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更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