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戊○○(原名:陳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庚○○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癸○○、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林睿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94年4月25日以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 )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 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惟若事實發生於更名後,則簡稱鼎太公司)後,不思正規經營,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竟仍與林睿紘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及94年9月間,分別設立均以戊○○為登記負責人之吉舍有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推由林睿紘實際控制該二公司之決策,戊○○則負責配合以自己之名義批示公文,故戊○○為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戊○○並配合林睿紘循環交易,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於94年10月26日由迪戎公司偽向吉舍公司進貨「遠傳易付儲值卡及補充卡」新臺幣(下同)2214萬539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無線電話機」,2214萬5000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以2325萬266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325萬3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另迪戎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偽向吉舍公司進貨「無線電話機」1791萬8311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預付卡」1791萬8000元),並於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 %,以1881萬4227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881萬4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戊○○於上開期間,又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吉舍公司員工,分別於94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填製不實之吉舍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紙予迪戎公 司,林睿紘再另指示迪戎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必萊恩公司(分別如附表所示),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4006萬3701元、4206萬6887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4006萬3000元、4206萬7000元)。嗣因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發生存款不足而遭金融機構退 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爭議: 就被告癸○○、庚○○被訴部分,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認犯罪行為地係於香港,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㈢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記載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係境外公司,並未明指被告癸○○、庚○○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詳言之,依起訴書之記載僅可得該等公司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註冊、登記之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起訴事實有將被告癸○○、庚○○指示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地排除於中華民國領域之意,是依公訴事實之形式記載,本院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仍均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即認定其餘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其中證人林席妍、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徐恩普、周賢勳、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既均曾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白錦松、丙○○、周賢勳、余紹賢、鍾添澤、卯○○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戊○○擔任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林睿紘為上開填製不實吉舍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核與時任林睿紘秘書之證人林席妍證稱,戊○○有登記為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這兩家公司都是林睿紘所控管的,但戊○○都知道公司運作之情形,因為他登記為董事長,公文最後都需要戊○○批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0頁 )相符。又證人白錦松於偵查時提出之被告戊○○所撰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而我天天伴他這樣度日,早已失去同年齡女孩的歡樂,除了工作就是工作,小至倉庫動線擺設、大至支票借貸、跨海投資,我日以繼夜,只有一個心願,只許成功不許失敗。」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之林睿紘等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證據一卷,下稱調查局證據一卷,第139頁),亦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林 睿紘經營、運作吉舍公司之過程,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顯然。此外,復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8 紙、請款單、請款彙總表共5紙、出貨單3紙、訂單3紙、收 款憑單3紙、出貨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各2紙、吉舍公司銷貨單2紙及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紙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下稱調查局相關傳票卷,第53-88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被告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四、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戊○○為吉舍公司之負責人 ,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無疑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戊○○就吉舍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迪戎公司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戊○ ○與案外人林睿紘就此部分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案外人林睿紘雖以勁鑫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公司,惟其並未擔任迪戎公司任何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子○○於偵查時陳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25頁),故林睿紘並無迪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戊○○與迪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間,就迪戎公司填製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須就迪戎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負責,併予敘明。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利用吉舍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統一發票、銷貨單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被告戊○○就前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信任林睿紘而同意配合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罪動機、以求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目的、雖非掌握及操控全局整體行動之人,然所為仍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及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應已知所警惕,及渠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上開事實發生期間,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必萊恩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復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帳冊,就此部份事實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及同條第5款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全部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查,遍閱公訴人所提出 之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必萊恩公司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亦無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或會計文書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另依事實欄認定之案外人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手法,必萊恩公司係居於物流最下游之買方,原無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必要;且依證人林席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的辦公室是與鼎太公司(即原迪戎公司)同一層樓,該二公司行政、會計及業務,均由鼎太公司員工兼任,沒有另外聘請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271頁 )可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無非係林睿紘委由被告戊○○設立,用以配合其營運迪戎公司所需而已,因此該二公司之進銷貨程序及會計事項,均因陋就簡,甚至均未置有帳冊、無財務報表之編製,並非不能想像,尚無從以一般正常公司會計作業方式推量之。