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孔繁琦律師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林添進律師 張宇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卯○○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子○○為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9號32樓,下稱金鼎投信公司)之前董事長(行為後於民國96年6月4日離職),亦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申請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創辦人,其配偶卯○○則為金鼎證券公司前任董事長(行為後於95年6月19日離職),子 ○○並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出席參與金鼎證券公司會議,子○○、卯○○因上開關係,對於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各自有實質控制關係,惟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二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構成亦全不相同(尤其,金鼎證券公司未持有任何金鼎投信公司之股份,非金鼎投信公司之股東,自無任何義務承擔金鼎投信公司因管理之基金因處分結構債券所生之損失),除公司董事長分別為子○○、卯○○,二人間具有夫妻之私人身份關係之外,二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從屬、隸屬之關連性,只能認二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其對外所自稱之金鼎證券集團,顯僅為業務考量之宣傳稱呼,絕對無所謂「集團」之關係(詳如附表01:金鼎投信公司股東結構表)。庚○○則係金鼎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曾於96年4月1日起迄97年3月31日間 停職),負責督導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之相關事務。卯○○、庚○○均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均受金鼎證券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金鼎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緣於93年7月間,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聯合投信公司)因其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衛道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造成虧損,聯合投信公司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上開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因而引發投資人大舉贖回之類似銀行擠兌情況。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基金投資人之贖回而乃大量出售基金資產,市場價格因大量出售供給過多而形成價格下跌,進而導致基金淨值繼續下跌,而在流動準備不足狀況下,聯合投信公司經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暫停基金贖回獲准(下簡稱聯合投信事件),但其結果反使所有基金持有人對於市場上之債券型基金產生高度疑慮而引發大舉回贖,一時間投資人爭相贖回國內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簡稱各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甚達一日贖回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億元之基金規模。因當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總規模達2兆4000餘億元(90 年僅約7000餘億元),聯合投信事件所衍生之效應,極有可能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而投資人係暫時將閒置資金購買基金,待有資金需求時贖回基金使用,因此基金價格下跌導致投資人預備金減損,甚會影響企業之營運,因而產生連鎖效應。另各投信公司長年利用債券分券作價交易之方式,亦即投信公司將企業發行同種條件之債券分為不同的券種(分券),由於流通性低,且無可參考之實際市價,業者即以債券利率決定債券基金報酬率,或透過相互買賣自行決定價格(作價),以此方式墊高債券型基金淨值以吸引投資人,使廣大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從而得維持或擴大基金規模,投信公司因此可增加管理費及其他收益,投信公司股東也因此享有高額營業收益。但依分券作價之結果,投信公司未就所持有之債券依照市價據實評價(Marking to Market即逐日結算),使基金之淨值不會下跌,致投資大眾忽略債券型基金亦有其相當程度之風險(尤其若發行債券公司倒閉,該債券之本金將產生嚴重損失),致使投資人抱有只賺不賠之錯誤印象,而將資金投入債券型基金,造成債券型基金規模不斷擴增。93年起債券市場盛行結構式債券,所稱結構式債券係指固定收益證券之利息或本金與某種商品價格、價格指數或某特定事件做某種方式連結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券,其中債券之收益以利率連結標的者,可分為正浮動利率債券及反浮動利率債券,反浮動利率債券,是指該發行債券之票面利率設計成為一固定利率減去某一指標利率,差額為該債券之利率,此設計結果,將使該債券收益與現行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金鼎投信公司之基金所持有之41檔結構式債券(結構式債券之發行條件、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02:41檔結構債券基本資料表)中,除編號2、34之結構式債券 為正浮動利率連結之外,其餘39檔均為反浮動利率連結之債券:另除附表02編號2、19、29、30、34之結構式債券之外 ,其指標利率均以USD 6M 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即「英國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為基準,亦即票面利率會與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呈反向變動。 當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走低時,結構債券的票面利率會 上升,持有結構式債券的收益會提高,反之,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走高時,結構債券的票面利率會上升,持有結構 式債券的收益會降低。自93年中起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 逐漸走升,致使結構債券利息收益率下滑。95年中旬,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甚達5.5%(致反浮動利率結構式債券之 債息已趨近於零,相較於當時之高利率,持有該標的顯屬虧損。嗣後至96年起,因全球經濟問題、次貸金融風暴等經濟狀況陸續發生,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始緩步下滑)。金 管會為改善上述情形,乃於93年11月3日成立「改善債券型 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由時任金管會委員之戊○○督同證期局等相關機構,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為預防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並導正上開缺失,金管會遂於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遵循:1.符合現行法令、2.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3.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等原則進行,俾符合實質公平之原則(即市場通稱三大鐵律);嗣金管會鑑於各債券型基金持有過多低流動性並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式債券,而該債券如果美元利率持續走升(美元利率自93年中開始持續上升),必然導致結構式債券利息收益率下降、基金淨值下降,可能又將引發投資人之大量贖回風潮,再度使金融市場產生系統性風險之危機,金管會即要求各投信公司將其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移出。嗣因中央銀行於93年底至94年上半年開始陸續公告調升貼放利率(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25日、94年7月1日分別調升半碼), 加速結構式債券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導致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等危機發生之可能,金管會乃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全數移出,並聯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資,作為處理之資金來源(按結構式債券所產生之系統性風險,亦陸續於世界各國發生,以由公權力視危機狀況適時涉入處理,方得解決)。 三、上述聯合投信事件風暴後,金鼎投信公司因旗下經理之金鼎債券、金鼎鼎益等債券型基金及金鼎鼎盈平衡型基金(該基金之投資標的為股票及債券),於94年初合計仍持有總值約113億元之結構式債券,金鼎投信公司總經理甲○○(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知悉金管會之指導原則後,除向董事長子○○報告前揭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出清結構式債券之處理原則(子○○亦曾親至金管會開會,對於主管機關要求如何處理結構式債券之事知之甚詳),並委由外部專業金融機構進行評估報價;而處理結構式債券時,若以出售他人之方式將結構式債券移出時,為達主管機關不讓基金投資人受損之要求,基金最終入帳之金額必須與結構式債券之帳列成本相同,但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較低,實際價格與帳列成本之差距即為虧損,必須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以增資等方式提出資金承受。但經金鼎投信公司甲○○等先後委託德意志銀行、台灣工銀、國票公司等外部機構提出之報價資料結果,估計金鼎投信公司若將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一次出清,將造成5-6億元以上之鉅額虧損,但金鼎投信公司於94 年初之資本額僅4億4550萬元,淨值為5.8億元(93年12月31日),無力承擔出售所產生之損失;況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簡稱商領公司、台中港倉儲公司、燿華公司、愛地雅公司)合計持有金鼎投信公司35%之股權(詳如附表01:金鼎投 信公司股東結構表),而商領公司等公司均係子○○及其家族所投資掌控之公司,若依照主管機關指示由股東負責承擔損失,則勢必須依照持股比例承擔金鼎投信公司5、6億元之損失,造成十分龐大之虧損,而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中,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持續存在,如不依金管會之指示解決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問題,則金鼎投信公司亦有可能引發如同聯合投信事件大舉贖回之結果,且聯合投信事件已造成整體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規模縮減,但各基金內仍有數千億元之結構式債券亟待處理,影響投信業獲利與經營風險,加以金鼎投信公司若需與全部投信公司在期限前,於債券次級市場以直接賣斷之方式處理基金所持有結構式債券,將對市場價格產生影響而擴大損失,則股東所應擔負之損失金額將更龐大;有鑑於此,子○○乃先要甲○○先由金鼎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處理,但金鼎投信公司資產有限,甲○○處理一部份結構式債券後,即已耗費金鼎投信公司所有可立即變現之資產(當時金鼎投信公司僅預留公司半年薪資費用現金3000萬,另雖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淨值尚有1.68億元,但於95年12月31日淨值剩下3055萬元、至96年12月31日淨值只剩下5萬多元,詳如附表03:金鼎投信公 司93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簡表),金鼎投信公司已無任何資力,無法再彌補移出交易所產生之損失,亦無從以買賣斷交易之方式將結構債移出基金。另雖金鼎投信公司其他股東包括之外國專業股東均已同意以增資之方式注入資金,以便金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子○○口頭上雖亦表示若其他股東同意增資時他也願意增資,但卻不積極進行增資方式處理結構式債券(因若出資進行增資時,必須現實提出資金認攤該部分損失,若不參與增資,其持股比例將下降而影響經營權),而依主管機關建議之方式之一,要甲○○採行將結構式債券移出由其他投資公司承接之方式處理,子○○並負責提供投資公司做為平台暫泊結構式債券。嗣經子○○與家族親屬張鴻加(子○○之胞兄,已歿)、張必宏(子○○之姪)、癸○○(子○○之外甥女)等人,商討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形式上以帳列成本價出售予家族公司,以符合金管會要求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之方式將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而家族公司則只擔任平台供暫時停泊結構式債券承接結構債之資金由金鼎證券公司融資,實際上結構債券之處分,均仍由金鼎投信公司報請主管機關之核可,再由五家投資公司通知金鼎投信公司,再另為處分行為(實際上為近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若有損失則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擔等情,經取得家族成員同意而以家族成員投資成立之競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8號12樓,由癸○○前配偶乙○○擔任負責人,下簡稱競遠公司)、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競遠公司,亦由乙○○擔任負責人,下簡稱匯普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30號2樓,由張鴻加之女婿莊明仁擔任負責人,下簡稱鴻揚公司)、盛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32號3樓,由張必宏擔任負責人,下簡稱盛業公司)、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30號1樓,由張鴻加擔任負責人,下簡稱欣鴻公司)等五家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五家投資公司)擔任承接結構債之平台,子○○即告知甲○○有關投資公司之來源已確定,並提供五家投資公司名單,再由金鼎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寅○○處理後續交易細節(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間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構成全不相同,實際上五家投資公司為子○○家族為其個人投資目的而設立,乃各自獨立之公司,尤縱使依照子○○等人所對外宣傳之「金鼎證券集團」之資料,所稱集團成員之中,亦不包括五家投資公司,而寅○○於94年12月7日向金管會陳 報處理結構式債券之處理流程時,以「集團子公司」之稱謂代替,而不詳細說明五家投資公司之名稱,係基於其他理由,並非認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或金鼎證券公司之間具有集團關係)。 四、經子○○決定將結構式債券移轉至五家投資公司後,即由無共同犯罪之意之甲○○、寅○○著手規劃將金鼎投信公司無力承擔出售損失之結構式債券,透過債券交易商以債券買賣斷之方式,陸續移轉至五家投資公司。然而,依照五家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公司財務概況表)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盛業公司、鴻揚公司、欣鴻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淨值分別為-49,794,252元、-94,129,710元、43,659,390元、31,614,660元、48,710,936元,另五家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分別為-19,938,976元、-20,372,417元、-21,134,679元,其淨值總額為負數,且負淨值之狀況亦逐年增 加,是五家投資公司之總價值逐年減低,而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分別為-143,923,962元、-130,258,070元、-43,254, 981元,其淨值總額亦為負數。是五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 ,與承購結構債券所需之金額高達85.6億元之金額相差過大,五家投資公司毫無財力支應。而金鼎投信公司先前處理其他結構式債券時,已經將公司所有可立即變現之資產耗盡,只餘預留公司半年薪資之現金,顯然均無法支付買賣結構式債券所需之鉅額資金:尤其,所要移轉結構式債券之價值,當時並不具有帳列成本之實際價值,若依照金管會前述處理原則以帳列成本作為融資額度,其擔保明顯不足,必須再行提其他擔保或填補價差損失,但金鼎投信公司以及五家投資公司無力提供足額之擔保。況且,當時國內外利率水準持續調升,基金所持有需要移出之41檔結構式債券中有39檔為反浮動利率連結之債券,債券本身可收取之債息降低甚多,如以融資方式取得所需價款,債息亦顯然無法支應融資交易應支付之利息。從而以當時金鼎投信公司及五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資金執行融資交易中之買回交易,也無力提供擔保或補足價差損失,亦無力支付融資利息,更無力承擔交易損失,致金鼎投信公司無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作債券附賣回交易(下簡稱RS交易)融資貸款,而子○○等亦不願將實際狀況向金管會報告或由其他金融機構接手處理,乃意圖為金鼎投信公司暨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之不法利益決定利用與金鼎投信公司無相互持股關係,而由卯○○擔任負責人可得控制之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作為交易款項,並以此規避填補擔保品或填補價差損失與按期支付利息之責任,而將原本應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所承受交易資金、補足擔保品或補足價差、支付利息之壓力與風險,先行轉嫁給金鼎證券公司暨投資股東大眾來承受,以拖待變,以期不拿出自有資金規避分擔損失。 五、子○○、卯○○、庚○○均明知五家投資公司所有之上開結構式債券之面額雖為85.6億元,但受當時整體經濟環境狀況影響,結構式債券之交易價格低迷,價格跌落面額以下,而經甲○○向台灣工銀、德意志銀行、國票等公司詢價結果,可能損失達6-7億元,且當時各基金需於期限前將結構式債 券移出,投資人對於持有結構式債券亦戒慎恐懼,整體市場上風聲鶴唳,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允由金鼎證券公司提供資金予五家投資公司做RS交易,並允以五家投資公司以結構式債券之帳列成本為價款承作RS交易全額融資,不要求補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作金額、成數,而RS交易本需由五家投資公司按期支付利息,再由金鼎投信公司於每年底予以補償之方式為之,竟再指示庚○○,金鼎證券公司除就結構式債券本身配發之債息外,不追討不足之利息亦不依法追償,並以到期自動續作或解約續作RS交易之方式,將應收利息滾入本金不斷提高RS之本金,並先行支付為RS本金而向其他金融機構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簡稱RP交易,即將債券移轉作為擔保而取得融資,RP交易與RS交易為相對立,交易雙方一方為RP交易,對方即為RS交易)之成本,使帳面美化而無從發現違約之情形。子○○等人以此方式利用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讓金鼎證券公司承受本應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壓力與風險,而違反金鼎證券公司股東託付,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謀議既定後,子○○等人為避免經手之專業經理人質疑,乃由庚○○出面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主管壬○○表明該案係專案任務,要求壬○○不必參與本案之決策及交易處理等情,使庚○○可以跳過壬○○,直接指揮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部主管辛○○、交易員辰○○,以執行結構式債券RS交易,又金管會解決方案係以投信公司之股東解決為原則,而解決方式中所稱「集團內部」協助解決,係指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而言(因投信公司為高度特許行業,為維持國家整體經濟環境及保護投資人,於設立時即要求股東中必須包括專業金融機構),此方符合金管會股東解決之意涵,但子○○再故意曲解金管會意思而擴大集團之範圍,惡意將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曲解為集團之關係(且為避免主管機關發現其等以惡意曲解之不法行為,故意犧牲金鼎證券公司之利益,在函覆主管機關之文件中,均使用含混不清的「集團」、「集團支援」、「集團子公司」「集團公司」用語代替,致使金管會負責業務之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組,負責證券公司部分)、投信投顧組(四組,負責投信公司部分,本案負責金鼎投信公司移出結構式債券之主管業務單位)無法查知,而允許所陳報之以前述五家投資公司為平台承接處理結構債之方式辦理(直到金管會檢查局於94年12月1日至23日至金鼎證 券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才發現金鼎證券公司違法承作,將導致金鼎證券公司之損失並損及投資人權益,乃於95年3 月20日提出糾正並要求改善,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組知悉後,乃於95年5月19日要求金鼎證券公司說明交易流 程,而主管業務之金管會證期局投信投顧組四組至95年8月1日才發現金鼎投信公司隱匿犧牲金鼎證券公司權益之情形,乃發函金鼎投信公司,就『由集團子公司採融資方式支援因應,其中所稱集團子公司是否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要求金鼎投信公司說明,金鼎投信公司才於95年8月9日說明稱『金鼎證券所擔任之角色為買賣中間人(broker)』等情,金管會才完整知悉全部處理模式,詳如附表12:金管會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往來文件所示)。