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謝儒雄
- 選任辯護人
- 莊立群律師
- 蔡惠子律師
- 被 告
- 謝儒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儒雄、謝儒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江君鈺原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96年1 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詎被告謝儒生與謝儒雄於97年4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儒生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被告謝儒生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被告謝儒雄於97年4月8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謝儒雄又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及被告謝儒雄,致告訴人於97年11月後,每月領取之金額減少至原扣押金額之33%,而以此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損害債權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謝儒生、謝儒雄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謝儒生及謝儒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公證書、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 號執行命令、債務確認切結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2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中央銀行提供之匯款國外資料、被告謝儒雄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乾坤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2人自91年至97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及夫妻贈與相關資料、大眾銀行提供之被告謝儒生以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向銀行借款及還款之相關資料,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98年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訊問本案犯罪相關事實,則其於偵查中既立於證人之地位向檢察官為證述,而檢察官竟未依法命具結,以擔保其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 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外,檢察官、被告謝儒生及被告謝儒生、謝儒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訊據被告謝儒雄、謝儒生固均坦承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其2人於96年1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又被告謝儒雄、謝儒生為兄弟關係,被告謝儒生曾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其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及於97年4月8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再代被告謝儒雄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於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及被告謝儒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儒雄辯稱:伊自小家庭環境不好,但兄弟間感情很好,被告謝儒生至鄉下就讀國中時,伊已在當學徒,偶爾會給被告謝儒生零用錢,後來伊便長期供給被告謝儒生之生活、學費、結婚、購屋及投資費用,當時伊是以投資心態給被告謝儒生錢,因為小時候家庭環境不好,父母未能給予栽培,所以伊希望能栽培弟弟,經由哥哥的犧牲,可以使弟弟取得高一點的學歷,將來較易找工作,以後可以回饋伊,照顧伊的小孩,被告謝儒生向伊拿錢時,也曾向伊說,他以後會回饋給伊,讓伊安心,期間伊所支付之數額至少也有一、兩千萬元,當時雖未書立書面,但確有該事實存在,然而被告謝儒生婚後卻以妻為尊,未能善待父母,家中開銷亦全由伊支付,伊乃常與被告謝儒生爭吵,要他把錢還給伊,實現當初的承諾,2 人因此爭吵甚久,被告謝儒生曾向伊表示等他賺到錢再還伊,後來被告謝儒生才寫切結書給伊,伊有大概看一下,但伊所付出的絕對不止於此,簽立此切結書後,被告謝儒生仍未將錢還給伊,伊僅偶爾提醒他此事,而且當時伊生活尚可,但後來伊得知被告謝儒生因外遇,錢均遭告訴人拿走,伊很生氣問被告謝儒生,伊對被告謝儒生付出那麼多,為何告訴人能取得被告謝儒生的金錢而伊不能,要被告謝儒生將錢還給伊,後來被告謝儒生說他會幫伊處理,伊不清楚法律程序,被告謝儒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只想把錢拿回來,至於中間過程伊不需要瞭解等語。被告謝儒生則辯稱:伊因父親沒有錢,所以自高中時起,即向被告謝儒雄索取學費、生活費(包含租屋費用),後來伊出國唸書,所需更大,伊於出國前與被告謝儒雄討論其可否資助伊,當時被告謝儒雄覺得可以,但希望伊將來可以資助他及他的小孩。伊回國後之購屋、結婚及創業之資金均是被告謝儒雄所支付,此事告訴人均知悉。後來伊結婚後不久,因告訴人與家人相處不甚愉快,告訴人又認為被告謝儒雄太大男人,不希望伊常與被告謝儒雄相處,故剛開始,被告謝儒雄與告訴人也有一些口角,被告謝儒雄便常責怪伊為妻奴,約86、87年間,被告謝儒雄甚至對伊說:伊翅膀長硬了,當初要不是他的栽培,伊怎麼會有今天,現在成了家,就聽老婆的等語,伊便回稱:「我跟你借的錢,還你就是了」,被告謝儒雄說:「你還錢就算了嗎?如果這些錢我用來作房地產的投資,我就有好幾倍的回收,不是還錢就算了」,伊乃想說加倍還給他。後來伊就粗略估計,列出伊記得的部分及以加倍奉還表示伊誠意,寫了切結書給被告謝儒雄,但被告謝儒雄還是責怪伊,雙方仍有很多口角,且錢均為告訴人在掌管,伊遂想說存夠了錢,1 次還給被告謝儒雄,被告謝儒雄偶爾向伊提及還錢之事。