因此公訴人於未查得任何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之情況之下,即以該二公司配合迪戎公司虛增營業額之手法,推論被告戊○○必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帳冊,並使該二公司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容屬速斷,自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第5款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份所指之事既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該事實與被告戊○○前揭論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總經理,被告癸○○係香港地區宏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宏通集 團公司)總裁,被告庚○○則係宏通集團公司業務經理,均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94年2月間,林睿紘向邱 復生購買數碼戲胞公司,並於94年4月25日以勁鑫公司法人 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公司後,竟不思正規經營,而與林煜晉、子○○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推由林煜晉於94年6月間,先行邀請被告甲○○擔任數碼 戲胞公司董事,嗣再要求被告甲○○配合製作虛假交易,被告甲○○明知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並共用同一倉庫,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同意配合林煜晉循環交易之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由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94年11月2日以2000萬元、2656萬8000元及5000萬0063元偽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後,旋於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由統振公司將前述產品以2049萬9990元 、2700萬元及5168萬0948元偽售與迪戎公司,被告甲○○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統振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達9918萬0938元。 (二)林睿紘明知宏通集團公司為美商INTEL公司在大中華地區之 主要代理商,並無透過迪戎公司交易之必要,竟仍於94年10月間,指示子○○親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及香港地區與被告癸○○商議,表明有意委託宏通集團公司在大陸地區代理行銷「戲胞卡」,惟宏通集團公司需先行配合迪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商議既定,被告癸○○遂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主動提供CORE SINO GROUP LIMITED CO.(下稱CS公司)、YIU LUEN PROPERTIES LIMITED CO.(下稱YL公司)及LOK YEUNG DEVELOPMENTS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境外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 ,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偽向CS公司購買INTEL晶片5012萬834元後,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 6202元及1725萬4177元偽銷至YL公司、LY公司,被告癸○○、庚○○並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鼎太公司進貨成本5012萬0834元及銷貨收入5320萬0379元。 (三)被告丁○○係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之前董事兼總經理,壬○○係國壽公司前董事長,林萬出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壽公司母公司及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國壽公司股份約83%,下稱福座公司)前董事長,林素華係國寶集團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兼財務長,陳宗基(上4人 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勁鑫公司前負責人。緣於94年6月間,因國壽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糾正其自有資本過低,不符保險法第143條 之4「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即RBC>200)規定,即國壽公司至少須增資約5億元,壬○○及林萬出為順利取得增資款,乃於同年9月29日與陳宗基、 林睿紘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勁鑫公司順利協助國壽公司完成增資2.7億元,壬○○及林萬出承諾讓林睿紘 、陳宗基指派董、監事及被告丁○○擔任國壽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並允諾其得以向國壽公司取得20億元之自由放款融資額度,被告丁○○、壬○○、林萬出、林素華、陳宗基等人均為保險業負責人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被告丁○○等人均明知依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1 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1日收盤價 與最近3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 長不超過1年,必要時得展期1次」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壽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國壽公司上址,故意違反前開規定而辦理煜群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萬股 設質貸款案,及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設質貸款案,而前述貸 款案貸放後隨即轉列催收款項,致國壽公司蒙受1億8,600萬元逾放損失,嚴重損害國壽公司之利益,分述如下: 1.煜群公司以迪戎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被告丁○○、林素華於94年10月間,指示國壽公司投資部辦理煜群公司以迪戎公司股票360萬股設質申請3600萬元之貸 款案,渠等明知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年,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卯○○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顯無取得迪戎公司股票之資力,而迪戎公司前半年財務又呈虧損狀態,均不符合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竟仍推由林素華、陳宗基及被告丁○○,向投資部經理丙○○、科長周賢勳施壓,要求儘速作成徵授信報告陳核,並由被告丁○○核可後決行;國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惟還款期限 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被告丁○○、林素華遂另行指示丙○○將還款期限延長2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 無力清償,嗣95年2月15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更名為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述貸款悉 數成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 2.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設質 向國壽公司申貸1億5000萬元,因新永安公司非屬上市上櫃 公司,其擔保品鑑價須由國壽公司自行或委託公正鑑價或會計機構進行評估,國壽公司投資部受理該案後,丙○○、周賢勳即表示缺乏鑑價報告無法承貸,林素華竟提供來源不明之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9日委託鑑價人朱亞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本案鑑價報告,該意見書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元至95.25元區間,國壽公司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核予每股75元之價位承作貸案;嗣國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被告丁○○、壬○○、蕭興宜、曾雅詩、法務顧問寅○○及會計顧問林沂燕等出席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前述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貸2月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列為逾期放款 ,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 (四)因認被告甲○○、癸○○、庚○○之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另被告丁○○所為,則係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另案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徐恩普、己○○、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之證述,及統振公司回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補充說明書、數碼戲胞公司統一發票、統振公司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二)等文書為其依據;另論以被告癸○○、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之證述,及卷附鼎太公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出貨單、請購單為其所憑;又起訴被告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壽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之利益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另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萬出、林素華、陳宗基之供述、證人白錦松、丙○○、周賢勳、余紹賢、鍾添澤、卯○○之證言,及卷附股份買賣合約、國壽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煜群公司貸款案)、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國壽公司94年11月23日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立論基礎。 