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祖熙 4樓(水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文華律師 林攸彥律師 被 告 方祖豪 樓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郭文斌 張秋惠 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黃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蘇昭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98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740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祖熙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被訴現金增資不實部分(即起訴書丙案)無罪。 方祖豪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肆年。被訴現金增資不實部分(即起訴書丙案)無罪。 郭文斌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秋惠、黃素燕均無罪。 事 實 一、方祖熙、方祖豪二人係兄弟關係,方祖熙係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為第一家生物醫療科技公司,專營螢光魚、基因轉殖魚類技術、海洋生技產品之研發及醫學實驗魚應用平台相關技術廠商,為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96 年5月16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獲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350,96、97年間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 53巷46弄11號,97年底遷至臺北市區3號 16 樓之1,現營業處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33號 10樓)及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尼莫公司」,負責人方祖熙,為邰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未公開發行,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46弄11號)、全球 實驗魚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實驗魚公司」,負責人方祖熙,為邰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未公開發行,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0號6樓)及愛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愛族公司」,登記負責人何麗英,為方祖豪配偶,為邰港公司持股百分之37.5之公司,未公開發行,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五段34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方祖豪係邰港公司 、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均綜理邰港公司及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所有財務、業務;郭文斌為邰港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綜理邰港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為邰港公司董事,且方祖熙、方祖豪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方祖熙、方祖豪為使邰港公司得登錄興櫃進行有價證券(股票)買賣而大幅擴展公司營運規模,除積極於96年3、4月間接續籌設邰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並接續辦理愛族公司3次增資,用以擴展 邰港公司營業規模外(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另因邰港公司94、95年度營業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邰港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邰港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因之陸續以邰港公司或股東個人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用以支應公司週轉所需資金,方祖熙、方祖豪竟為美化95年度、96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俾使邰港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維持良好,用以吸引投資人入股投資邰港公司,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偽造邰港公司與外國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至公司)發票而偽作買賣等方式,一方面用以提高進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假象,一方面掩飾向民間金主借貸之事實,再接續偽造邰港公司陸續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買受價格而將差額填補前開虛偽權利金收入或清償先前民間借貸款項,再由方祖豪指示邰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張秋惠、黃素燕、林玉聆、楊亞葶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掩飾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且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該等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邰港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方祖熙、方祖豪所為上開虛偽之行為,並以誤導投資大眾誤認邰港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邰港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其中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技術授權契約均係偽造,實際上並無該買賣價金支付、該技術授權之交易,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4日、5月30日、6月 16 日,指示不知情之邰港公司出納人員黃素燕以交付現款 或匯入方祖熙個人帳戶等方式,將部分款項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49 萬元。 茲分述如下: ㈠虛增邰港公司權利金收入部分: 方祖熙、方祖豪為增加邰港公司營收藉以美化財務報表,及掩飾渠等向民間借款,以降低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明知於96年間邰港公司並無出售「螢光魚生產技術」、「魚種養殖技術」等專利予大陸地區廣州拉瑪公司、馬來西亞商拉瑪貿易有限公司(LAR-MAX TRADING(M)SDN.BHD, 下稱馬來西亞拉瑪公司)、香港商萬鴻貿易有限公司(即MAN HUNG TRADING LTD.,下稱萬鴻公司)、香港商恒旋 科技有限公司(即HANG SUEN TECH.LTD.,下稱恒旋公司 )及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得公司),竟基於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將款項於帳面上匯入邰港公司,以掩人耳目: ⑴先由方祖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邰港公司與馬來西亞拉瑪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契約簽署日期為 2004年6月7日及2004年6月25日,表示邰港公司將邰港2號紅螢光仙子、紫螢光仙子、綠螢光仙子(基因型螢光基因魚)等觀賞魚種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馬來西亞拉瑪公司,而馬來西亞拉瑪公司應每月按其所銷售之契約產品銷售總額之30%給邰港公司作為授權金(但每尾授權金不得低於0.05美金),繼之偽造授權簽約人「KEN NETH LEDING」及連帶 保證人「Wang Kuo Chuy」署押各1枚,並由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授權技術契約書以完成契約形式,方祖豪再將之傳真給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代為回傳給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承前開犯意聯絡,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財務部課長張秋惠、財務部會計人員林玉聆開具不實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將96 年6月30日以廣州拉瑪公司名義匯入邰港公司帳戶之276萬元、馬來西亞拉瑪公司名義匯入邰港公司帳戶之366 萬元(實為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邰港公司帳冊,虛增權利金收入642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廣州拉瑪公司、馬來西亞拉瑪公司、「KEN NETH LEDING 」、「WangKuo Chuy」及邰港公司。 ⑵方祖豪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盜刻「恒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邰港公司與恒旋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契約簽署日期為2007年4月23日,表示邰港公司將邰港1號紅夜明珠、金夜明珠、綠夜明珠(全身型螢光基因魚)等觀賞魚種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恒旋公司,而恒旋公司須在契約簽訂後30天內支付邰港公司2200萬元簽約金及恒旋公司應每月按其所銷售之契約產品銷售總額之30%給邰港公司作為授權金(但每尾授權金不得低於0.05美金),繼之偽造授權簽約人「蔡清文」署押及接續蓋印偽造之「恒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人欄及騎縫,並由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授權技術契約書以完成契約形式,方祖豪再將之傳真給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代為回傳給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承前開犯意聯絡,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財務部課長張秋惠、財務部會計人員林玉聆開具不實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 ),將96年4月30日以恒旋公司名義匯入邰港公司帳戶 之2200萬元(實為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並記入邰港公司帳冊,虛增權利金收入22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恒旋公司、「蔡清文」及邰港公司。 ⑶方祖豪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盜刻「百信得集團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邰港公司與百信得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契約簽署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表示邰港公司將邰港1號紅夜明珠、金夜明珠、綠夜明珠(全身型 螢光基因魚)等觀賞魚種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恒旋公司,約定簽約金為美金100萬美金,百信得公司須在契約簽訂後30天內支付5%給邰港公司,餘款在120天內付清,以及百信得公司應 每月按其所銷售之契約產品銷售總額之30%給邰港公司作為授權金(但每尾授權金不得低於0.05美金),繼之偽造授權簽約人「Brown Lin」署押及接續蓋印偽造之 「百信得集團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人欄及騎縫,並由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授權技術契約書以完成契約形式,方祖豪再將之傳真給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代為回傳給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承前開犯意聯絡,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財務部課長張秋惠、財務部會計人員林玉聆開具不實傳票(Z000000000),將96年11月30日以百信得公司名 義匯入邰港公司帳戶之100萬美元(實為方祖熙向民間 金主借貸之款項)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並記入邰港公司帳冊,虛增權利金收入3242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信得公司、「Brown Lin」及邰 港公司。 ⑷方祖豪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盜刻「萬鴻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邰港公司與萬鴻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契約簽署日期為2006年11月20日,表示邰港公司將邰港2號紅 螢光仙子、紫螢光仙子、綠螢光仙子(基肉型螢光基因魚)等觀賞魚種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萬鴻公司,而萬鴻公司須在契約簽訂後90天內支付邰港公司95萬美金(或折合台幣3040萬元)簽約金及萬鴻公司應每月按其所銷售之契約產品銷售總額之30%給邰港公司作為授權金(但每尾授權金不得低於0.05美金),繼之偽造授權簽約人「蔡清揚」署押及接續蓋印偽造之「萬鴻貿易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及騎縫,並由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授權技術契約書以完成契約形式,方祖豪再將之傳真給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代為回傳給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承前開犯意聯絡,持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財務部課長張秋惠、財務部會計人員林玉聆開具不實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0),將96年12月31日以萬 鴻公司名義匯入邰港公司帳戶之229萬9960元、311萬 4995元(實為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認列為權利金收入,並記入邰港公司帳冊,虛增權利金收入541萬4955 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萬鴻公司「蔡清揚」及邰港公司。 ㈡方祖熙、方祖豪明知邰港公司於94年間起,即因經營不善導致鉅額虧損而多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應,卻為美化邰港公司95年度、96年度財務報告及填補先前以虛偽外國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而應獲得之權利金收入,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方祖豪思及邰港公司曾購入或打算購入多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故提議可利用虛增購買之不動產價款方式增加公司資產,除可以此提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籌措較多資金可供邰港公司周轉外,亦可以此先將邰港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買賣價款名義支出,交付現金或直接匯入方祖熙個人帳戶內,以供周轉使用,亦或用以做為填補先前偽造技術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之帳面款項匯入、匯出。謀議既定,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邰港公司於95、96年間陸續向地主蔡清華、吳瓊娥、陳天送、陳俊羽及鄭玉購買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屏東縣佳冬鎮、臺東縣長濱鄉、臺北縣淡水鎮等不動產(土地及其上建物),詎竟承前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前開不動產之買賣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指示不知情之邰港公司財會人員張秋惠、林玉聆、徐雅婷等人,將虛增之不實買賣價格虛偽登載於邰港公司帳冊及相關支付憑證(傳票),並據以編制邰港公司財務報表,足生損害於邰港公司,其行為分述如下: ⑴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邰港公司於95年10月間欲購買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842、843、844、845、846、847、848 號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嘉義縣布袋鎮○○段1號、第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路182之12號,下稱「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作為公司養殖之用,惟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已由周明清向許文德借款購買而暫登記在許文德名下,繼之周明清再轉售給蔡清華,蔡清華透過代書李天寶介紹以總價5102萬5000元出售給邰港公司,並於95年10月23日與方祖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買賣備忘錄,方祖熙執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價款,直至95年12月6日雙方正式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 約定直接從許文德名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是以李天寶再行交付買方係邰港公司、賣方為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辦理過戶之公契,然方祖熙、方祖豪為提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額度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祖熙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李天寶上開買 方係邰港公司、賣方係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上虛偽填載交易價格總價「9500萬元」,並接續偽造記載「茲收到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轉付嘉義布袋工業廠房部分尾款:肆仟伍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此致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人許文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 北縣板橋市○○街15巷6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 日」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邰港公司於95年12月5日以 9500萬元向許文德購買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土地及建物,並且「許文德」業已收訖4,528萬7,493萬元之尾款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持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邰港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許文德及邰港公司;而帳上虛增應付款4400萬元部分,方祖熙、方祖豪即指示不知情之張秋惠、林玉聆、黃素燕、楊亞葶等人,於支付憑單、傳票內不實登載係邰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以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付前揭價款,惟僅填補之 前虛增權利金收入之帳務處理,事實上並無款項匯出、支付之行為。 ⑵屏東縣佳冬鎮土地及建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 ①方祖熙於95年間獲悉下游養殖魚類廠商名下之屏東縣佳冬鎮○○段第837號、842號、855號、856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280號、334號、336號、337之2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佳冬鄉○○路32號)將遭法院拍賣,遂委由寬頻房訊公司以吳瓊娥名義出面代為投標,雙方並於95年7月19日簽定契約,同時約定土地價款為850萬元(開立邰港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資為付款),另支付寬頻房訊公司40 萬 元利息及40萬元服務費,並自吳瓊娥名下過戶登記給邰港公司。然方祖熙、方祖豪為籌劃邰港公司興櫃事務,聽從會計師建議需減少邰港公司95年度報表中有關股東往來(借款)科目之數額,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先由方祖豪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吳瓊娥」印章,繼之在台北市○○○路○段553巷46弄11號以「吳瓊娥」 名義偽造不實之95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5100萬元」,並在95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蓋印前開偽造「吳瓊娥」印章而偽造「吳瓊娥」印文1枚,虛偽表示邰港公司係於95年10月15日以 5100 萬元向吳瓊娥購買係爭屏東縣佳冬鎮之土地及 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接續以吳瓊娥名義偽造95年1月6日收據1紙,蓋印上開偽 造「吳瓊娥」印文,表示吳瓊娥在95年1月6日收受 2000萬元預付款之意,再由方祖豪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 計人員於帳冊內虛偽記載該筆價款係先後分23次支付予吳瓊娥,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己用(詳如下述②所示),部分用以填補邰港公司資金缺口,而行使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致生損害於吳瓊娥、邰港公司。 ②其中,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虛增該筆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事,卻仍以上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價款為由,接續為下列挪供己用之行為: 於97年1月14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出納人員黃素 燕從邰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款60萬元交給方祖豪,供作方祖 熙、方祖豪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於97年5月30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從邰 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匯入方祖熙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即匯款141萬元至邰港公司其他帳戶,供作邰港公司營運使用、在同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償還民間借款,其餘9萬元款項 則挪供方祖豪、方祖熙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 於97年6月16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人員自邰 港公司上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 方祖熙前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即於同日以方祖熙個人名義匯款28萬元至愛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款102萬元至方祖熙台灣銀行松 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除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作為邰港公司支付陳天送購入台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價款外,其餘款項則挪供己用。 ⑶臺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方祖熙、方祖豪明知邰港公司係於96年間透過土地仲介吳金德向陳天送以總價約1800萬元(含仲介費用)購買坐落在台東縣長濱鄉○○○段第789、790、791、792、7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東縣長濱鄉水母町1-12 號),同時取得承租上開地段第783、783-1、784、784-1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之權利,卻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減少邰港公司應收帳款數額(用以填補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收入),竟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盜刻「黃士淵」、 「陳天送」之印章,再由被告方祖豪於96年8月20日在 台北市南港區園區16樓之1邰港公司辦公室內,先偽以 「黃士淵」名義偽造不實之96年8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3926萬2000元」,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黃士淵(以下簡稱甲方)」、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甲方):黃士淵」欄內蓋印前開偽造之「黃士淵」印章而偽造「黃士淵」印文2枚,虛偽表示邰港公司係於96年8月20日向黃士淵購買系爭台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接續以黃士淵名義偽造96年8月22日收據1紙,蓋印上開偽造「黃士淵」印文,表示黃士淵在96年8月22日收受邰港公司所支付系爭台東縣 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3048萬2000元之意。方祖豪、方祖熙再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陳天送」名義偽造不實之97年1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2512萬元」,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陳天送(以下簡稱甲方)」、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甲方):陳天送」欄內、契約書騎縫處,接續蓋印前開偽造之「陳天送」印章而偽造「陳天送」印文4枚,虛偽表示邰港公司係於 97 年1月25日向陳天送購買系爭台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祖豪再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交給不知情 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於帳冊內虛偽記載該筆價款並據以開立支票付款(實際金額係匯入洪蔡月娥帳戶,用以償還方祖熙先前為邰港公司營運而向洪蔡月娥、洪英哲商借之款項),而行使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 收據1紙,致生損害於黃士淵、陳天送及邰港公司。 ⑷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邰港公司於96年7、8月間登記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縣淡水鎮○○段2111、2113、2110、211 2、2119、2121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33號10樓、35號10樓、 37號10樓、39號10樓、41號10樓、45號10樓),係方祖熙透過友人陳建誠洽談,於96年7月31日與所有權 人陳俊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635萬元,但為了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減少邰港公 司應收帳款數額,共同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盜刻「陳俊羽」印章,再由被告方祖豪在96年間某日,於台北市區3號 16 樓之1邰港公司辦公室內,偽以「陳俊羽」名義接續偽造不實之96年8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 11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 「3695萬元」、「6000萬元」,並在上該2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陳俊羽」欄內接續蓋印前開偽造之「陳俊羽」印章而偽造「陳俊羽」印文2枚,虛偽表示邰港公司係於96年8月15日、11月29日向陳俊羽分批購得系爭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將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於帳冊內虛偽記載該筆價款及據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祖熙、方祖豪則將此等款項用以償還先前以邰港公司名義所為之民間借貸,而行使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陳俊羽及邰港公司。②方祖熙、方祖豪亦明知全球實驗魚公司及尼莫公司於97年3月10日與鄭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 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41號2樓、43號2樓、45號2樓),係方祖熙透過友人陳建誠洽談,於96年11月間談妥,延至97年3 月10日與所有權人鄭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50萬元,且實際僅支付950萬元, 但為了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表、減少邰港公司應收帳款數額,竟承前開犯意聯絡,方祖熙、方祖豪先於96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盜刻「鄭玉 」印章,再由被告方祖豪在96年12月13日,於台北市區3號16樓之1邰港公司辦公室內,偽以「鄭玉 」名義接續偽造不實之96年12月13日、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 」、「2450萬元」,並在上該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末頁「立契約書人賣主(甲方):鄭玉 」欄內接續蓋印前開偽造之「鄭玉 」印章而偽造「鄭玉 」印文2枚,虛偽表示全球實驗魚公司、尼莫公司係於96 年12月13日、12月16日向鄭玉弘分批購得系爭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建物之意,進而偽造該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將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張秋惠、林玉聆於邰港公司帳冊內虛偽記載該筆價款及據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用以償還先前向洪英哲之民間借貸,而行使前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鄭玉 、全球實驗魚公司、尼莫公司及邰港公司。 ③其中,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虛增該筆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事,卻仍以上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價款為由,承前開侵占邰港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以支付上開台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為由,於96年12月25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張秋惠從邰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支付150萬元給方祖豪,挪供方祖豪、方祖熙私 人使用,而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 ㈢另方祖熙、方祖豪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邰港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向他人取得不實發票做為邰港公司進項憑證,虛偽擴增公司業績,渠等明知邰港公司與嘉至公司並無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事實,於95、96年間,接續由方祖豪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嘉至公司開立金額總計 35,011,480元之統一發票共16紙,持交作為邰港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邰港公司之進項金額。嗣後再由方祖豪、方祖熙持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登載於邰港公司會計帳簿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項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邰港公司95、96年度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且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該等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對邰港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有關邰港公司逃漏95、9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方祖熙、方祖豪為使邰港公司得登錄興櫃進行有價證券( 股票)買賣而大幅擴展公司營運規模,遂謀議籌設邰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以其個人或邰港公司於96年間之資金狀況,根本無法繳納投資子公司之應納股款,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4、5月間接續籌設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並接續辦理愛族公司3次增資,用以擴展邰港公司營業規模外。茲分述 如下: ⑴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 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4月間,為籌設尼莫公司(資本額 2500萬元,址設台北市○○○路○段553巷46弄11號,負 責人方祖熙)、全球實驗魚公司(資本額2600萬元,址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12號6樓,負責人方祖熙),以 作為邰港公司擴展業務經營之子公司,明知尼莫公司及全球實驗魚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邰港公司未有足夠資金得以繳納上開股款,然為辦理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之設立登記,渠等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方祖熙透過游蓁蓁之介紹認識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並於96年4月間向知情且同具 違反公司法犯意聯絡之洪英哲、洪蔡月娥商借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證明,獲得洪英哲及洪蔡月娥之允諾後,洪英哲及洪蔡月娥即於96年4月16日接續匯款2,500萬元、2,600萬 元至方祖熙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方祖熙、方祖豪旋於96年4月18日至合作金庫 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及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翌日(即96年4月19日)再自上開方祖熙帳戶接續轉存入邰港公司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同日再以邰港公 司名義分別存入2,500萬元至前開尼莫公司之合作金庫敦 化分行帳戶、存入2600萬元至前開全球實驗魚公司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方祖熙、方祖豪在96年4月24日向合 作金庫敦化分行請領存款餘額證明書,並將上開存摺內頁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即邰港公司如數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存款2500萬元、2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報告(出具「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查核結果認定確已收足」之簽證),待完成簽證作業程序後,方祖熙、方祖豪旋於96年4月24 日將前開2500萬元、2600萬元全數提領轉匯入洪英哲、洪蔡月娥指定知帳戶,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嗣方祖熙、方祖豪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填製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作為附件,表明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並在96年4月30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即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個別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誤信為真,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屬公文書),台北市政府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尼莫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於同年5月3日核准全球實驗魚公司之設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⑵愛族公司於96年4月間3次辦理增資部分: ①愛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登記方祖熙之配偶鄧瑪麗為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係由方祖熙、方祖豪負責愛族公司之財務、業務。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3月間為辦理愛 族公司2000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明知愛族公司股東何麗英(方祖豪之妻)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20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透過游蓁蓁介紹向洪英哲、洪蔡月娥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謀議既定後,方祖熙、方祖豪依指示於96年3月21日至合作金庫敦化分行開設愛族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洪英哲、洪蔡 月娥基於與方祖熙、方祖豪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3日從洪蔡月娥設立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提領現金2000萬元旋即存入鄧瑪麗設於 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 以鄧瑪麗之名義無摺轉存入前揭愛族公司帳戶,將存摺影印及向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請領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即何麗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愛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3月27日將愛族公司 前揭帳戶200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入洪蔡月娥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而未實際充實愛族公司資本並用於愛族公司之經營。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愛族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且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愛族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4月2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愛族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4日核准愛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愛族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②方祖熙、方祖豪承前開單一犯意聯絡,繼續辦理愛族公司之增資登記,渠等明知愛族公司股東鄧瑪麗並未實際繳納2500萬元之增資股款,竟仍向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依循前開模式,由洪英哲、洪蔡月娥於96年4月2日從洪蔡月娥上揭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提領2500萬元存入鄧瑪麗帳戶,再以鄧瑪麗之名義無摺轉存入前揭愛族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影印及向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請領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即鄧瑪麗)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愛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4月4日將愛族公司前揭帳戶250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入洪蔡月娥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而未實際充實愛族公司資本並用於愛族公司之經營。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愛族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且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愛族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4 月11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愛族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12日核准愛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愛族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③方祖熙、方祖豪承上開犯意聯絡,繼續辦理愛族公司之增資登記及增加邰港公司為愛族公司之股東,渠等明知邰港公司已無資力繳納3000萬元之股款,竟仍向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依循前開模式,由洪英哲、洪蔡月娥於96年4月10日從洪蔡 月娥上揭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存入鄧瑪麗帳戶,再以鄧瑪麗之名義無摺轉存入愛族公司前揭帳戶,但方祖熙、方祖豪等人發現作業疏失,旋即從愛族公司帳戶提領3000萬元轉匯回鄧瑪麗帳戶,由鄧瑪麗帳戶轉存入邰港公司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再以邰港公司帳戶名義將3000萬元 存入前揭愛族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影印及向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請領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款業經股東(邰港公司)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愛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4月12日將愛族公司前揭帳戶3000萬元全數轉 匯至不詳帳戶,而未實際充實愛族公司資本並用於愛族公司之經營。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愛族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且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愛族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改推何 麗英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愛族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愛族公司之申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股東邰港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愛族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四、另邰港公司於95年間起,積極辦理興櫃業務而透支大部資金,以致公司屢有週轉困難之情事,為籌措財源,乃計畫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募集資金,方祖熙、方祖豪及郭文斌均明知上市櫃公司募集新股,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然因邰港公司存有鉅額資金需求,竟未待向金管會提出並經核准前,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前,而為募集增資(發行新股)之犯意聯絡,由郭文斌負責統籌財務部門規劃增資及向金管會提出邰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申請案,同時,方祖熙、方祖豪則以其規劃、製作之「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增資說明書」表示邰港公司預計以每股12元溢價發行1000萬新股,募資1億2000萬元,預定96 年6月15日前完成增資計畫,且將邰港公司原在臺灣銀行松山 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匯入募得股款 之用,再透過洪崇恩、羅柏園等人介紹不知情之梁金生等人(詳如附表二)私下進行募資,梁金生等乃於96年3月9日至96年7月4日間,陸續將股款匯入上開帳戶,總計募得股款共計1億4,696萬6,000元。而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7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發行新股2,000萬股,每股以12元溢價發行,計2億4,00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請,再經金管會於96年7月1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告核准, 自即日起生效。而方祖熙、方祖豪預收增資股款後,因週轉資金所需,先予將上開預收股款挪作邰港公司營運使用,惟在資金週轉時,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下列屬邰港公司資產之股款挪為己用而侵占屬邰港公司之資產: ㈠於96年6月28日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人員楊亞葶從邰 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 領現金600萬元交予方祖熙、方祖豪,挪供方祖豪及方祖 熙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 ㈡另方祖豪於96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黃素燕製 作支付憑單,不實填載「退回預收款204萬元,沖收款單 號A00000000」,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素燕、楊亞葶自邰港 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204萬元,並由不知情會 計楊亞葶以方祖熙個人名義匯入愛族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邰港公司資產挪供方祖熙、方祖豪私人使用而侵占之。之後,方祖豪再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徐雅琪製作會計科目為其他預收款之不實轉帳傳票,以掩飾其犯行。 五、方祖熙與方祖豪明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中所示各項邰港公司之授權契約、不動產買賣交易、進項憑證發票均係虛偽不實,竟自95年間起,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邰港公司之帳冊中,以致於在96年6月、7月間向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在依規定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中引用上開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邰港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認購邰港公司之股票。 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洪蔡月娥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97年8月8日搜索時起獲洪蔡月娥、洪英哲借款予邰港公司1億5,480萬元之借據1紙及相關匯款往 來記事資料,發覺可疑,再調閱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等資料,查悉上情,於97年11月2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查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邰港公司、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各該帳冊、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資為證物。