後來被告謝儒雄得知伊與告訴人離婚之事打電話來詢問,伊便告訴他,告訴人領走了所有的錢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儒雄很生氣說,他是真正有借給伊錢的人,伊還借了這麼多反而拿不到錢,告訴人卻可以拿到錢,便叫伊還錢,伊便幫他提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謝儒雄說反正伊把錢還給他就好了,至於細節他不管等語。另渠等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謝儒生、謝儒雄辯護稱:被告謝儒雄自被告謝儒生高中起即支助被告謝儒生之生活、學費、結婚、購屋及投資費用,雙方並約定被告謝儒生日後需資助被告謝儒雄之子女,此均為告訴人所知悉,嗣因被告謝儒生婚後未能孝敬父母,被告謝儒雄憤而屢屢要求被告謝儒生返還先前被告謝儒雄支付之金錢,被告謝儒生遂於87年10月2 日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與被告謝儒雄以示還款之意,但被告謝儒雄並未取得被告謝儒生承諾之金錢,且被告謝儒雄因患病及子女留學亟需金錢,然被告謝儒生因與告訴人間婚姻發生破綻而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謝儒雄仍要求被告謝儒生返還,被告謝儒生遂為被告謝儒雄辦理參與分配事宜,是前開債務確認切結書並非97年4 月間事後書立,被告謝儒雄與謝儒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指訴及有嚴重違誤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其2人於96年1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又被告謝儒雄、謝儒生為兄弟關係,被告謝儒生曾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其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 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 萬元一節,及於97年4月8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再代被告謝儒雄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於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及被告謝儒雄之事實,為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 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置於卷後),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謝儒生書立之債務確認切結書,是否為97年4 月間始書立之不實債權證明文件?渠等有無明知為不實之債權,仍以不實債權文件使承辦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查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且就被告謝儒雄給與被告謝儒生資金緣由、過程、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原因,及支付命令與參與分配程序之聲請始末等事項,業經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隔離訊問時供述屬實,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復有被告謝儒雄於81年12月11日、12日、82年7月12日給付被告謝儒生60萬元、30萬元、40萬元、5萬元、20 萬元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是前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謝儒生為51年6 月14日生,於69年9月間至73年6月間,就讀私立淡江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私立淡江大學),該校於69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總計1萬5, 300元,於74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總計2萬0,670元之事實,為被告謝儒生所自承,且有淡江大學98年7月20日校會字第0980001634號函及所附教育部70年1月24日臺(70)高字第2592號函附件69年度第2 學期公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學雜等費徵收標準、教育部74年5 月11日臺(74)高字第18567號函附件74年度第1學期公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雜等費徵收標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反面),衡以被告謝儒生於斯時自外地前往臺北就讀大學,期間當有租屋、交通、購書等一般生活必需及額外(如交友、醫療等)項目支出所需,堪認被告謝儒生於所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中記載就讀淡江大學4 年並無不實,而其中記載淡江大學4 年之學費共計52萬元,亦未與一般人就讀私立大學期間所需支付數額總和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另被告謝儒生曾於大學畢業後,赴美國私立喬治華盛頓大學攻讀電腦碩士,此有被告謝儒生簡歷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2頁),是被告謝儒生於所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中記載美國留學,攻讀喬治華盛頓大學電腦碩士,顯與事實相符,而赴美求學期間,舉凡學費、租屋、往返臺美機票費用及生活一切開銷等,均所費不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謝儒生於前開切結書記載3年學費、生活費共計610萬元,實難認為無稽。再被告謝儒生曾於83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114號9樓房地,頭期款為50萬元,於8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房地,價金1,450萬元,此業據被告謝儒雄、謝儒生供述明確,且有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2111900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房地移轉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㈢第169頁至第184 頁),是被告謝儒生所書前開切結書,就此部分內容自屬有據,且所立借貸金額僅有前開房地之頭期款,亦與我國一般購屋情節相符。