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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89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第404 號、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83巷17 弄5號8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7日13時許,在前揭處所內為警員查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朋友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時在場,自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又他人在屋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中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若以煙吸方式約有施用劑量之14至20﹪由尿液排出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可參。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以上開檢驗單位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故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11190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3500ng/ml 甚多,若僅於他人用毒品之際,在旁誤吸煙霧,尿液中顯不能有如此高之毒品含量,是被告辯稱:伊僅是朋友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時在場,自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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