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詢問時、檢查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於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自承係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未曾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5頁),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就各被告個人而言,其上開所為自白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於接受北機組人員詢問時,就被告黃素燕本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犯行之供述,對被告黃素燕而言,屬被告黃素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於警詢中就被告張秋惠部分所為供述,亦屬被告張秋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素燕、張秋惠而言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75-1頁反面、第18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是以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就被告黃素燕、張秋惠所涉犯罪事實,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情形,而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對於其個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黃素燕之辯護人抗辯稱: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秋惠之辯護人抗辯稱: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 斷,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第 4064號、第3481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 638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雖具有被告之身分,惟渠等於98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自 身是否涉有犯罪以外之陳述,就與被告黃素燕、張秋惠是否涉有犯罪行為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以證人身份,就其先前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陳述,再次確認屬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黃素燕及張秋惠之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素燕、張秋惠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55頁之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271頁至第277頁之9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之99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92頁至第107頁之99年1月12日審理筆錄、第117頁至第123頁反面之99年1月14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 ,再逐一提示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於98年7月17日 之偵訊筆錄、歷次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張秋惠、黃素燕之對質詰問權,是以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之辯護人徒以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⑶至於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於檢察官偵查中(除98年7月17日以外)歷次所為供述, 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依前所述,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就其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55頁之98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271頁至第277頁之98年12 月17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之99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92頁至第107頁之99年1月12日審理筆 錄、第117頁至第123頁反面之99年1月14日審理筆錄) ,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歷次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張秋惠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就其自身所涉犯罪以外所為之陳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認 定其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另證人楊亞葶於接受北機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雖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但被告黃素燕之選任辯護人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楊亞葶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2頁、第182頁),是以證人楊亞葶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素燕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情形,而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亞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涉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均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是證人楊亞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1(邰港公司台銀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增資款資金流向表)、附表2(方祖熙、方祖豪償還金主 借款表)、附表3(方祖熙、方祖豪侵占邰港公司增資款表 )資為證明被告方祖熙等人犯罪之證據,然經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張秋惠、黃素燕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之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起訴書附表1、2、3之書面上,並未標明製作名義人為 何,經公訴人當庭表示:附表1、2、3均係依據扣案傳票、 支付憑單、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製作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是上開附表1、2、3應係檢察官所製作,性質上應屬起訴書內容之一部分而為本案待證事實,並非證據本身,故該起訴書附表1、2、3當不具證據適格而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五、至於扣案之傳票、支付憑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等,均係偵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外,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張秋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被訴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邰港公司財務報表、偽造之技術授權契約書扣案可資佐證(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2箱編號36、42㈤之證物)。綜上所述,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依據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付款、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後記入公司帳冊等事實,惟辯稱:渠等偽造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為了公司生存,並沒有侵佔公司款項,亦無背信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於邰港公司於95年12月6日向蔡 清華以5102萬5000元購買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 到848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布袋鄉○○路 182 之12號)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97年度偵字第 26279 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7頁,下簡稱:「與蔡清華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方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一事,固不否認,然對於簽署日期95年12月6日、邰港公司向 許文德以9500萬元購買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 到848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布袋鄉○○路182 之12號)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97年度偵字第16179 號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下簡稱:「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許文德收到4528萬7493元之尾款之收據係如何而來一情,被告方祖豪辯稱:係方祖熙交付,不知道如何取得等語,而被告方祖熙則辯稱:係代書李天寶拿來,這份契約書是虛偽的,當初為了拿這筆土地及建物去貸款,所以代書李天寶就拿這份契約書,拿來時「許文德」之簽名、印章都已經完成等語。然系爭「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偽造一情,業經證人許文德於警詢時證稱:95年3月間,其 友人周明清向高泰山購得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 到848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布袋鄉○○路 182之12號)後轉賣給蔡清華,但周明清資金不足且蔡 清華無法先行付清價款,所以周明清就向其借款先償付給高泰山,其為求保障,遂要求周明清還清借款前,需上開土地及建物必須登記在其名下,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8月中旬登記在其名下,後來周明清繼續與蔡 清華,後來才在95年9月13日談妥並簽訂買賣契約,但 過戶事宜全部授權給李天寶處理,事後有聽李天寶說該土地及建物又轉賣給邰港公司,所以直接從其名下過戶給邰港公司,但其從未與邰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從邰港公司收到4528萬7493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4頁),並提出蔡清華、蘇坤城與周明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文德與蔡清華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紙支票等資為佐證(見同上卷第 105頁至第121頁),而證人蔡清華於警詢時亦證稱: 95年9月間透過土地仲介賴泓豫向許文德以3500萬元購 買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到848等8筆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嘉義縣布袋鄉○○路182之12號),再透過另 一位土地仲介出售給邰港公司,95年10月23日有與邰港公司簽署備忘錄性質之契約,同年12月6日簽的契約才 是正式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是5102萬5000元,契約有載明其投資邰港公司100萬股,其中部分股款由邰港公司 支付之房地價款中扣除;當時向許文德購得房地時,尚未過戶就又賣給邰港公司,因此就直接由許文德名下過戶給邰港公司,至於扣案之「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從未見過,要問邰港公司的人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另證人李天寶亦於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23日有幫邰港公司處理房地產買賣事宜,因為在95年初周明清向高泰山購得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841到848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縣布 袋鄉○○路182之12號)打算轉賣給他人,賺取中間價 差,但當時周明清資金不足,由其與周明清共同向許文德借款,但許文德要求在周明清還清借款前,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後來周明清透過賴泓豫找蔡清華購買,就約定以3500萬元買給蔡清華,95年9 月13日簽約,可是蔡清華在95年10月間又轉賣給邰港公司,因此在95年10月23日到邰港公司簽約,約定以5102萬5000元出售給邰港公司(契約中有特別載明許文德只是登記名義人,蔡清華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後來方祖熙要求幫邰港公司辦貸款,其就協助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貸款5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用以塗銷許文德之抵押權登記、3000萬元匯到蔡清華指定之帳戶;至於扣案之「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是其代書事務所的買賣契約書格式,但並非其所製作,上面「許文德」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或許文德所為,應該是邰港公司自行製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以系爭「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確屬偽造,應屬無疑。而該份偽造之「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既係從邰港公司辦公室內所扣得,且被告方祖熙明知邰港公司購得系爭房地之真正買賣價金僅5102萬5000元,卻提出上開偽造「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交付給被告方祖豪,從而,上開偽造「與許文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應係被告方祖熙於不詳時間(應係在95年12月6日至96年初之期間內某日) 、地點所偽造。 ⑵本件邰港公司購買坐落在屏東縣佳冬鄉○○段第837號 、842號、855號、856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屏東縣佳 冬鄉○○○段地號280號、334號、336號、337之2號) 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縣佳冬鄉○○路32號),係被告方祖熙先於95年7月19日委由寬頻房訊公司以吳瓊娥 名義代為標得上開土地,且土地價款850萬元係以2紙支票(發票人為邰港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97年6月9日)付清,另支付寬 頻房訊公司40萬元利息及40萬元服務費,其後才過戶登記給邰港公司,吳瓊娥並未於95年10月15日再與邰港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 ㈢第147頁至第149頁之「與吳瓊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10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亦未在95年1月6日收受邰港公司支付之2000萬元預付款且簽署收據(即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㈢第168頁),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求平衡公司帳冊,由方祖豪偽造,持以交付給邰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入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吳瓊娥於警詢時證稱:之前在寬頻房訊公司任職時,在95年間,寬頻房訊公司同事陳志光說方祖熙想標邰港公司下游廠商鄭仲良名下的法拍不動產,標的為「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837、842、855、856(重測前原地號為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280、334、336、337之2)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但因方祖熙的資金不足, 所以先由寬頻公司代為出標並墊款,公司就借用其名義以850萬元標得,之後方祖熙再陸續將寬頻公司的墊款 歸還,再將該筆不動產過戶給方祖熙的公司;寬頻公司與邰港公司前述不動產交易有簽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是95年7月19日,簽約地點在邰港公司,另外寬頻房訊 公司收取服務費40萬元、利息40萬元,寬頻房訊公司在標得該筆不動產時,所繳付之163萬5,000元保證金是用邰港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後續的686萬5,000元由寬頻房訊公司墊款,之後邰港公司以2張臺灣銀行支票還款 給寬頻房訊公司(票號分別是AB0000000、金額343萬 5000 元及票號AB0000000、金額343萬元),40萬元的 服務費則是以第一銀行支票支付,沒有簽署「與吳瓊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其上「吳瓊娥」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為,也不知道為何交易價格高達5100萬元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第190頁至第193 頁),並有證人吳瓊娥所提出之95年7月19日寬頻房訊 買方訂金收款憑證、付款支票3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15542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均為影本) ,足認系爭「與吳瓊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偽造,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本件邰港公司購買坐落在台東縣長濱鄉○○○段第789 、790、791、792、7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東縣長濱鄉水母町1-12號),同時取得承租上開地段第783、 783-1、784、784-1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之權利, 係被告方祖熙於96年間透過土地仲介吳金德向地主陳天送以約1800萬元之價格購得,但為了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方祖豪於96年8月20日在台北市區3號16樓之1 邰港公司辦公室內,偽以「黃士淵」名義偽造簽訂日期係96年8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與黃 士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6年8月22日收受3048 萬2000元之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38頁 至第39頁、第42頁),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3926萬2000元,再冒用「陳天送」名義偽造簽訂日期為97年1月2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入帳冊,其中價差則用以填補先前公司支出而未登帳之缺口等事實,業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黃士淵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不認識邰港公司或其負責人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等人,也未曾與邰港公司或方祖熙等人進行土地買賣交易,而卷內之「與黃士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6年8月22日收受3048萬2000元之收據(見 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 ,其上「黃士淵」印章並非其所有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證人陳天 送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96年間透過吳金德將其名下土地(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789、790、791、 792、794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長濱鄉水母町1-12號)出售給方祖熙,但全權委託給吳金德幫忙處理,最後以1650萬元成交(包含200萬元承租國有土地 之權利金),在96年9月11日吳金德拿一份上面買方簽 印「廖啟鈞」之買賣契約書,其簽名用印後,就交給吳金德,之後吳金德帶方祖熙到家裏交付150萬元現金, 再清償其積欠臺東縣長濱鄉農會318萬元(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及邰港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32萬元、250萬元( 其中尾款250萬元交給吳金德作為佣金及服務費),從 未跟邰港公司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卷內「與陳天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印章非其本人所有,其也從未簽署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第202頁至第 204頁),並有證人陳天送所提出之「96年9月11日台東縣長濱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顧問敦聘合約書」、「台東縣長濱鄉農會還款備查卡」等附卷可稽(見98 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反面,均為影 本),足認系爭「與陳天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與黃士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偽造,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⑷本件購買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33號10 樓、35號10樓、37號10樓、39號10樓、41號10樓、45 號10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方祖熙於96年間向羅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麟)以5635 萬元之價格購得,但為了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方祖豪於96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區3號16樓之1邰港公司辦 公室內,偽以「陳俊羽」名義偽造簽訂日期係96年8月 15日、96年11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與陳俊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96年8月15日收受3000萬元之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84頁至第188頁),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3695萬元、6000 萬元及陳俊羽收受3000萬元預付款,並交付給不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入帳冊,其中價差則用以填補先前公司支出而未登帳之缺口等事實,業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陳俊羽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邰港公司向羅碁公司購買銀鑽大樓10樓及2樓過程,主要是陳建誠跟方祖熙洽 談,最後2樓部分是由鄭玉弘出面簽訂買賣契約,10樓 的部分談定買賣價款為5635萬元,再由其在96 年7月31日出面與邰港公司方祖豪簽訂買賣契約,之後邰港公司於96年8月8日、8月9日、9月26日、10月9日、12月2、4日、97年3月19日及4月2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50萬元、544萬9,930元、323萬480元、99萬9,970 元、30萬元、35萬元到陳俊羽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97年10月15日支票兌現146 萬 1,900元,共計2229萬2,280元,另外邰港公司還代為清償貸款3500萬元、償還先前代墊的水電、修繕等雜支費用,所以支付的款項會比契約價格多一些,但多餘的款項與購屋款無關,實際上邰港公司支付的不動產價金就是5635萬元;其沒有看過卷內之96年8月15日、96年11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簽過3000萬元預付款之收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證人陳俊羽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96年7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為陳 