復以被告謝儒生前於80年3 月間,購買乾坤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股份6萬9,300股,股款69萬3,000元,至81年8 月30日之持股數量為12萬7,260 股乙節,亦有乾坤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128 頁),是被告謝儒生於前開切結書上記載投資乾坤公司乙事,即難謂子虛。而衡之常情,被告謝儒生於求學期間、輔回國就業之際,就前開大筆金額款項之支出,本身當無資力足以負擔,自有向他人求援之需。又被告謝儒雄、謝儒生為兄弟關係,且被告謝儒雄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鋁門窗產業,曾經營日東鋁門窗商號、設立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其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4月7日開戶,旋於同月9 日存入503萬9,000元、翌日存入232萬9,400 元,自開戶迄84年間,經常維持千萬元之存款,此有被告謝儒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松帳戶服務部100年3月16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1733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自81年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頁、第122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謝儒雄辯稱其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取金錢,嗣自行創業,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其於被告謝儒生需資支應時提供資金等語,要非無據。佐以被告謝儒雄業於偵查中供述其對被告謝儒生之金錢支付,應包括:被告謝儒生就讀臺中一中高中期間學費及生活費約15萬元、就讀淡江大學每月生活費及房屋1萬元、4年約48萬元、學費每學期約2萬元、8學期16萬元、總計64萬元(切結書僅載52萬元)、出國深造、生活費約美金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450萬元、學費約美金150萬元折合新臺幣135萬元、來回機票及雜支約40萬元、購買汽車約美金6,000 元折合新臺幣18萬元、總計643萬元(切結書僅載610萬元)、79年間被告謝儒生返臺借款投資款項共計110萬元、80年間借款45萬元購買喜美汽車代步、82年間購買黎明清境時借款50萬元支付頭期款、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訂婚購買禮品、喜餅及結婚宴客費用借款約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陸續借款200餘萬元支付預售屋購屋款等語。再參酌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結婚後,因與他人通姦遭告訴人查知,而於85年2 月27日書立悔過書載明:「…我及我家人皆不得以此對愛妻有不尊重之言語及行為。3.不得強制愛妻是否工作,不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據實以報,絕對不欺瞞,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有被告謝儒生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9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謝儒生辯稱:伊結婚後不久,因告訴人與家人相處不甚愉快,告訴人又認為被告謝儒雄太大男人,不希望伊常與被告謝儒雄相處,故剛開始,被告謝儒雄與告訴人也有一些口角,被告謝儒雄便常責怪伊為妻奴,約86、87年間,被告謝儒雄甚至對伊說:伊翅膀長硬了,當初要不是他的栽培,伊怎麼會有今天,現在成了家,就聽老婆的等語,伊便回稱:「我跟你借的錢,還你就是了」,被告謝儒雄說:「你還錢就算了嗎?如果這些錢我用來作房地產的投資,我就有好幾倍的回收,不是還錢就算了」,伊乃想說加倍還給他。後來伊就粗略估計,列出伊記得的部分及以加倍奉還表示伊誠意,而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謝儒生,茲特立書切結積欠謝儒雄左列債務及金額,並承諾事業有成時,定當加倍奉還,以報培育之恩。一、淡江大學四年之學費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二、黎明清境頭期款購屋(補助)借貸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三、力霸麗景購屋(補助)借貸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四、美國留學,攻讀喬治華盛頓大學電腦碩士,三年學費、生活費共計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整。五、投資乾坤電腦借貸金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立切結書人承認以上債務共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元整。謹致謝儒雄存查。」(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難謂純屬子虛而委無足採。至於前開資金給付契約性質上究為消費借貸返還、贈與或負有償還條件之無名契約關係,此乃屬私法契約定性問題,均無礙被告謝儒雄對於被告謝儒生間,確有前開切結書所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謝儒雄以其對被告謝儒生具有前開債權,而執上述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核發支付命令,及嗣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刑法第214 條或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間,就前開切結書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陳明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未經具結,自不得為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證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 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 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固得證明被告謝儒生持其所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及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然前開債務確認切結書所載內容既非虛偽,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執前開證據,遽認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率斷,即非足採。