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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廖紋妤吳麗英李小芬

  • 當事人
    張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虹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張虹係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大寮區○○○路37巷36號1樓,下稱浚博公司)總經理,緣浚博公司於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78地號之土地,規劃「仁愛59想」預售屋建案,並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該建案預購房屋者之自備款應存入信託專戶內。詎張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5年2月12日,在「仁愛59想」預售屋工地旁之辦公 室內,向有意購屋之陳焱南佯稱:其所承購之「仁愛59想」7樓預售屋不在台新建經公司之信託範圍內,各期工程款不 需存入信託專戶內,伊是浚博公司股東,7樓是伊所有,伊 有權利出賣,各期工程款直接交給伊即可云云,致陳焱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與張虹簽訂「仁愛59想」7樓預售屋 之買賣契約,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19萬6,000元)予張虹(起訴書誤載為1,246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 (二)又張虹明知上開建案1樓B座房地即將出售與不知情之賴兆貞,竟於96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向陳焱南之妻楊 美玲佯稱:伊在南港標得土地,亟需資金,願以上開建案1 樓B座房地供為擔保,如未能於96年7月16日前還款,該1樓B座房地無條件歸楊美玲所有云云,致楊美玲誤信有殷實之擔保品,同意借款1,000萬元,而於翌(14)日匯款1,000萬元至張虹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將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嗣因張虹未能依限還款,上開建案1樓B座房地亦於96年5月2日出售予賴兆貞使楊美玲無法就擔保品取償,且上開建案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陳焱南及楊美玲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焱南及楊美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張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訊據被告僅坦承收受告訴人陳焱南所交付之1,618萬元,辯稱:該等款項係借款,而非購買 「仁愛59想」7樓預售屋之價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已收受告訴人陳焱南所交付之1,618萬元部分(即附 表編號1、2、3、6、8),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支票影本2紙、存摺影本1紙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於95年7月4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39頁、第141頁,,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31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收受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款項,然該3筆款項係由告訴人陳焱南以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付款 方式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焱南、楊美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且有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付款分期明細表及被告於95年6月8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28至30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供承:付款分期明細表上告訴人所繳各期款項是伊親收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13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前供 ,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錢一事,洵堪認定。 (二)證人陳焱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1月初,伊和蔡明才 等人一起聚餐,席間蔡明才提及有朋友在臨沂街蓋房子要便宜的賣,說1坪40萬元,伊當場表示有興趣,請蔡明才幫忙 介紹,蔡明才即打電話給曾瑩霞,伊和曾瑩霞約在95年2月 12日中午,伊就與太太楊美玲去被告的辦公室,就是在「仁愛59想」工地的附近,並順道去工地看房子,伊和楊美玲都很滿意這個房子,就回到被告的辦公室談買賣的事情,當時辦公室內有伊、楊美玲、曾瑩霞和被告,伊當場付定金10 萬元給被告,並約定95年2月14日中午在被告的辦公室內簽 約,簽約當天契約書上浚博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信寬的印章都是被告當場拿章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 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美玲、證人即介紹告訴人陳焱南向 被告購屋之蔡明才、曾瑩霞及證人即95年2月14日簽約當天 在場之陳潤泉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59想」7樓預售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7至29頁),足見告訴 人陳焱南係因向被告購買「仁愛59想」7樓預售屋,而依約 給付價金共2,219萬6,000元,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出售「仁愛59想」7樓預售屋之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先以借貸之關係向告訴人陳焱南借得1,618萬元 ,其後因告訴人陳焱南提議以「仁愛59想」7樓預售屋房地 所有權擔保前開債權,並以全數借款本金及利息轉作買賣價金,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顯不可採。 (三)浚博公司於94年7月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台 新建經公司辦理審查本案代銷契約書及實際銷售戶數,並就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存入台新建經公司開立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後之動用事宜為控管,信託財產範圍包括: 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8地號等1筆土地。2.於前項 土地上新建之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4建字第0119號)及其附屬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下略)等情,有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54至57頁),是「仁愛59想」7樓預售屋房 地的確在浚博公司與台新建經公司之信託範圍內,堪以認定。