俊羽、方祖豪)、購屋付款明細、陳俊羽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82頁) ,足認系爭96年8月15日、11月29日之「與陳俊羽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偽造,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⑸本件以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名義購買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41號2樓、43號2樓、45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方祖熙於96年間向羅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麟)以2550萬元之價格購得,但為了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方祖豪於96年12 月13 日先後在台北市區3號16樓之1邰港公司辦公 室內,偽以「鄭玉 」名義偽造簽訂日期係96年12月16日全球實驗魚公司與鄭玉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3日尼莫公司與鄭玉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㈢第156頁反面至 第158頁反面),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2400 萬元,並交付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入帳冊,其中價差則用以填補先前公司支出而未登帳之缺口等事實,業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鄭玉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96年間邰港公司想購買羅碁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10樓及2樓,就由陳建誠與方祖熙洽談,因為10樓登記陳俊 羽名下、2樓登記在其名下,所以96年8月初,方祖熙先購買10樓的那6戶,之後再於97年3月10日簽訂契約買2 樓的3戶,總價金為2550萬元,但因早在96年11月就已 經談妥要賣,所以邰港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匯入 599萬9,930元、96年12月10日匯入299萬9,960元到陳俊羽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餘款1700萬元,原本契約上載明買方(即方祖熙他們)要以銀行貸款支付,但方祖熙一直沒有申請到貸款,之後邰港公司又有跳票事件,所以在97年11月間就又把這3戶過戶登記回來,所以只收到上述之800多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收取;並沒有簽署過卷內之96年12月16日之鄭玉弘與全球實驗魚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6年12月13日之鄭玉弘與尼莫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鄭玉弘」之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用印,但確實有交付該印章給邰港公司作為辦理過戶之用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鄭玉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及付款支票4紙、97年3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為鄭玉 、尼莫 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陳俊羽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36頁至第159頁),足認系爭96年12月16日之鄭玉 與尼莫 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2月13日之鄭玉 與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雖均否認有利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侵占邰港公司資產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即邰港公司財務長郭文斌於99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96年間我們就是用股東往來的科目做帳,傳票應該是借現金或銀行存款,貸方應該不是作股東往來,而是作類似暫收款的科目,詳細科目還要看,而股東往來的部份,是會計師在財務報表裡面揭露這些錢應該是屬於股東往來,科目不是直接作股東往來,因為這是暫時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再佐以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證A-40-3傳票明細列 印資料),在邰港公司95、96年度之傳票紀錄中確有多筆「收現貸暫收款」,且備註欄內注記為「向股東暫借入」傳票(股東包括方祖豪、方祖熙、郭文斌、王麗貞、何麗雲、鄧景雄、方禾蓁、何麗專等人),繼之於收現當天即將「暫收款」科目沖轉同額之「應付票據」科目,票據到期時則由持票人存入銀行兌現(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由邰港公司提領現金贖回支票(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與現金科目沖銷,並於備註欄記載「撤票換現」文字)、或開新票換舊票(帳上新票號之應付票據沖銷原票號之應付票據),期末未償還之「應付票據」餘額則由會計師轉作「股東往來」科目,核與證人郭文斌所述帳務處理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述係由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匯入時以暫收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入帳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⑵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於97年1月14日指示不知情邰 港公司出納黃素燕從邰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款60萬元交給方祖豪 ,傳票上卻記載支付吳瓊娥購地款等事實均不否認,並有邰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佐以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 證A-40-3傳票明細列印資料),在該日期前後查無相同或近似金額之應收帳款、預收款或暫收款之帳款紀錄,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為何,渠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於97年5月30日指示不知情邰 港公司會計人員從邰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匯入方祖熙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即匯 款141萬元至邰港公司其他帳戶,供作邰港公司營運 使用、在同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償還民間借款,但邰港公司帳務處理上,均登載用以支付吳瓊娥購地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邰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剩餘9萬元款項,佐以扣案 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證A-40-3傳票明細 列印資料),在該日期前後查無相同或近似金額之應收帳款、預收款或暫收款之帳款紀錄,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為何,渠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於97年6月16日指示不知情邰 港公司會計人員自邰港公司上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方祖熙前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 ,即於同日以方祖熙個人名義匯款28萬元至愛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款102萬元至方祖熙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發方祖熙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作為邰港公司支付陳天送購入台東縣 長濱鄉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價款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邰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佐以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 證A-40-3傳票明細列印資料),在該日期前後查無相同或近似金額之應收帳款、預收款或暫收款之帳款紀錄,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筆28萬元、2萬元款項之真正用途為何,渠等空言抗辯 ,不足採信。 ⑸關於被告方祖豪以支付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建物價款為由填載支付憑單,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出納黃素燕,於96年12月25日從邰港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150萬元交給方祖豪等情,業據證人張秋惠於9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證述 明確(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㈢第2頁至第12頁),被告方祖豪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確實有交付150 萬元給陳俊羽,但是在96年12月25日之前,只是公司帳做在96年12月25日云云。然證人陳俊羽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確實沒有收受這筆150萬元,邰港公司是在 96年8月8日、8月9日、9月26日、10月9日、12 月2、4日、97年3月19日及4月29日,分別匯款500萬元、 550萬元、544萬9,930元、323萬480元、99萬9,970元、30萬元、35萬元到其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97年10月15日支票兌現146萬 1,900元,共計2229萬2,280元等語甚詳(見97 年度 偵字第26279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上開各筆 款項均無150萬元之金額,而觀諸證人陳俊羽所提出 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其中96年8 月8 日、9日以方祖豪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590萬元( 見同上卷第179頁),期間經第三季季報查核及各月 份銀行調節表核對,當無遲至96年12月25日方行入帳之理,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筆150萬元款項之真正用途為何,渠等空言抗辯,不 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 0981015771號函暨所檢附嘉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8年9月14日北區 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14622號函暨所檢附之邰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92頁至第126頁)。綜上所述,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此部分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84152300號函暨所 檢附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96年4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684152500號函暨所檢附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8 3162900號函、同年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341410號函、同 年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683651100號函暨所檢附愛族企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7年12月3日 合金敦化字第0970004821號函暨所檢附之愛族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籌備 處(帳號0000000000000)、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方祖熙(帳號0000000000000)、鄧瑪麗(帳號:0000000000000)、何麗英(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建檔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㈠第49頁至 第80頁,以上均為影本)。綜上所述,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㈠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坦認在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前即已預收股東增資款,且先予挪作公司週轉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有關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十分技術性,當時為了結省經費才由公司財務部門處理,但最終仍獲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並未危害到公司;至於預收之股款則先挪作公司週轉之用,並未加以侵占等語。 ⑵訊據被告郭文斌對於邰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先行辦理現金增資之對外募集行為,並將先行收取之股東增資款予以挪用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伊雖係邰港公司財務長,但公司事務仍由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處理,當初方祖熙提出增資想法時,伊已明確告知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收取增資股款,直到96年3月 初,伊發現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陸續有資金匯入,經詢問方祖熙才知係股東增資股款,並已再次向方祖熙表示不可先行挪用,然其後方祖熙為解決邰港公司資金週轉需求而挪用增資款,伊係事後得知,事先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⑴邰港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而於96年6 月21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定為每股12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總額10%(計100萬股)由邰港公司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比例認購,未滿1 股之畸零股由股東於繳款截止前自行拼湊,認股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繼之,又於96年6月22日再度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股數增為 1250萬股,然復於96年6月27日再度召開董事會,變更 發行股數為2000萬股,最後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發行新股2000萬股 ,每股以12元溢價發行,計2億4000萬元),並依法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於96年7月1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核准等情, 此有邰港公司96年6月21日、22日、27日、96年7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96年7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3頁),是以邰港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金額2億元之現 金增資案,雖經邰港公司董事會於96年6月27日決議通 過,然係於96年7月10日始行申報生效乙節,應堪認定 。 ⑵而邰港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從96年2月起,即有羅伯園、高泉聰、蔡印秋、潭淑芳、蔡佳儒、李智明、徐文輕、林秀足、王惠高、張瓊月、劉秋蓉、陳俊臣、徐正剛、徐啟文、許如文、李玉美、郭怡秀等人陸續匯入款項,此亦有扣案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可資佐證(見扣案證物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1箱編號20),且證人蔡佳儒、蔡印秋、高泉聰於警詢時證稱:96年間透過羅伯園介紹決定投資邰港公司,並匯股款到邰港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另證人羅伯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6年間認識方祖熙後,由方祖熙介紹去南港科學園區內之邰港公司瞭解其營運狀況,第1次去方祖 熙有提到邰港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之後有帶親戚朋友去參觀邰港公司,用以決定是否投資邰港公司,是由方祖熙做公司介紹簡報,也有介紹親友投資邰港公司,伊繳款後大多是電話通知郭文斌,雖有拿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但不是認股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2頁之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是以邰港公司在尚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送經金管會核准、同意前,即已自96年3月間至7月4日止對外招募且收受增資 股款等事實,要屬無疑。 ⑶被告郭文斌雖辯稱:事先並不知道方祖熙、方祖豪已對外募集新股且收受股款,知悉後也告知方祖熙、方祖豪在金管會核准前不能動用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祖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郭文斌是財務部最高主管,負責銀行往來業務,公司辦增資郭文斌會知道,他也會會計師或相關專業人士一起參與討論,但主要是由伊負責找投資者、洽特定人,郭文斌只負責打招呼、介紹公司,伊從96年初就開始找親戚、朋友、同學來參觀公司、認股,並製作增資計劃書,請投資人直接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一般投資人匯款後會通知伊,伊會告知財務長(即郭文斌)及總經理(即方祖豪),至於公司帳要如何登載,伊不清楚,財務的事情伊只針對財務長;邰港公司歷次辦理增資,伊會與郭文斌討論、詢問增資的作業程序,他也會找一些專業人士來參與討論,所以郭文斌對於增資程序熟悉,96年邰港公司有1億 多元的增資款匯入公司,財務長郭文斌應該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7頁反面之98年12月15 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羅伯園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會將郭文斌之電話告知伊親友,當伊或伊親友將投資款匯入邰港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就會打電話告知郭文斌股款已匯入,郭文斌就會去查,有問題就會通知;印象中是與董事長接觸,但有關錢的問題會與財務長郭文斌聯繫、確認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 241頁反面之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是如被告郭文 斌所辯有關邰港公司增資事宜非其所能決定等語,然其身為邰港公司財務長,且知悉邰港公司於董事會決議並送金管會申報生效前即已對外募集新股、收受新股股款,就此部分自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外,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邰港公司係於96年5月16日興櫃, 邰港公司之股票或增資認股憑證等自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自96年3 月至7月間,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邰港公司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之股票及收受股款,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5條之規定。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㈠訊據被告方祖熙及方祖豪於擔任邰港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於起訴書附表3所示時間,在邰港公司臺北市信義 區○○○路○段553巷46弄11號處所,指示黃素燕自臺灣銀 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增資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合計 2,785萬元交予方祖熙、方祖豪二人,及96年6月29日於前開處所,指示黃素燕自前開增資帳戶轉帳204萬元至第三 人愛族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渠等基於邰港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指示會計提領募得之增資款,係均以「還款贖票」之方式清償邰港公司之民間借款,並無分文納入自己私囊等語。經查: ⑴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侵占部分,在邰港公司會計帳務記載上,或係「退還方祖熙應付票」,或係「退回預收款」,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支出,係用以償還向外界金主借款,借款入帳時係以暫收款入帳或是以股東往來登帳,之後還款時,再以退回作帳務處理,但因為96年邰港公司要上櫃,會計師查核時表示股東往來數額過高,所以才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虛列權利金收入等科目入帳等語。就此,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長郭文斌於99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 、96年間我們就是用股東往來的科目做帳,傳票應 該是借現金或銀行存款,貸方應該不是作股東往來,而是作類似暫收款的科目,詳細科目還要看,而股東往來的部份,是會計師在財務報表裡面揭露這些錢應該是屬於股東往來,科目不是直接作股東往來,因為這是暫時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7頁),再佐以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證A-40-3傳票明細列印資料),在邰港公司95、96年度之傳票紀錄中確有多筆「收現貸暫收款」,且備註欄內注記為「向股東暫借入」傳票(股東包括方祖豪、方祖熙、郭文斌、王麗貞、何麗雲、鄧景雄、方禾蓁、何麗專等人),繼之於收現當天即將「暫收款」科目沖轉同額之「應付票據」科目,票據到期時則由持票人存入銀行兌現(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由邰港公司提領現金贖回支票(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與現金科目沖銷,並於備註欄記載「撤票換現」文字)、或開新票換舊票(帳上新票號之應付票據沖銷原票號之應付票據),期末未償還之「應付票據」餘額則由會計師轉作「股東往來」科目,核與證人郭文斌所述帳務處理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述係由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匯入時以暫收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入帳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⑵又被告方祖豪辯稱:針對95、96年財報裡面,針對方祖豪及方祖豪的親戚有借款的部份,在96年上半年時候公司準備上櫃,會計師建議公司帳上不宜有股東往來的情形,所以我們有些借款改成權利金的收入,放棄借款的權利,有部分是董事長在外跟親友的借款有部分的錢改成其他預收款,就是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的這些對象,有部分是當時轉的,有部分是後續公司還缺錢,進來的錢就以其他預收款的方式,起訴書附表三是對方要求提現,並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就96年6月28日從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600萬元交予方祖熙、方祖豪, 帳面上記載「退回黃一德預收款」(即起訴書附表三項次12所示)部分,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600萬元,然被告方祖豪辯稱:楊亞葶在96 年6月28日曾提領現金600萬元,並且交付給伊,但伊後來就交給方祖熙處理還給金主等語,被告方祖熙則辯稱:方祖豪應該有交付該筆600萬元,伊拿去還給 金主,至於那個金主,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經查,依據邰港公司95年、96年度傳票電子檔記錄(即扣案證物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3箱編號40之電腦資料光碟列印資料),帳上記錄為傳票編號「Z000000000」 會計科目記載為「其他預收款」、「銀行存款-台銀 松山乙000000000000」,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 預收款」,並非沖銷借款紀錄,回查傳票號碼Z00000 0000之會計科目記載「銀行存款-台銀松山乙000000000000」、「其他預收款」,備註欄記載「5/24預收 黃一德款」,此筆款項之帳務記載,已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辯向民間借款以借款、股東往來等科目進行帳務處理等情有違,再觀諸卷附之96年度邰港公司增資股東名冊,黃一德於邰港公司96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現金認購實股「50萬股」(見97年度偵字第 26279號卷㈠第279頁),應繳股款即為600萬元(邰 港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係以12元溢價發行),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坦認於96年7月10日經金管 會核准前所預收之增資款係以暫收款、其他預收款等科目登錄帳冊,業如前述,足認此筆600萬元應係預 收之黃一德增資股款,應非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稱係以邰港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所匯入之款項。