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林庚棟、林欣苑、章曉文
- 當事人夏兢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兢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兢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兢初係源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12號2樓)之負責人;何佩真(嗣更名為何家嫻,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係擔任源智公司兼任會 計。渠等2人均明知源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張紘 賓、李健國、王睿宏等人(張紘賓、王睿宏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未實際在源智公司任職,而張紘賓等人在客觀條件上亦均難符合金融機構核准信用卡之標準,竟與張紘賓、李健國、王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夏兢初負責提供源智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資料與何佩真使用,王睿宏、張紘賓、李健國等人則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由何佩真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任職資料,並由時任源智公司負責人之夏兢初授權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之何佩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源智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袋、薪資表或在職證明書等業務上文件,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檢附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件,為王睿宏向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睿宏係任職在源智公司,而有固定收入及償債能力,核准發給信用卡與王睿宏;至李健國、張紘賓則因故未提出申辦,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申請書及不實業務上文件亦尚未遞交與各該銀行,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等銀行。嗣因網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羅公司)負責人馬春紅(另案偵辦中)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搜索網羅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夏兢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夏兢初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夏兢初之供述、證人何家嫻之證述、證人王睿宏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王睿宏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王睿宏於源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王睿宏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睿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睿宏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王睿宏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及王睿宏申請信用卡檢附資料、新竹商銀貸ME MORE宣傳單、新竹商銀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 信貸宣傳單、證人張紘賓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張紘賓於源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張紘賓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張紘賓之源智公司96年1至10月員工薪 資表、證人李健國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李健國於源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李健國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李健國之源智公司96年4月至10月員工薪資表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兢初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固然是源智公司負責人,何家嫻為源智公司兼任會計,但伊不認識王睿宏、李健國及張紘賓,亦不知道何家嫻有幫他們辦這些事情,伊未曾授權何家嫻,何家嫻亦從未提及,並未與何家嫻共同提供不實之申請書、源智公司員工薪資表、源智公司扣繳憑單供王睿宏等人申辦信用卡,之前從未看過這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王睿宏實際上並未在源智公司任職,客觀上亦不符合申辦銀行信用卡之標準,然與何家嫻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王睿宏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交由何家嫻,由何家嫻在申請書上填載王睿宏任職於源智公司倉管部門擔任組長,年收入為新臺幣51萬元之不實內容,何家嫻並製作源智公司96年11月份員工(王睿宏)薪資表,進而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使花旗銀行審核人員誤信王睿宏確有正當工作,具有申請使用信用卡之良好信用,因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王睿宏信用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何家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99)政查字第36183號函及檢附之王睿宏信用卡申請書、申辦時提出 之王睿宏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王睿宏之源智公司96年11月員工薪資表、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又李健國、張紘賓曾於96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經由何家嫻申辦信用卡,並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李健國、張紘賓任職於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並由何家嫻製作內容不實之源智公司95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健國之源智公司96年4月至10月員工薪資表、張紘賓之源智公司96 年1至10月員工薪資表,惟尚未及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信用 卡之申請,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何家嫻、李健國、張紘賓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2頁,97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㈢第348至349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源智公司95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健國之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李健國之源智公司96年4月至10月員工薪資表、張紘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張紘賓之源智公司96年1至10月員工薪資表、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3至150頁、卷㈡第151至159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王睿宏確有透過何家嫻之協助,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王睿宏任職於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並以不實之源智公司員工薪資表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另李健國、張紘賓亦有透過何家嫻之協助,填載李健國、張紘賓任職於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上,並由何家嫻製作不實之源智公司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表。 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夏兢初係源智公司負責人,與源智公司兼任會計何家嫻及王睿宏、李健國、張紘賓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夏兢初提供源智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資料予何家嫻使用,並授權何家嫻製作源智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云云。