被告明知上情,卻向告訴人陳焱南佯稱,被告與浚博公司負責人陳信寬是合夥股東,7樓這個樓層屬於被告,被告有 權作主來賣,台新建經信託範圍只有1到6樓,7樓屬於被告 自己,被告將7樓賣給告訴人陳焱南,所以告訴人陳焱南只 要將錢付給被告即可,於告訴人陳焱南質疑此與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應繳入信託專戶不符時,被告仍一再保證其可以浚博公司名義出賣,錢由被告收即可,且1到6樓都有信託,不可能單單放著7樓,7樓沒有蓋完,根本沒有辦法完工,這樣的話1到6樓會受到傷害,所以台新銀行一定會把房屋完工,告訴人陳焱南才因而相信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焱南結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整個建案要支付價金及伊個人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將「仁愛59想」7樓預售屋房地賣給 告訴人陳焱南,依照信託契約「仁愛59想」7樓預售屋房地 有在信託範圍,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陳焱南說第7層房地不在 信託範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134頁、98年度 偵字第14010號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係為了個人資金 需求而對告訴人陳焱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焱南陷於錯誤將價金給付與被告,且因價金未進入信託專戶,無法與台新建經公司在信託契約架構下協議退款或賠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焱南,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4月13 日向告訴人楊美玲借1,000萬元,並簽署承諾書1份,以「仁愛59想」1樓B座為擔保品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楊美玲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7月16日前還款,若未按期清償,則「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無條件歸楊美玲所有,楊美玲遂依約借款,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美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及被告於96年4月13 日所簽署之承諾書(惟承諾書之日期押後為匯款之日期96年4月14日)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第38至39頁 ),而「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係於96年5月2日出售予賴兆貞之事,亦有「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56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楊美玲在庭具結證稱:談借款1,000萬元的事,伊知道 被告的姊夫是華泰旅行社的董事長莊世棠,伊請被告看是開莊世棠本人的票或是華泰旅行社的公司票作為擔保,後來被告給的票不是莊世棠或華泰旅行社的,也不是被告本人的,伊就說沒辦法借錢,被告就急了,說不然用「仁愛59想」1 樓B座房地當作擔保品,所以伊等就約好隔天在「仁愛59想 」工地簽承諾書,在簽承諾書之前,伊質疑被告1樓B座不是已經賣掉了,被告說只是收斡旋金而已,被告說在他還錢之前,1樓B座不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 顯見告訴人楊美玲係在被告以「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為擔保品之前提下,才願意借款給被告。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借貸當時乃信心滿滿,認為屆期絕對有資金足供清償,後因資金一時無法調度,此乃被告始料未及之事,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簽承諾書的時候就是要還錢不是要給房子,伊沒有「仁愛59想」1樓B座房子的產權,1樓B座房子是浚博公司售出的(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權將「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卻向告訴人楊美玲佯稱可用「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為擔保品,而使告訴人楊美玲在誤認有擔保品之前提下借款與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美玲。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權利處理「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伊與浚博公司互為股東關係云云,惟其亦自承:伊跟告訴人楊美玲借錢後,沒有告訴浚博公司1樓B座已經作為伊跟別人借錢的擔保,在伊還錢之前,會暫緩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更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無以「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為借款擔保之意,是被告為取得另案投資所需之資金,以即將出售他人且其無權利處理之「仁愛59想」1樓B座房地為擔保品,用以取信告訴人楊美玲,而借得1,000萬元,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顯未有利。 2.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3,219萬6,000元,又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 但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付款方式 │ ├──┼──────┼────┼──────────────┤ │ 1 │95年2月12 日│10萬元 │陳焱南以提款卡領取10萬元現金│ │ │ │ │交付與張虹 │ ├──┼──────┼────┼──────────────┤ │ 2 │95年2月14 日│348萬元 │楊美玲簽發面額348萬元之支票 │ │ │ │ │與張虹 │ ├──┼──────┼────┼──────────────┤ │ 3 │95年2月21日 │360萬元 │楊美玲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支票 │ │ │ │ │與張虹 │ ├──┼──────┼────┼──────────────┤ │ 4 │95年4月20日 │ 78萬元 │陳焱南開立抬頭為「張大東」,│ │ │ │ │面額78萬元之支票與張虹 │ ├──┼──────┼────┼──────────────┤ │ 5 │95年6月9日 │350萬元 │楊美玲匯款350萬元與張虹擔任 │ │ │ │ │實際負責人之奇基設計工程有限│ │ │ │ │公司 │ ├──┼──────┼────┼──────────────┤ │ 6 │95年7月4日 │800萬元 │陳焱南、楊美玲提領現金800萬 │ │ │ │ │元交與張虹 │ ├──┼──────┼────┼──────────────┤ │ 7 │95年9月6日 │173萬 │陳焱南、楊美玲提領現金173萬 │ │ │ │6,000元 │6,000元交與張虹, │ ├──┼──────┼────┼──────────────┤ │ 8 │95年9月6日 │100萬元 │陳焱南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 │ │ │ │ │定之「陳林貞江」帳戶 │ ├──┴──────┴────┴──────────────┤ │總計支付2,21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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