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丙○○○因謀職不順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上午1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86 巷37弄1 號5 樓之住處,趁甲○○外出之際,於夜間踰越該屋後方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 元、勞力士手錶2 只、浪琴錶與伯爵錶各1 只、諾基亞7610型手機1 支、媽祖廟文化紀念古幣1 枚、護照1 本、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20張及印鑑3 顆;㈡於99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踰越大門進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路493 巷48弄15號之住處,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該處之蝦仁2 箱,得手後以2,000 元之代價轉賣與不知情之人。嗣經甲○○、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比對結果,查悉其竊取乙○○之蝦仁行為時,丙○○○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竊取甲○○財物之行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諾基亞7610型手機1 支、媽祖廟文化紀念古幣1 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其事實欄㈡之犯行時,主動告知事實欄㈠之犯行,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此犯行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謀職不順缺錢花用,又因曾在甲○○住處附近承租雅房熟悉甲○○之作息、曾在乙○○處擔任臨時工瞭解其場所,即臨時起意分別踰越窗戶、大門而徒手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甲○○損失財物價值約14餘萬元、乙○○損失2,000 餘元,大部分業已變賣花用殆盡,護照、空白支票及印鑑則已丟棄,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害及申報程序之煩;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