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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玉蕙

  • 當事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盛東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盛東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所有車牌號碼五一七八-PP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三五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且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受處分人若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得聲明異議之人,仍應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進而為實體之審查。其次,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車牌號碼五一七八-PP號之汽車所有人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舉發單確已寄送至該公司南京東路五段一○八號五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單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代表人邵瑞蕙及異議人盛東城於應到案期限內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為盛東城,此觀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載明駕駛人為盛東城,並有盛東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陳述書最後並有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既已認異議人盛東城係為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訴,且從該申訴內容,當亦已獲悉應歸責人為盛東城。是依前開規定,受處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不能通知應歸責人盛東城到案處理之情形,本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盛東城到案依法處理,釐清盛東城所言是否屬實,再行決定是否裁罰駕駛人盛東城。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AN00000 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載明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邵瑞蕙」,依上揭規定,仍應由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聲明異議,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是縱當時該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異議人盛東城所駕駛,如對原裁決書有所不服,仍應由「受處分人」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提出異議說明理由,異議人盛東城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權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本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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