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賴志昇上開居所執行強制採驗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⑴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第404 號、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89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3年至98年間先後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2 年11月1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二(一)1.之說明,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驗尿初步採驗結果之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開二(一)2.⑷⑸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之人口、現在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