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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40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94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3巷17弄5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於90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本院認以認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適當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公司負責人,先前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服刑出監以來,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當天中午,係黃祥益的友人名叫「啟民」之人,攜帶扣案之吸食器至我住處內施用毒品,我因遭黃祥益控制,無法離開住處,所以被迫吸食二手菸,我自己沒有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實。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8ng/ml)顯高於安非他命濃度(226ng/ml),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命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係吸食二手菸云云。惟查,上揭凱旋醫院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仍執詞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一節,要與卷附積極證據有悖。再按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68ng/ml、226ng/ml,要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菸者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不符,是其謂係他人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菸一節,洵不足採。

㈢、此外,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採集後,淨重0.01公克,以毒品檢驗藥劑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殘渣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棕褐色結晶,淨重0.01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第22至24頁、第90頁)在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前開置辯,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查獲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及其上址住處大樓管理員,並調閱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節,本院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且其上開證據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無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40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新竹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04號、94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固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所餘之棕褐色結晶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係以該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一節,上開吸食器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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