庚○○即為配合前開謀議,乃於94年3月15日製作簽呈1紙,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呈報債券部承作有關結構債RS(附賣回)交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一、係因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解決債券基金結構式債券之問題,指示可由大股東買回、結構式債券證券化(CBO、Stripping等)、透過集團內部協助解決等方案行之。二、現行金鼎投信公司須集團配合協助解決之結構式債券面額計有43.5億元,其解決方式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之方式來融通;三、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限制辦法之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等情,表明結構式債券之處理係須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易,藉以此方式排除總經理等專業人參與結構式債券交易,經不知情亦無核准權限之總經理巳○○簽請呈轉卯○○批准後執行。嗣因原預定發行CBO方式處理之結構債未能如願發 行。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仍未能處理完畢,庚○○乃承前開既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1日,再次製 作簽呈1紙,亦於簽呈說明處記載除上揭94年3月15日簽呈之事由外,另記載略以:「主旨:呈報債券部承作有關結構債RS(附賣回)交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二、金鼎投信須集團配合於年底前協助解決的結構債尚有面額計有42.1億元(如附件),其解決方式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的方式來融通。三、有關債券部以融資來支應,若初期無資金來源,擬請財務部協助支援。四、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相對人信用交易辦法的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請層峰核示。」等情,表明與前次相同,均為須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易,藉以此方式排除總經理等專業人參與結構式債券交易,經不知情亦無核准權限之總經理丁○○簽請呈由卯○○批准後執行,使金鼎證券公司承作之結構式債券RS交易過程中,排除專業人員之監督,以避免子○○等人要利用金鼎證券公司之資產,協助毫無股權投資關係之金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之後庚○○依照卯○○批准之簽呈,指示辛○○、辰○○與金鼎投信公司寅○○聯絡,接續於94年3月31日、4月18日、19日、5月20日、6月30日、8月10日、22日、24日、26日 、29日、11月18日、21日、22日、29日、12月1日,分別與 子○○所提供之五家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面額合計為85億6000萬元之41檔結構式債券,以帳列成本合計86億9728萬6109元為交易價格,移轉予五家投資公司,而五家投資公司立即於同日以買入之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承作RS交易,而以不合理之帳列成本合計86億9728萬6109元作為融通金額,不僅高於債券面額,更遠高於市場價格。另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之後,為解決自身資金之需求,乃將該結構式債券轉出做RP交易,亦即以同樣之債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惟均無法以帳列成本或RS之配券成數作為融通金額,顯見該交易之融通金額違法(詳後述),金鼎證券公司收到五家投資公司RS交易申請,即同意該交易並撥款,五家投資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金鼎投信公司所管理之基金,作為支付結構式債券交易之價款(亦即在交易之初已確認完成所有內容細節,使結構式債券自金鼎投信公司移轉到五家投資公司,再轉到金鼎證券公司,而交易款項自金鼎證券公司轉到五家投資公司,再轉至金鼎投信公司之所有程序,均在交易日當日完成,詳如附表05: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明細表)。在前開各移出結構債及承作RS交易之日,子○○、卯○○即指派金鼎證券公司職員己○○(亦兼負責處理子○○、卯○○私人所有之投資公司財務事宜,亦為競遠、匯普公司之對外窗口)與金鼎投信公司甲○○簽立雙方協議書,確認RS之利息由五家投資公司支付,而金鼎投信公司於年底以前予以償還。 六、子○○、卯○○、庚○○在承作RS之初即已明知五家投資公司均未具清償利息能力,因此在結構債依序到期之時,五家投資公司並無任何支付本息之舉,金鼎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辰○○即依指示自動續作,利息滾入原本,嗣須金管會金檢金鼎證券查悉上情,乃要求金鼎投信公司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金鼎證券公司,因而金鼎證券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乃簽立顧問契約,金鼎投信公司分別於94、95年間合計支付6000萬元顧問費予金鼎證券公司(扣除金鼎證券公司作業成本等費用,實際作為清償RS交易利息部分僅有4045萬126元,詳如 附表07:6000萬元顧問費沖抵降低RS明細),以及96年後由金鼎投信公司支付1800萬元予五家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轉支利息予金鼎證券公司,並由五家投資公司收取之結構式債券之債息轉付予金鼎證券公司之外,95年、96年、97年合計應付利息逾新台幣一億元,五家投資公司即未再有任何之付利息之行為(當時復因LIBOR指標利率持續上揚,使債息 利息收益銳減,五家投資公司無資力支付RS交易所衍生之利息,而顧問費及所收取之債息,不足支付RS交易之利息)。且因金鼎證券公司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此種作業方式,將使帳務上應收利息消失而變成本金的一部份,導致形式上所收取到的款項會高於當期應收利息而產生『溢付』,因而降低RS交易本金數額之假象,事實上所抵銷者,乃前期未收滾入本金之應收利息,詳如附表06: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計算表),尤其金鼎證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自95年度起於各期財務報告(報表)之查核(核閱)報告書中,即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均揭露考量上揭RS交易因承作相對人未來支付利息收入、本金之可能性及相關結構式債券之公平價值,而分別提列呆帳損失(利息部分)及價值減損損失(本金部分)(詳後述)。金管會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行金融業務檢查發現違法,於95年10月30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公司因前開RS交易行為裁處警告處分等情,子○○、卯○○、庚○○竟不予理會仍要求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辛○○、辰○○等人將RS交易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不論交易相對人即五家投資公司是否支付RS交易之利息,即自行滾入次期RS交易之本金,繼續展期承作,迄98年3月31日止金鼎證 券公司仍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高達47億5155萬7000元(扣除證券化及債券到期部分之金額)之RS交易餘額。子○○、卯○○、庚○○等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五家投資公司以全額融資方式,向金鼎證券公司取得資金,作為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處分結構式債券之對價,以規避金鼎投信公司之股東須出資彌補基金投資人之虧損,致使與金鼎投信公司毫無股權投資關係之金鼎證券公司,因子○○、卯○○、庚○○之行為,自始即曝露於結構式債券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RS交易帳款全數回收之風險中。且金鼎證券公司本身即為資金使用需求者,並非資金供應者,承作上開鉅額RS交易,使金鼎證券公司資金調度更加緊俏。為軋平前開RS交易之資金部位,除由金鼎證券公司財務部向其他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以為支應外,金鼎證券公司乃以該結構式債券轉出做RP交易,以取得款項滿足自身之資金需求,然而,金鼎證券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為RP交易時,均無法以帳列成本作為融通金額,只能以債券面額作為RP交易額度,也無從不付利息而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益證庚○○等人在承作RS交易時,以帳列成本作為融通金額以及可以長久不付利息而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之作法,均非業界所使用之違法行為,而此等行為亦造成金鼎證券公司之鉅額損害。又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記載,於95年第四季財務報表提列11,104,000元之壞帳費用及240,854,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96年度提列5,252,000元之壞帳費用及137,119,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嗣於97年時 ,因金融風暴發生,各國政府陸續降息以資因應,六個月期美元LIBOR利率開始走跌,此經濟情況意外使得反浮動利率 計息之結構債券價值回升,故於97年度沖回8,046,000元壞 帳費用及32,635,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會計上沖回備抵損失為損益表科目之利益,當期認列),98年9月30日則沖回 8,291,000元壞帳費用及302,111,000元價值減損損失,又於98年時多檔結構式債券到期,作業上先由五家投資公司贖回結構式債券,向發行結構式債券之公司取回債券本金,再償還給金鼎證券公司,但贖回金額不足償還RS交易金額,差額共計為128,834,000元,此部分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 司無力償還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亦終止增資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返還金鼎證券公司,因此會計師只得將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損失;累計自94年起至98年9月30日,金鼎 證券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結構式債券RS交易85.6億元,總共受有:壞帳費用19,000元、價值減損損失43,227,000元、備抵呆帳損失128,834,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13:結構 式債券RS交易歷年金額及收益損失表)。 七、(不法挪用金鼎證券公司自有資金2.5億部份)另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於94年4月間 ,原本規劃由100%持股之子公司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進行之合併案件因故破局,開發金控公司遂改以金鼎證券公司為轉投資標的,並擬提前佈局,以競逐金鼎證券公司95年度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席次,進而掌控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動向,再伺機予以併購納入開發金控公司之集團成員,子○○、卯○○為反制開發金控公司前開非協議之併購策略,遂於94年8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並公告金鼎證券公司與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華證金公司)、第一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等公司將辦理合併,四家公司均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合併案,合併後將以金鼎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股東之股份,則將轉換為持有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開發金控公司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順利併購金鼎證券公司,遂規劃於金鼎證券公司等進行合併案前,先行取得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環華證金公司之股份,俾利於合併案完成後,由股份轉換取得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或再以取得之股份召開臨時股東會退出四合一,因而開發金控公司即積極規劃向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及環華證金公司之股東購入股份,以藉此方式破壞四合一或於無法如願時轉換金鼎證券股份,間接掌握金鼎證券公司之多數股權。又環華證金公司於事後因開發金控公司取得多數股權後退出合併案,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等三家公司則繼續推動合併案,並經向金管會於95年1 月11日申報生效,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之董事會亦益於95年1月24日均決議通過,以95年2月27日為該合併案增資發行新股之基準日。嗣遠東證券再因故退出,僅完成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之合併。 八、子○○、卯○○獲悉開發金控公司之併購後,亟欲鞏固其於金鼎證券公司之既有經營權,子○○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一方面親自與開發金控公司吳春台、辜仲瑩周旋交鋒,並多次在新聞媒體表示強硬態度之立場,另一方面因開發金控公司以其全資子公司開發工銀下之中瑞創投公司積極向第一證券股東購買第一證券股份達一億餘元,子○○、陳叔珠聞悉後為求反制與競爭,乃決定亦向第一證券公司股東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以便基準日後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以此方式增加可控制之持股,用以抵制開發金控公司,因而決定以子○○等人所掌控之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8號17樓,負責人丑○○,為子○○之侄,下稱聯昇公司)之名義購買股票(丑○○雖掛名聯昇公司負責人,但丑○○之持股比率僅0.53%,而最大股東崧 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8號12樓,由卯○○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達47.78%,另子○○、卯○○及其子女張元鳳、張元銘之持股合計42.12%,總計子○○及卯○○可控制的持股比率高達90%許,詳如附表08:聯昇 投資公司股東明細表),惟欠缺收購股票之資金,於是子○○(此部分未據起訴)、卯○○、庚○○、丑○○(此部分未據起訴)、癸○○(此部分未據起訴)乃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借投資公司增加結構債RS交易金額之名義挪用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在未知會金鼎投信公司之前提下,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於95年2月20日,打一通電話( 而且只有一通電話)告知金鼎證券公司,申請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擔任平台即形式上因信託關係所持有,惟實質上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擔最終賠償責任,而由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之結構式債券作為擔保,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億元 ,並翌日即要撥款之方式增加融資金額,庚○○明知前開結構式債券RS交易債券之實際價值低於債券面額,之前承作RS交易時擔保已經不足,且迄至95年2月間,均尚未補足擔保 品、自始即已未按期支付RS交易之利息、94年底支付之顧問費僅抵付3千餘萬利息(辛○○曾估算94年RS之成本為6000 萬元)、金鼎投信公司、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改善,使金鼎證券公司之前承作之RS交易有本金利息無法獲償之高度風險,庚○○確知增加RS請求係子○○、卯○○的投資公司私用所需,為達成子○○等人籌資用以維持其家族經營權之目的,在未催促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按期償還RS交易利息、補足擔保品,甚至未曾評估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信用狀況及償還可能性,亦未向金鼎投信公司查詢是否同意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貸款(金鼎投信公司自董事長甲○○以下並不知悉),且因前次RS交易之擔保自始不足,再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等於增加融資 2.5億元部分完全沒有擔保,而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於93年 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均為負數(這三年二家公司淨值合計分別為-143,923,962元、 -130,258,070元、-43,254,987元,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 公司財務概況表),根本毫無清償及賠償能力,增加融資 2.5億元將更使金鼎證券公司承受巨大風險,庚○○仍執意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金鼎投信公司之結構式債券作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億元,囑咐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辛○ ○辦理,此一損害金鼎證券公司之交易,後經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主管壬○○知悉後,認違反債券業務部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內容,而持反對意見,壬○○並於95年2月21日 下午與辛○○、賴雲萍至庚○○辦公室內勸阻其違法增加融資金額,壬○○表示:投信公司為配合政府避免造成擠兌金融問題,不得讓投資大眾受傷損失,而我們幫投信調度資金只是以短時間權宜之計,況目前投信公司已洽國票包裝成 ABCP,又94年12月金檢局已專案查核過了,不應將兩件不同性質事情合而為一等情,表示反對之意思,但庚○○為貫行子○○等人為私用目的而籌資之需求,執意在未增加債券擔保品之情形下增加融資2.5億元,庚○○除對壬○○虛構稱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將很迅速償還之外,更錯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有關公債RS交易可達110%之作業規章(因公債係以政府作為擔保,倒閉風險微乎其微,且公債多為長期債券,發行條件之利率高於當時甚多,平均溢價額度約10%左右,故面額110%承作,相當於 現實價值,並無變成呆帳之危險,而公司債、金融債本身,縱使為A級債券亦有其風險,尤其在當時金融問題逐一出現 ,大公司倒閉屢見不鮮,一旦發行債券之公司倒閉,則本金利息根本無從領回),違法主張公司債、金融債券亦有該規定適用,庚○○即在會議中表示:「評估短期內投資公司應可回補沖銷,且額外追加之借款就整體部位而言,尚屬合理範圍。本人建議承作並加強控管,爾後若有爭議發生,應以不連累同仁為要,請大家放心。」等情,表示該筆增加融資2.5億元之交易一定要承作,壬○○見無法改變庚○○之違 法行為,只能求本身自保而於會議記錄表明:「本人聲明,因我是債券部門主管,2/20稽核剛開會要各單位主管簽核聲明書,遵守法令、內控內稽,聲明保障資產安全等相關文件,若有缺失部門主管當負全責。此筆交易明顯以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聲明事項,故為表示意見,做必要合理資料收集,表示此交易以非屬本人權限負責範圍內之交易,係上層指示之交易行為,本人無法負責」等情之聲明,而庚○○排除壬○○之後,隨即指示辛○○、及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辰○○於95年2月22日將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先前承 作RS交易之結構式債券為擔保(競遠公司部分面額10.5億,匯普公司部分面額8.15億),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增加融資RS交易1.25億,合計2.5億(詳細之結構式債券名 稱面額、RS交易金額,詳見附表09: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附表10:金鼎證券公司與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因庚○○、癸○○並未確認結構式債券以RS交易增加貸款之細目,只要求增加貸款2.5億元, 辛○○亦僅告知辰○○要增加貸款給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1.25億元,於是辰○○只能將增加貸款之款項平均計算分散於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上,辰○○乃先將先前承作之RS交易中途解約,同日隨即以同一批擔保債券續作RS交易,並於新作RS交易中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RS交易融資各1.25億元,並隨之撥款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帳戶中;而雖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上仍為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本應將各公司之借款累積計算,然而,事實上前次貸款係為處理金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目的,而此一增加貸款部分則係子○○、卯○○等人為了私人使用目的,前後狀況並不相同,辰○○為避免前後二次貸款之本金利息混淆,乃將二次貸款分帳處理,分別計算前後二次貸款之本金利息(起訴書中有記載增加貸款之方式中,包含買賣斷中央建設公債產生價差300萬 元之方式,惟該部分係因五家投資公司於94年整年之RS交易利息均未支付,金鼎投信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故以支付顧問費用之方式代為支付,但因顧問費屬於業務收入,帳務上無法直接沖銷RS交易利息,辛○○、辰○○乃製作買賣斷中央建設公債虧損交易,以交易虧損做成金鼎證券公司應支付虧損之假象,再由受領差價之投資公司將差價以給付利息為名返還金鼎證券公司以之沖銷RS交易本金利息,此項不實之財務操作,與增加貸款2.5億元無關,應係起訴書未察誤載) ,子○○、卯○○、庚○○、丑○○、癸○○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原本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之結構式債券作為擔保之掩護,增加RS交易2.5億元部分,根本無提出任何擔 保予金鼎證券公司,導致金鼎證券公司陷於擔保不足之高度風險,子○○等人以此方式套取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以圖私用,使金鼎證券公司即受有2.5億元之損害,(嗣為金管會 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行金融業務檢查查悉,於96年3月 27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公司裁處警告之處分,對庚○○裁處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惟庚○○係為子○○、卯○○私用目的而受過,故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卯○○仍以原薪資另行以特助仍受重用任職於金鼎證券公司負責其他職務,以資補償)。 