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 原告
- 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兼出納一職,因業務知悉原告大筆資金均存放於麥懷升經理之抽屜上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趁公司麥懷升經理不在位置之際,竊取由麥懷升經理所管領之七十二萬七千元,得手後未告知任何人即自行離職,嗣發覺被告不告而別,始發覺上情。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不法所為當係出於故意,從而原告所遭受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