查被告夏兢初固係源智公司負責人,何家嫻為源智公司兼任會計,業據夏兢初及何家嫻於本院供、證述在案,然證人何家嫻於偵查中即已陳稱:我是源智公司的會計,我有一套便章,我以源智公司的名義開在職證明,夏兢初不知道,因為坊間有很多開在職證明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43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張紘賓、李健國、王睿宏沒有實際在源智公司任職,他們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這些單據是我打出來的,張紘賓、李健國是透過朋友來找我的,但我只有看過他們的資料,並沒有見過本人,王睿宏我有見過一次,他是透過另外一個朋友林意淞介紹過來的,我好像是在拿資料給我的時候見過他,夏兢初不知道我有幫人家打資料的事情,他是真的不曉得,這都是我自己私底下弄的,我沒有告訴他,有電腦就可以弄了,他有交公司大小章在我這邊,除了在職證明要蓋章外,薪資表不用公司章,我有電腦就可以弄出來,電腦通常我都會鎖住,可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只要有那個程式,每部電腦都可以作,我的電腦有這個程式,別人電腦有沒有這個程式我不清楚,我的電腦都有鎖住,只有我自己才可以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依證人何家嫻前揭證詞,其始終證稱夏兢初對於其製作不實源智公司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表一事並不知情。又證人王睿宏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源智公司任職,我有委託林意淞要辦理中國信託信用卡,他說沒有辦成,我是請林意淞幫我處理,至於他委託何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源智公司扣繳憑單,我是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給林意淞去辦信用卡(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及證人張紘賓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源智公司上班,那時候一個叫做「小王」的朋友說可以幫我辦中國信託信用卡,那時候我說我缺錢用,他說他可以幫我辦信用卡,我沒有看過源智公司扣繳憑單,「小王」拿信用卡申請書叫我簽名,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之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拿到卡,我不認識何家嫻及夏兢初,我不認識源智公司的任何人,我有聽過源智公司,是「小王」說他認識源智公司的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暨證人李健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託朋友幫我辦,但沒辦成,我不認識何佩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㈢第350至351頁,查李健國已於99年3月21日死亡,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足見王睿宏係透過林意淞申辦信用卡,惟對於林意淞如何為其申辦一無所知,張紘賓係透過友人「小王」申辦,然不認識何家嫻及夏兢初,李健國係透過友人申辦,惟並未證稱其申辦過程如何與夏兢初有關;而何家嫻雖有透過林意淞及其他人取得王睿宏、張紘賓、李健國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王睿宏等人任職於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及製作不實之源智公司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表,然始終堅稱係自己私下而為,並未告知夏兢初。而證人何家嫻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何家嫻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其自身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即無唯恐因據實陳述致自己受有不利判決之虞慮,亦無將責任推諉於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而何家嫻於依法具結並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述,其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夏兢初辯稱並未授權或參與何家嫻製作不實源智公司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據以提出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自屬可採。另公訴人所舉出之王睿宏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睿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睿宏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王睿宏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商銀貸ME MORE宣傳單、新竹商銀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 信貸宣傳單等證據,並未用於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亦均與本件起訴王睿宏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無關。再者,被告夏兢初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詞辯稱不知何家嫻有製作王睿宏等人之源智公司不實任職資料,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初對起訴事實雖表示「承認犯罪」云云,然依其旋陳稱:「薪資證明確實是我公司的名字,我既然是負責人,這個事情又被起訴,所以我願意承認」、「這三個人(指王睿宏、李健國、張紘賓)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何佩真有幫他們做這些東西,我是到被傳喚才知道公司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然其對於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否認,自不能遽指被告於本院有何自白。至於公訴人雖於論告時指稱被告實際在源智公司任職,信用卡申請書均載明王睿宏等人任職於源智公司之地址電話,本件若係何家嫻單方片面所為,亦無法通過銀行之徵信,是被告夏兢初對於公司開立何種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應當然知悉云云,然證人何家嫻已證稱其係未經告知夏兢初而私下製作扣繳憑單等文件,該等文件僅需電腦中存有軟體格式即可製作列印,其又負責保管源智公司大小印章,足見並非必須經由夏兢初之審核或同意方得製作該等證明文件。而何家嫻如何確保得以通過銀行徵信人員之徵信,其可能之方式本屬眾多,例如銀行委託之代辦人員專人與何家嫻配合、或由何家嫻指派專人接聽電話等,不一而足,公訴人以僅有何家嫻一人應無法通過銀行人員徵信,而遽指被告夏兢初必定知悉或有所授權、配合,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何家嫻有以不實之源智公司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為王睿宏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欲為李健國、張紘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夏兢初有何參與行為,或就該等犯行與何家嫻、王睿宏、李健國及張紘賓等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表: ┌──┬────┬─────┬─────────────┬────┐ │編號│申辦人 │申請時間 │犯罪之態樣 │金融機構│ │ │ │ │ │核駁結果│ ├──┼────┼─────┼─────────────┼────┤ │1 │王睿宏 │96年12月21│何佩真於96年12月間,在王睿│准許 │ │ │ │日 │宏所欲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王睿宏任職│ │ │ │ │ │在源智公司,年收入為51 萬 │ │ │ │ │ │元之不實內容後,向美商花旗│ │ │ │ │ │銀行提出申請並檢附內容不實│ │ │ │ │ │之源智公司96年11月份員工薪│ │ │ │ │ │資表,使美商花旗銀行因上開│ │ │ │ │ │詐術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信│ │ │ │ │ │用卡與王睿宏。 │ │ ├──┼────┼─────┼─────────────┼────┤ │2 │李健國 │尚未提出申│何佩真於96年10月間,在李健│ │ │ │ │請 │國所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李健國任職│ │ │ │ │ │在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並製│ │ │ │ │ │作內容不實之源智公司95 年 │ │ │ │ │ │度扣繳憑單、96年4月至10 月│ │ │ │ │ │份員工薪資表,但未向中國信│ │ │ │ │ │託提出申請。 │ │ ├──┼────┼─────┼─────────────┼────┤ │3 │張紘賓 │尚未提出申│何佩真於96年10月間,在張紘│ │ │ │ │請 │賓所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紘賓任職│ │ │ │ │ │在源智公司之不實內容,並製│ │ │ │ │ │作內容不實之源智公司95 年 │ │ │ │ │ │度扣繳憑單、96年1月至10 月│ │ │ │ │ │份員工薪資表,但未向中國信│ │ │ │ │ │託提出申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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