又公訴人認此切結書乃97年4 月間始書立之不實債權證明文件,然上揭債務確認切結書上所載簽立時間為87年10月2日,且經被告謝儒雄於98年5月14日偵訊時提出原本供檢察官查驗,如此原本明顯無相當之歷史痕跡,被告謝儒雄當無提出以遭檢察官查知之理,況檢察官於該此偵訊時,既未認定該切結書原本有異,復未就此檢送專業機關為鑑定,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0頁),是公訴人空言該債務確認切結書為97年4月間始書立之不實債權證明文件,顯無足採。另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謝儒雄之勞保投保紀錄上,於81年間之投保薪資僅2萬8,800元(見本院卷㈢第4頁),證明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國高中、大學時,尚無足夠工作收入供被告謝儒生生活、留學之事實。但勞保投保紀錄上所載投保薪資,乃勞工保險費用及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其數額往往與實際支領薪資有所差距,亦與投保勞工之個人財產狀況無絕對關係;參以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4月7日開戶後,旋即於同月9日存入503萬9,000元、翌日存入232萬9,400元,且81年迄84年間,經常維持千萬元之存款可見等節,有被告謝儒雄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松帳戶服務部100年3 月16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1733 號函所檢附前開帳戶自81年迄99年12月之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謝儒雄辯稱其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取金錢,嗣自行創業,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足以支付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之資金所需等語,絕非子虛。故公訴人徒以被告謝儒雄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遽謂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國高中、大學時,尚無足夠工作收入供被告謝儒生生活、留學云云,實無足採。再中央銀行提供之76年至79年間,被告2 人、謝釋衷、謝洪只、謝賽薌、謝芳華之匯款國外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9頁),固顯示上開期間,僅謝賽薌、謝芳華有匯款國外之紀錄,然赴美留學所費不貲,被告謝儒生既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財力,自需家人資助或有任何財源始得支應,而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被告謝儒雄、謝儒生陳述明確,詳如前述,且公訴人就被告謝儒雄究以何人名義或何管道匯出?既未能先行釐清,復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3月17日臺央外捌字第100015313 號函所附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各單位查詢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載明:「…五、國外匯(受)款人資料,本局建檔標準依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自90年4月起)或原幣匯款金額達等值5萬元美元以上(自90年6月起),且以電匯方式匯款者,始列入紀錄。另出(進)口信用狀及託收等收(付)款案件,其國外匯(受)款人資料,本局無紀錄,如有需要,請洽承辦銀行。」(見本院卷㈢第10頁),是公訴人執前開資料,逕認被告謝儒雄無支付被告謝儒生國外求學所需,恐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承前所述,公訴人既未能先行確認被告謝儒雄以何人名義或何管道匯款國外,則縱然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82年3 月31日設立(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謝儒雄應無可能以經營該公司之獲利供被告謝儒生國外生活費用。惟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擔任學徒賺取金錢,嗣自行創立日東鋁門窗行,並與建築廠商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獲利甚豐,此由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進入情形、92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顯示被告謝儒雄確有多方投資情形足見其實,是被告謝儒雄應有足夠資力支付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所需甚明。而被告謝儒雄所用帳戶既不僅止於前開帳戶,且被告謝儒雄於81年12月11日、12日、82年7 月12日,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謝儒生60萬元、30萬元、40萬元、5 萬元、20萬元,業據被告謝儒雄提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參以被告謝儒生於偵訊時即以供述:伊大學畢業後工作1 年多出國讀書,學費加生活費約20萬美金,出國第1 次為帶旅行支票,後來是匯款到美國帳戶,伊回國後被告謝儒雄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投資、購買黎明清境房屋之頭期款50萬元則由被告謝儒雄開立支票給伊,力霸麗景房屋之頭期款有匯款亦有用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則被告謝儒雄支付被告謝儒生所需既多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是公訴人徒以被告謝儒雄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無轉帳或匯款與被告謝儒生之紀錄,遽認被告謝儒雄無交付被告謝儒生款項,亦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取。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2 人自91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82頁、本院卷㈢第130頁至第168 頁),證明被告謝儒生所得優渥,無須借款或無法還款之情事。惟查,被告謝儒生於79年以後方返國就業之際,短期間內,應無資力足以支付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114號9 樓及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樓房地之價款,更無餘力返還被告謝儒雄前所資助之款項;而被告謝儒生於83年3 月15日即與告訴人結婚,婚後不久復因與他人通姦遭告訴人查知,而於85年2 月27日書立悔過書載明:「…我及我家人皆不得以此對愛妻有不尊重之言語及行為。
