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十二號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唯一牛肉乾二包、唯一豬肉乾二包及Digesta消化餅二包(金額共計約四百八十八元)等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得手,旋經店員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參照),並有贓證物相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竟於前述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法院判決而知所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價格不高、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