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404、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7月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94年2月5日送達該簡易判決予甲○○,現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6日後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23號1樓之居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客運總站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5公克及吸食器2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934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
(二)證人邱桂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
(三)被告於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B-177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94號卷第5、4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2支(見毒偵字第934號偵查卷第20、21頁)可資佐證。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34、40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核退毒偵字第94號卷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附卷可稽。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934號偵查卷第5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邱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相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