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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泰誠李貞瑩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I-1318號吉普式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168 巷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光明街168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自光明街168巷駛出欲左轉至光明街,適乙○○騎乘車牌號碼AYB-469號重機車載同丙○○○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新店路(北宜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擋泥板因此撞及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倒地受有左肘、手挫傷及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後梨狀肌症候群及右側第五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而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卻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要前往菜園種菜,車速沒有很快,伊有注意到右邊可以通過,所以就直接開過去,伊並非在轉彎時撞到告訴人之重機車,實際上是已經經過2、3 個店面才撞到的,伊沒有注意到有碰到機車,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才會繼續開走。種菜回來伊發現擋泥板毀損,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HI-1318 號吉普式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肘、手挫傷及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後梨狀肌症候群及右側第五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2、22至24、2 9、31至32、39至4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完成左轉彎,係在光明街直行時與告訴人之騎乘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才從光明街168 巷駛出,甫欲左轉欲進入光明街之際,右前車頭即與前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撞擊時自小客車之前輪胎仍向左偏移,而未回正,嗣後自小客車車身始回正而直行於光明街上,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倘被告係在光明街直行時,與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衡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輪輪胎當無向左偏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駕駛自小客HI-1318從光明街168巷口出來左轉光明街,往北新路方向行駛,對方是騎乘重機車AYB-469 由光明街往北宜路直行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亦明白表示是在左轉彎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5頁),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光明街往新店路(北宜路)方向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未在該處停讓,即貿然自光明街168巷駛出,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閃煞不及,左側側身與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擋泥板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車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查,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事故發生後,只看到被告駕車依一樣速度一直往前開,完全沒有停下來,中間也未放慢速度察看,撞擊當時聲音很大,而且當時我們的安全帽因脫落撞擊到被告的車,發出很大的聲響,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他撞到人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且觀諸被告自小客車車損位置為右前車頭擋泥板,有車損相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被告當時正在左轉彎,更應注意右方是否有直行車通過,而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參以,前開自小客車車身為吉普式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其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高,視野亦較佳,對於車輛前方行車狀況之情形顯然清晰無礙,被告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是被告對於其右前方所發生的事故,怎可諉為不知。再參以當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事發之時又為中午時分,事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駛經過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參,則被告對此前方發生撞擊,甚至產生巨大聲響之事故,辯稱毫無知悉,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辯稱不知所駕駛之汽車有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既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且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乙○○、丙○○○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乙○○、丙○○○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給予救助,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乙○○、丙○○○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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