四、被告甲○○被訴部分: (一)被告甲○○固對於伊為統振公司總經理,且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94年11月2日以2000萬元、2656萬8000元及5000萬0063元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統振公司復於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將前述產品以2049萬9990元、2700萬元及5168萬0948元售予鼎太公司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辯 稱: 1.統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數碼戲胞公司亦不得逕自出售予統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使數碼戲胞公司之關係企業(含鼎太公司)亦然。起訴書指摘鼎太公司、數碼戲胞公司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 2.統振公司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12日、94年11月1日以2656萬8000元、2000萬元及5000萬63元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4萬張、20萬張及46萬6854張。及於94年8月29日、 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日將「戲胞卡」以2700萬元、2049萬9990元及5168萬948元轉售予鼎太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 。起訴書指摘之各項交易係為配合林煜晉循環交易之要求,並無實際貨品流通云云,與事實不符。 3.伊係依交易實情指示員工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並無不實。 4.鼎太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申報之94年度財務報告,係鼎太公司負責人以鼎太公司名義所申報;且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係鼎太公司財會人員所登載,伊對其內容之登載及財務報告之製作、申報,事前並未謀議,事中更未分擔行為。 5.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罪等語。 (二)經查,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94年11 月2日以2000萬元、2656萬8000元及5000萬0063元向數碼戲 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統振公司復於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將前述 產品以2049萬9990元、2700萬元及5168萬0948元售予鼎太公司等情,除據被告甲○○自承無誤如前述(被告甲○○提出形式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所記載上開6 筆交易日期,其中雖部分有1日之差,惟此乃買賣雙方會計 文書記載誤差所致,無礙被告與起訴書所指涉者分別為同一筆交易之事實,附予敘明),並有卷附統振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信用狀、迪戎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數碼戲胞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共20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頁、偵查卷第214-219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間,曾於93年4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統振公司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等情,業經證人即統振公司董事長之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作線上遊戲多年歷史,因為當時遊戲產業蓬勃發展,數碼戲胞公司出的幾個遊戲都賣得很好,所以統振與數碼戲胞公司合作愉快,而有意跟簽獨家總經銷的合約,當時要拿到獨家總經銷,統振公司必須要預付款及保證金,才能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又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電信事業部協理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最早於92年間代理數碼戲胞公司的一款天翼之鍊遊戲產品,評估以後覺得他的遊戲不錯,後來就簽了獨家經銷合約,到那年年底,還代理了數碼戲胞公司的一款神之領域遊戲產品,也簽了獨家經銷合約,之後93年陸續又有代理一些其他遊戲,都是一款一款遊戲簽,但到93年底開始,數碼戲胞公司所有的遊戲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亦即在合約通路中,數碼戲胞公司的遊戲都要透過統振公司獨家銷售,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委託別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顯見被告甲○○辯稱,統 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等語,實有所據。 (四)公訴人雖以,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並不包括彩券投注站等通路,所以統振公司並非數碼戲胞公司發行遊戲之獨家經銷云云。然查,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公司談合約的精神是,除了網咖跟投注站,屬於正面表列外,其他所有的通路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再行委託別人在市場上銷售,如果數碼戲胞公司可以隨便賣給別人,對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合約是不公平的,因為統振公司有付出相當高金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的代價,才取得獨家經銷權,例如最後談公司對公司全產品合約時,就付了6000萬現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部分,例如中間有次談神之領域及天翼之鍊時,統振公司付了6000萬元預付貨款,所以每次獨家經銷合約都有付出好幾千萬的錢給數碼戲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 面),可見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雙方訂約原意,即係為使統振公司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產品之獨家經銷權,至於統振公司取得之經銷權範圍或囿於市場區隔,尚有部分例外約定,惟亦難以此否定統振公司因上開契約所取得原則上之排他權利。且依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3年4月1日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第2條之記載,該二公司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統 振公司受數碼戲胞公司委任而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其中實體通路包含連鎖便利商店、3C賣場、書店等批發、零售通路,以及郵購、人員直銷或其他特殊通路,但不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路虛擬通路、網咖,或其他經雙方協議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等語,此有經銷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9頁),細繹該條用詞,亦應解為統振公司具有數碼戲胞公司上開產品,除彩券投注站、虛擬通路、網咖等通路外之所有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至於其他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自應由統振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協議後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始符契約文義。因此公訴人僅因前揭經銷合約書條文中有特定通路之除外規定,遽論統振公司並未享有獨家經銷權云云,並非合理。 (五)又林睿紘於94年2月間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經營權,由其胞弟 林煜晉擔任董事長,並於94年4月25日以勁鑫公司購併迪戎 公司約67%股權,以勁鑫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迪戎公司,而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林睿紘及林煜晉兄弟實際掌控,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等情,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5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前述經銷合約書「立書人」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2頁、第213頁),均堪 認定。統振公司雖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94年11月2日,及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分別與數 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將數碼戲胞公司售予之「戲胞卡」轉手販賣予迪戎公司,並賺取差價,然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有跟數碼戲胞公司的關係企業迪戎公司交易過,雖然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當時營業處所是在同棟或附近,但因迪戎公司不是經營投注站或網咖,所以應該還是要透過統振公司出貨才比較合理,且數碼戲胞公司確有實際出貨給統振公司,統振公司亦有實際出貨給迪戎公司,統振公司有付款給數碼戲胞公司,伊記得其中兩筆是因為數碼戲胞公司把統振公司應收帳款賣給大眾銀行,所以統振公司是直接匯入大眾銀行的,另外一筆則是開信用狀,這些都有銀行紀錄可查,而迪戎公司也有付款給統振公司,是由迪戎公司開的票,票期大約是一個月,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核與證人即 時任迪戎公司代理總經理、營運長之丑○○證稱,迪戎公司的老闆林睿紘有跟伊討論過是否要跟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了很多次,但因為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的話,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的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換代理商的話,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在經銷合約尚未由迪戎公司承接之前,迪戎公司還是必須要跟統振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相符。