至於證人賴明賢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初曾借 款600萬元給邰港公司,同年7月4日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然此與上述傳票登載紀錄顯然不符,縱或確有該筆借款,亦無從認定係清償該筆借款,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②就有關「6/25預收徐啟文款204萬元」部分,對照卷 附之96年度邰港公司增資股東名冊,徐啟文於邰港公司96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現金認購實股「17萬股」(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㈠第280頁),應繳股款即為204萬元(邰港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係以12元溢價發 行),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坦認於96年7 月10日經金管會核准前所預收之增資款係以暫收款、其他預收款等科目登錄帳冊,業如前述,足認此筆204萬元應係預收之徐啟文增資股款,應屬無疑。再 者,被告方祖豪於96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黃素燕製 作支付憑單,記載「退回預收款204萬元,沖收款單 號A00000000」,自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204 萬元,由不知情會計楊亞葶以方祖熙名義匯入愛族公司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並指示不知情會計徐雅琪製作轉帳傳票,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預收款」、「銀行存款-台銀松山乙」等情,業據證人楊亞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4頁之99年1月5日審理筆錄、同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99年1月19日審理筆錄),並有96年6月29日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甚且證人楊亞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該筆204萬元匯款,是方祖熙匯給愛族公司,不 是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匯給愛族公司,看匯款單之記載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顯見被告方 祖熙、方祖豪指示不知情黃素燕、楊亞葶提領挪用股東增資股款,並以方祖熙個人名義匯給愛族公司,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就該筆204萬元款項客觀上已有 支配、處分款項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空言辯稱此筆款項係替邰港公司償還民間借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此筆款項之流向,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辯此筆款項並非其所侵占云云,難以採信。 七、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即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㈠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堅決否認邰港公司96年度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辯稱: ⑴被告方祖熙辯稱:有關增資之行政事務是由財務部門處理,公司辦理增資的確是為了充實營運資金等語。 ⑵被告方祖豪辯稱:就是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才辦理現金增資,增資是為了充實營運資金,增資募集來的款項的確用在購買不動產及償還民間借款等語。 ㈡經查: ⑴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其旨乃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而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30條第2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2條明 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①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②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刊印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內 ,關於「三、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欄之計畫項目是記載「充實營運資金」,而在「2.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必要性評估」欄記載「為增進本公司之長期競爭能力,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健全財務結構,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用以充實營運資金,除了可以減少資金成本之外,亦可增加公司營運的應變能力及減少未來年度的利息支出,並降低負債比率。為因應公司未來業務持續擴展需要,強化整體營運風險之控制並改善財務結構,故本次現金增資計畫時有其必要性」等語,並於「資金運用概算及可能產生之效益」欄內,敘明本次辦理現金增資非為收購其他公司、擴建或新建固定資產、轉投資其他公司、轉頭特許事業、償還債務、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等用途(見扣案98年刑保管字第783 號第3-2箱證物編號37之「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AIKONG CORP簡式公開說明書」影本),因此,邰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的確未記載本次現金增資之用途將用以清償民間借款及購置不動產等事宜。 ⑵然上開邰港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之製作過程,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建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是由公司各部門提供資料,由其負責審核校對,再呈給主管參考;而書面製作格式是券商提供之標準格式,初稿是其負責擬稿,當初就現金增資之用途有與券商討論後,建議用途全部寫充實營運資金,因為充實營運資金可以用來購買設備、土地,其擬稿後會由券商與主管討論,其不參與後半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是以系爭邰港公司簡式公開 說明書之擬稿、製作係由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經理陳建銓負責,且與券商詢問討論過後建議以「充實營運資金」作為辦理本次現金增資之用途目的,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辯稱系爭簡式公開說明書是由財務部門製作,不清楚詳情等語,堪予採信。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惟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依據分層負責,由財務部經理陳建銓與券商討論後擬稿,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對此未必清楚知悉並參與,故難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於簡式公開說明書中邰港公司現金增資之用途部分登載「充實營運資金」有何犯罪故意。 ⑶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 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項刑罰之 規定,旨在確保證券交易相關帳簿、表冊、財務報表等文件內容之真實,以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故為貫徹該法所規範之目的,前開法條所謂「虛偽之記載」,不僅指故意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積極為不實或虛偽之記載而言,並包括故意將應記載之重要事項加以隱匿或遺漏,致使該等文件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經查,本件邰港公司係公開發行之公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項邰港公司權利金、不動產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仍於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之記入邰港公司之帳冊中,而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在邰港公司於96年7月間向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在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揭露,致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增資發行新股之簡 式公開說明書中內容有關邰港公司財務概況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等事實,此有96年7月31日邰港公司簡式公開 說明書扣案可憑(見97年刑保管字第783 號第3-2箱之 證據編號37號),參酌本院認定之偽造契約(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虛增權利金收入)、不實傳票等,多係在95年及96年度,正係邰港公司申請股票興櫃及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上開公開財務資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甚明。況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初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技術授權契約,目的都是在掩飾邰港公司於95年間起資金不足而向民間借貸、股東借貸之事實,美化財務報表,藉以申請股票興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是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明知邰港公司有以假權利金收入等,猶指示出納、會計人員為不實傳票之製作,並為帳冊登載,二人尚且同在邰港公司95年、96年度財務報表及96年7月31 日簡式公開說明書上開財務報表、簡式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不僅明知邰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並且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簡式公開說明書之犯罪行為,堪信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係有意在邰港公司95年、96年度財務報表及96年7月31日簡式公開說明書內登載嚴重不實之財務資訊, 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本件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分別係邰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邰港公司之董事,且邰港公司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為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供明在卷,並有邰港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均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二、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又因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 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另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四㈠、㈡即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收入、持不實發票登入帳冊及財務報表、侵占邰港公司資產部分: 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技術授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罪(製作不實之傳票及財務報告部分)而應依同法第 179條處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而侵占公司資產之罪。渠等盜刻如附表一編號1、2 、3、4、5所示吳瓊娥等人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 恒旋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並接續蓋印印文及冒 用「蔡清文」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簽名(署押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交給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登入會計 帳冊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技術授權契約書之罪責,然此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行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且上開技術授權契約書等資料,於起 訴時即已附於扣案證物內,並經被告方祖熙、方祖豪 及其選任辯護人詳閱卷證,足資保障被告方祖熙、方 祖豪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⑵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查,邰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於帳簿文件虛偽記載罪,均以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 ,為其構成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含有務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應為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從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等共同在邰港公司95、 96年度會計憑證及年度財務報告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 記載等情,惟被告等所犯,邰港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 司,被告方祖熙復為發行人邰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復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尚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⑶而被告方祖豪雖非邰港公司之董事長,然其與被告方 祖熙共同實施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祖豪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而為盜刻印章之行為、利用 不知情之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 及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⑷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因為 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金不足等情形之 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 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就如犯罪事實二 ㈢所示之不實購入嘉至公司發票資為進項憑證而使邰 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記載之情形,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內,併予指明(惟邰港公司所涉逃漏營業稅部分則 因與本件起訴範圍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特予說明)。 ⑸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因 籌措邰港公司營運資金而向民間借款,以致其中部分 款項挪為私用,其本質上原具有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其於刑法 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 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96年12月間,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 意旨),是檢察官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除成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特予敘明。 ⑹被告方祖豪、方祖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分別為愛族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尼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其 於96年4、5月間為設立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辦理愛族公司之增資事宜,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分別據以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⑵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就有關辦理尼莫 公司設立登記、全球實驗魚公司設立登記及愛族公司3 次增資部分,渠等係因為擴展邰港公司營業規模而得上櫃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 ⑴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在96年6月27日邰港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前、96年7月10日金管會核准生效前,即從96年初公開對外招募,繼之於96年3月至7月4日間向股東預收增資股款,核被告方祖熙 、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邰港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被告方祖熙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被告方祖豪均明知辦理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示各項邰港公司之技術授權契約、與嘉至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科義務(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明知邰港公司之95、96年度財務報表因渠等虛偽製造假交易而有虛偽登載之處,進而在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簡式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邰港公司 財務概況,內容當亦有虛偽不實之處,卻仍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銓製作,將上開假交易訊息登載於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應做成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內,是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義務、第174條第1項 第1款依同法第30條申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申 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公開說明書等事項為虛偽記載、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等罪。 ⑵被告方祖豪雖非邰港公司之董事長,然其與被告方祖熙共同實施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祖豪並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方祖豪、方祖熙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㈤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為95年間起,積極拓展邰港公司營業規模,以推動邰港公司興櫃,吸引社會投資大眾投資,在自有資金困窘情形下,為籌措邰港公司營運資金,而以邰港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民間金主借款,間或因資金往來過程混雜公司及其個人款項,以致部分挪為被告2人私 用,然多數仍留供邰港公司營運使用,復為掩飾上開資金不足之窘境,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又以偽造權利金收入、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虛增購置不動產價值等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藉以美化邰港公司財務報表,因之在96年7月間邰港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所製作之簡式公開 說明書及其附具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從而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等罪,雖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實施前開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等情節,仍有部分合致,且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仍可認渠等係以單一行為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刑雖相同,然審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之原因乃在於之前95 、96年度會計憑證及據以編制之財務報表即存有虛偽不實之處,其並未辦理增資多做其他虛偽不實之記載,對邰港公司及社會投資大眾雖有損害,然渠等挪用邰港公司資產,對於邰港公司之營運影響甚為深遠,故本院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上開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罪行之犯罪情節對邰港公司影響較大,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罪處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之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部分: ⑴酌減:被告方祖豪所犯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其刑不可謂不重, 而審酌被告方祖熙係邰港公司董事長、方祖豪係邰港公司總經理,因95年間邰港公司營運狀況未如預期,兩人為邰港公司籌措營運資金,除向股東、員工借款、向銀行借款外(此經證人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被告方祖熙出面以邰港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惟因金主為求擔保而多由被告方祖熙背書,以致入款或還款均以現金為之,時值邰港公司籌辦興櫃等事宜,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因之偽造不實契約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登載於財務報表之上,用以美化財務報表,渠等動機均非惡意,且向民間金主借得之款項大部分均投入邰港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僅少部分因資金金流紊亂而挪作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私人使用,惟渠等侵占入己金額相較於金主借款並非至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邰港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復無投資大眾出面主張受害,顯見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甚為嚴重,復念及被告方祖豪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過程,表示知錯之意,且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是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就本件個案情節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方祖熙彼時身為邰港公司董事長、方祖豪為總經理,共同經營邰港公司,為彌補95年間邰港公司獲利不如預期之資金缺口,復為促使邰港公司股票興櫃、擴大營業規模,乃大量向民間金主借款,本應依循合法之方式應變,卻為隱匿該營運狀況,遂偽造假交易紀錄而虛增邰港公司權利金收入,又為使邰港公司股東往來數額下降,美化財務報表,竟以不法手段,擅自偽造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買賣價款而挪用邰港公司資金,再以帳務處理、以虛位廠商名義匯款之暫收款方式匯回邰港公司帳戶,容或各有不同動機,然已非全為推行邰港公司業務而動用邰港公司資金,亦為顧及渠等個人私利,致邰港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興櫃之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使當實體質尚不健全之邰港公司股票能興櫃交易,更使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邰港公司股票,行為嚴重影響正常股票市場運作之經濟秩序,固屬不該,此誠為台灣部分公司負責人(尤其所謂家族企業)始終未能接受法人所有者與經營者區隔理念之影響,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罪行,避免無謂之訴 