3.不得強制愛妻是否工作,不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據實以報,絕對不欺瞞,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此有被告謝儒生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見被告謝儒雄、謝儒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謝儒雄認被告謝儒生以妻為尊,因而交惡而有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書立,及被告謝儒生辯稱:其所得金錢均由告訴人掌管等語,應屬實情。嗣被告於96年間,再與他人通姦而遭告訴人提起相關司法程序,包含刑事通姦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等節,亦有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訴訟一覽簡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 號公證書及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洪字第84391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參與分配命令、宏通公司給付移轉薪資數額列表及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通知、債務確認切結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置於卷後),足徵被告謝儒生於87年10月2 日書立債務確認切結書後,實無隨時履行前開切結書所載債務之可能。故公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謝儒生所得優渥,無須借款或無法還款之情事,顯未參酌實情,遽為上開推論,當非足採。第以,公訴人所提乾坤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資料顯示謝儒生前於80年3 月間,購買該公司股份6萬9,300股,股款69萬3,000元,至81年8 月30日之持股數量為12萬7,260股(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128 頁),此足認被告謝儒生書立之債務確認切結書中關於乾坤公司投資之記載為真,嗣被告謝儒生將該股份轉讓何人,均與本案無涉。至於公訴人所執、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及夫妻贈與相關資料、大眾銀行提供之被告謝儒生以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建物及其基地向銀行借款及還款之相關資料,亦僅足見被告謝儒生確有購買前開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8 樓房地購屋貸款金額已高達1,150 萬元(貸款金額不含頭期款項等),與該房地經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然均不足以據為被告2 人前開切結書內容所載不實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謝儒雄於被告謝儒生求學期間、發展事業過程,均給予被告謝儒生資金,告訴人係因不知本案債務確認切結書之存在而提起本案告訴之事實,且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就前開債務確認切結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謝儒雄、謝儒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儒雄於本院民國100 年6月1日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是以,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待被告謝儒雄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其2 人於96年1 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10萬元。嗣被告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告訴人。詎被告謝儒生與謝儒雄於97年4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儒生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被告謝儒生對被告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被告謝儒雄於97年4月8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被告謝儒雄又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儒生於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告訴人江君鈺及被告謝儒雄,致告訴人江君鈺於97年11月後,每月領取之金額減少至原扣押金額之33%,而以此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告訴人江君鈺之債權,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江君鈺。因認被告謝儒生、謝儒雄均涉犯刑法第356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謝儒生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謝儒生、謝儒雄關於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謝儒雄、謝儒生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