另證人 即時任統振公司營管之辰○○亦於本院證稱,94年7月4日之「戲胞卡」採購有完成,伊也有去驗收入庫,這比交易是用虛擬卡的方式,亦即將「戲胞卡」序號儲存在光碟中的方式來交付,又94年8月29日出貨時,是由迪戎公司的員工黃振 欽自行來統振公司取貨,同年8月16日出貨時,則是由迪戎 公司的員工辛○自行來取貨,94年22月2日數碼戲胞公司的 出貨單係由伊簽名,代表伊有收到這批貨,也有點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行銷業務部協理辛○亦證稱,伊有在統振公司94年8月 16日、同年11月2日之兩張統振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因為伊 有在該時間去取貨,94年8月16日是領到20萬筆「戲胞卡」 ,94年11月2日是領到46萬6854筆,都是拿到1片光碟,當時伊有對過數量,拿到這兩片光碟後,伊就拿給迪戎公司之執行董事林睿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此外並有 上開統振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信用狀、迪戎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數碼戲胞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共20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頁、偵查卷第214-219頁),顯見上開共計6筆交易過程 中,形式上確有資金撥付往來之事實,亦有以將「戲胞卡」密碼錄製於光碟後,由賣方交付買方之情事。 (六)公訴人論告書雖以統振公司僅取得實體通路銷售權,數碼戲胞公司仍舊得以和其他公司訂定經銷合約云云,然查,上開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統振公司與迪戎公司交易過程,均係以光碟燒錄密碼後,以實體光碟方式直接交付之過程,業經說明如上,故迪戎公司購入上批「戲胞卡」,顯屬實體通路之交易無誤。而統振公司既具有數碼戲胞公司發行產品之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且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之系爭6筆交易亦均為實體通路交易性質,則被告甲○ ○基於為統振公司處理事務之立場,無論為維護統振公司之經銷權利,或為統振公司牟取商業利益之角度,均難認為統振公司為此6筆交易之決策有違背常理之處。另證人乙○○ 已於本院證稱,在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經銷合約期間,因為彼此立場不同,有產生利益衝突,譬如數碼戲胞公司常常要求統振公司進很多貨,伊評估產品狀況及市場接受度,覺得沒有那麼大的量,就會依照合理的量去下單,數碼戲胞公司就不諒解,也曾經想要與統振公司終止合約,但因統振公司有很多預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在數碼戲胞公司,且通路及公司內也有很多賣不出去的貨,所以整體金額很大,數碼戲胞公司如果要解約,統振公司要求數碼戲胞公司償還預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且通路上及統振公司倉庫的貨要讓辦退,返還貨款,整體金額很大,所以當期要付給數碼戲胞公司的貨款,統振公司決定暫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另證人丑○○亦證稱,林睿紘有跟伊討論過是否要跟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了很多次,但因為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的話,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的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換代理商的話,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當時統 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間,確存有利益衝突與競爭關係。上開6筆交易若純屬為增加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 司營業額之不法虛偽交易,被告甲○○身為統振公司總經理,原無由介入或配合其中買賣過程,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更無動機使統振公司知悉並參與其中,增加其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故被告甲○○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案外人林睿紘有意藉系爭6筆交易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等情,亦難以 該6筆交易存在之事實遽推論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此部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行為,自難遽認推論其確有被訴之犯行。故此部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癸○○、庚○○被訴部分: (一)被告癸○○、庚○○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香港宏通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宏通公司業務總經理之身分(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13頁、第117頁),亦均對於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向CS公司以5012萬0834元購買INTEL晶片後, 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6202元及1725萬4177元銷至YL公司、LY公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情事,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癸○○辯稱: (1)伊並非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非屬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罪主體。且伊客觀上亦未有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帳冊之行為,主觀上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故意。 (2)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均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不屬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管轄範圍,非屬我國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罪客體,公訴人遽依商業會計法起訴伊,應有錯誤。 (3)公訴人未有證據以證明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確有會計憑證、帳冊、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事,顯難逕認伊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項之規範要件等語。2.另被告庚○○則辯稱: (1)起訴書既明確指稱宏通集團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公司,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亦為境外公司,均為中國民國行政權效力所不及。則何以上述公司商業會計法事務之處理,必須受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並適用該法所定之行政刑罰?(2)伊確無起訴書所指摘之行為,且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或書證,亦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復登載於帳冊之行為,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癸○○、庚○○被訴部分,本院確有刑事審判權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之說明),茲不贅述。另查,鼎太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向CS公司以5012萬0834元購買INTEL 晶片後,旋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前述貨品分別以3594萬6202元及1725萬4177元銷至YL公司、LY公司等情,除據被告癸○○、庚○○所不爭執如前述外,復有卷附CS公司發票、鼎太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CS公司、LY公司、YL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迪戎公司(惟當時已更名為鼎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進口報單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一卷第116頁、第120-125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癸○○、庚○○被訴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均為身分犯之規定,亦即除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外,被訴之人需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始有犯上開罪名之可能。然依公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無任何跡象顯示CS公司、YL公司、LY公司與被告癸○○、庚○○,或其等任職之宏通集團公司有任何關聯性。另證人即時任鼎太公司副總經理之周法烈雖證稱,香港INTEL晶片的案子是子 ○○說他在香港有朋友,可以取得INTEL晶片來源,而且已 經找到買主,可以有這個業績,買賣雙方都已經談好了,他需要一個人執行,因此伊就請她把這部分交給竇尚志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證人即時任鼎太公司業務協理之 竇尚志則證稱,子○○跟伊說時就已經確定INTEL晶片的買 賣進出貨價格,這筆營業額會有5000多萬元,業務單位是子○○給伊的內容去執行這些業務流程,子○○直接告訴伊買方是庚○○的公司,金額也已經確定,請庚○○下單給鼎太公司,交易細節子○○比較清楚,她談好交易金額跟進出貨的原則,業務部門只是補足相關進出貨的流程單據及物流手續,伊與庚○○聯絡,是為了瞭解用什麼品項、數量、金額會出口,再確認進貨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7-249頁),然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竇尚志偵查筆錄,並 未能釐清被告庚○○是否有擔任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更完全未曾提及被告癸○○,則被告庚○○、癸○○究竟是否具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規定所應具備之資格,並非無疑。況證人竇尚志並未 見過被告庚○○本人,僅係依案外人子○○所提供之電話聯繫進出貨事宜,甚至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同時傳喚庚○○ 、竇尚志至偵查庭訊問(見偵查卷第242-245頁),於兩人 在庭見面後,證人竇尚志仍於稍後接受訊問時證稱:「這筆交易是子○○要我找CORE SINO公司跟另一家公司,我跟誰 聯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可見子○ ○提供竇尚志聯繫之對象即在香港與證人竇尚志通話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庚○○,仍大有疑問,尚難僅以其證詞確認之。嗣證人竇尚志雖於檢察官訊問末期證述「所以才會由我跟庚○○聯繫。」等語,然此與上開說法截然不同之陳述或有可能係因訊問者言談間之暗示或誘導所致,尚未可全然採信之。且縱使證人竇尚志所聯繫者確係被告庚○○,依其前揭證述,亦難判定被告庚○○於此交易終究竟扮演何角色,係主導交易之人?抑或依他人指示行事?甚至僅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轉介迪戎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確認交易資料而已?