九、㈠金鼎證券公司於95年2月22日將增加RS融資交易款項2.5億元,各撥付1.25億元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癸○○即於同日自前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帳戶轉出並轉存9850萬元、1億550萬元至吳季明(乙○○之胞弟)、乙○○(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該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吳季明、乙○○前開帳戶分別轉出9810萬元、1億500萬元至丑○○於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丑○○前開帳戶於同日匯款2億250萬元至聯昇公司於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均係由癸○○負責處理)。㈡先前為對抗開發金控而收購第一證券股份,子○○曾指揮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公司員工以媒體廣告、民眾耳語或以電話詢問方式,向有意出售而前往金鼎證券公司之第一證券股份持有人,以每股13.9元之價格購買所持有之股份,為辦理股票交割給付股款事宜,癸○○事先至銀行提款並以聯昇公司名義請求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49張(簽發日期均為95年2月22日),面額合計1億9011萬3490元,並由金鼎證券公司員工通知出賣人前往金鼎證券公司辦理交割,癸○○亦由金鼎證券公司員工(癸○○供稱忘記為何人)陪同前往金鼎證券,將支票交予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人員轉將支票分別交予林紫媛等49位股票出售者,剩餘款項由癸○○於95年3月 29日、3月30日自競遠公司、95年3月28日、3月30日自匯普 公司之前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2600萬元及1900萬元(起訴書稱係以供辦理部分出售者以現金交割股票之用,但依丑○○所提出之聯昇公司購買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款明細,係均於95年2月22日、24日完成交 割,但除林紫媛等49位股票出售者購買第一證券公司股份之部分(約1.9億元,詳如附表11編號1-49),係由增加貸款2.5億元之部分款項支付外,其餘27筆交易(詳如附表11編號50-76)係使用其他款項支付,均非使用增加貸款2.5億元之款項,1.9億元以外之款項,使用狀況不明,詳如附表11: 聯昇公司購買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款明細表所示)。又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自金鼎證券公司各取得1.25億元,僅分別轉出9850萬元、1億550萬元,聯昇公司取得2億250萬元,支付購買股票1億9011萬3490元,剩餘款項,癸○○ 復於95年3月31日自聯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1200萬元,用途 不明,詳如附表14: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RS交易2.5億元之 資金流向表)。然因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並無任何資力,無力償還增加貸款2.5億元之利息,辛○○、辰○○乃依指示 ,以之前利息滾入原本展期續作RS交易之方式,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增加融資額度之RS交易之利息滾入原本展期續作(直至95年5月11日方償還935萬,95年11月2日償還600萬)。而子○○、卯○○等人以上開款項用於收購第一證券公司之股票,並藉由合併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之方式,行使金鼎證券公司股東之權利,子○○、卯○○等人於95年5月2日召開之95年度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取得金鼎證券公司相對多數之董事席次,使卯○○因此能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子○○、卯○○等人得以繼續掌握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權(按金鼎證券公司總計改選董事席次9席,子○○與卯○○所控制之法人股東取得5席董事、開發金控公司則僅取得董事4席)。之後,金管會於95年8 月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增貸2.5億元之重大違法情形,乃於96年3月27日裁罰後,子○○、卯○○被迫開始積極償還本金(所有匯款作業均由癸○○辦理),流程如下:⑴96年3月28日由卯○○囑己○○ 使癸○○自其私人之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丑○○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29日由丑○○前開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 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由乙○○前開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匯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6年3月29日由商領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子○○為負責人)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 00帳戶轉出2977萬3642元,存入丑○○ 前開帳戶,再由丑○○前開帳戶轉出,存入乙○○於上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復於同日由乙○○前開帳戶轉出,存入匯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96年4 月10日由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子○○為負責人)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9880萬元,於同日電匯至丑○○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於96年4月11日由丑○○前開帳戶分別轉出2380萬元及7500萬 元,存至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季明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復由乙○○及吳季明前開帳戶轉出,分別存入匯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競遠公司彰銀敦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96年4月11日癸○○自其所使用 之林瑞真(癸○○之姐)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120萬元,存入1120萬元於匯普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因使用數年不見還款,癸○○亦不知是否還款,亦未追蹤,亦不感心痛,是該款項可能為子○○、卯○○使用)⑸96年3月27日由癸○○向子○○之親屬所經營之德 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借款,該親屬即自德隆公司於梧棲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0萬元,同日電匯至吳季明於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96年3月 28日再由吳季明前開帳戶轉出5000萬元,存入競遠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⑹為償還96年3月27日向德隆公司所借 款項,卯○○乃囑咐癸○○於96年4月27日由宏領公司於新 光銀行長安分行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丑○○於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再由癸○○至彰銀敦化分行,自丑○○前開帳戶轉出5000萬元存入吳季明前開帳戶,癸○○再由吳季明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德隆公司於梧棲農會前開帳戶。⑺癸○○自匯普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於96年3月29日匯款4022萬6358元至金鼎證券 公司彰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支出之款項,癸○○亦不知是否由何人回補,益證競遠公司與子○○、卯○○關係密切)。⑻後癸○○再分別於96年3月29日、96 年4月11日,自匯普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出4977萬 3642元、3500萬元,以及自競遠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出5000萬元及7500萬元,至金鼎證券公司彰銀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詳如附表15: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償還RS交易2.5億元之資金流程表)。(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 為增貸2.5億元自95年5月1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雖先後 償付265,350,000元《即250,000,000元+9,350,000元+6,000,000元》,降低結構式債券明細,詳如附表16: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償還增貸2.5億元本金利息明細表記載,但匯普公 司及競遠公司事後發見所應支付之本利和應為255,397,565 元,故去電辛○○要求退還溢付款項。經辛○○於96年5月8日簽呈以投資公司請求歸還溢付9,952,435元《即265,350, 000-255,397,565= 9,952,435》,之後由債券部透過債券交易虧損之方式歸還。故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實際為償付2.5 億元所支付的本利為255,397,565元)。 十、案經金管會、開發金控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又事實於法院所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定有明文,查中瑞投資購買第一證券股東股份一事,為本院審理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中所知悉,並經本院以此詢問被告子○○,子○○答稱有聽聞等語,故本院得據為判斷依據;另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戊○○於99年1月12日在本院審理之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審理時具結供述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子○○、卯○○、庚○○對於上述所列85.6億元、2.5億元RS交易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①被告子○○辯稱:伊係配合金管會政策,依甲○○及寅○○之專業建議,提供五家投資公司名單,供作移出結構式債券之平台,雖知悉由集團內部協助處理之架構,惟對於結構式債券之出售價格、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易之金額、債券擔保品價值並不知道,不能認定有為自己、投資公司或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而將損害轉嫁予金鼎證券公司之不法意圖,更不能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甚至與其他共同有犯意聯絡,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結果,亦符合交易慣例與主管機關要求,且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金鼎證券公司不會受任何損失,被告庚○○與卯○○亦無違背職務行為,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公會95年5月11日95年度債 券業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債券業係以債券面額作為交易配券成數之主要依據,亦即以「期初金額佔面額比率」,及融資金額小於117%為慣例,而本件均未超過上開業界117%之慣例,顯見系爭RS交易符合交易常規,確係基於一般商業判斷法則承作之,又查櫃檯買賣中心等殖成交統管理辦法第6之1條第1項後段於96年1月12日修正,亦未明文排除其他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等之適用,且當時金鼎投信公司之淨值仍有5億餘元,具負擔系爭RS交易之本金及利息最終清償 之能力,至於原平衡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部分,係因甲○○未得金管會之同意,擅自將之移出基金外,致使金鼎投信公司未能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以自有資金或增資方式承受最終清償責任,且本件如何計算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云云;②被告卯○○辯稱:本案是遵循主管機關政策,實際上對本案經過情形並不清楚,另2.5億元借款部分,丑○○已於96年7月6日,委託癸○○自聯昇投資公司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國領 投資公司帳戶,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丑○○尚欠宏領公司1 億多元,丑○○已將聯昇公司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提供宏領公司質押,藉以擔保宏領公司之債權。丑○○另欠2000萬元,因丑○○為親人,曾口頭承諾還款,且有股票質押,被告未有資金需求,故尚未要求丑○○立即償還。本案交易過程,係庚○○與甲○○商議後決定,被告並無予指示也不知交易細節,金鼎證券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庚○○對交易細節不可能全盤瞭解,被告卯○○更不可能知悉,無不法之意圖。本件是依照交易慣例為之,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且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金鼎證券公司不會有任何損失。競遠、匯普兩家投資公司增貸2.5億元,被告卯 ○○事前完全不知情,融資增貸之額度亦未超過「整戶」 110%維持率。事後2.5億元續作,被告更無從得知。至於聯昇公司事後收購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股份,當時從未被告知。雖丑○○確有向被告借款,然此純屬親友之借貸關係,況丑○○提供聯昇所持有金鼎證券公司2萬8000仟股之股票以 為擔保,更可證明丑○○與被告間是借貸關係等語;③被告庚○○辯稱:就85.6億RS交易部分,是恐金鼎證券公司因金鼎投信公司結構式債券而受擠兌,乃依主管機關之指示,配合投資公司作交易。惟被告當時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考量擔保成數、擔保價值是否足以確保本金利益,確認無侵害金鼎證券公司。2.5億元部分,被告庚○○係受債 券部告知競遠、匯普有增額融資之需求,參酌擔保成數、擔保價值等要求,始決定承作,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85.6億RS交易採「承作金額不低於面額九成配券」之原則,且係以整戶配券成數為計算標準,對此配券成數,法規上並無任何規定或「限制」,判斷配券不低於面額九成,實務作法亦以整戶配券成數作為原則,非以單筆交易或單一券計算。且金鼎投信公司非無資力,債券附賣回採「交易標的重於對象」原則,僅就所提出之擔保品是否達一定成數作審查,即以「擔保品」來確保公司權益。若擔保品有價值,則客戶之財務狀況無審核必要,交易相對人之評等並非重點。是債券交易部審核係經中華信評為A級或AA級以上之債券,被告經評估後到期可以 取回「面額」之風險很低,是被告要債券部審核債券信評,無違反營業常規。RS到期未付息或未付足息,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亦為市場實務作法,且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亦遵配券不低於九成之原則,無違交易常態。94年3月15日金鼎投信公 司移出結構債,在94年11月1日第二次被告上簽呈前尚未支 付RS利息,惟依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協議書約定12月15日為結算日,是94年11月1日前尚未屆結算日,被告非 明知金鼎投信公司無力支付利息而續作RS交易。競遠公司早在88年即為金鼎證券公司客戶,從未發生債信問題,且無違約紀錄,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雙邊協議,相關損失均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擔保責任,而處理結構債時金鼎投信公司之淨值約尚有5億8千萬元,難謂被告行為無注重交易對象而違反內稽內控辦法。又將RS交易提列備抵損失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所違背,不足以證明該提列備抵足以作為有損害之依據。又主管機關為金融檢查後要求查核會計師提列損失,違反證券商財務告編制準則第14條之規定,且當時金鼎證券公司不配合處理,將造成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遭大量恐慌性贖回,同時金鼎證券公司亦將遭波及,金鼎證券公司決定與五家投資公司為RS交易為被告之商事判斷,即便造成金鼎證券實際損失,亦與證交法第171條不符,投 資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債券均為中華信評A級以上之債券,債 券到期均可領回「面額」之債權,因RS交易所產生之風險亦僅為債券面額之10%,因RS交易亦可收利息,是被告係本於經理人職務所為商業判斷行為。設若被告行為可歸責,被告交易當時主觀意思恐僅為普通過失或重大過失,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顯不該當。債券由金鼎投信公司賣斷予投資公司,所有權屬於投資公司,而2.5億係由癸○○ 向辛○○提出,再由辛○○向被告提出討論。被告係依據一般商事判斷決定作成2.5億交易,是在投資公司一直有陸續 繳息,且在金鼎投信公司承諾保證的情況下,綜合債券部所提供資訊,及配券9成原則市場慣例之考量,方同意承作2.5億RS交易。故被告非違法故意。難謂被告有違背職務或非常規交易行為。且有關2.5億資金往來,皆非流向被告,對其 用途及流向並不清楚,匯普、競遠二公司亦於金管會裁罰前,已陸續償還。被告庚○○於遭受主管機關停職處分,僅係就其經理人身份停職金鼎證券係於被告停職後,依據其新職務對公司之事務,給予一定合理報酬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聯合投信事件發生後,當時國內的經濟環境狀況,以及主管機關金管會因應此狀況之處理情形,業據:①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金管會針對聯合投信事件產生影響有無做出如何處理?)聯合投信事件一開始是發生在可轉債平衡性基金,因為有一個可轉債(衛道)倒閉,連帶影響到債券型基金,因為台灣債券型基金嚴格上講起來類似國外貨幣型基金,所以一發生問題,就會發生類似銀行擠兌,因為聯合投信事件處置可能不太適當,他們決定讓投資人賠,就是說讓基金淨值往下降,所以投資人就去贖回,那時就必須賣掉資產,資產價值就賠的更深,這是一個惡性循環,所以聯合投信就停止贖回,這個東西在演變過程中會影響到其他投信,所以其他投信的債券型甚至連平衡型基金都開始贖回,所以當時我記得一天晚上可以贖回一千多億元台幣,所以情況相當危及,很像銀行擠兌,金管會第一個先去防止擠兌,就會開始想辦法把情況穩住,比如大家分別打電話向比較大的例如中鋼、證交所要他們不要去贖回,真正開始處理大概是後來有成立一個債券型基金處理小組,當時才真正開始正式處理。(聯合投信事件衝擊大概至何時局面穩定?)對於金融市場影響應該至94年底,所有結構債全部搬出後危機才解除。(在聯合投信事件中,基金內衛道公司債發生倒閉,由投資人賠,有何不當?)這要看時間點,這個是平衡型基金,我記得是衛道公司的專業股東澳商麥格理證券堅持要投資人賠,本來在台灣及國外一向作法都是這樣,這是屬於類似貨幣型基金,之前大部分都是大股東吃掉,以免基金被擠兌,這是實務上的作法,當時聯合投信剛好新股東麥格理證券引用國外作法說這本來是要投資人賠,才引起這件事,如果沒有引起這件事情後續也不會發生擠兌事情,如果適當的話就不會引起後面的事情。(政府不插手,結果如何?)舉美國基金為例,最大的一家是保留基金,買到雷曼債,如果是他自己賠的話賠3毛錢,他就給投資人賠,所以一周 之內6800億美金基金全部被贖光,就倒了,迫使美國聯邦政府、德意志銀行、紐約銀行、聯邦銀行自己出來支撐他的基金。(全部贖光?)會產生可能企業倒閉,且這個倒閉相當大,假設有一家公司有100億放在這家投信,拿不到錢,就 有100億損失。長期來看是為了投信好,投信經過這次活下 來的現在看起來都很好。這是為了國家經濟社會不得不做,但是是否對他好,這要看個人看法,有些公司我相信以他自己能力可以承擔,但是因為金融業不可以有例外,一有例外就會爆掉。(意思就是為了國家整體利益才這樣做?)是,因為事情發生了,不得已才這樣做,我們當時做的與美國在97年底做的完全一樣,因為問題相同」等語,②證人丙○○證稱:「(流動性風險?)就是大家都要同一時間贖回,投信本身流動性,就是資金不夠贖回,就造成資金缺口。(對當時國內金融環境有無影響?)很多上市上櫃公司都是債券持有人,公司把剩餘資金,還有市場,需要資金時候就賣掉,這是資金調度,這已經誤用到貨幣型基金,債券需要兌現時候,若發生不能兌現的流動性風險時,連正常營運的公司,都會倒閉」等語,再參酌當時因為聯合投信事件造成投資人信心危機,投資人大舉贖回,基金規模不斷縮小,社會上瀰漫相似於擠兌之狀況(本院新聞資料卷參見),顯見聯合投信事件影響非小,若不立即處置,勢必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環境造成惡性循環巨大之影響,甚至形成經濟風暴之隱憂,而處理此狀況亦非可由投信公司各自處理,為維持整體經濟之穩定,自有由主管機關主導處理之必要,已堪認定。 ㈡關於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所造成損失之負擔部分,因基金是聚集社會大眾之資金(受益人),於支付管理費與經理費後,由投信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代為進行投資管理,而投資損益應歸屬於基金,即由受益人承擔,但本件移出結構式債券之損失,主管機關金管會卻決定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其決策之緣由,業據:①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該小組有哪些指導原則?)