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貞瑩
- 被告簡少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傳 張玲瑄 邵慧君 薛宇純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至叁、陸至玖之物均沒收。 張玲瑄、邵慧君、薛宇純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少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6日起,在 臺北市○○區○○街134號地下一樓經營「新紐約遊樂園」 ,擺設可開分洗分「滿天星」27臺及「水果盤」18臺共計45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1比1至1比5(即100元開100分或100元開500分)比例兌換代幣投入機臺或至選定機臺開分後,即可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可將把玩累積之分數或代幣,按前開比例,向簡少傳兌換等值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對賭財物。嗣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張玲瑄、邵慧君、薛宇純、張文卿、韓鐘霖、鄧隆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勻塏、林濯俊之警詢筆錄、蔡國賢及鍾登耀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簡少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張玲瑄、邵慧君、薛宇純、張文卿、韓鐘霖、鄧隆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王勻塏、林濯俊於警詢、蔡國賢及鍾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與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8年10月6日起迄99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遭查獲為止,提供其所經營之「新紐約 遊樂園」放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天星」27臺及「水果盤」18臺插電營業,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未領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新紐約遊樂園」,並提供上址擺設附表編號1、2之賭博性電子機臺45臺,供不特定之賭客入內把玩對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及2之「滿天星」、「水果盤」共45臺,均為被告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鏡頭6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營運「新紐約遊樂園」時,注意是否有警察臨檢入內犯罪之用;附表編號6、7之電源控制器1個、遙控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切換附表編號1、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螢幕犯罪之用;附表編號8代幣204枚為被告所有「新紐約遊樂園」供營運及賭客兌換犯罪使用;附表編號9扣案147,634元均於「新紐約遊樂園」櫃臺左、右抽屜內所扣得,被告雖辯稱其中100,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且係其子女之保母錢及買 洗衣機的錢(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金錢均放置於櫃臺抽屜內,而非於被告個人身上所扣得,且被告上開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自99年4月間 起,與簡少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簡少傳,負責為客人開分及洗 分工作,其方法為客人以現金1比1至1比5方式開分或兌換代幣投入機器開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俟賭客以把玩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簡少傳及被告張玲瑄、邵慧君、薛宇純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簡少傳之供述、張文卿、韓鐘霖、鄧隆 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王勻塏、林濯俊、蔡國賢、鍾登耀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丁、訊據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固均坦承以每月180,000 元至20,000元受僱於簡少傳,在「新紐約遊樂園」擔任換代幣、開分、外場打掃等工作,查獲當時有在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將客人代幣或機臺分數兌換回現金之意圖營利賭博犯行,均辯稱不可以換回現金,也沒有幫客人換回現金等語。 戊、經查: ㈠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均受僱於簡少傳,在「新紐約遊樂園」工作,被告張玲瑄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 20,000元,負責在櫃臺兌換代幣及開分之工作;被告邵慧君工作4個月,被告薛宇純工作半年,每月薪資均18,000 元,都是負責外場清潔、倒茶水及開分,於99年8月13日 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搜索,當時被告張玲瑄、邵慧君、 薛宇純及簡少傳均在場,現場並有把玩機臺之客人張文卿、韓鐘霖、鄧隆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王勻塏、林濯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少傳、張文卿、韓鐘霖、鄧隆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王勻塏、林濯俊於警詢、蔡國賢及鍾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有如附表之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張玲瑄、邵慧君、薛宇純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就代幣及洗分可兌換成現金乙節是否知情部分。簡少傳於99年8月13日、14日警詢 時陳稱:賭博機臺開分係由其負責兌換現金(偵卷一第19頁、第24頁),於99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客人 來店裡先開分或換代幣,客人不玩時,會計張玲瑄先把機臺剩餘的分數記載在卡片上,然後客人再拿卡片給我,我把錢放在煙盒裡交給客人,邵慧君、薛宇純不會把客人的分數換成卡片,張玲瑄只負責把分數寫在卡片上交給客人,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都不知道分數可以換現金(偵卷二第239頁)等語,依其陳述,被告張玲瑄、邵慧君、 薛宇純就得將分數換現金乙情,均不知情。另99年8月13 日查獲當日在店內把玩機臺之客人張文卿、韓鐘霖、鄧隆文、黃景和、莊浴樹、黃萬來、陳孟鈞、武國珍、王勻塏、林濯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店內積分及代幣不能換現金(偵卷一第49至110頁、偵卷二第286至289頁)等 情,檢察官並因而就上開10人所涉賭博罪嫌均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偵卷二第302至303頁)。是未有任何人證指述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就代幣、積分可以換現金有何知情或參與兌換之情。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等就簡少傳兌換現金之行為知情並參與(偵一卷第28至47頁、偵二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固然受僱於簡少傳而在「新紐約遊樂園」任職,惟得否單純因簡少傳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即得逕行推認於該處任職之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均就此知情並參與,尚非無疑。 ㈢至被告張玲瑄供稱如果客人沒玩完,會有積分卡片給客人(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84頁)等語,雖於現場未扣 到任何積分卡乙情,業據員警蔡國賢、鐘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二第293頁),惟現場機臺有投代幣及開分2種,並非全部機臺均以開分方式為之,再者武國珍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看過店內小姐給其他客人積分卡(偵二卷第286頁)等語,則現場雖未扣到積分卡,惟既然曾 有客人看過小姐交付積分卡,尚難僅憑此遽被告張玲瑄所稱積分卡之事即非事實,附此說明。 己、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人證指述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有何知情並參與將代幣或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而單純未扣到積分卡乙事,尚不足以反推必無使用積分卡之情,此外復查無其餘對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不利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是否涉嫌與簡少傳共犯本件意圖營利賭博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玲瑄、邵慧君及薛宇純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臺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滿天星」 │27臺 │被告所有之賭博性電子││ │ │ │遊戲機臺,均可用遙控││ │ │ │器切換螢幕,為當場賭││ │ │ │博之器具,應依法沒收││ │ │ │。 │├──┼───────┼────┼──────────┤│2 │「水果盤」 │18臺 │同上 │├──┼───────┼────┼──────────┤│3 │監視器鏡頭 │6臺 │被告所有供本件營運「││ │ │ │新紐約遊樂園」時,注││ │ │ │意是否有警察臨檢入內││ │ │ │犯罪之用,應予沒收。│├──┼───────┼────┼──────────┤│4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所有供放音樂所用││ │ │ │,難認與賭博相關,不││ │ │ │予沒收。 │├──┼───────┼────┼──────────┤│5 │電腦螢幕 │1臺 │同上 │├──┼───────┼────┼──────────┤│6 │遙控器 │2個 │被告所有,供切換附表││ │ │ │編號1、2賭博性電子遊││ │ │ │戲機臺螢幕犯罪之用,││ │ │ │應予沒收。 │├──┼───────┼────┼──────────┤│7 │電源控制器 │1個 │同上 │├──┼───────┼────┼──────────┤│8 │代幣 │204枚 │被告所有,供被告營運││ │ │ │、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 │ │ │臺犯罪之用,應予沒收││ │ │ │。 │├──┼───────┼────┼──────────┤│9 │現金 │147,634 │為在兌換籌碼處(櫃臺││ │ │元 │)扣得之財物,應予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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