凡此關係被告庚○○是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等事項,均無從僅憑證人周法烈、竇尚志之 證言判斷之,故公訴人以此遽認被告癸○○、庚○○涉犯上開罪名云云,容屬速斷。 (四)又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之洪合巧雖於偵查時證稱,94年11月間迪戎公司跟庚○○(宏通公司)之晶片交易是伊負責的,當時周法烈、竇尚志跟伊說子○○已經談好一個案子,交給他們完成後面的行政流程,要伊與JENNIFER接觸,跟他說何時交貨,迪戎公司何時要進貨、出貨,當時他說這是三角貿易,出貨的對象YL公司、LY公司,進貨跟出貨都是對同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95頁),然觀之證人 洪合巧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就迪戎公司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之交易過程說明時曾陳稱,因為這筆交易必須趕在94年底完成,所以伊曾經向子○○報告相關進度,而伊有幾次聯絡不到對方公司人員「珍妮佛」時,子○○也有表示他會主動和對方聯繫,所以這個案子應該確實由她所負責,子○○告訴伊說,「珍妮佛」是CORE SINO佐華公司的人員,但 是關於YIU LUEN(耀聯)公司及LOK YEUNG(LY)公司的相 關事宜,都只要跟「珍妮佛」聯繫說好,因為這3家公司都 是迪戎公司的新客戶,伊為了建立廠商資料,曾打電話到香港與「珍妮佛」通話,伊知道她是臺灣人,但伊不記得她的中文名字等語(見調查局證據一卷第210-211頁),可見證 人洪合巧原先陳述之香港方面聯絡窗口為一「珍妮佛」之中文姓名不詳之人,其交易對象亦係「CS公司、YL公司、LY 公司」,然而其於約2年半後檢察官偵訊時,竟改稱上開晶 片交易為迪戎公司與「宏通公司」為之,並能直指與其通電話者為「庚○○」,衡以證人洪合巧於94年11月間完成交易後,隨即於95年1月遭資遣離職(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09頁)之狀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極有可能係因訊問者之暗示或誘導所致,故證人洪合巧之上開證述可信性即屬低微,而其所聯繫之香港聯絡窗口「珍妮佛」與被告庚○○是否即可因證人洪合巧之前述證詞而推斷為同一人,亦屬可疑。 (五)此外,公訴人認被告癸○○、庚○○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會計憑證,復登載於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然除上開CS 公司發票外,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述YL公司、LY公司之會計憑證,與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則事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上開物件是否客觀上具體存在,亦非無疑,檢察官尚未能建立此一前提事實,更無庸論及被告癸○○、庚○○是否係製作CS公司、YL公司、LY公司會計憑證,與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帳冊之人。綜上所述,本案此部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癸○○、庚○○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庚○○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行為,自難遽認推論其等確有被訴之犯行。故此部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國壽公司之前法人董事兼總經理,為保險業負責人,且依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1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 」、「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1日收盤價與最近3個月之平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必要時得展期1次」等規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且對於: 1.被告丁○○於94年10月間,核准國壽公司投資部辦理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萬股設質申請3600萬元之貸款案,惟 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年,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卯○○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而鼎太公司前半年財務又呈虧損狀態。國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惟還款期限屆至,煜 群公司無力還款期限再延長2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 司仍無力清償,嗣95年2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 下跌,前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公司。 2.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設質 向國壽公司申貸1億5000萬元,由數碼戲胞公司提供仲昱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9日委託鑑價人朱亞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鑑價報告,該意見書評估新前揭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元至95.25元區間,國壽公司承辦人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建議以上開估價基準之八成承作此案,國壽公司最終核予每股75元(近上開估價基準之8成)之價位承作貸案;於94年11 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貸2月數碼戲胞公司即無力還款 。 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辯稱: 1.伊與林睿紘、陳宗基、壬○○、林萬出、林素華等人原均不相識,對於彼等之間有何股份買賣或增資協議,伊均不知情。 2.伊從未指示國壽公司人員辦理煜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案,亦未曾向國壽公司投資部人員施壓辦理各該公司之放款。煜群公司貸款案,伊於投資部呈送該案簽核表前,不知該案之存在,經審閱後認為,該案貸放利率頗為有利,徵取擔保品尚屬相當,且經辦及各級審核人員對借款人之資格條件、授信風險等已詳加評估,為充分運用公司閒置資金增加公司收益並配合政府要求扶助中小企業之政策乃簽名放行。而數碼戲胞貸款案,伊於每週例行之投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始接觸該案簡要說明資料,且該案貸放金額非伊權限,非伊可片面決定核貸或撥款。 3.國壽公司公司承辦「煜群公司貸款案」及「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之各級人員鍾添澤、周賢勳、丙○○因辦理該二件貸款案均遭受國壽公司公司懲處,足見彼等辦理該二件貸款案有違失,且彼等在任職國壽公司投資部期間,亦多次因未依規定辦理放款及投資作業而遭懲處,足以證明丙○○、周賢勳、鍾添澤等人向來行事草率,未盡職責,因彼等辦理本案二件貸款均有違失,唯恐遭刑事追訴,故在調查局訊問時,一致推稱本案二件放款係由伊指示辦理,實係卸責之詞。 4.伊之離職係因業已完成幫助公司組織再造及各項制度之檢討及改進工作,與煜群公司與數碼戲胞二貸款案之逾放無關。5.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犯罪等語。 (二)按: 1.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 別為:1.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2.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3.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又同條第2項,則屬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述第1項之罪的刑罰加重規定。 2.保險業經營放款業務之主要功能,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授信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企業、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並且得作為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保險業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其放款業務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保險業將其吸收的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保險金等金錢給付之需要,並且保證保險業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保險業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做為保險業經營者,在經營放款業務時,必須依據其自身條件,盡量於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 3.放款業務是保險業之重要業務之一,其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放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年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放款業務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保險公司承保之保戶繳交保險費及股東所投入之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不可小覷。因此,保險放款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4.這樣的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保險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保險業 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 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為例,該項規定:「擔保物需具有市場性、安全性、獲利性,並應注意其流通性、成長性及將來性,且發行公司之財務應健全。」,短短條文內,即包含「市場性」、「安全性」、「獲利性」、「流通性」、「成長性」、「將來性」、「健全」等7個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 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保險業放款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5.