三個鐵律,第一個處理債券型基金如果有損失不可以投資人賠,第二個是如果有損失要股東賠,第三個是處理過程中不可以違法。(上開三個鐵律特別是第一、二鐵律法律依據為何?)因為看到聯合投信例子知道如果讓投資人賠會必死無疑,所有債券型基金都會被贖回,第二個如果損失要股東賠部分,因為基金是專業經理人是人家付費讓你管理財產,所以說你必須要善盡管理人的責任,第二個因為造成債券型基金最大問題是結構債,債券型基金不能投資衍生性商品,結構型商品也不是有價證券,但是有些基金好像在委託書上有寫說可以買結構債,但是絕大部分好像都沒有寫,這其實就是連動債的一種,只不過是以台幣計價。另外,為何會股東賠的另一個因素,我們要執行這個政策時,有統計過,台灣從84年開始有債券型基金以來到93年,當時有2.4兆規模,如果以每年萬分之35來 收的話,一兆就是35億管理費,當時2.4兆就是84億,這個 是指最高點,我們當時要做這個時,有做過統計,90至92年投信產業盈餘大概100多億元,所以債券型基金真的讓投信 賺很多錢,所以也應該要他們賠,我在作這件事情時,我也不是真的要股東賠,因為嚴格上說這種產業本來就是投資人要賠,這只是指一般狀況,但這時已經不是正常狀況,我們也想說如果看投信業結構債其實沒有信用風險,只是因為買了結構債,當時美國利率昇起來,跌價會比台灣一般債券快,所以當時我們有想要是否國家出錢把這些債券全部搬出來,我們也找了郵政公司,要把債券全部搬出來,由投信付利息,但是郵政公司不答應,因於法不合,最後郵政公司只願意從事附條件交易,所以政府這邊變成因為沒有錢,不可能出來保證,最後只好找股東來自己解決問題。(鐵律法律依據為何?)本來就有經過金管會委員會決議,再者,法律依據就是第一個,買的商品不對,第二,拿全部的專業經理人來問他們也不懂,這個就是專業的問題,所以法律依據就是本來就是管理錯誤,其實外商是最反對這種,為什麼後來外商也不得不自己賠,原因就是他們認錯,沒有一家外商離開,原因就是台灣資產產業是一個不錯的產業,外商願意留在這裡,根本原因就是管理的問題。(你的意思是因為基金專業經理人管理不當,買的商品不對,所以產生的損失就要發行基因投信公司股東吸收?)大體上是這樣,因為你本來就是違反契約,人家把錢交給基金公司使用,違背契約,買不同的東西,當然需要負責」,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提到債券型基金讓投信賺很多錢,要讓他們賠,這是何意思?)這種說法不是很嚴謹,要股東賠,不是這樣,而是你是收取費用而從事資產管理的專業機構,你去投資結構式債券,有些甚至連契約書都沒有載明,投資這麼複雜的商品,甚至有基金的經理人連這種商品都不認識,基本上要股東賠原因,應該是投信賠,投信後面就是股東,所以要負起責任,因為沒有盡到專業經營管理的責任,所以要求股東負責任,說要股東賠,以前賺很多錢,這是事實,賺錢的事不是要你賠的理由,要股東賠理由是我剛才說的沒有善盡專業監督的責任。基金是募集小額投資人的錢,要投資什麼商品,要寫在跟投資人簽約的公開說明書上,若是公開說明書沒有敘明,是不可以買的,尤其是投資結構式債券這麼複雜的商品,一般公開說明書都沒有寫」等語,③證人丙○○證稱:「金管會要求股東負擔,主要是因為經理人作成結構式債券放進來債券型基金這個處理過程中,思考未週全,應該由階層負責,由股東自行處理,損失就是股東負責。股東選出來的經理人,對投信業務處理有不當,董事會也是股東會選出的,大股東組成的董事會要對投信經理人不當經營產生損失負責。讓投信自有資金把結構式債券弄下來,自有資金不足再洽外面金融機構,若是有損失還是投信負擔」等語;④從而,本件係肇因於基金管理人為專業經理人卻違背其專業,又違反契約約定使基金投資並非基金所得投資之項目,且未曾定時正確地評定結構式債券價值,以致結構式債券於基金帳面上之價值,於持有後帳務上仍記載為取得成本,以致基金之淨值不真實,違背基金對外資訊必須透明公開確實之要求,使得基金淨值不當提高,此結果將使受益人投資相同金額卻取得較少之受益憑證,同時因淨值不當提高虛增基金規模,使投信公司依照基金規模收取管理費時可以不當收取管理費,影響受益人之權益,而此專業經理人之違法亦為管理階層監督管理之缺失,故由負有監督職責之投信公司股東負擔損失,並無不當之處;⑤況且,投信公司等金融相關產業係建立在信用基礎之上,一旦信用為社會大眾所質疑而引發類似擠兌之情形時,不僅公司之存續受影響,惡性循環的結果也將危害國家整體經濟,因此相關基金之募集、投資金額、規模與標的,主管機關本即有義務基於金融穩定發展之目的加以規範及限制,故金管會處理移出結構式債券時,有鑑於聯合投信事件因處置不當而對整體金融環境影響劇烈危害之前車之鑑,乃積極要求投信公司有效率處理,有其絕對之必要性,若投信公司抵制或不配合主管機關之處置,顯然該投信公司係為一己之私利而置國家整體經濟安全於不顧,其行為已經明確違背特許行業之原則,因此,對於該投信公司有關於新基金之發行、舊的基金之規模加以限制,乃金管會基於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家經濟之整體發展以及特許行業監管之必要手段,並無不當之處。 ㈢關於基金將結構式債券移出之問題,金管會不斷與投信公司開會提供處理方式建議,並商請中華郵政公司以承作RS交易融資之方式,協助投信公司解決資金之部分,業據:①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投信股東應該如何承擔處理結構債的損失?)台灣的投信產業有一個很好的佈局,就是都要有一個大股東,有一個專業股東,且這個專業股東都是金融業,所以我們當時執行這個政策時也有判斷到底他們是否可以承擔,而當時我們也有判斷結構債跟利率有關,不會一下子損失很多,且持有到期的話本金就回來,不會輸錢,又不會有信用風險,所以虧的部份只有利率,我們判斷如果專業股東金融業就這個部分還可以去做RP(RP或RS是從不同方向看,簡單來說就是融資),例如我剛剛說郵政公司沒有辦法買,因為是公家行庫,但是他願意拿錢出來幫忙養券」等語;②證人戊○○於本院時證稱:「(曾經提起由郵政公司協助處理結構式債券?)有。當時是否可以把這些債承接,利息由投信負擔。但是郵政公司不願意,他是公家機關,他只答應提出資金,後來才走到RP。(當初透過郵政公司要透過買斷或是郵政公司提供資金?)都有提到,但是都沒有同意,後來只同意RP。對手只要拿到合格債券當擔保品,都會提供資金做RP,不會限定對手。(當時金鼎投信有86.5億面額結構式債券,他可以拿這些結構式債券去跟郵政公司做RP?)可以。(跟郵政公司做RP可以做RP比例?)有市場行情,郵政公司是國家行庫,他做的價格應該是參考市價,誰去講也沒有用。(金鼎投信也可以找郵政公司處理,不一定要找金鼎證券處理?)當然。(債券是否仍然要先移出基金才可以作?)分開兩件事情,移出誰有錢買債券,要先找資金,第二件事要移出債券型基金原因是因為已經發生擠兌。(對交易對手是用何價格跟基金買?)從基金移出去要看帳面成本多少,不能造成損失,就是不要造成流動性風險為主要,例如帳面100元,移出來85元,造成帳面損失,就馬上 發生擠兌,相當接近這樣價格,有點小額損失就不會影響擠兌的發生…因為損失太大,馬上發生擠兌。(投信已經與結構式債券脫勾?)對。這個就是要讓投信脫離關係,且不可以讓投信買結構式債券證券化商品,但實務上有幾家去買,兆豐投信、聯邦投信,後來發生問題,因為是禁止他們買,買的時候我們不知道,金管會有請他們董事會簽立承諾,將來出問題,要負責把這個證券化商品買回去,後來也真的發生這些問題,所以這些投信的董事會也就是金控後來把錢拿出來賠」等語;③因此,金管會除要求投信公司依照三原則將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外,並已洽商向中華郵政公司承作RP交易作為取得資金之管道,而且,中華郵政公司為充足RS交易之擔保,乃以市場行情做為融資之額度,而非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帳列成本或是面額做為融資額度,以避免形同違法超貸之狀況,所以,若要以帳列成本或是面額作為RS交易之款項,則差額部分則需要補提擔保品(或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始為合法。 ㈣關於金管會處理方式中所稱「集團」處理之部分,業據:①證人戊○○證稱:「(當初解決方式是否包含集團協助解決?)集團協助解決是比較籠統的說法,投信裡面有專業股東就是金融機構,持股約在20%以上,應該是說投信的主要股 東。(有沒有哪些集團用集團協助解決的方式?)我可以舉特殊例子,新光投信認賠,後來與新光金控合併,華南永昌投信,由華南金控認賠編錢處理,集團裡面外商保誠投信,由英國母公司出錢,把這筆錢認賠後,把這筆債券給台灣的保誠人壽持有,匯豐中華也是這樣,外商都是母公司處理,這些都是例子。(金鼎投信跟金管會陳報集團協助處理,是否金管會以為金鼎投信內之金融機構大股東協助處理?)我們會作這種假設」等語,故所稱集團處理,係指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而言;②因投信公司為高度特許行業,攸關國家整體經濟及並涉及廣大投資人之保護,故於設立時即要求股東中必須包括專業金融機構,藉此維持投信公司之合法運作,因此,金管會解決方式中所稱「集團內部」協助解決,顯然是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而言,也是三大處理原則中有關股東解決之理由,而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為美商信怡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興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各占15%,詳如附表01:金鼎投信 公司股東結構表),所以在處理結構式債券時,如果有專業上之需要,則可商請由該公司提供專業協助,以利解決,而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金鼎證券公司之間,不僅不符合金管會所稱集團內部專業股東之範圍,各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各公司股東構成亦全不相同,尤其,五家投資公司為子○○家族為其家族個人投資目的所設立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況且,依照被告子○○等人所對外宣傳之「金鼎證券集團」之資料,所稱集團成員之中,亦不包括五家投資公司,故乃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金管會所稱「集團內部」甚為明確,是並無從因被告子○○、卯○○為夫妻關係,以及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與被告子○○、卯○○具有親屬關係,就可以因此認定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為集團子公司之關係,辯護意旨主張為集團關係等情,此種推論方式,顯然係以私人身分關係之利益考量為基礎,而非依據法治為論據基礎,以基於特定私人之利益為考量,無視法律保護投資大眾之基礎以及金鼎證券公司所有投資股東權益;因此,以五家投資公司作為平台,以及金鼎證券公司犧牲本身之利益協助金鼎投信公司,承擔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應負擔之責任,均非金管會解決方式中所稱「集團內部」之方式;③其次,證人甲○○證稱:「(他11卷第91至99頁,金鼎投信94.12.07函還有附件,處理情形的報告,你是否知道這個內容?)我會知道,子○○也一定會知道。(該函附件4附註2記載,集團子公司採融資方式因應,預計損失2.4億由94-97年逐年攤還,集團子公司為何?)就是投資公司。(你前面稱顧問費給付給金鼎證券,附件所收受顧問費單位是集團子公司,所以集團子公司就你當時意思就是指金鼎證券,為何你說是投資公司?)我的理解是集團子公司就是投資公司,顧問費就是投信政策改變要付的,我們應該要付給買我們債券的人,買我們債券的人要付給金鼎證券,我們無法直接付給金鼎證券,後來弄個顧問費出來,讓金檢時候說得過去,不是剛才律師所謂的證券。(該函記載顧問費支付給集團子公司,實際上顧問費支付給金鼎證券,金鼎證券是否就是集團子公司?)我認為子公司應該是投資公司,配合當時金鼎證券金檢,我們無法給金鼎證券,就用顧問費」等語,因此,金鼎投信公司函文中所稱「集團子公司」,乃指五家投資公司而言;④再者,在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7日向金管會陳報處理結構式債券之處理流 程時(承辦人為寅○○),內容中記載「集團子公司」作為五家投資公司代號(他11卷第96頁),其目的是為了掩飾五家投資公司資訊等情,業據證人寅○○證稱:「(他12卷第210至220頁,金鼎投信94.12.07,094000276號函及附件, 內容是否你撰寫的?)我們部門一起想,一起寫的,出我的名字,由我們投信與金管會報備。(附件4備註2,記載由集團子公司採融資方式因應,預計產生2.4億損失,由金鼎投 信94-97年逐年攤還,這邊說的集團子公司是否就是金鼎證 券?)應該是指五家投資公司,那時候不想讓總裁的五家投資公司曝光,一開始我們報金管會,所以是保護總裁的五家投資公司,集團子公司就是指五家投資公司,所以才用集團子公司名義報備。(為何要保護總裁的投資公司不讓他曝光?)第一個原因是我覺得那時候很為難總裁,整個金額85.6億,是一筆很大的金額,第二點,我知道的企業家的投資公司都不希望曝光,既然在金鼎投信工作,就屬於協助角色,這部分幫他整個不要對外曝光。(提示他12卷,210、215、216頁,提到集團子公司是指五家投資公司,這函裡面有無 提到金鼎證券?)應該是沒有。(215、216頁處理流程圖,裡面有無提到金鼎證券?)沒有,只有寫證券商。(流程圖五個環節裡面有二個證券商,是各指何公司?)附註2是指 提到五家投資公司合作過水的證券商(按:移出結構式債券時,負責先承接再轉給五家投資公司之證券商),哪些證券商忘記了。註4證券商是指金鼎證券。(這個表裡面既然有 金鼎證券為何沒有把名字寫出來?為何寫證券商?依照卷內資料,在主管機關金檢之前,所有文件都沒有出現過金鼎證券的名字?如果金鼎證券是集團協助處理的,為何不直接寫出?)我不知道那時候不直接寫出來。(你說五家投資公司是你們集團子公司,金鼎投信與這五家投資公司有無交互持股關係?)就我知道金鼎投信的股東裡面沒有。(有平常在這之前有業務往來關係?)沒有。(就是憑空、突然冒出來的?)是自己想的,因為那時候想說集團協助,就寫集團子公司。(為何不寫出金鼎證券?)我那時真的忘記為何不寫金鼎證券。(是否寫出來金管會就不會允許?)也不是。那時候想說寫出來金管會會不會問更多,當時有這樣疑慮。(所以一直到金檢時,才知道是金鼎證券作RS交易?接下來才問說有沒有付息,之後才有顧問費出來?你們沒有一開始讓金管會知道是否因為你們利息錢付不出來?)我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沒有那種想法」等語,是因證人寅○○顧慮五家投資公司為被告子○○家族私人之公司,為處理結構式債券才出面擔任平台,基於保護子○○家族公司之隱私,因此用「集團子公司」代替,足見金鼎投信公司內部處理結構式債券移出之人員所稱「集團子公司」,乃係指五家投資公司而言,與金管會處理方式中所稱「集團」處理之意旨並不相同,其處理模式並非屬金管會指示;⑤另關於金鼎證券公司是否有義務協助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承擔應負擔之責任,證人甲○○證稱:「(金鼎證券在金鼎投信有無股份?)沒有。(實質上金鼎證券在法律上沒有義務替金鼎投信處理結構式債券?)法律上是。(你們做RS交易沒有付利息?)對。沒錢。(他們作RP是否也要有成本?)是。(你們若是不付利息,他們那邊就是賠錢,因為RP要付利息,還要替你付利息?)是,所以從頭到尾我們認為我們會付」等語,證人庚○○亦證稱:「(98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2卷,P.166-168,當 時稱:『問:有無跟董事長報告該案?答:我寫簽呈之後,先會風控及稽核,再經過總經理到董事長,我有親自跟總經理及董事長報告,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我也說集團處理是沒有辦法的情形,除非我們不協助處理。』沒有意見。(換句話說,不協助處理也是金鼎證券選項之一?)是的,若是簽呈中流程,風控有很大意見,或是總經理有很大意見,我們可以不做。(金鼎證券簽呈沒有過也可以不用去做這件事情?)是」等語,由此可見,金鼎證券公司並沒有任何義務承擔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之責任,所以,若是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要以承作RS交易之方式籌措移出結構式債券之資金,自應要提供足額之擔保,並按時繳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始符合合理之商業行為;⑥尤其,如果金鼎證券公司犧牲本身之利益,協助承擔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應負擔之責任,真的符合金管會解決方式時,則於陳報結構式債券處理進度時,大可明白敘明係由金鼎證券公司處理之經過,而不需要使用含混不清的「集團」、「集團支援」、「集團子公司」「集團公司」用語代替,致使金管會負責業務之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組,負責證券公司部分)、投信投顧組(四組,負責投信公司部分,本案負責金鼎投信公司移出結構式債券之主管業務單位)無法查知,直到金管會檢查局於94年12月1日至23日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才發 現金鼎證券公司違法承作,將導致金鼎證券公司之損失並損及投資人權益,乃於95年3月20日提出糾正並要求改善,金 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組)知悉後,乃於95年5月19 日要求金鼎證券公司說明交易流程,而主管業務之金管會證期局投信投顧組(四組)至95年8月1日才發現金鼎投信公司隱匿犧牲金鼎證券公司權益之情形,乃發函金鼎投信公司,就「由集團子公司採融資方式支援因應,其中所稱集團子公司是否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要求金鼎投信公司說明,金鼎投信公司才於95年8月9日說明稱「金鼎證券所擔任之角色為買賣中間人(broker)」等情,足見金鼎證券公司參與之事實,為避免金管會深入查詢交易內容,乃為被告等人故意用「集團子公司」、「證券商」等名目所刻意隱匿,未將實際狀況陳報主管業務單位之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投信投顧組等單位,直至金管會檢查局實施金融檢查發現異常並提出糾正後,始將詳細狀況報告金管會,是辯護意旨稱: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為集團子公司關係,符合金管會「集團」處理處理原則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持有結構式債券是不是會有損失部分,因債券係約定一定利率(或利率之計算方式)於期間收取利息,於期滿時收回本金,似乎不會有損失,但是,結構式債券期間較長,因持有期間經濟情況的改變,會影響債券的價值,且債券本身亦有其風險,業據:①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的時程是否有限制?)94年年底結構債全部要搬出。在93年年中美國利率開始上升,所以結構債就會損失很大,但是台灣利率沒有升,我記得到94年上半年台灣利率才開始升,這樣表示不是只有利息在輸錢,本金也開始輸錢,所以我們才要求一定要在94年年底搬出。在處理過程中間發生愈來愈危險,才作這個要求,剛開始只是要投信公司搬,並沒有時限,這是為了國家好才叫他們趕快。在93年中,因為一開始是美國利率上升,債券有兩個很重要風險,一個是美國利率、一個是台灣利率,美國利率影響利息、台灣利率影響本金,93年年中美國利率上升,我們認為危險,要他搬出…一直到94年年中,在處理過程中,中央銀行開始升息時,我就知道本金也會受到傷害,所以何時很明確要他們在94年年底搬出,我忘記了,但是一定是在上開過程中形成,如果不搬出他們會再擠兌,因為大家都知道本金已經在跌價。因為債券型基金投資人絕大部分是法人,且是公司財務長,所以他們很清楚,你不搬出一定馬上贖回,如果你不搬走人家贖回你就倒,但是搬出來時價值沒有那麼高,所以搬的時候會有損失,因為利率都在上升,所以價格一定會有不同。(從基金買進的價格是100元時,要減掉一個X就是產生的損失,該X是如何來的?)X就是市價。(何謂債券的市價?)就是當下拿出去賣,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沒有人要買所以一定不值成本價。(如果沒有賣,X如何產生? )沒有X,事實上就是沒有人買,就是用成本賣時沒有人買 ,一定要更低才有人買,買的人是原來的股東,所以買的人只剩下原來的股東,否則就要把X 下降的很低」等語;②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你對債券業務的瞭解,債券到期,是否必然回到面額?)若發行債券的公司沒有倒閉,應該會回到面額。(到期向發行人取回本金?)到期就是看公司有沒有倒。(之前作證提到93年美國利率開始上升,結構式債券利息開始有損失,94年台灣利率上升,本金也開始損失,請說明台灣利率上升與結構式債券損失問題?)投信的債券型基金大都是常數例如5%減LIBOR,若是美國利率一直跌 ,這樣利息就會變多,本金不會影響,還是100元,所以說台 灣利息不動,美國利息動,影響票面利息,本金不會受影響,但是當時美國利率一直走升,所以債券利息收入愈來愈少,但是本金是台幣,大家比較不會注意他,所以金管會開始推動的時候就是分割式債券,把利息分割掉,本金沒有影響,94年5、6月後,央行開始調高利息,利息一動,本金會跌價,因為利息與價格是相反的,所以當台灣利息調高,本金價格會跌,這時大家都知道連本金也會有問題,分割方式不能用,所以才開始作CBO證券化的方式處理。(在94年發生 兩個問題,一個是美元利率上升造成利息損失,第二是台幣利率上升,造成本金損失?)是。價值在美國利率上升時,價格就開始下跌,只是大家沒有注意本金問題,因為台幣利率還沒有升。利息不是說上升一碼就影響一碼,因價格反應未來,利率動的時候,大家會想利率影響多大,美國還有台灣利率動的時候,雙重變動的影響,所以當時台灣當時結構式債券狀況會很嚴重,但是投信沒有每天洗價,所以價格沒有正常反應。(沒有每天洗價是沒有把美元利率變動或是台灣利率變動納進去?)兩個都沒有納進去,這就是債券型基金投信犯很大的錯誤,因為投信基金要每天計算淨值,但他們都沒有去算,有的是沒有去算,有的我不能說故意算錯,就是算錯,高估」等語;③證人丙○○證稱:「(持有債券的風險,除利息降低甚至收益為0,會減損債券價值,是不 是還有其他風險?)發行人倒閉,這是以前很少看到的,國外雷曼案子,連信譽卓著存在金融市場80年的大型金融機構都會倒閉,所以除了公債不會倒,現在連債券的發行人,都要評定發行人是否健康,所以債券要評等。(即使是評等是最高級,最好的,也是會有違約的風險?)對,就像雷曼兄弟情形一樣,所以說債券本身還是有風險的」等語;④證人甲○○亦證稱:「(金鼎投信基金持有結構債,因為美元利率走高,結構債價值是否減損?)是。他連結到美元結構債,美元利率提高,債券價值與利率相反,本件結構式債券因為連動美元利率,所以美元利率提高,債券價值下降,就是因為反浮動利率緣故」等語;⑤證人丁○○證稱:「公債安全性比較高,公司債有一個評等,未必都是110%,像台電、中油這種泛政府機構的公司,會有,看券種,客戶信評。(若做到110%,公司倒了,還是只能拿回100,會有10%損失?)對,是這樣沒有錯。(證券交易看三個條件,券種、交易對手,債券含息的條件?)是」等語;⑥再審酌本次金融風暴中發生危機之公司,不乏經濟規模龐大之公司,亦因之破產倒閉,而所發行、擔保之公司債,均無從兌現,是債券之本金、利息亦有其風險,況本件金鼎投信公司甲○○等人於處理過程中,先後委託德意志銀行、台灣工銀、國票公司等外部機構提出之報價資料結果,估計金鼎投信公司若將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一次出清,將造成5-6億元以上之鉅 額虧損,因此,債券本身亦有其價值減損之狀況,並非必然有債券面額上之價值,尤其,絕對不可能於到期時會有面額110%之價值,而本件被告子○○等人將金鼎投信公司基金之結構式債券移出時,以遠高於市場價格之帳列成本作為RS交易之融資額度,於到期時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甚至超越結構式債券面額承作RS交易融資(尤其增貸2.5億部分甚至超 過被告庚○○等人所答辯之110%,容後述),並將價值減損之風險轉給毫無股權關連之金鼎證券公司承受,卻未增加提供適足之擔保,是被告卯○○、庚○○所為,顯屬為第三人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子○○共同為之,已甚明確,辯護人辯稱債券到期時,仍有本金可收回,並無價值減損等語,並不足採。 ㈥金鼎投信公司開始處理結構式債券時,係以金鼎投信公司自身之資產彌補處理之損失,但結構式債券之虧損甚鉅,並非金鼎投信公司自身所能處理,需要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以增資等方式注入資金才能處理完成,業據:①證人甲○○證稱:「(結構式債券最初面額113億多,93年底到94年初處理結 構式債券30-40億,剩下85.6億,你處理30-40億損失多少?)一億多。那時候請幾家來報,比較積極的像是國票,臺灣工銀,外商幾家來報,我們選擇最有利的處理,虧損一億多或是兩億。(你沒有沒有將價差損失告訴子○○?)有,一定要告訴他,經過他同意,錢的事情我沒有辦法作主。(你如何說?)我們找幾家來報,幾家報的價格怎樣,虧損怎樣,一定要報告,最後我們建議選擇最便宜的,虧損最少的,這樣好不好,要他同意才可以。(最後處分完的損失,有無向子○○報告?)會,過程還有損失也會,因為這些都是錢要出去都是口頭報告。(處理結構式債券期間,是否曾經請公證機構對結構式債券評價?)有,就是剛才說的國票、台灣工銀,還有一家外商德意志,德意志也是戊○○覺得做的很好的,我們找幾家,他們報價,我們告訴他哪些券,報價過來。(何時將處分結構式債券損失5-6億告訴子○○,開 始有113規模或是剩下85億時候?)