訟資源浪費,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邰港公司仍正常營運中(此有邰港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復無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渠等所為已實際造成邰港公司及其投資人、投資大眾之損害,其中,被告方祖熙負責向民間金主借貸、處理自邰港公司帳戶挪用之款項,於本件犯罪具關鍵性地位,而被告方祖豪則主要負責偽造契約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造成資金查核之困難,渠等犯罪時間長達1年、侵占資金總計達1053萬元,然被告 方祖熙、方祖豪亦曾挹注相當資金入邰港公司,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⑶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雖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自白 部分犯行,且因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無從邀此部分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⑷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其他扣 案證物,或為邰港公司所有,或僅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⑸末以,被告方祖豪夥同其兄方祖熙共同為前開違法情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方祖豪於審理已坦承全部犯罪過程,復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在本案中多由被告方祖熙主導邰港公司資金營運,被告方祖豪僅係配合被告方祖熙金錢流向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參與犯罪程度較淺,又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方祖豪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亦稱良善,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審酌邰港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為讓邰港公司能正常繼續運作,以減低社會投資大眾損失,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在監處遇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方祖豪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郭文斌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邰港公司對外招募現金增資股份且預收股款,影響證券交易之安全與,涉及股東人數眾多、金額可觀,犯罪之情節非輕,然被告郭文斌係邰港公司之財務長,為單純受雇人,有關邰港公司之重大營運政策之決定仍多取決於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被告郭文斌多未能參與置喙而僅能提供專業建議,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復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末以,被告郭文斌夥同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為前開違法情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文斌於審理已坦承全部犯罪過程,復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在本案中多由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主導邰港公司資金營運,被告郭文斌僅係配合辦理,參與犯罪程度較淺,又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郭文斌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亦稱良善,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尚無對其施以在監處遇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郭文斌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明知梁金生等人期前繳納之增資款項係預收股款,卻仍指示張秋惠、黃素燕,由黃素燕登錄上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後,以不實之「預收貨款」科目製作不實收入傳票,並呈報給張秋惠審核,以上開方式虛偽入帳並記入帳冊。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⑵另前開梁金生等人於96年3月至7月間匯入邰港公司帳戶之股款,雖係非法增資之收入,惟仍應循前開公開說明書所宣示之用途,全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用,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除前揭本院認定之侵占犯行外,尚有將前開部分增資款、虛增權利金、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予以侵占(即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六項次1⑴、⑵、 ⑶、2、7、14⑵、15、16、20⑵、22所示之款項及附表七之3048萬2000元),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秋惠、黃素燕之供述、證人楊亞葶之證述、邰港公司96年6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7月10日金管會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愛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憑單及傳票、邰港公司財務報表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在未經金管會核准前,就開始對外募集新股並收受股款,再指示知情被告張秋惠、黃素燕以不實之「預收貨款」科目製作不實收入傳票及記入帳冊云云。然依據本件扣案之邰港公司95 年度、96年度傳票電子檔光碟3片(見扣案證物98年度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3箱編號A-40-1、A-40-2、A-40-3),均係邰港公司傳票紀錄,其中就徐啟文等人於 96年3月起至7月4日間陸續匯股款之會計科目(詳如判 決附表二所示),均未有以「預收貨款」科目製作傳票,而係以「暫收款」、「其他預收款」等科目登入帳冊,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張秋惠等人係以「預收貨款」登錄會計帳冊,顯有誤會。再者,會計科目所謂「預收款」係指凡未到期之預收款皆屬之,收入之收記入貸方,沖轉或退還之數記入借方,其貸方餘額表示尚未沖轉或退還之預收款總額;而所謂「暫收款」係指凡未確定性質之收入皆屬之,收入之數記入貸方,沖轉或退還之數記入借方,其貸方餘額表示尚未沖轉或退還之暫收款總額,是以被告黃素燕於查悉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收受各投資人之匯款後,先以「暫收款」科目記帳,並無違反會計登帳科目;其後復以「其他預收款」科目登帳,實難認有何以不實科目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顯有誤會。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積極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另關於檢察官認定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六項次1⑴、⑵ 、⑶、2、7、14⑵、15、16、20⑵、22所示之款項及附表七之3048萬2000元,除本院認定侵占部分外,亦遭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侵占入己部分。訊據被告方祖熙及方祖豪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透過指示邰港公司人員提領現款或匯款進入方祖熙帳戶等方式,取得上開款項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基於邰港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指示會計提領募得之增資款,係均以「還款贖票」之方式清償邰港公司之民間借款,並無分文納入自己私囊等語。是本件即因審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其私人使用,或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清償未登帳之民間借款。 ⑶經查: 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始終堅稱:先前邰港公司為擴展公司營業規模,準備興櫃上市,為週轉資金而向民間金主借款,由方祖熙以邰港公司名義向金主借款,並開立邰港公司為發票人、方祖熙為背書人之支票給金主,借款入帳時係以暫收款入帳或是以股東往來登帳,之後還款時,再由方祖熙交還現金或是存入款項供支票兌現,公司則以退回、清償股東往來等科目作帳務處理,但因為96年邰港公司要上櫃,會計師查核時表示「股東往來」科目數額過高,所以才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金、虛列權利金收入用以沖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作為清償民間借款等語。就此,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長郭文斌於99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96年間就是用股東往來的科目做帳,傳票應該是借現金或銀行存款,貸方應該不是作股東往來,而是作類似暫收款的科目,詳細科目還要看,而股東往來的部份,是會計師在財務報表裡面揭露這些錢應該是屬於股東往來,科目不是直接作股東往來,因為這是暫時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再佐以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見本院卷附之 98年刑保管字第783號證A-40-3傳票明細列印資料) ,在邰港公司95、96年度之傳票紀錄中確有多筆「收現貸暫收款」,且備註欄內注記為「向股東暫借入」傳票(股東包括方祖豪、方祖熙、郭文斌、王麗貞、何麗雲、鄧景雄、方禾蓁、何麗專等人),繼之於收現當天即將「暫收款」科目沖轉同額之「應付票據」科目,票據到期時則由持票人存入銀行兌現(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由邰港公司提領現金贖回支票(帳上應付票據與銀行存款沖銷或與現金科目沖銷,並於備註欄記載「撤票換現」文字)、或開新票換舊票(帳上新票號之應付票據沖銷原票號之應付票據),期末未償還之「應付票據」餘額則由會計師轉作「股東往來」科目,核與證人郭文斌所述帳務處理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述係由方祖熙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匯入時以暫收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入帳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又依上開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就有關起訴書附表三各個款項之傳票記錄,在96年4月26日後即未見以上述方祖豪、方祖熙、 郭文斌、王麗貞、何麗雲、鄧景雄、方禾蓁、何麗專等股東個人名義入帳之暫收款,轉而在96年4月27 日、4月30日、5月4日大量將股東個人名義之應付票據 改為以銀行存款支付,並以AZOO MEXICO、香港卡奇 公司、馬來西亞昇華、恒旋科技等名義匯入款項(以暫收款科目入帳)沖銷:於96年4月27日傳票中, 記載有邰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4筆暫收款(分別為「4/27AZOOMEXICO」340萬元、「4/27-香港卡奇公司」380萬元 、「4/27-馬來西亞昇華」310萬元、及「4/27-恒旋 科技」2200萬元),金額合計3230萬元,同日則以該帳戶存款沖銷何麗專之應付票據6,509, 123元、何麗雲之應付票據9,741, 631元、郭文斌之應付票據 484,000元、鄧景雄之應付票據4,674,161元、方祖熙之應付票據10,891, 085元等記錄,合計沖銷應付票 據3230萬元;於4月30日將「4/27-恒旋科技」22, 00萬元之暫收款轉作「權利金收入」;於96年5月4日傳票記錄中,載有上開邰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以「5/3-恒旋科技」名義存入暫收款2350萬元,同日則以該帳戶存款沖銷方祖熙之應付票據18,440,701元、何麗雲之應付票據3,967,491元、 鄧瑪麗之應付票據417,209元、方祖豪之應付票據 922,119元之記錄,合計沖銷應付票據2374萬7520元 。從而,上述、、部分合計共沖銷56,047,520元之應付票據款,其中34,047,520元轉作客戶名義之暫收款、2200萬元轉作對恒旋科技之權利金收入。堪信被告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所辯:在96年上半年時候公司準備上櫃,會計師建議公司帳上不宜有股東往來的情形,所以將部分借款改成「權利金收入」科目,有部分董事長方祖熙在外跟親友的借款則改為「其他預收款」科目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如前所述,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等人向賴明賢等債權人借款入邰港公司者多係以暫收款、股東往來、其他預收款等科目入帳,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以上開會計科目入帳、沖帳卻將款項挪作私用之前,依據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以論究何筆款項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何時地挪作私用,反應合理推斷,乃充作被告方祖熙對外以邰港公司名義舉債以供邰港公司週轉資金使用、繼之清償邰港公司債務。是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另涉有侵占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三第1項部分:此為96年3月9日黃素燕 自台銀增資戶提領315萬元交予方祖熙清償應付票 ,帳上記錄為傳票編號Z000000000與第一銀行興雅 分行提領之現金5萬元一併償還應付票據「AZ00000 00000000方祖熙」320萬元;以支票號碼AA0000000再查詢,則為96年1月4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開 新票「AZ0000000 000000方祖熙」換舊票「AZ0000 000 000000方祖熙」;以票號AA0000000再查詢, 為95年11月23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開新票「 AZ0000000 000000方祖熙」換舊票「UZ0000000000 000方祖熙」;以票號UA0000000再查詢,為95年8 月25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開立應付票據「UZ00 00000 000000方祖熙」沖銷暫收款「沖A00000000&A00000000方祖熙暫借本利」;經依日期查詢確有8月25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備註為「8/25-向股東方祖熙暫借入」之暫收款3,030,000元,及8月2 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備註為「8/1-向股東方祖 熙暫借入」之暫收款1,281,997元。該筆應付票據 既可追溯至借入現金之會計記錄,則以撤票換現方式償還應付票據,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②就起訴書附表三第2項部分:為96年5月25日由黃素燕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方祖熙、方祖豪,帳面上 記載「退回地球魚公司預收款」,而觀諸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上記錄為傳票編號「Z000000000」清償對地球魚公司 應付票據二紙「UZ0000000 000000地球魚(汐止) 、UZ0000000 000000地球魚(汐止)」,再以票號 UA0000000及UA0000000查詢,為96年5月7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沖銷暫收款300萬元「預收款退回A00 000000」,惟5月7日並無暫收地球魚300萬元之入 帳記錄,縱以「地球魚公司」為條件查詢相近之傳票紀錄,邰港公司係於96年4月30日以傳票編號 Z000000000帳入地球魚300萬元之暫收款「4/30- 地球魚水族設計坊」,且除5月7日傳票編號Z00000 0000之傳票外,並無他筆沖銷地球魚300萬元之紀 錄,故認定5月7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之傳票所沖 銷者,為96年4月30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 地球魚 300萬元之暫收款。邰港公司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 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③就起訴書附表三第3項及第8項部分:為由黃素燕等人提領現金130萬元、90萬元交給方祖熙、方祖豪 ,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 Z000000000之科目暫收款80萬元、銀行存款-一銀興雅乙00000000000(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款退回)、Z000000000 之科目暫收款130萬元、庫 存現金(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退回)、 Z000000000之科目暫收款90萬元、庫存現金(備註 欄記載:沖A00000000&A00000000預收款退回),再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詢,係該些款項用以償還96年5月23日以昇華公司名義入款170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000,科目係暫收款)及96年5月25日以昇華公司名義入款130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 000,科目為暫收款、庫存現金),而邰港公司帳 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④起訴書附表三第4項部分:為96年6月1日由黃素燕 等人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給交給方祖熙、方祖豪 ,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 Z0000000 00之科目應付票據、庫存現金(備註欄記載:UA0000000、070521 SAVA SDN.BHd、原應付票據NO.0000000退回換現),經查詢扣案之邰港公司傳票電子紀錄,在96年5月10日之傳票編號Z0000 00000中,記載150萬元應付票據沖銷暫收款(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退回、UZ0000000000000 SAVA SDN.BHd),再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 詢,該些款項係用以償還96年4月27日以馬來西亞 昇華名義入款310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00 0,科 目暫收款、銀行存款-合庫敦化0000000000000)之借款記錄。而邰港公司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⑤起訴書附表三第5項部分:為96年6月1日由黃素燕 等人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給交給方祖熙、方祖豪 ,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 Z0000000 00 之科目應付票據、庫存現金(備註欄 記載:UA0000000、070521 CARKEY AQUARIUM LTD.、原應付票據NO.0000000換現撤票),經查詢扣案之邰港公司傳票電子紀錄,在96年5月10日之傳票 編號Z000000000中,記載150萬元應付票據沖銷暫收款(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退回、 UA0000000 、070521 CARKEY AQUARIUM LTD.), 繼之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詢,該些款項係用以償還96年5月7日以香港卡奇名義入款150萬元( 傳票編號Z00 0000000,科目暫收款、銀行存款-一 銀興雅支00000000000)之入款記錄。而邰港公司 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⑥起訴書附表三第6項部分:為96年6月1日由黃素燕 等人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給交給方祖熙、方祖豪 ,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 Z000000000之科目應付票據、庫存現金分別支付 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備註欄記載:UZ000 0000 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UZ0000000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UZ0000000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原應付票據NO.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換現撤票),合計400萬元 ,再以上開支票號碼查詢邰港公司傳票之電子紀錄,在96年5月29日之傳票編號Z000000000中,記載100萬元應付票據沖銷暫收款(備註欄記載:退回 預收款A00000000、UZ0000000 000000 HANG SUENTECHNOLOGY)、96年5月14日之傳票號碼Z00000000 0中,記載3筆150萬元(合計450萬元)之應付票據沖銷暫收款(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退回 、UZ0000000 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 UZ000 0000 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 UZ0000000 000000 HANG SUEN TECHNOLOGY),繼之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詢,該些款項係用以償還96年5月4日以香恒旋科技名義入款2350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000,科目暫收款、銀行存款-合庫敦化0000000000000)之入款記錄。而邰港公司 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⑦起訴書附表三第7項部分:為由黃素燕等人提領現 金50萬元交給方祖熙、方祖豪,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之科目暫收款 50萬元、庫存現金(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 款退回),再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詢,係該些款項用以償還96年5月4日以香恒旋科技名義入款2350 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000,科目暫收款、銀行存款-合庫敦化0000000000000)之入款記錄。而邰港公司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清償邰港公司債務之舉措,難認具有不法利益。 ⑧起訴書附表三第10項及第11項部分:為由黃素燕等人提領現金200萬元、400萬元交給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科目「應付票據」之傳票記載分別支 付3筆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應付票據(備註欄 記載:UZ0000000 000000 SAVA SDN.BHd、UZ00000 00 000000 SAVA SDN.BHd、UZ0000000 000000 SAVA SDN.BHd),並於同日轉帳傳票上記載科目「銀行存款-一銀興雅乙000000000000」、金額「400萬元」(備註欄記載:原6/22到期應付票 NO.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撤票換現 )、科目「銀行存款-彰銀松山乙000000000000」 、金額「200萬元」(備註欄記載:原6/22到期應 付票NO.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撤票 換現),再以上開支票號碼查詢邰港公司傳票之電子紀錄,在96年6月21日之傳票編號Z000000000中,記載3筆200萬元應付票據沖銷暫收款(備註欄記載:沖A00000000預收款退回、UZ0000000 000000SAVA SDN.BHd、UZ0000000 000000 SAVA SDN.BHd、UZ0000000 000000 SAVA SDN.BHd),繼之以上開沖帳之收款單日期查詢,該些款項係用以償還96年6月14日以昇華公司名義入款600萬元(傳票編號Z000000000 ,科目暫收款、庫存現金-台幣)之入 款記錄。