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保險業放款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保險公司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放款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無從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且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保險業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施展長才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保險公司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保險公司、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名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 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保險業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必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保險業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上開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或保險公司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或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名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 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承 作對象須「成立1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 戶」,及同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股票為標的物者 ,須為「已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同條項第3款規定,證券之鑑定價格「上市上櫃 股票以不超過時價(申請前一日收盤價)與最近3個月之平 均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同條項第5款規定,「貸放期間 最長不超過1年,必要時得展期1次」等情,有卷附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一 卷第230-231頁)。另國壽公司擔保放款或原承作條件變更 之金額於5000萬元以下者,係由總經理核定,超過1億元者 ,則由董事會核定等規定,則有該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92頁)。而煜群公司於94年10 月間以迪戎公司股票360萬股設質,向國壽公司申請3600萬 元之貸款案,並由丁○○核可後決行,於94年10月28日正式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惟還款期限 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丁○○、林素華遂另行指示丙○○將還款期限延長2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 清償,嗣95年2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 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另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設質向國壽公司申貸1億5000萬元,國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出席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核予每股75元之價位承作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放款2月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 列為逾期放款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復有卷附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4份、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 照會單、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評估報告、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評估報告、煜群公司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抵押借款約定書之借款期間延長申請書、迪戎公司財務評估分析、迪戎公司92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之財務比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董監持股統計表(均季表)、證券專家評估意見各1份、煜群公司展延申請書1份、新永安有限公司股票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卷一第184-193頁、第249-255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81-82 頁、第284頁),均應堪認屬實。 (四)公訴人雖以國壽公司對煜群公司、數碼戲胞公司放款案件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然查: 1.煜群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國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為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投資及管理顧問業、 人力派遣業、圖書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等,主要獲利來源為管理顧問費,每月約30萬元,其公司營收固定,94年7月至 10月之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8萬0484元,繳息紀錄及銀行信用均屬正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是借款人煜群公司之 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又煜群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迪戎公司股票360萬股,迪戎公司當時實收 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營業項目為通訊設備器材買進、電 腦應用程式制度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系統之數據傳輸連鎖作業設計施工及相關軟硬體產品之買賣,93年1月28日 正式上櫃,依財務報表顯示92年、93年及94年6月份止之稅 後淨利分別為1億0032萬2000元、74萬3000元及568萬元,依94年6月份止之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4萬7000元, 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亦有上開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且依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前一日,迪戎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5.3元,該公司股票最近3個月之平均價為每股15.67元,取其較低者計算,上開煜群公司提供擔保股票價值應為5508萬元,該案之核貸金額則為3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因此煜群公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迪戎公司股票係已上櫃之股票,以前揭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其每股鑑定價格為15.3元,放款金額3600萬元僅佔擔保物總價值5508萬元之65.4 %,符合國壽公司關於貸放率不得超過80%之規定;另上開貸款案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即時任國壽公司總經理之丁○○核准、撥款後,嗣於同年11月間、12月間及95年1月間復 將借款期間展延,最後展延至59年2月15日,此有卷附借款 期間延長申請書2紙、貸款簽核表3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86頁),亦未超過上開作業辦法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之規定。 2.公訴人雖以該貸案之貸款對象煜群公司時間成立未滿1年、 迪戎公司最近半年度報表並無盈餘,且貸案展延3次之事實 ,不符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5項之規定為由,認被告丁○○犯上開罪名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94年8月至9月間即已到國壽公司工作,至94年10 月間始正式擔任國壽公司總經理,在正式公布被告丁○ ○擔任總經理之前,國壽公司沒有從事股票質借業務,因為當時有案源,國寶集團財務長林素華為了增加資金的運用效益,希望可以承作股票質借業務,之後被告丁○○也要求時任國壽公司投資部經理之丙○○評估,趕快制定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丙○○乃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制定此作業辦法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並證稱,丁○○在他任職 之前就有出現在國壽公司,他在94年10月1日之後有推動組 織改造,但是在10月1日以前都不會有名字留在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國壽公司董事長之 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部門從事投資時,他們事先要研擬作業規則與辦法,投資同仁才根據此辦法下去作業,是總經理丁○○指示他們去做這個辦法,提交董事會,董事會也認為國壽公司都沒有賺錢,太過於保守,所以通過這個作業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參以該辦法係於94年9月21日制定之事實,顯見被告丁○○任國壽公司總 經理之人事案雖係於94年10月1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然其確已於同年9月間進入國壽公司參與部分經營事務,被 告丁○○辯稱伊完全未參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制定過程云云,並非可採。 (2)又查,上開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既係由證人丙○○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相關規範制定如上述,並非被告丁○○親自對周賢興指示應制定之內容;且證人丙○○亦證稱,丁○○在發布就職後推行很多組織改造,修訂很多內部規定,但是這個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與組織改造無關,丁○○在伊等草擬該辦法之過程,並沒有實際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再衡以被告丁○○並非主管法務主 管或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則其於甫至國壽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是否熟悉該新制定不久之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內容,並非無疑。