損失隨時在變,我們總 共約6.8億,損失會變來變去,因為利率變來變去會影響損 失額,確實評估損失的時間我不能確定,最高的是6.8億, 就是總計的,因為我們常常會請金融機構詢價,每次詢價金額不同,價差就是損失,剛開始好像是4億多,後來價格一 直落,損失擴大。(損失剩下85.6億時候,如何跟子○○報告損失?)請人報價,我們有一些新的,就去報告,主管機關要我們處分,我們請人家來報損失多少。(前述評估1.2 億損失,金鼎投信是否可以承擔?當時淨值5.8億?)當時 淨值我不知道,開始有5.4億淨值,但是陸續處理,到這時 有多少淨值我不敢確定。(曾經跟子○○說處理結構式債券利差損失由金鼎投信負擔?)有。就是原來買進來的成本跟現在大跌處理掉的價差」等語,是當時金鼎投信公司淨值中可以變現之資產已多耗盡,而結構式債券之市場價值以購買人之出價為依據,因經濟環境面不佳,尚未處理之結構式債券面額85.6億損失亦逐漸擴大,若以接近當時市價即德意志銀行等公司之出價計算,當時之虧損約為5-6億元間;②證 人寅○○證稱:「(95年間部分結構式債券從五家投資公司移出作ABCP?)知道,四月份時候。我們找對方作ABCP聯繫,對方是國票。那時候就是先跟國票與市場比較他們價格比較合理,之後跟甲○○報告,這部分是所有比價中,最合理的,損失最少的,ABCP我記得作28億,那時候28億已經在五家投資公司,那時候有請固定收益部兩位經理人跟辰○○或是辛○○說我們要出券,之後過程我也不知道,就是出券了,賣掉。(作ABCP之前有沒有評估過交易損失?)有,要相比較。(你評估後,當時損失多少?)從最高1.8億到1.1億都有,德意志銀行2億。(是五家投資公司的人去跟金鼎證 券的人說要作ABCP或是你們金鼎投信的人要做?)所有權是我們,要處理就跟金鼎證券說,金鼎證券就跟五家投資公司處理把券出掉。(所有權屬於你們,但法律上屬於五家投資公司,所以才要五家投資公司去處理?)是」等語,是於95年4月間,將移至五家投資公司之結構式債券中,面額約28 億元結構式債券以ABCP《Assets Backed Commercial Paper即資產擔保商業本票》之交易模式處理時,經寅○○評估將產生1.1-1.8億元之損失,德意志銀行則評估為2億之損失,最後係出售給國票證券公司,產生1.18億元之損失,依照此確定交易所造成之損失比例計算,與甲○○委託德意志銀行、台灣工銀、國票等外部機構提出之報價資料,估計一次出清將造成5-6億元虧損之數值相當,顯見金鼎投信公司將結 構式債券面額85.6億元移至五家投資公司時,確實約有5-6 億元間之虧損已堪認定;③證人甲○○、寅○○均有將虧損情況回報,因此,被告子○○對於處理面額85.6億元結構式債券之將產生5-6億元間虧損之情況,而所產生之損失仍持 續擴大中,且金鼎投資公司已無資力承擔等等狀況,十分清楚,已堪認定。 ㈦關於被告子○○參與金鼎證券事務之部分,業據:①證人巳○○證稱:「(你擔任總經理期間,你是否參加過金鼎證券主管或是業務會議?)擔任總經理期間,月的主管會議還有季的行政主管會議我會參加。(你參加的會議期間,子○○會常參加嗎?)印象中若是有來,就是精神講話。我印象中總裁很忙,但是他有空才精神講話。(誰跟你面試?)總裁還有卯○○都有。(你是到金鼎證券工作,不是在金鼎投信工作,總裁也面試你?)他算是集團大家長,禮貌性跟我見面」等語;②證人丁○○證稱:「(『偵查中說過庚○○處理結構式債券事情上面都已經交代了?』你是總經理,上面是指誰?)主要是我的董事長卯○○。(你提到主要,表示還有別人?)我們有些決策其實還是要,有時候還是有子○○的參與。(就你記憶中有哪些決策?)子○○人派比較廣,沒有辦法解決的事情,請他協助。(你的意思是金鼎證券比較接近董事長制?)可以這樣說。(就是主要政策董事長決定?)是」等語;③被告子○○雖並未在金鼎證券公司擔任職務,不過,其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創辦人,並自認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且當時之董事長被告卯○○為其配偶,又參加金鼎證券公司之主管會議以及人事事務,足見被告子○○顯然參與金鼎證券公司之事務處理;另關於結構式債券處理之經過情形,被告子○○亦參與決策部分,業據:④證人甲○○證稱:「(金鼎投信處分旗下基金有價證券是否要報董事長同意?)要。應該都會報。(按照何規定要報?)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一般情形會。(公開說明書上面所載,基金投資決策還有決定都是總經理決定,沒有報董事長?)這個指一般基金正常買賣,確實我那邊就可以,報到董事長那邊是之後時間去的,這要董事長同意,不可能讓我們亂弄,會到董事長那邊,董事會之前,一定會到董事長那邊去,董事長同意才會報到董事會,這是一般日常的,日常累積一段時間也要彙報上去。(平日是否會各筆上報?)不會,一般基金操作不會,是剛才說的累積一段時間彙報董事長、董事會。(由你代表金鼎投信參加由金管會改善基金流動性小組會議?)我跟寅○○兩個人去。(金管會提到由金鼎投信大股東負責?)有,很多場合都有講過。(將這個要求告訴子○○?子○○如何表示?)有,子○○當時覺得很不合理,怎麼可以這樣,但是之後接到很多次,主管機關這樣指示,大概知道主管機關要這樣做。(主管機關指示金鼎投信外資大股東不願意負責,其他股東要付全責?)沒有,金管會希望所有股東負責,跟股東是我聯絡,我把兩個外資股東從美國從英國找過來,我們股東裡面除了范董沒有去外,應該其他都有去金管會,金管會本來說是證期局副局長出面說明,希望拿錢出來,股東就是那時候法人董事,愛地雅公司就是子○○去,台中港倉儲也是子○○去,當面說,那次我有去,應該是證期局副局長出面說明,他說要大股東負責,子○○有聽到。(外商對主管機關要求大股東負責如何表示?)兩個外商是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虧了,要他們拿錢在國外過不去,他們是上市公司,但是主管機關還是跟他們這樣說,他們表示回去再溝通。(投信外資大股東表示無法負責後,你有無向子○○提出建議?)有,那時子○○提到若是大家通通願意出錢,他35%是OK,我們那時是希望多跟大股東 溝通。(溝通未果後,如何跟子○○提出建議?)我們那時什麼方式都去想…只是這東西牽涉到錢,有錢才能處理…但是大股東要先把一億拿出來,因為這牽涉到錢,我們專業經理人這邊也沒有辦法去自己解決。(是否將處理方式報告子○○?)一定有報告。後來法國興業銀行回函願意,假設其他股東通通願意,他願意虧損3000萬後拿100萬美金來增資 ,但是其他股東不願意」等語;⑤證人寅○○證稱:「(處理結構式債券)兩位主管做的決定都會告訴我,我作處理,其中一起在場的場合有跟證券主管還有子○○,就是後來要處理要去做CBO、ABCP事情的時候有直接碰面過,其他場合 我印象中沒有。(在偵查中稱金鼎投信將結構式債券移到五家投資公司並且跟金鼎證券作RS交易是子○○、庚○○決策,何理由認定?)那時候討論出來就是由子○○的一些投資公司,我們下面處理的人就直覺是他的決策才可以執行。(所以是從五家投資公司推測是子○○決策?)那時候不管是庚○○或是甲○○,我想都是要向子○○報告才能處理這件事情,我印象子○○決定後才可以執行這項業務。(是你個人推測嗎?)是。因為總裁要點頭才能作。(總裁要點頭是你推測?)是,也是甲○○跟我說總裁點頭了。(他8卷, 199 頁98.05.08筆錄,筆錄稱要把85.6億元結構式債券轉給五家投資公司之前,庚○○就告訴你們要做RS交易?)是庚○○或者是辛○○,就是知道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要做RS交易。(開始作RS交易是否金鼎投信參與處理結構式債券的人都知道?)是。」等語;⑥由此可見,將結構式債券自基金移到五家投資公司時,並未有足夠的資金,因此在移出同日必須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取得資金,而這整個作業模式,均經過被告子○○等人之同意,並由被告子○○提出五家投資公司之名單之後,才開始進行,足見被告子○○對於結構式債券處理,除參與決策外,亦為做決定之人,應堪確定;⑦另被告子○○亦承認親自參加主管機管就處理結構式債券所召開之會議,可見當時被告子○○知悉金管會係要由投信公司股東負擔損失之處理立場,因此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之價格應為帳列價格,如此才能避免基金產生損失,且實際交易價格低於結構式債券面額產生重大損害,故才由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高層開會,要求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填補,而且,金鼎投信公司迄今仍未增資,是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根本未曾承擔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亦堪認定;⑧至於關於本件交易之書面契約由證人甲○○以代表人簽署部分,亦據證人甲○○證稱:「(顧問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三方協議書,為何不是董事長代表簽署,都是你代表金鼎投信簽?)己○○不讓子○○簽署,他覺得我要代表,剛才看到的負責人、代表人都是子○○,但是他覺得不是,我代表。(應該是負責人簽,你不是負責人,向他說過?)我有這樣想法,我有說負責人不是我,子○○他叫我簽沒有關係。我有跟子○○說了,子○○他要我簽,我就簽了。我跟子○○提過說己○○要我簽這個協議書,而我不是負責人,他們叫我簽,子○○說我簽沒有關係,上面打的是負責人甲○○,我不是負責人」等語,是雖在所有交易契約上由證人甲○○以負責人之地位簽署,然此乃被告子○○之決定,附此說明。 ㈧關於被告卯○○、庚○○對於結構式債券處理時,將由五家投資公司持面額85.6億元之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8,697,286,109元(逾面額137,286,109元)之部分,業據:①證人壬○○證稱:「(所以子○○、卯○○都有去金鼎證券開會,也都有參加這個會議?)是。(卯○○多或是子○○參加的多?)卯○○是董事長,子○○是總裁,董事長比較多。(子○○參加幾次?)他偶爾參加。(卯○○有說金鼎投信會找錢?)對。(子○○參加時,也有這樣說?)是。(但是卯○○說他不知道?)我覺得他們很積極找增資。(所以他們應該知道?)就是董事長還有總裁很積極再找。(卯○○是有實權的董事長還是傀儡?)有實權,他有參與公司經營,他也有進入狀況。(他對公司大小事情有瞭解,進入狀況?)是」等語;②證人寅○○證稱:「(他8卷,199頁98.05.08筆錄,筆錄稱要把85.6億元結構式債券轉給五家投資公司之前,庚○○就告訴你們要做RS交易?)是庚○○或者是辛○○,就是知道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要做RS交易。(開始作RS交易是否金鼎投信參與處理結構式債券的人都知道?)是」等語;③庚○○於94年3月15日製作 簽呈記載:「主旨:呈報債券部承作有關結構債RS(附賣回)交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一、係因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解決債券基金結構式債券之問題,指示可由大股東買回、結構式債券證券化(CBO、Stripping等)、透過集團內部協助解決等方案行之。二、現行金鼎投信公司須集團配合協助解決之結構式債券面額計有43.5億元,其解決方式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之方式來融通;三、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限制辦法之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於94年11月1日製作簽呈記載:「主旨:呈報債券部承 作有關結構債RS(附賣回)交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二、金鼎投信須集團配合於年底前協助解決的結構債尚有面額計有42.1億元(如附件),其解決方式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的方式來融通。三、有關債券部以融資來支應,若初期無資金來源,擬請財務部協助支援。四、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相對人信用交易辦法的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等情,有該二份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偵1卷,第68-70頁);④依照簽呈內容敘述之處理流程以及記載「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之內容以觀,被告卯○○、庚○○對於整個結構式債券之處理,顯然知之甚詳,且另一個目的係要由被告卯○○以上之「層峰」出面以排除總經理巳○○、丁○○以及壬○○等專業人員之參與(容後述),以利由庚○○獨攬整個程序之進行;⑤另外,被告庚○○在簽呈故意曲解事實:其一,金管會解決方案係以投信公司之股東解決為原則,而解決方式中所稱「集團內部」協助解決,係指金鼎投信公司之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並非指投信公司以外毫無關連之公司而言,其二,金鼎證券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五家投資公司之間,除有業務往來以及子○○、卯○○之私人關係外,並無任何關係,不應由金鼎證券公司承受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之損失,然而,庚○○故意以「金鼎證券集團」之稱謂,曲解為金管會集團協助解決之意含,讓本來應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承受之損失轉而由金鼎證券公司承受解決結構式債券之時間、資金損失,而以犧牲金鼎證券公司之方式,協助被告子○○、卯○○等人迴避家族公司或所掌控之公司擔任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應負擔之損失,應堪認定;⑥證人庚○○證稱:「(在不常作RS交易情形下,你突然上簽呈要做43.5億RS交易,沒有包含任何附件、資金來源、損失?)當時可能連寅○○都沒有提供完整的明細,他們有多少量要出來,那時候都是沒有,只能預估哪些可以包裝出去,哪些沒有。(包含資金來源都沒有註明,你們是資金需求單位?)我們RS交易不用特別註明資金來源,就是RP交易來註明這邊的資金需求,我們簽呈註明有說明若是量比較大,有會簽財務部,調度困難請財務部支援。(你以一個簽呈就說要承作40億結構式債券,沒有任何附件說明,表示上簽呈之前,已經與上層說好,才會這麼簡單就上簽呈?)不是這樣,原則上我剛才說上簽呈,告訴上面我們有幾種方式處理,最後要讓上面知道我們採RS交易處理,只要會簽過程沒有意見,RS交易會到會計部例行作業,我們判斷這部分不需要任何說明,只要上簽呈就好,只要瞭解幾個重點,第一我們要幫金鼎投信處理,第二我們處理方式有幾種方式。(第二次上簽呈,94.11.01,在之前,第一批的結構式債券利息都沒有付?)我事後看到資料是這樣沒有錯,我不知道中間是否有部分債息有回來,要問辛○○」等語;⑦另證人甲○○證稱:「(94年底在結構式債券移出金鼎投信之前,都沒有跟庚○○商談有關處理結構式債券?)我們當時處理結構式債券很怕被外面知道,因為被知道基金會被大量贖回,處理時候都很小心,第二,我們基金客戶很多都是金鼎證券債券部介紹客戶過來,有風吹草動他們很多客戶會先跑,金鼎證券債券部客戶會先跑,我跟寅○○處理就是愈少人知道愈好,我沒有跟庚○○談,庚○○也不是我可以叫的動的。(為何你叫不動他?)不同公司,且我們資本那麼小。(你是否曾與被告子○○一起與庚○○談結構式債券?)我在跟子○○報告後,找庚○○上來應該是有,我們被叫去主管機關一次,就要跟老闆報告一次,我有跟子○○談過很多次,我認為應該有跟子○○談完後,再把庚○○叫來,我印象中。(你叫不動庚○○,子○○叫的動?)是。(叫過來談論什麼事情?)就是結構式債券怎麼處理事情,結構式債券究竟是債券,我們那邊就是債券部門,金鼎證券也是債券部處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子○○、卯○○、庚○○均顯然知悉處理結構式債券,係要以犧牲金鼎證券公司利益的方式而共同為之,已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子○○、卯○○庚○○排除總經理巳○○、丁○○以及壬○○等專業人員之參與之部分,業據:①證人巳○○證稱:「(他10卷第44頁反面簽呈,這個簽呈當時庚○○謹呈給你簽的時候,為何你上面簽所謂的呈核?)我寫呈核是因為這個我沒有決定權。(債券交易的核定權照公司的核決權限表屬於你與副總經理?)不是,這是配合主管機關特殊專案,我沒有決定權,庚○○跟我說為了配合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的事,我跟他說我沒有決定權。(你有親自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我沒有決定權,我寫呈核,我沒有親自報告董事長。(知道金鼎證券94年間與投資公司從事RS交易?)不知道,完全不知道。(你有簽過剛才的簽呈,有提到RS交易?)有一天庚○○找我時候,他說有個簽呈麻煩我會簽,我說什麼簽呈,他說為何配合主管機關政策處理金鼎投信結構式債券,我問他我可否不簽,他說他請我會簽,往上呈,我問說有沒有經過風控、稽核的意思,但是那個我沒有決定權,那是配合主管機關政策處理,正確說法如何處理,跟哪些對象處理,我不知道。(你知道有這件事情?)簽簽呈的時間,我知道有這個東西,但是我也不知道日期,以及整個內容。(庚○○跟你說簽呈事情,你當時有沒有質疑用RS交易作這個業務?)我有質疑為何用這個方式,詳細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妥適,我強調這個我沒有決定權。第一,金額蠻大的,第二我對金鼎證券債券部交易業務我不熟悉。因為庚○○有跟我說提到這是為何配合主管機關決策,我還是強調我沒有決定權,我有質疑有沒有會風控、稽核表示意見,上面提到要依機制辦理,至於何時執行,交易對象為何,有沒有照交易機制進行交易這些過程都沒有經過我。(偵查中提到庚○○跟你說卯○○已經報告過,要你會簽?)有說為了配合主管機關政策,有報告過,我說這個金額我沒有決定權,請我會簽,我說要呈核」等語;②繼任總經理即證人丁○○證稱:「(他9卷97頁第8行,偵查中說過庚○○處理結構式債券事情上面都已經交代了?)我記憶中應該是我擔任總經理之前,已經處理這事情,這是連續的。(當時庚○○有沒有講這些話?)當時這樣講,應該代表有。(你是總經理,上面是指誰?)主要是我的董事長卯○○。(你提到主要,表示還有別人?)我們有些決策其實還是要,有時候還是有子○○的參與。」等語;③證人壬○○證稱:「(你沒有經手本件RS交易?)這是用專案辦理,我不負責這個專案,我不了解。我所謂交易就是正常交易,你問的是這件事是專案,我沒有參與。這是異常交易沒有錯,庚○○說我只需要作正常交易就好,異常交易金額超過我們的權限,我們通常是中央公債,五億、十億我們都要簽呈,就是要呈給庚○○、總經理,他們至少要批准才可以」等語;④證人庚○○證稱:「(本件RS交易你有沒有要壬○○不要參與?)我也說這是正式專案請他不要參與。(壬○○所說的RS交易、RS交易RP交易都是正常交易,為何要他不要處理?)不是不要他處理,都是甲○○,我告訴他專長在於證券買賣斷,請他不要處理這麼繁瑣事情。(RS交易、RP交易也是他的業務?)他的業務也是交給辛○○處理。(是否你是故意把壬○○支開,因為監督辛○○是壬○○的業務?)我沒有故意支開」等語;⑤足見本件金鼎證券公司於決定承作RS交易後,被告庚○○除了在簽呈上面註明「層峰」之意旨外,更在簽呈程序之前,即告知總經理巳○○、繼任總經理丁○○、債券部主管壬○○,本件係總經理之「上面」即子○○、卯○○決定,其等無庸再行參與該事務之進行,,以排除巳○○、丁○○、壬○○等專業人員之參與,以利由庚○○獨攬整個程序之進行,已足認定。 ㈩關於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當時之資產狀況,業據:①證人甲○○證稱:「(主管機關是否有問到結構式債券移到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如何承受損失?)有問到,我們那時候也沒有辦法回答,這是錢的問題,有多少錢就可以承受多少損失,那時我們可以賣得資產都拿出來了,那時投信淨值五億多。我那時說要留下3000多萬薪水,本來說連3000萬現金都要拿出來處理,我報告說這是我們半年的薪水,拿出來馬上垮掉,他也同意保留3000萬,除這3000萬外,我們可以拿的都拿的。(淨值是否剩下3000萬?)3000萬是現金,淨值應該是負的。(否將結構式債券出售五家投資公司價格告訴子○○?)價格我沒有參與,我不會去報告,最後要虧損多少,我有去跟子○○報告,我們找人報價,報價結果告訴子○○」等語;②另依照金鼎投信公司93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說明之記載(他三卷第202至349頁),雖金鼎投信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淨值為5.8億元,至94年12月31日淨值則遽降為1.68億元,至95年 12月31日更降至3055萬元,至96年12月31日之淨值則僅餘 5.7萬元,而稅後損益部分,94年12月31日虧損3.9億元,95年12月31日虧損1.37億元,96年12月31日虧損0.3億元(詳 如附表03:金鼎投信公司93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簡表),可見自94年起金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之虧損甚鉅,至94年底時淨值大幅減損,且自94年起金鼎投信公司即年年虧損,根本毫無能力支付RS交易所產生之利息,已甚明確;③另依照金鼎投信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記載:帳列流動資產共計336,689,197元,流動資產項下現金140,000元、銀行存款41,194,685元(合計41,334,685元),此與證人甲○○證稱:當時預留公司半年薪資費用現金3000萬元等情相當,顯值採信,至於流動資產項下其他科目,包括:短期投資(係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金融債券之成本)263,400,000元、應收帳款(係基金經理費收入及銷售手續 費收入)14,207,078元、其他應收款(係期末應收利息及應收所得稅退稅款等)15,978,691元、預付費用(係預付租金及保險費等)1,143,743元、其他流動資產(係自行估列之 流動遞延所得稅資產)625,000元等等,則均非以現金之形 式存在,變現性不佳,且處分時也未必能取得帳載金額之現金,尤其短期投資項目係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金融債券,而在當時基金規模急速減縮及金融債券交易價格大幅跌價之金融狀況,顯然無法以帳載之「成本」價格收回現金,況且本案即是要處理基金所產生問題,金鼎投信公司持有基金以及金融債券,其價值顯然已大幅減損,因此,94年12月31日時,流動資產項下其他科目,實際上已無其他現款可資使用,此與證人甲○○所證稱公司已無其他資產等語相符;④從而,金鼎投信公司處理前階段結構式債券後,除保留現金之外,已經耗盡公司資產,毫無資力可以再處理本件85.6億元之結構式債券,亦無法支付或彌補移出結構式債券之交易所產生之損失或補提擔保,已堪確定。 關於五家投資公司之資產狀況:①依照各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盛業公司、鴻揚公司、欣鴻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淨值分別為-49,794,252元、-94,129,710元、43,659,390元、31,614,660元、48,710,936元,另五家投資公司之淨值總額,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分別為-19,938,976元、-20,372,417元、-21,134,679元,其淨值總額均為負數,且負淨值狀況逐年增加,可 見五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而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分別為-143,923,962元、-130,258,070元、-43,254,981 元,其淨值總額亦為負數(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公司財務概況表),可見五家投資公司本身並無資力;②審酌本件所有交易所需要資金狀況:⑴將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至五家投資公司時交易所需面額為85.6億元,⑵RS交易中債券面額與實際承作金額間之差額1.37億元(即擔保不足額之部分,需再行提供擔保補足,或是減少承作額度即由股東出資承擔,詳如附表05: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明細表),⑶子○○等人為私人需求而以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名義增貸2.5億元(各1.25億元),其中⑴、⑵部分(85.6億 元、1.37億元)遠遠超出五家投資公司淨值總額,⑶部分(2.5億元)亦超過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二公司各自淨值以及 二家公司之淨值總額,而且,超過之金額差異甚大;③五家投資公司於94年、95年之合計帳載稅前所得分別為3,959, 425元、29,980,191元(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公司財務概 況表),而稅前所得乃公司帳務上收取所得之最大數額,亦即公司應收款項全數收回毫無呆帳時,所能取回之最大金流,但是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承作RS交易時,於94年、95年所應支付之利息費用部分,分別為35,791,611元、127, 259,545元(詳如附表06: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 作RS交易計算表),是依照五家投資公司收益之狀況,根本不足以支付RS交易應付之利息(此部分造成金鼎證券公司債券本金價值減損以及應收利息提列呆帳之損害,詳如附表13:結構式債券RS交易歷年金額及收益損失表);④從而,五家投資公司已無任何資力,顯然無法支付移入結構式債券之交易款項、亦無力提供債券面額與實際承作金額間之共計 1.37億元差額之擔保,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亦無資力提供增加2.5億元之擔保,甚至,五家投資公司根本未有足夠之資 力支付上揭RS交易所生之利息以及損失,由此可見,在將結構式債券移出,以及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時,五家投資公司根本無力支付上述任何一筆費用,已甚明確;⑤再者,非公債之結構式債券本身亦有其本金、利息損失之高度風險,已如前述,尤其本件交易之結構式債券面額達85.6億元、增貸2.5億元金額龐大,對於資金需求單位之金鼎證券公 司影響甚鉅,因此為正確評估風險,於承作之前,顯然應查核交易對象之財務狀況,此部分證人庚○○證稱:「(就你瞭解這五家投資公司,是誰的?)