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號及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之遊藝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查獲之疑似毒品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按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確),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8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後,仍於五年內即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故被告本次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失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包裝,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