另依卷附之上述煜群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之收入、職業及擔保物說明報告等本件貸案相關附件所示,並未提及任何貸案有違反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之警示,且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年,並不符合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 辦法承作對象必須成立1年以上之情形,伊有跟被告丁○○ 反應,說這個可能不符合,但丁○○還是執意要做,但伊忘記他當時如何說,但是好像當時有些衝突,後來丁○○都沒找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復自承,煜群公司成 立未滿1年,但因伊當時沒有承作經驗所以疏忽了,這個作 業辦法是參考同業所有拷貝過來,周賢勳去參考什麼同業,他就整個拷貝,一般別人承作都是1年以上的公司,伊承作 時沒有發現,但是後來煜群公司送來借款人公司資料表,伊就有發現該公司成立未滿1年,這是經辦跟伊或是執行副總 提的,但伊也沒有跟任何人講,也沒有形諸文字,因為形諸文字就不符合內規,並沒有什麼人指示伊不可以形諸文字,因為這只是內規,違反內規也沒什麼,因為這個貸案符合保險法,有擔保品就可以,伊也沒有把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年 的事情跟丁○○講,而貸款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內規,確係應由經辦單位審核後,再提到投審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本件貸案疏未查詢煜群公司半年 度報表之盈虧結果,及關於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年等違反國 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情形,係因周賢勳、丙○○等貸案承辦人之疏失,未將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有違之處行諸文字,或以口頭向丁○○說明,故被告丁○○辯稱,伊並無以違反上開規定之方式故意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等語,並非無由。 (3)又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第3項第5款雖 有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必要時得展期1次之規定,然查,上開作業辦法於適用本件貸案時,甫施行不久,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其中規定上不熟悉等情,業如上所述;且被告丁○○亦於國壽公司初任職,難認其當時對於國壽公司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均有認識;況參以本件貸案展期之審查期間,承辦單位所簽之歷次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共3紙(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4-85頁),從經辦、科室主管、經理至副總經理,均無人將違反前述規定之情形顯現於上,慮及現代公司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其因負責範圍較為集中,就細節部分自應較為熟悉,越屬高層之授信審查者,其著眼點多置於營運策略、經營風險等商業決策,其經手案件較多,考慮範圍較廣,自難要求其就基層承辦人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以本件貸案而言,其經辦、科室主管、經理及副總經理既均未於製表、簽字時揭露前開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不符之處,則被告丁○○基於總經理之商業判斷高度予以核判之際,縱對此部份有所疏漏,亦難即認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故意。 3.又數碼戲胞公司係於91年9月12日成立,於94年11月間向國 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營業項目 為網路資訊供應業、電腦軟體服務業,根據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94年1月至6月份之稅後淨利為4727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7萬8000元,公司收入穩定固定,當時之主債務 雖有2億0151萬元、從債務為1億4999萬5000元,然其信用往來正常,繳息紀錄依聯合徵信中心94年11月21日查詢資料無異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及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頁、第75-77頁),是借款人數碼戲胞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又而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新永安公司成立於83年間,當時股本為5.76億元 ,近年經整併後,已成為台南縣大永康經營區為一合法許可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獨門獨市之現況下,經營風險低且現金流量穩定,至93年底總收視戶為10萬8161戶,市佔率約為60%,預估至94年底總收視戶可穩定增加至11萬5000戶,依該公司近年才報數據顯示經營及獲利皆非常穩健,94年上半年之財報更顯示出經營獲利能力持續提升,長期展望佳,為具有現金殖利率概念之績優公司等情,有卷附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73頁、第78-79頁),且依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鑑定人朱亞琳所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評估,新永安公司之合理股價,由該公司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與93年度、94年上半年財務預估達成情形,及依其他同業收視戶價值之推估,其參考區間應在每股25.24元至95.25 元間(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因此數碼戲胞公司所提 供作為擔保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以95元作為估價基準,並未偏離上開專家評估意見之範圍,國壽公司同意以79%作為貸款成數,通過數碼戲胞公司之1億5000萬元申貸案,符合國壽 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第3項第4款關於貸放 率不得超過80%之規定。 4.公訴人雖以該貸案貸款對象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符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且擔保品鑑價並 非由國壽公司自行或透過公正鑑價或會計機購進行評估為由,認被告丁○○犯上開罪名云云。經查: (1)上開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既係由證人丙○○指示周賢興參考同業相關規範制定,被告丁○○並未親自對周賢興指示應制定之內容,且被告丁○○並非主管法務主管或具有法律專長之人,其於甫至國壽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是否熟悉該新制定不久之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內容,並非無疑等情,業經詳述如上。另依卷附之上述數碼戲胞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及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3-79頁),均未提及任何貸案有違反國壽公司 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之警示。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說過被告丁○○事後非常關心這兩案的進度,丁○○一直給伊很大的壓力,要伊一定要承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然依調查局 所提供之證人丙○○調查筆錄所示,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明確陳稱,雖然林素華、丁○○一直給伊很大的壓力,也介紹給伊很多案子,但這些案子都不合營業常理,所以伊都拒絕接受,因為這兩個案子(指煜群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還不錯,迪戎公司是上櫃公司,而新永安公司營收很穩定,所以伊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稱,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當時只 是剛擬定,伊等沒有承作過這些案子的經驗,因此可能有所疏失......這個作業辦法是周賢勳和法務寅○○去擬定的,當時只是參考其他同業規定,並沒有承作經驗,所以可能疏忽了,我們只知道保險業放款,其擔保品要足額並且確實設質,這樣才能確保國壽公司的權益......保險法規定,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一定要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而新永安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國壽公司是可以接受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第129頁),可見證人丙○○雖曾受被告丁○○之壓力,但尚得選擇拒絕接受,並非無選擇承作案件之權利,而數碼戲胞公司申請貸款案件亦係因伊認為適宜而承作,且允許數碼戲胞公司以未上市上櫃之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純係因證人丙○○不熟悉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僅以較為寬鬆之保險法規範作為適用依據所致,並非被告丁○○命其刻意忽視前述作業辦法規定。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貸案係被告丁○○給其一定要承作不可的壓力所致云云,或屬推卸其責之詞,並不可信。故本件貸案關於承作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作為貸款擔保,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有違之情形,應係源於周賢勳、丙○○等貸案承辦人之疏失,未將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有違之處行諸文字,或以口頭向丁○○說明所致。以前揭現代公司專業分工,層級高低所應著重審查重點不同之運作模式觀之,自難要求被告丁○○就基層承辦人應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以本件貸案而言,其經辦、科室主管、經理及副總經理既均未於製表、簽字時揭露前開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規定不符之處,則被告丁○○基於總經理之商業判斷高度予以核判之際,縱對此部份有所疏漏,亦難即認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故意。 (2)至公訴人質疑本件貸案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價值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係林素華所提供之來源不明鑑定意見,該貸案以之作為鑑價依據,亦屬被告丁○○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云云。然查,遍閱前述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並無供擔保股票價值鑑定意見應由何資格之人、經由何程序所提供之規定,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數碼戲胞公司向國壽公司股票質借,所提出股票評估報告應該是需要一個證券評估分析師的報告,因為新永安公司是未上市櫃,公開發行的公司,伊有跟林素華講伊等無法評估價格,所以林素華就找了一個證券分析師,出了一份報告給證券科蔡襄理去看他的合理性,報告是這樣出來的,這份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書伊有看過,這都是專家意見,無從查證,但這個區間太大,伊不是懷疑他的真實性,是懷疑他的評估鑑價內容是否符合實際,但這是由國壽公司有價證券科蔡襄理去評估這份報告,伊記得他也有寫相關的報告,但他的結論就是新永安公司這家公司不錯,每年獲利固定,且配息也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70頁反面),顯見上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真實性未受承辦人員質疑,且經相關科室主管評估後獲致相同結論。