一開始甲○○總經理告訴我是子○○總裁提出來幫忙解決結構式債券事情。(你對於甲○○提供的五家投資公司,有無瞭解他們財務、股東結構?)說老實話當時確實沒有,可是甲○○跟我說是總裁幫忙提供的,我沒有多問。(你的意思是辛○○有跟你說當時五家投資公司沒有付息,但是你認為續作是可以的,且甲○○有答應用付顧問費抵充利息?)話應該這樣說,就是說辛○○說到期就續作,而不是用沒有付息這樣的,我們說的比較土一點,就是行話到期續作。(到期續作是否以付息為前提?)就是看客戶,RP交易要先付利息就是先付利息,否則看客戶利息,我們是議價的市場」等語;⑥綜上所述,依照庚○○所述情節,其於金鼎證券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RS交易以及增貸2.5億元之初始,因五家投資公司係被告子○○ 等人所提供,因此,金鼎證券公司並未查核五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甚至早已知道五家投資公司不會支付RS交易之利息,而將以將利息滾入原本到期續作之方式處理,已堪確定,是被告子○○、卯○○、庚○○等人係將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應承擔之風險轉嫁給金鼎證券公司(85.6億元部分),以及在毫無擔保之狀況下,違法承作RS交易(2.5億元部分) ,甚為明確。 關於承作RS交易,可否承作達結構式債券面額110%之部分,經查:①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之1係規定:「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以成交面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為其期初金額」,而立法理由中則記載:「為便於債券自營商之資金調度,爰參考附條件交易實務上成交面額約當於承作金額九成之定額方式計算期初金額(目前整體中央公債之溢價幅度約為10%,即九成面額之公債其市價約當 於承作金額),此有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他14卷第14頁);②依照立法理由之意旨,公債例外可以承作110%之原因,除因為公債係政府發行而以全國之經濟實力作為擔保,倒閉風險微乎其微,且公債多為長期債券,發行時所定之利率高於現實利率甚多,當時計算平均溢價額度約為10%左右 ,並無價值減損之風險,因此將溢價部分折算為收益之一部分,雖以面額110%放貸,實際上仍屬以公債之價值放貸,並無擔保不足之問題(現實價值=面額100%+溢價10%=110%),同時若以公債足額承作RS融資交易,即以全國經濟作為擔保,當不會發生無從受償之危險,所以,在以公債承作RS交易之特別情況下,交易相對人為何人、資力如何,自非重要;③然而,公司債、金融債與公債之性質全然不同,除公司債期間較短,除特定公司外鮮有長期之公司債,債券利率與現實利率價差不大,縱有溢價其成數也甚少,另外,清償本金之能力,亦與公債由國家負責清償,有天壤之別,因為發行公司債公司之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關係能否償債甚鉅,而公司經營狀況以及經濟環境乃瞬息萬變,縱使為A級債券亦 有其風險,實務上亦常有上市公司無法按期履行公司債而出現經營危機之訊息,尤其在當時金融問題逐一出現時,國際上知名之大公司大銀行倒閉或經營危機乃屢見不鮮,而當發行債券之公司倒閉或發生經營危機時,即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債券持有者就根本連本金利息均根本無從取回,此狀況在以該公司債承作RS交易時,則形式上雖有以公司債作為擔保,但實際上該公司債已完全無具備擔保之效果,因此以公司債、銀行債做擔保時,縱使以低於100%之成數承作,仍須承擔無法完全取回本金利息之風險,此時即必須增加擔保品,並對於承作相對人徵信,才能正確評估風險;④因此,以公債作為RS融資交易之擔保時,可以以公債為主,不需特別考慮承作相對人之資力(即所稱認卷不認人),但公司債與公債不同,公司債有其一定程度之風險,在公司債承作RS融資交易時,除必須有足額之擔保外,相對人是否有資力,將影響到款項能否收回之風險,不可能套用公債之標準,被告辯護意旨稱: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係認券不認人等情,顯非屬實,不足採信;⑤尤其,因為金鼎證券公司本身為資金需求者(容後述),本身對於資金需求甚為殷切,而承作RS交易需要挪用86.97億元之款項(即帳載成本之金額) ,將使金鼎證券公司可運用資金短缺,因此,金鼎證券公司乃將取得之結構式債券轉向其他公司承作RP交易以取得資金,然而,相同之結構式債券,已無任何資力之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司持以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時,金鼎證券公司以面額100-105%之承作比率放款,增貸2.5億元之後 承作比率更高達110-120 %(詳如附表09:金鼎證券公司與 競遠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附表10:金鼎證券公司與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尤其因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金鼎證券公司將到期利息滾入本金續作,承做比例更再攀升飆高),但是,具有資力之金鼎證券公司持相同之結構式債券做RP交易,卻均只能以面額100%上下之承作比例取得款項(詳如附表17:結構式債券之RS、RP承作比率對照表),由此可見,結構式債券之RS交易不可能以面額或是帳列成本作為融資額度,市場上更不可能以面額110%之比例承作,而須就交易對手之信用、券種及承作時之利率狀況而定,已甚明顯,而金鼎證券公司以面額100%以上之比例承作RS交易,顯然違法,被告辯護意旨稱:可以面額之110%承作等語,顯無理由,至於辯護人所舉承作至110%之少數個案除券種及交易對手外,亦係因承作時國際利率已下降,反浮動結構債已有較多利息收益,自不足為本件一概以110%承作之正當依據;⑥被告庚○○嗣於做證改稱:「(起訴書附表增貸2.5億的RS交易單筆看來超過110?)當時請辛○○算是夠的…就是競遠有一個總面額,匯普有一個總面額,因為券商不管是股票還有債券,都有整戶維持率,譬如股票他不會針對你這個股票達到下限就怎樣,他會把整戶資產混在一起算,債券部分,也是把競遠、匯普的券加起來算,還是針對個別客戶。(所以你們決定額度是以單一客戶不是單一股票或是債券?)我們是以單一客戶」云云,惟債券RS、RP交易係就單筆券種來承作,並非以對手全部之債券綜合計算,自不得以他筆RS之承作比率,與現作之交易平均檢視,況且公司債原則上之所以不能承作面額110%之RS交易,已如前述,而金鼎證券公司將結構式債券轉出承作RP交易,亦未有「總面額」之方式,況且,既然是以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為何計算比例時,又會將其他交易之標的共同算入?顯見被告庚○○前揭所述,乃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⑦實際上乃因被告子○○為負責人之商領投資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意再承擔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負擔處理結構式債券之責任,亦無法提供差額部分之擔保,如果金鼎投信公司向中華郵政公司融資,勢必需要遵守正常之交易規範,則將無法取得帳列成本之融資額度(或必須增加提供擔保),並且必須按期支付利息,如有不付利息則有受追償之風險,所以被告子○○等人才以本身即為資金需求者之金鼎證券公司作為融資對象,在被告卯○○、庚○○排除專業人士參與之掌控下,才能違法以結構式債券之帳列成本為價款承作RS交易全額融資,不要求補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作金額、成數,除結構式債券本身配發之債息外,不追討利息亦不依法追償,並以到期續作或解約續作RS交易之方式,將應收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違法操作,被告子○○等人即以此方式違法使金鼎證券公司提供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轉嫁填補差額之責任並取得放貸之資金。 關於金鼎證券公司本身為資金需求者,很少承作RS交易之部分,若有也是承作短天期,沒有長期且大金額承作,本件係因為被告子○○等人之同意,才會承作等情,業據:①證人壬○○證稱:「(客戶拿券融資融券,你們交易部審核何條件?)我們大部分跟同業作,我們養券要跟外面融資,我們沒有外作,大部分跟別人借資金進來,RP比較多。(有沒有作RS交易?)比較少,有客戶跟我說我們把多於的錢調借同業,第二天解回來,都是非常短期,我們是缺錢單位。同業之間,大家都是公債交易商,資本額很大,大部分跟金控集團同業也是大券商,比較不用審核。(你沒有經手本件RS交易?)這是用專案辦理,我不負責這個專案,我不了解。我所謂交易就是正常交易,你問的是這件事是專案,我沒有參與。這是異常交易沒有錯,庚○○說我只需要作正常交易就好,異常交易金額超過我們的權限,我們通常是中央公債,五億、十億我們都要簽呈,就是要呈給庚○○、總經理,他們至少要批准才可以。(你說子○○安排的架構,子○○、庚○○、卯○○、甲○○都知情,共同處理?)正確,當時很緊急,開會的人就是公司總裁、金鼎負責人、相關窗口,我們債券部就是庚○○,所以他們是一起開會決策的。(如何知道他們開會決策?)我有看到他們開會,因為他們常常開會,也開的很晚。(庚○○開會回來,有沒有轉達?)就是轉達五家投資公司把金鼎投信債券轉過來跟我們作RS交易。(所以整個架構是他們開會開出來的?)是。(所以庚○○一開始就知情?)他是窗口。」等語;②證人庚○○證稱:「(RS交易不付息,一直續作,與長期借貸有無兩樣?銀行超過一年變成長期貸款?RS交易只是表面的東西?)他還是有還。中間還是有還。(95年累積7000萬沒付,96年加起來也累積上億利息沒有付,還續作RS交易,這與長期借貸有無兩樣?)你這樣說,我同意,我們用這個方式處理結構式債券。(金鼎證券可否作長期貸款?)金鼎證券當然不能作長期貸款。(RS交易,這樣與長期貸款有何兩樣?)債券實務不是這樣解釋。(你們金鼎證券與別人作RP,有沒有可以不付息,超過一年,有沒有?)我們不會欠客戶利息。(你們有沒有這種情形?)我們沒有不付錢給客人」等語;③再者,金鼎證券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不斷續作RS交易,自94年3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已續作1400多次,亦有客戶對帳單、債券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在卷可稽(詳如附表18:五家投資公司承作41檔結構債券之交易統計次數表),由此可見被告庚○○等人係利用短期資金周轉之RS交易,而於期滿時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之方式不斷承作,而以此方式變相成作為長期貸款之融資,而金鼎證券公司本身是資金需求者,本身並無充裕資金可供承作RS交易,只有客戶或是同業有短期資金之需求時,才會承作短期RS交易,且金鼎證券公司不可承作長期貸款業務,是上述之交易模式,顯然係損害金鼎證券公司之利益,而因被告子○○、卯○○、庚○○等人為了使金鼎證券公司承擔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轉嫁之責任,才以此違法方式承作本件RS交易,已甚明確。 關於如何支付RS交易所生之利息及費用,以及RS交易未支付利息可否續作部分,業據:①證人寅○○證稱:「(偵12卷第210-220頁備註2,本公司預計與集團子公司簽訂基金銷售、投資銷售,以支付顧問費攤還,金鼎投信是否有支付顧問費給金鼎證券?攤還方式用顧問費?)是。(顧問費支付給金鼎證券,金鼎證券是否就是你所稱的集團子公司?)顧問費是透過金鼎證券再給投資公司,至於顧問費如何移轉到五家投資公司,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攤還給誰?)透過金鼎證券要攤還,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五家投資公司要付利息,你們把利息錢攤還給他?)是。有些利息的支出,就是五家投資公司先付利息,我們攤還給他。我們協議書就是寫的,我們要攤還的對象是五家投資公司,但過程如何轉換我不清楚。(不是要攤還給金鼎證券?)對。不是要攤還給金鼎證券。(後來付了5000萬顧問費出去,那是要請金鼎證券轉給五家投資公司的?)是。我們有三方協議書,可能裡面的結構式債券會隨著浮動利率調整,利息或是作RS交易部分,先付或是後付有些費用產生,這部分金鼎投信要攤還給五家投資公司。(因為五家投資公司要先支付這些費用,所以金鼎投信才需要攤還給五家投資公司?)是」等語;②金鼎投信公司(甲方)與五家投資公司,就每一檔結構式債券所簽訂協議書有二種版本,其中,金鼎投信公司與盛業公司、鴻揚公司、欣鴻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記載:「二、結構債存續期間屆滿前,每年乙方因上述結構債所造成之任何資金損失及法律責任,皆由甲方負責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之,甲方承諾於每年年底(12/20)之前,將當年度乙方 因前一項收取之利息收入扣除乙方利息支出差額及所相關之營所稅及處理費用不足的部份全數返還予乙方。三、上述結構債於移轉時,乙方因承受結構債而以超過面額所支付的價款須按存續期間由甲方逐年攤提其差額,並與前項二處理一併轉讓」等語,(他7卷第113-117頁、他8卷第193-195頁、他10卷字第205-207頁、偵1卷第82-86頁、第144-148頁),另金鼎投信公司與匯普公司、競遠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記載:「二、甲方同意上述結構債存續期間內應於每年12月底支付乙方依上述金額按比率計算手續費,支付方式則依雙方所同意之顧問單位建議方式為之。三、結構債存續期間,雙方同意依每年度12月15日為結算日,乙方每年因買進上述結構債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扣除乙方利息支出、營所稅及相關處理費用後,若有不足,甲方同意依每年度12月20日前補足乙方,若有剩餘,乙方同意退還甲方,補足或退還方式則依雙方所同意之顧問單位建議方式為之。四、甲方承諾於結構債到期前,分年提撥溢價買進價款及到期結構債還本之差額,於每年年底依雙方所同意之顧問單位建議方式以補足乙方」等語,(他7卷,第118-147頁、他8卷,第164 -193頁、他 10卷第207-235頁、偵1卷第87-143頁),因此,依照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之協議書,RS交易所應支付支利息及費用等等一切支出,應由五家投資公司按期支付,而於每年年底時,金鼎投信公司再與五家投資公司結算後償還,而協議書此等方式之記載,即與證人寅○○上述證詞相符,是金鼎投信公司依照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支付款項予金鼎證券公司之義務,應堪採信;③但是實際上,五家投資公司自始即不曾按期支付利息等情,有客戶對帳單、債券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在卷可據,亦據證人庚○○證稱:「(除了債息外,五家投資公司有沒有付利息?)那時候沒有。(沒有付息情形下,為何你上第二次簽呈,要承作42.1億結構式債券,這樣風險不是很大?)那時候金鼎投信已經承諾要把息轉過來金鼎證券。(第一個簽呈,43.5億,你們收到結構式債券用來作RP交易?)是。(你們跟別人作RP交易,利息是否都準時付?你們有沒有付息?)當然要付,也有付。(為何沒有不付利息滾入原本?)那是客人。(你剛才說這批結構式債券去跟別人作RP交易有付息,但是五家投資公司沒有付息給你們,你們如何付給RP交易對象?)資金調度,不是另外籌資。(你所瞭解的狀況?)剛開始只能從五家投資公司取得債息,差額部分繼續滾入本金。(你知道利息已經越積愈多?)我有跟金鼎投信說,一段時間他們會跟我報告,當然若沒有付,利息當然越積愈多」等語綦詳,是五家投資公司自始即不曾按期支付RS交易之利息,而金鼎證券公司只收取結構式債券上之債息,始終承擔利息收入不足以支付RP交易之差額損失,應堪認定;④再者,證人丁○○證稱:「(作RS交易也要注意對手擔保、對手狀況?)要。(RS交易可否不付利息?)要付利息。(沒有付息?)我會質疑這樣的交易。(若都不付息,還會增加額度?)正常交易應該不會」等語,證人寅○○證稱:「(第一筆RS交易是94.03.31,但是付5000萬到12月才付的?)對。(若RS交易一直不付利息,你會不會同意讓他利息滾入原本續作RS交易?)是不會給他作。(這樣還可以繼續作,若是一般情形還會讓他繼續作下去嗎?)正常狀況不會。(你們賣給五家投資公司,是否形式上移轉所有權,實質上所有權是你們,所以RS交易到期,你們要跟金鼎證券彙算?)是,基本上金鼎證券彙算給我們,送到財務」等語,證人辰○○證稱:「(五家投資公司從94.03.31承作RS交易後,到期沒有繳付利息,你有沒有向金鼎投信或是五家投資公司催討?)我沒有。(利息沒有付,你有沒有問上面利息如何辦?寅○○叫你續作你就續作嗎?)我有問過辛○○。(辛○○如何說?)那就先續作。不是我的決定。事情我都會問辛○○,這部分我跟辛○○說我問過寅○○,辛○○他回答我說續作,我會跟辛○○報告」等語,可見不按期支付利息即是違反契約之行為,而在違約的情形下,即不應再將利息滾入原本而續作RS交易,以免損害繼續擴大,已甚明確,而此違反契約之行為可以被掩蓋續作,顯然係被告子○○、卯○○、庚○○事先謀議之結果;⑤另外,依照被告庚○○上述之證詞,五家投資公司並未支付利息給金鼎證券公司,但金鼎證券公司卻必須按時支付利息給承做RP交易之公司,由此亦可見金鼎證券公司所承作五家投資公司之RS交易,明顯違反市場交易常規,而此係由被告子○○、卯○○、庚○○等人決定下之違法行為,甚為明確。 關於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29日支付顧問費5000萬元之緣由部分,業據:①證人甲○○證稱:「我們那時想法不會想到證券公司,我的工作就是把這個弄出來就好…主管機關要我們把基金移除,我只要把基金移出投信就可以,我只要一個移出去的平台就好。(主管機關切投資公司移出去的資金來源?)有。…我們有多少錢可以付利息,問我們有沒有錢,大股東願意不願意拿錢出來增資,這是前面。整個過程中我們不斷的陳報,認為不夠好就退回,後來金鼎證券有主管機關去做金融檢查,覺得金鼎證券作為不好,又回來問我們是否還有什麼錢,資金來源,這是後面的事情。(主管機關詢問投資公司購買結構式債券資金來源?)後來有,後來應該有去金鼎證券金融檢查後,再回頭問我。(他10卷第40頁金鼎投信與金鼎證券940301簽署顧問服務契約書目的?)就是顧問費,這是事後補的,當時主管機關查金鼎證券,為讓整個交易合理,所以補這個東西,一開始沒有這個東西,是金檢查到後才補。(一開始根本沒有想到要付顧問費?)對。是我跟庚○○簽的。(你為何要配合簽?)因為證券處理投信事情,主管機關來查,所以我覺得應該要這樣。(因金鼎證券協助就RS交易提供融資,所以你配合簽?)是。(顧問契約誰拿給你簽的?)庚○○。詳細時間不記得。是事後補的。(簽顧問契約確信投信應該給付5000萬?)我們已經給了,我先給。因為金檢,我是被動拿出去的,是庚○○來找我的要給他金鼎證券5000萬。(RS交易時簽的文件?)應該是協議書。(當事人簽三方協議書,是何時簽的?)金檢之後。這是為了證券金檢問題。(與顧問一樣都是金檢之後簽的?)是。是事後補填日期推回去的。(一開始做RS交易沒有付錢,顧問費利息都沒有付,金檢後才付5000萬?)我們那時已經沒有錢。錢已經處理那30-40億,我們想說等增 資進來再還利息,但增資沒有進來。那時淨值幾近於0,沒 有辦法募集新的基金,無法再成長。後來金檢後,我們覺得對金鼎證券不公平,我們擠出這個錢。(先簽立雙方協議與投資公司作結構式債券交易,金檢後又付了5000萬給金鼎證券,接下來你們與金鼎證券簽立顧問契約?)應該是。我的記憶來看應該是這樣。」等語;②次查,本件金管會係於94年12月1日到12月23日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金融檢查,此有 金管會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10卷第110-112頁參 見),而金鼎投信公司則是在94年12月29日支付顧問費5000萬元,亦有收款憑單代傳票可據(本院卷三第8-9頁,另金 鼎證券公司則至95年才以公債來回交易做成損失之方式沖抵RS交易金額),是金鼎投信公司支付顧問費5000萬元之時間,是在金融檢查之後,可以認定,另審酌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簽訂雙方協議時,其內容係約定:金鼎投信公司應於每年年底(12月20日)之前,將當年度五家投資公司就結構式債券收取之利息收入扣除RS交易之利息支出差額及所相關之營所稅及處理費用不足的部份全數返還予五家投資公司等情,有協議書可參,故依照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五家投資公司先行支付RS交易之利息及費用,金鼎投信公司再支付扣除債券利息後之差額給五家投資公司,因此金鼎投信公司並無直接支付款項予金鼎證券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假若金鼎投信公司於移出結構式債券之時,即同時簽訂協議書與顧問契約書二份契約,則金鼎投信公司除必需支付五家投資公司之差額外,又需要直接支付金鼎證券公司顧問費,顯然係重複支付RS交易之利息及費用,顯然不合理,是被告庚○○所辯稱:顧問契約書是移出結構式債券當時就簽訂,以支付顧問費方式付息等語,委不足採,因此,證人甲○○證稱:支付5000萬顧問費是因為金融檢查之原因才支付,支付後才以回溯簽訂日期之方式簽訂顧問契約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庚○○要倒填簽訂日期,顯然係為了彌補五家投資公司從未曾支付RS交易利息之掩飾行為,甚屬明確;③另再參酌金鼎投信公司、五家投資公司當時已經沒有任何資力可以支付RS交易之利息,而事實上除了因為金融檢查之原因而意外支付5000萬元顧問費之外,金鼎投信公司、五家投資公司亦未支付RS交易利息之事實以觀,被告子○○、卯○○、庚○○等人於將結構式債券移出之時,已經預料金鼎投信公司、五家投資公司根本不會也毫無能力支付RS交易之利息及費用,也因此於第一筆RS交易之始,即預定每一筆屆期不付利息,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續作,而被告等人之目的,乃係將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應負擔之部分,以拖待變,先行將損失移轉給金鼎證券公司承受,已甚明確;④另金鼎證券公司所取得5000萬、1000萬顧問費抵減RS交易額度部分,業據證人辰○○證稱:「(投信支付5000萬顧問費,給付給金鼎證券目的?)支付投資公司RS交易利息。(如何折抵利息費用?)95年2月份,我們用公債買賣斷作價差,我把帳上RS交易金 額抵減3050萬。(當時收了5000萬,RS交易為何只有抵減 3050萬?是否還差1950萬?這1950萬是何種費用?)我記得財務部還有支付調度的費用,還有財務部的融資費用。是辛○○告訴我的數字」等語,附此敘明(詳如附表06: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計算表、附表07:6000萬元顧問費沖抵降低RS交易金額明細表)。 