而邰港公司帳上既有此筆現金償還及借入對象之紀錄,清償邰港公司債務之舉措,難認具有不法利益,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⑨起訴書附表6項次1⑴、⑵、⑶部分:係95年1月2日支付給吳瓊娥不動產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其中3筆 (2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然此部分依據 扣案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傳票明細表檔記錄,帳務處理上係以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為95年1月2日購買松隆路段辦公室之預付設備款,並於95年1月2日Z000000000號傳票及1月6日Z00000 0000號傳票資為付款,松隆路段辦公室之預付設備款1700萬元則於95年1月2日Z000000000傳票即轉作 屏東海水養殖場之預付設備款,並遲至97年6月30 日方以Z000000000傳票轉列土地及房屋資產。然起 訴書附表六項次1⑴所指之95年1月2日一銀00000000000支出之200萬元係償還94年12月30日以廣州拉 瑪名義匯入之203萬6,600元,依邰港公司權利金認列明細,邰港公司94年確有認列廣州拉馬授權金 203萬6,600元,並註記於94年12月31日收款,被告方祖豪主張虛增不動產係償還金主以權利金名義匯入款,應屬可採。 ⑩起訴書附表六項次2部分:係95年1月6日支付給吳 瓊娥不動產買賣價金3000萬元,然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傳票明細表檔記錄,於權利金認列明細中有94年12月30日華藝(HK)授權金收款3000萬元之記錄,依被告方祖豪主張權利金係期末向金主借款虛增營收用,此3000萬元係用於償還金主借款之說詞應可採信。 ⑪起訴書附表六項次3、4、5、6、7、8、9、10、11 、12、13、14(項次14帳入預付設備款金額為100 萬元)、15部分:係95年9月至11月間,以簽發支 票(金額總計2000萬元)及提領現金60萬元(即項次7部分),參諸往來明細可知,各該筆票款多係 在95年9月22日、9月26日、10月11日、10月12 日 、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0日密集兌現,可見均係支應陸續屆期之票款而來,這些支票,極可能承前所述,均係充作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若認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私吞,尚乏確切之根據。況此部分依據扣案之邰港公司95、96年度傳票明細表檔記錄,雖因預付設備款為虛增而致邰港資金流出2060萬元,惟邰港96年4月30日另將對股 東之應付票據轉列為權利金收入(先由應付票據轉列恒旋公司暫收款,再由暫收款轉列權利金收入),而使邰港減少2200萬元之資金流出,被告方祖豪雖主張其為放棄債權,惟以邰港當時財務狀況判斷,被告方豪當時應無此資力,極可能認列此筆2200萬元權利金收入,係為平衡虛增之2060萬元預付設備款之資金流,此種虛增收入與資產之方式雖造成財報不實,若據此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對該數筆款項存有不法利益,尚有合理懷疑。 ⑫起訴書附表六項次22⑵部分:在起訴書附表六項次22部分係於97年6月16日由邰港公司一銀興雅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130萬元至方祖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然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台東縣長濱鄉地主陳天送之不動產買賣價款(係以開立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而邰港公司確有透過土地仲介吳金德向地主陳天送購得台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其上建物,業如前述,此部分價款支付本為邰港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並非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任意支配使用,當不認有何侵占犯行(至於97年6月16日轉帳至 愛族公司帳戶之28萬元應認方組熙與愛族公司間往來、97年6月16日轉帳至方祖熙台銀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2萬元皆應認定為被告方 祖熙、方祖豪所共同侵占),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七㈡邰港公司實際付款予陳天送明細表編號第6項亦為相同認定,附此敘明。 ⑬起訴書附表七㈠項次1部分:於96年8月29日由邰港公司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3048萬2000元匯入洪蔡月娥設於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然被告方祖熙 、方祖豪為辦理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之驗資,而由被告方祖熙於96年8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 透過掮客游蓁蓁之介紹,向證人洪英哲、洪蔡月娥即英哲企管顧問社(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66巷13弄9號)借款以充作驗資款項,洪英哲、洪蔡月娥於96年8月23日接續匯款1730萬元、3665萬 元、1億85萬元至被告方祖熙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 帳戶,再由被告方祖熙於96年8月23日、8月24日分別匯款1億548萬元、1億00000000元至邰港公司合 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待會計師完成增資資本額查核後,旋在96年8月28日陸續從邰港公司帳戶匯款 42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到洪蔡月娥帳戶,繼之在96年8月29日匯款150萬元、3048萬元、7358萬元、4159萬8千元到洪蔡月娥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游蓁蓁、洪英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59頁至第61 頁,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96年8月22日商業借款 借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邰港公司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及敦化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方祖熙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祖豪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34頁至第147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 ㈠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以上均為影本),堪信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8月29日自邰港公司 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3048萬2000元至洪蔡月娥帳戶,應係償還驗資借款,既係清償邰港公司債務之舉措,尚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 ㈤綜上所述,前開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六項次1⑴、⑵、 ⑶、2、7、14⑵、15、16、20⑵、22所示之款項及附表七之3048萬2000元之款項,實難認有何遭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等人所侵占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該部分尚難認有侵占之情事,惟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文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斌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隱匿前已為非法募資、以部分募資所得款項清償民間借款、購置不動產及部分已由方祖熙、方祖豪二人侵占入己之事實(詳後述),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1日虛偽以 「邰港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下稱公開說明書)呈報予金管會及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誆稱:增資之目的係在「充實公司營運資金」云云,而隱匿前開不法情事,致金管會不察誤予同意,並於96年7月10日函告 自即日起申報生效,並行公告,致部分股東、不特定人誤信增資發行新股確為「充實營運資金」,不知有上開侵占、購置不動產、清償民間借款等情事,而誤予認股,總計金額達7,476萬6,456元。因認被告郭文斌涉嫌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罪嫌。經查: ㈡公訴人認被告郭文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張秋惠、黃素燕之供述、證人游蓁蓁、洪英哲、林玉聆、楊亞葶、蔡清華、許文德、李天寶、吳瓊娥、陳天送、黃士淵、陳俊羽、鄭玉弘之證述、卷附之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簡式公開說明書、金管會96年7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影本、邰港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愛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邰港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不動產之傳票、支付憑單、收據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文斌堅決否認明知邰港公司96年度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辯稱:邰港公司申報增資之目的是要充實營運資金,之後公司才購置不動產,且伊對於公司有向民間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絕無故意隱匿之意等語。 ⑴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其旨乃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而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30條第2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2條明定 :「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①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②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刊印之簡式公開說明書內, 關於「三、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欄之計畫項目是記載「充實營運資金」,而在「2.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必要性評估」欄記載「為增進本公司之長期競爭能力,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健全財務結構,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用以充實營運資金,除了可以減少資金成本之外,亦可增加公司營運的應變能力及減少未來年度的利息支出,並降低負債比率。為因應公司未來業務持續擴展需要,強化整體營運風險之控制並改善財務結構,故本次現金增資計畫時有其必要性」等語,並於「資金運用概算及可能產生之效益」欄內,敘明本次辦理現金增資非為收購其他公司、擴建或新建固定資產、轉投資其他公司、轉頭特許事業、償還債務、購買營建用地或支付營建工程款等用途(見扣案98年刑保管字第783 號第3-2箱證物編號37之「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AIKONGCORP簡式公開說明書」影本),因此,邰港公司之簡式公開說明書的確未記載本次現金增資之用途將用以清償民間借款及購置不動產等事宜。 ⑵然上開邰港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之製作過程,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建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是由公司各部門提供資料,由其負責審核校對,再呈給主管參考;而書面製作格式是券商提供之標準格式,初稿是其負責擬稿,當初就現金增資之用途有與券商討論後,建議用途全部寫充實營運資金,因為充實營運資金可以用來購買設備、土地,其擬稿後會由券商與主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式公開說明書是由陳建銓統籌,因為這是專案,所以中間過程都是由陳建銓處理,不過因為郭文斌是陳建銓的主管且係公司財務長,所以郭文斌應該有看過該公開說明書,有無指示修改或如何製作,伊不清楚;公開說明書是制式規格,陳建銓統籌製作時,並沒有參與討論,如果陳建銓有問題應該會去請教券商或會計師,至於公司內部會不會與郭文斌討論,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甚且證人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稱證稱:95年間,郭文斌本來是邰港公司之財務經理,但因罹患青光眼,恐無法負荷公司相關計畫,所以才又聘請陳建銓擔任公司會計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是以系爭邰港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之 擬稿、製作係由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經理陳建銓負責,且與券商詢問討論過後建議以「充實營運資金」作為辦理本次現金增資之用途目的,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辯稱系爭簡式公開說明書是由財務部門製作,不清楚詳情等語,堪予採信。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惟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斌依據分層負責,由財務部經理陳建銓與券商討論後擬稿,被告郭文斌對此未必清楚知悉並參與,難認有何犯罪故意。 ⑶況有關邰港公司購買台東縣長濱鄉土地及建物、台北縣淡水鎮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其購買時間係在96年8月 間以後,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時並無打算購置不動產,且其後購置不動產事宜,多為被告方祖熙出面與地主或土地仲介接洽,在成交前董事會並無任何討論或會議記錄等情,此為共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 第300頁反面),因之,在邰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或支 付款項前,被告郭文斌未必即知悉邰港公司有購置不動產,自難認被告郭文斌在審閱財務部經理陳建銓製作之簡式公開說明書時,有何刻意隱瞞邰港公司增資款實際用途之主觀犯意。 ⑷另有關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項偽造、虛增邰港公司權利金收入、虛增不動產交易價格等,並指示不知情邰港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帳冊等情,被告郭文斌均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祖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文斌擔任財務長,是財務部最高主管,主要是與銀行往來、接觸,其他可能都是交辦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祖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5、96年間邰港公司流動資金相當不足,情形相當嚴重,會用營業收入上去催收應收帳款、向銀行借貸或向股東借款,如果金額不足,方祖熙會洽民間借款,在以前是用股東往來科目做帳,但後面不能用股東往來科目時,就改用其他公司名義存匯入邰港公司作為預收款,還款時再以退還預收款做帳;通常方祖熙向民間借款後,有的直接匯入公司,有的係方祖熙交付現金,就由伊將現金交給出納、營業會計作為某某公司之預收款,之後還款也交代出納、會計人員以退回預收款科目來支付(現金或支票)、做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108頁),另證人即邰港公司財務經 理陳建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會由張秋惠統合所有財務報表相關資訊,交給伊審核,有錯的話會加以注記,每個月固定送給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每日或每月之資金日報表均係張秋惠審核後,再交伊覆核,之後再送交給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顯見被告郭文斌並未參與被告方 祖熙、方祖豪之謀議過程或分擔部分行為,亦非邰港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主要編制、審核人員,難據此認定被告郭文斌依其職務所在而簽署邰港公司財務報表或是邰港公司96年7月31日增資發行新股之簡式公開說 明書時,主觀上明知其內記載關於邰港公司財務概況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或對於上述財務報表、簡式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一事,必然知情。故尚難僅以被告郭文斌係邰港公司之財務長,即推論其與被告郭文斌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郭文斌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告郭文斌於邰港公司擔任財務長,即遽認其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即有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文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被告郭文斌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就有關辦理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事宜,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3人明知並 未實際取得足額之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股款,除部分違法取得無法充作驗資款項外,其中尚有部分資金已先行挪用償還民間債務、部分已用以支付不實之不動產交易、部分業已由方祖熙、方祖豪侵占入己,帳戶上仍不足1億5,000餘萬元,無法完成驗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三人竟意圖損害本人(邰港公司、股東)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方祖熙於96年8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掮客游 蓁蓁之介紹,向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即英哲企管顧問社(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66巷13弄9號)借款1億 5,480萬元,以充作驗資款項,並以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表明增資款項業已收足,使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完成資本額之變更登記,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邰港公司及其股東,且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邰港公司。邰港公司並將此一不實事項,公告於邰港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度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上。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涉嫌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之供述、證人游蓁蓁、洪英哲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證人洪英哲96年8月22日商業 借款借據影本、邰港公司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方祖熙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方祖熙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洪英哲及洪蔡月娥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9406810號函暨所附邰港公司檢送之申請增資變 更登計文件、邰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行為, ㈢經查: ⑴邰港公司為完成96年度之現金增資,而由方祖熙於96年8 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掮客游蓁蓁之介紹,向證人洪英哲、洪蔡月娥即英哲企管顧問社(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66巷13弄9號)借款以充作驗資款項,洪英哲、洪蔡月娥於96年8月23日接續匯款1730萬元 、3665萬元、1億85萬元至被告方祖熙之合作金庫復旦 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方祖熙於96年8月23日、8月24日分別匯款1億548萬元、1億00000000元至邰港公司合作金 庫復旦分行帳戶,待會計師完成增資資本額查核後,旋在96年8月28日陸續從邰港公司帳戶匯款4200萬元、 1200萬元、3000萬元到洪蔡月娥帳戶,繼之在96年8月 29日匯款150萬元、3048萬元、7358萬元、4159萬8千元到洪蔡月娥帳戶,並於96年9月12日持申請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額定資金本增加、變更章程登記等事項,且表明增資款項業已收足等事實,為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游蓁蓁、洪英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 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59頁至第61頁,97 年度偵字第 26279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96年8月22日商業借款借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 條、邰港公司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及敦化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方祖熙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祖豪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中所附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6894068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 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2007年8月24日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負債表、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47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以上均為影本),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辯稱:股東確實都有繳納增資股款,也都有拿到所認購之股票,但因公司週轉需要而先予以挪用,才會向金主借款來驗資,並無增資不實等語。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是如能證明股東確已實際繳納時,縱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之情形不符(例如為申請方便,未記載股款財產抵繳及提出抵繳資料證明,或提已實際分期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等,而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未據實記載者),固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罪或其他犯罪與否問題,要難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繼係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其之構成要件乃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 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本件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申報、同年7月10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雖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等人係在經金管會核准前即已對外募集且收受股東之股款,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有關現金增資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確有參與邰港公司96 年 間之現金增資認股,且該些股東確實於邰港公司辦理完成現金增資登記前,即已全數繳納股款等情,除經證人羅伯園、蔡印秋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因之,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以上開文件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行為,與登記當時之實情相符,亦為未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應非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且此部分因非屬虛偽不實之記載,亦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證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就邰港公司9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有何未收足之情形,亦無將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本案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明知梁金生等人期前繳納之增資款項係預收股款,卻仍指示被告張秋惠、黃素燕,由被告黃素燕登錄上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後,以不實之「預收貨款」科目製作不實收入傳票,並呈報給被告張秋惠審核,被告張邱惠亦知上開收入並非預收貨款,仍同意以上開方式虛偽入帳並記入帳冊。