則公訴人於未提出可信證據證明新永安公司當時股票之價值,且未提出擔保股票鑑定程序應遵守之相關規範的情況下,即率以前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來路不明為由,否定其鑑價意見,並據此作為被告丁○○有違被保險業經營之例證,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關於上開貸案之實質評估方面: 1.煜群公司為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投資及 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圖書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等,主要獲利來源為管理顧問費,每月約30萬元,其公司營收固定,94年7月至10月之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8萬 0484元,繳息紀錄及銀行信用均屬正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其資本規模雖非鉅,然其營運狀況並非有異,其信用情形亦屬正常,並非完全不適於借款。又煜群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迪戎公司股票360萬股,迪戎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營業項目為通訊設備器材買進、電腦應用程式制度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系統之數據傳輸連鎖作業設計施工及相關軟硬體產品之買賣,93年1月28日正式上櫃,依財務報表 顯示92年、93年及94年6月份止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億0032萬2000元、74萬3000元及568萬元,依94年6月份止之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4萬7000元,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亦有上開貸款戶職業、收入及擔保物說明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依國壽公司貸 款簽核表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前一日,迪戎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5.3元,該公司股票最近3個月之平均價為每股 15.67元,取其較低者計算,上開煜群公司提供擔保股票價 值應為5508萬元,該案之核貸金額則為3600萬元,可見本件貸案審核之時,迪戎公司財務仍屬穩健,該公司股票價值並無跌落,則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難謂有所不足。另本件貸案之貸款用途、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等項雖未於申請文件上載明,然由本貸案之性質及借款期間延長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6頁)之文義仍可得知,貸款之資金應係用於公司短期週轉,還款來源無非以其週轉後預期收益支應之,而貸款期間既非長久,貸款人煜群公司並非負債累累,亦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衡以前述擔保狀況,本件貸案在商業判斷上尚非屬絕不可行。 2.又數碼戲胞公司係於91年9月12日成立,於94年11月間向國 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營業項目 為網路資訊供應業、電腦軟體服務業,根據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94年1月至6月份之稅後淨利為4727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7萬8000元,公司收入穩定固定,當時之主債務 雖有2億0151萬元、從債務為1億4999萬5000元,然其信用往來正常,繳息紀錄依聯合徵信中心94年11月21日查詢資料無異常,此有承辦人周賢勳製作之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公開發行股票貸款案件簽核照會單及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77頁),是借款人數碼戲胞公司之資本額與借貸金額相當,營運狀況並非有異,信用情形亦屬正常,借款戶貸款條件容屬優良。又而數碼戲胞公司所提供之質押股票為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 股,新永安公司成立於83年間,當時股本為5.76億元,近年經整併後,已成為台南縣大永康經營區為一合法許可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獨門獨市之現況下,經營風險低且現金流量穩定,至93年底總收視戶為10萬8161戶,市佔率約為60%,預估至94年底總收視戶可穩定增加至11萬5000戶,依該公司近年才報數據顯示經營及獲利皆非常穩健,94年上半年之財報更顯示出經營獲利能力持續提升,長期展望佳,為具有現金殖利率概念之績優公司等情,有卷附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新永安公司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73頁、第78-79頁),且依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 定人朱亞琳所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之評估,新永安公司之合理股價,由該公司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93 年度、94年上半年財務預估達成情形,及依其他同業收視戶價值之推估,其參考區間應在每股25.24元至95.25元間(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再參照本件貸案連帶借款人迪戎 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稅後淨利推算平均每 月收入為94萬7000元,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收盤價為每股15.3元,從財務結構等各項財務比率、償債能力分析皆屬穩健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另一連帶借款人林煜晉則為數碼戲胞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則有50萬元之譜,經貸案承辦陳陳靜芳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結果,其等繳息紀錄、銀行信用紀錄均屬正常,此亦有國壽公司貸款簽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本件貸案審核 之時,則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甚為豐足,容難以此情形否定貸案通過之合理性。另本件貸案之貸款用途為企業週轉之用,已明白載於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書面報告中(見本院卷二第76頁),雖未進一步詳細敘述貸款款項之預計支用情況,然資金週轉之需求於一般企業在所多有,並非不合乎常情之理由,尚無可指摘此貸款用途有何瑕疵而不得貸予。至於本件貸案還款來源、授信展望雖未於申請文件上載明,然依承辦人製作之數碼戲胞公司抵押貸款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可知,承辦人就本件貸案之風險評估為,數 碼戲胞公司財務狀況穩健,另增加已上櫃之迪戎公司及子○○為連帶借款人,信用風險極低,擔保品為有線電視公司股票,屬區域性獨佔事業,每年獲利逐步成長,現金配股率高,擔保品信用風險不大等語,並建議核貸,衡以前述借款人之公司經營現狀、人保、物保等擔保狀況,本件貸案在商業判斷上亦難稱無准予放款之餘地。 (六)故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之前揭行為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之罪云云,然被告丁○○既無何違反保險法 關於保險業經營放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上開二貸案與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動不符部分,亦難證明被告丁○○係故意為之,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處罰之。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行為並不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應屬不罰,故此部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 ├──┼────────┼──────┼───────┼────┼───────┼──────┤ │1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年10月26日│吉舍公司→迪戎│52085張 │00000000元 │HU00000000 │ │ ├────────┤ │公司 ├────┼───────┤(調查局相關│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2000張 │0000000元 │傳票卷第84頁│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13900張 │0000000元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22148張 │0000000元 │ │ │ │讓受 │ │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2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年10月31日│迪戎公司→必萊│52085張 │00000000元 │HU00000000 │ │ ├────────┤ │恩公司 ├────┼───────┤(調查局相關│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2000張 │0000000元 │傳票卷第66頁│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13900張 │0000000元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22148張 │0000000元 │ │ │ │讓受 │ │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3 │UT-639單撥無線電│94年10月31日│吉舍公司→迪戎│742組 │576130元 │HU00000000 │ │ │話 │ │公司 │ │ │(調查局相關│ │ ├────────┤ │ ├────┼───────┤傳票卷第79頁│ │ │RCL-558單撥無線 │ │ │1459張 │0000000元 │)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2729組 │0000000元 │ │ │ │話機 │ │ │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865組 │0000000元 │ │ │ │話機-鐵灰 │ │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4 │UT-639單撥無線電│94年10月31日│迪戎公司→必萊│742組 │604937元 │HU00000000 │ │ │話 │ │恩公司 │ │ │(調查局相關│ │ ├────────┤ │ ├────┼───────┤傳票卷第54頁│ │ │RCL-558單撥無線 │ │ │1459張 │0000000元 │)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2729組 │0000000元 │ │ │ │話機 │ │ │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865組 │0000000元 │ │ │ │話機-鐵灰 │ │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