五家投資公司以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承作RS交易,而自94年3月31日開始承作時起,均未按時向金鼎證券公司支付RS 交易利息,至該次RS交易承作期間屆滿時,金鼎證券公司乃以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繼續承作RS交易,使得RS交易之成交金額持續增加,而此將使RS交易不當虛增,而金鼎證券公司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時,必須將虛增部分扣除,如此查核報告才能符合金鼎證券公司之財務狀況,因此:①於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9月30日之查核基準日時,金鼎證券公司帳面上與五 家投資公司承作結構債RS之成交金額分別為8,546,481,000 元、6,204,409,000元、5,762,569,000元、5,706,774,000 元、696,401,000元;②自94年至98年9月30日止,每年認列之利息收入分別為35,792,000元、130,315,000元、 128,289,000元、135,261,000元、37,837,000元;③五家投資公司雖並未於94年支付RS交易利息,然金鼎證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鍾丹丹會計師、吳美萍會計師)基於RS交易承作期間未超過一年,故未對該RS交易提列虧損,相同之原因,於95年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亦未提列虧損;④但是,金管會發現金鼎證券公司以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續作RS交易,使RS交易以及財務狀況虛增,乃於95年11月2日以金管證字第0950004891號(本院卷 三第216頁)函知簽證會計師,略以:該RS交易實質上涉長 期將資金融通給五家投資公司,是要求會計師對該交易是否仍為RS交易及相關應收款項備抵呆帳之提列予以審慎評估等情,因此,簽證會計師據此乃於金鼎證券公司95年第四季財務報表提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並考量承作相對人支付本金利息可能性以及結構債券之公平價值與金鼎投信公司已估列損失準備等等情形予以評估後,於95年第四季財務報表提列11,104,000元之壞帳費用及240,854,000元之價值 減損損失,96年度提列5,252,000元之壞帳費用及137,119, 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96年起金鼎證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變更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瑟凱會計師、洪慶山會計師),嗣於97年度時,因金融風暴發生,各國政府陸續降息以資因應,六個月期美元LIBOR利率開始走跌,此經濟情況意外使 得反浮動利率計息之結構債券價值回升,故於97年度沖回 8,046,000元壞帳費用及32,635,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會計 上沖回備抵損失為損益表科目之利益,當期認列),98年9 月30日則沖回8,291,000元壞帳費用及302,111,000元價值減損損失,另於98年度時多檔結構式債券到期,作業上先由五家投資公司贖回結構式債券,向發行結構式債券之公司取回債券本金,再償還給金鼎證券公司,但贖回金額不足償還RS交易金額,差額共計為128,834,000元,此部分五家投資公 司、金鼎投信公司無力償還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亦終止增資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返還金鼎證券公司,因此會計師只得將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損失;累計自94年起至98年9月30日,金鼎證券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結構式債券RS 交易85.6億元,總共認列:壞帳費用19,000元、價值減損損失43,227,000元、備抵呆帳損失128,834,000元,而該部分 損害,迄未彌補金鼎證券公司(詳如附表13:結構式債券RS交易歷年金額及收益損失表)。 關於金鼎證券公司所受損害部分,起訴意旨係以新作RS交易之成交金額(8,697,286,109元),扣除結構式債券面額( 8,560,000,000元),以差額共計137,286,109元,作為估算金鼎證券公司曝露於結構式債券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RS交易帳款全數回收之風險,然而,五家投資公司自94年3月31日 起開始以RS交易方式取得的融資金額,該金額相當於借款關係中之本金,而結構式債券面額相當於借款關係中之擔保品,不過與一般借款關係情形不同,五家投資公司以RS交易融資取得的本金係「現值」(PRESENT VALUE),結構債券的 面額則為到期日後才會兌現之「終值」(FUTURE VALUE,到期當時之價值,41檔結構債的到期日由97年至100年均有) ,而將未來才能取得之「終值」折算成現值時,必須經過折現之計算(簡言之,未來10年後的100元,折算後於現在可 能只值80元),才可視為相當於現值,而能在同一時間基礎下作比較,是公訴人以面額(終值)與成交金額(現值)之差額137,286,109元,作為認定金鼎證券公司所遭受之損害 ,乃低估金鼎證券公司之損害,顯有未洽;其次,因結構式債券之市場價值以購買人之出價為依據,受出價當時之經濟環境及利率水準影響而有差異,若以接近當時市價即德意志銀行等公司之出價額計算,當時之損害為5-6億元間,此數 值參酌嗣後於95年4月間,金鼎證券公司協助將其中面額約 28億元結構式債券以ABCP《Assets Backed Commercial Paper即資產擔保商業本票》之交易模式處理時,經金鼎投 信公司寅○○評估將產生1.1-1.8億元之損失,德意志銀行 則評估為2億之損失,最後係出售給國票,產生1.18億元損 失,依照此確定交易所造成之損失比例計算,與甲○○委託德意志銀行、台灣工銀、國票等外部機構提出之報價資料,估計一次出清將造成5-6億元虧損之數值相當,是當時之損 失,約於5-6億元,應可採信;②另由於五家投資公司係以 利息滾入本金的方式續作RS,而將本來應該記載在應收利息科目之部分沖銷,致RS交易之成交金額不斷增加,而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司清償時,金鼎證券公司亦以直接降低RS成交金額以為帳務處理(本來應該要先抵銷應收利息,但應收利息之科目內之款項已違法轉成RS交易金額),故五家投資公司及金鼎投信公司對金鼎證券公司之支付義務,應為結構式債券實際以及預期處分金額,兩者之加總與金鼎證券公司帳面RS成交金額之差額,而截至本案繫屬日(98年10月20日),結構債券實際處分金額與金鼎證券公司帳面RS成交金額之差額計495,013,632元,其中5家投資公司及金鼎投信公司已支付現金361,179,815元(內含結構債券票面息130, 447,488元、金鼎投信公司顧問費沖抵40,450,126元、金鼎 投信公司支付195,282,201元),餘128,833,817元尚未支付,該部分即為金鼎證券公司之損失,亦為被告第一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而會計師亦在98年9 月30日金鼎證券公司之財務報告中,將之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損失,另至98年9月30 日止,金鼎證券公司帳面上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之結構債券RS仍餘696,401,000元,該部分會計師亦提列43,277,000元 之價值減損損失,綜上所述,金鼎證券公司因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之結構債券,因而受有之已實現損失共計128,833, 817元、未實現損失共計43,277,000元,合計172,110,817元(128,833,817+43,277,000)。 四、2.5億部分,又查: ㈠關於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如以附表09、附表10所示之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提高融資金額2.5億元 之經過情形,業據:①證人壬○○證稱:「(參加95.02.21的會議?)那是庚○○叫我去他辦公室告訴我這件事情,他是說投資公司要再多借2.5億,問我的意見,我是表示反對 意見。(你反對理由?)我認為這些結構式債券當初已經0 利率,資產再借2.5億,我認為不妥。債券是0利率,代表市價已經下跌。(庚○○當場有沒有提出他要增貸理由?)他有提到債券應該夠,資金很快回籠,他認為風險不大。(庚○○說債券應該夠?)他認為配券夠九折,可以配,市場慣例配九折,是中央公債。(本件是公司債?)對,是0利率 的公司債,所以我認為不能配九折。(庚○○95.02.21到你辦公室或你到他辦公室?)他要我去他辦公室,他告知我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約快中午,十一點多,他後來有事情出去,下午我覺得很不妥,我就邀約我助手交易副總辛○○、賴雲萍進去他辦公室再跟他勸解說這件事。(95.02.21下午會議並不是庚○○要召開,實際上你們找他去勸解?)是。(早上在庚○○辦公室,庚○○跟你說投資公司明天就要2.5 億的錢?)對。(增貸是否要有新的擔保品進來?)一般是這樣。(庚○○說投資公司第二天要2.5億,他的意思要你 趕快去做,第二天就把2.5億給五家投資公司?)大概指示 我們要作。(庚○○說資金很快回來,庚○○如何知道資金趕快回來?)不知道。(有28億的事情?)帳上會紀錄清楚。(若差額1.18億沒回來,用掛帳的方式處理,是否可以讓他們這樣辦?)正常交易不可以。(這樣就是異常交易?)是」等語;②因此,本件增貸係由被告庚○○於95年2月21 日向債券部主管壬○○提起,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以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提高融資金額2.5億元, 並預計於隔日撥款等情,因壬○○認為債券市價下跌擔保不足,而且,配券九成乃指公債而言,於是對於增貸表示反對意見,壬○○並於同日下午偕辛○○、賴雲萍勸說庚○○不要增貸,但是被告庚○○仍執意增貸,並以⑴資金很快就會回來、以及⑵配券九成(即面額110%)為合理計算擔保之方法,⑶增貸2.5億元後,仍在配券九成擔保範圍內等等之理 由,仍堅持增貸2.5億元;③因壬○○無法勸阻被告庚○○ ,於是乃將該次討論經過做成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間:2/21㈡下午2:30。主旨:召開融資投資公司2.5億之融資借款適法性及其他策略可行性評估。出席者:房執副、壬○○、辛○○、賴雲萍。會議內容:⑴房執副:投資公司擬於2/22㈢就整體原本結構債90億借款部位,在額外融資2.5億 ,是否仍屬合理範圍?請各位表達看法。⑵壬○○:針對上述融資2.5億,我認為不妥。結構債問題94/12/31前,投信 公司為配合政府避免造成擠兌金融問題,不得讓投資大眾受傷損失,而我們幫投信調度資金只是以短時間權宜之計,況目前投信公司已洽國票包裝成ABCP,又94/ 12月金檢局已專案查核過了,不應將兩件不同性質事情合而為一,複雜化了。⑶辛○○:若要向客戶暫借融通,時間來不及,因目前大客戶多為中南部客群。⑷房執副:評估短期內投資公司應可回補沖銷,且額外追加之借款就整體部位而言,尚屬合理範圍。本人建議承作並加強控管,爾後若有爭議發生,應以不連累同仁為要,請大家放心。⑸壬○○:本人聲明,因我是債券部門主管,2/20稽核剛開會要各單位主管簽核聲明書,遵守法令、內控內稽,聲明保障資產安全等相關文件,若有缺失部門主管當負全責。此筆交易明顯以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聲明事項,故為表示意見,做必要合理資料收集,表示此交易以非屬本人權限負責範圍內之交易,係上層指示之交易行為,本人無法負責。」等語,用以表明責任,被告庚○○排除債券部主管壬○○之參與後,即指揮無共同犯罪故意之辛○○、辰○○承作RS交易增加融資2.5億元,並於次日撥款 至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 ㈡面對債券部主管壬○○等人之質疑,被告庚○○仍執意增貸2.5億元,乃以⑴資金很快就會回來、以及⑵配券九成(即 面額110%)為合理計算擔保之方法,⑶增貸2.5億元後,仍 在配券九成擔保範圍內為理由,然而: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95.02.21向金鼎證券表示原來RS交易增貸2.5億?)有。我打去金鼎證券債券部跟辛○○說的, 問說債券可否增借。(在調查局說跟庚○○聯繫的?)沒有,後來我想想,我是請辛○○問庚○○可不可以。(你有說很快還錢嗎?)沒有。(你沒有說競遠、匯普當初會趕快還2.5億?)我沒有說。(庚○○說錢很快回來?)當初沒有 這樣說」等語,是證人癸○○根本並未對被告庚○○說會很快還錢等語,而被告庚○○於95年2月21日會議時,為了達 成一定要貸款2.5億元命令之目的,因此公然對參加會議之 壬○○、辛○○、賴雲萍說謊,希望能以此謊言欺騙壬○○等人而達貸款之目的,已堪認定;②證人癸○○到庭作證之後,被告庚○○乃改稱:當時說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會很快還錢,是個人猜測等語,然而,包含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五家投資公司在內,自承作RS交易開始,即未支付RS交易之利息,而均以到期後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之違法方式來掩飾五家投資公司違約之事實,甚至金管會係於94年12月1日到 12月23日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金融檢查時,被告庚○○還要金鼎投信公司支付顧問費用用來抵銷RS交易之利息本金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庚○○所知悉,則被告庚○○豈有推測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能很快還款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答辯,顯然係因為其於會議說謊之事,被證人癸○○證詞揭穿,為了再掩飾而臨訟狡辯之詞,委不足採;③承作RS交易時只有公債得承作達結構式債券面額110%之風險範圍,若以公司債作為擔保,如果超越面額,即有本金利息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況且當時結構式債券之價值嚴重減損,且之前承作面額85.6億元之結構式債券時,乃以帳列成本86.97億元承作,已經超過結構式債券之面額,其擔保之能 力明顯不足,而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淨值均為負數,顯然無資力擔保,均已如前述,實際上,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增貸2.5億元之結構式債券,就增貸2.5億元之部分,根本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換言之,增貸2.5億元根本沒有任何擔保, 而以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只是形式上作業而已,目的是要做成RS交易之假象,用以掩飾其違法貸款之行為(尤其,增貸2.5億元之作業,乃任由辛○○、辰○○自行處理可見 一斑,容後述),因此,被告庚○○所辯稱:配券九成為合理計算擔保之方法,增貸後仍在擔保範圍內等語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背,不足採信。 ㈢關於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是否可以使用自金鼎投信公司移出之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增貸2.5億元之 部分,業據:①證人寅○○證稱:「(移出結構式債券所有權歸屬五家投資公司或是金鼎投信?)三方協議書裡面有說還是金鼎投信。(實質所有權還是金鼎投信?)是。(移出結構式債券所有權仍屬金鼎投信的話,這樣金鼎投信有達成金管會要求嗎?)有。因為沒有看到。基金投資標的沒有這些東西,基金翻開就是沒有看到結構式債券,就是符合了,全市場都是這樣。(是五家投資公司的人去跟金鼎證券的人說要作ABCP或是你們金鼎投信的人要做?)所有權是我們,要處理就跟金鼎證券說,金鼎證券就跟五家投資公司處理把券出掉。(所有權屬於你們,但法律上屬於五家投資公司,所以才要五家投資公司去處理?)是」等語;②證人甲○○證稱:「(有三方協議書後,五家投資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是否需要經過金鼎投信?)可能要通知我們一下。(不管有沒有三方協議書都應該通知你們?)對。因為虧損我們負擔」等語,另證人癸○○證稱:「(競遠、匯普向金鼎證券增貸2.5億,事前有無與金鼎投信的人商量?)沒有。(你認 為不用商量?)對啊,因為他們把債丟給我們。我打到金鼎證券債券部,我說我是競遠、匯普,應該是辛○○接的,看可否融資」等語,足見在增貸2.5億元時,僅由癸○○及被 告庚○○等人間聯繫,並未知會金鼎投信公司承辦人甲○○、寅○○,應可認定;③證人辰○○證稱:「(五家投資公司從94.03.31承作RS交易後,到期沒有繳付利息,你有沒有向金鼎投信或是五家投資公司催討?)我沒有。(跟五家投資公司跟金鼎投信都沒有?)這個不是我的職責範圍。(利息沒有付,你有沒有問上面利息如何辦?寅○○叫你續作你就續作嗎?)我有問過辛○○。(辛○○如何說?)那就先續作。不是我的決定。事情我都會問辛○○,這部分我跟辛○○說我問過寅○○,辛○○他回答我說續作,我會跟辛○○報告。(第一次到期日決定續作?)對。第一次到期,我應該會問辛○○要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是打電話給寅○○問他,有到期了,要如何處理,原則上寅○○他跟我說先續作。(續約這件事情,你只有跟寅○○聯繫,有沒有跟五家投資公司的人聯繫?)我有點記不清楚,第一筆之後,我都沒有。(續約事情你沒有跟五家投資公司的人聯絡?)我會寄成交單給他們。(你跟寅○○說續作,是每次都說或是只有第一次?)只有第一次」等語;④證人癸○○證稱:「(競遠、匯普向金鼎證券做RS交易到期有續約?)不太清楚。(金鼎證券有沒有人跟你聯繫續約?)都沒有,都有人會做。(你也沒有主動根金鼎證券說要續約?)沒有」等語,可見金鼎證券公司在處理過程中,均係與金鼎投信公司聯絡,而非與五家投資公司接觸,顯見結構式債券之處理,乃金鼎投信公司之事務;⑤再審酌子○○供稱五家投資公司只是擔任平台,以供金鼎投信公司將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之用,如果以賣斷、CBO、ABCP等方式處分結構式債券時,仍須知會金 鼎投信公司,金鼎投信公司承諾負擔損失責任,以及參酌在金鼎投信公司以支付顧問費以清償RS交易之本金利息時,金鼎證券公司在計算上仍扣除營業稅、金鼎證券公司融資、作業成本(詳如附表07:6000萬元顧問費沖抵降低RS交易金額明細表),可見僅係代為處理結構式債券等等事實,因此,五家投資公司根本不得為子○○等人之私人目的,即以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已甚明確。 ㈣關於2.5億元RS交易處理之過程,業據:①證人癸○○證稱 :「(你打電話向金鼎證券說增貸2.5億,有沒有順便問之 前RS交易有沒有欠息?)沒有。(金鼎證券也沒有告訴你有欠息?)沒有。(金鼎證券的人沒有向你催討利息?)沒有,只有說2.5億要趕快還。(當時說要借2.5億是否有說何時要還?)沒有。(不用還嗎?)不是。(他們有沒有問何時還?)他們也沒有問。(他們是誰?)辛○○或是庚○○哪個我忘了。(你當時借2.5億時候有沒有說利息如何算?) 沒有。(後來誰通知你2.5億有貸下來?)辰○○。(你一 共只打這通電話就貸了2.5億?)應該是」等語,是癸○○ 只憑一通電話,即完成增加貸款2.5億元之申請流程,其程 序與正常作流程全然不符,依經驗法則,應該係位階在被告庚○○以上的高層介入交辦,且癸○○有在電話中有敘及係子○○、卯○○要使用,並經庚○○向子○○、卯○○求證確定後為之,否則自稱與癸○○不熟識之庚○○,為何會聽憑癸○○一通電話之指揮,即使犯罪亦在所不顧,復不理會所有債券部下屬反對及勸阻,堅持同意增加貸款2.5億元, 其不法犯行,其不法犯行已甚明確(介入之高層並不包括總經理級,因為先後任總經理均已經遭被告卯○○、庚○○架空);②關於金鼎證券公司決定增加貸款2.5億元後之作業 流程部分,證人辰○○證稱:「(增貸2.5億部分,辛○○ 有無請你核算原來擔保品不夠?)我沒有印象。我之前都不知道這個2.5億事情,當天他跟我說新增2.5億,當天早上說了我才知道。(增加2.5億結構式債券金額,哪檔增加多少 ,是你去算的或是有人告訴你的,誰決定的?)我去算的,我是儘量分配帳上現有的券,儘量平均新增他的數字。(平均是指是1.25億元除以基金數或是照總金額去算,或是不要讓他超過110%?)那時候會超過。匯普、競遠有16.2億結構式債券在國票質設還沒有回來。(所以匯普會超過,競遠大部分超過110%?)那幾支券有超過一些。當天還有我要扣掉5000萬顧問費,我儘量把交易弄清楚,不要混在一起,我剩下幾支結構式債券平均算。(實際上匯普、競遠沒有說要增貸多少?)我沒有接到這個通知。(辛○○如何說?)他說儘量剩下的券把他增加2.5億。(他先告訴你數字你再去增 加或是你算出來是2.5億?)先說數字,要我平均去分配。 (2.5億分成兩家公司各1.25億,2.5還有1.25這數字誰定的?)辛○○告訴我的,他跟我說競遠、匯普各增加1.25 億 ,我加起來就是2.5億。(你收到這樣訊息,看1.25億有幾 檔基金,帳不會亂掉就作業,你作業完,有無跟誰報告?)單子會到辛○○那邊,我忘記有沒有跟辛○○報告。(你有沒有跟辛○○說你做好了,競遠、匯普哪幾檔、各多少?)我忘記有沒有真的有跟他報告過,因為那天就是比較亂,比較忙。(辛○○有沒有來問你,處理進度?哪幾檔?錢撥出去沒有?)他會問帳是否OK,因為我們資金會進出。(實際上帳如何分配不重要,重要的是2.5億?因為如何做你自己 決定的,之前所有的問題你的回答就是你要跟辛○○報告,唯獨這個沒有,是你自己作主,2.5億部分重點就是錢要出 去,兩家各1.25億,不是時間如何定,不是基金哪幾檔,這樣說是否正確?)就是由我自己去算的。(重點是錢有沒有出去或是做幾檔作多少?)我是跟他說2.5億做好了,細節 有沒有報,我記不清楚」等語,可見在增加貸款作業時,結構式債券之價值如何、有無足額擔保、是否有風險等等事項均未斟酌,而哪一檔結構式債券可以增貸多少款項亦未曾詳細計算審酌,而是交由辛○○、辰○○自行平均計算,而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庚○○之目的,係要執行增加貸款 2.5億元之命令,其餘執行面如何處理,則由承辦人自行處 理;③關於2. 5億元RS交易是否付息、有無續作部分,業據:證人辰○○證稱:「(競遠兩家公司增貸2.5億前,沒有 正常繳付利息,你們增貸時候有無考慮這點?)前面我不知道,我只有當天早上辛○○交代我做。(這2.5億部分也有 不繳付利息,滾入本金續作?)有,滾入續作。(2.5億利 息滾入本金續作,是誰決定的?)我不清楚誰決定的,只是我會問過辛○○。(辛○○如何說?)就是續作。(就續作這部分,你沒有問競遠兩家公司?)我沒有去問。(這次 2.5億增貸案,你本人有沒有跟金鼎投信的人聯繫或討論? )沒有。」等語,是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亦違約;④另外,以同樣之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在85.6億元之RS交易中,關於是否要續作之問題,金鼎證券公司會先詢問金鼎投信公司之決定,但是在增貸2.5億元以及2.5億元續作時,金鼎證券公司卻未詢問金鼎投信公司,且亦未向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詢問,其處理模式明顯不同,顯然係要隱瞞金鼎投信公司而挪用金鼎證券公司資產給名義上增貸人之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再轉供子○○等人之私人用途,已甚明確。 ㈤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增加貸款2.5億元,實際使用人為子○ ○等人,可見子○○、被告卯○○為整個行為決定者部分,業據:①證人庚○○證稱:「(為何要增貸2.5億,你知道 原因嗎?)我不清楚,五家投資公司本身資金需求。(你知道這2.5億後來用途?)我不清楚。(當時在95.02.21針對 融資2.5億開一個會議,召開該會議目的?)這會議其實就 是因為五家投資公司與辛○○說有資金需求,辛○○當時沒有辦法作決定,他來問我,我請他去算,到底還沒有空間可以做融資,後來他算出來後有來跟我說,就是這個2.5億, 後來我覺得壬○○也是部門主管,我要尊重部門主管,我請他與辛○○一起辦公室開會,原則上就是壬○○持反對意見,我也說經過辛○○這個成數還OK,我決定可以做,他就說他也尊重我的決定,他也把他的意見寫在紀錄裡面。(是否因為這事情,後來被主管機關停職?)是。就是不要再從事債券。公司安排保經業務給我,就是保險經紀業務,還有海外子公司的業務協調…那年我在金鼎職稱就是特助,我應該掛在董事長室。(95年2月五家投資公司有跟你表達資金需 求,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五家投資公司跟辛○○說的。(五家投資公司借2.5億,有跟你承諾會儘快還錢?)投資 公司他跟債券部這麼說。癸○○,我想應該是癸○○傳達的訊息。癸○○表示的訊息,他說的老闆當時會儘早還錢,是癸○○告訴我的。(你調查局所謂的老闆是否總裁子○○?癸○○就是五家投資公司之一,他是聯絡人?)癸○○代表五家投資公司,我當時認為是總裁提供五家投資公司。(所以老闆是誰?)總裁與陳董一直都是我的老闆。五家投資公司老闆是子○○沒錯,我現在說既然五家投資公司是子○○,我們當然相信老闆會還錢。(誰告訴你會儘快還錢?)癸○○。子○○是五家投資公司的老闆,這個總裁自己也不否認。(你不顧下面反對,增加2.5億RS交易出去,是否因為 老闆要用?)投資公司要用。(你調查局說投資公司就是老闆?)跟這個沒有關係。(是否因為老闆要用,所以那麼快?)是老闆的投資公司要用,我沒有反對。(老闆是誰?是否因為是老闆要用錢,所以你被金檢處分那年,薪水照領,職務變成董事長特助,若是你自己的決定,就無法在那家公司工作?)我無法回答這樣的問題。