及董小惠利用前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5千多萬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該證人審判中之供述不符(分見偵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筆匯款是先稱係向被告購買鋁板等製品並稱被告自己擔任中盤商跟他有直接交易,可是之後於偵查中的說法就又不同了,為何如此?)在調查局是跟他們說我認識被告,是透過被告介紹買鋁板,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買鋁板,筆錄會這樣記載應該是調查員誤解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見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丁○○、郭堯軒、劉錫明、甲○○之證述,以及匯入乙○○、丁○○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匯款人為劉錫明之匯款單影本1紙,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查詢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蕭隆芝使用,以及該帳戶確有作為非法匯兌使用等情均予坦認,惟辯稱:因蕭隆芝為康博公司合夥股東,蕭隆芝向伊表示有臺灣客戶之生意往來,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以收取貨款,伊與蕭隆芝配合創業多年,基於信任及幫忙之心態,才開設帳戶交由蕭隆芝使用,伊並不知蕭隆芝將新光新行帳戶供作匯兌業務之用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9 月14日開設,其後被告即將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等都交予蕭隆芝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該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45 頁)。又嗣後蕭隆芝將該帳戶用以作為匯兌業務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於97年1 月3 日以「丙○○」名義匯款至其設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187 萬5 千元,係丁○○先前投入大筆資金至泰國,後因投資結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泰國投資金額匯回的款項(見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郭堯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7年1 月4 日以「丙○○」名義匯款至其設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182 萬6923元,係其父親丁○○在泰國投資股票,於96年獲利了結,透過當地臺商介紹,將錢匯回臺灣的款項(見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 月24日以「丙○○」名義匯款至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70萬元,係香港人李柏興支付予伊的貨款(分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劉錫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太太廖美玲於97年3 月3 日匯款50萬235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因為其向泰國TRISTAR 公司購買鋁板所付之貨款(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應泰國旅行社之要求,多次將臺灣收受之團費,匯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以支付給泰國當地之旅行社(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頁),另有以「丙○○」名義,匯入丁○○、郭堯軒、乙○○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匯款人為劉錫明之匯款單影本1 紙,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查詢1 紙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5、17、19、23、26-45 頁),就此亦應可認定。

㈡惟證人丁○○、郭堯軒、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接洽,另證人劉錫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原先即認識被告,且係透過被告介紹而向泰國TRISTAR 公司購買鋁板,然亦證述其匯款帳戶係泰國TRISTAR 公司指定的,在整個貨物交易流程中,都未再與被告接洽等語(分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11 頁),是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於將新光銀行帳戶交予蕭隆芝使用後,尚有參與該帳戶之使用事宜。

㈢被告辯稱因蕭隆芝為康博公司合夥股東,伊與蕭隆芝配合創業多年,基於信任及幫忙之心態,伊才開設帳戶交由蕭隆芝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康博公司之登記文件、股東名冊、委派代表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及中文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39 頁),其中並可見被告係於94年12月19日即在泰國成立康博公司,股東除被告外,並有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等6 人,被告另陳明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 等6人實際上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成為股東,與被告共同設立康博公司等語。而依上開卷附委派代表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及譯文所示,於96年1 月5 日,蕭隆芝即再與PRAYUT PHANTHUMAN等6 人簽訂委派代表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PRAYUT PHAN THUMAN等6 人均承認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持有康博公司之股權,且將全部之股權再轉讓予蕭隆芝,是被告陳稱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 等6 人實際上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成為康博公司股東之情節,應屬可信,並可見被告確實自94年12月間即與蕭隆芝共同創業,彼此應確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另參諸財政部85年11月15日臺財融字第85536740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自然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應至少審核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於銀行實務上,並會要求外國人須憑居留證或護照,持護照者,則尚須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資料表」等,此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臺灣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網站就開戶方式之說明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並可見外國人若欲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新臺幣帳戶,所需文件確實較多,手續上也較為煩瑣。則被告辯稱係因為蕭隆芝向伊表示有臺灣客戶之生意往來,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以收取貨款,伊才開設帳戶供蕭隆芝使用等語,伊不知蕭隆芝將新光新行帳戶供作匯兌業務之用途等語,尚有採信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蕭隆芝在從事國內外匯兌,而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而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隆芝使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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