因認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等罪嫌。 ⑵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明知梁金生等人期前繳納之增資款項虛偽以「預收貨款」科目入帳,雖係非法增資之收入,惟仍應循前開公開說明書所宣示之用途,全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用,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二人除將前開增資款用以償還前向民間金主鄭明生等人借款計1,175 萬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愛族公司不法之所有,在邰港公司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46弄11號 處所,指示知情之被告黃素燕,虛偽以「退回預收款 」、「繳交學分費」、「應付票據」等科目沖銷前所收取之「預收貨款」,並由被告黃素燕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二人,並呈報予知情之被告張秋惠,以此方式侵占邰港公司增資款2,785萬元;又於96年6月29日間,在前開處所,指示知情之被告黃素燕自前開增資帳戶,轉帳204萬元至第三人愛族公司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黃素燕在邰港公司帳冊及傳票上不實登載「退回徐啟文預收款」,以沖銷上開「預收貨款」科目,並呈報予知情之被告張秋惠,以此方式侵占邰港公司之增資款(參附表1之序號25), 亦均違背前述增資目的。因認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秋惠及黃素燕之供述、共同被告方祖熙及方祖豪 之供述、卷附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邰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傳票、愛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固坦認於95、96年間分別擔任邰港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財務部出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等犯行,被告張秋惠辯稱:其僅係邰港公司財務課長,就邰港公司各部門收受任何現金、票據、匯入款等款項,只負責審核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與資金日報表上金額是否相符、有無誤載等情事,無法知悉資金日報表上會計科目之實際收入情況為何,因此其根本不知道黃素燕以暫收款科目入帳之款項是預收之股東增資款等語;被告黃素燕則以:伊係邰港公司財務部出納,並非會計人員而無權限編制收入傳票,就96年3 月到同年7月4日間匯入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1 億4696萬6000元資金,伊原先以暫收款科目登錄在公司 ERP系統,之後總經理方祖豪指示改以「其他預收款」科 目登錄,伊只得聽從指示,而伊依據公司當日資金收入與支出狀況製作資金日報表交由財務部課長張秋惠、經理陳建銓簽核,簽核完成後才由會計人員楊亞葶辦理收入或支出傳票之編制及沖銷,因此被告並無編制會計傳票之權限及行為等語置辯。 ㈢經查: ⑴邰港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而於96年6 月21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定為每股12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總額10%(計100萬股)由邰港公司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比例認購,未滿1 股之畸零股由股東於繳款截止前自行拼湊,認股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繼之,又於96年6月22日再度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股數增為 1250萬股,然復於96年6月27日再度召開董事會,變更 發行股數為2000萬股,最後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發行新股2000萬股 ,每股以12元溢價發行,計2億4000萬元),並依法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於96年7月1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核准等情, 此有邰港公司96年6月21日、22日、27日、96年7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96年7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55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0332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3頁),是以邰港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金額2億元之現 金增資案,雖經邰港公司董事會於96年6月27日決議通 過,然係於96年7月10日始行申報生效乙節,應堪認定 。 ⑵而邰港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從96年2月起,即有羅伯園、高泉聰、蔡印秋、 潭淑芳、蔡佳儒、李智明、徐文輕、林秀足、王惠高、張瓊月、劉秋蓉、陳俊臣、徐正剛、徐啟文、許如文、李玉美、郭怡秀等人陸續匯入款項,此亦有上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可資佐證(見扣案證物98年度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2箱編號35),另證人羅伯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認識方祖熙後,由方祖熙介紹去南港科學園區內之邰港公司瞭解其營運狀況,第1次去方祖 熙有提到邰港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之後有帶親戚朋友去參觀邰港公司,用以決定是否投資邰港公司,是由方祖熙做公司介紹簡報,也有介紹親友投資邰港公司,伊繳款後大多是電話通知郭文斌,雖有拿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但不是認股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2頁之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是以邰港公司在尚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送經金管會核准、同意前,即已自96年3月間至7月4日止對外招募且收受增資 股款等事實,要屬無疑。 ⑶然依據本件扣案之邰港公司95年度、96年度傳票電子檔光碟3片(見扣案證物98年度刑保管字第783號第3-3箱 編號A-40-1、A-40-2、A-40-3),均係邰港公司傳票紀錄,其中就徐啟文等人於96年3月起至7月4日間陸續匯 股款之會計科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未有以「預收貨款」科目製作傳票,而係以「暫收款」、「其他預收款」等科目登入帳冊,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黃素燕、張秋惠等人係以「預收貨款」登錄會計帳冊,顯有誤會。再者,會計科目所謂「預收款」係指凡未到期之預收款皆屬之,收入之收記入貸方,沖轉或退還之數記入借方,其貸方餘額表示尚未沖轉或退還之預收款總額;而所謂「暫收款」係指凡未確定性質之收入皆屬之,收入之數記入貸方,沖轉或退還之數記入借方,其貸方餘額表示尚未沖轉或退還之暫收款總額,是以被告黃素燕於查悉邰港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收受各投資人之匯款後,先以「暫收款」科目記帳,並無違反會計登帳科目;其後復以「其他預收款」科目登帳,實難認有何以不實科目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素燕、張秋惠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顯有誤會。 ⑷再者,共同被告方祖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在金管會核准生效前就有對外募資,款項匯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出納黃素燕就找會計入帳,伊指示以預收貨款入帳;另有關2793萬元增資款以提領現金方式交給伊或方祖豪,是伊指示會計人員以退回預收款、支付方祖熙學分費、應付票據予方祖熙等科目入帳,實際上是償還民間借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79 號卷㈣第48頁至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96年6月增資案,主要是方祖熙在找 股東,在金管會核准前就預收股款這件事,會影響當年度增資審核是否通過,一般不會讓基層員工知悉這些公司機密,所以張秋惠、黃素燕應該都不會知道;據伊所瞭解,當出納黃素燕所管理之公司帳戶有入款時,會先將款項掛在「暫收款」科目項下,再通知各業務單位確認,再由各業務單位會計轉為其他科目之帳款,當96 年3月間陸續有增資款匯入邰港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 行帳戶時,黃素燕有詢問伊係何款項,伊告知以暫收款登帳,但96年5月間會計師進行半年報的查核,所以伊 與財務經理陳建銓討論,決定改以「其他預收款」科目入帳,之後由主管交辦;之前在調查局人員、檢察官訊問時說以「預收貨款」入帳,是因為伊以為預收進來的錢就是用預收貨款科目入帳,後來回公司詳細看資料後才知道是以「其他預收款」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8頁反面至第254頁),甚至方祖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黃素燕曾經來找伊詢問為何之前有些款項以暫收款入帳,科目卻被改成其他預收款,伊告訴黃素燕這是公司政策,因為公司暫收款金額過高,請黃素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佐以會計原則中,會計人 員在處理公司款項實際進出時,若沒辦法確定交易標的時,可先使用「暫付款」、「預付貨款」等過渡科目,嗣知悉款項進出之真正原因時,即應予以調整為正確科目,且過渡科目不能於帳冊中掛太久,否則會計師查核時會瞭解該科目內容,而將之轉列其他適當科目,則被告方祖豪上開所證:原先黃素燕以暫收款科目入帳,後為免會計師查核時有意見,就要求黃素燕改以其他預收款科目入帳等語,並非有背於會計處理原則,是以證人方祖豪上開所證,應屬可採。 ⑸另共同被告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錢進來時,出納會在公司ERP系統做收現金或收銀 行存款、貸暫收款之紀錄,出納會把當天之收支狀況作成資金日報表,交給財務課長張秋惠、財務經理陳建銓審核,再將資金日報表連同憑證回到會計楊亞葶,由楊亞葶在ERP系統內製作暫收款傳票,列印傳票後,製票 人係楊亞葶、財務課長張秋惠審核、財務經理陳建銓核決,所以黃素燕沒有列印傳票之權限,如果要更改登帳科目,必須要課長或經理等高階主管才有權限更改;96年增資款匯入台灣銀行帳戶時,因為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因此無法以預收股款之科目入帳,所以先以暫收款入帳,之後再改為其他預收款科目,但因伊不管傳票的事情,所以就未深究;就伊看公司帳冊,預收之96年增資款的確是先以暫收款入帳,後來改以其他預收款入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7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方祖豪、郭文斌之證述,參以被告黃素燕係財務部出納人員、被告張秋惠係財務課長,其上尚有財務經理陳建銓、財務長郭文斌、總經理方祖豪,此有邰港機構組織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顯見在專業分工、分層管理之邰港公司中,被告黃素燕、張秋惠不過係受雇之出納、會計人員,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堪信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對於邰港公司辦理96年度現金增資時,存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預收股款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黃素燕原係以暫收款科目入帳,經方祖豪指示始改以其他預收款入帳,足認被告僅係單純聽從指示登入帳冊罷了。而96年3至7月間增資股款匯入,因未經許可而無法製作正式股款繳納憑證,以致於上開傳票中未附交易憑證,惟其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本係尚未確定之交易,未據檢附憑證,尚無不合,若非有證據足認被告張秋惠、黃素燕確知該些匯款是預收增資股款,尚難僅以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於登入會計科目時未察覺其異,即遽論其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渠等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⑺被告黃素燕前於偵查中雖曾供述:96年6月29日那筆「 退回徐啟文預收款」204萬元,實際卻是轉至愛族公司 之第一銀行帳戶,雖是由伊填寫支付憑單,但實際作業是楊亞葶,因愛族公司跟邰港公司一直有資金往來,所以方祖豪指示將204萬元轉至愛族公司帳戶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26279號卷㈣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 楊亞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證物15編號序號25之96年6月29日支付憑單)此張支付憑單應該是伊製作, 取款條是黃素燕之字跡,應該是黃素燕將取款條及匯款資料交給伊辦理匯款,但忘記是誰指示匯款;從匯款單記載可以看出是股東方祖熙匯給愛族公司的款項,不是邰港公司或是方祖熙代表邰港公司匯給愛族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8頁),然依前述被告黃素燕所為之工作,亦僅係依方祖豪指示從事等工作,此種工作係公司正常之行政工作,殊難要求被告黃素燕於工作中發現公司之交易有異,尤難認其明知公司之交易為假,被告黃素燕係聽從方祖豪指示為此匯款指示,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素燕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侵占款項。 ⑻況且,本案被告黃素燕僅係財務部出納人員、被告張秋惠係財務課長,在邰港公司之職位不過是受雇人,均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當總經理方祖豪指示登錄會計科目由原「暫收款」改以「其他預收款」科目,被告黃素燕焉可能質疑、拒絕方祖豪之指示?而被告張秋惠於審核傳票時,既已知係總經理之指示,又焉可能任意指摘而拒絕?況且被告黃素燕、張秋惠登帳時,僅接觸被告方祖豪、方祖熙所交付之單據,並未實際接觸交易過程,以渠等在邰港公司之身分地位,焉可能輕易質疑方祖熙、方祖豪所交付之單據係虛偽不實,又如何認定被告張秋惠、黃素燕知悉交易內容之真假?是以被告黃素燕、張秋惠聽從方祖豪指示登入帳冊,本為渠等身為邰港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焉能以此指渠等有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被告張秋惠、黃素燕確實明知96年3月至7月間匯入款項係預收增資股款之證據,自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就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侵占邰港公司資產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參與侵占邰港公司資產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秋惠、黃素燕有罪之心證,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秋惠、黃素燕無罪之諭知。 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意旨另略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分別係邰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美化邰港公司之財務報表帳面,於95年、96年間,透過饒玉麟販賣發票集團成員(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虛設行號嘉至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6紙,並憑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持之申報稅捐,共計逃漏營業稅175萬574元,因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製作虛偽財務 報表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查: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是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稱之邰港公司取得嘉至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涉嫌逃漏邰港公司本身營業稅乙節,因認邰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方祖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製作虛偽財務報表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等罪嫌,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與另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製作虛偽財務報表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2罪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1罪 關係,本院當無從因移送併辦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併為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2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或第 93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 、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九)--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編│標的 │原契約簽訂│偽造契約之│偽造文書之名稱及其上偽造│ │號│ │日期及價額│日期及價額│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嘉義縣布袋鄉○○段地號│95年10月23│95年12月6 │1.偽造許文德與邰港公司簽│ │1 │841至848號及其上建物(│日、95年12│日 │ 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 │ │ │月6日 │ │ 收受4528萬7000元收據各│ │ │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鄉├─────┼─────┤ 1 份 │ │ │內田路182之12號) │5102萬5000│9500萬元 │2.偽造「許文德」印章1枚 │ │ │ │元 │ │ 、「許文德」印文9枚 │ ├─┼───────────┼─────┼─────┼────────────┤ │ │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95年7月19 │95年10月15│1.偽造吳瓊娥與邰港公司簽│ │2 │837、855、856號及其上 │日 │日 │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 │ 收受2000萬元收據各1 份│ │ │佳冬鄉○○路32號) ├─────┼─────┤2.偽造「吳瓊娥」印章1枚 │ │ │ │850萬元( │5100萬元 │ 、「吳瓊娥」印文4枚 │ │ │ │另加40萬元│ │ │ │ │ │服務費、40│ │ │ │ │ │萬元利息)│ │ │ ├─┼───────────┼─────┼─────┼────────────┤ │ │台東縣長濱鄉○○○段地│96年間 │96年8月20 │1.偽造陳天送與邰港公司簽│ │3 │號789、794、783、783-1│ │日、97 年1│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 │ │、784、784-1號及其上建│ │月25日 │ 份、偽造黃士淵與邰港公│ │ │物(門牌號碼:台東縣長├─────┼─────┤ 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濱鄉水母町1-12號) │1800萬元 │3926萬2000│ 書及收受348萬2000元收 │ │ │ │ │元、2512萬│ 據各1份 │ │ │ │ │元 │2.偽造「陳天送」印章1枚 │ │ │ │ │ │ 、「陳天送」印文3枚、 │ │ │ │ │ │ 「黃士淵」印章1枚、「 │ │ │ │ │ │ 黃士淵」印文2枚 │ ├─┼───────────┼─────┼─────┼────────────┤ │ │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96年7月31 │96年8月15 │1.偽造陳俊羽與邰港公司簽│ │4 │000-0000、401-001號及 │日 │日、11月29│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 │ │其上建物(台北縣淡水鎮│ │日 │ 份及收受3000萬元收據1 │ │ │中正東路一段3巷33號10 ├─────┼─────┤ 份 │ │ │樓、35號10樓、37號10樓│5635萬元 │3695萬元、│2.偽造「陳俊羽」印章1枚 │ │ │、39號10樓、41號10樓、│ │6000萬元 │ 、「陳俊羽」印文2枚 │ │ │、45號10樓 │ │ │ │ ├─┼───────────┼─────┼─────┼────────────┤ │ │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97年3月10 │96年12月 │1.偽造鄭玉 與尼莫公司、│ │5 │000-0000、401-001號及 │日 │13日、12月│ 全球實驗魚公司簽立之不│ │ │其上建物(台北縣淡水鎮│ │6日 │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 │ │中正東路一段3巷41號2樓├─────┼─────┤ │ │ │、43號2樓、45號2樓) │2550萬元 │2400萬元、│ │ │ │ │ │2450 萬元 │2.偽造「鄭玉 」印章1枚、│ │ │ │ │ │ 「鄭玉 」印文2枚 │ ├─┼───────────┼─────┼─────┼────────────┤ │6 │邰港公司將邰港2號紅螢 │ │2004年6月7│1.偽造馬來西亞拉瑪公司與│ │ │光仙子、紫螢光仙子、綠│ │日、6月25 │ 邰港公司簽立之技術授權│ │ │螢光仙子(基因型螢光基│ │日 │ 契約書1份 │ │ │因魚)等觀賞魚魚種之繁├─────┼─────┤2.偽造「KENNETHLEDING」 │ │ │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 │ │ 及「Wang Kuo Chuy」署 │ │ │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馬│ │ │ 押各1枚 │ │ │ 來西亞拉瑪公司 │ │ │ │ ├─┼───────────┼─────┼─────┼────────────┤ │7 │邰港公司將邰港1號紅夜 │ │2004年4月 │1.偽造恒旋科技股份有限公│ │ │明珠、金夜明珠、綠夜明│ │23 日 │ 司與邰港公司簽立之技術│ │ │珠(全身型螢光基因魚)│ │ │ 授權契約書1份 │ │ │等觀賞魚魚種之繁衍、養├─────┼─────┤2.偽造「恒旋科技有限公司│ │ │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 │ │ 」印章1枚、偽造「恒旋 │ │ │魚類經驗授權給恒旋科技│ │ │ 科技有限公司」印文4枚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偽造「蔡清文」署押1 │ │ │ │ │ │ 枚 │ ├─┼───────────┼─────┼─────┼────────────┤ │7 │邰港公司將邰港1號紅夜 │ │2007年11月│1.偽造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 │ │明珠、金夜明珠、綠夜明│ │14 日 │ 與邰港公司簽立之技術授│ │ │珠(全身型螢光基因魚)│ │ │ 權契約書1份 │ │ │等觀賞魚魚種之繁衍、養├─────┼─────┤2.偽造「百信得集團百信得│ │ │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 │ │ 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魚類經驗授權給百信得公│ │ │ 、偽造「百信得集團百信│ │ │司 │ │ │ 得貿易有限公司」印文9 │ │ │ │ │ │ 枚、偽造「Brown Lin」 │ │ │ │ │ │ 署押1枚 │ ├─┼───────────┼─────┼─────┼────────────┤ │8 │邰港公司將邰港2號紅螢 │ │2006年11月│1.偽造萬鴻貿易有限公司與│ │ │光仙子、紫螢光仙子、綠│ │20日 │ 邰港公司簽立之技術授權│ │ │螢光仙子(基因型螢光基│ │ │ 契約書1份 │ │ │因魚)等觀賞魚魚種之繁├─────┼─────┤2.偽造「萬鴻貿易有限公司│ │ │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 │ │ 」印章1枚、偽造「萬鴻 │ │ │際養殖魚類經驗授權給萬│ │ │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0枚│ │ │鴻貿易有限公司 │ │ │ 、偽造「蔡清揚」署押1 │ │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