(若是沒有會知金鼎投信,是否可以增貸?)當時沒有想到要會知。(因為老闆要用,所以你根本沒有會知,且老闆可以代表金鼎投信當然不用會知?)券不夠,我也貸不出去。(你增貸以後,RS金額是否增加,利息是否增加?)是。(誰要付?)五家投資公司。(為何五家投資公司只有付增貸部分,照理說,五家投資公司是所有權人,他要付全部利息?)我有交代辛○○去追。(這筆是老闆自己要用的,所以利息錢與投資公司的錢分開,這些利息五家投資公司一定要付?)我有找辛○○去做。(是否老闆自己要用,所以利息錢老闆要付,不能算在金鼎投信,所以投資公司只付2.5億利息?且若不是老闆專 案利息,這利息應該抵最先94年發生的利息,應該要抵最早到期?)這我不清楚。(因為壬○○證券主管會議有說,說子○○、卯○○努力找錢出來要付,請確認子○○他們最後是否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是還沒有拿錢。(你2.5億貸 出去後,有無跟子○○報告?因為你是一通電話就讓你們辦事,且你也知道老闆私人要用的,照正常來說,作屬下的做完之後,會跟老闆報告,這是應該有禮貌還有倫理,你有沒有作?)沒有報告。」等語;②證人癸○○證稱:「(49張支票,你拿到是否你親自跟當事人點交?)我拿到股代,那邊有人辦交割。(你拿給金鼎證券的誰?這是事先算好的錢,49張的金額都是要給別人的錢?誰告訴你要去買這些?)我已經忘記是誰,我只知道要去買去開。(是否金鼎證券的人?)真的忘記了。(為何知道要交給那個人?)就是金鼎證券的人一起去金鼎證券交割,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是男生或是女生我真的忘記,沒有印象,就是要趕快去交割。(49張支票,交給誰可以銀貨兩訖,這都是事先安排好的?)真的想不起來。(跟誰去都想起不來?為何金鼎證券的人要陪你去?跟他在何處見面?)在B1碰面。(金鼎證券誰陪你去?)真的想不起來。(這表示你2.5億買股票是事先規劃好 的,你是事先一環?)我不知道金鼎證券怎樣,我不知道。(為何你去的時候,馬上可以拿到股票辦理交割,事先有人安排好?)當初金鼎證券辦過戶,有保管條」等語;③由被告庚○○、證人癸○○證述情節,可知:⑴增貸2.5億元乃 係子○○之意思經由癸○○傳達給被告庚○○辦理,而被告庚○○於95年2月21日接獲來自老闆即被告子○○之意思後 ,隨即要債券部辛○○等人辦理,雖然債券部主管壬○○等人認違法而持反對意見,但被告庚○○仍執意增貸,並於次日即95年2月22日撥款,若非公司老闆之子○○、被告卯○ ○授意,被告庚○○豈有執意違法辦理之可能,⑵被告庚○○受停職處分之後,乃由子○○、被告卯○○安排金鼎證券公司其他職務繼續任職,期間被告庚○○薪資未受影響,且公司未曾對被告庚○○予以任何處分,停職期滿被告庚○○除恢復之前職務外,並擴大職務而更受重用,若非公司老闆之子○○、被告卯○○授意,被告庚○○豈有因執意違法而受重用之可能,⑶為對抗開發金控公司之併購,子○○除一方面與開發金控公司周旋外,另一方面決定向第一證券公司股東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以便基準日後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增加可控制之持股,而增加貸款2.5億元之用途 ,乃由癸○○負責由丑○○出面以聯昇公司名義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⑷增加貸款2.5億元購買第一證券公司之股票 ,雖然係由癸○○負責出面處理,但實際上均非由癸○○張羅,所有交易係由金鼎證券公司提供整套協助,癸○○只負責將款項、支票送至金鼎證券公司,而此情形,即與子○○、被告卯○○要保衛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之情形,全然相符,至於名義上用以購股之聯昇公司丑○○,雖癸○○稱係丑○○要借,卻未見丑○○有任何之作為,且購入之股份登記在聯昇公司名下,而非丑○○名下,丑○○顯非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不為自己卻去張羅鉅款為公司購股,似有違經驗法則,且子○○在與開發金控爭奪經營權,子○○對於控制多少股數應十分注意,聯昇公司突然多出鉅額股數,焉有不告知子○○,子○○又豈會不問來源如何?顯示丑○○係聽從安排而出名購買股數;⑸從而,子○○等人乃係增加貸款 2.5億元之真正使用人,而被告庚○○所稱接到一通電話後 ,立即辦理增加貸款2.5億元,該決定顯然係決策核心之子 ○○、被告卯○○所為,絕非擔任事務性任務之癸○○所為,足堪認定。 ㈥金鼎證券公司經金管會金融檢查發現本件重大缺失並遭受處分後,乃要清償2.5億元本金利息,流程如下:①由子○○ 、被告卯○○自其所掌控之私人投資公司之途徑,將2.5億 元循放款之途徑,逐一回溯將款項匯回金鼎證券公司:⑴96年3月28日由卯○○以其私人於彰銀敦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丑○○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29日由丑○○帳戶轉 出2000萬元,存入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由乙○○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匯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6年3月29日由 商領公司(子○○為負責人)於彰銀敦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2977萬3642元,並於存入丑○○前開帳戶,再由丑○○前開帳戶轉出,存入乙○○於上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復於同日由乙○○前開帳戶轉出,存入匯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96年4月 10日由宏領公司(子○○為負責人)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9880萬元,於同日電匯至丑○○ 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於96年4月11日由丑○○前開帳戶分別 轉出2380萬元及7500萬元,存至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季明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復由乙○○及吳季明前開帳戶轉出,分別存入匯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競遠公司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96年4月 11日由林瑞真(癸○○之姐)於彰銀敦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120萬元,存入1120萬元於匯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帳戶。⑸96年3月27日由德隆公司於梧棲 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0萬元,日電匯至吳季明於彰銀敦化分行帳戶,96年3月28日再由吳季明前開帳戶 轉出5000萬元,存入競遠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⑹為償還96年3月27日向德隆公司所借款項,於96年4月27日由宏領公司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丑○○於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再由癸○○至彰銀敦化分行,自丑○○前開帳戶轉出5000萬元存入吳季明前開帳戶,癸○○再由吳季明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德隆倉儲於梧棲農會前開帳戶。⑺癸○○復自匯普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證券交割帳戶,於96年3月29日匯款4022 萬6358元至金鼎證券公司彰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⑻後癸○○再分別於96年3月29日、96年4月11日,自匯普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出4977萬3642元、3500萬元,以及自競遠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出5000 萬元 及7500萬元,至金鼎證券公司彰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函查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15: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償還RS交易2.5億元之資金流程表 );②關於償還流程之情形,固據被告卯○○辯稱:「(你是否有拿帳戶存摺給癸○○?你以前都說不知道?)事發後我才知道。(你以前筆錄有這樣說過嗎?你拿什麼帳戶給癸○○?)不記得。(拿多少錢要還款?總共2.5億?)兩個 都不對,我確實說真話。(你之前沒有說他們跟我調錢?)發生時候我不知道。(你沒有說過他們跟你調錢,卷內也沒有提過?是否今天第一次說過?)那時候沒有想過。(宏領、商領投資是否子○○是負責人?)是。(既然商領、宏領子○○是負責人,為何把這兩家帳戶交給癸○○,交給他帳戶表示錢交給他,給他負責?你不是負責人,為何把子○○是負責人的帳戶交給他?)丑○○跟我拜託。(那是子○○公司,你不是那些公司負責人,為何你有權力替他作主?)總裁太忙,我幫他管理。(你有沒有告訴他?)沒有。(且這個錢是公司的錢,不是你家的錢?子○○不知道?)對。(你事後沒有告訴他?)他沒有管投資公司」等語,然而,增加貸款2.5億元之償還,乃係由被告卯○○個人帳戶以及 子○○自其所掌控之私人投資公司即商領公司、宏領公司,復向他人借款5000萬元,匯還金鼎證券公司,而該筆款項高達2.5億元,並非小數字,被告卯○○要將之匯出,怎可能 不向丑○○問清楚使用狀況?怎可能不約定借款利息或擔保?怎可能不約定還款時間?而且,自商領公司、宏領公司動用款項將近1.8億元,被告卯○○怎麼可能不告訴子○○? 子○○詢問丑○○借款細節時如何回覆?被告卯○○貴為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多年,參與金鼎證券公司業務多年,且自承擔任婦女團體領導階層,以及管理商領公司、宏領公司,加上自己帳戶款項,可以借給丑○○2.5億元,顯見被告卯 ○○對於經濟事務並不陌生,且參與管理甚深,被告卯○○怎麼可能會不知情?從而,被告卯○○答辯不知情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若被告卯○○、癸○○真的要將款項借給丑○○,用以償還金鼎證券公司,則被告卯○○、癸○○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丑○○帳戶或是金鼎證券公司帳戶內,又何需將2.5億元循放款之途徑,逐一回溯將 款項匯回金鼎證券公司,癸○○親自到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如此大費周章層層匯款,其目的顯然是刻意要留下現金流之痕跡,其目的顯然是做成2.5億元之使用者為聯昇公司之 丑○○,然而,丑○○雖掛名聯昇公司負責人,但丑○○之持股比率僅0.53%,而最大股東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台北市○○○路○段98號12樓,由卯○○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達47.78%,另子○○、卯○○及其子女張元鳳、張元銘之持股合計42.12%,總計子○○及卯○○可控制的持股比率高達90%許(詳如附表08:聯昇投資公司股東明細表), 以掩飾真正使用人為子○○、被告卯○○之事實;③至於被告卯○○所辯丑○○已請癸○○自聯昇公司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國領公司帳戶以償還借款,尚欠宏領公司1億多元部分 則將聯昇公司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提供宏領公司質押,藉以擔保宏領公司債權等情,然而,倘係丑○○個人借款,何以得由聯昇公司帳戶取款清償,無異另犯侵占犯行,倘係因聯昇公司透過癸○○向金鼎證券借款2.5 億元以購買股票,因此以聯昇公司帳戶款項清償,丑○○在借款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未經子○○、卯○○之同意,如何得以聯昇公司名義借款,如此辯解,反而足以證明丑○○係受子○○、卯○○之指揮而出面,而癸○○則負責傳達、執行子○○、卯○○之命令以辦理貸款及購買股票辦理過戶,庚○○則負責撥款事宜,其等共犯之分工,甚屬明確,更且資金借貸沒有利息,將使公司營運成本增加,復以金鼎證券股票質押,不足以抵償資金使用之機會成本,子○○、卯○○又豈容自有資金無償借貸予丑○○,凡此是皆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且,聯昇公司、國領公司、宏領公司均係子○○、被告卯○○所掌控之家族公司,上開款項自各投資公司間匯款,或將股票設定抵押,實際上該資產,乃是在子○○、被告卯○○所掌控家族公司間流動,無異於從左手轉到右手而已,不足以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而子○○、被告卯○○、癸○○能以所掌控家族公司資產流動,作為丑○○聯昇公司之清償,足見丑○○、癸○○乃屬子○○、被告卯○○共犯結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是丑○○、癸○○與子○○、被告卯○○顯然是共犯本件之罪,甚為明確;④從而,增加貸款2.5億元 之部分,真正使用人及清償人為子○○、被告卯○○,而癸○○、丑○○、被告庚○○則負責增加貸款2.5億元作業, 共同以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持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為幌子,向金鼎證券公司增加貸款2.5億元,用以購買第一證券公 司股票,以保衛子○○、被告卯○○於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權,之後再由被告卯○○個人及子○○所掌控之商領公司、宏領公司還款,由此可見,增加貸款2.5億元,乃係由子○ ○、被告卯○○、癸○○、丑○○、被告庚○○共同為之,應可認定。 ㈦又起訴書附表二之一中編號2中93台新2H之RS中途解約及新 作RS、央債89甲九期及央債89乙一期之賣斷又買斷價差300 萬交易,然而,兩筆央債之賣斷又買斷交易係金鼎證券公司為沖抵94年金鼎投信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因而降低編號2 的93台新2H之RS成交金額,此與競遠公司增加RS融資金額 1.25億元之交易無涉,應予扣除,亦即競遠公司係以5檔結 構債券(編號32:92一銀6O、編號33:92一銀6N、編號34 :92華新1C、編號6:93遠鼎1A、編號4:93國泰1D),向金鼎證券公司申請提高RS融資金額125,000,000元;又起訴書 附表二之二明細中,原列有編號13:92一銀2J(G1592C),然該檔結構債券係於95年2月22日承作期間屆滿而予以繼續 承作,並無增加融資金額,此與匯普公司增加RS融資金額 1.25億元之交易無涉,應予扣除,亦即匯普公司係以6檔結 構債券(編號26:93華銀2A01、編號25:93華銀2A05、編號20:92聯電1A18、編號3:93國泰1D、編號5:93交銀W、邊 號9:93北銀1B05),向金鼎證券公司申請提高RS融資金額 1.25億元;而上開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之金額,均已超過面額,而在未增加其他擔保品的情形下,匯普公司及競遠司公司以現有的11檔結構債券提高融資金額2.5億元,形式上 有擔保之作業,實際上無異於根本未提供任何有價值之擔保猶如以低利信貸而取得高達2.5億元之貸款,況且,增加融 資後,該11檔結構債券的承作比例均超過面額的110%,被告庚○○、卯○○等人辯稱未超過承作比例110%,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㈧此外,復有債券交易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銀行傳票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欣鴻公司、鴻揚公司、競遠公司、盛業公司、匯普公司財務資料、金鼎證券公司94.03.15、94.11.01簽呈、資產負債表、顧問費用傳票、收款憑單、金鼎投信公司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卷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債券交易明細、三方協定書、債券交易作業單、協議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承諾書、顧問服務契約書、金管會檢查局檢查報告、財務報告、雙方協定書、Libor 歷史循環圖(Libor趨勢圖)、銀行回函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卯○○、庚○○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申請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卯○○為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則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被告卯○○、庚○○就RS交易85.6億元部分,乃意圖為第三人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卯○○、庚○○就RS交易2.5億元部分,乃意圖為卯○○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子○○雖未具有金鼎證券公司職務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身份關係之被告卯○○、庚○○共同為之,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正犯論,並減輕其刑。是就RS 交易85.6億元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子○○、卯○○、庚○○之間,就RS交易2.5億元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卯○○、庚○ ○與共犯子○○、癸○○、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無共同犯罪故意之辛○○、辰○○、甲○○、寅○○等人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就RS交易85.6億元部分,被告子○○、卯○○、庚○○係先後多次新作續作RS交易,就RS交易2.5億元部分,被告卯○ ○、庚○○先後多次新作續作RS交易,其行為之時間十分緊接,犯罪行為相同(新作續作實際上均係承做RS交易),且在新作行為開始即已知悉無法支付利息,而預計於到期時以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續作,可見其等就RS交易85.6億元、2.5億元部分個別之新作續作,乃係各自基於同一犯意之行 為接續,因此,RS交易85.6億元、RS交易2.5億元之多次新 作續作,各為一犯罪行為。公訴意旨雖僅就RS交易85.6億元、RS交易2.5億元之新作部分提起公訴,而續作部分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卯○○、庚○○RS交易85.6億元、2.5億元部分,前 者係處理結構式債券所衍生,後者係為保護子○○家族經營權所導致,其犯罪之意圖與利益迥然不同,時間亦有先後差距,行為範圍與方法亦有不同,是該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接續多次新作續作之行為,已跨越刑法於95年7 月1日之修正施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子○○、卯○○、庚○○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子○○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創辦人、金鼎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身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則擔任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竟罔顧金鼎證券公司之利益,將金鼎投信公司股東即由被告子○○家族所掌控公司所應承擔處理結構式債券之損失,轉嫁給金鼎證券公司,以及被告卯○○為了鞏固其家族對於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以結構式債券承作RS交易為幌,套取金鼎證券公司高達2.5億元之資金,而所有 的損失及風險,均由金鼎證券公司投資大眾承擔損失,對於金鼎證券股東傷害甚深,且被告子○○係最主要之決定人,被告庚○○本應依據對於金鼎證券公司司所負之忠誠義務善盡職責,但卻在執行職務時,以被告子○○、卯○○之個人利益為考量,而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金鼎證券公司受有損害,以及85.6億元部分,損害尚未彌補,2.5億元部 分已經償還金鼎證券公司之情形,以及參酌公訴人就被告子○○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卯○○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庚○○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均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有關RS交易增貸2.5 億元之部分,子○○、癸○○、丑○○雖涉嫌2.5億部分之 共同犯罪,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裁判,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並此敘明。至於犯罪所得2.5億元 部分業已返還金鼎證券,而承作RS交易86.97億元之部分, 亦應返還金鼎證券,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本件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續作之時間跨越96年4月30日,故無減刑 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鄭深元、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01:金鼎投信公司股東結構表 附表02:41檔結構債券基本資料表 附表03:金鼎投信公司93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簡表 附表04:五家投資公司財務概況表 附表05: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明細表 附表06: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計算表 附表07:6000萬元顧問費沖抵降低RS交易金額明細表 附表08:聯昇投資公司股東明細表 附表09: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 附表10:金鼎證券公司與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 附表11:聯昇公司購買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款明細表附表12:金管會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往來文件 附表13:結構式債券RS交易歷年金額及收益損失表 附表14: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RS交易2.5億元之資金流向表 附表15: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償還RS交易2.5億元之資金流程表 附表16: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償還增貸2.5億元本金利息明細表 附表17:結構式債券之RS、RP承作比率對照表 附表18:五家投資公司承作41檔結構債券之交易統計次數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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